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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21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216號 原   告 甲○○       丙○○       丁○○       戊○○       己○○       庚 ○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3 日台財訴字第09400604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等之母王桂枝於89年2月20日死亡,原告等於89年7月7 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並於89年8月15日補報現金等遺產,自 行申報遺產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386,306元。被告初 查以原告等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額34,900,000元 ,減除已補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額2,271,300元,及 漏報投資額4,427,051元,合計漏報金額37,055,751元,併 入遺產課稅,核定遺產總額為55,442,057 元,淨額為 44,642,057元,應納稅額2,843,243元,並漏稅額處1倍之 罰鍰1,982,982元。原告等不服,就死亡前2年內贈與及罰鍰 兩項,申請復查,獲追減遺產總額22,100,000元,變更遺產 總額為33,342,057元,淨額22,542,057元,罰鍰部分則仍維 持原核定1,982,982元。原告等不服,除就未獲變更之死亡 前2年贈與及罰鍰復有爭執外,並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借款 3,000,000元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提起訴願,亦遭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被告以原告等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額34,900, 000 元,減除已補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額2,271,300元, 及漏報投資額4,427,051元,合計漏報金額37,055,751元, 併入遺產課稅,核定遺產總額為55,442,057元,淨額為 44,642,057元,應納稅額2,843,243元,並按漏稅額處1倍之 罰鍰1,982,982元;經復查追減遺產總額22,100,000元, 變更遺產總額為33,342,057元,淨額22,542,057元,罰鍰部 分則仍維持原核定1,982,982元,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丙○○於79年6月6日匯入被繼承人王桂枝帳戶 5,000,000元,原告乙○○於79年6月4日匯入被繼承人 帳戶2,000,000元,79年6月7日匯入被繼承人帳戶 4,200,000元,原告庚○於79年6月7日匯入被繼承人帳 戶1,300,000元,原告丁○○於79年5月31日匯入被繼承 人帳戶6,000,000元,79年6月6日匯入被繼承人帳戶 2,700,000元,79年6月7日匯入被繼承人帳戶2,200,000 元,原告甲○○於79年6月4日匯入被繼承人帳戶 3,000,000元,79年6月6日匯入被繼承人帳戶3,000,000 元,五人共計於79年5月31日至79年6月7日間匯入被繼 承人帳戶共29,400,000元,以被繼承人名義開立股票交 易帳戶及存款帳戶從事股票投資,以活絡資金運用。 被繼承人死亡前10日,出清股票並將所獲款項 34,900,000元分別匯入原告丙○○、乙○○、丁○○等 三人帳戶,以歸還原告等先前匯入款項29,400,000元及 投資利得550萬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⒉被告將原告甲○○、庚○所有之730萬元列入遺產稅課 徵,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 查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條著有明文,本件於79年間,其他繼承人即原告 丙○○、乙○○、丁○○等人將渠等所有之財產匯至被 繼承人王桂枝存款帳戶投資股票,被繼承人王桂枝生前 ,渠等自被繼承人取回渠等所匯入之款項,被告同意均 不列入遺產。然原告甲○○、庚○所有當年匯入之款項 ,於被繼承人王桂枝死後,被告今未提出正當理由, 不准原告甲○○、庚○二人取回二人所匯入之各該筆款 項,逕認定應列入遺產。足證本件行政處分顯然違反平 等原則,又此差別待遇之行政行為有導致兄弟不睦之虞 。 ⒊本件行政處分有違背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 按本法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 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條第2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及庚○於79年間將 系爭73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王桂枝帳戶,供其操作投資 股票時,被告並未課原告甲○○等二人贈與稅,故上開 資金流動,屬信託行為,足勘認定。原告甲○○等二人 相信日後可以依債之關係向被繼承人王桂枝取回系爭 730 萬元信託款項,然而系爭730萬元於被繼承人王桂 枝死亡時,被告卻又否定前揭信託行為,否准原告甲○ ○等二人取回系爭730萬元信託款項。則被告前後所為 之行政行為欠缺一致性,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 原則之違法。 ⒋由被繼承人王桂枝帳戶流入原告乙○○、丙○○及丁○ ○3人帳戶之730萬元既非被繼承人王桂枝所有,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逕認被繼承人所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條第2項之贈與行為,而列入遺產總額並核課遺產稅於 法顯屬無據。