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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51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12號 原   告 泛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複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孫千蕙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94年12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400411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及依稅捐稽徵法 第44條處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人檢舉涉嫌逃漏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下稱台北市稅處)查核審理結果,核定原告於87年3 月21 日進貨〔無償取得亞太投資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移轉之4 項專利權(新型90974 、105904、120113、新式樣051151) 〕,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761,905 元(不含稅),未依 法取得憑證,乃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處5%罰鍰計238, 095 元;復於88年5 月11日將上開4 項專利權無償讓與亞太 公司,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4,761,905 元,而逃漏營 業稅計238,095 元,除補徵稅款238,095 元(原告已於91年 10月7 日補報補繳,並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外,並按其所漏 稅額處3 倍之罰鍰計714,200 元(計至百元止),合計處罰 鍰952,295 元,原告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復查決定變更原 核定補徵稅款為50,000元;變更原罰鍰處分金額為338,095 元。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 營業稅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並駁回其餘訴願,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 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短漏報銷售額及依規定應自他人取得 憑證而未取得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本案螢光燈專利權之所有權移轉一○○○區○○○○ 段:港龍泰公司將專利權出售與亞太公司(下稱第一個 行為」);87年3 月間,亞太公司移轉登記予原告;( 下稱第二個行為);88年5 月間,原告移轉登記予亞太 公司(下稱第三個行為);亞太公司指示原告將該專利 權移轉予庭好公司;(下稱第四個行為)。被告係針對 第2 個以及第3 個行為,認原告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 漏開發票而為處分。惟就實質而言,應僅有亞太公司與 港龍泰公司間,及亞太公司與庭好公司之間的銷售行為 方屬實質所有權移轉之交易行為,始該當營業稅法上之 銷售貨物。至於原告所為者,與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 條 所定銷售貨物或視為銷售貨物之無償移轉情形,截然有 別,非可等同視之。 ⒉復參考「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對於銷售貨物之 營業行為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規定,原則上固以發貨時 為限,然若屬以書面約定銷售貨物,必須買受人承認買 賣契約始生效力者,則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限。申言 之,即係以買賣契約「生效」時,銷售貨物之營業方負 有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準此,亞太公司依協議書約定 ,由港龍泰公司將系爭專利權之名義所有權,先行移轉 予原告占有之行為,無非係期待若停止條件成就而契約 生效時,再以簡易交付之,使系爭專利權之實質所有權 自動移轉予原告,是其顯非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1 款視為銷售貨物所指之「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之情形 ;而於本協議書失其效時,「第三個行為」僅係原告依 約履行其回復原狀義務之行為,就原告而言,其將系爭 專利權返還亞太公司之行為,亦與營業稅法所定視為銷 售貨物之無償移轉行為有別,另就亞太公司而言,亦非 屬無償受讓之行為。析言之,本協議書既未生效,則營 業稅債務不成立,原告自無須因「第二個行為」而負有 依法應向他人(即亞太公司)取得憑證之義務;同理, 原告亦無因「第三個行為」而依法應給予亞太公司統一 發票並申報銷售額之義務。 ⒊依本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擬於甲方(即 亞太公司)取得第1 條之專利權螢光燈之生產技術後, 向甲方購買前述專利權及生產技術,在買賣契約生效前 ,甲方同意將前開專利權先行登記在乙方名下,…專利 權之所有權與其他任何權利仍歸甲方所有,不因專利權 登記於乙方而變更。」此為附有停止條件之書面買賣契 約,則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與亞太公司以系爭生產技 術之取得作為轉讓專利權之條件,並未抵觸法律之強制 或禁止規定,自屬合法。再者,生產技術固屬營業祕密 性質,但並不必然發生與專利權不能併存之情,且二者 性質不同,亦不當然可導出「不可能於專利權讓與時, 以取得生產技術作為生效要件。」