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3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庚○○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參 加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因新型
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
年3 月6 日經訴字第0950616274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 日以「釘槍滑道結構」向被
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及再審查,
准予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公告
期間,參加人乙○○以其
違反核准
審定時
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而以94年8 月18日(94
)智專三㈢05056 字第0942076121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
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
惟經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甘服,遂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
準備程序到場,聲明及陳述
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
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系爭處分主要認為:
引證一(本國第00000000號「打釘機釘架改良結構」專利
案)之外釘架呈U字型,且包括有二側邊、一底邊及一開口
側,其內釘架呈U字型且包括有另二側邊及一底邊,引證
一案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
新穎性及
進步
性。叉引證二(本國第00000000號「打釘機釘槽改良結構
」專利案)揭示有外釘槽非等距之結構,引證三(本國第
00000000號「多用途乏釘槽結構」專利案)揭示有複數個
內滑道之結構。因此,結合引證一、二、三可證明系爭案
之附屬項也不具進步性。而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95年3
月6日之經濟部經訴字第09506162740號訴願決定書主要認
為:引證二、三因不具上蓋構件,固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但系爭案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至少一內滑道,與引證一之結構僅為
數量上之單純變化轉換,並無功效之增進,故引證一可證
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另結
合引證一及引證三也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
具進步性。至於系爭案之第2至6項附屬項也係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進
而認定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應
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
及駁回訴願。其中系爭處分審定及決定理由均不合法理、
斷章取義,且未加詳查並偏頗一方,謹請鈞院詳查並
予以
撤銷,
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判決,
茲詳述理由於後。
⒉
按,系爭案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90年10月24日公佈之專利
法第97條規定有: 「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
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上又同法第98條對新型之進步性之要求
為: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
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由是可知,凡
一新型物品之創作其相較於既有物品,如於結構空間型態
上有所創新,又具顯著功效增進或改良效果時,即具備新
穎性及進步性,並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依法亦得獲准專利
。
⒊系爭案之申請標的係為「一種釘槍滑道結構,係設置於釘
槍本體內
俾以容置針體,該釘槍滑道結構主要包括有: 一
外滑道,係呈U 字型且包括有二側邊、一底邊及一開口側
; 至小一內滑道,係呈U 字型且包括有另二側及另一底邊
,該內滑道係容設於該外滑到道內且該另一底邊與該外滑
道之底邊係相對應接合,且該內滑道與該外滑道相鄰之該
等側邊之間係
彼此間隔出複數個針體; 道俾以容置該針體
; 以及一上蓋,該上蓋係蓋設於該外滑道之開口側上,且
該上蓋係呈倒U 字型且包括有2 側邊,俾當該上蓋蓋設於
該外滑道之開口側時,該2 側邊係相對應接合於該外滑道
之2 側邊上」。且創作說明第5 頁第4 行亦明確載明「當
內滑道容設於外滑道內時,外滑道之2 側邊與內滑道之另
2 側邊之間會彼此間隔山複數個針體滑道,同時外滑道與
內滑道各個側邊之間之距離可做適當之調整,以形成相同
間距或不同間距之針體滑道。因此,使用者可使用單一針
體滑道或配合不同針體一滑道俾以容置各式不同形狀或不
同大小之釘針針體,例如T 字型、小尺寸之倒U 字型、大
尺寸之倒U 字型、1 字型等」。又創作說明第8 頁最後1
行亦明確載明「請再參閱第4 圖,其中顯示於外滑道內組
設有二內滑道,並分別間隔出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及
第五釘針針體滑道,俾以容置不同種類之釘針針體,故本
創作於實務上亦可作不同之彈性變化」
⒋由前項說明,可知系爭案之創作特徵係在於具有: 可彈性
調設之複數內滑道,及外滑道與內滑道各個側邊之間之距
離可做適當之調整,以形成相同間距或不同間距之針道體
俾可容置各式不同形狀狀或不同大小之釘針針體,以符合
使用上之不同需求。
⒌原處分及決定理由謂引證一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然就引證一與系爭案之整體構造比對,引證一僅有一固定
尺寸之U 字型內滑道,且引證一之外滑道與內滑道各個側
邊之間的距離並無法做任合調整,因此僅能使用特定尺寸
、及特定形狀之釘針,若在需要使用不同形狀或不同大小
之釘針針體之場合,則必須更換不同種類之釘槍本體方可
施作。而系爭案創作說明書第4 頁之創作背景已明確載明
「傳統之釘槍針體滑道往往只能使用單一固定尺寸或單一
固定形狀之釘針針體,例如倒U 字型等,因此對需要使用
不同形狀或不同大小釘針針體毛場合,使用者則必須更換
不同種類之釘槍本體方可施作,故傳統型之釘槍針體滑道
結構並無法有效滿足實際上之需求」。因此,引證一之一
