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336 號
原 告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鳴達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
年7月25日經訴字第095061731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
本院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前手寶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騎公司)前於
民國(下同)89年1 月18日以「螺絲模具」(下稱
系爭專利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
予專利,並於系爭專利經
訴外人盧正銓異議不成立確定後,
發給新型第205546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於93年10月14日以
其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
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 項及第71
條第3 款(應係第104 條第3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嗣寶騎公司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讓與原告,並經被告以94年
3 月1日 (94)智專一(一)15132 字第09420181720 號准
予讓與登記並公告。
嗣經被告審查,於94年12月20日以(94
)智專三(三)05056 字第0942114481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
為「舉發成立,應
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
爭點:
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
進步性之
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公司於1949年創立於高雄岡山鎮,最初生產縫衣針及
計量器,
旋即開始製造鐵板沖壓螺帽,1955年開始採多角
化經營方式,擴充機器設備,生產各種螺絲、螺帽、六角
孔螺絲及磨光棒等產品,至今,除擁有國內市場30% 的佔
有率以及外銷全世界五大洲、五十餘國的傲人成績外,亦
獲得國內外多項獎項及實驗認證,深獲業界好評。
⒉原訴願決定意旨
略以:引證1 (即舉發證據3 )縱未清楚
揭示凸設之沖頭究屬米字頭或四角頭,而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
新穎性,
惟引證1 可清楚辨識出一本體,本體端部
有凹槽,凹槽中間有一沖頭,在沖頭之周緣有傾斜狀之翼
塊,並有呈一字之肋塊;而依引證4 (即舉發證據6 )
Fig.8 顯示該案確實可沖出具一字型、十字型和四角頭的
螺絲,且引證4 之Fig.1 和Fig.8 揭示沖頭為四角頭,又
引證4Fig.1 實 施例揭示之數據肋塊(30)為5 ㎜,沖頭
(15)為8 ㎜,高度比為5/8 ,即其肋塊與沖頭高度比確
實為介於1/4- 2/3之間,故引證1 及引證4 結合
可證明系
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云云。惟:①被告未詳閱舉發理由書,
僅單以圖式論就推論,導致因視圖偏差產生視圖錯誤:⑴
被告之所以會將引證4 之沖頭誤認為可沖出具一字型、十
字型和四角頭的螺絲,以及得知該沖頭為四角頭,除了因
未詳閱舉發理由書外,並且單以圖式論就推論,導致因視
圖偏差而產生偏誤;實際上,原告於訴願階段即提出附件
2 至5 加以
佐證,印證引證4 之圖式所顯示之盲點,藉由
實際製造上之看法點出原處分之誤判情事。⑵然訴願決定
機關亦不察此一失誤之處,反而附和被告看法,亦即將原
告所提之附件一一分離看待,即是「‧‧‧訴願附件2 或
3 並無關連性,且未揭示製造日期;而訴願附件5 亦無法
確認係依引證4 所所沖製而成之螺絲實品,故縱然以訴願
附件6 之四角頭工具及訴願附件7 之十字型工具進行鎖合
‧‧‧」云云,對於原告所要
陳明之引證4 的FIG.8 中可
以看出其具有四角孔槽形狀,此局部小倒角部份並非如被
告所指之該沖頭即呈四角頭,其沖頭實際上仍為十字型
態
樣,而原告敢如此述明,即是現行一般十字型螺絲於製造
時,均為了防止該衝壓成型之十字型孔槽周緣產生龜裂,
以及提昇十字型孔槽之強度
等情形,避免因尖角而導致製
造過程的困難度,進而造成不良率的提昇,通常會在十字
型孔槽之尖角處
予以局部小倒角,而此即為被告與訴願決
定機關所述之四角槽形狀,此亦可由DIN 及IFI 之螺絲規
