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5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5年3月13日勞訴字第0940065583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前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以其於民國(下同)90年2月10日工作中
受傷致頭部外傷、多處挫擦傷、頭頸部疼痛,於91年12月26日(
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90年2月10日至91年2月28日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前經被告以94年1月14日保給傷字第09460015130號函
,
核定發給自90年2月13日至90年5月13日
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餘所請90年5月14日至91年2月28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因未提起行政訴訟
而告確定。
嗣原告以同一事故,於94年5月2日(被告收文日期)
向被告申請90年2月10日至94年尚在治療中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4月11日保給簡字第021053069號書函,
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
)申請審議,經被告於審議期間
重新審查,以94年5月18日保給
傷字第09460302080號函,核定發給93年5月26日至93年6月24日
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餘所請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
。原告仍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10月6日94保
監審字第1973號審議駁回。原告
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
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審議
審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自90年2月13日起至94年3月17日止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於90年2月10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
能取得原有薪資,受傷後並持續就醫治療
迄今,故依規定自
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向被告請領職業傷病補償費。依臺灣
高等法院95年2月17日院信民新字第0950001733號函詢原告
就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相關病情,而經該院以95年3月3日
北市醫中中字第09531145400號函復說明二
略以:「患者於
90年3月9日起,來本院傷科尋求治療,..經判斷後為車禍
所留下的後遺症,包括車禍後鞭打症..」等語,確已嚴重
影響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推廣。且原告於93年5月26日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再次針對90年2
月10日之車禍受傷接受軟組織超音波檢查,確定腹部肌肉受
傷後纖維化,被告方同意給付原告在檢查前後1個月內之傷
病給付,
惟此傷症係自90年2月10日車禍後持續進行之傷病
,被告採前後選擇性給付,顯然刻意忽略事實,致原告權利
受損至鉅。
2、原告曾於91年12月26日(被告收文日期)以同一傷病事故向
被告申請自90年2月10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並經被告准予核付自90年2月13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
合計3個月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原告對此申請審議及提
起訴願,遭駁回後,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請被告提出原告首
次申請之全部文件
正本。本件原告係申請自90年2月13日(
即原告90年2月10日發生車禍日起第4日)起至94年3月17日
(即原告向被告申請之日)止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
告自90年2月10日發生車禍時起,迄今仍在治療,該段時間
無法從事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被告應准予核付原
告所請
上開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原告知曉依規定至多
僅能申請2年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該部分請鈞院依法判斷。
又原告任職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期間,並無底薪,必須有承攬
保單方有薪資或獎金收入,原告在90年2月10日發生車禍以
後,第1年確無任何工作收入,惟自91年起因有部分之前保
戶續約,故確實斷斷續續有些薪資所得,但金額並不固定,
而目前無其他證據資料提出。此外,原告從92年11日3日起
透過臺北市保險業職業工會加保後,確實有從事本業工作之
事實,但不瞭解本件係有關傷病給付之申請,為何需提出該
所得證據資料?
3、原告於90年2月10日下午7點55分遭台汽中興號大客運從後追
撞,高速嚴重撞擊致車全毀,此有照片影本
可參,原告係置
身於駕駛座旁慣稱死亡座,鼻骨斷裂,血流不止,在發生車
禍當天即前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
(下稱麻豆新樓基督教醫院)急診,當天晚上11點多坐救護
車轉往台大醫院就診。原告在當日車禍受傷導致頸部、頭部
及全身多處受傷,傷勢十分嚴重,以致日後長期無法從事工
作,迄今仍在治療。原告申請給付時檢附多份診斷證明書,
醫生特別載明不宜從事工作,原告在該段期間亦有向公司請
假,此有原告申請時所提診斷證明書,包括臺北市立療養院
93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載明:「暫不宜工作宜請假休息」
;臺北市立中醫醫院(嗣改名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同)
93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建議多休息,暫不宜工作
」;臺北市立中醫醫院92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宜
多休息、持續門診治療」可參。又原告當初向監理會申請審
議時,確實有提出相片,該照片