外滑道、一固定尺寸之U 字型內滑道、以及一上蓋所組成
之整體構造實僅為系爭案於創作說明所述之習知技術。
⒍此外,系爭案之整體構造係具有一外滑道、可彈性調設之
複數內滑道,至少一內滑道、及一上蓋,且該內滑道之構
造可作大小或形狀之各種變化,又系爭案外滑道與內滑道
各個側邊之間之距離可做調性適當之調整。因此,引證一
之整體構造與系爭案完全不同,引證一也無法達到系爭案
之可提供不同之釘槍針體滑道以容置不同種類之釘針針體
之目的與功效。綜上,引證一與系爭案之整體結構、目的
及功效完全不同,引證一實不能證明系爭案於申請前已見
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系爭案當具「新穎性」,顯不違反
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
處分及決定理由所為之「系爭案之內滑道僅為由一變多之
單純置換」,刻意忽略系爭案內滑道由一變多之構造及其
所產生之功效,與引證一之單一內滑道所組成之構造及功
效不同,明顯刻意偏頗一方,實有欠公允。
⒎另外,原處分及決定理由謂引證一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
步性。然就引證一與系爭案之整體功效比對,系爭案之請
求標的明確揭示其具有「至少一內滑道,係呈U 字型且包
括有另二側邊及另一底邊,該內滑道係容設於該外滑道內
且該另一底邊與該外滑道之底邊係相對應接合,且該內滑
道與該外滑道相鄰之該等側邊之間係彼此間隔出複數個針
體滑道俾以容置該針體」。再由系爭案說明內容及圖式第
3 、4 圖也明確揭示其可具有一或二內滑道,不論在單一
內滑道或二內滑道之情形下,每一內滑道之大小或形狀皆
可作不同之變化,俾以容置不同種類之針體。因此,系爭
案因具有可彈性調設之複數內滑道( 即至少一內滑道) ,
且內滑道也可伸大小或形狀之變化,故可調整外滑道與內
滑道各個側邊之間之距離,以形成相同間距或不同間距乏
針體滑道,藉以容置不同種類之釘針針體,以符合使用上
之不同需求。反觀,引證一僅具一內滑道,且其大小或形
狀係固定的,其外滑道與內滑道各個側邊之問的距離並無
法作任何調整,故僅能使用特定尺寸、及特定形狀之釘針
針體相較之下系爭案在單一槍體下可容置不同種類之釘針
針體,以符合使用上之不同需求,較引證一僅能容置特定
尺寸、及特定形狀之釘針針體,確具功效之增進。因此,
引證一不能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系
爭案當具「進步性」,顯不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
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原處分及決定理由所為之系爭案
係屬熟習引證一之技術內容者所可輕易完成,且未具功效
之增進,明顯屬於「後見之明」,也刻意忽略系爭案確較
引證一增進「可容置不同種類之釘針針體」之功效,以此
後見之明來否定系爭案之創作特徵、及達成之功效,顯然
也有欠公允。
⒏再者,由前項說明可知,引證一並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整體結構特徵,而引證二、三因不具有上蓋
構件,也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結構特
徵。因此,縱使結合引證一、二、三,也未揭示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結構特徵。再就功效而言,系爭
案已如前項所述,確較引證一增進「可容置不同種類之釘
針針體」之功效,且系爭案之上蓋可防止釘針針體向外彈
跳而斷裂,也較引證二、三增進功效。故縱使結合引證一
、二、三也不能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
識,而為熟習該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
效者,系爭案當具「進步性」,顯不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
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
⒐又,附屬項係為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特殊實施方式,其申請
專利範圍必然落在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範圍之內。因此,引
證一、二、三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請求
內容比對既已如上所述,引證一、二、三之技術特徵及達
成功效皆與系爭案上述獨立項之請求項內容不同,當然引
證一、二、三之技術特徵也與系爭案第2 至6 項等附屬項
之請求項內容不同。故系爭案之第2 至6 項附屬項之請求
項內容也非運用申請前引證一、二、三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系爭案上述附屬項確實具有「進步性」也不違反核准審定
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⒑綜上所陳,引證一僅具有「一固定尺寸之內滑道」之構造
,實僅為系爭案於創作說明所述之習知技術,故引證一之
整體結構與系爭案具有「可彈性調設之複數內滑道」完全
不同,引證一不能證明系爭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
公開使用,不具證據力。又引證一之「外滑道與內滑道各
個側邊之問的距離並無法作任何調整,僅能使用特定尺寸
、及特定形狀之釘體」,而系爭案因具有「可彈性調設之
複數內滑道( 至少一內滑道) ,且該等滑道也可作大小或
形狀乏變化,故可調整外滑道與內滑道各個側邊之間之距
離,以形成相同間距或不同間距乏針體滑道,藉以容置不
同種類之針體,以符合使用上之不同需求」,故系爭案較
引證一確具功效之增進,具有進步性。另引證二、三因不
具有上蓋構件,具與系爭案之整體結構、創作目的及達成
功效完全不同,當也不具磴據力。故系爭案自具「新穎性
」及「進步性」,完全符合新型專利要件,無違核准審定
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至
為明確。因此,原處分之審定及決定理由均斷章取義、未
加詳查且偏頗一方,請撤銷該不當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告另應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起訴理由第1 點為原告摘錄本局審定理由以及訴願決定書
意見;起訴理由第2 點係原告解釋專利法第97條和第98條
之意旨;起訴理由第3 點和第4 點係引說明書內容進一步
說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以上茲不贅述。
⒉起訴理由第5 點、第6 點、第7 點和第8 點訴稱:「引證
一僅有一固定尺寸之U字型內滑道,且引證一之外滑道與
內滑道各個側之間的距離並無法作任何調整,因此僅能使
用特定尺寸及特定形狀之釘針…系爭案之整體構造係具有
一外滑道,可彈性調設之複數內滑道( 至少一內滑道) 及
一上蓋,且該內滑道之造可作大小或形狀之各種變化,又
系爭案外滑道與內滑道各個側邊之間之距離可做適當之調
整」等
云云;查依異議審定理由( 五) 所述:兩案( 引證
一和系爭案) 稍微不同在於:系爭案內滑道(12)至少為一
個,換言之,引證一設一內釘架(2) ,系爭案內滑道(12)
