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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312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127號 原   告 美商‧英特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廖文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 年07月12日經訴字第09506172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06月28日以「經由資 源配置與限制之用於異質性多處理器之裝置及方法」申請發 明專利,並於申請書中聲明事項欄記載以「美國;西元2004 年07月02日;申請案號:10/884,359」主張優先權。案經被 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並以94年07月11日(94)智專一 ㈡15110字第09441211370號函限原告於94年10月28日前補正 中文說明書、圖式、申請權證明及優先權證明等文件。原 告於94年08月17日以(94)林專字第9443985號函補正申請 權證明及優先權證明及申請書(修正優先權日為西元2004年 07月04日)等文件,復於94年10月27日以(94)林專字第94 52557號函補正申請書(再修正優先權日為西元2004年07月2 日)、英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及優先權證明等文件,並 未補正中文說明書及圖式,亦未明文申請延展指定期間,遲 至94年12月12日始以(94)林專字第9456874號函補正中文 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被告專利法第25條第3項、第4項、 第27條第1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1條之規定,以95 年01月11日(95)智專一㈡15071字第09540070580號函認定 本案之申請日為94年12月12日,並為本案不得主張優先權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甘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重為申請日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就原告已為之諸多相關意思表示探求原告之真意,而 據以認定原告未為展期補正文件之申請,原處分顯有違法: 1.「目前實務上,補正指定期間,原則上,以不超過6個月 為原則,即申請文件除屬於法定不能補正之事項外,通知申 請人限期4個月補正。申請人無法依限補正而須展期者,應 於屆期前聲明理由,申請展期,本局原則上准予展期2個月 ,即所有補正期間自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以不超過6個 月為原則,逾期未補正,則處分不受理。」為被告現行「專 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一章第1-1-2頁所載。故若申請人無 法於被告之指定期限內補正文件時,若有於屆期前提出展期 之申請,並自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補正文件 ,被告應以原申請日為申請日,合先述明。 2.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參照);此項私法上之原則,依一般 法理,在公法上亦應有其用。」為最高行政法院82年判字 第142號判例所載。由原告94年08月17日(94)林專字第944 3985號函及94年10月27日(94)林專字第9452557號函之內 容可知,原告除補送已可補送的文件,及已可更正者(如優 先權日)或修正者(例如英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外,就 其他尚未能補正者(例如英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之尚未譯 成的中文本),雖未補送在內,惟其有申請展延期限續為補 正之真意。蓋原告於94年10月27日補送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 之英文本,即係明顯有意申請展期補送該修正本的中譯本, 否則原告誠無可能於94年10月27日補送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 之英文本後,隨即於翌日(即94年10月28日)將該專利說明 書譯成中文本送交被告。蓋因原告必須參照修正前後之申請 專利範圍並重新斟酌說明書全體內容之用語的一致性,以避 免造成前後內容之矛盾。再者,原告亦不可能於明知申請專 利範圍之英文本已修正之情況下,仍先行補送未修正之申請 專利範圍中文本。蓋專利之審查既係以中文為主,若明知申 請專利範圍之英文本已修正仍先送交未修正之申請專利範 圍中文本,而欲待日後再予修正,則不僅會使被告進行無謂 之審查而影響行政效能,更為原告所不願預見。從而,原告 本即有於94年10月27日補送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之英文本之 同時申請說明書中譯本之展期,雖於文句上未明示,惟自本 案原告補送文件之內容及時間關係,被告應能探知原告有申 請展期而於日後補送中譯本之真意。 3.原告遵循法規所為之相關補正,已就請求展期有充分之意思 表示,況原告既於94年10月27日之函文中更正優先權日之正 確日期為94年07月02日,亦明顯有繼續主張優先權之意思, 否則,原告當無可能於不欲主張優先權之情況下,又有於指 定期限屆至之前一日趕緊更正優先權日之舉。 4.且正因意思表示於形式上通常難免會發生若干疏漏或不完備 之情形,始有上開民法第98條「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規定,以便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內容 於形式上有所疏漏時,能依此規定了解其所欲達成之真意。 本案正因係原告於94年10月27日之函文書寫有所疏漏之故,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探求原告上開函文尚蘊含再補 件之真意。未料,被告竟未能探求原告之真意,而據以認定 原告未有展期申請之意思,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 ㈡被告行使行政裁量權有濫用之處,原處分顯有違法: 1.專利法第25條第3項、第4項雖規定:「申請發明專利,以申 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前項說明書及 必要圖式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 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未於指定期間內補 正者,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 申請日。」