被告卻以此為由,即 不容許「以生產技術之取得作為買賣專利權以及其生產 技術的條件」者,核有重大違誤;再者,目前法令亦無 限制或禁止專利權之讓與契約,不得以其「生產技術」 之取得或能否達到量產,作為契約生效與否之條件,復 查決定竟以「生產技術係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營業秘 密,與專利權讓與明顯不同,更不可能於專利權讓與時 ,以取得生產技術作為生效要件」云云,認定本件專利 權既已登記為原告,該專利權即讓與原告已明,其認事 用法,純為主觀認定,顯欠法律依據,並嚴重違背租稅 法律主義。 ⒋又按,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59條及第126 條規定,專 利權採取登記對抗主義,對第三人而言,若未經登記, 無法對抗已經先登記的其他受讓人。因此,亞太公司與 原告之間,其債權行為既附有停止條件,且斯時並無轉 讓專利權之意思,依據本協議書前開第2 條約定:「在 買賣契約生效前,甲方同意將前開專利權先行登記在乙 方名下,…專利權之所有權與其他任何權利仍歸甲方所 有,不因專利權登記於乙方而變更。」可知並不該當於 一履行行為。被告以亞太公司將系爭專利權登記為原告 應視同銷售,顯屬速斷。又原告與亞太公司之間的移轉 行為(第三個行為),係於本協議書終止時,原告履行 回復原狀義務,並依亞太公司要求移轉登記予庭好公司 ,非屬營業稅法所規定視同銷售貨物之無償移轉。就亞 太公司而言,當亦非無償受讓。此時契約關係或其他法 律關係依然僅存在於亞太公司與庭好公司之間(即第四 個行為),而與原告無涉。據此,原告即無被告所認定 之漏開立統一發票予亞太公司並漏報銷售額之情事。 ⒌被告雖抗辯:⑴本件停止條件於法律行為時已成就,應 認為無條件;⑵訴外人亞太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 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⑶爭協議書第5條與亞太公司8 8年5月11日函皆使用「終止」,顯然認為係爭協議書已 成立生效云云。 ⒍惟查,被告係以管彥彬談話筆錄,主張係爭買賣之附停 止條件於訂約時已成就,應認為係爭買賣無條件。然被 告迄未提出管彥彬之筆錄以供調查或進行詰問,該談話 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實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基礎。 又亞太公司確於87年前後與港龍泰公司進行投資合作, ,由港龍泰公司提供專利及生產技術,亞太公司出資購 買生產設備,於浙江慈溪麗晶廠進行係爭專利權產品之 試產及生產技術移轉,亞太公司並貸款與港龍泰公司及 其關係企業寧波麗晶照明有限公司。嗣於87年3 月19日 由亞太公司向港龍泰公司買受係爭4 項專利權,是時尚 處試產階段,相關生產技術尚未成熟,遑論生產技術之 移轉。詎料87年4 、5 月間,亞太公司發現以監督付款 方式出資買受之生產設備遲未交貨,且港龍太公司提供 還款擔保之土地面積竟然僅有擔保契約記載之1/2 ,至 此亞太公司始知上當受騙,自然終止投資合作,亦從未 獲生產技術移轉,致無從移轉生產技術與原告。縱認管 彥彬談話筆錄記載內容屬實,則依被告推知「亞太公司 於87年2 月20日已出資新台幣五千萬元」之主張,亦無 從導出「並於訴外人港龍泰公司處取得係爭專利權及其 生產技術無疑」之結論,且依管彥彬談話筆錄記載「進 行試產及技術移轉」,既在試產階段,相關生產技術尚 未成熟,遑論生產技術之移轉;再衡亞太公司所言,87 年4 、5 月間新購之生產設備尚未進廠,致無從試產及 開發生產技術。是87年3 月31日係爭買賣成立時,亞太 公司取得生產技術之停止條件顯然尚未成就。 ⒎再查,亞太公司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被告主 張若停止條件成就,亞太公司即受有支付移轉專利權價 金與原告之不利益,顯有誤植或論理錯誤,蓋若停止條 件成就,係原告應給付移轉專利權價金與亞太公司,亞 太公司因而享有受領買賣價金之利益,而非不利益。若 停止條件成就,亞太公司依協議書第4 條約定得受領買 賣價金之金額為取得螢光燈專利權與生產技術所有之支 出(其中專利權含稅500 萬元,至於生產技術因未取得 而支出金額未知),再加計利息。徵諸亞太公司事實上 迄至88年5 月因無法取得生產技術,被迫解除與原告間 之專利權買賣,轉而出售與庭好公司新台幣1,00萬元, 顯然停止條件成就係有利於亞太公司而非不利益。再者 ,亞太公司係因於87年4 、5 月間始發現港龍泰公司負 責人以不實土地面積供擔保,及偽造生產設備買賣契約 詐騙亞太公司出資,亞太公司當然終止合作關係並拒絕 再出資,何來違約單方終止合作,更無所謂以不正當方 法阻停止條件成就。 ⒏又查,依係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乙方擬於甲方取得第 一條之專利權螢光燈之生產技術後,向甲方構買前述專 利權及生產技術,在買賣契約生效前,」亞太公司取得 係爭專利權之生產技術,為係爭協議書之生效要件。「 解釋意思表思,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則在亞太公司取得 係爭專利權之生產技術前,僅因係爭協議書第5 條與亞 太公司88年5 月11日函皆使用終止,即認係爭協議書已 成立生效,顯然完全違反當事人之真意,不足為採。前 揭終止之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實為「解除尚未生效之係 爭協議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所附條件,若屬過去既定事實者,即非真正 條件,民法就此雖未設有明文,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 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停止條件, 應認為無條件。原告雖主張其與亞太公司於87年3 月31 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附有以「甲方(亞太公司)取 得第1 條專利權螢光燈之生產技術」為停止條件之買賣 契約,惟訴外人港龍泰公司前任總經理管彥彬90年9 月 4 日於市稅處之談話筆錄稱:「港龍泰公司與亞太公司 達成合作協議,先由亞太公司出資五千萬元,投入港龍 泰公司所有浙江慈溪麗晶廠擴充設備,進行試產及技術 移轉工作,亞太公司出資後為確保權益,故委託上海律 師將麗晶廠之土地及設備作他權利…」可推知亞太公司 於87年2 月20日已出資五千萬與訴外人港龍泰公司及大 陸港龍泰工廠完畢,並取得系爭專利權及其生產技術無 疑。嗣原告與亞太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亞太公司早 已取得系爭專利權及其生產技術,則依前揭說明,系爭 協議書所附前開停止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該 停止條件既已確定,則系爭協議書應認為無條件,則原 告於系爭協議書成立生效時取得4 項專利權,其稅捐債 務即成立。再依原告所不爭本件屬於「營業人開立銷售 憑證時限表」所訂「買賣業」規定,開立憑證時限「以 發貨時為限。」