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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11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114號 原   告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 2月3日院臺訴字第09400808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民眾及視聽歌唱業者以原告實質控制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揚聲公司)等情,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 果,以原告與揚聲公司間具有控制及從屬關係,原告92年5月9日 事業結合申報書所載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合致公平交 易法第11條第5項但書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以93年8月4日公處字第093073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 4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之代表人於93年6月29日至93年10月1日變更為甲○○前 ,均為王運煥,是原告於93年8月9日收受被告93年8月4日公 處字第093073號處分書、同年9月2日對原處分書提起訴願時 之代表人均為王運煥,另原告於94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 時之代表人為甲○○,合先敘明。 2、原告與揚聲公司並無控制與從屬關係: ⑴被告認定原告與揚聲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依據,無非 為被告第366次委員會議就公平交易法對「控制與從屬關係 」事業之認定,惟原告與揚聲公司間並未有上開決議所述之 關係,上開決議所舉認定相關結合案例,均為事業間有相同 股東、董事、監察人,而有董事監事職務控制經營,惟原告 與揚聲公司並無相同之股東、董事、監察人。 ⑵按「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 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 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 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 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2定有明文。惟原告並未直接或 間接控制揚聲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①被告依問卷調查即據以認定原告直接或間接控制揚聲公司 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而未再進一步調查自助式KTV 業者問卷調查之真實性,未對於原告有利之事項予以注意 ,實嫌速斷,亦有違經驗法則。況縱令原告之人員與揚聲 公司之人員皆有參與KTV業者間之業務推廣事宜,又如 何即能認定原告有「控制」揚聲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經營?   ②況且,原告於被告作出原處分前之調查階段,即答辯稱:  A、雖黃宏達為原告之前總經理,曾群順為原告前稽核室   經理。惟該2人並無被告所認定之陪同揚聲公司前往 KTV業者進行業務推廣。據悉黃宏達自88年間以來 即另身兼僅具聯誼性質之「中華民國視聽歌唱業促進 發展協會」理事長,曾群順則自89年10月起兼任該協 會總幹事,該2人因上開兼職,屢有召集KTV同業 業者借聯誼機會互動,俾爭取KTV同業業者獲公平 交易之機會,惟並非被告所認定之原告經理人員陪同 揚聲公司進行業務推廣之行為,有「中華民國視聽歌 唱業促進發展協會」文件為證。 B、原告前經理人員黃宏達、曾群順不可能對外表示揚聲 公司係原告之轉投資,原告前代表人盧燕賢亦未曾對 外表示其握有揚聲公司之實質控制權及經營權。 原處分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及證據,何以不足採信,竟未置 一詞,顯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有關處分認定事實 ,對於有利及不利之事項,應一律加以注意之規定。 ③因揚聲公司並非原告之轉投資,原告亦無握有揚聲公司之 實質控制權及經營權,退萬步言,縱原告真握有揚聲公司 之實質控制權及經營權,亦不可能自曝非法行為。被告依 部分自助式KTV業者問卷調查之指證,表示原告前經理 人員黃宏達、曾順群對外表示揚聲公司係原告之轉投資, 原告前代表人盧燕賢對外表示其握有揚聲公司之實質控制 權及經營權,而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實有違經驗法則。 ⑶原告與揚聲公司間亦無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 規定之情事。按「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而言: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 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三、受讓或承租 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四、與他事業經常 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 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 款至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並未持有揚聲公司股份或出資額 ,亦未受讓或承租揚聲公司之營業或財產,原告亦未與揚聲 公司共同經營或受委託經營,且未控制揚聲公司之業務經營 或人事任免。 ⑷原告無提供揚聲公司之財務資金,退萬步言,盧氏之借貸並 非等同於原告之借貸,被告以盧氏之借貸關係強認定為原告 之借貸,於法實有不合: ①盧萬成於91年2月1日匯款1,575萬元予揚聲公司乙節:當 時揚聲公司最大股東為富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春公司 ),富春公司最大股東為葉任生,而葉任生為原告前代表 人盧燕賢之姐夫,盧萬成則係原告前代表人盧燕賢之父, 為葉任生之丈人,因葉任生向盧萬成借款,盧萬成乃依葉 任生之指示,於91年2月1日匯款1,575萬元於揚聲公司上 開帳戶內。 ②有關榮迪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迪興公司)提供公 司共有之台北市○○區○○段之土地予揚聲公司為借款之 擔保部分:榮迪興公司之負責人為盧萬成,嗣因揚聲公司 有資金需求,葉任生乃向其丈人盧萬成求援,盧萬成念及 葉任生與其最疼愛之女盧碧霞之夫妻情分,始應允將其本 人與其任負責人之榮迪興公司共有之台北市○○區○○段 之土地提供予揚聲公司借款之擔保,經向盧萬成及榮迪興 公司查證,揚聲公司該筆6,500萬元之借款,業於92年9月 1日清償完畢。 ③原告前代表人盧燕賢於91年1月25日匯款於揚聲公司乙節 :如前述,葉任生係盧燕賢之姐夫,故盧燕賢借款予葉任 生,並匯款至葉任生指示之帳戶內,實乃情理之常,至其 資金用途,未曾聞問。 ④原告於91年1月29日匯款於揚聲公司乙節:原告與詰客有 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號5樓之1)間,於92年1月 23日訂有「代理發行契約書」,就頡客公司唱片產品委託 原告獨家代理發行事宜,達成協議。而依該契約書第8條 「預付款項」第(一)項約定:「雙方同意對於揚聲多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2001年12月31日,給予阿爾發企劃 有限公司之3,000萬元整,由好樂迪負責償還以充作首次 預付款。」,即揚聲公司於2001年12月31日有3,000萬元 借予阿爾發企業有限公司,頡客有限公司與原告約定,由 原告代阿爾發企業有限公司(與頡客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皆 為吳宗憲)向揚聲公司清償3,000萬元,因此原告依上開 約定於91年1月29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2,000萬元,合 計3,000萬元予揚聲公司。 ⑤原告匯款於揚聲公司,係因上開合約之約定,並非被告所 稱提供揚聲公司財務資金,而盧萬成、榮迪興公司因個人 與葉任生間之關係,匯款、借款、提供擔保予葉任生,並 非如被告所謂原告提供揚聲公司財務資金。況退萬步言, 盧氏之借貸並非等同於原告之借貸,被告以盧氏之借貸, 強認定為原告之借貸,於法實有不合。 ⑸綜上,原告與揚聲公司並無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之 控制與從屬關係,從而,原告並無合致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 5項但書第2款「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之規定。 3、退萬步言,原告已於92年11月18日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撤回與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錢櫃公司)之合併案,2事業並未合併,則原告有無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11條第5項但書第2款規定,即非所問: ⑴按「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 提出申報: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三 、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 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 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 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確保事業 之結合對整體經濟之利益應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其判斷 基準在於申報事業間之結合型態、當時經濟環境與市場結構 狀況,而結合申報事業所提出申報資料即為中央主管機關( 即被告)就申報案件作成決定之重要依據。 ⑵原告於92年11月18日向證交所申請撤回2家公司之合併案,2 事業未合併,則無事業之結合對整體經濟之利益應大於限制 競爭之不利益之考量,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5項但書第2款規 定之立法意旨即不存在,則原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1條 第5項但書第2款規定,即非所問。 4、綜上所述,原告與揚聲公司並無控制與從屬關係,原告並未 合致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5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被告認定事 實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之違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5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為 第3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一、經申報之事業同 意再延長期間者。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又 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事業結合有第11條第5項但書第2 款規定之情形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倘申報事業於結合申報文件中隱匿重要事項,意圖影響被告 依據公平交易法第12條規定所為之決定,即屬申報事項有虛 偽不實而有上開規定之違反。