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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85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 國95年9 月11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505000號訴願決定(卷號:00 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5日上午6時52分,於臺北縣 中和市○○街○○號任意丟棄垃圾污染環境,經臺北縣中和市 公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員當場拍照存證,並開單 告發,由原告於告發單上簽名確認,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及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95年5 月16日以北縣中字第Q0347 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4500元罰鍰。經訴願決定機關即被告以該處分有違反比例 原則裁量怠惰違誤為由,決定撤銷原處分,改罰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接獲北府訴決字第0950505000號訴願決定書內所指 :「然經檢視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採證照片,該處垃圾散 落一地,‧‧‧原處分機關應於訴願人未丟棄前即先予 告知,以宣導之手段達成維護環境清潔之目的,是本案 原處分機關稽查違規之執行行為顯屬不當,且原處分機 關未審酌違反行為之情狀,所為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及 裁量怠惰之違誤。經衡酌訴願人違反情況,可認所訴為 有理由,將原處分4500元撤銷,改罰新臺幣1200元, 以資妥。」查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為何仍罰款一事不 解,特提行政訴訟,還我清白之身。 ⒉原告從事公務員30多年,在臺北地院工作達27年之久, 從未違法情事,敬請查閱人事紀錄。一個老人家從家中 將一包紙屑送到中和市○○街○○號巷內,大多數人經常 存放之地,並無不當。同時有三名執行人員,要看證件 及簽名後,並未告知違法事件,大約五天後,接到四五 零零元罰單一案。常理來說,一個公務人員,執行違 法事件,一定告知原因及道理,做完筆錄,當事人簽名 後,才能做成判決而後執行,這才合乎情、理、法的基 本要求。決定書內所指:「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違規之 執行行為顯屬不當。」三名稽查員應予適當處分,才合 乎賞罰分明。本月19日打電話給前承辦人邱俊欽說明, 他說:本案處理確有不對之處,敬請原諒等因。 ⒊查中和市○○街○○號巷內一直都是大眾存放地,有時垃 圾堆積如山,此有管區里長可資作證。什麼叫做「不落 地」政策,有違每日中午專車定點,從地上一處又一處 清理工作人員,這就證明不落地是行不通的事實。至於 拍照一事,如果有人、地、物的照片,是非真相大白, 為什麼不寄給當事人,是何道理?答辯書所指定點停放 垃圾車一事,本人曾多次查訪南勢角捷運站1至4號出口 ,並未發現所指(停放南勢角捷運站1 號出口處),所 以打電話查問承辦人員回話,現在沒有了,再問有沒有 去過和平街65號了解實情,也沒去過,這樣的承辦人員 一問三不知,坐辦公室裡,睜眼說瞎話。 ⒋答辯書內所指「訴願人坦承清晨任意棄置垃圾於本市○ ○○道一節,當時稽查人員要求看證件及簽名後,其他 話都沒說而離去,何來「坦承」二字。這就證明承辦人 員轉述不實,應予適當行政處分,已改前非。 ⒌本人將大意告知本市連秘書,並建議於和平街65號放置 大型鐵桶,可以解決一切問題,不會有開罰無效果,市 譽受損,人民懷恨在心之問題。總之,本件起因於稽查 人員,所以要加強思想正確及民主觀念,不要再有專制 作風,一人獨斷獨行的時代已過,希望所有稽查人員共 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 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 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新臺幣1 千2 百元以上6 千 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及第50條第 3 款所明定。又原處分機關中和市公所自80年10月14日 以80 北 縣中清字第49946 號公告重申實施垃圾不落地 ,禁止任意棄置垃圾在案。查本件原告於95年5 月15日 上午6 時52分,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旁任意丟棄 垃圾之行為,經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拍照存證,當場 取締告發,並請其提供個人資料,由原告簽名於告發單 上,有現場拍攝照片、告發單等附卷為憑,是以原告有 丟棄垃圾之違規事實,認定。 ⒉原告於起訴狀內稱:「同時有三名執行人員,要看證件 及簽名後,並未告知違法事件,大約五天後,接到四五 零零元罰單一案。按常理來說,一個公務人員,執行違 法事件,一定告知原因及道理,做完筆錄,當事人簽名 後,才能做成判決而後執行,這才合乎情、理、法的基 本要求」云云,然查被告查獲原告任意丟棄垃圾行為時 ,並要求於告發單簽名,並給予原告簽名之告發單上載 有:「違反法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 違反事項: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 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 物」等文字,原告於簽名時即應知悉,卻稱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未告知違法事由之詞,應不足以採信。 ⒊依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 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 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 為處分。」