亞太公司既於87年3 月31日系爭協議書 成立生效時,即將專利權移轉於原告,就為買方之原告 而言,即有依法取得憑證之稅捐法上義務存在,被告就 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 以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⒉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 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退萬步言,縱然亞太公司於87年3 月31日尚未完全取得港龍泰公司移轉之生產技術,惟依 管彥彬前揭談話筆錄所載:「…因亞太公司違約,僅支 付美金436,300 元後,即單方中止合作…」是人亞太公 司違約單方中止與港龍泰公司合作,係故意不取得港龍 泰公司移轉之生產技術,依前揭規定,亞太公司因取得 港龍泰公司移轉之生產技術,即受有支付移轉專利權價 金與原告之不利益,訴外人亞太公司以違約單方中止與 港龍泰公司合作之不正當行為,阻止完全取得港龍泰公 司移轉之生產技術,使其與原告間之條件不成就者,依 法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協議書所附之停止條件既視 為已成就,則系爭協議書即已成立生效,原告已取得4 項專利權。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訂「買 賣業」之規定,訴外人亞太公司將專利權移轉於原告, 原告即有依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 帳簿憑證辦法取得憑證之義務存在,被告就其未依規定 取得他人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罰鍰,於 法亦無違誤。 ⒊又原告另主張88年5 月間,其移轉登記與亞太公司僅係 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行為,亦非課稅客體,因此毋庸 開立發票予亞太公司一節。按「終止」係使生效之契約 ,嗣後之失其效力而言,且以繼續性的契約關係為限。 查亞太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5 條使用「終止 」一詞、亞太公司88年5 月11日以 (八八)亞太字第021 號函與原告亦適用「終止」,原告自始使用「終止」一 詞,顯然認為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生效,原告嗣後主張系 爭協議書未生效,甚而主張原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亞太 公司不過是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行為,係前後不一、 相互矛盾。又依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因以已 確定之事實為停止條件,應認為無條件;或亞太公司以 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則系爭 協議書均已成立生效。且因專利權之買賣係一時之契約 關係非繼續之契約關係,並無終止權之適用,是系爭協 議書根本無法以「終止」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系爭協 議書之效力既未消滅,原告即仍保有4 項專利權,嗣原 告於88年5 月11日將前揭4 項專利權依亞太公司指示移 轉登記予庭好公司,被告認為係原告無償讓與人亞太公 司,亞太公司才有權移轉與庭好公司,依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1 款應視為銷售,認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 報銷售額4,761,905 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計238,095 元,嗣經訴願決定撤銷,復查決定重新審認前揭4 項專 利權之時價為100 萬元,其違章銷售額比照變更為1,00 萬元,補徵稅額併予更正為5 萬元,於法即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營業人…以其產 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 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 規定,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 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 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漏開統一發票…」行 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1 款、第32 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第4 、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營業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 總額,處5%罰鍰。」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處以原告於87年3 月21日進貨(無 償取得亞太公司移轉之4 項專利權),金額計4,761,905 元 (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乃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 額處5%罰鍰計238,095 元;復於88年5 月11日將上開4 項專 利權無償讓與亞太公司,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4,761, 905 元,而逃漏營業稅計238,095 元,除補徵稅款238,095 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計714,200 元,原告申請 復查結果,經被告復查決定變更補徵營業稅額為50,000元; 變更營業稅罰鍰金額為338,095 元。