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216號
原 告 甲○○
丙○○
丁○○
戊○○
己○○
庚 ○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
當事人間因
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3
日台財訴字第0940060456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等之母王桂枝於89年2月20日死亡,原告等於89年7月7
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並於89年8月15日補報現金等遺產,自
行申報遺產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386,306元。被告初
查以原告等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額34,900,000元
,減除已補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額2,271,300元,及
漏報投資額4,427,051元,合計漏報金額37,055,751元,併
入遺產課稅,
核定遺產總額為55,442,057 元,淨額為
44,642,057元,應納稅額2,843,243元,並
按漏稅額處1倍之
罰鍰1,982,982元。原告等不服,就死亡前2年內贈與及罰鍰
兩項,申請復查,獲追減遺產總額22,100,000元,變更遺產
總額為33,342,057元,淨額22,542,057元,罰鍰部分則仍維
持原核定1,982,982元。原告等不服,除就未獲變更之死亡
前2年贈與及罰鍰復有爭執外,並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借款
3,000,000元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云云,提起訴願,亦遭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
爭點:
被告以原告等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額34,900, 000
元,減除已補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額2,271,300元,
及漏報投資額4,427,051元,合計漏報金額37,055,751元,
併入遺產課稅,核定遺產總額為55,442,057元,淨額為
44,642,057元,應納稅額2,843,243元,並按漏稅額處1倍之
罰鍰1,982,982元;
嗣經復查追減遺產總額22,100,000元,
變更遺產總額為33,342,057元,淨額22,542,057元,罰鍰部
分則仍維持原核定1,982,982元,是否
有據?
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丙○○於79年6月6日匯入被繼承人王桂枝帳戶
5,000,000元,原告乙○○於79年6月4日匯入被繼承人
帳戶2,000,000元,79年6月7日匯入被繼承人帳戶
4,200,000元,原告庚○於79年6月7日匯入被繼承人帳
戶1,300,000元,原告丁○○於79年5月31日匯入被繼承
人帳戶6,000,000元,79年6月6日匯入被繼承人帳戶
2,700,000元,79年6月7日匯入被繼承人帳戶2,200,000
元,原告甲○○於79年6月4日匯入被繼承人帳戶
3,000,000元,79年6月6日匯入被繼承人帳戶3,000,000
元,五人共計於79年5月31日至79年6月7日間匯入被繼
承人帳戶共29,400,000元,以被繼承人名義開立股票交
易帳戶及存款帳戶從事股票投資,以活絡資金運用。
迨
被繼承人死亡前10日,出清股票並將所獲款項
34,900,000元分別匯入原告丙○○、乙○○、丁○○等
三人帳戶,以歸還原告等先前匯入款項29,400,000元及
投資利得550萬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⒉被告將原告甲○○、庚○所有之730萬元列入遺產稅課
徵,有違反
平等原則之違法:
查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
行政程序
法第6條著有明文,本件於79年間,其他繼承人即原告
丙○○、乙○○、丁○○等人將
渠等所有之財產匯至被
繼承人王桂枝存款帳戶投資股票,被繼承人王桂枝生前
,渠等自被繼承人取回渠等所匯入之款項,被告同意均
不列入遺產。然原告甲○○、庚○所有當年匯入之款項
,於被繼承人王桂枝死後,被告
迄今未提出正當理由,
不准原告甲○○、庚○二人取回二人所匯入之各該筆款
項,逕認定應列入遺產。
足證本件
行政處分顯然違反平
等原則,又此差別待遇之行政行為有導致兄弟不睦
之虞
。
⒊本件行政處分有違背誠信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
按本法
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
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
4條第2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及庚○於79年間將
系爭73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王桂枝帳戶,供其操作投資
股票時,被告並未課原告甲○○等二人贈與稅,故
上開
資金流動,屬信託行為,足勘認定。原告甲○○等二人
相信日後可以依債之關係向被繼承人王桂枝取回系爭
730 萬元信託款項,然而系爭730萬元於被繼承人王桂
枝死亡時,被告卻又否定
前揭信託行為,
否准原告甲○
○等二人取回系爭730萬元信託款項。則被告前後所為
之行政行為欠缺一致性,
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
原則之違法。
⒋由被繼承人王桂枝帳戶流入原告乙○○、丙○○及丁○
○3人帳戶之730萬元既非被繼承人王桂枝所有,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逕認被繼承人所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條第2項之贈與行為,而列入遺產總額並核課遺產稅於
法顯屬無據。查系爭730萬元
乃原告甲○○於79年6月4
日匯入被繼承人帳戶3,000,000元,79年6月6日匯入被
繼承人帳戶3,000,000元,及原告庚○於79年6月7日匯
