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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11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117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陳柏舟律師       游持庸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庚○○(署長) 訴訟代理人 壬○○       辛○○       劉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96年6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民國(下同)96年3 月15日成 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開發單位)經由行政 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提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 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 ,經被告先後於95年3 月17日辦理現場勘查、95年3 月23日 、95年4 月12日、95年4 月25日、95年6 月2 日、95年6 月 19日5 次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及於95年6 月30日召開環 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42 次會議,決議本案有條 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於95年7 月31日以環署綜字第 0950060540號公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 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被告審查本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時,有諸多違法 不當之處,分別說明於下: ⑴關於被告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第142 次大會時 ,投票表決本案之程序的正當性: 本案於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42 次大會進 行審查時,專家學者有8 位投票支持本案應依環境影響 評估法第8 條之規定,進行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惟 因政府機關興建中部科學園區乃為既定之政策,不斷對 外發表本案應儘速通過之言論,有關機關代表的委員顯 有失去中立立場及專業審查本案的可能。再者,於本案 五次專案小組審查過程中,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副主任委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3 個機關代表,從未出席,亦 未本於其職權,對本案提出任何書面審查意見,僅於大 會投票時出席,以致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對本案之表 決票數分別為「應繼續進行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8 票與「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11票,有關機關之代 表以委員所佔席位之優勢,全部投票給「有條件通過環 境影響評估」,卻未實際參與本案之審查,實有違本案 審查應為之正當法律程序。再者,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委員會第142 次會議中,居民代表僅有1 人取得發言機 會,許多主張本案應進入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委員 ,亦在會議主席即被告前代表人張國龍強勢主導會議過 程之下,無法逐一對本案所涉疑義為完全之陳述,有違 民眾參與環評審查之正當法律程序的參與權。 ⑵關於本案因對環境有重大影響,應進入第2 階段環境影 響評估之理由: ①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評估程 序,主要分為第1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第1 階段環 評)、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第2 階段環評)及 審查、追蹤考核程序等三者。第1 階段環評程序之進行 ,由開發單位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環 境影響評估法第7 條第1 項),故第1 階段環評僅是1 種「書面審查」之內部作業程序。相對地,第2 階段環 評則設有「開發單位公開陳列或揭示環評說明書」、「 開發單位舉行公開說明會」、「有關單位或當地居民以 書面提出意見」、「主管機關界定評估範疇」、「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進行現址勘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 行公聽會」等程序。