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46號
原 告 甲○○
送達
同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10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600400310 號(案號:00000000)
訴願決
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扶養
親屬乙○○94年度出售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弄
○○號4 樓房屋(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經被
告所屬大同稽徵所
按房屋評定現值10%
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新
臺幣(下同)40,31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019,691 元,
補徵應納稅額5,24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
年8 月2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8799號復查決定書駁回
(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
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
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金額共包括土地及房屋之總額(並無各別
列示二者金額明細,亦無法明確分割其細目),但稅法是各
別對土地買賣利得課徵
土地增值稅(由土地稅法第28條及所
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可知),房屋買賣若有利潤則歸
屬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土地不會折舊,
反而因社會經濟發展自然漲價可得利,房屋經年使用必自然
折損,比如牆面剝落、水管破裂等產生自然折舊致價值減低
係正常現象,故單以房屋買賣利得為標的之財產交易所得,
理應只有減損之結果而不
適用所得稅法之規定。同一地點新
建房屋賣價必高於舊屋是市場上實際狀況,即
可證明折舊存
在之事實。今若以買賣契約上列示之總價計算房屋交易之盈
虧,不管其計算方式為何,只是把土地交易利得轉移分攤到
事實上是虧損的房屋交易上,係屬錯誤之計算方式。由80年
及94年房屋稅單之課稅現值(房屋評定現值)分別為436,10
0 元降至343,100 元,可證已有93,000元之損失,顯見房屋
交易原則上僅有損失可言,而不適用所得稅法有關規定
徵收
。原告既已舉證被告
違誤之處,應由被告提出原告系爭房屋
有交易利得之確切證據方可課徵稅款。
㈡、財政部95年1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060 號令適用對象
僅限未能舉證者為範圍(如占有未登記房屋經時效取得,因
未能提供取得成本),並無排除房屋稅單課稅現值之證據力
。
參照契稅條例第2 、13、16條、房屋稅條例第5 、10、11
條,以及「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
施注意事項」等,即可知繳款書
所載課稅現值即為房屋評定
現值,且整個買賣過程中,原告所提之證據公信力高,最有
利於徵稅機關之課稅立場(賣出價格取高值-以契價為準,
買進價格〈成本〉取低值-房屋評定現值),亦即房屋評定
現值是經
法律程序由相關人員共同研商後所訂定,公信力高
;買賣房屋需申報並提供房屋移轉契約書(該文件有房屋價
值),且契價需不小於房屋現值(即不可低報)。原告提供
之單據文件皆經徵收地方稅之稅捐處審理核可,為何被告卻
否定其證據力?財政部轄下機關相互矛盾,令人無所適從。
㈢、課徵稅款本是僅一方(被告)無償利得(
納稅義務人並未取
得對價利益),被告應以
公權力服務納稅人以還原真相,憑
以核課,
而非憑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之「無法提供」,即不
追究其怠惰推諉之責。且即使互有
對價關係之雙務行為之
裁
量權是由不涉利害關係之司法單位擁有,
遑論僅享受徵稅權
利、未相對負擔義務之稅務單位,對於其主張僅負納稅責任
之義務人有所得之說法更應受嚴格之審查,才屬公平,否則
似有悖於憲法以民為主之精神、侵害人民之
財產權。若被告
未能以公權力盡力為納稅人查調有利證據,亦未能主動證明
納稅人之所得,應以「無罪
推定原則」免除原告納稅義務,
而非援用過時判例(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
誤導弱勢之民眾,設立嚴苛之認定標準,不知與時俱進。
㈣、我國對於土地交易利得已以「
分離課稅」方式單獨核課土地
增值稅,今若以隱含土地交易利潤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之總
價憑以歸課綜合所得稅,實為重複課稅。依「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組織規程」及「不動產評價實施辦法」可知稅單上之現
值是集合各方精英(政府官員佔多數)經由嚴謹之實施辦法
所訂定,為今可單獨分離出房屋價值且公信力最高之資料。
被告至少應提出比房屋現值更具說服力之證據來確定系爭房
屋違反「房屋會折舊而致價值減損」之常理,憑以課徵綜合
所得稅,否則即應修法合併土地及房屋交易利得為單一不動
產交易總額,併課綜合所得稅,並研擬一套徵納雙方都可接
受之市場成交價格
勾稽機制,屆時方得以不動產交易契約之
總價核計所得額,不然即為違反財產交易所得僅以「房屋買
賣利得」為標的,且不包含「土地買賣利得」之規定。由房
屋稅條例第5 、14、15條可知,房屋僅有一現值,因使用之
不同而課徵不同稅率,才有不同之應納稅額,非被告答辯房
屋現值因使用情形不同而不同。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能提示系爭房屋買進實際成本價額證明文件供核,被
告所屬大同稽徵所
乃於96年4 月12日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二
字第0960201975號函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
公司提供系爭房屋辦理購屋貸款之相關資料,該銀行亦無法
提供,先予
陳明。按有關房屋之買賣價格及其付款資料等,
係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機關掌握困難,
