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952號
原 告 中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8 月4 日台財訴字第0950029992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3 「當年
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
下稱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27,394,27
2 元、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
算之未分配盈餘」(下稱未分配盈餘合計數)314,942,118
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於88年度取得和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柏公司)強制歸戶之盈餘1,023,593,968 元,應計
入「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分別
核定「不計入所得課
稅之所得額」為1,150,988,240 元、「未分配盈餘合計數」
為1,336,158,131 元。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
爭點:被告將原告於88年度取得和柏公司84年度強制
歸戶之盈餘,計入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計算
,是否
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
按財政部88年7月15日台財稅字第881925982號函(下稱
財政部88年
函釋):「核釋86年12月30日所得稅法修正
條文公布施行後,稽徵機關於依第76條之l 規定,辦理
公司組織營利事業86年度以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逾限強
制歸戶案件,其未分配盈餘計算之法令
適用原則…有關
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實際歸戶年度』於87年度以後
者,應依現行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規定,…
惟基
於法律
信賴保護原則並
參酌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意旨,
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利於
納稅義
務人者,依從優原則,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查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被告核定加計
原告轉投資公司和柏公司84年度強制歸戶予股東(原告
)之盈餘1,023,593,968 元,該筆盈餘產生之年度為84
年度,實屬所得稅法修正實施
兩稅合一新制以前之未分
配盈餘,且為強制歸戶性質之稅務所得,被告逕將該筆
盈餘計入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未依上述財政部函釋
,基於法律信賴保護原則並參酌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意
旨,以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方式核課。
⒉經查,原告截至8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802,253,
984 元,加計該筆歸戶盈餘1,023,593,968 元後,累積
未分配盈餘為1,825,847,952 元,而原告當年度盈餘分
配後之實收資本額為2,609,077,310 元,依所得稅法第
76條之1 規定,核未超過實收資本額之限額,並無需加
徵10% 營所稅。依上述財政部函釋之精神,及兩稅合一
後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稅款之立法意旨,該筆歸戶所
得應予歸人原告86年度以前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並依所
得稅法第76條之l 規定辨理。
⒊又查,被告核課和柏公司之84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如
其強制歸入股東所得年度為86年度以前,原告截至86年
度止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加計該筆歸戶盈餘後,依修正
前所得稅法規定,累積未分配盈餘並無超限
之虞,亦無
需加徵10% 營所稅。現被告核課和柏公司84年度累積未
分配盈餘之歸戶年度,因稽徵作業延遲至88年度始辦理
歸戶,將該筆原應屬86年度以前之所得,計入原告88年
度之未分配盈餘,並據以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因
此增加原告之所得稅負。被告核課強制歸戶所得之稽徵
作業時問延遲,不應歸賣於股東,從而加重原告之稅負
。此外,該筆所得係屬強制歸戶性質,原告於實際財務
上並無該筆收入,亦無從作分配之選擇,卻需因稅捐
主
管機關之作業延遲而加徵10% 稅款,對原告實有欠公允
,且影響原告之權益至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卷查,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3 「不計
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127,394,272 元、項次22「未分
配盈餘合計數」314,942,118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於88
年度取得和柏公司強制歸戶之盈餘1,023,593,968 元,
應計入項次3 ,併同其他調整,核定「不計入所得課稅
之所得額」1,150,988,240 元、「未分配盈餘合計數」
1,336,158,131 元。
徵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
前段、第76條之1 、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0條第3
款規定,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訴稱:其88年度取得和柏公司84年度強制歸戶之
盈餘,屬實施兩稅合一新制以前之未分配盈餘,應依
前
揭財政部88年函釋以有利於原告之方式核課,則原告截
至86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為1,825,847,952 元,未
超過實收資本額2,609,077,310 元,依所得稅法第76條
之1 規定,無需加徵10% ;且前揭所得屬強制歸戶性質
,實際上並無該筆收入,因稅捐稽徵機關之作業延遲而
加徵10% ,對原告有欠公允
云云。
⒊查「實際歸戶年度於87年度以後者,應依現行所得稅法
第76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
…』為原則。惟基於法律信賴保護原則並參酌未分配盈
餘強制意旨,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規定,有
利於納稅義務人者,依從優原則,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之規定。…86年度以前未分配盈餘逾限強制歸戶案
件之法令適用-現行所得第66條之9第2項與修正前所得
法第76條之1第2項適用說明表」固為財政部
上揭88年函
所明釋,然
前開適用說明表明定有,修正前所得稅法第
76條之1 第2 項,與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
下稱現行規定)同,應適用現行規定,亦即實際歸戶年
度在87年度以後者,應依86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 第2 項之規定計算之。原告訴稱88年度取
得和柏公司84年度強制歸戶盈餘1,023,593,968 元,應
歸入86年度以前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並依所得稅法第76
條之1 規定辦理乙節,顯係誤解法令。
⒋又查86年12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其
立法理
由為「…二、為正確計算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未分配盈餘,
爰於第2 項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
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度課
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
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原
告88年度取得和柏公司強制歸戶之盈餘1,023,593,968
元,有原告88年12月31日股利收入彙總表
可稽,且為原
告所不爭,前開強制歸戶之盈餘
核屬所得稅法第4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所稱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
參諸前揭
立法理由,被告依
首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查
核準則第30條第3 款規定,核定項次3 不計入所得課稅
之所得額為1,150,988,240 元、項次22未分配盈餘合計
數為1,336,158,131 元,並無不合。又
系爭歸戶所得,
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已函知和柏公司依法應予歸戶課徵
股東88年度所得稅,有88年4 月15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
