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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42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洪健樺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陳天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5年3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4003536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90年10月12日至90年12月27日期間委 由訴外人永珈報關行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RESISTORS( 電阻)共5批(進口報單:第AW/90/6162/6102、AW/90/6154 /0023、AW/90/6356/0002、AW/90/6479/0035、AA/90/7741/ 0057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電腦核定為C1免審免驗通 關放行。經被告事後查核結果,來貨係中國大陸產製,核 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認原告涉有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審酌貨物已放行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 定,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9,087,386元。原 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於93年3 月1 日以台財訴字第0930004194號訴願決定撤銷原 處分(復查決定),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 行審查結果,於94年6 月20日以基普復二核第0000000000號 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 ?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①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於本件用上明顯違憲,被告依 該辦法就本件所為之處罰亦係違法之行政處分: ⑴查法律保留原則係保護人民權益之基本原則,此觀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規定即明。 又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雖非不得由立法機關授 權行政機關為之,授權須不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 且其授權之範圍必須明確,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 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所據之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係依關稅法第 之授權所規定,由行政機關即財政部自行訂定,屬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乃法規命令,亦為行政機關作為之一種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並參照既得權及信 賴保護利益之觀點,此項法規命令不得溯及既往,亦 為行政法院歷年來堅守之原則。經查海關事後稽核實 施辦法係90年12月30日由財政部發布,該辦法第11條 並規定自發布日施行。本件原告早已於90年12月27日 前,就系爭所有貨物完成報關驗關放行,被告自不得 依事後頒布之海關事後稽核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就 系爭貨物為事後稽核並為相關處分。 ⑶又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乃依關稅法第13條第5 項授 權定之,而關稅法第13條已明定事後稽核之範圍僅限 於「應退、應補稅款」者,上開辦法第8 條第2 款係 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論處之事後稽核,顯已逾越關稅 法第10條之原授權範圍,自屬違憲,被告據此所為原 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 ②被告違反行政程序,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應由其承擔: ⑴「海關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 後稽核者,得於進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 稅義務人、貨物輸出入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為 關稅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次按「海關選定事 後稽核案件後,除應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 月內以書面通知被稽核人實施事後稽核外,應視案件 需要,依下列作業程序辦理:...」,復為海關事 後稽核實施辦法第4 條所規定。上開規定揭示被告行 政上應遵守之程序,故違反行政程序所生之利益,包 括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均不得為處分之依據。 ⑵承上所述,被告應於海關事後稽核辦法生效後始得進 行事後稽核,亦即91年1月2日後始得進行法律授權事 項之事後稽核。本件被告為事後稽核之通知函發文日 期為91年6月27日,送達日期顯係在91年6月27日之後 。而我國行政機關文書之送達係採送達主義,故行政 行為生效日期應以被送達人收受之日期為準。