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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295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952號 原   告 中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8 月4 日台財訴字第095002999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3 「當年 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 下稱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27,394,27 2 元、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 算之未分配盈餘」(下稱未分配盈餘合計數)314,942,118 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於88年度取得和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柏公司)強制歸戶之盈餘1,023,593,968 元,應計 入「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分別核定「不計入所得課 稅之所得額」為1,150,988,240 元、「未分配盈餘合計數」 為1,336,158,131 元。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將原告於88年度取得和柏公司84年度強制 歸戶之盈餘,計入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計算 ,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財政部88年7月15日台財稅字第881925982號函(下稱 財政部88年函釋):「核釋86年12月30日所得稅法修正 條文公布施行後,稽徵機關於依第76條之l 規定,辦理 公司組織營利事業86年度以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逾限強 制歸戶案件,其未分配盈餘計算之法令用原則…有關 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實際歸戶年度』於87年度以後 者,應依現行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規定,…基 於法律信賴保護原則參酌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意旨, 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依從優原則,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查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被告核定加計 原告轉投資公司和柏公司84年度強制歸戶予股東(原告 )之盈餘1,023,593,968 元,該筆盈餘產生之年度為84 年度,實屬所得稅法修正實施兩稅合一新制以前之未分 配盈餘,且為強制歸戶性質之稅務所得,被告逕將該筆 盈餘計入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未依上述財政部函釋 ,基於法律信賴保護原則並參酌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意 旨,以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方式核課。 ⒉經查,原告截至8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802,253, 984 元,加計該筆歸戶盈餘1,023,593,968 元後,累積 未分配盈餘為1,825,847,952 元,而原告當年度盈餘分 配後之實收資本額為2,609,077,310 元,依所得稅法第 76條之1 規定,核未超過實收資本額之限額,並無需加 徵10% 營所稅。依上述財政部函釋之精神,及兩稅合一 後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稅款之立法意旨,該筆歸戶所 得應予歸人原告86年度以前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並依所 得稅法第76條之l 規定辨理。 ⒊又查,被告核課和柏公司之84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如 其強制歸入股東所得年度為86年度以前,原告截至86年 度止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加計該筆歸戶盈餘後,依修正 前所得稅法規定,累積未分配盈餘並無超限之虞,亦無 需加徵10% 營所稅。現被告核課和柏公司84年度累積未 分配盈餘之歸戶年度,因稽徵作業延遲至88年度始辦理 歸戶,將該筆原應屬86年度以前之所得,計入原告88年 度之未分配盈餘,並據以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因 此增加原告之所得稅負。被告核課強制歸戶所得之稽徵 作業時問延遲,不應歸賣於股東,從而加重原告之稅負 。此外,該筆所得係屬強制歸戶性質,原告於實際財務 上並無該筆收入,亦無從作分配之選擇,卻需因稅捐主 管機關之作業延遲而加徵10% 稅款,對原告實有欠公允 ,且影響原告之權益至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卷查,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3 「不計 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127,394,272 元、項次22「未分 配盈餘合計數」314,942,118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於88 年度取得和柏公司強制歸戶之盈餘1,023,593,968 元, 應計入項次3 ,併同其他調整,核定「不計入所得課稅 之所得額」1,150,988,240 元、「未分配盈餘合計數」 1,336,158,131 元。徵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 前段、第76條之1 、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0條第3 款規定,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訴稱:其88年度取得和柏公司84年度強制歸戶之 盈餘,屬實施兩稅合一新制以前之未分配盈餘,應依前 揭財政部88年函釋以有利於原告之方式核課,則原告截 至86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為1,825,847,952 元,未 超過實收資本額2,609,077,310 元,依所得稅法第76條 之1 規定,無需加徵10% ;且前揭所得屬強制歸戶性質 ,實際上並無該筆收入,因稅捐稽徵機關之作業延遲而 加徵10% ,對原告有欠公允云云。 ⒊查「實際歸戶年度於87年度以後者,應依現行所得稅法 第76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 …』為原則。惟基於法律信賴保護原則並參酌未分配盈 餘強制意旨,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規定,有 利於納稅義務人者,依從優原則,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之規定。…86年度以前未分配盈餘逾限強制歸戶案 件之法令適用-現行所得第66條之9第2項與修正前所得 法第76條之1第2項適用說明表」固為財政部上揭88年函 所明釋,然前開適用說明表明定有,修正前所得稅法第 76條之1 第2 項,與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 下稱現行規定)同,應適用現行規定,亦即實際歸戶年 度在87年度以後者,應依86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 第2 項之規定計算之。原告訴稱88年度取 得和柏公司84年度強制歸戶盈餘1,023,593,968 元,應 歸入86年度以前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並依所得稅法第76 條之1 規定辦理乙節,顯係誤解法令。 ⒋又查86年12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其立法理 由為「…二、為正確計算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未分配盈餘,於第2 項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 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度課 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 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原 告88年度取得和柏公司強制歸戶之盈餘1,023,593,968 元,有原告88年12月31日股利收入彙總表可稽,且為原 告所不爭,前開強制歸戶之盈餘核屬所得稅法第4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稱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參諸前揭 立法理由,被告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查 核準則第30條第3 款規定,核定項次3 不計入所得課稅 之所得額為1,150,988,240 元、項次22未分配盈餘合計 數為1,336,158,131 元,並無不合。