定得到佐證。⑶將原告於訴願書所附之附件4 、5 螺絲實
品比對後可知,系爭專利所成型之螺絲孔槽,其底部之四
角孔槽確實為四角頭之沖頭所形成,以供四角頭起子、十
字型與一字型等工具進行鎖合,反觀引證3 (即舉發附件
5 )所示之螺絲孔槽,其絕非被告所述之四角沖頭所衝壓
而成,故其萬萬不能供四角頭起子(註:煩請將舉發附件
6 之起子插置測試即可清楚瞭解)進行鎖合,更加確切證
明被告所述有誤,而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一之構造更加截
然不同。⑷故前述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之誤判事實明顯,
且因該誤判之處而影響對引證4 之錯誤判斷,故在引證1
與4 亦屬不同構造下,並無法利用引證4FIG .1 所顯示之
肋塊與沖頭高度比和引證1 加以結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故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之理由
顯有未洽。②再就被
告對於引證4 之認知錯誤而論:⑴查參加人之舉發理由書
第6 頁第23行至第7 頁第3 行已清楚載明且
自承「該沖頭
15係具有相互垂直之十字型翼片15A ,以及二片肋片30,
依引證4 之沖頭15即可配合螺絲模12沖製出如第8 圖所示
具有十字槽52及一字槽54之螺絲頭」云云,再加上引證4
之英文說明書中第3 欄第49-53 行「The head of formed
blank ,when viewed form the top,will be in as
seen in FIGURE.8,in which the central recess is
of cruciform shape as represented at 52 ,and in
which the slot 54 extendscompletely across the
head 22 thus formed 」,其中譯為:「螺頭之外形呈平
面狀,若從上方看,所呈現的就如圖8 所示,且該螺頭之
平面中心處形成一個十字形凹槽,如52所述,同時該螺頭
之翼縫則完全延伸至螺頭周緣,形成22螺頭」之描述可知
,引證4 之沖頭僅能沖出具一字型和十字型的螺絲而已,
而非被告所認知從引證4 之圖面所示之一字型、十字型和
四角頭的螺絲。⑵
矧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
竟完全憑藉引證
4 之FIG.8 圖式即驟下定論,毫不論究引證4 之內容中未
提及有一字型、十字型和四角頭的組合(而舉發人之舉發
理由書中亦有述及此一部份),又何以得推論出可產生一
字型、十字型和四角頭的螺絲凹槽呢?⑶故被告與訴願決
定機關對於引證4 之判斷上,顯有明顯的錯誤認知,導致
後續之推論論點亦屬錯誤,進而影響對於整體證據之判斷
,其
違誤不當之處實甚明顯。
⒊原訴願決定意旨復以:況不論四角外型是否為倒角,只要
深度夠,必可為四角起子所使用,而深度變深做單純尺寸
之變化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
效者,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①被告過於後見
之明:⑴依被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
2-2-21頁第5 項第(五)、(六)所述:「進步性之研判
,因審查委員在審查中瞭解其技術內容後,極易對新型之
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後見之明』之情形,故
審查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
水準,作客觀之判斷,以及新型在市場上之成功,如係因
新型之技術特徵本身直接所獲得者,可作為進步性之有利
事證之一等」。⑵而今訴願決定機關卻認為之四角外型只
要深度夠,必可為四角起子所使用,而深度變深僅單純尺
寸之變化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已;惟該系
爭案之技術特徵從申請之日起,即因有別於習知技術特徵
,再加上系爭專利可供一字形、十字形及四角頭起子等不
同工具使用,因此一推出即深獲使用者喜愛,故其每一年
之製造數量呈倍數成長,就以前專利權人寶騎公司為例,
其於90年間,
業已加工製造有6,200 萬支螺絲,於91年間
,更遽增至4 億支螺絲以上,而此係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所
沒有之現象,假若誠如訴願決定機關所述之簡單改變,原
告要問為何西元1964(即53年)申請之引證4 至系爭專利
申請前均無相同之申請在先或販賣於市?因此,很清楚地
證明訴願決定機關並未站在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而論,方
才有此誤認。⑶系爭專利之四角孔的凹槽底部係呈平整狀
態外,其亦從螺頭頂面直線延伸向下,以供四角起子得以
