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
國95年9 月11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505000號
訴願決定(卷號:00
000000 ),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5日上午6時52分,於臺北縣
中和市○○街○○號任意丟棄垃圾污染環境,經臺北縣中和市
公所(下稱
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員當場拍照存證,並開單
告發,由原告於告發單上簽名確認,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及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95年5
月16日以北縣中字第Q0347 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4500元
罰鍰。經
訴願決定機關即被告以該處分有違反
比例
原則及
裁量怠惰之
違誤為由,決定
撤銷原處分,改罰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
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接獲北府訴決字第0950505000號訴願決定書內所指
:「然經檢視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採證照片,該處垃圾散
落一地,‧‧‧原處分機關應於訴願人未丟棄前即先予
告知,以宣導之手段達成維護環境清潔之目的,是本案
原處分機關稽查違規之執行行為顯屬不當,且原處分機
關未審酌違反行為之情狀,所為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及
裁量怠惰之違誤。經衡酌訴願人違反情況,可認所訴為
有理由,
爰將原處分4500元撤銷,改罰新臺幣1200元,
以資妥
適。」查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為何仍罰款一事不
解,特提行政訴訟,還我清白之身。
⒉原告從事公務員30多年,在臺北地院工作達27年之久,
從未違法情事,敬請查閱人事紀錄。一個老人家從家中
將一包紙屑送到中和市○○街○○號巷內,大多數人經常
存放之地,並無不當。同時有三名執行人員,要看證件
及簽名後,並未告知違法事件,大約五天後,接到四五
零零元罰單一案。
按常理來說,一個公務人員,執行違
法事件,一定告知原因及道理,做完筆錄,當事人簽名
後,才能做成判決而後執行,這才合乎情、理、法的基
本要求。決定書內所指:「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違規之
執行行為顯屬不當。」三名稽查員應予適當處分,才合
乎賞罰分明。本月19日打電話給前承辦人邱俊欽說明,
他說:本案處理確有不對之處,敬請原諒等因。
⒊查中和市○○街○○號巷內一直都是大眾存放地,有時垃
圾堆積如山,此有管區里長可資作證。什麼叫做「不落
地」政策,有違每日中午專車定點,從地上一處又一處
清理工作人員,這就證明不落地是行不通的事實。至於
拍照一事,如果有人、地、物的照片,是非真相大白,
為什麼不寄給當事人,是何道理?
答辯書所指定點停放
垃圾車一事,本人曾多次查訪南勢角捷運站1至4號出口
,並未發現所指(停放南勢角捷運站1 號出口處),所
以打電話查問承辦人員回話,現在沒有了,再問有沒有
去過和平街65號了解實情,也沒去過,這樣的承辦人員
一問三不知,坐辦公室裡,睜眼說瞎話。
⒋答辯書內所指「訴願人坦承清晨任意棄置垃圾於本市○
○○道
一節,當時稽查人員要求看證件及簽名後,其他
話都沒說而離去,何來「坦承」二字。這就證明承辦人
員轉述不實,應予適當
行政處分,已改前非。
⒌本人將大意告知本市連秘書,並建議於和平街65號放置
大型鐵桶,可以解決一切問題,不會有開罰無效果,市
譽受損,人民懷恨在心之問題。總之,本件起因於稽查
人員,所以要加強思想正確及民主觀念,不要再有專制
作風,一人獨斷獨行的時代已過,希望所有稽查人員共
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
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
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新臺幣1 千2 百元以上6 千
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及第50條第
3 款所明定。又原處分機關中和市公所自80年10月14日
以80 北 縣中清字第49946 號公告重申實施垃圾不落地
,禁止任意棄置垃圾在案。查本件原告於95年5 月15日
上午6 時52分,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旁任意丟棄
垃圾之行為,經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拍照存證,當場
取締告發,並請其提供個人資料,由原告簽名於告發單
上,有現場拍攝照片、告發單等附卷為憑,
是以原告有
丟棄垃圾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
⒉原告於起訴狀內稱:「同時有三名執行人員,要看證件
及簽名後,並未告知違法事件,大約五天後,接到四五
零零元罰單一案。按常理來說,一個公務人員,執行違
法事件,一定告知原因及道理,做完筆錄,當事人簽名
後,才能做成判決而後執行,這才合乎情、理、法的基
本要求」
云云,然查被告查獲原告任意丟棄垃圾行為時
,並要求於告發單簽名,並給予原告簽名之告發單上載
有:「違反法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
違反事項: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
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
物」等文字,原告於簽名時即應知悉,卻稱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未告知違法事由之詞,應不足以採信。
⒊依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
訴
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
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
為處分。」據此,訴願機關對於訴願有理由者,得撤銷