查系爭730萬元原告甲○○於79年6月4 日匯入被繼承人帳戶3,000,000元,79年6月6日匯入被 繼承人帳戶3,000,000元,及原告庚○於79年6月7日匯 入被繼承人帳戶1,300,000元,以被繼承人名義開立帳 戶,從事股票交易活動之事實,有原處分卷附臺北市銀 行景美分行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臺北市銀行景美 分行活儲取款條及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景 美分行之定期存款存單、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條、 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儲取款憑條等轉帳傳票,及被繼承 人王桂枝合作金庫景美分行活期存款存摺、購入股票明 細表等資料可參。另5,500,000元部分乃係原告兄弟姐 妹五人於79年間共匯入29,400,000元至被繼承人用於投 資股票之存款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10年後被繼承人 自該投資股票之存款專戶內之款項(含獲利之 5,500,000元)提出匯還原告兄弟姐妹五人,則該 5,500,000元應屬原告兄弟姐妹五人29,400,000元投資 股票之利得,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應自遺產總額予 以扣除。 ⒌原告於復查時已就遺產中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予扣除乙 節加以爭執,於訴願中就事後發現之債務併為主張,無 違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款第1項復查程序先行之規定。 查被繼承人於88年11月17日、同年月20日,分別向鍾桃 、高明興借貸1,300,000元及1,700,000元,有借據二紙 可參,又借據上被繼承人之簽名與銀行帳戶開戶之簽名 筆跡相符,足以認定該借款之事實,被繼承人死亡後 ,由原告等有如數償還之義務,則此部分金額,亦應自 遺產總額予以扣除。 ⒍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已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應返還原告甲○○、庚○ 系爭730萬元信託款項之相關證據,然被告逕否定被繼 承人應返還原告甲○○、庚○系爭730萬元信託款項, 顯無足採。蓋79年間原告甲○○、庚○二人將系爭730 萬元信託款項匯入被繼承人王桂枝用於投資股票之銀行 存款帳戶,從事股票交易活動,為不爭之事實,被繼承 人王桂枝於死亡前夕,將原告兄弟姐妹5人於79年間匯 入29,400,000元所獲利得共34,900,000元,自上開投 資股票之銀行存款帳戶匯至原告乙○○等3人存款帳戶 ,從事原信託目的之投資股票行為,法律上僅將受託人 由被繼承人王桂枝變更為原告乙○○等,核與當初之信 託目的相符,並無違社會之一般經驗法則,然被告迄未 就原告丙○○、乙○○、丁○○等人得將渠等於79 年 間匯至被繼承人王桂枝存款帳戶投資股票之信託款項取 回,為何原告甲○○、庚○二人不得將79年間匯至被繼 承人王桂枝存款帳戶投資股票之信託款項取回之理由詳 加說明並舉證證明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 遺產稅所由發生之一般要件-遺產之存在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本件被告既未就被繼承人應返還原告甲○○、庚 ○系爭730萬元信託款項、550萬之信託利得款項及被繼 承人應返還債權人鍾桃、高明興生前借款300萬元部分 仍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舉證證明之,逕為本件行政處 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⒎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證明與被繼承人資金往來為信託 行為並非贈與行為所提之證據,未能說明不採之理由, 逕否准原告取回系爭730萬元信託款項,有復查及訴願 決定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件被告將非遺產繼承人所能 繼承人之財產列為遺產課稅之處分,顯然違背依法課徵 遺產稅基礎之規定,而屬違法,應予撤銷,從而所為之 罰款亦失所附麗,應予撤銷,以符法治.而維權利云云 。 ⒏聲請鈞院傳喚鍾桃、高明興、許秋菊,並請求將借據原 本函送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以明事證。 ⒐提出原告等5人寄存於被繼承人之現金明細表暨證物、 本件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414號、94 年判字第52號、93年判字第1640號判決要旨、原告等5 人協議書、借據、借條暨清償證明、原告乙○○戶口名 簿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死亡前2年內贈與部分: ⑴本件被繼承人王桂枝於89年2月20日死亡,原告等於 89年7月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並於89年8月15日補報 現金等遺產,自行申報遺產總額合計18,386,306元。 被告初查以查核被繼承人王桂枝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 戶之生前資金往來情形,查得被繼人王桂枝於死亡前 2年內,轉帳匯入其子丁○○帳戶12,000,000元,王 義勇帳戶12,000,000及乙○○帳戶10,900,000元,核 認原告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額34,900,000 元,減除已補報贈與額2,271,300元,及漏報投資額 4,427,051元,合計漏報金額37,055,751元,併入遺 產課稅,核定遺產總額為55,442,057元,淨額為 44,642,057元,應納稅額2,843,243元。