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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297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977號 原   告 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7 月6 日臺財訴字第095002276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呆帳損失新臺幣(除美金外,下同)35,445,468元及投資損 失9,861,000 元。然就呆帳損失部分,原查以其對美國Bill ionton Corporation(下稱BC公司)之電腦零組件貨款債權 ,僅提示向加州法院追訴帳款、雙方協議和解及法院同意撤 銷告訴之文件供核,證明不足,不予認列,核定為0 元; 另就投資損失部分,原查以其未能提示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 員會核備文件,無法確認原始出資額,且未提示所投資公司 BC之清算證明文件供核,亦不予認列,核定為0 元。原告不 服,主張對BC之應收帳款逾期2 年未經收取,已向美國加州 法院提起訴訟,係屬向法院催收之證明,起訴書、撤銷訴訟 文件及和解協議書均經認證簽章,且和解協議書之第三方當 事人為TIG 保險公司,足證和解屬實;另原告所提示原始投 資款項之匯款水單、股票及美國加州政府核發之解散證明文 件等資料,亦可核實認列投資損失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 就原告提示之和解協議書、起訴書及撤銷訴訟文件等資料查 核,認系爭呆帳損失35,445,468元係沖轉86年度應收外銷貨 款,逾期2 年未經收取,雖於87年向法院訴追且經雙方自行 和解並撤銷訴訟,未取得法院、商業會及工業會之和解筆 錄或法院裁定正本,原核定並無不合;至於投資損失部分 ,原告固提示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股票及解散證明文件等 資料查核,惟仍未能提示所投資公司(BC)之清算證明資料 供核,被告遂以95年3 月1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0228 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呆帳損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之規定內容僅屬「稅捐法規範對有關呆帳構成要件事實 之證明,所為證據方法限制。」其本身不具「構成要件」 效力,不得據為判定呆帳是否現實之標準。本件系爭呆帳 損失35,445,468元係沖轉86年度應收外銷貨款,逾期2 年 未經收取,原告業於87年向法院訴追,符合所得稅法第49 條第5 項所定「呆帳損失認列」之構成要件,與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之規定無涉,自應准予認列 是項呆帳損失,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難謂有合: ⑴「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 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 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 取本金或利息者。」及「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 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 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一)因倒閉、 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 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 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2 年之計算, 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 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六、前款呆帳損 失,…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 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 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 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 收證明。」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參、…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制上,基於營利事業 所得實現時點採『權責發生制』,為了顧及已認列『所 得』之『債權』屆期發生倒帳風險,本諸『量能課稅原 則』之要求,而有『呆帳損失認列』制度之承認。而從 量能課稅理想之實踐而言,沒有營利事業願意發生呆帳 損失,而利用呆帳損失來規避稅捐即使可以想像,但難 度也甚高(因為須有債務人之配合;就算債權人與債務 人間是關係企業,但稅捐規避行為一般也會早在締約時 即已作成,不太可能以操作呆帳損失時點之方式為之) 。所以呆帳損失認列之許可,不應過於嚴苛。另外在現 行法制下,呆帳損失認列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所得稅法第 49條第5 項,至於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之規定內容僅 屬「稅捐法規範對有關呆帳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明,所為 證據方法限制」,其本身不具「構成要件」效力,不得 據為判定呆帳是否現實之標準。」為鈞院93年度訴字第 1844號判決理由所闡釋。準此,呆帳損失認列之構成要 件規定於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至查核準則第94條第 5 款之規定內容僅屬「稅捐法規範對有關呆帳構成要件 事實之證明,所為證據方法限制。」其本身不具「構成 要件」效力,不得據為判定呆帳是否現實之標準。本件 系爭呆帳損失35,445,468元係沖轉86年度應收外銷貨款 ,逾期2 年未經收取,原告業於87年向法院訴追,符合 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所定「呆帳損失認列」之法律構 成要件,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之規 定無涉,自應准予認列系爭呆帳損失35,445,468 元 , 惟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難謂有合。 ⑶再按本件系爭呆帳損失35,445,468元之認列應以符合所 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之「法律構成要件」為已足,凡符 合「法律構成要件」者,即發生認列呆帳之法律效果, 縱原告提示之證明文件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 條第6 款未盡相符,亦僅形式要件無法完全符合,並不 影響原告系爭呆帳損失35,445,468元認列之法律效果, 分述如下: ①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及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分別為民 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79 條第1 項所規 定。