入被繼承人帳戶1,300,000元,以被繼承人名義開立帳
戶,從事股票交易活動之事實,有
原處分卷附臺北市銀
行景美分行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臺北市銀行景美
分行活儲取款條及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景
美分行之定期存款存單、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條、
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儲取款憑條等轉帳傳票,及被繼承
人王桂枝合作金庫景美分行活期存款存摺、購入股票明
細表等資料
可參。另5,500,000元部分乃係原告兄弟姐
妹五人於79年間共匯入29,400,000元至被繼承人用於投
資股票之存款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10年後被繼承人
自該投資股票之存款專戶內之款項(含獲利之
5,500,000元)提出匯還原告兄弟姐妹五人,則該
5,500,000元應屬原告兄弟姐妹五人29,400,000元投資
股票之利得,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應自遺產總額
予
以扣除。
⒌原告於復查時已就遺產中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予扣除乙
節加以爭執,於訴願中就事後發現之債務併為主張,無
違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款第1項復查程序先行之規定。
查被繼承人於88年11月17日、同年月20日,分別向鍾桃
、高明興借貸1,300,000元及1,700,000元,有借據二紙
可參,又借據上被繼承人之簽名與銀行帳戶開戶之簽名
筆跡相符,足以認定該借款之事實,
俟被繼承人死亡後
,由原告等有如數償還之義務,則此部分金額,亦應自
遺產總額予以扣除。
⒍被告未盡
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已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應返還原告甲○○、庚○
系爭730萬元信託款項之相關證據,然被告逕否定被繼
承人應返還原告甲○○、庚○系爭730萬元信託款項,
顯無足採。蓋79年間原告甲○○、庚○二人將系爭730
萬元信託款項匯入被繼承人王桂枝用於投資股票之銀行
存款帳戶,從事股票交易活動,為不爭之事實,被繼承
人王桂枝於死亡前夕,將原告兄弟姐妹5人於79年間匯
入29,400,000元
暨所獲利得共34,900,000元,自上開投
資股票之銀行存款帳戶匯至原告乙○○等3人存款帳戶
,從事原信託目的之投資股票行為,
法律上僅將受託人
由被繼承人王桂枝變更為原告乙○○等,核與當初之信
託目的相符,並無違社會之一般
經驗法則,然被告迄未
就原告丙○○、乙○○、丁○○等人得將渠等於79 年
間匯至被繼承人王桂枝存款帳戶投資股票之信託款項取
回,為何原告甲○○、庚○二人不得將79年間匯至被繼
承人王桂枝存款帳戶投資股票之信託款項取回之理由詳
加說明並舉證證明之。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
遺產稅所由發生之一般要件-遺產之存在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本件被告既未就被繼承人應返還原告甲○○、庚
○系爭730萬元信託款項、550萬之信託利得款項及被繼
承人應返還債權人鍾桃、高明興生前借款300萬元部分
仍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舉證證明之,逕為本件行政處
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⒎
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證明與被繼承人資金往來為信託
行為並非贈與行為所提之證據,未能說明不採之理由,
逕否准原告取回系爭730萬元信託款項,有復查及訴願
決定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件被告將非遺產繼承人所能
繼承人之財產列為遺產課稅之處分,顯然違背依法課徵
遺產稅基礎之規定,而屬違法,應予撤銷,從而所為之
罰款亦
失所附麗,應予撤銷,以符法治.而維權利云云
。
⒏
聲請鈞院傳喚鍾桃、高明興、許秋菊,並請求將借據原
本函送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以明事證。
⒐提出原告等5人寄存於被繼承人之現金明細表暨證物、
本件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414號、94
年判字第52號、93年判字第1640號判決要旨、原告等5
人協議書、借據、借條暨清償證明、原告乙○○戶口名
簿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死亡前2年內贈與部分:
⑴本件被繼承人王桂枝於89年2月20日死亡,原告等於
89年7月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並於89年8月15日補報
現金等遺產,自行申報遺產總額合計18,386,306元。
被告初查以查核被繼承人王桂枝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
戶之生前資金往來情形,查得被繼人王桂枝於死亡前
2年內,轉帳匯入其子丁○○帳戶12,000,000元,王
義勇帳戶12,000,000及乙○○帳戶10,900,000元,核
認原告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額34,900,000
元,減除已補報贈與額2,271,300元,及漏報投資額
4,427,051元,合計漏報金額37,055,751元,併入遺
產課稅,核定遺產總額為55,442,057元,淨額為
44,642,057元,應納稅額2,843,243元。原告等不服
,主張原告等於79年5月31日至79年6月7日間,將渠
等所有之定期存款存單中途解約後,即陸續由各自帳
戶內提領資金轉帳存入被繼承人王桂枝帳戶合計
29,400,000元,利用被繼承人王桂枝名義開立帳戶,
從事買賣股票及調度資金,並提示臺北市銀行景美分
行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臺北市銀行景美分行活
儲取款條及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景美分