可佐證原告當初受傷之確實
情形。
4、被告稱曾派員訪查
云云,惟請被告舉證係指派何人於何時訪
查?是否看見原告,其當時狀況為何?被告以臺大醫院急診
病歷記載原告到院方式為自行步入,判定病情輕微,卻不查
原告與丈夫及女兒共乘救護車到院(
參照麻豆新樓基督教醫
院救護車收據)。被告復稱原告僅雙腿多處瘀傷,並無其他
頸部或頭部外傷主訴,給付已過度寬鬆,其日後之頸部、背
部疼痛症候群及日後之重鬱症,無法判定係90年2月10日輕
微工傷所致;原核定多核付93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4日計30
日傷病給付已屬寬鬆云云,卻不查臺大醫院急診病歷評估活
動力軟弱,主訴T.A.Head injury,left side flank and
hip pain,bilateral tight eccymosis,即已記載交通事故
頭部受傷、左上腹瘀傷、雙臀股疼痛,初步診斷交通意外事
故頭部受傷,宜追蹤治療。且被告不查麻豆新樓基督教醫院
急診記載當時傷勢狀況為頭皮部血腫、雙下肢挫傷、左背挫
傷,又不查臺北市立中醫醫院記載90年2月10日車禍頭、頸
、胸脅、腰、左腕、雙足跟、軀幹多處受傷,均載明疼痛影
響睡眠及工作,脅痛造成乾咳,頭痛、頸痛、左膝疼痛無力
、左腳踝痛、頸項酸痛僵硬、肩膀僵硬酸動、顛頂痛項強、
嘔心頭暈、活動功能受限,均醫囑追蹤治療。
5、此外,後續有臺大醫院診斷出頭頸部及上背部肌膜疼痛症候
群,腹直肌挫傷後遺症;臺北市立中醫醫院診斷出車禍後鞭
打症「Whiplash」、「頸部鞭打症」(Whiplash),鞭打症
會造成肌肉瘀血、韌帶與肌腱拉傷,關節經微移位、脫臼或
骨折,除此以外可能會影響神經、血管、脊骨間軟骨、脊椎
神經、神經結、血壓神經與腦部等受傷。而車禍後常有癥兆
包括頭痛、頭暈、失眠、容易疲倦、易作惡夢;神經緊張、
個性改變、容易激怒;頸部、脊部、腰部僵硬、酸痛;四肢
或身體部位有異常感覺如雷擊感、冷熱針刺感;想嘔吐、消
化不正常。此種情形並非吃止痛藥、肌肉鬆弛劑、冷熱敷可
以控制,而須檢查出受傷部位徹底治療。又鞭打症,最常見
者為肌肉、肌腱或韌帶之扯傷,若由其自然之癒合,受傷組
織會由結疤組織所取代,此會影響肌肉、韌帶等結締組織之
彈性而造成脊間關節之鬆動。
6、上開病症在美國及加拿大醫學與
法律界非常熟悉,但國人很
陌生,大部分病人會在受傷24小時內發生脖子疼痛,有時會
延遲幾天發作,發生脖子損傷以後,高達40%的人可能發生
脖子長期疼痛,病人症狀以頸椎痛為主。其他症狀包括頭痛
,此係因上頸椎受傷所引起。另肩胛間會疼痛,有時候兩側
上背會痛及兩隻手臂會痛,有一部分人會有下背痛,其他症
狀尚包括頭暈、耳鳴、視力障礙,身體疲累、記憶力減退、
睡眠困擾及憂鬱症,需要精神科醫師協助處理。原告長時間
為此傷害所苦,長時間密集進出醫院進行治療復健,若強說
非不能工作,惟亦已嚴重影響工作致無法工作。
7、有關原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3月3日北市醫中中字第
09531145400號函,係原告與原任職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另
案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涉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
訴字第7號判決後,因原告不服,已提起上訴,目前在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中。另原告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2068號民事判決未提起上訴,該民事判決已經確定。而除此
兩件民事訴訟及本件行政訴訟外,原告並無與其他人有訴訟
案件在法院審理,
併予敘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
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
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職業
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
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
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
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
文。
2、原告以於90年2月10日工作中受傷致頭部外傷、多處挫擦傷
、頭頸部疼痛,前向被告申請90年2月10日至91年2月28日期
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
90年2月13日起給付至同年5月13日止在案。嗣原告於94年3
月間以同一事故傷勢未癒,繼續申請91年3月1日以後之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以94年4月11日保給簡字第021053069
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以新事證即93年5月26日至臺
大醫院接受超音波檢查,顯示其左側腹直肌局部纖維化與挫
傷後遺症相符為由,申請審議,於審議期間,經被告重新審
查,同意給付其腹部超音波檢查前後1個月之休養期間,以
94年5月18日保給傷字第09460302080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
改自93年5月26日起給付至同年6月24日止,餘所請期間仍不
給付,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3、原告稱其於
職災發生後尚併發精神方面疾病,符合請領傷病
給付條件云云。惟據被告將原告於臺大醫院、臺北市立中醫
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病歷影本等相關資料,送請
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⑴重鬱症成因很多,外
界因素複雜,內在因素亦有,於93年1月6日始於臺北市聯合
醫院門診,相隔已有3年多,應無直接
因果關係。⑵不應以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如其治療超過1年亦未痊癒,可依一般
之殘廢給付申請。」。另據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意見
略以:「依臺大醫院病歷及覆函,陳君90年2月11日自行步
入急診,診斷為雙腿多處瘀傷及上腹部瘀傷,並無其他頸部
或頭部外傷,主訴當日即急診毋須住院,可見病情輕微,原
核付90年2月13日起給付至同年5月13日為過度寬鬆,其日後
之頸部、背部疼痛症候群及重鬱症無法判定係90年2月10日
輕微工傷所致,勞保局多核付93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4日仍
為過度寬鬆,不另核付為合理」而審定申請審議應予駁回。
。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被告為求慎重,又將原告檢具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回復臺灣高等法院函及相關病歷資料,再次
