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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67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錫瑋(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3年12月24日勞訴字第09300587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即於93年3月19日為訴外人林進 雄及楊家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職業訓 練局(以下簡稱職訓局)代辦外籍看護工延展聘僱許可等就 業服務業務,經職訓局於93年3月26日以職外字第 0930010328號函移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依就業服務法 第3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3年10月29日以北府勞 動字第0930727579號處分書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確有未經許可即為雇主代辦外籍看護工 之延展聘僱許可等就業服務業務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90年間曾於奇諾廣告企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奇諾公司)之關係企業奇諾越福有限公司擔任加盟招商 及相關業務工作,因電話訪問得知楊家珍及林進雄欲聘雇 外籍勞工看護家中老人,原告遂引薦由奇諾公司代理林進 雄及楊家珍2位雇主申請引進印尼籍看護工。引進印尼 外籍勞工遭政府凍結,奇諾公司乃於93年2月10日發函通 知楊家珍及林進雄無法繼續代為辦理關於外籍看護工等相 關事宜,因楊家珍及林進雄雇用之印尼籍看護工將分別 於93年4月18日及93年4月24日屆滿2年,渠等遂陸續來電 要求原告提供協助,經原告詢問勞委會後得知申請展延聘 僱得由雇主本人或勞力仲介機構提出申請,遂上網下載相 關文件,然因不諳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前後共經3次送 件始完成申請手續。 ⒉經查原告受託代雇主楊家珍及林進雄2人提出展延聘雇申 請係以雇主個人名義提出,而非以勞力仲介機構名義,亦 即原告僅係代雇主送件,倘若代為送件係屬違法,收件人 員亦應於送件時拒收並告知不合法或予口頭警告,何以以 郵寄方式送件而於寄件人處具名不會觸犯就業服務法,親 自送件卻遭處巨額罰鍰?又本件外籍勞工已入境近2年, 外勞扣款皆已歸扣完了,面對無利可圖之新合作關係,雇 主臨時實難找尋新勞力仲介公司代辦相關業務,原告純粹 係義務幫忙,倘因此觸法,誠難令人甘服。另原告僅承認 代雇主楊家珍及林進雄2人送交申請書,並非如被告所稱 已承認有代為申請等違章情事,且原告因非雇主本人,亦 非仲介業者,乃於送件時聽從收件人員之指示,在聯絡人 處簽名,並補具委託書及影印身份證,雖被告援引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稱原告不得因此卸免責任, 然原告既係因職訓局收件人員之引導始於聯絡人處簽名, 則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系爭違章情節,亦難令人信服。綜 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 反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34條第2 項、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台幣 300,000元以上1500,000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 務法第34條第2項、第6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35 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 項如下:1.接受委任辦理聘雇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 聘雇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雇許可、展延聘雇許 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雇許可事項、通 知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核備。2.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 國人之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 報衛生主管機關、所得稅申報與退稅、諮詢、輔導及翻譯 。」,復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所規 定。 ⒉本件原告於訴狀中業已自承其係受雇主楊家珍、林進雄之 委託,經詢問勞委會後得知外籍看護工展延聘雇之許可得 由雇主本人辦理,亦得委由私立就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 辦,乃代為辦理外籍看護工之延展許可,並於楊家珍申請 展延聘雇許可之「雇主聘雇外籍勞工申請書」聯絡人欄位 簽名,有雇主聘雇外籍勞工申請書可稽足證其確有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等情,被告依法處分,無 不合。次查原告既已向勞委會查詢得知外籍看護工展延聘 僱許可之申請僅限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雇主本人始可辦 理,則其謂不知法令規定等語,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 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 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過失為其損害或危險為其 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時,即應受罰。」意旨,尚無法卸責而仍應受罰。準此,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乙○○,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周錫瑋,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 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34條第2項、 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台幣300,000元以 上1500,000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第65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於93年3月19日為訴 外人林進雄及楊家珍向勞委會職訓局代辦外籍看護工延展聘 僱許可等就業服務業務之事實,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 及委託書影本各2份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附於原 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認為真正。原告雖以其 不諳聘僱外籍勞工之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係因送件時聽從 收件人員之指示引導,乃在聯絡人處簽名並補具委託書及影 印身份證,被告據此認定其有違章行為並進而處分,顯有違 誤,應予撤銷等語資為主張。惟查本件雇主林進雄及楊家珍 之外籍看護工(初次)聘僱申請事件既係經原告引薦奇諾公 司(之前係原告委託永逸有限公司承辦,奇諾公司外勞部於 92年6月1日承接業務)代理,衡之常情,其當對該等事務之 代理或引進業務者之資格知之甚詳,且本次申請展延外籍看 護工聘僱事件,原告復自承業向勞委會查詢相關事宜,參以 其在本件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本申請案無委任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一欄打勾『ˇ』及委託書記載「..委 託甲○○(即原告)代為辦理外僑居留手續事項...」字 樣等情,是其對外籍看護工展延聘僱許可之申請僅限於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及雇主本人始可辦理一節自不容諉為不知,所 稱不知在聯絡人處簽名及委託書之性質云云,顯係避就飾詞 ,委無可取。至原告所言乃因其引薦奇諾公司代理林進雄及 楊家珍申請引進印尼籍看護工,嗣因引進印尼外籍勞工遭政 府凍結,奇諾公司又通知無法繼續代為辦理外籍看護工等相 關事宜,基於義務幫忙,遂代為申請延展聘僱許可等情縱然 屬實,固可諒其行為動機,然亦無解於其違章事實之成立。 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即為雇主代辦外籍看護工之延展聘 僱許可等就業服務之業務,而予以課處罰鍰,即非無據,所 為處分,徵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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