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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04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45號 原   告 銘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6年3月2日勞訴字第09500463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民眾於95年7月14日申訴,原告假全國就業e網刊登資 訊助理員之求才廣告內有勞保,實際上卻未為其投保,案經 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及第65條 第1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5日以府勞三字第09537718000號 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原告公司所徵之工讀生工作時間短,故原告並未予以投保 ;且訴外人雷錫鐘於被告調查前,並未和e網聯絡過,亦 不知廣告內容,其於7月12日收到e網來電時,僅證實臨時 工無健保,故未要求修改,至9月份始知被告所提供之資 料包括原告公司地址均有錯誤;另e網將舊資料加在新廣 告上,亦未提供完整廣告予原告,致原告不知而無法更正 廣告內容,被告逕處以30萬元罰鍰,實有違誤,請傳訊證 人甲○○及雷錫鐘,以明事實云云。並提出訴願補充答辯 書、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記錄、全國就業e網公司基本資 料、勞保計費清單、雷錫鐘陳述、我們的反應、予被告所 屬勞工局翁小姐的信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不實招募廣告」立法禁止之必要性: 為「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之目的 ,我國針對政府就業服務、促進就業、民間就業服務及 外國人之聘僱管理等重大項目,制定就業服務法以供規 範,其中為達前開立法目的,於該法第5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 不實之廣告或揭示。對於不實徵才廣告之行為予以明文 禁止。按統計結果,求職人利用徵才廣告的途徑尋求工 作機會之比例,佔求職人口的大多數,為免求職人因不 實徵才廣告而有遭損害之虞,此一規範在立法上自有相 當之重要性。該法第5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不實廣告 」,依文義解釋應指廣告之內容與客觀上之事實不符合 者而言。至於不符,不限於全部不符,縱使是一部不符 ,解釋上亦構成不實廣告。又判斷廣告是否不實,乃以 廣告刊登之時,廣告之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為 準。 ⒉原告之行為確觸及「不實招募廣告」之禁止規範: 原告於95年6月間於全國就業e網刊登工讀生徵才廣告, 其中有關公司基本資料「保險」一欄有勞保記載(有就 業服務科技客服中心提供之「檢視異動歷史紀錄」影本 等資料附卷可參),惟事實上並無勞保,足以引起一般 民眾瀏覽該廣告時產生錯誤認識,是原告已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雇主招募員工或僱用員工不得為 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之規定。 ⒊原告主張就業服務科技客服中心不應該把過去的舊資料 自動加在新廣告內,也不應該不告訴登廣告單位哪些是 舊資料、哪些是新資料,更重要的是不提供完整廣告內 容讓其Review,就加入令人不知道的資料,讓無知的公 司失去相關法律保護的機會。惟原告刊登廣告時,即負 有Review其所刊登徵才廣告內容之整體呈現是否與實際 情形相符之義務,原告未於全國就業e網事先Review其 廣告內容之整體呈現,雖非出於故意,仍難謂無過失, 尚不得逕執為本件免責之論據等語。   理 由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 廣告或揭示。…。」;「違反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 、第4 款、第5 款、第34條第2 項、第40條第2 款、第7款 至第9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65條第1 項各定有 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 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有無刊登不實廣告? ㈡原告刊登不實廣告,有無過失? ㈢被告處原告罰鍰30萬元,有無違誤? 三、原告有無刊登不實廣告? ㈠按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 ,不得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又判斷廣告是否不實,乃以 廣告刊登之時,廣告之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為準 。 ㈡本件有關原告之無刊登不實廣告,依原處分卷附訪談紀錄 (第3 頁至第6 頁),原告之經理雷錫鐘略稱:「(問: 廣告刊登日期為何時?)95年6 月間,確切時間忘記了。 