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627號
原 告 道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4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50010572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加項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
為新臺幣(下同)25,900,903元(含出售證券所得12,807,630
元及短期投資回升利益應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13,093,273元
)、未分配盈餘合計數為負9,951,536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本
期短期投資回升利益141,693,602元,依財政部93年7月22日
台財稅字第09304530700 號
函釋意旨,應全數列為未分配盈
餘加計項目,
乃核定上開項次2 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為
154,501,232 元,未分配盈餘合計數為118,648,793 元,應
補徵稅額11,864,879元。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
爭點:被告將原告本期短期投資回升利益,全數列為
未分配盈餘之加項,是否
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
按「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
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
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
配盈餘時,可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
1 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
前揭認定之跌價損失及回升利益,
核屬『證券交易損
失及證券交易所得性質』,應依下列說明,計算當年度
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及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
分配盈餘…」雖分別為財政部88.8.13 台財稅第000000
0000 號及
上揭93年函釋所闡明。
⒉
惟探究本案
系爭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性質,依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觀點,應屬於持有損失,肇因於營利事業投資購
買有價證券,在尚未出售前,基於保守穩健原則,以其
市價及購買成本作為比較基準所認列之未實現損失,故
其損失並非因「證券買賣交易」所產生之「已實現損失
」,應屬「未實現之持有損失」,而
兩稅合一制度實行
前,營利事業本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
核準則)第63條、、第94條、第99條第4 款及第99條第
1 款之規定,對於未實現之投資跌價損失,於所得稅申
報書上自行調整減除,惟此一正確觀念財政部卻於兩稅
合一實施後,率斷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之性質,由「未
實現之持有損失」逕自劃分歸類為「因證券買賣交易」
所產生之「已實現損失」,此不僅有違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亦與查核準則兩者間存有嚴重衝突且不一致之矛盾
現象,前揭財政部函釋實有錯誤解釋法令之謬誤。
⒊又
揆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防堵
營利事業藉由盈餘保留而不分配之方式,達到規避股東
或社員稅負之目的,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
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
納稅義務人負擔,故以該條文
規範營利事業自87年度起,應就當年度未分配之盈餘加
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為避免營利事業實際發生營
運虧損,卻仍須被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合理情
形,財政部遂順應民意發佈前揭函釋,使短期投資跌價
損失可列作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但亦同時規
定,於日後該短期投資市價回升時,則必須再將其列為
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加計項目。
前揭財政部函釋立意雖佳,惟仍會造成在某些情況下,
縱使納稅義務人將其當年度所賺得之盈餘全數分配,仍
有被加徵未分配盈餘稅之不合理現象,亦與當初之立法
原意嚴重相違。
⒋基於以上不合理之課稅情形,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曾
於91年間針對短期投資市價回升利益與未分配盈餘問題
,發函向被告機關請求解釋,該機關以91年9 月24日財
北國稅審一字第0910063761號覆函同意於短期投資市價
回升時,僅須加回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致未繳
納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部分金額,原告依上開回函意
旨,加回原扣除致未納未分配盈餘加徵稅之部分金額13
,093,273 元 ,實無
違誤。惟被告卻又以上揭93年函釋
,逕將原告89年度所提列而於90年度回轉短期投資跌價
損失,全數調整為未分配盈餘計算之加計項目,被告機
關如此反覆矛盾作為,實令原告無所
適從,亦有違
行政
程序法第8 條之
信賴保護原則規定,即應予撤銷。
⒌依前所述,如依財政部上揭函釋,納稅義務人縱將其當
年度賺得之盈餘全數分配,仍可能產生被加徵未分配盈
餘稅之不合理現象。歸究其因,乃因實施兩稅合一制度
後之所得稅法規定,對於營利事業於申報未分配盈餘加
徵10% 稅額時,係採逐年計算為基礎,即以各該年度當
期所發生及分配之盈餘淨額作為未分配盈餘加徵稅之計
算基礎;而依財務會計觀點,營利事業之可供分配盈餘
係歷年累積之保留盈餘,其中亦包含以前年度之金額,
其係為累積之觀念。被告與財政部駁回原告之
行政救濟
,實無考量原告縱算盈餘全數分配,當年度亦須繳納未
分配盈餘加徵稅之不合理情形,已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