當由納稅義務人盡協力之義務,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交易時之
成交價原始取得成本等證明文件供核,僅以系爭房屋94年度
契稅契價及80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情形援引為其並無所得之
依據,
自難憑採,蓋契價資料因涉及稅捐之課徵,房地買賣
之當事人間通常會按偏低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評定現值
來申報,故無法反映實際成交價格,而課徵房屋稅之課稅現
值(因使用情形之不同而不同且
公共設施用地係屬免稅範圍
),僅係核課房屋稅之依據,尚非評定現值,
衡諸日常
經驗
法則,此等證據資料之證明力不足,無法使稅捐稽徵機關就
財產交易成本之待證事實形成確信,原告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
說,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同法施行細則
第17條之2 、財政部95年1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060
號令釋規定及參司法院釋字第361 號解釋意旨,原核定財產
交易所得40,310元並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
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
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
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
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 類…第7 類:財
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
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
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示交
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
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
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
定之。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當年度實際經
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9 條、第14條第1 項第7 類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得稅法第17條之2 規定,且
經司法院釋字第361 號解釋認屬合憲在案。次按「個人出售
房屋,其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規定如說明。說明
:㈡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除能提出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
及原始取得實際成本,經查明屬實者,得以其差額為財產交
易所得外,其未能提出者,以出售年度之房屋評定價格之20
% (註:應依財政部核定各該年度公布之所得標準計算)財
產交易所得。」、「94年度個人出售縣轄市房屋未申報或已
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分別按當年
度房屋評定現值之10% 計算。」為財政部73年5 月28日台財
稅第53875 號、95年1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060 號分
別
函釋有案,核係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指示所屬之判斷基
準,無違所得稅法立法本旨及
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
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二、本件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扶養親屬乙○
○94年度出售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弄○○號4 樓
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經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按房屋評定現
值10% 核定財產交易所得40,31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01
9,691 元,補徵應納稅額5,241 元。原告不服,
迭經復查、
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被
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網路結算申報國
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所屬大同稽
徵所96年4 月12日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二字第0960201975號
函、財政部96年10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600400310 號訴願決
定書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3-5 、13-20 、23-2
6 、30頁;本院卷第35-3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洵堪認
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土地不會折舊,反而因
社會經濟發展自然漲價可得利,房屋經年使用必自然折損,
故單以房屋買賣利得為標的之財產交易所得,理應只有減損
之結果而不適用所得稅法之規定。今若以買賣契約上列示之
總價計算房屋交易之盈虧,不管其計算方式為何,只是把土
地交易利得轉移分攤到事實上是虧損的房屋交易上,係屬錯
誤之計算方式;原告既已舉證被告違誤之處,應由被告提出
原告系爭房屋有交易利得之確切證據方可課徵稅款。財政部