第88062620號函可稽,原告訴稱應歸入86年度以前之未
分配盈餘計算乙節,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
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公
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2
分之1 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
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
收資本額1/2 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
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
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及「自87年度起,營利
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
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
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
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76條之1 、
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86年12月
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未
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
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九、經財政部核准之其他項目
。」為86年12月30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
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投資收益:一、營利事業投資於其
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大會議決不分配盈餘時
,得免列投資收益。二、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
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大會同意或決議之分配數為準
,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除權或除息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
生年度;其未訂除權、除息基準日或其所訂除權、除息基準
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被投資公司股東會決議
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三、以上兩款投資收益,如屬
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87年1 月1 日起所獲
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但應計入當年度
未分配盈餘。…」亦行為時查核準則第30條第3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3 「不計入所
得課稅之所得額」127,394,272 元、項次22「未分配盈餘合
計數」為314,942,118 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於88年度取得
和柏公司強制歸戶之盈餘1,023,593,968 元,應計入「不計
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分別核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
額」為1,150,988,240 元、「未分配盈餘合計數」為1,336,
158,131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前開申報書、
88年12月31日股利收入彙總表、被告核定通知書及調整數額
計算表附原處分可稽,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於88年度取得和柏公司84年度強制歸戶
之盈餘,屬兩稅合一實施前之未分配盈餘,依前揭財政部88
年函釋以有利於原告之方式核課,則原告截至86年度止,累
積未分配盈餘為1,825,847,952元,未超過實收資本額2,609
,077,310元,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無需加徵10%營利
事業所得稅;且前揭所得屬強制歸戶性質,實際上並無該筆
收入,因稅捐稽徵機關之作業延遲而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
稅,對原告亦有欠公允等語。故本件
厥應審究者,係被告將
原告於88年度取得和柏公司84年度強制歸戶之盈餘,併計入
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計算,是否有據?
四、經查:
㈠按「實際歸戶年度於87年度以後者,應依現行所得稅法第
76條之1 第2 項規定,『…依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
…』為原則。惟基於法律信賴保護原則並參酌未分配盈餘
強制意旨,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利
於納稅義務人者,依從優原則,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之規定。其具體適用原則,詳如附件一;86年度以前未分
配盈餘逾限強制歸戶案件之法令適用-現行所得第66條之
9 第2 項與修正前所得法第76條之1 第2 項適用說明表。
」固為財政部上揭88年函釋所規定,惟前揭修正前所得稅
法第76條之1 第2 項係有關未分配盈餘如何計算做一明確
規範,
而非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2 分之1 應
於次1 年度辦理增資之規定,且前開適用說明表已明定有
,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與現行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 第2 項同,應適用現行規定,亦即實際歸戶年度
在87年度以後者,應依86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 第2 項之規定計算之。原告主張依前揭88年函釋
規定意旨,其於88年度取得和柏公司84年度強制歸戶之盈
餘,應歸入86年度以前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並依所得稅法
第76條之1 規定辦理云云,顯係誤解法令,尚不足採。
㈡次依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公司
組織之營利事業於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時
,即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
資;如其未辦理增資,而於稽徵機關核定該公司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發現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時,即應
按該公司每股東之應分配數
予以強制歸戶,並應依其實際
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所稱「於次一營業年度內」
,係指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辦理增資之年度而言。至於
稽徵機關於核定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發現未分配盈餘
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而於「查獲年度」按每股東之應
分配數予以強制歸戶,尚無稽徵延誤或違法可言,於此情
形,即應「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
乃屬當然
。
㈢又查,原告於88年度取得和柏公司強制歸戶之盈餘1,023,
593,968 元,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88年12月31日股利
收入彙總表可稽,且
上開強制歸戶所得,被告所屬信義稽
徵所已函知和柏公司依法應予歸戶課徵股東88年度所得稅
,亦有88年4 月15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88062620號函可
稽,故被告以上開強制歸戶之盈餘核屬所得稅法第4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稱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乃依前揭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查核準則第30條第3 款規定,
併計核定項次3 「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1,150,98
8,240元、項次22「未分配盈餘合計數」為1,336,158,131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稱系爭強制歸戶之盈餘應歸入
86年度以前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並
指摘因被告稽徵作業延
遲須加徵10% 稅款,有欠公允云云,殊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