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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229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297號 原   告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法籍‧安格尼絲‧特 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律師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05 月20日經訴字第 09406128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01月06日以「AGAIN B.」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 、皮製馬具」等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 標。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23條第1 項第12款及 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3年12月08 日中台異字第93011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 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行政 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 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通知未到庭,依其起訴狀聲明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 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 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 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 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 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關係。又判斷商標近似是否近似,是以「具有普通知織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 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為準。 又判斷商標近似的態樣有三,其在外觀、觀念、讀音有一近 似者,即為近以商標。 ㈡查原告註冊第0000000號「AGAIN B﹒」商標,商標之設計分 別由由標之英文大寫字母「A」、「G」、「A」、「I」、「 N 」、「B」六個字母所構成,是外觀予人印象僅為單一英 文圖樣;再者「AGAIN」其英文解釋為「再、再一次、再者 」等義,復整體商標圖樣除了「AGAIN」尚包括有「B﹒」, 其乃延伸原告前註冊「AGAIN BODY」,其中BODY之縮寫;反 觀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就其外觀乃為一「草寫之法文」商標 圖樣,其讀音則有「安格尼斯」,再就字義而言,其有一人 名之表徵,故兩造商標無論外觀、讀音、觀念皆截然不同, 實難令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實無違反商標法之規定。 ㈢綜上所陳,懇請 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 益,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 ㈠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 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03個月內,向商標專責 機關提出異議。」為商標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 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 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 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 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 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 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 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㈢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是否近似其近似之程度: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 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 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 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⑵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AGAIN B.」商標圖樣,與 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56056號「AGNES B.VOYAGE(an d device)」、第0000000號「AGNES B. SPORT(logo) 」、第0000000號「SPORT B.AGNES B.(colour logo)」 、第0000000號「AGNES B. LOLITA」商標圖樣相較,前者 外文「AGAIN B.」與後者外文主要識別部分之一「AGNES B.」,二者大多數字母及排列順序均相同,文字組合樣態 一致,外觀極相彷彿;讀音上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亦相近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 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 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 3.1參照)。 ⑵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AGAIN B.」商標指定使用 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旅行箱、公事包、傘、人 造皮、合成皮、塑膠皮、皮革製成之帶、動物頸項、皮鞭 、皮製馬具」等商品,與前述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 皮革及人造皮革,獸皮;皮箱及小提箱,旅行袋,手提袋 ,扁平的小型手提箱,公事包,皮夾;傘,陽傘及手杖; 鞭及馬具」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性質相近,在用途、功 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 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其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間類似程度極高。 3.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⑴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 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 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 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審查基準5.6參照)。 ⑵查本件參加人以外文「AGNES B.」或搭配其他文字圖形作 為商標,使用於「各種衣服、化粧品、皮包、皮革、鐘錶 、珠寶、冠帽、靴鞋、眼鏡」等商品,除於法國、美國、 加拿大、巴西、丹麥、芬蘭、日本、澳洲、比荷盧、義大 利、新加坡、泰國等世界各國取得註冊,並早於80年起陸 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542007號等多件「AGNES B.」系列商 標,西元1989年起行銷於台北、高雄、紐約、加州、東京 等世界各地多年,參加人復於日本、美國、法國、英國、 荷蘭、亞洲、德國等國設有精品店廣為行銷,此有參加人 檢附之世界各國註冊明細表及我國商標註冊證、1989年起 行銷多年之商業發票、2001年至2003年在台灣之銷售營業 額明細記錄、世界各國設有精品店之地址及聯絡電話、參 加人公司簡介及網際網路下載之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 附卷可憑。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 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乙節足認定。 ㈣本案綜合斟酌兩造商標圖樣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外觀近似程度相當高,以及考量二者商品類似程度極高,且 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因素加 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 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系爭商標之註冊,揆諸前開說明,應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之用。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 銷其註冊,則是否尚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 事,即毋庸論究,併予敘明。 ㈤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同被告上述主張。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 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 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 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 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 三、本件係原告於92年01月06日以「AGAIN B.」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 之「皮夾、... 、皮製馬具」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 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 冊商標有違商標法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 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3年12月8 日中台異字第930115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 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AGAIN B.」商標,係由單純 外文「AGAIN B.」構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56056號「AG NES B.VOYAGE(an d device)」 、第0000000 號「AGNES B. SPORT (logo)」、第0000000 號「SPORT B.AGNES B. (colour logo)」 、第0000000 號「AGNESB. LOLITA」商 標圖樣相較,前者外文「AGAIN B.」與後者外文主要識別部 分之一「AGNES B.」;二者商標相較,前後外文字及特徵「 AG‧‧B.」相同,文字組合樣態一致,外觀極相彷彿,讀音 上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亦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 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 商標。 ㈡次查,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 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 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 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 3.1參照)。本件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旅行箱、公事 包、傘、人造皮、合成皮、塑膠皮、皮革製成之帶、動物頸 項、皮鞭、皮製馬具」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 用之「各種男女服裝、帽子、童裝、靴鞋、手套」等商品應 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另本件參加人以外文「AGNES B.」或搭 配其他文字圖形作為商標,使用於各種衣服、化粧品、皮包 、皮革、鐘錶、珠寶、冠帽、靴鞋、眼鏡等商品,除於法國 、美國、加拿大、巴西、丹麥、芬蘭、日本、澳洲、比荷盧 、義大利、新加坡、泰國等世界各國取得註冊,並早於80年 起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542007 號 等多件「AGNES B.」系 列商標,西元1989年起行銷於台北、高雄、紐約、加州、東 京等世界各地多年,參加人復於日本、美國、法國、英國、 荷蘭、亞洲、德國等國設有精品店廣為行銷,此有參加人檢 附之世界各國註冊明細表及我國商標註冊證、1989年起行銷 多年之商業發票、2001年至2003年在台灣之銷售營業額明細 記錄、世界各國設有精品店之地址及聯絡電話、參加人公司 簡介及網際網路下載之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憑。 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因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無 法得知其使用之廣泛程度,故就現有證據資料所示,相關消 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熟悉程度較系爭商標高。 ㈢綜上,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 泛程度;揆諸兩造商標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與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易使相 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 二商標之使用人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 其註冊,是否尚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 即毋庸論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規定,撤銷其註冊,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 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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