被告 今均未能就其送達上開函文之日期予以舉證,倘其未 能證明送達日期為91年6 月27日,則本件所據之證據 資料均非合法。再者,縱被告舉證證明其於91年6 月 27日送達上開通知函,若合於6 個月之期間,至多亦 僅能就原告於90年12月27日進口之貨物進行事後稽核 ,此均為原告所享有之程序利益,應請鈞院先命被告 舉證證明其送達日期之相關證據,以保原告程序上利 益。 ⒉實體部分: ①系爭貨物之進口係程序誤用所致,並非虛報產地逃避管 制: ⑴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原 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無非係下列理由: 系爭貨物有4 批均由上海裝櫃起運,原櫃停靠香港 後再至基隆卸貨,並非由香港直接裝運出口,有長 榮公司裝船記錄表可稽。 該4筆貨物係以同一訂單採購(訂單號碼:P/O No :0000000000),再分批進口。 發票及部分裝箱單顯示原告係下單予其控股之 YAGEO HOLDING (BERMUDA )CO.,LTD.(以下簡稱 百慕達公司),再由該公司下單予中國大陸,並由 百慕達公司另開立發票予原告,憑報關並完成付 款手續。 系爭貨品中除上述4筆外,其餘之1筆(第AA/90/77 41/0057 號報單)則係由原告付款予東莞廠,實係 透過海外控股公司向中國大陸下單採購,且原告公 司於香港僅有發貨中心,並未設廠生產製造,故原 告申報產地為香港,與事實顯有不符。 ⑵經查與系爭貨物同類之商品在原告臺灣廠之產量大於 大陸廠之產量,原告無須進口,此為本件最基礎之事 實,應予陳明: 依原告公司大陸蘇州廠委託會計師審核並提出之報 告所示,於2000年及2001年期間,RC0603、RC0805 、YCN164、RC0402、RC1206產品中國大陸當地之銷 售量均大於生產量,其中售予關聯公司即東莞廠之 交易量更係占其大宗,原告大陸廠縱有產量,其產 量亦自給不足,待進口,此觀會計師之審核報告 自明。 由於中國大陸地區之銷售量大於產量,絕不可能有 多餘之產量足供外銷,尚仰賴來自臺灣之供給,以 填補其需求。故系爭貨物仰賴自原告中國大陸廠進 口之事實並不存在,如有進口系爭貨物之事實,乃 因國貨外銷品退運,俗稱銷貨退回。 ⑶次查本件係原告誤用報關程序所致: 查系爭貨物之進口係銷貨退回,依外銷品因故退貨 通關作業要點之規定,此種銷貨退回即為關務程序 所稱之國貨復運進口,仍須如一般進口貨物向海關 辦理申報手續,但申報應當採用G7報單報關,同時 提供原出口報單原本或副本、報明原出口日期、報 單號碼並表明是否再復運出口,須經海關一切核符 後,再按是否有復運出口之需要,而採不同之方式 辦理通關,程序上比一般外貨進口繁複。 原告誤用一般外貨進口程序,就系爭貨物以G1報單 報關,報關後,依貨物自動化通關實施辦法第13條 之規定,其通關方式可能為:C1(須經電腦抽籤, 免審免驗,完稅放行提領)、C2(文件審核、分類 估稅、完稅後放行提領)、C3(貨物查驗、估稅、 完稅後放行提領)。系爭5批貨物均係原告依一般進 口貨物之程序C1通關,係經海關電腦主機抽籤選擇 之結果,並非原告公司主客觀意志得以自行決定。 倘原告係故意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且未被抽中C1 而係C3通關,則於通關時經查出有所謂虛報產地逃 避管制之事實,貨物自不可能放行提領,此即可證 原告未按國貨復運進口之程序進口系爭貨物,而係 依一般外貨進口申報通關。 又被告雖謂系爭貨物依裝船記錄顯示,起運地在上 海,惟如前述,原告大陸廠自給猶有不足,顯無餘 裕回銷臺灣,反而係仰賴臺灣出口,正因如此,臺 灣出口銷售至中國大陸華中地區而有退貨之情形者 ,亦只有在當地匯集後,再復運回臺;另一筆自香 港起運之貨物,則係匯集出口銷售至中國大陸華南 地區之貨物,有退貨情形者,匯集於東莞,運至香 港,再復運回臺。此二者,均係臺灣產量大於大陸 廠產量之證明,裝船記錄縱有起運地在中國大陸上 海之記載,裝船原因亦不得與產製劃上等號,被告 縱舉證證明有起運之事實,亦與系爭貨物係在中國 大陸產製,應屬有別。 至被告辯稱原告係以1筆訂單訂購,再分4批進口, 並進而認定原告係虛報產地逃管制一節,若原告確 係自中國大陸地區訂購輸入大陸產製之貨物,根本 無須以1筆訂單分4次進口,增加通關查驗風險,原 告大可依實際在臺接單情況分次訂購,再分次進口 ,此為意圖違章之論理法則,絕不必如此大費周章 。 另原告之所以誤用程序,係因操作人員對國貨復運 進口及系爭貨物之一般外貨進口均屬零關稅之誤認 所致。一般而言,出口貨物以有瑕疪或其他原因退 貨,比例上當屬少量,故通常待一段時間,一定 退貨量累積後,始決定退貨之安排,否則不符經濟 效益。如前述,與系爭貨品同類之商品於中國大陸 地區尚屬自給不足,不可能有餘量出口,就本件而 言,等於大陸廠無產製系爭貨物,正因係報關程序 之誤用,對於被告所稱之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一節, 並不適用。 如上所陳,本件爭點之一在於系爭貨物究係「國貨 復運進口」抑「虛報貨物產地」。詳言之,國貨復 運進口,產地在臺灣,即得藉以證明係國貨。就本 件而言,所憑藉者以出口報單已足,如原告已舉證 證明出口報單,即屬舉證責任已盡;反之,被告一 再要求原告證明在大陸地區無產製系爭貨物,乃對 舉證責任分配之曲解,被告強將裝船記錄移為貨物 產製之證明,玩弄法律邏輯,至為明顯。 ②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被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原告於94年5 月12日曾提供相關進出口報單沖銷比對表 及其蘇州廠銷售量比較表等相關說明文件供核,惟被告 以欠缺充分理由而不予採信,單就原告內部作業文件發 票、裝箱單作為判斷標準,僅就不利事項部分注意,刻 意忽略有利於原告之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 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規定,至為明確。 ③本件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信賴 保護利益原則之規定: ⑴按信賴保護利益為行政法上之原理原則,行政程序法 第8條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以保護人 民之正當合理信賴為原則。 ⑵系爭貨物業於90年10月12日至90年12月27日間經海關 同意准予放行,且原告遠早於被告於92年1 月間另作 成罰鍰處分之前,即已將系爭貨物處分完畢,依信賴 利益保護原則,原告因信賴被告對系爭貨物准予放行 此項行政處分,而有事實上之信賴保護產生。