插入旋鎖;反觀引證4 ,所謂四角外型部份(即屬原告
所
稱之倒角),其係由螺頭頂面向下呈傾斜開設,且開設距
離僅螺頭頂面以下一小段距離而已,故其與系爭專利之平
整態樣截然不同,即使將該傾斜面加深,亦無法供四角起
子使用;更何況,從事螺絲製造業者眾所周知,該引證案
如訴願決定機關所謂之四角外型,其作用係為防止螺絲模
具衝壓成型過程影響使用壽命所為之倒角而已,故該倒角
並不足以用證系爭專利係為引證案之深度變化而成。⑷訴
願決定機關做此一判斷,顯然過於主觀,且訴願決定機關
所認為引證4具 有四角外型之凹槽,只要深度夠,即可供
四角起子使用乙事,完全係不可能情事,故訴願決定機關
所述絕不可行,其所論述之凹槽單純深度尺寸之變化云云
,亦不存在,故其理由顯非
適法允當。②被告前後不一之
審認:被告既堅實認定引證4 具有四角外型之凹槽,即無
所謂引證4FIG.8圖式之四角形係為一倒角之認為,故訴願
決定機關有此一看法,即表示被告處分時之判斷有所偏誤
、錯誤,然訴願決定機關未針對此一失誤點加以論述被告
未詳究之處,反而進一步依附被告意見,且主觀地主張該
四角外形只要深度夠,必可為四角起子所使用,完全為後
見之明之看法,實令人難以信服。是被告
指摘系爭專利不
具進步性之審定實有違誤。
⒋系爭專利與引證1 、引證4 之結構不同:①系爭專利係為
成型出為一字型、十字型和四角頭結合的螺絲,可供多種
手工具進行鎖合動作,引證4 之模具僅能沖出具一字型和
十字型的螺絲而已,故其模具結構顯然與系爭專利明顯不
同。②被告不能僅以圖示引證1 及引證4 有顯示本體、凹
槽、沖頭、翼塊、肋塊之結構,而系爭專利也有「本體、
凹槽、沖頭、翼塊、肋塊之結構」,遽而認定二者之構造
相同。③引證4 所示結構,依其英文說明書之記載,引證
4 中並未提及有凹槽、翼塊等構造,故引證4 之模具僅可
成型出一字型和十字型的螺絲而已,而非被告所認知從引
證4 之『圖面所示』所為之一字型、十字型和四角頭的螺
絲,故對於所以被告所論述之要件,亦部份是被告自行看
圖且自我定義而成,絕非引證4 說明書內容所
揭露。④引
證4 的FIG.8 中可以看出其具有四角孔槽形狀,此局部小
倒角部份並非如被告所指之該沖頭即呈四角頭,其沖頭實
際上仍為十字型態樣,而原告敢如此述明,即是現行一般
十字型螺絲於製造時,均為了防止該衝壓成型之十字型孔
槽周緣產生龜裂,以及提昇十字型孔槽之強度等情形,避
免因尖角而導致製造過程的困難度,進而造成不良率的提
昇,通常會在十字型孔槽之尖角處予以局部小倒角,而此
即為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所述之四角槽形狀,此亦可由
DIN 及IFI 之螺絲規定得到佐證。⑤引證4 所呈現之四角
槽,不能供四角頭起子進行鎖合。
⒌依被告2004年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3-5 頁所述:「
引證文件中包括圖式者,若無文字說明,僅圖式明確揭露
之技術特徵始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份,而由圖式推測的內
容,例如從圖式直接測量之尺寸,則不屬於引證文件之一
部份。」,則:①本件被告僅以自行量測所得之比例關係
,即認引證4 已揭示落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範圍,進而以
此否定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要件,即與
前開審查基準不符。
②況引證4 僅為一示意圖,並非業界所製造使用之工令圖
,該示意圖僅為專利可實施態樣說明而繪製,所以其圖示
尺寸關係並無法代表什麼,再加上此一數據絕非引證4 之
說明書內容所揭露,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已被引證4 所揭
露。③是本件被告僅單以圖式論就推論,導致因視圖偏差
產生視圖錯誤。在引證1 與4 亦屬不同構造下,並無法利
用引證4FIG.1所顯示之肋塊與沖頭高度比和引證1 加以結
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詳閱舉發理由書,僅單以圖式論就推
論,導致因視圖偏差產生視圖錯誤‧‧‧」等云云,惟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在形狀、構造界定僅是沖頭、凹槽、
翼塊和肋塊,在綜觀證據3 和證據6 資料,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揭示之沖頭、凹槽、翼塊和肋塊均可從諸證據尋
得相當的對應,細言之,證據3 有肉眼足以辨視之「沖頭
、凹槽、翼塊和肋塊」,證據6 沖頭概為編號15,模具12
和14相對作動形成凹槽,翼塊為30以及肋塊為15A ,且證
據6FIG.1翼塊(30)與沖頭(15)高度比為5/8 ,介於系
爭專利請求1/4-2/3 之範圍,故從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結構