又破產法第2 章定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或商會 聲請和解。故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 6 款「其屬和解者,…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 本」所論及之「和解」,係指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 第380 之1 條所稱「訴訟上之和解」及破產法所規定 之和解,殆無疑義。細究其立法目的,營利事業所得 稅法制上,基於營利事業所得實現時點採「權責發生 制」,為顧及已認列「所得」之「債權」屆期發生倒 帳風險,本諸「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而有呆帳損 失認列制度之承認,為杜絕營利事業有虛列費用之情 ,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規定提示 足資佐證確有該筆呆帳發生之證明文件種類,惟該查 核準則於制定當時並未考慮以下兩種情況:如和解 係在外國發生時之處理方式,畢不同國家之法律體 系難謂相同,所規定和解之成立要件及程序,在他國 假設有不同之規定,誠屬常態,故在外國提起訴訟如 有成立和解之情形,我國稅捐稽徵機關仍須要求原告 提供依我國法律成立和解後當然發給之文件,實屬強 人所難;雖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但 和解之本質,仍係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 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並有終結訴訟目的之合意,為私 法自治原則之展現,法院並無強制當事人和解之權利 。故訴訟上之和解,仍以當事人合意為和解成立之前 提,只因於訴訟繫屬中在法官面前為之,始有此稱。 然於「訴訟繫屬」中,考慮訴訟經濟之原則,節省訴 訟相關費用之支出,以及避免法院資源之浪費,雙方 當事人先行和解後向法院撤銷訴訟,此情況與訴訟上 和解僅有非在法官面前為之不同而已,其餘無論從兩 造合意、疏減訟源及終結訴訟等方面皆有相同效果, 法官必也樂觀其成。換言之,法官當庭勸當事人和 解,當事人私下間亦須有和解之打算,甚或已有和解 之交涉,否則訴訟上和解焉有成立之望。又訴訟上和 解,於當事人就和解之內容,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 和解即已成立,作成和解筆錄並簽名,非和解之生效 要件,僅將來當事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證 明文件而已。我國稅法卻將非生效要件之和解筆錄作 為判定呆帳損失認列之標準,實有本末倒置之情。因 此,訴訟繫屬中兩造自行協議和解與兩造在法官面前 和解,顯為形式不同而實質相同。 ②查原告對於美國BC公司在86年間有應收帳款35,445,4 68元,因BC公司拒絕支付貨款及提供相關財務報表, 故原告於87年向加州高等法院控告BC公司,前揭應收 帳款自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已逾期2 年 未經收取,此事實亦為被告所肯認,已符合所得稅法 第49條第5 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及第6 款所定「呆帳損失認列」之法律構成要件, 自應准予認列系爭呆帳損失35,445,468元,方符法紀 。而BC公司亦反控原告與其美國子公司Cadmus Micro inc.竊取商業機密、商標衝突及不公平競爭,本訴訟 案至90年尚未獲解決,鑒於時間冗長及考量法律費 用龐大,原告同意與BC公司協議和解並經法院同意雙 方撤銷告訴。唯被告卻以「雖於87年向法院訴追,惟 後經雙方自行私下和解並撤銷訴訟,按民事訴訟法 第263 條第1 項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且該和解協議書係原告與BC雙方私下和解,核與首 揭準則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不符」為由,否准原告認列 呆帳損失,不僅顯以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規定 與本件已有催收之事實作不當連結外,另本件並非係 以「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 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原因認列呆帳損 失,故被告以和解協議書係原告與BC雙方私下和解不 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認定,顯已用法令錯 誤。 ③然被告依財政部66年10月4 日臺財稅第36729 號函「 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因 和解而一部或全部無法收回者,其應取得之證明文件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已有明文規定,如 僅取得和解協議書及會計師或律師憑證之證明文件, 未便作為壞帳損失認定。如僅取得法院公證之其他和 解證明文件,而與上開準則規定應取得法院之和解筆 錄或裁定書正本不符,應不得憑以認列壞帳損失。」 認定原告所提供之文件未與稅法相關規定相符,而將 呆帳損失全數予以剔除。惟該函釋所稱「取得和解協 議書及會計師或律師憑證之證明文件」,僅指未經由 訴訟程序而由當事人私下成立之和解,本於查核準則 第94條之立法目的,此和解協議書即有非真實之可能 。但本件由當事人雙方在美國互相控告,由所附之起 訴文件及訴訟程序之冗長可證明雙方當事人確實耗費 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且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已驗證文件上法院職官之簽章屬實,再者基於對 他國司法之尊重,該法院文件應非虛偽不實。又和解 協議書之第三方當事人為TIG 保險公司,和解之內容 約定原告應給付BC公司350,000 美元作為和解之費用 ,而TIG 將給付其中325,000 美元之保險理賠。以保 險業為防杜道德風險及保險詐騙所為之相關調查而言 ,如有爭議,保險公司即無賠償之意願及可能,由原 告之律師與TIG 之相關電子郵件往返紀錄,清楚提及 保險公司亦在進行付款動作及賠償325,000 美元之金 額,如和解契約係虛偽製作,TIG 即不可能會有付款 之動作,其理甚明,益足證和解之情存在屬實。 ④承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所稱之和解, 並未能適用全部之情況,首先本件訴訟發生地非在我 國,查核準則並未有相關規定可資適用;其次和解部 分,被告認定應屬訴訟上和解而原告未提示法院之和 解筆錄,但查核準則及上述函釋未考量訴訟繫屬中與 訴訟上和解同質之其他和解方式,且和解筆錄僅為強 制執行文件,非為訴訟上和解之成立要件。因此,於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中雖有規定和解之情 狀,但無法窮盡社會生活所涵蓋之其他事實,且縱認 本件無法完全符合該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第1 目所 指「和解」之情,亦應參酌適用其中所謂之「其他原 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並自個案判斷 呆帳損失實際發生之原因及應具備之佐證文件,原告 實際上確有呆帳損失,而被告卻不予以認列,徒增納 稅人毋須負擔之稅負,難謂適法。 ⑤末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第2 目規 定:「債權中有逾期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 利息者。…」,亦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情事。又 同條第6 款後段規定:「其屬逾期2 年,經債權人催 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或向法院訴追 之催收證明。」而「查核準則第94條所稱法院訴追之 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 等程序之證明文件。」亦為財政部67年2 月20日臺財 稅第31145 號函釋所闡述。據此以觀,應收債權經催 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如有法院訴追之催收證 明,當然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 及第6 款之規定。本件原告對BC公司之應收帳款,已 逾期2 年,且在美國對BC公司已提起訴訟,係屬向法 院訴追之催收證明,此事實亦經被告訴願決定「本件 訴願人90年度列報呆帳損失35,445,468元係沖轉86年 度應收外銷貨款,逾期2 年未經收取,雖於87年向法 院訴追…」肯認,足證系爭呆帳損失符合查核準則第 94條第5 款第2 目及第6 款後段規定之列報要件。 ⑷綜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之規定內 容僅屬「稅捐法規範對有關呆帳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明, 所為證據方法限制。」其本身不具「構成要件」效力, 不得據為判定呆帳是否現實之標準。本件系爭呆帳損失 35,445,468元係沖轉86年度應收外銷貨款,逾期2 年未 經收取,原告業於87年向法院訴追,此有相關證明文件 足資參照,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所定「呆帳損失 認列」之法律構成要件,而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4條第6 款之規定無涉,自應准予認列,訴願決定以 「本件訴願人90年度列報呆帳損失35,445,468元係沖轉 86年度應收外銷貨款,逾期2 年未經收取,雖於87年向 法院訴追,惟嗣後經雙方自行私下和解,核與首揭查核 準則及本部函釋不符,原處分機關否准認列,復查決定 遞予維持,違誤。…」為理由,維持原處分,於法 難謂有合。 ⒉關於「投資損失」,綜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全文, 並無須經經濟部投審會核准之規定,原告依據投資事實, 提示足以證明原始出資額之匯款水單,竟遭被告剔除,明 顯創設無明文規定之投資損失認列文件;另查我國公司法 第24條定有解散公司應行清算之規定,外國公司法孰難與 本國有一致性之規範,原告依循被告要求,業已提示足以 證明BC公司已分配剩餘財產及完納稅捐等解散證明文件, 與我國清算程序亦處等同效果,惟被告仍執意要求原告提 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有關「清算」 字眼之文件,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難謂適法: ⑴按「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 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 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為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準 此,投資損失之認列應以已實現之損失為限,且須備有 被投資公司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合先敘明。 ⑵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4 款規定:「公 司為配合政府政策,進行國外投資,並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者,得於投資款匯出年度,按國外投資總額20 % 範圍內,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係指政府基於政 策需要,鼓勵公司配合進行國外投資,雖尚未實際發生 投資損失仍准予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情形下適用, 惟本件系爭投資損失,並非適用前揭該條款提列國外投 資損失準備之規定,且綜觀查核準則全文,對實際發生 之投資損失認列原則,並未有須經經濟部投審會核准之 規定,況原告投資國外公司,皆有原始投資款項之匯款 水單影本及被投資公司所發給之股票可證。乃被告竟以 原告「未提示經濟部投審會之核備文件,無法確認原始 出資額,又未依相關規定提供清算文件供核」為由,維 持原核定,明顯創設認列投資損失法無明文應備之文件 ,且視已確認出資額之文件於不顧,侵害原告之權益至 鉅。 ⑶又被投資公司如有清算情事,即屬已實現之投資損失,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之規定,應有 被投資事業之清算證明文件,惟該查核準則第99條並未 慮及倘被投資公司解散係在國外發生時之情況。我國公 司法第24條設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之規定,孰謂外國 公司法定有相同之規定,如以我國之法律強加於依外國 法律合法解散之公司須行清算之要求,無異將我國主權 凌駕於他國法律制度上,豈為國際社會所見容。因此, 既不能要求於他國境內依他國法律所為之合法行為須完 全符合我國法律所規範之全部形式上要求,僅能依實質 內容判斷外國合法行為之效力。 ⑷查原告於美國設有被投資公司BC公司,原始投資成本為 9,861,000 元,後被投資公司於90年11月5 日結束營業 ,並取得美國加州州政府核發之解散證明文件及解散程 序相關說明,雖此解散文件上並無清算之英文字眼,但 究其文件內容,敘述了結現務、清償債務、分派剩餘財 產及已有納稅證明等,與我國公司法所規定清算人之職 務相同,並有加州政府之證明。再者,美國當地對於解 散程序之規定,為向稅捐稽徵機關及州政府遞交解散申 請書,並向聯邦政府與州政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完 納一切稅捐後,始取得州政府所核發之清算證明及完成 應有之解散程序,於此難謂與我國清算之效果有何不同 之處。因此,被告所謂「未依相關規定提供清算文件供 核」,實為誤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 文義之舉,亦有不尊重他國司法之嫌。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剔除呆帳損失35,445,468元及投資損 失9,861,000 元之處分,均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有未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呆帳損失: ⑴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 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 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 取本金或利息者。」為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所明定。 