原告等不服 ,主張原告等於79年5月31日至79年6月7日間,將渠 等所有之定期存款存單中途解約後,即陸續由各自帳 戶內提領資金轉帳存入被繼承人王桂枝帳戶合計 29,400,000元,利用被繼承人王桂枝名義開立帳戶, 從事買賣股票及調度資金,並提示臺北市銀行景美分 行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臺北市銀行景美分行活 儲取款條及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景美分 行之定期存款存單、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存款條 、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儲取款條等轉帳傳票、被繼承 人王桂枝合作金庫景美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及購入股票 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影本供核,應自死亡前2年內贈與 額中扣除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死亡前2 年內贈與34,900,000元,其中22,100,000元業經被告 以93年12月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7451號函關於 被繼承人王桂枝89年度贈與稅復查決定,准予核減 22,100,000元在案,是本件相關之遺產稅事件亦准予 核減遺產額22,100,000元,變更遺產總額為 33,342,057元,淨額22,542,057元;其餘7,300,00元 及5,500,000元,合計12,800,000元,非原告(即原 告乙○○、丙○○、丁○○)等先前轉帳存入被繼承 人王桂枝帳戶之資金,及原告等未能提供非屬贈與之 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核無足採,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 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 ⑵被繼承人王桂枝於89年2月20日死亡前10日內自合作 金庫景美分行帳戶提領資金,轉帳存入原告乙○○、 丙○○及丁○○等3人同分行帳戶共計34,900,000元 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有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 90年6月27日(90)合金字第1148號函及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等可參,亦認定。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 前匯入原告乙○○等3人之資金34,900,000元,其中 包含原告甲○○及庚○等2人轉存被繼承人名下之現 金7,300,000元,嗣後應由原告乙○○等3人再返還原 告甲○○等2人,應准予自死亡前年內贈與中減除云 云。查,被繼承人死亡前10日內即得自合作金庫景 美分行帳戶提領資金,轉帳存入原告乙○○等3人同 分行帳戶共計34,900,000元,如其中7,300,000元款 項係擬匯還原告庚○、甲○○,以匯款手續之便捷, 何以不另辦理匯款手續,而將全部款項匯予乙○○ 等3人;且當時究約定應由乙○○、丙○○及丁○○ 之何人負責將該7,300,000元之款項返還甲○○及王 花?原告雖提出94年1月12日原告乙○○、丙○○、 丁○○及甲○○、庚○等5人之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等 為證;惟該協議書係原告於94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願 後始行製作,尚難逕予憑採;至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僅 足證明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乙○○、丙○○、丁○○ 設籍於同址之事實,並不足證明被繼承人匯入原告王 義典等3人帳戶合計34,900,000元款項,其中 7,300,000 元係應匯還原告庚○、甲○○之事實。況 被繼承人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乙○○等3人同分行帳 戶後,苟該匯入款項中,有計7,300,000元部分,應 分別轉匯還予原告甲○○6,000,000元及庚○ 1,300,000元;衡情原告乙○○等3人受匯款項後,自 應保留該7,300,000 元款項,並儘速匯還原告甲○○ 及庚○,惟查原告乙○○等3人,於89年2月間受匯款 項後,不及1月之間,即將大部分款項(高達 31,474,984元)轉投資購買股票,並未將應匯還予原 告甲○○及庚○7,300,000 元之款項保留,迄今亦未 實際將款項匯還予原告甲○○及庚○2人,有原告王 義典等3人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存摺影本可參,所 訴核不足採。 ⑶原告等主張系爭死亡前2年內贈與5,500,000元為原告 兄弟姊妹5人於79年間共匯入被繼承人用於投資股票 存款專戶,經被繼承人10年投資股票之利得,自非被 繼承人之遺產,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乙節,原告迄未 提示被繼承人10年投資股票之利得資金流程資料供核 ,所訴核不足採。 ⑷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34,900,000元乙節,原告 申經復查准予追減22,100,000元,其餘12,800,000元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仍提起行政訴訟,經 大院94年度訴字第0251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部分: 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王桂枝於88年11月17日、88年11月 20日分別向訴外人鍾桃、高明興借貨1,300,000元及 1,700,000元。俟被繼承人死亡後,已由原告等於89年4 月間如數償還,則被繼承人未償債務3,000,000元部分 ,應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乙情,原告等復查時並無爭執 ,有其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參,依稅捐稽徵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核定稅捐如有不服,應先踐行 復查程序,原告等就被繼承人王桂枝君未償債務 3,000,000元部分,未依規定先踐行復查程序,即逕行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尚有不符。再查,被繼承人 生前向他人借貸款項3,000,000元,迄未提示借貸資金 流程資料供核,僅有借據,有違常情,核不足採。 ⒊罰鍰部分: 本件被繼承人王桂枝於89年2月20日死亡,原告等於89 年7月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並於89年8月15日補報現金 等遺產,自行申報遺產總額合計18,386,306元。