送請不同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一、『重鬱症
』或『車禍後鞭打症』均非屬職業病種類表,前者依精神專
科醫師認為與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二、90年2月10日車禍
事故依前審諸意見應屬已痊癒
殆無疑義。唯精神方面疾病是
否肇因於車禍等傷害,目前我國無認定基準可供研判,臨床
上,其起因亦可能來自多方面,難以確知明確成因。綜上,
不認為所患與該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所為處分
依法並無不合。
4、原告於92年10月6日自前一投保單位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退保
,嗣於92年11月3日起透過臺北市保險業職業工會加保迄今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90年2月10日車禍受傷為職業傷害之
部分,並不爭執,惟原告第1次申請傷病給付時,並未提出
任何照片。又本件處分係根據原告在臺大醫院病歷資料上記
載:「..於93年5月26日接受軟組織超音波檢查,顯示左
側腹直肌局部纖維化,與挫傷後遺症相符。」,被告始核付
原告93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餘所請
期間仍不予給付。
是以,原告相關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均
已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認為原告係一般扭挫傷,
給付其腹部超音波檢查前後1個月內之休養期間,應已足夠
。且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其病名部分記載為「重鬱症」、
「偏頭痛」,是否與本件91年2月10日車禍事故有關,尚有
疑義。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至
多僅能請領2年,則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期間超過2年
部分,顯無法律依據。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史哲,95年7月10日變更為蔡吉安,嗣於同
年8月16日變更為乙○○,茲由
渠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
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
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
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
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
及第36條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前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以其於
90年2月10日工作中受傷致頭部外傷、多處挫擦傷、頭頸部
疼痛,於91年12月26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90年2
月10日至91年2月28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經被告以94年
1月14日保給傷字第09460015130號函,核定發給自90年2月
13日至90年5月1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餘所請90年5月
14日至91年2月28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
,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因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
定。嗣原告以同一事故,於94年5月2日(被告收文日期)向
被告申請90年2月10日至94年尚在治療中之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4月11日保給簡字第021053069號
書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被
告於審議期間重新審查,以94年5月18日保給傷字第0946030
2080號函,核定發給93年5月26日至93年6月24日期間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餘所請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告
仍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10月6日94保監
審字第1973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
議。
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
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
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請求
行政機關作成授益
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
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
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以其於90年2月10日工作中受傷
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於94年
5月2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90年2月10日至94年尚
在治療中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後循序起訴請求判命被告
作成核付原告自90年2月13日起至94年3月17日止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之處分,則原告就此「職業傷害」之原因事實,
暨其
「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及「正在治療中」之
法定
構成要件,應負其舉證責任。
2、原告前曾於91年12月26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90
年2月10日至91年2月28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以94年
1月14日保給傷字第09460015130號函,核定發給自90年2月
13日至90年5月1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餘所請90年5月