行之定期存款存單、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存款條
、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儲取款條等轉帳傳票、被繼承
人王桂枝合作金庫景美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及購入股票
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影本供核,應自死亡前2年內贈與
額中扣除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死亡前2
年內贈與34,900,000元,其中22,100,000元業經被告
以93年12月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7451號函關於
被繼承人王桂枝89年度贈與稅復查決定,准予核減
22,100,000元在案,是本件相關之遺產稅事件亦准予
核減遺產額22,100,000元,變更遺產總額為
33,342,057元,淨額22,542,057元;其餘7,300,00元
及5,500,000元,合計12,800,000元,非原告(即原
告乙○○、丙○○、丁○○)等先前轉帳存入被繼承
人王桂枝帳戶之資金,及原告等未能提供非屬贈與之
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核無足採,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
定。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
⑵被繼承人王桂枝於89年2月20日死亡前10日內自合作
金庫景美分行帳戶提領資金,轉帳存入原告乙○○、
丙○○及丁○○等3人同分行帳戶共計34,900,000元
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有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
90年6月27日(90)合金字第1148號函及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等可參,亦
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
前匯入原告乙○○等3人之資金34,900,000元,其中
包含原告甲○○及庚○等2人轉存被繼承人名下之現
金7,300,000元,
嗣後應由原告乙○○等3人再返還原
告甲○○等2人,應准予自死亡前年內贈與中減除云
云。
惟查,被繼承人死亡前10日內即得自合作金庫景
美分行帳戶提領資金,轉帳存入原告乙○○等3人同
分行帳戶共計34,900,000元,如其中7,300,000元款
項係擬匯還原告庚○、甲○○,以匯款手續之便捷,
何以不另辦理匯款手續,而
竟將全部款項匯予乙○○
等3人;且當時究約定應由乙○○、丙○○及丁○○
之何人負責將該7,300,000元之款項返還甲○○及王
花?原告雖提出94年1月12日原告乙○○、丙○○、
丁○○及甲○○、庚○等5人之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等
為證;惟該協議書係原告於94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願
後始行製作,尚難逕予憑採;至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僅
足證明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乙○○、丙○○、丁○○
設籍於同址之事實,並不足證明被繼承人匯入原告王
義典等3人帳戶合計34,900,000元款項,其中
7,300,000 元係應匯還原告庚○、甲○○之事實。況
被繼承人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乙○○等3人同分行帳
戶後,苟該匯入款項中,有計7,300,000元部分,應
分別轉匯還予原告甲○○6,000,000元及庚○
1,300,000元;衡情原告乙○○等3人受匯款項後,自
應保留該7,300,000 元款項,並儘速匯還原告甲○○
及庚○,
惟查原告乙○○等3人,於89年2月間受匯款
項後,不及1月之間,即將大部分款項(高達
31,474,984元)轉投資購買股票,並未將應匯還予原
告甲○○及庚○7,300,000 元之款項保留,迄今亦未
實際將款項匯還予原告甲○○及庚○2人,有原告王
義典等3人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存摺影本可參,所
訴核不足採。
⑶原告等主張系爭死亡前2年內贈與5,500,000元為原告
兄弟姊妹5人於79年間共匯入被繼承人用於投資股票
存款專戶,經被繼承人10年投資股票之利得,自非被
繼承人之遺產,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乙節,原告迄未
提示被繼承人10年投資股票之利得資金流程資料供核
,所訴核不足採。
⑷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34,900,000元乙節,原告
申經復查准予追減22,100,000元,其餘12,800,000元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仍提起行政訴訟,經
大院94年度訴字第0251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部分:
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王桂枝於88年11月17日、88年11月
20日分別向
訴外人鍾桃、高明興借貨1,300,000元及
1,700,000元。俟被繼承人死亡後,已由原告等於89年4
月間如數償還,則被繼承人未償債務3,000,000元部分
,應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乙情,原告等復查時並無爭執
,有其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參,依稅捐稽徵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核定稅捐如有不服,應先踐行
復查程序,原告等就被繼承人王桂枝君未償債務
3,000,000元部分,未依規定先踐行復查程序,即逕行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尚有不符。再查,被繼承人
生前向他人借貸款項3,000,000元,迄未提示借貸資金
流程資料供核,僅有借據,有違常情,核不足採。
