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297號
原 告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法籍‧安格尼絲‧特
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
律師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05
月20日經訴字第 0940612806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01月06日以「AGAIN
B.」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 、皮製馬具」等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
標。
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23條第1 項第12款及
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3年12月08
日中台異字第930115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予
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
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
撤銷訴
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乃依行政
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
件被告之訴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通知未到庭,依其起訴狀聲明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
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
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
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
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
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關係。又判斷商標近似是否近似,
是以「具有普通知織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
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為準。
又判斷商標近似的
態樣有三,其在外觀、觀念、讀音有一近
似者,即為近以商標。
㈡查原告註冊第0000000號「AGAIN B﹒」商標,商標之設計分
別由由標之英文大寫字母「A」、「G」、「A」、「I」、「
N 」、「B」六個字母所構成,是外觀予人印象僅為單一英
文圖樣;再者「AGAIN」其英文解釋為「再、再一次、再者
」等義,復整體商標圖樣除了「AGAIN」尚包括有「B﹒」,
其乃延伸原告前註冊「AGAIN BODY」,其中BODY之縮寫;反
觀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就其外觀乃為一「草寫之法文」商標
圖樣,其讀音則有「安格尼斯」,再就字義而言,其有一人
名之表徵,故兩造商標無論外觀、讀音、觀念皆截然不同,
實難令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實無違反商標法之規定。
㈢綜上所陳,懇請 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
益,
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
㈠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
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03個月內,向商標專責
機關提出異議。」為商標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
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
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
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
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
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
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
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
之要件,其他
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㈢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
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
關聯(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
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⑵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AGAIN B.」商標圖樣,與
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56056號「AGNES B.VOYAGE(an
d device)」、第0000000號「AGNES B. SPORT(logo)
」、第0000000號「SPORT B.AGNES B.(colour logo)」
、第0000000號「AGNES B. LOLITA」商標圖樣相較,前者
外文「AGAIN B.」與後者外文主要識別部分之一「AGNES
B.」,二者大多數字母及排列順序均相同,文字組合樣態
一致,外觀極相彷彿;讀音上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亦相近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
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
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 3.1參照)。
⑵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AGAIN B.」商標指定使用
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旅行箱、公事包、傘、人
造皮、合成皮、塑膠皮、皮革製成之帶、動物頸項、皮鞭
、皮製馬具」等商品,與前述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
皮革及人造皮革,獸皮;皮箱及小提箱,旅行袋,手提袋
,扁平的小型手提箱,公事包,皮夾;傘,陽傘及手杖;
鞭及馬具」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性質相近,在用途、功
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
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其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間類似程度極高。
3.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⑴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
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
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
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審查基準5.6參照)。
⑵查本件參加人以外文「AGNES B.」或搭配其他文字圖形作
為商標,使用於「各種衣服、化粧品、皮包、皮革、鐘錶
、珠寶、冠帽、靴鞋、眼鏡」等商品,除於法國、美國、
加拿大、巴西、丹麥、芬蘭、日本、澳洲、比荷盧、義大
利、新加坡、泰國等世界各國取得註冊,並早於80年起陸
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542007號等多件「AGNES B.」系列商
標,西元1989年起行銷於台北、高雄、紐約、加州、東京
等世界各地多年,參加人
復於日本、美國、法國、英國、
荷蘭、亞洲、德國等國設有精品店廣為行銷,此有參加人
檢附之世界各國註冊明細表及我國商標註冊證、1989年起
行銷多年之商業發票、2001年至2003年在台灣之銷售營業
額明細記錄、世界各國設有精品店之地址及聯絡電話、參
加人公司簡介及網際網路下載之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
附卷
可憑。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
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
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乙節足
堪認定。
㈣本案綜合斟酌兩造商標圖樣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外觀近似程度相當高,以及考量二者商品類似程度極高,且
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因素加
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
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系爭商標之註冊,
揆諸前開說明,應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之
適用。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
上開規定撤
銷其註冊,則是否尚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
事,即毋庸論究,
併予敘明。
㈤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
洵無
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同被告上述主張。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
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
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
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
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
三、本件係原告於92年01月06日以「AGAIN B.」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
之「皮夾、... 、皮製馬具」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
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
冊商標有違商標法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
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3年12月8 日中台異字第930115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
則不服,為如事實欄
所載之主張。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AGAIN B.」商標,係由單純
外文「AGAIN B.」構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56056號「AG
NES B.VOYAGE(an d device)」 、第0000000 號「AGNES
B. SPORT (logo)」、第0000000 號「SPORT B.AGNES B.
(colour logo)」 、第0000000 號「AGNESB. LOLITA」商
標圖樣相較,前者外文「AGAIN B.」與後者外文主要識別部
分之一「AGNES B.」;二者商標相較,前後外文字及特徵「
AG‧‧B.」相同,文字組合樣態一致,外觀極相彷彿,讀音
上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亦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
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
商標。
㈡次查,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
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
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
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 3.1參照)。本件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旅行箱、公事
包、傘、人造皮、合成皮、塑膠皮、皮革製成之帶、動物頸
項、皮鞭、皮製馬具」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
用之「各種男女服裝、帽子、童裝、靴鞋、手套」等商品應
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另本件參加人以外文「AGNES B.」或搭
配其他文字圖形作為商標,使用於各種衣服、化粧品、皮包
、皮革、鐘錶、珠寶、冠帽、靴鞋、眼鏡等商品,除於法國
、美國、加拿大、巴西、丹麥、芬蘭、日本、澳洲、比荷盧
、義大利、新加坡、泰國等世界各國取得註冊,並早於80年
起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542007 號 等多件「AGNES B.」系
列商標,西元1989年起行銷於台北、高雄、紐約、加州、東
京等世界各地多年,參加人復於日本、美國、法國、英國、
荷蘭、亞洲、德國等國設有精品店廣為行銷,此有參加人檢
附之世界各國註冊明細表及我國商標註冊證、1989年起行銷
多年之商業發票、2001年至2003年在台灣之銷售營業額明細
記錄、世界各國設有精品店之地址及聯絡電話、參加人公司
簡介及網際網路下載之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憑。
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因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
佐證,無
法得知其使用之廣泛程度,故就現有證據資料所示,相關消
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熟悉程度較系爭商標高。
㈢綜上,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
泛程度;揆諸兩造商標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與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易使相
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
二商標之使用人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
其註冊,是否尚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
即毋庸論究,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規定,撤銷其註冊,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
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
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