」「(問:當初如何刊登?)有傳資料給勞委會,因徵才 廣告未刊登出來,故打電話給勞委會,勞委會表示因資料 有誤,故未刊登,於是在電話中告訴勞委會刊登內容,由 其協助key in刊登。」「(問:6 月份刊登時廣告內容是 否有勞保?其工作內容為何?)沒有。當時應徵資訊處理 工讀生,工作內容包括資訊處理、建檔、打字、資料分析 。我們後來沒有要工讀生做資料分析,因為我是用電話講 的,由勞委會key in,資訊處理指如打錯字則更正,收集 資料、建檔,如有錯則修正,工讀生只是單純的打字。」 「(問:6 月份應徵幾位工讀生?)5 、6 位,每位工讀 生的工作內容都是單純的打字或修正地圖等。」「(問: 勞委會負責key in的小姐是哪一位?)一開始傳真給吳小 姐,但求才廣告未刊登,其後打電話給勞委會,勞委會教 我自己去Key in,但因系統太複雜,我不會使用,因此透 過電話請勞委會小姐幫忙key in」「(問:6 月份刊登後 ,資料是否有做過更改?)沒有。我沒有主動找勞委會更 正,勞委會也未來電說要更正,只有到了7 月份,勞委會 來電問是否要關掉資料。」(問:依照勞委會全國就業e 網表示曾電話聯繫修改勞保資料,您是否曾與其確認?) 沒有這件事,勞委會未主動與我聯絡,我也沒主動請勞委 會修正。我在面試工讀生時,即表明沒有勞保。」;復據 原處分卷附訪談紀錄(第9 頁至第10頁),就業服務科技 客服中心營運總監包正豪略稱:「(問:廣告內容是否與 當初的求才登記(銘華科技公司)一致?)基本上是一致 的,…惟有勞保資料是於7 月12日修正後的結果,即從有 勞保修正為無勞保」「(問:當初刊登的求才廣告由誰鍵 入系統?而又是由誰修改資料?)銘華科技第1 次建立基 本資料始於91年9 月11日,於板橋就業服務站登記( A31070),職缺代碼180758,職缺刊登共計5 次,另職缺 0000000 自95年6 月14日首次刊登,7 月12日修正。惟勞 保屬基本資料,自91年9 月11日建立後,除非廠商提出更 動需求,否則每次刊登職缺,都會帶出公司基本資料(基 本資料包括勞保、公司名稱、地址等)。至於職缺119757 是由廠商自行刊登(全國就業e 網有給授權碼),該職缺 於7 月12日將勞保由有變更為無,係由客服專員李佩勳君 更動,因有民眾陳先生來電反應此廠商未幫工讀生投勞健 保,故去電與廠商(雷先生)確認後,協助雷先生將資料 修改為無勞健保。」等語,此亦有原告95年6 月8 日求才 登記表及就業服務科技客服中心提供之「檢視異動歷史紀 錄」影本等資料附原處分卷(第7 頁及第13頁)可稽。又 本件係經民眾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訴,依訴願機關卷附其 申訴書略以:「我是在『全國就業e 網』的(查詢媒合結 果),看到QTC 銘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應徵資訊助理員 ,當時保險部分有『勞保』及『就業保險』。可是,當天 我去面試雷錫鐘先生告知我只有正職才有保險,工讀生並 沒有任何保險」等語。由上以觀,原告於95年6 月14日假 全國就業e 網刊登資訊助理員之求才廣告,其廣告內容有 關公司基本資料「保險」一欄原有勞保之記載,惟實際上 並無勞保,已足以引起一般民眾瀏覽該廣告時產生錯誤之 認識。是以原告所為,核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 第1 款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之規 定。 四、原告刊登不實廣告,有無過失? 原告主張其公司經理雷錫鐘於被告機關訪查時表示廣告地址 有誤,廣告都交給網站處理,都沒有提到勞保的事云云。經 查,原告提供全國就業e 網刊登之資料(資料異動日期為95 年7 月12日)及原處分卷附(第7 頁)原告95年6 月8 日求 才登記表影本等資料,足認原告所稱並非子虛;惟查,原告 於每次透過全國就業e 網刊登職缺時,其廣告內容公司基本 資料即會隨之帶出,則該公司基本資料不論係「公司地址」 或「勞保」欄位之記載,均應與實際情形相符。因此,原告 於95年6 月14日刊登求才廣告時,應查對能查對而未查對其 所刊登之廣告內容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核其情節,若非出 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以前開原告所稱各節,尚不足以 執為本件免責之事由。 五、被告處原告罰鍰30萬元,有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刊登不實廣告之情事,核已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1 款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為不 實之廣告或揭示之規定。是以被告按其情節,依同法第65條 第1 項,處以最輕之罰鍰30萬元,並無違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甲○○及雷錫鐘云 云,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七、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刊登不實廣告為由,處以罰鍰30萬元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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