9 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
之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原告87年度列報短期投資跌價損失164,184,680
元、88年度列報回升利益97,477,763元、89年度列報跌
價損失74,986,685元,有原告
前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書資證,且為原告所不爭,與財政部89年8月1日臺財
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相符;又依原告簽證會計師
查核報告書第23頁
所載,原告90年度短期投資回升利益
為141,693,602 元,依上揭財政部93年函釋意旨,前揭
回升利益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全數停止課徵所得稅,
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全數列為加計項目。故被告依所得
稅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核定未分配盈餘項次2 依法
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為154,501,232 元(證券交易所得
12, 807,630 元+短期投資回升利益141,693,602 元)
、未分配盈餘合計數為118,648,793 元,依法
洵無違誤
。
⒉次查,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1年9 月3 日就營利事
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有關回升利益應列為回升年度未
分配盈餘加計項目之數額疑義,經被告91年9 月24日財
北國稅審一字第0910063761號函復
略以,短期投資有價
證券市價回升年度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
得稅時,加回之短期投資回升利益數額,應為財務會計
準則規定認列之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金額,查前開
函文之意旨在於,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財務會計準則
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
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加
計項目,反之,不曾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減除
項目者,其回升利益免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加計項
目,核與上揭財政部93年函釋意旨「跌價損失部分計算
未分配盈餘時,全數列為減除項目,回升利益部分,全
數列為加計項目」,要無不符。原告訴稱,原提列之短
期投資跌價損失於市價回升時,應僅須加回原扣除致未
納未分配餘加徵之部分金額乙節,顯係誤解,核與信賴
保護原則無涉。
⒊末查,原告訴稱,財政部於實施兩稅合一實施後,將短
期投資跌價損失之性質,由未實現之持有損失逕自劃分
歸類為因證券買賣交易所產生之損失,實有錯誤解釋法
令之謬誤乙節,按當法令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
文字雖無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然含有其意義
等情況時
,
主管機關自得就法律
予以解釋,查依所得稅法第48條
規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
準用同法第44條規
定,故財政部89年8月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93
年7月22日臺財稅字第09304530700號函釋中,闡述短期
投資跌價損失核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當無
擴張解釋法
令之虞。原告仍執前詞爭執,委無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
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許虞哲,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加項項次 2「當年度依
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為25,900,9
03元 (含出售證券所得12,807,630元及短期投資回升利益13
,093,273 元)、未分配盈餘為負9,951,536 元。被告初查以
原告本期短期投資回升利益141,693,602 元,依財政部93年
7 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0700 號函釋意旨,應全數列為
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乃核定上開「項次2 」為154,501,23
2 元,未分配盈餘合計數為118,648,793 元,應補徵稅額11
,864,879 元 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前開申報書
及被告核定通知書(含審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附
原處分
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財政部解釋函令將短期投資未實現之跌價損
失,解釋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證券交易損失」,已有解
釋法令錯誤之疑慮;且依該函釋規定,可能造成納稅義務人
已將帳上所賺取之盈餘全數分配,仍有被加徵未分配盈餘稅
之不合理現象,況原告就此申請解釋,被告亦函覆同意於短
期投資市價回升時,僅須加回曾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致未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部分金額,原處分逕依上
揭93年函釋,將原告以往年度提列而於90年度回轉短期投資
損失,全數列為未分配盈之加項,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
不符未分配盈餘課稅之立法原意等語。故本件
厥應審究者,
係被告將原告本年度短期投資回升利益141,693,602 元,全
數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是否有據?