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撤銷 ,由被告另為處分,而駁回其餘訴願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稽核報告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處分書、被告復查決定 書及前開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亞太公司間訂有「螢光燈專利權 登記與生產技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亞太公 司先將前開專利權登記予原告名下,惟該公司仍保有所有權 ,嗣該公司於取得螢光燈之生產技術後,即將前開螢光燈專 利權與生產技術出售於原告,後因亞太公司不能取得該生產 技術,雙方乃終止系爭協議,原告依約負回復原狀義務,並 因亞太公司已將前開專利權及其他權利,以100 萬元讓與訴 外人庭好公司,原告乃依其指示,將前開專利權讓與登記予 庭好公司,原告與亞太公司間並無被告所稱無償移轉專利權 之銷售行為,原處分補徵營業稅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以 罰鍰,顯有違誤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亞太公司有無將 前開專利權無償移轉予原告所有之情事?及原告嗣後有無將 前開專利權無償移轉予亞太公司所有之情事? 五、經查: ㈠按行為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新型專利 權人以其新型專利權讓與、信託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 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又同法第119 條前 段規定:「新式樣專利權人得就所指定施予之物品,以其 新式樣專利權讓與、信託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 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故依專利法所為之專利 權讓與登記,在法律上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至登記之 讓與人與登記之受讓人間有無發生移轉專利權之效力,仍 須視其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而定。此觀諸被告雖提出專利 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為證,經核該登記之讓與人係原告,登 記之受讓人係庭好公司,被告亦不認為原告有將前開專利 權移轉庭好公司之情事,益證被告逕認前開專利權前次登 記受讓人為原告公司,即等於亞太公司移轉前開專利權予 原告公司所有,尚嫌速斷。 ㈡又原告就以上專利權之讓與登記原因,依其提出與亞太公 司於87年3 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所載,第2 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擬於甲方(即亞太公司)取得第1 條之專 利權螢光燈之生產技術後,向甲方購買前述專利權及生產 技術,在買賣契約生效前,甲方同意將前開專利權先行登 記在乙方名下,但乙方不得對此專利權主張任何權利,專 利權之所有權與其他任何權利仍屬甲方所有,不因專利權 登記於乙方而變更。」第3 條約定:「甲方同意於未來取 得螢光燈之生產技術後,即將第1 條所列螢光燈專利權與 生產技術出售乙方。乙方購得此螢光燈專利權與生產技術 後,即不再受本合約第2 條但書之限制。」第4 條約定: 「出售價金以甲方為取得螢光燈專利權與生產技術所有之 支出(以有單據者為限),另加計上項支出…計算之利息 ,作為出售予乙方專利權與生產技術之價金。」第5 條約 定:「在甲方無法取得或提供具商品化之螢光燈生產技術 予乙方製造生產之前,甲、乙方均得以書面或電話通知對 方,終止此協議,雙方不得向對方請求任何補償,乙方並 應配合甲方辦理第1 條所列專利權讓渡手續,不得異議。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該協議書附本院卷可稽,堪 信為真正。 ㈢故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乙方擬向甲方「購買」前開專 利權及生產技術,第4 條並約定以甲方為取得螢光燈專利 權與生產技術所有之支出並加計利息「作為價金」等情以 觀,足認原告與亞太公司所訂系爭協議書係屬有償之買賣 契約性質,其買賣標的為前開螢光燈專利權與生產技術, 泛亞公司並無將前開專利權無償讓與原告之意思。復參諸 前開協議書第2 條約定:「在買賣契約生效前,甲方同意 將前開專利權先行登記在乙方名下,但乙方不得對此專利 權主張任何權利,專利權之所有權與其他任何權利仍屬甲 方所有,不因專利權登記於乙方而變更」;第3 條約定: 「乙方購得此螢光燈專利權與生產技術後,即不再受本合 約第2 條但書之限制(即取得專利權之所有權與其他權利 ﹚。」第5 條更約定:「乙方並應配合甲方辦理第1 條所 列專利權讓渡手續,不得異議。」等情,益徵亞太公司僅 係依約於取得前開螢光燈生產技術前,先將其購自訴外人 港龍泰公司之上開專利權,逕由港龍太公司(即讓與人) 辦理專利權讓與登記予原告(即受讓人)名下,然在亞太 公司未取得前開專利權之相關生產技術前,該公司並無移 轉前開專利權予原告所有之意思,原告即未終局取得前開 專利所有權;嗣亞太公司以其無法取得前開生產技術,依 前開協議書第5 條約定與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書後,原告依 亞太公司指示,將前開專利權移轉登記予庭好公司,核屬 原告依約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非無償移轉上開專利權 予亞太公司所有,足堪認定。被告未詳究原告與亞太公司 間之前開法律關係,逕以亞太公司將前開專利權讓與登記 予原告名下,認原告係無償取得該公司移轉之專利權,應 向亞太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及原告嗣後依亞太公司指示, 將前開專利權讓與登記予庭好公司,亦係無償移轉該專利 權予亞太公司所有,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泛亞公司,並報 繳營業稅,自嫌率斷。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營業稅法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所 為補徵營業稅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為罰鍰處分,均有違 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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