經被告 初查核定遺產總額為55,442,057元,淨額為44,642,057 元,應納稅額2,843,243元,並按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 1,982,982元。嗣原告等主張於79年5月31日至79年6月7 日間,以自有資金存入被繼承人王桂枝帳戶合計 29,400,000元,利用被繼承人王桂枝名義開立帳戶,從 事買賣股票及調度資金,並提示臺北市銀行景美分行之 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等資料影本供核,經被告復查結 果,准予核減遺產總額22,100,000元,變更遺產總額為 33,342,057元,淨額22,542,057元;重新計算所漏稅額 為2,070,617元(計算公式:⒈全部課稅遺產淨額 22,542,057元×33%-累進差額2,307,000元-可扣抵贈 與稅額2,201,000元=全部核定應納稅額2,930,878元。 ⒉申報部分課稅遺產淨額8,006,306元×20%-累進差額 657,000元=核定申報應納稅額860,261元。⒊全部核定 應納稅額2,930,878元-核定申報應納稅額860,261元= 漏稅額2,070,617元),依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應為 2,070,617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作更不利益於行政 救濟人之決定之法理原則,被告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以 1,982,982元之罰鍰,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已變更為許虞哲, 並由許虞哲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㈠死亡前2年內贈與部分: 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 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被繼 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 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87年6 月26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人案 件,用前項之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1 項、 第4 條第2 項及第15條各定有明文。 ㈡罰鍰部分: 按「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 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 以1倍至2倍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 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 為: ㈠原告等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欠2筆負債3,000,000 元,應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㈡系爭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7,300,000元,是否屬原告 甲○○及庚○所有,而非被繼承人財產,不應列入遺產課 稅? ㈢系爭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5,500,000元,是否為原告 兄弟姊妹5 人於79年間匯入被繼承人用於投資股票存款專 戶,經被繼承人10年投資股票之利得,而非被繼承人之遺 產,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㈣被告經復查後,仍維持原核定罰鍰1,982,982元,是否有 據? 四、原告等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欠2筆負債3,000,000元 ,應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略以,行為時適用之 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 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 許;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 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 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依該 判例意旨,即揭示行政救濟程序,對於租稅爭訟事件,係採 爭點主義。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欠2 筆負 債3,000,000 元,有借據原本2 紙可參,經肉眼判斷借據與 被繼承人往來銀行開戶印鑑之筆跡相符,足證被繼承人死亡 時確有系爭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惟查,原告於 復查時並未對該債務提出爭議,有復查申請書及復查補充理 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前揭判旨及說明,此部分未踐行復 查程序,原告等逕行提起訴願,於法未合,已據訴願決定予 以駁回;原告等復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 五、系爭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7,300,000元,是否屬原告甲 ○○及庚○所有,而非被繼承人財產,不應列入遺產課稅? 原告主張系爭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7,300,000 元,係 屬原告甲○○及庚○所有,非被繼承人財產不應列入遺產課 稅云云。