上的請求可知,諸證據已可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主張:「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竟完全憑藉引證4 之
FIG .8圖式即驟下定論」等云云;惟本件並非以技術內容
完全相同為由,判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是依引證4
之FIG.8 揭示技術之內容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
,原告指稱者其實僅為沖頭斜度上的差異,並無特殊之處
,況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沖頭請求亦無特別沖頭斜度
上之界定,縱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沖頭請求包含有斜
度的特徵,系爭專利沖頭斜度改變絕對是業界可直接推導
而得,故屬專利法所稱「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
之範疇,原告於起訴狀內所陳內容以完全相同的角度論述
,與事實並不相符。
⒊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可供一字形、十字形及四角起子等
不同工具使用,因此一推出即深獲使用者喜愛,故其每一
年之製造數量呈倍數成長」等云云,然銷售量係屬商業行
為,即使產品之熱賣,因素很多,可能是行銷得宜或售價
低廉‧‧‧,與該產品是否符合專利要件無涉,換言之,
更不可藉此證明系爭專利即具有「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
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
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
專利法第97條
暨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
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
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
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專利,依其申請專利範圍
所載:「一種螺絲模具,
其主要係具有一本體,該本體端部形成有一凹槽,該凹槽中
凸設有一沖頭,沖頭之周緣面傾斜延伸有數個相對應之翼塊
;其特徵在於:任兩相對應之翼塊至凹槽周緣壁面間分別延
伸形成有一肋塊,且使兩肋塊形成一字型,並令該等肋塊之
高度係低於沖頭之頂端緣,而該肋塊與沖頭之高度比為1 :
4 至2 :3 間,據此可使該螺絲可適用於多種手工具之使用
者。」參加人所舉舉發證據3 係台灣區螺絲工業同業公會於
西元1997年12月發行之第130 期螺絲特刊第142 及143 頁刊
載之力鋼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之螺絲及十字沖模工具產品廣告
(即引證1 );證據4 係引證1 第142 頁所揭示之一種模具
沖頭實品及照片(下稱引證2 );證據5 係西元1994年10月
25 日 公開之第0000000 號「SCREW WITH INPROVED HEAD
DESIGN」美國專利案(下稱引證3 );證據6 係西元1967年
2 月21日公開之第0000000 號「APPARATUS FOR FORMING
THE HEAD ON AFLAT HEAD SCREW」美國專利案(即引證4 )
;證據7 為台灣CHANNG CHIN INDUSTRY CORP.於西元1994年
3 月出口資料
正本(下稱引證5 );證據8 為台灣CHANNG
CHIN INDUSTRY CORP. 於西元1994年5 月出口資料正本(下
稱引證6 );證據9 為引證1 第3 、8 、9 、45、46、182
和187 頁(下稱引證7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之專
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將螺絲模具實施需備具之形
狀、構造已充分且完整的揭露,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
104 條第3 款之規定;引證1 及引證2 為關連證據,尚難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不具新穎性;引證3 與引證1 結合亦難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引證3 、5 、6 及7 亦不能證明系
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惟查,引證1 並未清楚揭示沖頭確切為