是本件 罰緩處分援引回溯而為自相前後矛盾之處,顯已屬違 反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④縱認本件有處罰之必要,被告對系爭貨物處以貨物價格 2倍之罰鍰,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 ⑴如前所述,系爭貨物依法報關,經海關電腦系統依抽 籤後採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放行,貨物依C1通關 「放行」雖屬法定程序,而按C1通關所為之貨物放行 與否僅係貨物之事實狀態,與行為人責任輕重無關, 惟卻影響原告就系爭放行貨物之實質狀態及得據以爭 議或日後救濟提出證據之能力。蓋若貨物並未放行, 原告猶有機會就貨物實際各節說明或爭議,今貨物既 已放行,即無從就有利於原告之貨物之實際情況各節 執以爭議。兩者相較,顯然貨物依法放行反較未能依 法通關承受較高之不利益,輕重失衡不公之處,顯而 易見。 ⑵第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 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 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 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 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進口報關之貨物處以貨價2 倍 之罰鍰計29,087,386元,基於前述因貨物放行反生之 不利益,顯已違背行為與處罰均衡之比例原則。 ⑤又被告辯稱其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私運 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至三倍之 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規定,核處原告貨價 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貨物均已放行,無法執行 沒入,乃處貨價2 倍之罰鍰,仍於法定裁罰倍數範圍內 ,應屬適當等語。惟查: ⑴合法之行政處分,應與一般法律行為相同,具備法律 行為之要件,其中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所指涉之內容 應合法、確定且為可能。本件原處分書主旨欄均僅載 有「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元整。註:貨 物已放行。」等字樣,並未同時表明就系爭貨物應予 沒入,理由欄亦同。然沒入既屬行政處分,即應與處 罰鍰同時表明於處分書中,被告既未於主文中表明, 亦未見於處分書理由中補述,更未踐行沒入之相關行 政程序,則原處分書有關「沒入」部分,明顯不合行 政處分應當具備內容之要件,其向外所為之意思表示 自屬違法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此部分之行政處分( 另一部分當然亦屬違法),除明確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所示之補正情形外,經訴願期間之經過,亦未 補為行政處分,已產生相對人之信賴,相對人自得主 張不受拘束。第按「撤銷訴訟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 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為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2 項所明定。可知本 件不論係原處分全部違法抑或上述「沒入」部分之處 分違法者,屬原告起訴理由全部或一部是否成立之別 ,至究係屬撤銷抑或變更,屬鈞院認定事實並依認定 事實之結果決定如何廢棄或駁回之範疇,祈請明鑒。 ⑵貨物放行不等於沒入,更無法等同於無法執行沒入, 故貨物放行後,於未有沒入之行為前,即無法逕謂之 「無法執行沒入」。由於貨物已放行代表原告外觀上 遵守法令之行為受到認可,故貨物後行後發現此一放 行行為是否違法以及是否確屬「客觀不能」沒入,尚 有討論空間。倘被告認定原告係違反「作為」義務( 亦即應遵守法令,誠實申報貨物產地,不得逃避管制 之義務),進而處以罰鍰或同時踐行貨物之沒入,惟 本件貨物既已放行,原告形式遵守法令之行為,實質 上是否確屬違法尚未可知(此即原告所主張,貨物如 遭扣關,尚有可能就貨物的實體狀態據以爭執產地問 題,但原告信賴貨物之放行效力,反喪失得爭執之程 序上權利,其間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則被告應踐 行命處分相對人提出貨物以供沒入之程序。故貨物已 放行,僅得說明貨物無法由被告逕行沒入,尚須另行 踐行沒入程序之事實狀態,並不等同於貨物已屬客觀 不能沒入。足見被告所稱無法執行沒入並據以為處分 之理由,顯不可採。 ⑶另95年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3條明定:得沒入之物,受 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 、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致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 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 減損之差額。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 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其他方法致 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 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前項追徵,由為裁 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可知立法者明顯瞭解 得沒入之情形,尚有裁處沒入之行政程序。本件貨物 已放行,不等同於客觀不能執行沒入,被告主張貨物 已放行即屬無法執行沒入,顯非有理,況本件處分係 於92年間作成,依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之規定,不得 再行適用行政罰法主張沒入,併予陳明。 