次按「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 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 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 利息者。六、前項呆帳損失…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 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其屬和 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 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 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其屬逾期二年 ,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 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行為 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及第6 款定有 明文。又「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 債權,因和解而一部或全部無法收回者,其應取得之證 明文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4條已有 明文規定,如僅取得和解協議書及會計師或律師憑證之 證明文件,未便作為壞帳損失認定。如僅取得法院公證 之其他和解證明文件,而與上開準則規定應取得法院之 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不符,應不得憑以認列壞帳損失 。」「三、查核準則第94條所稱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 文件。四、應收帳款等各項欠款債權,經依法強制執行 或起訴等程序,因債務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者,經依民 事訴訟法第149 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後,得依查 核準則第94條規定列為訴追年度之壞帳損失。」亦經財 政部66年10月4 日臺財稅第36729 號函及67年2 月20日 臺財稅第31145 號函釋在案。 ⑵原告本年度列報呆帳損失35,445,468元,原查以其對美 國BC之債權,僅提示向加州法院追訴帳款、雙方協議和 解及法院同意撤銷告訴之文件供核不予認列,核定0 元 。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仍表不 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⑶原告訴稱以:呆帳損失認列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所得稅法 第49條第5 項,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之規定內容僅屬「稅捐法規範對有關呆帳構成要件事 實之證明,所為證據方法限制。」其本身不具「構成要 件」效力,不得據為判定呆帳是否實現之標準,原告提 示之證明文件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 未盡相符,僅形式要件無法完全符合,並不影響原告系 爭呆帳損失認列之法律效果。原告與BC雙方在美國互告 ,鑒於訴訟時間冗長及考慮法律費用龐大,乃同意與BC 協議和解,並經法院同意雙方撤銷告訴,該和解協議書 之第三方當事人為TIG 保險公司,和解內容約定原告應 給付BC350,000 美元作為和解之費用,而TIG 將給付其 中325,000 美元之保險理賠,有相關電子郵件往返紀錄 ,足證和解之情屬實,應可認列呆帳損失等語。 ⑷屬和解之呆帳損失應提示之證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規定,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 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 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 筆錄。又依首揭函釋規定,僅取得和解協議書及會計師 或律師憑證之證明文件,不得憑以認定壞帳損失。本件 經就原告提示之和解協議書、起訴書及撤銷訴訟文件等 資料查核,其本年度列報呆帳損失35,445,468元係沖轉 86年度應收外銷貨款,逾期2 年未經收取,據其起訴狀 稱已於87年向法院訴追,有相關證明文件,應准予認列 一節,經查其係於88年1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訴訟,惟嗣 後經雙方自行私下和解並撤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6 3 條第1 項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本件 系爭應收外銷貨款視同原告未提起訴訟,即其未取得向 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另縱使其符合向法院訴追之催收 行為,依前揭財政部函釋,亦應於訴追年度列報,即應 列報於88年度,非屬90年度之呆帳損失。原核定否准認 列呆帳損失35,445,468元並無不合。 ⒉投資損失: ⑴按「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 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 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三、因被 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 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 準。」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至 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 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⑵原告本年度列報投資損失9,861,000 元,原查以其未能 提示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備文件,無法確認原始 出資額,且未提示所投資公司BC之清算證明文件供核不 予認列,核定0 元。原告申請復查予以駁回,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 ⑶原告起訴略謂:被投資公司如有清算情事,即屬已實現 之投資損失,依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之規定 ,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清算證明文件,惟查核準則並未慮 及倘被投資公司解散係在國外發生時之情況,我國公司 法第24條設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之規定,孰謂外國公 司法定有相同之規定,本件原告於美國設有被投資公司 BC,原始投資成本9,861,000 元,嗣BC於90年11月5 日 結束營業,並取得美國加州政府核發之解散證明文件, 雖此解散文件上並無清算之字眼,惟其內容敘述了結現 務、清償債務、分派剩餘財產及已有納稅證明等,難謂 與我國清算之效果有何不同之處云云。 ⑷依營利事業所得稅首揭準則第2 款所定投資損失應有所 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係就確有投資損失證 明文件之例示規定,故列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 原告為就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本件 原告列報投資損失9,861,000 元,雖提示美國加州政府 核發之解散證明文件供核,惟未檢附足資證明BC公司清 算盈虧之證明文件,無從得知BC公司清算之財務狀況、 剩餘財產之分配及資本返還情形,自無從審認其確有系 爭投資損失,原告雖提示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股票及解 散證明文件等資料供核,惟BC解散清算後其剩餘財產之 分配及資本返還情形仍不明,其未能提示BC清算報表、 會計師簽證報告、剩餘財產分配及資本返還等證明資料 供核,被告無從審酌,原核定否准認列投資損失9,861, 000 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關於「呆帳損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4條第5款 之規定內容僅屬「稅捐法規範對有關呆帳構成要 件事實之證明,所為證據方法限制。」其本身不具「構成要 件」效力,不得據為判定呆帳是否現實之標準。本件系爭呆 帳損失35,445,468元係沖轉86年度應收外銷貨款,逾期2 年 未經收取,原告業於87年向法院訴追,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 第5 項所定「呆帳損失認列」之構成要件,與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之規定無涉,自應准予認列是項呆 帳損失,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難謂有合。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4條所稱之和解,並未能適用全部之情況,首 先本件訴訟發生地非在我國,查核準則並未有相關規定可資 適用;其次和解部分,被告認定應屬訴訟上和解而原告未提 示法院之和解筆錄,但查核準則及上述函釋未考量訴訟繫屬 中與訴訟上和解同質之其他和解方式,且和解筆錄僅為強制 執行文件,非為訴訟上和解之成立要件。因此,於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中雖有規定和解之情狀,但無法窮盡 社會生活所涵蓋之其他事實,且縱認本件無法完全符合該查 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第1 目所指「和解」之情,亦應參酌適 用其中所謂之「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 ,並自個案判斷呆帳損失實際發生之原因及應具備之佐證文 件,原告實際上確有呆帳損失,而被告卻不予以認列,徒增 納稅人毋須負擔之稅負,難謂適法。本件原告對BC公司之應 收帳款,已逾期2 年,且在美國對BC公司已提起訴訟,係屬 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此事實亦經被告訴願決定所肯認, 足證系爭呆帳損失符合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第2 目及第6 款後段規定之列報要件,自應准予認列。關於「投資損失」 ,綜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全文,並無須經經濟部投審 會核准之規定,原告依據投資事實,提示足以證明原始出資 額之匯款水單,竟遭被告剔除,明顯創設無明文規定之投資 損失認列文件;另查我國公司法第24條定有解散公司應行清 算之規定,外國公司法孰難與本國有一致性之規範,原告依 循被告要求,業已提示足以證明BC公司已分配剩餘財產及完 納稅捐等解散證明文件,與我國清算程序亦處等同效果,惟 被告仍執意要求原告提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 第2 款有關「清算」字眼之文件,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難 謂適法。原告於美國設有被投資公司BC公司,原始投資成本 為9,861,000 元,後被投資公司於90年11月5 日結束營業, 並取得美國加州州政府核發之解散證明文件及解散程序相關 說明,雖此解散文件上並無清算之英文字眼,但究其文件內 容,敘述了結現務、清償債務、分派剩餘財產及已有納稅證 明等,與我國公司法所規定清算人之職務相同,並有加州政 府之證明。再者,美國當地對於解散程序之規定,為向稅捐 稽徵機關及州政府遞交解散申請書,並向聯邦政府與州政府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完納一切稅捐後,始取得州政府所核 發之清算證明及完成應有之解散程序,於此難謂與我國清算 之效果有何不同之處。被告所為剔除呆帳損失35,445,468元 及投資損失9,861,000 元之處分,均有違誤。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 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查和解之呆帳損失應提示之證明,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規定,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 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 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又依財政部函釋意旨,僅取得和解協議書及會計師或律師憑 證之證明文件,不得憑以認定壞帳損失。經查原告係於88年 1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訴訟,惟嗣後經雙方自行私下和解並撤 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規定:「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本件系爭應收外銷貨款視同原告未提起訴 訟,即其未取得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另縱使其符合向法 院訴追之催收行為,依財政部函釋,亦應於訴追年度列報, 即應列報於88年度,非屬90年度之呆帳損失。原核定否准認 列呆帳損失35,445,468元並無不合。