四角頭,而依引證4FIG.8顯示該案沖頭確實可沖出具一字型
、十字型和四角頭的螺絲,再搭配引證4FIG.1和FIG.8 得知
沖頭為四角頭,且從引證4FIG.1實施例顯示的肋塊與沖頭高
度比確實在1/4-2/3 之間,故系爭專利的所有技術內容皆已
揭示於引證1 及引證4 ,因此引證1 與引證4 結合可證明系
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
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張各
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
厥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
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係以二段式之形式撰寫:
⑴前言部分「一種螺絲模具,其主要係具有一本體,該本
體端部形成有一凹槽,該凹槽中凸設有一沖頭,沖頭之
周緣面傾斜延伸有數個相對應之翼塊。」係屬申請專利
之標的及先前技術;此於引證1 之螺絲模具,亦可清楚
辨視出有一本體,本體端部有凹槽,凹槽中間有一沖頭
,在沖頭周緣有傾斜狀之翼塊。
⑵特徵部分「其特徵在於:任兩相對應之翼塊至凹槽周緣
壁面間分別延伸形成有一肋塊,且使兩肋塊形成一字型
,並令該等肋塊之高度係低於沖頭之頂端緣,而該肋塊
與沖頭之高度比為1 :4 至2 :3 間,據此可使該螺絲
可適用於多種手工具之使用者。」亦已揭露於引證4 。
蓋:①引證4FIG.1及FIG.8 已清楚顯示其翼塊至凹槽周
緣壁面間分別延伸形成有一肋塊,且該兩肋塊形成一字
型。②又由引證4FIG. 1實施例揭示之數據肋塊(30)
為5mm,沖頭(15)為8mm,高度比為5/8,即其肋塊與
沖頭高度比確實介於1/4-2/3 之間。③再由引證4FIG.8
顯示該螺絲模具之沖頭至少可沖出具一字型、十字型之
螺絲,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僅否認其可沖出四角頭
之螺絲而已),顯然已達該螺絲可適用於「多種」手工
具之要求。是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部分,已完全為引證
4 所揭露。
⑶基上說明,引證1 及4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內容
,即引證1 與引證4 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起訴意旨雖稱:系爭專利之螺絲模具可沖出四角頭之
螺絲,而引證4 之螺絲模具不能云云。惟查,系爭案之申
請專利範圍,僅稱可週用於多種手工具,並未限定於包括
四角起子;何況由引證4FIG.1和FIG.8 可得知其沖頭確為
四角型頭,縱其四角外形為倒角,但只要深度夠,自必可
為四角起子所使用,此於業界亦屬可輕易思及之事(由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之創作說明,可知習知螺絲模具沖壓
之螺絲,已可供十字及四角起子使用)。又原告訴稱本件
被告僅以自行量測所得之比例關係,即認引證4 已揭示落
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範圍,進而以此否定系爭專利所界定
之要件,即與被告2004年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3-5
頁所述:「引證文件中包括圖式者,若無文字說明,僅圖
式明確揭露之技術特徵始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而由圖
式推測的內容,例如從圖式直接測量之尺寸,則不屬於引
證文件之一部分。」之審查基不符乙節。查圖式僅屬示意
圖,其尺寸非屬真實之數據,固不能作為引證文件之一部
分,但各該元件之相關位置或比例關係,
尚難謂非圖式明
確揭露之技術特徵,自屬引證文件的一部份。本件被告係
根據引證4FIG.1實施例揭示之肋塊(30)與沖頭(15 )
高度比為5/8 ,介於系爭專利請求1/4-2/3 之範圍,而認
系爭專利已被引證4 所揭露,
自無不合。至於從圖式中量
測尺寸,只是方便說明其比例關係而已,事實上,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比例範圍相單寬廣,單純目視引證4
FIG.1 ,即知其肋塊與沖頭高度比係介於系爭專利請求
1/4-2/3 之範圍內。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
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
之規定,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洵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