綜上所述,重核復查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 、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 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 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 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 ,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 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所明定。 次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得對納稅 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依事後稽 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三年內為之。」、「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 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復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第91條所規定。 ⒉查原告訴稱略謂系爭貨物早於90年12月27日前完成報關驗 關放行,被告不得依事後財政部於90年12月30日發布之海 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就系爭貨物為事後 稽核並為處分;且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現行關稅法第13 條)明定事後稽核之範圍僅限於「應退及應補稅款」者, 事後稽核辦法第8條第2款係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論處之事 後稽核,顯已逾越原授權範圍等語。經查行為時關稅法第 10條第1項前段明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 ,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 ,若稽核時發現有違法情事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91條規 定,應按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本件 申報進口時間為90年10月12日至90年12月27日,系爭貨物 經被告查核結果為中國大陸產製,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 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 管制之情事,被告於92年1 月15日繕發91年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業 均於92年1 月16日送達,並未逾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規定 之2 年實施事後稽核查核期間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 之5 年處罰期間,是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尚無不合 。 ⒊次查原告主張本件係程序誤用所致,並非虛報產地逃避管 制云云。經查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均為香港,惟經被告向 相關航運公司查證結果,係由大陸上海裝櫃起運,經香港 到基隆卸貨。又經核原告所提供之交易文件,可知系爭貨 物中有4筆進口貨品(報單號碼:第AW/90/6154/0023、AW /90/6162/6102 、AW/90/6356/0002 、AW/90/6479/0035 號)係以同一訂單(訂購單號:0000000000)採購,再分 批進口,其發票及部分裝箱單顯示原告係透過其控股之百 慕達公司下單給中國大陸,並由中國公司開立發票予百慕 達公司,註明由上海發貨,將來貨由香港轉運至基隆,再 由百慕達公司另開立發票予申請人俾憑以報關,並完成付 款手續。且相關交易文件如訂購單、上海發貨之發票、部 分裝箱單、進廠點收之交貨驗收單、付款憑證等,均未見 任何銷貨退回或瑕疵品字樣。試問,原告何以捨自稱繁瑣 之銷貨退回方式,改取迂迴下單採購、開立發票憑以報關 ,並完成付款及面臨公司內部文件、帳目如何處理等更加 棘手之手續?理由無他,由其迂迴進貨之過程,益徵本件 實係採購大陸貨物,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進口案件,而 非國貨復進口案件。蓋原告於貨物進口當時並未依規定向 海關申報來貨係國貨退運進口,其申報產地為香港,未於 放行前向海關報備來貨產地申報有誤,貨物進廠後,亦未 向海關提出申請更正,直至被查獲進口大陸物品時始辯稱 係國貨外銷退運品。且原告相同貨品類似銷貨退回案件, 亦有正確使用國貨復進口G7報單申報進口者,均以銷貨退 回入帳,並有退補貨通知單、銷貨折讓退回沖帳明細表等 內部憑證,及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顯見原告對國貨復進口相關作業流程甚為嫻熟,故採開 立發票取代銷貨退回方式之說辭,顯不足採。再者,依商 業會計法規定,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原始憑證 則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根據之憑證。本 件該等訂單、發票、裝箱單、交貨驗收單及付款憑證均為 真實反映公司貨品實際進項流程之書面憑證,以便公司內 部控管及內地稅申報之具體事證。原告為一知名股票上市 公司,除須受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之 管理外,尚需受財政部證券與期貨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自 當依商業會計法一般原則規定處理公司財務會計事務,斷 無連續將公司之銷貨退回以一般採購方式入帳並作付款處 理,否則該公司之財務會計帳則為虛假不實,繼而據以編 製之財務報表亦均屬不實,故本件涉有虛報產地情事,至 臻明確。