次按公平交易法第12條規定: 「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 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中央主 管機關對於第11條第4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 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是 被告對於事業結合申報案件決定之判斷基準,在於申報事業 間之結合型態、當時經濟環境與市場結構狀況,對整體經濟 利益及限制競爭不利益之程度,爰此,結合申報事業所提出 之申報資料,即為被告就申報案件作成決定之重要依據。 2、復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申報結合應備文件計 有申報書、參與事業基本資料及其上下游事業之市場結構資 料等10項,而參與事業基本資料尚包括參與事業及其具有控 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額。依被告第366 次委員會議決議,有關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2項規定「控制與 從屬關係」之認定,查2事業已達公司法所規定之控制與從 屬關係之公司時,自屬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控制與 從屬關係事業;另事業符合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至 第5款規定者,因其已具緊密經濟連繫關係,該等事業於特 定市場上所具之整合力量,實具相當之相乘效果,故應認其 具有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是 申報事業依上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所提供之具有控制與從 屬關係之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額,應包括符合公平交易 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之事業。 3、原告於92年5月9日向被告提出之事業結合申報書,其所提出 之申報文件中就原告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資料並未包括 揚聲公司,且申報文件中所述上下游事業等市場結構資料, 亦未揭露原告與揚聲公司之關係。然申報文件內容經對照被 告主動調查視聽歌唱業者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乙案之調 查案卷,原告於92年1月13日起即依被告調查需要配合為書 面陳述或至被告處說明,曾於92年5月2日至被告處說明強調 「本公司及關係企業、董監事亦未持有揚聲公司之股份,市 場上傳聞揚聲公司為本公司所屬公司,與事實不符」,顯見 原告於提出事業結合申報前,即已知其與揚聲公司之關係應 為被告審酌該案及其與錢櫃公司結合申報案之重要事項,惟 原告卻於該案調查期間一再否認其與揚聲公司之關係,並於 結合申報文件中完全不揭露其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資料, 原告刻意隱匿其與揚聲公司關係之意圖,甚為明顯。 4、查91年國內單曲伴唱帶需求市場金額為11億2,039萬3,204元 ,原告購買伴唱帶之金額約3.7億元、錢櫃公司約3億元,渠 等分占單曲伴唱帶授權金額33%及27%,是原告與錢櫃公司結 合後之存續公司,於單曲伴唱帶授權市場之占有率即達60% (伴唱帶買方市場占有率),具有顯著之市場地位。因原告 與揚聲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原告以其市場地位,除可 透過揚聲公司影響伴唱帶代理商之營業消長外,更得以影響 上游唱片公司之授權行為。是以,原告於事業結合申報書所 載之申報事項,隱匿其與揚聲公司之關係,核有虛偽不實之 情事,合致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5項但書第2款規定,被告爰 以93年4月8日公處字第093073號處分書,處原告40萬元罰鍰 。 5、原告與其關係企業有提供揚聲公司財物資助之事實,並合致 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按 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公司 法亦有相類規定,惟因兩者規範意旨不同,故公平交易法第 6條第2項規定有關「控制與從屬關係」之認定,應以「競爭 法」角度觀之。亦即,事業間倘具有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2款 至第5款規定之1者,則彼此間已具有緊密之經濟連結關係, 應認其具有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控制與從屬關係 」,該認定標準向為被告執法之依據。原告於91年1月29日 曾匯款3,000萬元予揚聲公司,卻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原告 所提之代理發行契約書係於92年1月23日簽訂,惟原告係於 91年1月29日匯款3,000萬元予揚聲公司,時間相距將近1年 ,確有疑義;而揚聲公司於上海銀行高達6,500萬元之貸款 ,亦由原告關係企業榮迪興公司提供台北市○○區○○段( 地號:#91-5)土地設定抵押,在在顯示揚聲公司於成立初 期之財務資金,皆係透過原告及其關係企業所資助,且該項 財務資助之金額遠高於揚聲公司之資本額,是原告可透過該 財務資助直接或間接控制揚聲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 要無疑義。此外,部分自助式KTV業者指證原告之經理人 員黃宏達、曾順群確曾向其表示揚聲公司係原告之轉投資, 亦曾陪同揚聲公司人員與其洽談伴唱帶締約事宜。 6、原告申報結合事項有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5項但書第2款規定 之情形,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論處原告40萬元罰鍰 ,並無違誤。按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5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規範事業於結合申報時,不得為虛偽不實;至於 事業結合申報有虛偽不實者,是否合致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則不以事業完成結合為要件。