據此,訴願機關對於訴願有理由者,得撤銷 原處分,並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本件訴願 決定依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採證照片,該處垃圾散落一地 ,原處分機關除應加強取締外,亦應善盡清除義務,應 避免民眾誤解,更應於民眾未丟棄前即先予告知,以宣 導之手段達成維護環境清潔之目的,而原處分機關不為 此一方式,僅加強取締、告發,並一律處以新臺幣4500 元之罰鍰,未審酌原告違反行為之情狀,所為處分有違 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誤,據此,本府訴願決定原 告雖有任意丟棄垃圾之行為,並衡酌共違反行政義務之 情況,爰將原處分撤銷,改罰新臺幣1200元。此訴願 決定認為其訴願有理由,係指原處分機關未依比例原則 及裁量怠惰之原因而撤銷原處分,至於原告任意丟棄垃 圾之行為,並不因原處分機關未善盡清除義務,即可免 除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⒋綜上,訴願決定之事實認定及理由並無違誤之處,請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台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及第50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自80年10月14日以80北縣中清字第4994 6 號公告實施垃圾不落地,禁止任意棄置垃圾在案,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95年5 月15日上午6 時52分,於臺北 縣中和市○○街○○號任意丟棄垃圾一包,經臺北縣中和市公 所所屬稽查員當場拍照存證,並開單告發,由原告於告發單 上簽名確認,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及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95年5 月16日以北縣中字第Q0 347 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4500元罰鍰。經訴願決定機關 即被告以該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誤為由,決 定撤銷原處分,改罰1200元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 、告發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據以處分,核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即表其訴願為有理由,何以 仍然罰款云云;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 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性質,逕為變 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訴願法第81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受理訴願機關之台北縣政府訴願決定係鑑 於「原處分機關雖自80年10月14日以80北縣中清字第49946 號公告重申實施垃圾不落地,禁止任意棄置垃圾在案。然經 檢視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採證照片,該處仍垃圾散落一地,原 處分機關除應依前述規定善盡清除義務外,更應避免民眾誤 解,原處分機關應於訴願人未丟棄前即先告知,以宣導之手 段達成環保稽查之目的。是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違規之執行 行為顯屬不當,且原處分機關未予審酌違反行為之情狀,所 為處分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誤。經衡酌訴願人 違反情況,可認所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改罰新台 幣1200元。」有訴願書理由2 明載其考量在卷,足見本件訴 願決定係糾正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不符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 之缺失,但未否認原告之違規行為,亦即原告訴願僅一部有 理由,而非全部有理由至明,原告此項主張,容有誤解。 四、原告主張其棄置垃圾時,有三名執行人員,要看證件及簽名 後,並未告知違法原因云云;惟按徵諸經驗法則,原告服務 於台北地院達27年之久,其於棄置垃圾時,被中和市公所稽 查人員發覺告發,要求原告於告發單上簽名,該告發單上載 有:「違反法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違反 事項: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文字, 原告於簽名時理當知悉其被告發之違規事由,始符常理,原 告此項指摘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未告知違法事由之主張,洵 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中和市○○街○○號巷內一直都是大眾存放地,有時 垃圾堆積如山,證明不落地是行不通的事實云云;但查此 中和市公所推行政策是否落實之指摘,無執為原告未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之有利證據,且原告亦無因其 丟棄垃圾之處已有垃圾之堆積,據為主張不罰平等之事由。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在中和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區域內, 任意丟棄垃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 條第1 款之規定,臺 此縣政府訴願決定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裁罰原告新台幣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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