⒊罰鍰部分:
本件被繼承人王桂枝於89年2月20日死亡,原告等於89
年7月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並於89年8月15日補報現金
等遺產,自行申報遺產總額合計18,386,306元。經被告
初查核定遺產總額為55,442,057元,淨額為44,642,057
元,應納稅額2,843,243元,並按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
1,982,982元。嗣原告等主張於79年5月31日至79年6月7
日間,以自有資金存入被繼承人王桂枝帳戶合計
29,400,000元,利用被繼承人王桂枝名義開立帳戶,從
事買賣股票及調度資金,並提示臺北市銀行景美分行之
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等資料影本供核,經被告復查結
果,准予核減遺產總額22,100,000元,變更遺產總額為
33,342,057元,淨額22,542,057元;重新計算所漏稅額
為2,070,617元(計算公式:⒈全部課稅遺產淨額
22,542,057元×33%-累進差額2,307,000元-可扣抵贈
與稅額2,201,000元=全部核定應納稅額2,930,878元。
⒉申報部分課稅遺產淨額8,006,306元×20%-累進差額
657,000元=核定申報應納稅額860,261元。⒊全部核定
應納稅額2,930,878元-核定申報應納稅額860,261元=
漏稅額2,070,617元),依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應為
2,070,617元,惟基於
行政救濟不得作更不利益於行政
救濟人之決定之法理原則,被告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以
1,982,982元之罰鍰,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已變更為許虞哲,
並由許虞哲聲明
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㈠死亡前2年內贈與部分:
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
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被繼
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
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87年6 月26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人案
件,
適用前項之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1 項、
第4 條第2 項及第15條各定有明文。
㈡罰鍰部分:
按「
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
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
以1倍至2倍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概要
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
訴
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
厥為:
㈠原告等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欠2筆負債3,000,000
元,應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㈡系爭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7,300,000元,是否屬原告
甲○○及庚○所有,
而非被繼承人財產,不應列入遺產課
稅?
㈢系爭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5,500,000元,是否為原告
兄弟姊妹5 人於79年間匯入被繼承人用於投資股票存款專
戶,經被繼承人10年投資股票之利得,而非被繼承人之遺
產,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㈣被告經復查後,仍維持原核定罰鍰1,982,982元,是否有
據?
四、原告等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欠2筆負債3,000,000元
,應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
略以,行為時適用之
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
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
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
許;原告5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
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
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依該
判例意旨,即揭示
行政救濟程序,對於租稅爭訟事件,係採
爭點主義。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欠2 筆負
債3,000,000 元,有借據原本2 紙可參,經肉眼判斷借據與
被繼承人往來銀行開戶印鑑之筆跡相符,足證被繼承人死亡
時確有系爭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惟查,原告於
復查時並未對該債務提出爭議,有復查申請書及復查補充理
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前揭判旨及說明,此部分未踐行復
查程序,原告等逕行提起訴願,於法未合,已據訴願決定予
以駁回;原告等復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
五、系爭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7,300,000元,是否屬原告甲
○○及庚○所有,而非被繼承人財產,不應列入遺產課稅?