另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首揭準則第2 款所定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 算證明文件,係就確有投資損失證明文件之例示規定,故列 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原告為就有利於己之主張,自 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列報投資損失9,861,000 元, 雖提示美國加州政府核發之解散證明文件供核,惟未檢附足 資證明BC公司清算盈虧之證明文件,無從得知BC公司清算之 財務狀況、剩餘財產之分配及資本返還情形,自無從審認其 確有系爭投資損失,原告雖提示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股票及 解散證明文件等資料供核,惟BC解散清算後其剩餘財產之分 配及資本返還情形仍不明,其未能提示BC清算報表、會計師 簽證報告、剩餘財產分配及資本返還等證明資料供核,被告 無從審酌,原核定否准認列投資損失9,861,000 元並無不合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書、原告致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起訴狀、唐大衛聲明書、 洛杉磯高等法院判決、免除雙方全部責任之和解協議書及相 關英文資料、富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交 易憑證、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審查結果增減 金額變更比較表、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安建94稅一字第01 044D號函、BC公司對原告之起訴文件、BC與原告雙方為交叉 原被告起訴文件、原告與BC公司簽署之文件、英文網址資料 、向美國加州高等法院撤銷訴訟之文件、TIG 保險公司理賠 金額之電子郵件往返紀錄、BC公司所發給之股票影本、BC公 司解散證明文件、律師電子郵件往來紀錄、89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 數額報告表、原告90年度進項調節表、總分類帳、會計傳票 、庫存異動統計表、應付暫估餘額明細、EG收料單、匯款明 細表、商品銷貨期報表、進口報單、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明細 表、89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安侯建業會計師事 務所安建92字第920160D 號函、原告財產目錄清冊、固定資 產報廢明細表、90年購入財產目錄清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 務所安建92字第920145D 號函、進口申報數與課稅歸戶通報 數差異分析說明、原告和解協議共同權利之放棄、原告佣金 支出相關說明、內部稽核報告、國外參展合約書、統一發票 、研究人員90年度薪資清冊、研發人員名冊、9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0 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總分支 機構銷售額明細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貨物 金額統計表、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91年3 月21日北區國稅竹 市審字第0910001607號函、原告9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各類 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90年度公司股東轉讓通報表、股東 名冊、原告查核簽證報告書、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原告對BC 公司之銷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 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為:原告所提示之 證明文件是否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規 定?原告與BC間之和解協議書是否業經履行完畢?能否證明 本件有「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或「未能收取本金或 利息」之情形?本件呆帳損失究應於88年度或90年度認列? 原告應否提示「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或備查在國外 投資」及「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提撥損失準備 」等證明文件?被告所核定剔除呆帳損失及投資損失部分, 有無違誤?分述如下: (一)呆帳損失35,445,468元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 項)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 後之數額為標準。…(第5 項)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 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 、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 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 ,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49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 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固定 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 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利法律之實施。而財政部所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 項,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 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 政規則,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第 6 款規定:「…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 年度沖抵備抵呆帳:…六、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 、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 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 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 外貿機關之證明。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 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 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其 屬破產之宣告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其屬申請法強制 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 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 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 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係針對呆帳損失之認定與舉證方 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 呆帳損失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之 範圍及目的,亦未加重人民稅賦,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 自可加以援用。 ⒉揆諸上述規定,呆帳損失若已實際發生,可依所得稅法第24 條第1 項規定(即稅法上所稱「所得與成本費用、損失配合 原則」),扣抵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惟應於確定其為 呆帳之年度列報,不得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且應 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又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 欠款債權有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 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或逾期2 年,經催收後,未 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雖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但因和 解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 裁定書正本或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筆錄等;而逾期2 年, 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則須取具郵政機關已送 達之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否則均難認其呆帳 損失業已實際發生。由於呆帳損失係以實際發生為前提,故 首重其真實性,即便是擬制性之「視為」實際發生,在所提 示之證明文件上亦應要求其應具有客觀擔保性,始足當之。 因此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規定,列 報呆帳損失應取具法院之和解筆錄、裁定書正本、商業會、 工業會之和解筆錄,或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信函、向法院 訴追之催收證明等,其目的即在於藉由以上具有公信力之機 構所為之認證,以確保呆帳損失發生之真實性,自有其制度 設計上之考量,應予遵循。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美國BC公司在86年間有應收帳款35,445,4 68元,因BC公司拒絕支付貨款及提供相關財務報表,故原告 於87年向美國加州高等法院控告BC公司,又該應收帳款自債 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已逾期2 年未經收取,自可 申報為呆帳損失云云,並提示美國加州法院起訴文件、原告 與BC公司之和解協議書及向法院撤銷訴訟之文件為證。但查 ,依原告所提示之文件觀之,原告固曾於88年11月18日向美 國加州法院起訴請求BC公司清償本件貨款,但嗣於91年5 月 17日已具狀撤回該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本件即應視為未曾向 法院起訴催收系爭貨款。況依據上開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 規定,原告所應提示者為「向法院訴追之『催收』文件」, 該起訴狀是否已合法送達債務人BC公司,亦未經原告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亦難謂為合於上開規定。至於原告所提示與BC 公司之和解協議書,則為國外所簽署之文件,雖經我國洛杉 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但該驗證書亦載明:「⒈本文 件僅由公證人認證Derek Ma簽字。⒉本驗證僅證明SECRETAR Y OF STATE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 語,並不能證明和解協議書內容之真實性,故應屬一般私人 間自行協議之和解書,並不具公信力,亦與上開查核準則第 94條第6 款所規定應提示法院之和解筆錄、裁定書正本或商 業會、工業會之和解筆錄等具有公信力之證明文件不符。再 者,依上開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第2 款之事由主張呆帳損 失,應符合債權逾期兩年、已經催收、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 等3 要件。然查,原告與BC公司於90年10月間所簽訂之上開 和解協議書,已明確約定「…⒊對價:A.基於Billionton( 按即BC公司)請求之對價,BSI (按即原告)應於簽署本協 議書之20日內支付Billionton總計$350,000元(和解金額) 。上述款項應付款至『The Law Offices John Sun fbo Bil lionton Corporation 』。…C.Billionton應於本協議書生 效日之90日內,以任何必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移 轉讓予BSI 。」等語,有該和解協議書(第3 頁)附本院卷 可稽,足見原告原來對BC公司之電腦零組件貨款債權,經和 解後,已變更為「原告另給付BC公司美金350,000 元予BC公 司,而BC公司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則移轉予原告」。按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 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 權利。本件原告與BC公司和解後之內容,已與和解前之法律 關係不同,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而非確認性質之和解。因此 ,原告若欲有所主張,自應重新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 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始符合債權本旨。況依上開和 解協議書所載,原告與BC公司互負履行之條件應分別於該協 議書簽署後之20日或90日內支付或完成,迄至本件起訴時當 已完成上開應履行之條件,因此原告仍主張本件有「債權已 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之情形, 自非可採。退萬步而言,縱認本件原告所提示之催收文件, 符合上開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第2 款事由之要件,但依前 揭說明,系爭呆帳損失亦應於確定其為呆帳之年度列報,且 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本件原告對BC公司之電腦零 組件貨款債權之到期日為86年間,原告則於88年11月18日向 美國加州法院訴請清償本件貨款,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因 此原告欲申報系爭呆帳損失,亦應於88年度,而非90年度申 報之,然原告卻遲至90年度申報,即非適法。準此說明,本 件原告所提示之證明文件,既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 第1 款事由之要件,亦不符合同條項第2 款事由之要件,甚 為明確。從而,被告否准認列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之呆帳損失35,445,468元,即非無據。 (二)投資損失9,861,000 元部分: ⒈按「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 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 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為行為時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上 開規定係針對投資損失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 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投資損失浮濫列報所 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未加 重人民稅賦,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自可加以援用。依據 上開規定,投資損失需已實現,且確有原出資額發生折減之 情形始可認列。因此同條第2 款規定,列報投資損失應取具 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等,其目的即在於藉由納 稅義務人提供完整之清算資料,始能確認其業已實現,且確 有發生原出資額折減之情況,自有其制度設計上之考量,否 則將無從得知被投資公司清算後之財務狀況、剩餘財產之分 配及資本返還情形,要難謂投資損失已實際發生。 ⒉次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公司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得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國 外投資損失準備,供實際發生投資損失時充抵之:一、經經 濟部核准進行國外投資者。二、依第六項所定辦法規定,於 實行投資後報請經濟部准予備查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 行細則第25條規定:「申請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提撥國 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於進行國外投資時,應向經濟部投資 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或備查,並於實行國外投資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該核准或備查文件及實行投資之 證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提撥損失準備 。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 應於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先由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項 下充抵,在提撥五年內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或投資損失發生 經充抵後仍有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時,應將提撥之損失準 備或其餘額,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同施行細則第26條 規定:「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 投資額,以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或備查之股本投資 者為限。投資損失之充抵,應以損失實現並能提供該國外被 投資事業當地政府核准減資或清算之證明文件者為限,其所 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充抵。 」依據上開規定,公司需先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進 行國外投資,或於實行投資後報請該會准予備查,且按國外 投資總額之一定比例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並於實行國外 投資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該核准或備查文 件及實行投資之證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提撥損失準備,始可於投資損失實際發生時充抵之。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於美國設有被投資公司BC公司,原始投資成 本為9,861,000 元,後被投資公司於90年11月5 日結束營業 ,並取得美國加州州政府核發之解散證明文件及解散程序相 關說明,雖此解散文件上並無清算之英文字眼,但究其文件 內容,敘述了結現務、清償債務、分派剩餘財產及已有納稅 證明等,與我國公司法所規定清算人之職務相同云云,並提 示匯款水單、股票、美國加州州務卿驗證之解散證明文件、 美國會計師針對解散程序之說明及美國律師回復原告與BC公 司之電子郵件等為證。但按,我國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 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 餘財產」足見公司辦理解散,並不等於清算完結,清算係針 對公司剩餘財產所作之總結,非單純辦理解散登記所可取代 。經查,原告所提示之匯款水單、股票、美國加州州務卿驗 證之解散證明文件、美國會計師針對解散程序之說明及美國 律師回復原告與BC公司之電子郵件等,固能證明原告確有投 資BC公司、辦理解散及了結現務等行為,但卻不能進一步證 明BC公司之清算結果(包括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 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多寡及實際情況),此觀原告所提 示之上開證明文件內容即可知。參酌前開說明,自難以上開 文件取代清算結果。此外,原告復未能檢附足資證明BC公司 清算盈虧之證明文件,以供認定BC公司清算之財務狀況、剩 餘財產之分配及資本返還情形,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 者,原告主張充抵實際發生之投資損失,亦未依規定提示「 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進行國外投資,或於實行投資 後報請該會准予備查」及「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提撥損失準備」等證明文件,依上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規定,自不得列報為投資損失以扣抵當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額,亦甚明確。是以,被告否准認列投資損失9, 861,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未取具法院、商業會及工業會之和 解筆錄或法院裁定書正本,及未能提示所投資公司即BC公司 之清算證明資料供核,不能證明本件有所得稅法第49條第1 項及第5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事由,乃作成否准認列上開呆 帳損失及投資損失之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不 利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