至第AA/90/7741/0057 號報單部分,依原告與中 國大陸控股公司間付款明細表顯示,其付款予其東莞廠, 該貨物係於中國大陸生產,原告業已承認屬實。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其臺灣廠之產量大於大陸廠之產量 ,實無須自大陸地區進口等語。經查原告代表即訴外人陳 恒真於92年5 月1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提及原告公司電阻 產品屬「高階產品」,如系爭貨物RC0603及RC0402皆於臺 灣生產,僅有少量「低階產品」如RC1206及RC0805於大陸 生產,與原告於94年5 月12日(九四)法字第05001 號函 檢附之說明書一、㈠所載「...RC0402、RC0603、 RC0805 、RC1206 此4 種產品(系爭產品),在國巨蘇州 廠西元二千年及二千零一年時,銷量顯然都大過產量,. ..。」等語,顯然相互矛盾。且系爭貨物由上海經香港 原貨櫃轉運至基隆,有蘇州廠之發票、裝箱單為證,足證 系爭貨物申報產地為香港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涉有虛報產 地之行為至為明確。 ⒌再查原告基於配置兩岸系爭貨物之產量、產能或特殊規格 產品之流通及如何互通有無等因素,以配合下游廠商之需 求,自有其業務經營上之考量,並不影響本件來貨經查獲 為大陸物品之事實,且經原告客戶證實,原告於大陸確有 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事實上,基於生產成本及供應鏈群 聚效用等因素之考量,該類產品於臺灣生產已不符生產成 本效益及滿足下游廠商及時供貨之需求。原告雖辯稱系爭 貨物係銷貨退回,惟其所提供憑以核銷之原出口報單之買 方絕大多數為其設在香港之控股公司,並未一併提供相關 之原始訂單以證明買方確為大陸廠商並輸入大陸地區及本 件來貨確為該大陸廠商以瑕疵品退回或折讓要求等出、進 口貨物之流通過程,業如前述。且經查證,系爭貨物絕大 部分與其所提供之原出口報單並非相同規格貨品,原告所 提供之「進出口報單沖銷比對表」所列出口報單亦與上述 情形相同。另「國巨蘇州廠銷售量比較表」與系爭貨物是 否確為銷貨退回並無直接相對應之關聯,則對釐清案情並 無幫助。 ⒍至原告稱被告所為本件罰鍰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 信賴保護利益原則及第7 條比例原則一節。經查海關依行 為時關稅法第10條、第91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對 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及處分 ,其適法性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海關放行貨物之行政處分 已具有存續力及不可撤銷性,實係對上開相關法規條文意 旨不瞭解所致。又原告有系爭違章情節,被告據以核處貨 價1 倍之罰鍰併予沒入貨物,因貨物均已放行,無法執行 沒入,乃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此仍在法定裁罰倍數範圍 內,應屬適當。本件原告進出口貨物頻繁,對於相關輸入 規定應負查明與注意之責任,其涉有虛報產地及逃避管制 之情事,理應依法接受處罰,被告所為之處分應屬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李榮達,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陳天生,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 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 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 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 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公 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 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先予說明。 三、本件原告分別於90年10月12日至90年12月27日期間委由永珈 報關行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RESISTORS(電阻)共5批( 進口報單:第AW/90/6162/6102、AW/90/6154/0023、AW/90/ 6356/0002、AW/90/6479/0035、AA/90/7741/0057號),原 申報產地為香港,經電腦核定為C1免審免驗通關放行。嗣經 被告事後查核結果,來貨係中國大陸產製,核非屬經濟部公 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 產地,逃避管制等情,有進口報單、貨櫃歷史檔等影本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貨物係申報產地為香港一節固不 爭執,惟以系爭貨物確係香港生產製造,被告應於海關事後 稽核辦法生效即91年1月2日後始得進行事後稽核,其違反 行政程序規定,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資為主張。 四、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得對納稅義務 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依事後稽核結果 ,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 之。」,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第1 項所明定。