又系爭歸戶所得, 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已函知和柏公司依法應予歸戶課徵 股東88年度所得稅,有88年4 月15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 第88062620號函可稽,原告訴稱應歸入86年度以前之未 分配盈餘計算乙節,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 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公 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2 分之1 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 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 收資本額1/2 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 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 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及「自87年度起,營利 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 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 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 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76條之1 、 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86年12月 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未 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 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九、經財政部核准之其他項目 。」為86年12月30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 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投資收益:一、營利事業投資於其 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大會議決不分配盈餘時 ,得免列投資收益。二、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 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大會同意或決議之分配數為準 ,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除權或除息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 生年度;其未訂除權、除息基準日或其所訂除權、除息基準 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被投資公司股東會決議 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三、以上兩款投資收益,如屬 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87年1 月1 日起所獲 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但應計入當年度 未分配盈餘。…」亦行為時查核準則第30條第3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3 「不計入所 得課稅之所得額」127,394,272 元、項次22「未分配盈餘合 計數」為314,942,118 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於88年度取得 和柏公司強制歸戶之盈餘1,023,593,968 元,應計入「不計 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分別核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 額」為1,150,988,240 元、「未分配盈餘合計數」為1,336, 158,131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前開申報書、 88年12月31日股利收入彙總表、被告核定通知書及調整數額 計算表附原處分可稽,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於88年度取得和柏公司84年度強制歸戶 之盈餘,屬兩稅合一實施前之未分配盈餘,依前揭財政部88 年函釋以有利於原告之方式核課,則原告截至86年度止,累 積未分配盈餘為1,825,847,952元,未超過實收資本額2,609 ,077,310元,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無需加徵10%營利 事業所得稅;且前揭所得屬強制歸戶性質,實際上並無該筆 收入,因稅捐稽徵機關之作業延遲而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 稅,對原告亦有欠公允等語。故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將 原告於88年度取得和柏公司84年度強制歸戶之盈餘,併計入 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計算,是否有據? 四、經查: ㈠按「實際歸戶年度於87年度以後者,應依現行所得稅法第 76條之1 第2 項規定,『…依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 …』為原則。惟基於法律信賴保護原則並參酌未分配盈餘 強制意旨,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利 於納稅義務人者,依從優原則,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之規定。其具體適用原則,詳如附件一;86年度以前未分 配盈餘逾限強制歸戶案件之法令適用-現行所得第66條之 9 第2 項與修正前所得法第76條之1 第2 項適用說明表。 」固為財政部上揭88年函釋所規定,惟前揭修正前所得稅 法第76條之1 第2 項係有關未分配盈餘如何計算做一明確 規範,而非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2 分之1 應 於次1 年度辦理增資之規定,且前開適用說明表已明定有 ,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與現行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 第2 項同,應適用現行規定,亦即實際歸戶年度 在87年度以後者,應依86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 第2 項之規定計算之。原告主張依前揭88年函釋 規定意旨,其於88年度取得和柏公司84年度強制歸戶之盈 餘,應歸入86年度以前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並依所得稅法 第76條之1 規定辦理云云,顯係誤解法令,尚不足採。 ㈡次依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公司 組織之營利事業於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時 ,即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 資;如其未辦理增資,而於稽徵機關核定該公司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發現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時,即應 按該公司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強制歸戶,並應依其實際 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所稱「於次一營業年度內」 ,係指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辦理增資之年度而言。至於 稽徵機關於核定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發現未分配盈餘 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而於「查獲年度」按每股東之應 分配數予以強制歸戶,尚無稽徵延誤或違法可言,於此情 形,即應「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屬當然 。 ㈢又查,原告於88年度取得和柏公司強制歸戶之盈餘1,023, 593,968 元,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88年12月31日股利 收入彙總表可稽,且上開強制歸戶所得,被告所屬信義稽 徵所已函知和柏公司依法應予歸戶課徵股東88年度所得稅 ,亦有88年4 月15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88062620號函可 稽,故被告以上開強制歸戶之盈餘核屬所得稅法第4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稱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乃依前揭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查核準則第30條第3 款規定, 併計核定項次3 「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1,150,98 8,240元、項次22「未分配盈餘合計數」為1,336,158,131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稱系爭強制歸戶之盈餘應歸入 86年度以前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並指摘因被告稽徵作業延 遲須加徵10% 稅款,有欠公允云云,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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