四、經查:
㈠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
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 項規定:「前項
所稱未分配盈
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
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
之餘額︰…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係為避免營利
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
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
擔,乃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
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為正確計算應加徵10% 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
爰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
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度
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
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
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扣除,
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
參照該法條
立法理
由)。
㈡次按,短期投資係為避免公司資金閒置產生不利,而將過
剩之資金用於購買有價證券,其目的係為追求價差或利差
,而有隨時處分之可能,是營利事業於每期期末製作財務
報表時,評價短期投資所產生之損失雖尚未實現,但為反
映投資績效及流動資產之現金流量(變現價值),及供記
錄營業事實,以便正確計算營業損益,應將該未實現跌價
損失作為該期之損失,列入當其損益計算(即列入損益表
中),此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
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72條第3 項規定:「短期投資應按
成本與市價孰低者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跌價損失
『應』列入當期損益計算,」甚明。
是以,於成本與市價
孰低法之期末估價原則適用時,既將短期投資未實現(備
抵)跌價損失,視為當期費用反映在損益表上,致淨利(
盈餘)減少,將之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乃符財務會計
原則,可使未分配盈餘計算趨近於經濟實質,故財政部本
於上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之立法授權,以
88年8 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營利事業
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估價準
用同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
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
法第4 條之1 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
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營業所得稅之未分配
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0 條之1 第1
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並未違
反前開立法授權目的,應自該函釋發布後,即有適用。
㈢又所謂回升利益,依前所述,係因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
」評價短期投資,如其當年度有跌價,即承認跌價損失,
但若以後年度市價有上(回)昇時,可在以前年度所認列
之跌損範圍內承認回升利益,即在帳上「備抵跌價損失」
貸方餘額(亦即以前年度所認列之未實現損失)範圍內認
列未實現利益,將證券帳面價值提高。換言之,當市價回
昇時,「備抵跌價損失」科目可以全部沖回,餘額為零,
故依上揭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及會計處理一致性原則,財政
部89年8 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略以:「補充
核釋本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
…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
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
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
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及93年7 月22日台財稅
字第09304530700 號函釋略以:「…前揭(採成本與市價
孰低法評價方式)認定之跌價損失及回升利益,核屬證券
交易損失及證券交易所得性質,應依下列說明,計算當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
盈餘:…㈡回升利益部分:計算課稅所得額時,依所得稅
法第4 條之1 規定,全數停止課徵所得稅;計算未分配盈
餘時,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刖第48
條之10第1 項第2 款規定,全數列為加計項目。」並未違
反前揭規範意旨及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亦未於法律規定
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應自解釋之法律生效之
日起,即有適用。
㈣經查,原告87年度列報短期投資跌價損失164,184,680 元
、88年度列報回升利益97,477,763元、89年度列報跌價損
失74,986,685元及其90年度短期投資回升利益為141,693,
602 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亦有原處分卷附原告前開各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90年度未分盈餘申報會計師查核
簽證報告書可稽,
堪信為真正。是以,原告於87、89年度
已選擇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前開短期未實現跌價損
失,並申報作為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則依前
揭說明,原告既依上揭財政部88年函釋規定,將其短期投
資有價證券,按財務會計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列為未
分配盈餘之減項,嗣於90年度該有價證券利益回升,自應
依上述89年函釋及93年函釋規定,於該回升年度將上揭回
升列益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故被告將原告90年度
短期投資回升利益141,693,602 元,全數列為計算該年度
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核定未分配盈餘項次2 「當年度
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之加計
項目為154,501,232 元 (含證券交易所得12,807,630元+
短期投資回升利益141,693,602 元), 於法並無不合。
㈤又查,原告主張委由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1年9月3日
針對短期投資市價回升利益與未分配盈餘問題,發函申請
被告解釋,依原處分卷附被告91年9 月24日財北國稅審一
字第0910063761號覆函所載:「營利事業於短期投資市價
回升年度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加
回之短期投資回升利益數額,應為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
之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金額,並曾列為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 減除項目之金額。」核與上揭財政部89年函釋及93
年函釋意旨「跌價損失部分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全數列為
減除項目,回升利益部分,全數列為加計項目」,要無不
符。原告訴稱被告前開函已同意其原提列之短期投資跌價
損失於市價回升時,應僅須加回原扣除致未納未分配餘加
徵之部分金額
云云,顯係誤解,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五、
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