95年1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060 號令適用對象僅限未
能舉證者為範圍,並無排除房屋稅單課稅現值之證據力,若
被告未能以公權力盡力為納稅人調查有利證據,亦未能主動
證明納稅人之所得,應以「無罪推定原則」免除原告納稅義
務;換言之,被告至少應提出比房屋現值更具說服力之證據
來確定系爭房屋違反「房屋會折舊而致價值減損」之常理,
憑以課徵綜合所得稅,否則即應修法合併土地及房屋交易利
得為單一不動產交易總額,併課綜合所得稅
云云。
四、經查,原告之兄乙○○94年間出售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路○○○○巷○ 弄○○號4 樓房屋,未經原告申報系爭財產交
易所得,亦未提出取得時之成交價額或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
,迭經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及本院函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北桃園分公司提供系爭房屋辦理購屋貸款之相關資料
,亦僅據該行以一北桃字第481 號函檢送乙○○申請貸款之
個人資料表、印鑑證明、借款申請書及撥款委託書等件(見
本院卷第120-124 頁),並無任何乙○○取得系爭房屋當時
之買賣契約書可供調查;而證人乙○○到庭亦只提出其出售
當時之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3
頁),仍未提出其購入時之價格證明。核原告既未能提供相
關成交價額、成本費用及收付價款之資金流程等證明文件,
以供核實認定,則被告在原告無法提出成本費用證明
俾渠核
實認定之情形下,依其就轄內之市(即原省轄市)、縣轄市
、鄉、鎮等行政區採樣實地調查,蒐集2 市、17縣轄市、34
個鄉、17個鎮之資料為統計樣本,分析調查結果,認94年度
轄內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
產交易所得,於縣轄市為經財政部核定之房屋評定現值10%
,而核定此財產交易所得為40,310元(403,100 ×10% ),
揆諸上開規定,
自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以買賣契約上列示
之總價計算房屋交易之盈虧,不管其計算方式為何,只是把
土地交易利得轉移分攤到事實上是虧損的房屋交易上,係屬
錯誤之計算方式云云,顯對本件被告係以建物評定現值為基
礎,核定系爭房屋交易所得乙事,有所誤認,要無可採;而
前揭有關個人出售房屋,如未能提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
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361 號解釋認屬合憲,而無違
租稅
法定主義,則原告另
指摘被告據上開規定所為系爭核定係以
行政權侵害民主權,
違憲侵奪人民之財產權云云,亦係其個
人一己之主觀見解,尚無可取。
五、復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
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
域之土地,免徵契稅。」、「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
所載價額申報納稅。」、「納稅義務人申報契價,未達申報
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得依評定標準
價格計課契稅。」契稅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3條著有規
定,而系爭房屋交易當時並未區分房屋與土地各別價格,而
約定總價款為350 萬元,故係以房屋評定現值核定契價為40
3,100 元,分別有原告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94年度契
稅繳款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3-26 頁、本院
卷第22頁)。至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係房屋課徵房屋稅之課稅
現值,並不當然係房屋現值,而係房屋評定現值較能反映房
屋市場交易價格,此參原告
自承房屋評定現值其公信力高,
具證據力乙節益明(見本院卷第12頁)。而由94年度系爭房
屋評定現值為403,100 元,而房屋稅單所載之課稅現值為34
3,100 元(見本院卷第22、23頁),可知房屋稅單有關課稅
現值之記載,並不能客觀反映房屋於市場上之真正交易價值
,是原告主張由94年度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43,100 元,
較80年度課稅現值436,100 元(見本院卷第21頁)減少93,0
00元,可知乙○○出售系爭房屋係由上述損失,並無所得云
云,顯係將房屋本身之折舊與其市場之交易價值混為一談,
而無視舊屋因經濟發展其市場交易價格高於其購入價格已係
臺灣近年社會常態,自無可採。再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之認
定,係以房屋評定現值為基礎,計算其利得為房屋評定現值
之10% ,倘以房屋稅繳款書所載房屋課稅現值為據,則上述
被告調查當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之所得標準比例,亦當隨
之不同,並不當然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且有悖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17條之2 規定,是於核定房屋交易所得時,依上開法
令規定,尚無從以房屋稅單上所載之課稅現值為據,故原告
另主張被告否定房屋稅單之證據力不當云云,亦有誤解,仍
無可取。
六、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據上
開法令,按系爭房屋評定現值10% 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為
40,310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2,019,691 元,補徵應納
稅額5,241 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
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予
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