經查,被繼承人王桂枝於89年2 月20日死亡前10日 內自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戶提領資金,轉帳存入原告乙○○ 、丙○○及丁○○等3 人同分行帳戶共計34,900,0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處分卷附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90 年6 月27日(90)合金字第1148號函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等件影本可稽;倘如原告所稱其中7,300,000 元係原告庚○ 、甲○○2 人所有,擬匯還予2 人云云,惟按以匯款手續之 便捷,何以不另辦理匯款手續,而竟將全部款項匯予乙○○ 等3 人;且無證據資料證明當時如何約定應由乙○○、丙○ ○及丁○○之何人負責將該款項返還甲○○及庚○2 人?原 告雖提出訴願機關卷附之94年1 月12日原告乙○○、丙○○ 、丁○○及甲○○、庚○等5 人之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惟該協議書係原告等事後所製作,尚難憑採;至於原告 所提戶籍謄本,雖證明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乙○○、丙○○ 、丁○○設籍於同址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匯入 原告乙○○等3 人帳戶合計34,900,000元,其中7,300,000 元係應匯還原告庚○、甲○○之款項。且被繼承人將系爭款 項匯入原告乙○○等3 人同分行帳戶後,如該匯入款項有 7,300,000 元部分應分別轉匯返還原告甲○○6,000,000 元 及庚○1,300,000 元,則原告乙○○等3 人受匯款項後,自 應保留該7,300,000 元部分,並儘速匯還原告甲○○及庚○ ,始符常情;惟查,原告乙○○等3 人,於89年2 月間受該 筆34,900,000元匯款後,不及1 月間,即將大部分款項(達 31,474,984元)轉投資購買股票,並未將所稱應匯還原告甲 ○○及庚○7,300,000 元之款項保留,迄今亦未提出實際將 款項匯還予原告甲○○及庚○2 人之事證供核,有原處分卷 附原告乙○○等3 人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之存摺影本可稽 。原告等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不足採。 六、系爭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5,500,000 元,是否為原告 兄弟姊妹5 人於79年間匯入被繼承人用於投資股票存款專戶 ,經被繼承人10年投資股票之利得,而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原告等主張系爭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5,500,000元部分 ,係原告兄弟姊妹5 人於79年間匯入被繼承人用於投資股票 之存款專戶,經被繼承人10年投資股票之利得,自非被繼承 人之遺產,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惟查,原告等所稱上 情,迄未提出被繼承人10年投資股票之利得之資金流程資料 供核;其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亦不足採。 七、被告經復查後,仍維持原核定罰鍰1,982,982元,是否有據 ?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桂枝於89年2月20日死亡,原告等於 89年7月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並於89年8月15日補報現金等 遺產,自行申報遺產總額合計18,386,306元;經被告初查核 定遺產總額為55,442,057元,淨額為44,642,057元,應納稅 額2,843,243元,並按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1,982,982元。 嗣原告等主張於79年5月31日至79年6月7日間,以自有資金 存入被繼承人王桂枝帳戶合計29,400,000元,利用被繼承人 王桂枝名義開立帳戶,從事買賣股票及調度資金,並提出臺 北市銀行景美分行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等資料影本供核 ,經被告復查結果,准予核減遺產總額22,100,000元,變更 遺產總額為33,342,057元,淨額22,542,057元;重新計算所 漏稅額為2,070,617元(計算公式:⒈全部課稅遺產淨額 22,542,057元×33%-累進差額2,307,000元-可扣抵贈與稅 額2,201,000元=全部核定應納稅額2,930,878元。⒉申報部 分課稅遺產淨額8,006,306元×20%-累進差額657,000元= 核定申報應納稅額860,261元。⒊全部核定應納稅額 2,930,878元-核定申報應納稅額860,261元=漏稅額 2,070,617元),依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應為2,070,617元 ;但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被告復查決定 仍維持原處以1,982,982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八、綜上以觀,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復就上開主張各節,聲請傳 訊證人鍾桃、高明興、許秋菊等,及請求將被繼承人之借據 原本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 九、從而,被告以原告等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額 34,900,000元,減除已補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額2, 271,300元,及漏報投資額4,427,051元,合計漏報金額 37,055,751元,併入遺產課稅,核定遺產總額為55,442,057 元,淨額為44,642,057元,應納稅額2,843,243元,並按漏 稅額處1倍之罰鍰1,982,982元;嗣經復查追減遺產總額 22,100,000元,變更遺產總額為33,342,057元,淨額 22,542,057元,罰鍰部分仍維持原核定1,982,982元,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徒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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