準此,第2 階段環評屬於一種包含 「資訊公開」、「實地調查」、「居民參與」及「機關 參與」等要素之行政程序。衡諸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 條 第2 款規定意旨,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於第2 階段始正式 展開,第1 階段僅具初步篩選之功能,其中並無實質環 評程序機制之設計。 ②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 條第3 項及第8 條第1 項規定, 開發行為應否進行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其關鍵在於 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換言之,第 1 階段之審查結論應就「系爭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 大影響之虞」,以及「是否應繼續進行第2 階段環境影 響評估」二節,詳予審酌,作出判斷,並敘明理由。惟 遍觀系爭審查結論之內容,未見對此有任何之評估、判 斷及理由說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 款行政處分 「應記載理由」之正當程序及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況 且,開發行為應否進行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繫乎其 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若未對此部分詳加審查 並說明理由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自屬應予撤銷之 違法行政處分。 ⒉另依本案由開發單位於95年2 月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 書第5-2 頁所述,本案引進的產業,以光電產業為主軸 ,光電產業包括:光電系統及元件 ( 如 LT Poly Si TFT-LCD/PDP /OLED平面顯示器)等。惟光電產業,依 據200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環境調查研究年報 9 第157 頁「……新竹縣地區事業廢水生物毒性試驗研 究(李俊宏王漢泉吳嘉玲王正雄)摘要……此次研究發 現電子業(在放流水管制上分屬金屬表面處理業及其他 類)特別是被動元件及光電產業(含LCD 玻璃面板)之 廢水毒性特強,……15家電子業中放流水經魚毒試驗結 果顯示有9 家具急毒性(表2 、3 ),以毒性單位顯示 放流水毒性大小,發現毒性單位超過2 以上之工廠有4 家,且多屬電子業,特別是以生產TFT-LCD 彩色濾光片 ,代號為其他類之f 廠廢水毒性單位最大,超過100 , 其對承受水體之生態環境破壞性亦非常大(表3 ),且 為此研究所採取之18家工廠排放水中毒性最強者……」 可看出,光電產業產生之廢水,業經專業研究機構指出 其毒性極強,因此,對環境之重大負面影響自不待言, 而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 條進入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 估之必要。 ⒊再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第6 款 之規定:「本法第8 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下 列情形之一者:……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 利影響者。……」本案中科七星農場之興建,其廢水將 排放入牛稠坑溝,已如前述,而光電產業之廢水有劇毒 性,亦有被告之環境檢驗所的官方研究報告可證,是本 案之開發行為對居民之健康或安全,將有顯著不利影響 ,昭昭明甚。況本案之審查結論中亦在在顯示本案之開 發對環境及居民將有顯著不利之影響,才會有如審查結 論所列之條件,諸如:「五、開發單位於營運前應提健 康風險評估,其中必須包含毒性化學物質緊急意外災害 類比與因應及針對區內污染正常及緊急排放狀況下,對 居民健康之影響提出風險評估及應變措施,送本署另案 審查。如評估結果對居民健康有長期不利影響,開發單 位應承諾無條件撤銷本開發案。六、開發單位應承諾於 開發前,於各村里針對鄰近交通影響、區內廠商可能使 用及排放之化學物質、參與監督機制辦理公開說明會。 另於興建及營運期間,應對環境品質進行監測,並向當 地居民完整公開相關資訊。七、開發單位應責成友達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執行環境會計帳,以作為企業對環 境外部成本內部化之努力,及提供未來內、外監督之基 礎資訊。八、開發單位應建立環境及健康保險基金,並 應有監督及協商機制,以示開發單位及友達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之誠意與承諾未來願意對環境污染、災害與健康 風險及相關損害理賠之企業責任。……」而依環境影響 評估法第8 條之規定,若對環境有重大影響,「應」進 入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非僅由審查結論所採附條 件通過之方式,即謂可解決或防止本開發行為對環境造 成之顯著不利影響,故審查委員在審查本案之情形,並 無裁量空間,審查委員必須作成本案「應繼續進行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始為適法。 ⒋關於本案行政處分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認定 ,有涉及違法情事,提出以下說明: ⑴關於選址部分: ①后里地區有大片農田,在大安溪、大甲溪上游設立工 業區,牽涉整個國家的農業發展、國土利用、國民健 康等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2、6、7款規 定,皆屬「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情形。 ②本案之開發並未規劃替代方案,亦有違反環評法第6 條第2項之違法情事。 ⑵關於水資源分配之部分: 因對於當地農業用水將造成排擠效應,牽涉環評法施 行細則第19條第2款「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 著不利之影響者」,故符合「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的要件: ①根據開發單位之說明,其表示於初期之營運計畫中, 將會產生供水之缺口,即民國98~101年所產生之供 水缺口,須暫先調用大安溪農業用水供水(參照環評 說明書,第2冊,附26-536)。 ②參與當初專案小組審查之賴幸媛立法委員就此曾提出 質疑,表示:「由於本案七星農場之工業區需要大量 之工業用水量,而開發初期,自來水公司僅能2萬頓 用水,其餘不足之工業用水,初期欲移撥5萬公噸農 業灌溉用水,未來則要提高移撥之數量為13萬頓農業 灌溉用水,依照專業估算,如此將在枯水期間最高排 擠近2萬公頃的農業用水。根據農委會的統計資料, 大台中地區農作面積,包含稻作、蔬果與果品,也僅 4 萬多公頃」(參照環評說明書,第3 冊,附27-371 ~372) ③參與當初專案小組審查之前環評委員郭鴻裕教授於第 二次初審會議就此亦曾提出質疑,表示:「開發案環 評書只考慮自身水源之取得與來源評估,對於以上之 休耕所可能引發之自然環境影響(如雜草問題、損害 農田功能)以及社會、經濟影響等,皆未評估。」( 參照環評說明書,第3冊,附27-352~353) ④準此,本案之開發將導致對當地「環境資源或環境特 性」有顯著之不利影響,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 則第19條第2款「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 利影響者」,已構成環評法第8條「對環境有重大影 響之虞」的要件。 ⑶關於水污染的評估爭議 關於水污染的評估爭議,因具有下列爭議,構成環評 法施行細則第時9 條第6 款「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 顯著不利之影響」,故構成「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之要件: ①開發單位對於水污染損失估計方式之錯誤: A前環評委員周晉澄教授曾對於水污染損失估計上, 於審查意見中表示:「相關水污染損失估計僅以BO D與SS就包括所有,其未考量生物與環境污染, 何 況是環境毒性之累加或加乘作用。何況唯有以不帶 任何污染物之稀釋水才有可能使濃度稀釋,但卻無 法降低污染物之總排放量,更何況新加入之排放水 尚帶有一定濃度與量的污染物,……」(參照環評 說明書,第4 冊,附30-8~30-9) B然而開發單位之答覆說明中,未正面回應前述周委 員所質疑:「 為何損失估計僅以BOD與SS就包括所 有,而未考量其他因素」,只是再次重申其所採用 之估計方法。(參照環評說明書,第4冊,附30-8 ~30-9) ②本案之通過,將立即導致灌排合渠之危險: A李根政委員於審查意見中表示:「灌排合渠為台灣 污染之荒謬悲劇,本案為趕工,不等排放管路完工 即規劃先行排入仍有灌溉取水口之大甲溪河段。雖 開發單位一再表示不符灌溉水質的排放水和河水混 合後,可符合灌溉用水標準,然而,人為操作不當 、廠商刻意偷排未經處理廢水所在多有,對於農業 生產、仍有高度風險,實應完全禁絕此一便宜行事 之作法。」(參照環評說明書,第4冊,附30-14~ 30-15) B但開發單位卻忽略未來欲將放流水排入具有灌溉用 途之大甲溪河段的事實,僅於答覆說明中一再擔保 會持續監督,不使有高濃度之廢水未經處理排放。 (參照環評說明書,第4冊,附30-14~30-15) C由此可知,欲將放流水排放進入目前有在供作灌溉 之用的牛稠坑溝,絕對是農業生產有顯著之影響, 透過農業產品之影響,也就會影響至國民健康狀態 。 ③於環評說明書中,開發單位未仔細評估場址設於中部 地區重要水源之危險性: A前環評委員文魯彬曾表示:「中科后里基地(后里 農場、七星農場)因為半導體、光電高科技產業, 製程更新快速,使用的大量、新的有機化學物、金 屬,許多是目前仍不知其對人體、環境潛在的影響 ,因此將基地設於中部兩大河流─大安溪與大甲溪 之間,居於河川中游,且基地半徑10公里的圓周內 有石岡壩、鯉魚潭水庫,實有不妥,可能影響下游 大台中地區的生態環境,應重新評估本計畫設在此 地的必要性。」(參照環評說明書,第2 冊,附26 - 541 ) B但開發單位再次強調經過其所實施之模擬、評估, 對於鄰近之區域尚不致有影響,甚至表示:「可預 期對遠在約10公里左右之石岡壩及鯉魚潭水庫影響 將更小。」(參照環評說明書,第2冊,附26-541) C由此可知,開發單位不僅未依照環評委員之要求, 再次詳細評估將場址設於大安溪、大甲溪流域的妥 適性,甚至對於石岡壩、鯉魚潭水庫之影響,更是 以距離因素,直接忽略之。 ④有關空氣污染之部分 有關空氣污染之部分,由於時任環評委員之專家學者 ,與開發單位之間,存在有下列歧見,而此種歧見, 將有造成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6款「 對國民健康 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的高度風險,亦構成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要件: A開發單位於環評說明書中之排放資料並不確實:  a周晉澄委員曾表示其審查意見如下:「本案資料   提供並不完整,最大的缺失在於背景污染物濃度   調查的失真與可能污染物排放濃度與排放量的資    料給予不夠確實,除了不是以最保守最大產能來        推估外,反而以最低產能的污染排放來評估,對        當地環境未來的衝擊是非常不負責的。