惟其係92年01月03日專利法修正時將原專利法第 23條之規定移列並予修正,而原專利法第23條之修正理由係 以:「按宣誓書係申請人切結並無抄襲、剽竊之情事;惟實 務上常因受僱人死亡、離職或行蹤不明等原因,致宣誓書、 申請權證明文件取得困難,影響申請案之申請日,予修正 之。以使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文件屬得補正之文件,而不列 為取得申請日之必要文件,予以鬆綁。」故現行專利法第25 條第3、4項之規定乃係基於未避免因申請權證明文件取得困 難而影響申請案之申請日,而令其能補正,避免權利人之權 利受損為其目的。 2.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 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 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 院得予撤銷。」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0 1條所載。按行政裁量係行政處分的一種樣態,源自法律或 符合授權明確性之法規命令之授權,但法律賦予行政機關有 裁量權時,其實乃是要求行政機關要作成「合義務性之裁量 」旨在個案上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置重個案分配正義的 實現,故行政機關在作成處分前,有義務充分衡量事實與法 律情狀,以免情輕法重,或有違常情致有裁量恣意而有「裁 量濫用」之情況。從而,行政機關於適用法規對具體個案作 成決定時,雖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規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 當的自由決定權限。惟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 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規授權目的之拘束,而 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若發生牴觸法律 授權目的、漏未審酌應加斟酌之觀點、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 素或動機、或違反一般之法律原則等情事,因其屬權力行使 之失誤或濫用,即構成「裁量濫用」而違法。 3.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係淵源於憲法上法 治國家思想之一般法律原則,具憲法層次之效力,故該原則 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等行為;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 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行為既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故 行政機關之裁量性行政行為有違比例原則時,均屬有裁量濫 用情況,行政法院即得審查撤銷之(84年判字第2698號判決 、79年判字第1230號判決、84年判字第419號判決參照)。 4.綜觀前述專利法第25條第3項、第4項之立法經緯及立法意旨 ,其規定乃係為使申請人得於申請後補送相關必要文件而順 利進行專利申請程序為主旨,且該條亦未個別限定補正之指 定期限的長短。而前揭審查基準第一篇程序審查第3點之規 定,乃更進而以申請人遂行專利申請之目的為前提,要求主 管機關依據立法目的妥適的行使裁量權,於指定補正之期限 屆至前准許申請人延展期限,以便於日後補正文件,保障申 請人之權益,並實現專利法之立法主旨。而前揭審查基準雖 規定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4個月補正,然復規定可依申 請人申請展期延長至6個月為原則,可知前揭審查基準係認 為主管機關應考量個別案件之特殊性而行使裁量權以妥適的 決定其補正文件的期限,更應就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認定 予以進行合目的性的探求。倘一味拘泥於形式,而不問當事 人相關補正程序所顯示的真意,並無視當事人程序上之權益 ,則難謂裁量怠惰,除無法使當事人之權益獲得充分之保 障外,亦屬行政上重大瑕疵,更有違專利法及審查基準之本 旨。 5.查本案原於94年06月28日提出申請,原告提出申請時因申請 人遠在國外,文件取得不易,故未能提出所有申請之必要文 件,而被告遂指定於94年10月28日補正文件(按:即裁定4 個月之補正期限)。原告雖未能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所有文件 ,惟如前述,睽諸原告前開2份補正文件之函文,均有明顯 繼續主張優先權並申請展期之真意;更甚者,原告另已於前 揭審查基準所規定之申請之日起6個月的補正期限內補正所 有文件,參見原告94年12月12日(94)林專字第9456874號 函。故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即應衡量原告因無法主張優先 權而可能無法取得專利權之重大不利益與原告遵期補正所有 必要文件的努力,始合乎比例原則及利益衡平原則。惟被告 竟未就所有對原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一併考量,即率爾認定 其不得主張優先權,使其蒙受可能無法取得專利權之重大不 利益,其行政行為非但與專利法第1條鼓勵、保護、利用發 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之立法目的,及專利法第25條落實 專利實務合理鬆綁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更難謂其有依本件 個案具體情形衡量原告因無法主張優先權而之重大不利益作 成合乎比例原則、利益衡平原則、及個案分配正義之裁量。 從而,原處分顯有違法,至為。 ㈢綜上,被告認定本案之申請日為94年12月12日,並不得主張 優先權,難謂無不當違法之處。懇請 鈞院詳審案情,賜予判 決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按「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 為申請日。」「前項說明書及必要圖式以外文本提出,且於 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 為申請日;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者,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 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依本法及本細則 指定之期間,申請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前,載明理由向專利 專責機關申請延展。」