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45號
原 告 銘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
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6年3月2日勞訴字第0950046399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民眾於95年7月14日
申訴,原告假全國就業e網刊登資
訊助理員之求才廣告內有勞保,實際上卻未為其投保,案經
被告審查屬實,
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及第65條
第1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5日以府勞三字第09537718000號
裁處書處原告
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原告公司所徵之工讀生工作時間短,故原告並未
予以投保
;且
訴外人雷錫鐘於被告調查前,並未和e網聯絡過,亦
不知廣告內容,其於7月12日收到e網來電時,僅證實臨時
工無健保,故未要求修改,至9月份始知被告所提供之資
料包括原告公司地址均有錯誤;另e網將舊資料加在新廣
告上,亦未提供完整廣告予原告,致原告不知而無法更正
廣告內容,被告逕處以30萬元罰鍰,實有
違誤,請傳訊證
人甲○○及雷錫鐘,以明事實
云云。並提出訴願補充
答辯
書、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記錄、全國就業e網公司基本資
料、勞保計費清單、雷錫鐘陳述、我們的反應、予被告所
屬勞工局翁小姐的信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不實招募廣告」立法禁止之必要性:
為「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之目的
,我國針對政府就業服務、促進就業、民間就業服務及
外國人之聘僱管理等重大項目,制定就業服務法以供規
範,其中為達
前開立法目的,於該法第5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
不實之廣告或揭示。對於不實徵才廣告之行為予以明文
禁止。
按統計結果,求職人利用徵才廣告的途徑尋求工
作機會之比例,佔求職人口的大多數,為免求職人因不
實徵才廣告而有遭損害
之虞,此一規範在立法上自有相
當之重要性。該法第5條第2項第1款
所稱之「不實廣告
」,依文義解釋應指廣告之內容與客觀上之事實不符合
者而言。至於不符,不限於全部不符,縱使是一部不符
,解釋上亦構成不實廣告。又判斷廣告是否不實,乃以
廣告刊登之時,廣告之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為
準。
⒉原告之行為確觸及「不實招募廣告」之禁止規範:
原告於95年6月間於全國就業e網刊登工讀生徵才廣告,
其中有關公司基本資料「保險」一欄有勞保記載(有就
業服務科技客服中心提供之「檢視異動歷史紀錄」影本
等資料附卷
可參),
惟事實上並無勞保,足以引起一般
民眾瀏覽該廣告時產生錯誤認識,是原告已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雇主招募員工或僱用員工不得為
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之規定。
⒊原告主張就業服務科技客服中心不應該把過去的舊資料
自動加在新廣告內,也不應該不告訴登廣告單位哪些是
舊資料、哪些是新資料,更重要的是不提供完整廣告內
容讓其Review,就加入令人不知道的資料,讓無知的公
司失去相關
法律保護的機會。惟原告刊登廣告時,即負
有Review其所刊登徵才廣告內容之整體呈現是否與實際
情形相符之義務,原告未於全國就業e網事先Review其
廣告內容之整體呈現,雖非出於故意,仍
難謂無過失,
尚不得逕執為本件免責之論據等語。
理 由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
廣告或揭示。…。」;「違反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
、第4 款、第5 款、第34條第2 項、第40條第2 款、第7款
至第9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65條第1 項各定有
明文。
二、
前揭事實概要
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
上開各該函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
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
可
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
爭點厥為:
㈠原告有無刊登不實廣告?
㈡原告刊登不實廣告,有無過失?
㈢被告處原告罰鍰30萬元,有無違誤?
三、原告有無刊登不實廣告?