原告既與揚聲公司 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卻於結合申報程序中隱匿重要事項, 意圖影響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規定所為決定之動機甚明 。爰此,原告稱其已於92年11月18日向證交所撤回與錢櫃公 司之合併案,2事業並未合併,惟不論其是否依原申報事項 完成結合,均已合致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理 由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3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 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 結合: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二、事業之申 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事業結合有第11條第5項但書 第2款規定之情形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為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5項及第40條第2項所規定。次按「 本法第11條第1項之事業結合,應備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提出申報:一、申報書,載明下列事項:..二、參與 事業之基本資料:..(三)參與事業及其具有控制與從屬 關係之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 8條第1項第2款第(3)目所規定。 二、查民眾及視聽歌唱業者以原告實質控制揚聲公司等情,向被 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與揚聲公司間具有 控制及從屬關係,原告92年5月9日事業結合申報書所載之申 報事項有虛偽不實情形,合致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5項但書 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以93年8月4日公處 字第093073號處分書,處原告4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12條分 別規定:「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 管機關提出申報: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 之一者。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 者。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 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事業自中央主管機 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30日內,不得為結合。但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 面通知申報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 間,不得逾30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12條規 定作成決定。」、「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3項但書之延 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逕行結合: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對於事業結合 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11 條第4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 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是被告對於事業 結合申報案件決定之判斷基準,在申報事業間之結合型態、 當時經濟環境與市場結構狀況,對整體經濟利益及限制競爭 不利益之程度,準此,結合申報事業向被告提出之結合申報 文件,即為被告就結合申報案件作成決定之重要依據,倘若 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將可能影響被告對事業結合 申報案件決定之正確性,故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事業結合有第11條第5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事業之 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罰鍰。 2、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提出事業結合申報所應備之文件 ,係規定於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8條,而「參與事業及其 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額」即為該 條第1項第2款第(3)目所規定應備之文件。查本件被告係 依原告92年5月9日事業結合申報書所載之申報事項,以92年 7月4日公結字第092003號結合案件決定書決定:「一、好樂 迪股份有限公司擬與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公平交 易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事業結合,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規 定,不予禁止。..」