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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2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代 表 人 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 國94年11月10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556509號(案號: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被告機關所屬之環保稽查員於94年6月29日下午6時5分許 在永和市中正公園執行「取締民眾餵食犬隻所餵食飼料等物 之污染環境行為」勤務時,發現原告正在餵食犬隻,而且認 定原告有以下之違章行為,而依下列規定對之課罰: ㈠原告之餵食方式,導致餵食飼料(剩餘骨頭)污染地面。 ㈡而此等行為結果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之規定 。 ㈢因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之規定,科處原告新台 幣(下同)4,500元之罰鍰處分。 原告不服上開裁罰處分而提出訴願,經訴願機關台北縣政府 審議駁回原告之訴願(北府訴決字第0940556509號函),原 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於餵養犬隻時,均係將飼料置於塑膠盤中再放在地面 ,並非直接棄置泥地上,且犬隻食畢後,再將塑膠盤及 剩餘飼料收拾攜回,並無污染地面情事。 ㈡94年6月29日下午原告仍如往常方式餵養犬隻,且原告仍 停留於原地等待犬隻食畢以便進行收拾清理,料被告機 關環保稽查員前往執行勤務時,見原告在餵食犬隻,未為 任何勸導說明,即認定原告行為污染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而為本件罰鍰處分。 ㈢原告為一介退伍榮民,依賴月領退養金生活,基於憐憫心 ,始不畏寒暑風雨,出錢出力餵養這些無主、處境憐之 棄養動物,並自備器皿與物品,用心盡力防免污染環境。 且因原告之餵養,使狗群得安頓在溪旁草叢中,不致流竄 街頭,有礙市容觀瞻及造成交通問題、環境髒亂與驚嚇婦 孺。原告之舉,是有益於永和市民與被告,應得肯定。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作成處分之法規範基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之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 內嚴禁有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 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為維護市 容整潔及環境品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 ,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 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 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 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 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㈡作成本案處分之客觀事實經過: ⒈按本案原告違章地點,以前曾多次遭人餵食犬隻,該餵 食食物(例骨頭、廚餘等)污染地面,造成公園內環境 髒亂不堪,故被告機關派人加強取締告發。 ⒉而本案稽查時,被告機關環保稽查人員確實於處分書事 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發現原告餵食犬隻飼料污染地 面,原告亦親為簽名確認違規事實。 ㈢原裁罰處分合法性之說明: ⒈原告因餵食犬隻,該餵食食品(骨頭)污染地面之行為 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27第2款法條所禁止之行為,被 告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以前 揭處分單處分原告,為屬有據。 ⒉被告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處分書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原告餵食犬隻飼料污染地面,且係直接將餵食 物棄置泥地上供犬隻食用,並不如訴訟書所述均係將飼 料置於塑膠盤中。 ⒊另原告於公園飼養犬隻之飼料為動物骨頭、廚餘等物, 犬隻咬食後剩餘之食物遺留地面易影響環境之衛生。 ⒋本件係針對原告因餵食犬隻,該餵食食物(骨頭)污染 地面之行為,原告就其違反行為並不否認,其違規事實 復有原告於告發單上違反人處簽名供認可稽。 ⒌本件原告違反行為造成環境污染情形非屬輕微,被告機 關按其違規情節,在法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所處罰鍰,於 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應已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作為原告行政爭訟標的之裁罰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 500元,低於200,000元。而司法院曾於92年9月17日以(92) 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 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 自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款「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20萬元以下(原 為3萬元,現提高為20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依簡 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本件爭執之要點: 按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於下列時、地有違章行為存在,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而對之課罰: ㈠違章時地:  94年6月29日下午6時5分許在永和市中正公園內。 ㈡違章行為內容: 原告餵食犬隻,其餵食方式導致餵食飼料(剩餘骨頭)污 染地面。 ㈢違章之法規範: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 ...... 二 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 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 .......... ㈣裁罰之規範基礎: 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內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 .... 二  .... 三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㈤裁罰金額:  4,500元之罰鍰。 原告則從事實認定層面來爭執上開處分之合法性,而謂:「 其餵食過程沒有污染地面,因為其是將飼料置於塑膠盤中再 放在地面,並非直接棄置泥地上,且俟犬隻食畢後,再將塑 膠盤及剩餘飼料收拾攜回,並無污染地面情事」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按原告之違規事實認定,業經被告機關拍照附卷為證,且有 經原告簽名承認之告發單為憑(其上載明「餵食犬隻飼料污 染地面」),此等證據資料已足使本院確信違章事實為真正 。 原告如欲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心證,自應舉出反證,使本院已 得之確信產生動搖,然而原告卻僅空言主張。本院依常理判 斷,「餵食流浪狗而使用塑膠盤」一節,也與日常經驗法則 有出入。 是以本案原告之違章事實堪認定,則被告機關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50條第3 款之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亦屬合法。 至於裁罰法律效果之衡量,被告機關對原告課處4,500 元之 罰鍰,既然法定額度內,又無證據資料顯示裁量本身有裁量 怠惰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裁量違法之客觀證 明責任應由原告承擔),當屬合法,而應予維持。 肆、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 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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