㈠按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
,不得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又判斷廣告是否不實,乃以
廣告刊登之時,廣告之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為準
。
㈡本件有關原告之無刊登不實廣告,依原處分卷附訪談紀錄
(第3 頁至第6 頁),原告之經理雷錫鐘略稱:「(問:
廣告刊登日期為何時?)95年6 月間,確切時間忘記了。
」「(問:當初如何刊登?)有傳資料給勞委會,因徵才
廣告未刊登出來,故打電話給勞委會,勞委會表示因資料
有誤,故未刊登,於是在電話中告訴勞委會刊登內容,由
其協助key in刊登。」「(問:6 月份刊登時廣告內容是
否有勞保?其工作內容為何?)沒有。當時應徵資訊處理
工讀生,工作內容包括資訊處理、建檔、打字、資料分析
。我們後來沒有要工讀生做資料分析,因為我是用電話講
的,由勞委會key in,資訊處理指如打錯字則更正,收集
資料、建檔,如有錯則修正,工讀生只是單純的打字。」
「(問:6 月份應徵幾位工讀生?)5 、6 位,每位工讀
生的工作內容都是單純的打字或修正地圖等。」「(問:
勞委會負責key in的小姐是哪一位?)一開始傳真給吳小
姐,但求才廣告未刊登,其後打電話給勞委會,勞委會教
我自己去Key in,但因系統太複雜,我不會使用,因此透
過電話請勞委會小姐幫忙key in」「(問:6 月份刊登後
,資料是否有做過更改?)沒有。我沒有主動找勞委會更
正,勞委會也未來電說要更正,只有到了7 月份,勞委會
來電問是否要關掉資料。」(問:依照勞委會全國就業e
網表示曾電話聯繫修改勞保資料,您是否曾與其確認?)
沒有這件事,勞委會未主動與我聯絡,我也沒主動請勞委
會修正。我在面試工讀生時,即表明沒有勞保。」;復據
原處分卷附訪談紀錄(第9 頁至第10頁),就業服務科技
客服中心營運總監包正豪略稱:「(問:廣告內容是否與
當初的求才登記(銘華科技公司)一致?)基本上是一致
的,…惟有勞保資料是於7 月12日修正後的結果,即從有
勞保修正為無勞保」「(問:當初刊登的求才廣告由誰鍵
入系統?而又是由誰修改資料?)銘華科技第1 次建立基
本資料始於91年9 月11日,於板橋就業服務站登記(
A31070),職缺代碼180758,職缺刊登共計5 次,另職缺
0000000 自95年6 月14日首次刊登,7 月12日修正。惟勞
保屬基本資料,自91年9 月11日建立後,除非廠商提出更
動需求,否則每次刊登職缺,都會帶出公司基本資料(基
本資料包括勞保、公司名稱、地址等)。至於職缺119757
是由廠商自行刊登(全國就業e 網有給授權碼),該職缺
於7 月12日將勞保由有變更為無,係由客服專員李佩勳君
更動,因有民眾陳先生來電反應此廠商未幫工讀生投勞健
保,故去電與廠商(雷先生)確認後,協助雷先生將資料
修改為無勞健保。」等語,此亦有原告95年6 月8 日求才
登記表及就業服務科技客服中心提供之「檢視異動歷史紀
錄」影本等資料附原處分卷(第7 頁及第13頁)可稽。又
本件係經民眾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訴,依訴願機關卷附其
申訴書
略以:「我是在『全國就業e 網』的(查詢媒合結
果),看到QTC 銘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應徵資訊助理員
,當時保險部分有『勞保』及『就業保險』。可是,當天
我去面試雷錫鐘先生告知我只有正職才有保險,工讀生並
沒有任何保險」等語。由上以觀,原告於95年6 月14日假
全國就業e 網刊登資訊助理員之求才廣告,其廣告內容有
關公司基本資料「保險」一欄原有勞保之記載,惟實際上
並無勞保,已足以引起一般民眾瀏覽該廣告時產生錯誤之
認識。
是以原告所為,核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
第1 款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之規
定。
四、原告刊登不實廣告,有無過失?
原告主張其公司經理雷錫鐘於被告機關訪查時表示廣告地址
有誤,廣告都交給網站處理,都沒有提到勞保的事云云。經
查,原告提供全國就業e 網刊登之資料(資料異動日期為95
年7 月12日)及原處分卷附(第7 頁)原告95年6 月8 日求
才登記表影本等資料,足認原告所稱並非子虛;
惟查,原告
於每次透過全國就業e 網刊登職缺時,其廣告內容公司基本
資料即會隨之帶出,則該公司基本資料不論係「公司地址」
或「勞保」欄位之記載,均應與實際情形相符。因此,原告
於95年6 月14日刊登求才廣告時,應查對能查對而未查對其
所刊登之廣告內容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核其情節,若非出
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以前開原告所稱各節,尚不足以
執為本件免責之事由。
五、被告處原告罰鍰30萬元,有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刊登不實廣告之情事,核已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1 款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為不
實之廣告或揭示之規定。是以被告按其情節,依同法第65條
第1 項,處以最輕之罰鍰30萬元,並無違誤。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復
聲請傳訊證人甲○○及雷錫鐘云
云,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七、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刊登不實廣告為由,處以罰鍰30萬元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