分別為專利法第25條第3項、第4項及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明文,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理由略以,被告未就原告已為之相關意思表示內容 ,探求其真意,遽以認定原告未為延展之申請,顯有違法; 被告行使行政裁量有濫用之處,原處分已有違法。 ㈢原處分並無違法: 1.發明專利申請案自提出日起、歷經程序審查、實體審查等階 段,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通知繳費並經申請人繳費後,始 予以公告取得專利權。其中程序審查階段,申請文件不符法 定程式而得補正者,則由被告指定期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始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辦理。 如有延展指定期間之必要者,申請人應依首揭專利法施行細 則第6條所定程序申請延展,並經被告同意延展,始發生延 展指定期間之效力,先予敘明。 2.原告於94年06月28日僅檢附申請書、外文說明書、圖式及委 任狀等文件,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因申請文件未齊備,被 告乃於94年07月11日函請原告於94年10月28日前補正中文說 明書、圖式、申請權證明及優先權證明等文件。嗣原告於94 年08月17日補正申請權證明、優先權證明及申請書(修正優 先權日)等文件,同年10月27日檢附申請書(再修正優先權 日)、英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及優先權證明等文件、94年 12月12日補正中文說明書及圖式;惟原告未依專利法施行細 則第6條規定,於指定期間屆滿前,載明理由向被告申請延 展,自無專利法第25條第3項前段所定,得以外文本提出之 日為申請日之適用,故被告依據專利法第25條第4項但書規 定,於95年01月11日以(95)智專一㈡15071字第095400705 80號函,處分本案之申請日為94年12月12日,依法自屬有據違誤。另因前揭申請日,自本案之優先權日(93年07 月02日)起算,已逾12個月之法定期限,依專利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不得主張優先權,被告一併處分不得主張優先權 ,亦依法有據,洵無違誤。 3.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之原則,依一般法理,在公法上亦 有其適用,雖為最高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142號判例所採, 惟解釋意思表示不得超出通常文義所能表示之範圍,始得為 之;且民法上之「意思表示」,其構成要素依通說之見解, 包括客觀要件及主觀要件,前者須有外部之表示行為,後者 則包括行為意思(表意人自覺的從事某項行為)、表示意思 (表意人主觀上知道此行為在客觀上會造成的法律效果)、 效果意思(表意人具體知道法律上的標的具體效果、內容) 。查本案從94年08月17日及同年10月27日補正申請權證明、 申請書(修正優先權日)、英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及優先 權證明等文件之來文主旨及說明綜合觀之,明顯可知原告之 意思表示僅限於「依限補正所缺之申請文件」、「修正英文 申請專利範圍及優先權日」,實無法探知原告為延展指定期 間之申請,其自非屬意思表示有若干或形式上之疏漏或不完 備,應依民法第98條所定,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適用;且審 視最高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142號判例所規範之事實,係原 告依68年04月1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5條規定,對「運動 鞋(休閒鞋)之中叉鞋底減免廢料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提 起異議,異議提起人形式上雖未於申請書引用專利法第32條 、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僅引用專利法第15條 規定(此時屬意思表式有若干形式上之疏漏),但核其異議 實質內容,係依上開異議理由所載,顯見異議提起人有依同 法第32條、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款對之提起異議之意思 甚明(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拘泥所使用之 辭句),始適用民法第98條所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真意。核其規範事實與本案原告所舉相關意思表示,完 全無法得知其有申請延展指定期間之意思表示有間,被告自 不受該號判例所拘束,自不待言。 4.原告既未依法於原指定期間屆滿前,申請延展補正期間,被 告依據原告於94年12月12日補正中文說明書及圖式之事實, 處分申請日為94年12月12日,且自本案之優先權日起算,本 案之申請日顯已逾得主張優先權之12個月期限,並進而處分 喪失優先權。被告所為之各處分均屬羈束處分,並無行政裁 量空間,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第10條 及行政訴訟法第201條等規定之疑慮,併此指明。 5.至原告訴稱「於94年10月27日檢附外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 後,另有中文說明書待送」、「專利法於92年01月03日修正 時,將申請權證明文件放寬為得補正之文件」及「本案已於 申請日起6個月內補正所有文件」等情節,均與原告是否有 申請延展指定期間之意思表示及被告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 之判斷無涉,不予一一答辯。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 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發明專利,以 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前項說 明書及必要圖式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 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未於指定期 間內補正者,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 之日為申請日。」「依本法及本細則指定之期間,申請人得 於指定期間屆滿前,載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延展。」 分別為專利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6條所明定。