所稱退補稅 款核定期限,係指「先放後核」報關與查驗之稽徵程序,至 於依關稅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依行為時關稅 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則有5 年之徵收期間,而進口貨物如 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行為時關稅法第91條「進出 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之規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已無關稅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又有關追徵或處罰之期間,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 ,係指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發生未滿5 年。本件原告向被 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時間為90年10月12日至90年12月27日 ,而被告處分日期為92年1 月15日,自仍在上開事後稽核或 追徵或處罰期限內,況因本件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 辦理,與關稅法尚屬無涉,其查處期間為5 年,故被告所為 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至為顯然,原告所稱被告不得依財政 部於90年12月30日發布之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8 條第2 款規定為事後稽核及處分等節,殊有誤解。再按所謂信賴保 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 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利益亦 應受保護者而言。第以本件被告追徵稅款行為,屬負擔處分 ,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有存疑;且實務上目前則 以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行政法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 號、第529 號解釋、第605 號解釋)之變更為其主要表現方式。本件係 進口貨物有違章漏稅情事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等相關規 定處理之案件,已如前述,而被告據以處分之法條即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及第44條,均 經法律明文加以規範,原告所謂本件業經C1通關方式審驗放 行即不得再行追徵或處罰云云,顯係誤解,而被告所為核定 (課處貨價2 倍罰鍰)既在法定裁罰倍數範圍內,自無違比 例原則,原告所稱委無可採。 五、經查裝運系爭進口貨物之貨櫃(櫃號:EISU0000000 〈報單 號碼第AW/90/6154/0023 〉、EMCU0000000 〈報單號碼第AW / 90/6162/6102〉、GATU0000000 〈報單號碼第AW/90/6356 / 0002〉、UGMU0000000 〈報單號碼第AW/90/6479/0035 〉 )係由中國大陸上海提領空櫃裝載貨物後轉運香港,惟全部 未進入香港報關進口再出關,而直接運抵基隆港重櫃卸下, 此觀系爭進口貨物之各貨櫃動態明細表所載貨櫃動態明細在 香港均為『(XV)在香港轉口重櫃卸下、(EX)在香港出口 重櫃轉出』等項即明,足證系爭貨物申報產地為香港顯與事 實不符,是系爭進口貨物係在中國大陸上海裝櫃,以確定 。且自原告所提供之交易文件觀之,系爭進口貨物中有4 筆 貨品(報單號碼:第AW/90/6154/0023 、AW/90/6162/6102 、AW/ 90/6356/0002、AW/90/6479/0035 號)係以同一訂單 (訂購單號: 0000000000)採購,再分批進口,乃透過原告所控股之百慕 達公司向中國大陸國際蘇州廠下單訂貨,並註明由上海發貨 等情,有原告訂購單〈2001/09/14〉及國巨電子〈中國〉有 限公司開立之INVOICE (發票)部分裝箱單影本在卷足憑 ,參以前述裝載上開4 批貨物之貨櫃動態明細表情形,益徵 該等貨物之產地確係上海無訛,況系爭進口貨物中報單號碼 第AA/90/7741/0057 號部分,經對照原告2002年3 月24日國 巨〈台北〉應付東莞明細表(已半驗收之INVOICE )中 INVOICE NO.VS0000000、VS0000000 之文件日期、幣別金額 等欄及國巨電子〈中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INVOICE NO. VS0000000、VS0000000之總金額,核屬相同,依營業常規, 原告苟非向國巨電子〈中國〉有限公司購貨,斷無向其給付 價款並收取其所開立之INVOICE 之理,可見本件進口貨物全 部均由中國大陸國巨電子有限公司供應出貨,則被告認系爭 進口貨物係於中國大陸生產,自非泛稱無據,其基於主管機 關之立場,考量上開情形,於事後稽核查證屬實時予以處罰 ,自非無憑。至原告所言本件係國貨復進口案件一節,經查 原告於進口系爭貨物之初係申報產地為香港,並未申報來貨 係國貨退運進口,此由系爭進口報單「類別代號及名稱」欄 均記載為「G1外貨進口」字樣即知,以原告身為專業業者, 豈有不知國貨復進口案件應用G7報單申報進口,及所謂『國 貨』之產地當然為中華民國之專業知識及相關報關作業流程 之理,其以一般採購入帳併予付款處理之方式取代銷貨退回 入帳之作業方式,尤與會計原理原則相悖,所稱顯係事後卸 詞,殊無足取。本件原告自國外進口貨物,具有誠實申報之 義務,其明知系爭貨物產地並非香港,卻仍謊報產地為香港 ,其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甚為顯然。從而被告以系爭進口貨 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產地 為香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 處罰鍰(貨物已放行),所為重核復查決定,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 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 指駁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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