可為一個或多個,即便系爭案是設置為多個內滑道之實施
例,亦為單純相同構件作數量上的變化而已,此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又單一內滑道即已能提供多種型
式之釘針的容置,故即使多內滑道亦屬未增進功效之創作
,綜上,若為單一內滑道實施例則依引證一可證明系爭案
本項不具新穎性;若設置複數個內滑道之實施例則依引證
一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況複數
之內滑道技術亦可見於引證三第一至五圖,故組合引證一
及三亦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之技術內容
,因此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綜
上本局「異議成立」之處分並無
違誤。
⒊起訴理由第9點認:「系爭案第2至6項附屬項之請求項內
容也並非運用申請前引證一、二、三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系
爭案上述附屬項確寶具有『進步性』」,然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第2和3項皆依附於第1項,為第1項限縮,分別敘述
內與外滑道底邊連結方式為點焊,以及上蓋與外滑道側邊
連結方式為點焊,惟點焊為眾所周知接合方法之其一,即
為熟習該技術者慣用選擇接合方法之一,故係熟習該技術
者所能輕易完全者,況且亦無接合上特別功效之增進,故
不論依引證一或是引證一與三組合均可證明系爭案此兩項
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第4項依附於第1項,特別限縮第1項
釘體為T型針體,與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提及可使
用T字釘針類似,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
未能增進功效者,故本項不論依引證一或引證一與三組合
均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第5和6項依附於第1
項,特別界定限縮第1項針體滑道之間距為等距或非等距
,針體滑道之間距為等距已見引證一第二圖釘槽(3)、引
證二第一至二圖之外釘槽(12)、引證三第一至五圖之釘槽
(12),而系爭案非等距技術亦見於引證二第三至七圖之槽
道(26)和分隔釘槽(27),由此可知,此兩項係利用類似引
證之結構係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況功效完全相
同,故不論依引證一、引證一與二、或是引證一與三組合
均可證明系爭案此二項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
⒋起訴理由第10點實質技術理由概已如起訴理由第5 點至第
8 點所述,故茲不再贅述。
⒌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
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又
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對法院求為有利於己之
判決所必備之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
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
法律上有受判決
之利益而言,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仍應駁回
其訴。
三、查原告於91年10月2 日以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
該局准予專利並公告。公告期間,因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
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異
議。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而以系爭處分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
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固有系爭專利之公
告資料(公告日期:93年6 月21日,公告編號:595532)、
參加人蓋有被告日期戳章93年9 月20日之專利異議申請書、
參加人之引證1 、2 及3 ,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
原處
分卷足稽,而
堪認為真實。
四、
惟查:
㈠系爭專利於公告期間,前業經另案參加人峻青有限公司向被
告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8 月18日以(94)
智專三㈢05056 字第0942076116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
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前案系爭處分)。本件
原告不服,亦對該案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已經本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
77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作業電腦查詢單及前案判決附卷足稽
,足見系爭專利雖經被告暫准專利並公告,但已經前案系爭
處分認異議成立而不予專利,並經本院前案判決確認不予專
利而確定在案。
㈡
是以系爭專利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固因前案判決尚未確定而
具訴之利益,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惟於本件言詞辯論之際既
經前案確定判決不予專利確定在案,有如前述,則本件原告
起訴所保護之權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已經不存在,自無訴
訟利益之存在,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明。從而,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
益,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綜上,原告之訴既因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
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並命被告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其訴既因無權利保護必要而予以駁回,則兩造實體之
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
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