又「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或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 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12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 者,得主張優先權。」「本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12個月, 自外國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之 申請日止。」專利法第2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復 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4年06月28日以「經由資源配置與限制之用 於異質性多處理器之裝置及方法」申請發明專利,並於申請 書中聲明事項欄記載以「美國;西元2004年07月02日;申請 案號:10/884,359」主張優先權。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 號審查,並於94年07月11日函限原告於94年10月28日前補正 中文說明書、圖式、申請權證明及優先權證明等文件。嗣原 告於94年08月17日補正申請權證明及優先權證明及申請書( 修正優先權日為西元2004年07月04日)等文件,復於94年10 月27日補正申請書(再修正優先權日為西元2004年07月2 日 )、英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及優先權證明等文件,惟並未 補正中文說明書及圖式,亦未明文申請延展指定期間,遲至 94年12月12日始補正中文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被告乃依專利 法第25條第3 項、第4 項、第27條第1 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 第6 條、第11條之規定,以95年01月11日(95)智專一㈡15 071 字第09540070580 號函認定本案之申請日為94年12月12 日,並為本案不得主張優先權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 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94年06月28日檢附申請書、外文說明書、圖式及 委任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於94年07月11 日函限原告應於94年10月28日前補正中文說明書、圖式、申 請權證明及優先權證明等文件。嗣原告於94年08月17日補正 申請權證明及優先權證明及申請書(修正優先權日)等文件 ,復於94年10月27日補正申請書(再修正優先權日)、英文 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及優先權證明等文件,惟並未檢送中文 說明書及圖式,亦未於前揭函中明文申請展期,遲至94年12 月12日始補正中文說明書及圖式之事實,有被告94年07月11 日(94)智專一㈡15110 字第09441211370 號函及原告所委 任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函被告機關函等在卷足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洵認定。 ㈡按專利法第25條第4 項明定,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者,申請 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查 所謂法定期間,依其性質可分為通常期間與不變期間;訴訟 法上,有法文明示其為「不變期間」者,亦有未明示而其性 質上屬不變期間者。而法定期間不屬於不變期間者,為通常 期間,非謂法定期間概屬不變期間。專利法上之法定期間, 是否屬不變期間,亦應依其性質而定。凡程序上為履行作為 義務所定之期間,性質上應認係通常期間。故上開條項所謂 指定期間,雖非屬「不變期間」,而係屬「通常期間」,然 申請人若未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者,於專利專責 機關未作成處分前補正者,雖未喪失其申請權,但係以補正 之日為申請日。本件原告於94年06月28日向被告申請發明專 利,既經被告函限原告應於94年10月28日前補正中文說明書 、圖式、申請權證明及優先權證明等文件,惟原告遲至94年 12月12日始補正中文說明書及圖式之事實,已如上述;從而 ,被告認本件之申請日為94年12月12日,並為本案不得主張 優先權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自無違原告所主張「行政裁 量權」及「比例原則」。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其已為之諸多相關意思表示探求原告之 真意,而據以認定原告未為展期補正文件之申請,原處分顯 有違法乙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解釋意思表 示不得超出通常文義所能表示之範圍,始得為之;且民法上 之意思表示,包括客觀要件及主觀要件,前者須有外部之表 示行為,後者則包括行為意思、表示意思及效果意思。是以 ,解釋意思表示,須先有外部之表示行為,才有所謂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倘當事人於行為時未有外部之表示行為,即於 文書內容沒有任何表示,則無所謂探求真意可言。查揆諸原 告所委任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分別於94年08月17日及同 年10月27日致原告機關所屬專利處函,足認原告告之意思表 示僅限於「依限補正所缺之申請文件」、「修正英文申請專 利範圍及優先權日」,並無法得知原告有何延展指定期間之 意思表示;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首揭專利法施行細則第6 條 規定,於指定期間屆滿前,載明理由向被告申請延展指定期 間,自無首揭專利法第25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外文本提出 之日為申請日之適用,則被告依據首揭專利法第25條第4 項 但書規定,認定本案之申請日為94年12月12日,於法自屬有 據。另因本案之申請日為94年12月12日,則自本案之優先權 日(93年07月02日)起算,已逾12個月之法定期限,依首揭 專利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亦不得主張優先權,依法自無不 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重為申請日之處分,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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