原處分,並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本件訴願
決定依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採證照片,該處垃圾散落一地
,原處分機關除應加強取締外,亦應善盡清除義務,應
避免民眾誤解,更應於民眾未丟棄前即先予告知,以宣
導之手段達成維護環境清潔之目的,而原處分機關不為
此一方式,僅加強取締、告發,並一律處以新臺幣4500
元之罰鍰,未審酌原告違反行為之情狀,所為處分有違
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誤,據此,本府訴願決定原
告雖有任意丟棄垃圾之行為,並衡酌共違反行政義務之
情況,爰將原處分撤銷,改罰新臺幣1200元。
惟此訴願
決定認為其訴願有理由,係指原處分機關未依比例原則
及裁量怠惰之原因而撤銷原處分,至於原告任意丟棄垃
圾之行為,並不因原處分機關未善盡清除義務,即可免
除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⒋綜上,訴願決定之事實認定及理由並無違誤之處,請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台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及第50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自80年10月14日以80北縣中清字第4994
6 號公告實施垃圾不落地,禁止任意棄置垃圾在案,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95年5 月15日上午6 時52分,於臺北
縣中和市○○街○○號任意丟棄垃圾一包,經臺北縣中和市公
所所屬稽查員當場拍照存證,並開單告發,由原告於告發單
上簽名確認,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及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95年5 月16日以北縣中字第Q0
347 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4500元罰鍰。經訴願決定機關
即被告以該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誤為由,決
定撤銷原處分,改罰1200元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
、告發單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據以處分,核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即表其訴願為有理由,何以
仍然罰款云云;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
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性質,逕為變
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訴願法第81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受理訴願機關之台北縣政府訴願決定係鑑
於「原處分機關雖自80年10月14日以80北縣中清字第49946
號公告重申實施垃圾不落地,禁止任意棄置垃圾在案。然經
檢視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採證照片,該處仍垃圾散落一地,原
處分機關除應依前述規定善盡清除義務外,更應避免民眾誤
解,原處分機關應於訴願人未丟棄前即先告知,以宣導之手
段達成環保稽查之目的。是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違規之執行
行為顯屬不當,且原處分機關未予審酌違反行為之情狀,所
為處分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誤。經衡酌訴願人
違反情況,可認所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改罰新台
幣1200元。」有訴願書理由2 明載其考量在卷,足見本件訴
願決定係糾正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不符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
之缺失,但未否認原告之違規行為,亦即原告訴願僅一部有
理由,
而非全部有理由至明,原告此項主張,容有誤解。
四、原告主張其棄置垃圾時,有三名執行人員,要看證件及簽名
後,並未告知違法原因云云;惟按
徵諸經驗法則,原告服務
於台北地院達27年之久,其於棄置垃圾時,被中和市公所稽
查人員發覺告發,要求原告於告發單上簽名,該告發單上載
有:「違反法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違反
事項: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文字,
原告於簽名時理當知悉其被告發之違規事由,始符常理,原
告此項
指摘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未告知違法事由之主張,洵
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中和市○○街○○號巷內一直都是大眾存放地,有時
垃圾堆積如山,證明不落地是行不通的事實云云;但查此
乃
中和市公所推行政策是否落實之指摘,無執為原告未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之有利證據,且原告亦無因其
丟棄垃圾之處已有垃圾之堆積,據為主張不罰平等之事由。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在中和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區域內,
任意丟棄垃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 條第1 款之規定,臺
此縣政府訴願決定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
裁罰原告新台幣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
聲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