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錫瑋(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3年12月24日勞訴字第0930058753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即於93年3月19日為
訴外人林進
雄及楊家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職業訓
練局(以下簡稱職訓局)代辦外籍看護工延展聘僱許可等就
業服務業務,經職訓局於93年3月26日以職外字第
0930010328號函移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
乃依就業服務法
第3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3年10月29日以北府勞
動字第0930727579號處分書核處原告
罰鍰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
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
爭點:原告是否確有未經許可即為雇主代辦外籍看護工
之延展聘僱許可等就業服務業務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90年間曾於奇諾廣告企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奇諾公司)之關係企業奇諾越福有限公司擔任加盟招商
及相關業務工作,因電話訪問得知楊家珍及林進雄欲聘雇
外籍勞工看護家中老人,原告遂引薦由奇諾公司代理林進
雄及楊家珍2位雇主申請引進印尼籍看護工。
嗣引進印尼
外籍勞工遭政府凍結,奇諾公司乃於93年2月10日發函通
知楊家珍及林進雄無法繼續代為辦理關於外籍看護工等相
關事宜,
惟因楊家珍及林進雄雇用之印尼籍看護工將分別
於93年4月18日及93年4月24日屆滿2年,
渠等遂陸續來電
要求原告提供協助,經原告詢問勞委會後得知申請展延聘
僱得由雇主本人或勞力仲介機構提出申請,遂上網下載相
關文件,然因不諳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前後共經3次送
件始完成申請手續。
⒉經查原告受託代雇主楊家珍及林進雄2人提出展延聘雇申
請係以雇主個人名義提出,
而非以勞力仲介機構名義,亦
即原告僅係代雇主送件,
倘若代為送件係屬違法,收件人
員亦應於送件時拒收並告知不合法或予口頭警告,何以以
郵寄方式送件而於寄件人處具名不會觸犯就業服務法,親
自送件卻遭處巨額罰鍰?又本件外籍勞工已入境近2年,
外勞扣款皆已歸扣完了,面對無利可圖之新合作關係,雇
主臨時實難找尋新勞力仲介公司代辦相關業務,原告純粹
係義務幫忙,倘因此觸法,誠難令人甘服。另原告僅承認
代雇主楊家珍及林進雄2人送交申請書,並非如被告
所稱
已承認有代為申請等違章情事,且原告因非雇主本人,亦
非仲介業者,乃於送件時聽從收件人員之指示,在聯絡人
處簽名,並補具委託書及影印身份證,雖被告援引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稱原告不得因此卸免責任,
然原告既係因職訓局收件人員之引導始於聯絡人處簽名,
則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
系爭違章情節,亦難令人信服。
綜
上所述,原處分
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
按「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
反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34條第2
項、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台幣
300,000元以上1500,000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
務法第34條第2項、第6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35
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
項如下:1.接受委任辦理聘雇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
聘雇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雇許可、展延聘雇許
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雇許可事項、通
知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核備。2.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
國人之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
報衛生主管機關、
所得稅申報與退稅、諮詢、輔導及翻譯
。」,復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所規
定。
⒉本件原告於訴狀中
業已自承其係受雇主楊家珍、林進雄之
委託,經詢問勞委會後得知外籍看護工展延聘雇之許可得
由雇主本人辦理,亦得委由私立就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
辦,乃代為辦理外籍看護工之延展許可,並於楊家珍申請
展延聘雇許可之「雇主聘雇外籍勞工申請書」聯絡人欄位
簽名,有雇主聘雇外籍勞工申請書
可稽,
足證其確有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等情,被告依法處分,
洵無
不合。次查原告既已向勞委會查詢得知外籍看護工展延聘
僱許可之申請僅限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雇主本人始可辦
理,則其謂不知法令規定等語,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
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
行政罰之
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
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
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過失為其損害或危險為其
要件,
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時,即應受罰。」意旨,尚無法
卸責而仍應受罰。準此,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乙○○,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周錫瑋,
茲由其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合先敘明。
二、按「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
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34條第2項、
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台幣300,000元以
上1500,000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第65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於93年3月19日為訴
外人林進雄及楊家珍向勞委會職訓局代辦外籍看護工延展聘
僱許可等就業服務業務之事實,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
及委託書影本各2份
暨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附於
原
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
堪認為真正。原告雖以其
不諳聘僱外籍勞工之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係因送件時聽從
收件人員之指示引導,乃在聯絡人處簽名並補具委託書及影
印身份證,被告據此認定其有違章行為並進而處分,顯有違
誤,應予撤銷等語資為主張。
惟查本件雇主林進雄及楊家珍
之外籍看護工(初次)聘僱申請事件既係經原告引薦奇諾公
司(之前係原告委託永逸有限公司承辦,奇諾公司外勞部於
92年6月1日承接業務)代理,衡之常情,其當對該等事務之
代理或引進業務者之資格知之甚詳,且本次申請展延外籍看
護工聘僱事件,原告復自承業向勞委會查詢相關事宜,參以
其在本件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本申請案無委任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一欄打勾『ˇ』及委託書記載「..委
託甲○○(即原告)代為辦理外僑居留手續事項...」字
樣等情,是其對外籍看護工展延聘僱許可之申請僅限於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及雇主本人始可辦理
一節自不容諉為不知,所
稱不知在聯絡人處簽名及委託書之性質
云云,顯係避就飾詞
,
委無可取。至原告所言乃因其引薦奇諾公司代理林進雄及
楊家珍申請引進印尼籍看護工,嗣因引進印尼外籍勞工遭政
府凍結,奇諾公司又通知無法繼續代為辦理外籍看護工等相
關事宜,基於義務幫忙,遂代為申請延展聘僱許可等情縱然
屬實,固可諒其行為動機,然亦無解於其違章事實之成立。
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即為雇主代辦外籍看護工之延展聘
僱許可等就業服務之業務,而
予以課處罰鍰,即非無據,所
為處分,
徵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