14日至91年2月28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
,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因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
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
、被告核定函、監理會94年6月3日94保監審字第0981號審定
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28日勞訴字第0940040212
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在卷
可稽。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作成核
付原告自90年2月13日起至94年3月17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之處分,其中90年2月13日至91年2月28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部分,既經被告以94年1月14日保給傷字第09460015130號函
處分確定在案,原告自不得藉詞再事爭執。
3、況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
請求權,自得
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同條例第34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
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發給職業傷病給付。同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病給付期間
最長為2年。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規定,被保險人請領
傷病給付,以每滿15日為1期,於期末請領。因此,有關勞
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請求權時效
一節,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
診療第4日起,以每滿15日期末之
翌日為得請領之日,未滿
15日者,則以職業傷病治療終止之翌日為得請領之日。本件
縱以原告主張其合於同條例第34條所定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
法定構成要件為可採,然查本件原告係於94年5月2日(被告
收文日期)始向被告申請90年2月10日至94年尚在治療中之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則原告訴請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自90年2
月13日起至94年3月17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處分,其中
90年2月13日至92年4月3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按90年
2月13日至90年5月1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前已獲被告
核付有案),已因2年期間之經過,而生喪失請求權之效果
。再者,原告係主張其於90年2月10日工作中受傷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迄至94年3月17日(原告於勞工
保險給付申請書上所書寫之申請日期),甚至直到今日,仍
在治療中云云。是本件若以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其所得請領
之職業傷病給付期間,為90年2月13日起至92年2月12日止,
是原告訴請被告核付自92年2月13日起至94年3月17日止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部分,已因超過職業傷病給付之最長2年期間
,依法亦應不予給付。
4、又縱認本件原告請求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
,亦未超過職業傷病給付之最長2年期間,則原告對於所請
「職業傷害」之原因事實,暨其「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
原有薪資」及「正在治療中」之法定構成要件,仍應負舉證
責任。查兩造對於原告90年2月10日車禍受傷係屬職業傷害
事故之事實,雖不爭執(見被告94年1月14日保給傷字第094
60015130號核定函,及本院95年8月16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
4頁之記載);但查原告於92年10月6日自前一投保單位南山
人壽保險公司退保後,
旋於92年11月3日透過臺北市保險業
職業工會加保至今,尚難認原告「不能工作」;而原告
復於
本院95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其自90年2月10日
發生車禍後,從91年起陸陸續續有部分薪資收入等語,惟迄
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
其因該車禍「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況查原告因車禍受傷
,分別於90年2月10日、同年月11日至麻豆新樓基督教醫院
、臺大醫院急診,而據新樓基督教醫院94年3月30日新樓麻
歷字第94081號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略以:「..病患甲
○○因車禍受傷於本院急診治療,當時傷勢之狀況為頭皮部
血腫、雙下肢挫傷、左背挫傷。」等語,另據臺大醫院93年
9月17日(93)校附醫秘字第9300209891號函復被告略以:
「..(一)甲○○女士於90年2月11日至本院急診室求診
,診斷為雙腿多處瘀傷及上腹部瘀傷(5×3公分)。91年7
月於門診進行電腦斷層頭部檢查,結果為正常。其後於神經
科門診追蹤治療。(二)經超音波檢查結果診斷陳女士為頭
頸部及上背部肌膜疼痛症候群,腹直肌挫傷後遺症,目前於
門診追蹤及復健中。」等語,
堪認原告於90年2月10日車禍
所受之傷害為「頭皮部血腫、雙腿挫(瘀)傷、左背挫傷、
上腹部瘀傷」,而不及於其他傷害。本件經被告將原告申請
書件及診斷證明書,連同原告就診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
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其所患『左側腹直肌局部纖維
化』..建議
予以視為一般扭挫傷,給予其腹部超音波檢查
前後1個月內之休養..」等語,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附於
本院卷可稽,被告
乃據此核給原告腹部超音波檢查前後1個
月休養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即自93年5月26日起給付