原告主張系爭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7,300,000 元,係
屬原告甲○○及庚○所有,非被繼承人財產不應列入遺產課
稅云云。經查,被繼承人王桂枝於89年2 月20日死亡前10日
內自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戶提領資金,轉帳存入原告乙○○
、丙○○及丁○○等3 人同分行帳戶共計34,900,000元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處分卷附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90
年6 月27日(90)合金字第1148號函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等件影本可稽;倘如原告所稱其中7,300,000 元係原告庚○
、甲○○2 人所有,擬匯還予2 人云云,惟按以匯款手續之
便捷,何以不另辦理匯款手續,而竟將全部款項匯予乙○○
等3 人;且無證據資料證明當時如何約定應由乙○○、丙○
○及丁○○之何人負責將該款項返還甲○○及庚○2 人?原
告雖提出訴願機關卷附之94年1 月12日原告乙○○、丙○○
、丁○○及甲○○、庚○等5 人之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惟該協議書係原告等事後所製作,
尚難憑採;至於原告
所提戶籍謄本,雖證明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乙○○、丙○○
、丁○○設籍於同址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匯入
原告乙○○等3 人帳戶合計34,900,000元,其中7,300,000
元係應匯還原告庚○、甲○○之款項。且被繼承人將系爭款
項匯入原告乙○○等3 人同分行帳戶後,如該匯入款項有
7,300,000 元部分應分別轉匯返還原告甲○○6,000,000 元
及庚○1,300,000 元,則原告乙○○等3 人受匯款項後,自
應保留該7,300,000 元部分,並儘速匯還原告甲○○及庚○
,始符常情;惟查,原告乙○○等3 人,於89年2 月間受該
筆34,900,000元匯款後,不及1 月間,即將大部分款項(達
31,474,984元)轉投資購買股票,並未將所稱應匯還原告甲
○○及庚○7,300,000 元之款項保留,迄今亦未提出實際將
款項匯還予原告甲○○及庚○2 人之事證供核,有原處分卷
附原告乙○○等3 人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之存摺影本可稽
。原告等上開主張,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核不足採。
六、系爭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5,500,000 元,是否為原告
兄弟姊妹5 人於79年間匯入被繼承人用於投資股票存款專戶
,經被繼承人10年投資股票之利得,而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原告等主張系爭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5,500,000元部分
,係原告兄弟姊妹5 人於79年間匯入被繼承人用於投資股票
之存款專戶,經被繼承人10年投資股票之利得,自非被繼承
人之遺產,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惟查,原告等所稱上
情,迄未提出被繼承人10年投資股票之利得之資金流程資料
供核;其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亦不足採。
七、被告經復查後,仍維持原核定罰鍰1,982,982元,是否有據
?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桂枝於89年2月20日死亡,原告等於
89年7月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並於89年8月15日補報現金等
遺產,自行申報遺產總額合計18,386,306元;經被告初查核
定遺產總額為55,442,057元,淨額為44,642,057元,應納稅
額2,843,243元,並按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1,982,982元。
嗣原告等主張於79年5月31日至79年6月7日間,以自有資金
存入被繼承人王桂枝帳戶合計29,400,000元,利用被繼承人
王桂枝名義開立帳戶,從事買賣股票及調度資金,並提出臺
北市銀行景美分行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等資料影本供核
,經被告復查結果,准予核減遺產總額22,100,000元,變更
遺產總額為33,342,057元,淨額22,542,057元;重新計算所
漏稅額為2,070,617元(計算公式:⒈全部課稅遺產淨額
22,542,057元×33%-累進差額2,307,000元-可扣抵贈與稅
額2,201,000元=全部核定應納稅額2,930,878元。⒉申報部
分課稅遺產淨額8,006,306元×20%-累進差額657,000元=
核定申報應納稅額860,261元。⒊全部核定應納稅額
2,930,878元-核定申報應納稅額860,261元=漏稅額
2,070,617元),依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應為2,070,617元
;但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被告復查決定
仍維持原處以1,982,982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八、綜上以觀,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復就上開主張各節,聲請傳
訊證人鍾桃、高明興、許秋菊等,及請求將被繼承人之借據
原本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
九、從而,被告以原告等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額
34,900,000元,減除已補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額2,
271,300元,及漏報投資額4,427,051元,合計漏報金額
37,055,751元,併入遺產課稅,核定遺產總額為55,442,057
元,淨額為44,642,057元,應納稅額2,843,243元,並按漏
稅額處1倍之罰鍰1,982,982元;
嗣經復查追減遺產總額
22,100,000元,變更遺產總額為33,342,057元,淨額
22,542,057元,罰鍰部分仍維持原核定1,982,982元,
,於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
徒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