(見原處分卷㈠第360頁至第365頁) ,惟查原告向被告提出事業結合申報時,所提出之申報文件 中就原告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資料,並未包括揚聲公司 ,且申報文件中所述上下游事業等市場結構資料,亦未揭露 原告與揚聲公司之關係,經對照被告主動調查視聽歌唱業者 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乙案之調查案卷,原告係自92年1 月13日起即依被告調查需要配合為書面陳述或到會說明,而 原告於92年5月2日到被告處說明時強調「本公司及關係企業 、董監事亦未持有揚聲公司之股份,市場上傳聞揚聲公司為 本公司所屬公司,與事實不符」等語,顯見原告於提出事業 結合申報前,即已知其與揚聲公司之關係應為被告審酌該案 及其與錢櫃公司結合申報案件之重要事項,惟原告卻於該案 調查期間一再否認其與揚聲公司之關係,並於結合申報文件 中完全不揭露其與揚聲公司間之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資料 ,是原告刻意隱匿其與揚聲公司間之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意圖 ,至為明顯。原告雖以其與揚聲公司不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等語置辯,然基於下列事證,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 ⑴揚聲公司90年12月成立時之資本總額為120萬元,股東僅有 2位即吳麗娟及邱天任。惟91年2月7日揚聲公司修正公司章 程並申請增資至5,000萬元,富春公司於同年月19日認股成 為最大股東,占資4,880萬元。查原告並未持有揚聲公司與 富春公司之股份,但該2公司核准設立日期及該時點登記之 負責人、公司所在地均相同(對此原告訴訟代理人並不爭執 ,見本院95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原處分卷附揚聲公司及富春公司登記資料)。 ⑵次就揚聲公司與富春公司之資金往來資料以觀,原告於91年 1月29日分2筆金額匯入揚聲公司3,000萬元,而該款項於當 日轉帳至富春公司後復又轉出;盧萬成亦於91年2月1日匯入 揚聲公司1,575萬元,而富春公司恰於同年2月18日有1筆1, 575萬元之同額匯款匯入,惟該款項於當日復又轉出;至於 揚聲公司最大股東之資金來源,則由葉任生於同年2月19日 分3筆金額匯入富春公司計4,880萬元,並於當日轉入揚聲公 司;另揚聲公司於上海銀行之貸款金額達6,500萬元,抵押 品係榮迪興公司及盧萬成所提供之台北市○○區○○段(地 號:#91-5)土地。經查上開資金往來人與原告及揚聲公司 之關係:①榮迪興公司:未持有揚聲公司股份,其主要股東 為盧萬成及盧燕欽,持股比例合計約計65%;依原告證券承 銷商評估報告,原告與其關係人總計持有榮迪興公司超過半 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第6條規定,榮迪 興公司應屬原告之「集團企業」,亦即原告與榮迪興公司彼 此間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原告可直接或間接控制榮迪興公 司之業務經營;②盧萬成:未持有揚聲公司股份,其為原告 當時負責人盧燕賢之父,亦為原告法人股東之主要股東及榮 迪興公司之負責人;③葉任生:富春公司最大股東,身分證 職業登記為榮迪興公司之業務副理,並為原告股東,亦為盧 燕賢之姐夫(對此原告訴訟代理人並不爭執,見本院95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處 分卷附安泰商業銀行建國分行92年11月12日(92)安建字第 1697號函送揚聲公司銀行帳號所列各筆轉帳款項憑證、安泰 商業銀行建國分行92年12月3日(92)安建字第1686號函送 揚聲公司轉帳戶名、富春公司於90年12月18日至91年2月19 日之匯款及轉帳項目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92 年11月17日(92)上儲放字第921101號函被告有關揚聲公司 於該行貸款事宜、原告申請股票上市用之「證券承銷商評估 報告」、盧姓家族表】。 ⑶復揆諸盧燕賢擔任負責人時原告之主要股東,除盧燕賢(持 股比例為11.56%)及盧燕欽(盧燕賢之兄弟,持股比例9.01 %)外,尚有2家法人股東萬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3.4%) 及萬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2.15%),合計持股比例共46.1 2%。惟查該2家法人股東之主要股東及董、監事皆為盧氏家 族成員,其職務及持股比例分別為①萬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盧燕欽(持股比例為23.5%),董事盧燕賢(50.5% )及盧碧滿(4%),監察人盧萬成(10%),上開持股比例 合計達88%;②萬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盧燕欽(持 股比例為9.37%),董事盧燕賢(52.62%)及盧碧滿(15.6% ),監察人盧萬成(10.42%),上開持股比例合計亦達88% 。另與原告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榮迪興公司,其主要股東及 董、監事亦為盧氏家族成員,其董事長為盧萬成(持股比例 為49.47%),董事盧燕欽(16.38%)及盧周會敏(0.8%), 監察人盧碧滿(5.76%),持股比例共計72.41%。綜觀前揭 公司之董、監事及股東持股情形,前揭公司之業務經營為盧 氏家族所掌控,應無疑義(對此原告訴訟代理人並不爭執, 見本院95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月26日言詞辯論筆 錄)【見原處分卷附原告公司公開說明書(股票上櫃轉上市 用)】。 ⑷末參酌被告所作問卷調查,部分自助式KTV業者指證原告 之經理人員黃宏達、曾順群確曾向其表示揚聲公司係原告之 轉投資,亦曾陪同揚聲公司人員與其洽談伴唱帶締約事宜( 見原處分卷附部分KTV業者陳述紀錄、問卷調查表);且 揚聲公司於92年12月以前係與原告子公司松崗公司位於同址 並共用收發櫃檯(見原處分卷附被告2份送達證書)。另尚 有揚聲公司投資股東係因原告當時負責人盧燕賢表示其握有 揚聲公司之實質控制權及經營權,並經其極力推薦揚聲公司 獲利能力佳,爰決定投資成為揚聲公司之股東(見原處分卷 附檢舉函)。 ⑸按二事業符合公司法第369條之2及第369條之3規定之控制與 從屬關係時,固屬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2項之控制與從屬關係 之事業,惟公平交易法係規範事業間之競爭關係,與公司法 之規範目的尚屬有別,因此,公平交易法之控制與從屬關係 ,必須由經濟市場加以觀察,故事業若符合:①持有或取得 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 額三分之一以上者;②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 營業或財產者;③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 營者;④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因其已具緊密經濟連繫關係,該等事業於特定市場所具之整 合力量,實具相乘效果,亦應認具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2項之 控制與從屬關係。由此觀之,有關揚聲公司資金往來部分, 原告雖稱其匯款予揚聲公司係因原告與詰客公司於92年1月 23日訂有「代理發行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8條「預付款 項」第㈠項約定:「雙方同意對於揚聲公司於2001年12月 31日,給予阿爾發企劃有限公司之3,000萬元整,由好樂迪 負責償還以充作首次預付款。」,原告爰於91年1月29日依 約匯款3,000萬元予揚聲公司云云;惟原告對於其係依據何 法律關係負有代揚聲公司償還阿爾發企劃有限公司3,000萬 元,並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自難認原告所稱其與揚聲公司 間不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主張為可採。至原告另稱盧燕賢及 盧萬成於91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4日匯入揚聲公司數筆金額 之原委為葉任生之商借,因葉任生投資之富春公司係揚聲公 司最大股東云云。然查,富春公司係於90年12月24日核准設 立,惟至91年2月19日方認股並匯款4,880萬元成為揚聲公司 之最大股東,惟盧燕賢及盧萬成匯款予揚聲公司之時點卻在 富春公司成為揚聲公司股東之前,倘該等匯款係葉任生之商 借,其為何匯款予揚聲公司而非富春公司或葉任生個人,故 原告上揭所稱,洵難謂為匯款予揚聲公司之實情。 ⑹綜上事證,原告及其關係企業榮迪興公司雖未持有揚聲公司 股份,然原告於91年1月29日曾匯款3,000萬元予揚聲公司, 卻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另揚聲公司於上海銀行高達6,500萬 元之貸款抵押品台北市○○區○○段(地號:#91-5)土地 ,亦由原告關係企業榮迪興公司所提供,足證揚聲公司成立 初期之財務資金係透過原告及其關係企業資助,其可透過該 財務資助直接或間接控制揚聲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 要無疑義,且盧萬成亦於91年2月1日匯款揚聲公司1,575萬 元。上開財務資助金額遠已超過揚聲公司之資本總額5,000 萬元,況且揚聲公司前往KTV業者進行業務推展時,亦有 原告經理人員陪同,足證原告提供揚聲公司主要財務資金及 業務支援。是以,原告可透過該財務及業務資助直接或間接 控制揚聲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洵堪認定。 3、查91年國內單曲伴唱帶需求市場金額為11億2,039萬3,204元 ,原告購買伴唱帶之金額約3.7億元、錢櫃公司約3億元,渠 等分占單曲伴唱帶授權金額33%及27%,是原告與錢櫃公司結 合後之存續公司,於單曲伴唱帶授權市場之占有率即達60% (伴唱帶買方市場占有率),具有顯著之市場地位。而由於 原告與揚聲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原告恃其市場地位, 除可透過揚聲公司影響伴唱帶代理商之營業消長外,進而得 以影響上游唱片公司之授權行為。是以,原告隱匿其與揚聲 公司之關係,致原告之結合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至 堪認定。 4、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業已依原告92年5月9日事業結合申報書 所載之申報事項,以92年7月4日公結字第092003號結合案件 決定書決定:「一、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擬與錢櫃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為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事業結合 ,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規定,不予禁止。..」,因此,原 告與錢櫃公司於事後是否依原申報事項完成結合,或是否向 證交所申請撤回該2公司之合併案,均不影響其已合致公平 交易法第11條第5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情形,所訴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92年5月9日事業結合申報書所載之申報 事項,隱匿其與揚聲公司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核有虛偽不實 ,該當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5項但書第2款規定要件,被告經 綜合審酌原告之營業額、違法動機、行為類型、對交易秩序 之危害程度、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事業規模及配合態度等 一切情狀,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以93年8月4日公處字 第093073號處分書,處原告4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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