至93年6月24日止);嗣原告不服被告所為
系爭處分,申請
審議,復經監理會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
「..依台大醫院病歷及覆函,本病人90-2-11自行步入急
診診斷為雙腿多處瘀傷、上腹部瘀傷,並無其他頸部或頭部
外傷主訴,當日即急診出院,毋須住院,可見病情輕微,原
核付90-2-13~90-5-13為過度寬鬆,其日後之頸部、背部疼
痛症候群及日後之重鬱症無法判定係90-2-10輕微工傷所致
,勞保局多核付93-5-26~93-6-24計30日仍為過度寬鬆,不
另核付為合理。」等語,亦有該審查意見表附於審定卷
可按
;此外,依原告於本院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臺大
醫院95年3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1024號函復臺灣高等
法院略以:「...陳女士之傷勢起於90年2月11日,依照
醫理及其症狀,需休養2週應屬合理,自受傷起約3個月內可
恢復正常生活。一般而言,此種症狀可持續約1個月,少數
患者會延長至3個月;故而陳女士於受傷後至90年5月3日門
診之時,共約治療3個月,尚屬合理。..另診斷為『頭頸
部及上背部肌膜疼痛症後群』,此症與陳女士發生車禍已相
隔3年,應無直接關聯性。」;從而依上述醫理見解,
堪認
原告因車禍所受上述外來傷害,經被告前後核付原告自90年
2月13日至90年5月13日期間,及93年5月26日至93年6月24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足敷補償原告因車禍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損害。
5、雖原告提出臺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數件函文,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尚併發精神方面疾病不能
工作以致無法領取原有薪資,符合請領傷病給付條件云云。
第查,原告係於93年1月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初診,初步
診斷為重鬱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當時無明顯外傷
,「主訴」自90年2月車禍後曾於臺大醫院、臺北市立中醫
醫院就診,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5月11日北市醫松字
第09431763000號函附
原處分卷可稽;另依原告於本院95年
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2月15日
北市醫松字第09531221200號函附病情說明書,略載:「甲
○○..來院的主訴是...當時的診斷是重度憂鬱症,懷
疑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開立相關藥物給病人服用,但是病人
對於藥物的副作用有很多疑慮,想靠意志力來克服,所以不
規則服用藥物與門診。但是規則參與心理師每週1次的個別
心理治療(自93年2月2日至93年5月20日)。門診自93年5月
13日之後就中斷,到94年11月再來門診,因與公司訴訟要求
開立診斷書,並且再度轉介個別心理治療,沒有開立任何藥
物。..93年1月20日之診斷書主要是給病人跟公司請假用
..90年2月發生的車禍之傷勢(雙腿與上腹瘀傷)至93年
應該大部分已經痊癒..」等語;又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
年3月3日北市醫中中字第09531145400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
略以:「..依病歷推斷其診斷書之開立可能是依病人『主
訴』而為..病患於90年3月9日起,來本院傷科尋求治療,
依據病歷記載『主訴』為..尤其病人近幾年來時常抱怨.
..『病人自述』其在外從事保險時常出現注意力不集中之
現象,要求申請診斷書,經判斷後為車禍所留下的後遺症.
..醫囑為『注意力不集中,建議多休息,暫不宜工作』目
的是擔心病患在從事保險業務時因注意力不集中而發生交通
事故。」等語;則原告之重鬱症於其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期間,是否符合「正在治療中」之法定構成要件(因原告於
93年5月之後未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治療),
並非無疑
,且原告於93年1月6日因重鬱症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初診,
距離其90年2月10日車禍發生,已近3年,而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於原告93年1月6日初診後,旋於93年1月20日依原告主訴
及請求而開立診斷證明書,囑言「暫不宜工作宜請假休息」
(據該醫院表示93年1月20日之診斷書主要是給原告請假之
用),則原告之重鬱症與其90年2月10日車禍間,難認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為求慎重,將原告於臺大醫院、臺北市
立中醫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覆函,先
、後送請2位不同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⑴
重鬱症成因很多,外界因素複雜,內在因素亦有,於93年1
月6日始於臺北聯合醫院門診,相隔已有3年,應無直接之因
果關係。⑵不應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如其治療超過1年亦
未痊癒,可依一般之殘廢給付申請。」、「一、『重鬱症』
或『車禍後鞭打症』均非屬職業病種類表,前者依精神專科
醫師亦認為與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二、90.2.10之車禍事
故依前審諸意見應屬已痊癒殆無疑義。唯精神方面疾病是否
肇因於車禍等傷害,目前我國無認定基準可供研判,臨床上
,其起因亦可能來自多方面,難以確知明確成因。綜上,不
認為所患與該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復有該審查意
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另如前述,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
審查意見亦認定原告之重鬱症與其90年2月10日車禍之間,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尚併發精神
方面疾病不能工作以致無法領取原有薪資而符合請領傷病給
付條件云云,尚乏實據,所訴要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94年5月18日保給傷字第094603020
80號函之處分,
洵無
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俱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