……」( 參照環評說明書,第4 冊,附30-6) b但針對前述周晉澄委員之意見,尤其是針對推估  數量之爭議,在開發單位之答覆說明中,僅承諾   將來營運後,會將排放量控制於一年750 公噸以        下,以及會持續監督排放,換言之,其對於前述        周委員之審查意見,毫無任何具體之回應(參照        環評說明書,第4冊,附30-6)。 B未仔細評估排放物質對當地農業、居民健康之影響 : a根據郭鴻裕前環評委員之審查意見,其要求本案 之開發,如:VOC的排放量在后里鄉佔台中縣之1 8﹪, 應針對目前酸氣排放對后里地區農產品之 影響(如花卉等),大甲溪下游之環境影響,地 區之環境容量對居民之健康已嚴重影響等,再詳 細加以評估調查。( 參照環評說明書,第4冊, 附30-24) b然開發單位僅一再強調,按照其所模擬過的VOC 排放,可有效控制外,對於當地居民健康之影響 ,在正式營運前將評估報告送交環保署審議(參 照環評說明書,第4冊,附30-24~30-25), 而 並未按照前述郭委員之要求,再次進行各項評估 調查。 C空氣污染評估方法,未就特殊天氣類型作模擬: a時任環評委員之徐光蓉教授,亦曾提醒就空氣污 染部分之評估方法,僅見最大之小時分布、最大 日平均分布,並未說明(不單是列出所有數據) 所有參數,也沒有說明所用參數是屬於「平均天 氣」或「某年氣象參數」還是「極端天氣」?然 根據目前國際間所發生之嚴重污染事件(如倫敦 1952年12月,Killerfog ,死亡人數達4000人) ,係在極端天氣型態下所發生,因此應對「極端 穩定」(冬天逆溫層低)的天氣型態進行模擬, 並進一步說明季節及日夜變化的影響。(參照環 評說明書,第3 冊,附27-332~27-333) b而開發單位於答覆說明中,僅表明其已依照環保 署模式中心公告之中央氣象局台中氣象站民國92 年全年逐時之氣象資料進行模擬,並考量各種因 素評估最大之可能影響。(參照環評說明書,第 3冊,附27-332~27-333) c上述之答覆,顯然不顧前述徐光蓉教授所要求, 應針對「極端穩定」的天氣型態之模擬,由此亦 可顯示,此開發案可能在特殊天氣型態下,對於 國民健康、安全產生威脅,也因此構成環評法施 行細則第19條第6款「 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 著不利之影響者。」 ⑤文化遺址爭議 在文化遺址爭議上,由於七星農場場址附近有枋寮遺 址,工業區之設置將對遺址之保存產生重大影響,由 於文化資產亦屬「環境」之概念,因此符合環境影響 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7款「對其他國家之環境, 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因此亦進一步構成「對環境 有重大影響之虞」的要件: A在本次開發案中,鄰近500 公尺範圍內有枋寮遺址 ,為西元1949年所發現之史前遺址。(參照環評說 明書,第1冊,6-105頁) B針對此一重要文化遺址,當時陳光祖環評委員曾表 示開發單位應「先」進行各相關遺址的範圍與內涵 研究,在實際施工時,聘請考古學者跟隨監看。( 參照環評說明書,第2冊,附26-550) C而開發單位雖然曾在答覆說明中,表示將於「施工 前」進行枋寮遺址之範圍與內涵研究,並於施工階 段,聘請考古學者或專業人員跟隨監督。(參照環 評說明書,第2冊,附26-550 )但陳光祖委員對於 如此之答覆,仍未予認可。(參照環評說明書,第 3 冊,附27-358) D按環境基本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環境,係指 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 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 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 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統 等。」可知在現今人文的文化資產亦納入廣義生態 環境概念的時代背景下,由此可知,枋寮遺址位於 七星農場園區不到500公尺此一因素, 絕對具有文 化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具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 第7款 「對國家其他環境,有顯著不利影響者」之 要件。 ⑥綜上所述,由於當初參與審議之專家意見,與開發單 位之環評說明書中各項意見,存有許多差異;而這些 差異,正是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中所列各款事由, 故應符合環評法第8條「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的 要件,應進入第二階段之環評程序。 ⒌綜上,本案於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時,以有條件通過 環境影響評估之行政處分(以下稱「審查結論」),乃 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 條: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 影響之虞,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未繼續進行 第二階段環評之違法;而且,環評審查過程、本件審查 結論所依據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皆有諸多違法情事,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第201 條等規定,均應 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會置委員21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 委員外,有關機關代表5人,由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副主任委員、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 員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副主任委員兼任;其餘委員14人 ,由主任委員就具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 驗之專家學者中聘兼。不論機關代表委員或專家學者委員 ,其肩負之審查職責皆相同,該組織規程第9條明定:「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 裁決之。」故任何案件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決議 ,並無分機關代表委員或學者專家委員之差別。被告又依 據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以下簡稱組織規程 )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會委員會議開議前,得就審查 環境影響評估有關事項徵詢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 關、團體意見,經分析彙整後提報委員會議審查。必要時 ,得經主任委員核可,召開初審會議,獲致初審結論提報 委員會議審查。」有關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 條 所提環境影響說明書,被告向來依上述規定,除以書面徵 詢意見,都會召開初審會議,再將初審結論提報委員會議 審查。又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作 業要點(以下簡稱初審會議作業要點)第3 點明定:「專 案小姐應視個案特性,由本會委員、專家學者8 至14人組 成,並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列席。由其中委員一人擔任召 集人,並主持初審會。本會相關機關委員得指派代理人出 席專案小姐初審會議。」因此被告收到行政院國科會轉送 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後,即依上述規定組成專案小組,其 成員及受邀機關分述如下: ┌───┬───────────────────┐ │專案小│顧洋(召集人)、林素貞、劉志成、周晉澄│ │組成員│、徐光蓉、李根政、文魯彬、郭鴻裕、陳光│ │(亦為│祖及張子敬(本署副署長兼環評委員會副主│ │環評委│任委員) │ │員者)│ │ ├───┼───────────────────┤ │專案小│鄭福田、歐陽嶠暉、張添晉、林俊全 │ │組成員│ │ │(非屬│ │ │環評委│ │ │員之學│ │ │者專家│ │ │者) │ │ ├───┼───────────────────┤ │受邀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相關機│員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 │關 │國家科學委員會、國防部、行政院文化建設│ │ │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行政院│ │ │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經濟部水利署、經│ │ │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內│ │ │政部營建署、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臺中縣政府、臺中│ │ │縣環境保護局、臺中縣后里鄉公所、臺中縣│ │ │外埔鄉公所、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臺中縣豐│ │ │原市公所、臺中縣東勢鎮公所、苗栗縣三義│ │ │鄉公所、苗縣苑裡鎮公所、本署空氣品質保│ │ │護及噪音管制處、水質保護處、廢棄物管理│ │ │處、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處、土壤及地下水│ │ │污染整治基金管理委員會、綜合計畫處 │ └───┴───────────────────┘ ⒉本案之環境影響評估,為便於委員會進行審查,先於95年 3 月17日辦理現場勘查,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 條之規定,分別於95年3 月 23日、95年4 月12日、95年4 月25日、95年6 月2 日、95 年6 月19日5 次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獲致初審結論後 ,於95年6 月30日召開審查委員會第142 次會議,初審會 議所討論之內容,實已涵蓋原告所指摘之選址、水源、水 污染、空氣污染、健康風險、文化遺址等議題,受通知參 與之人士,包括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委員、專家、學者、 各級主管機構、各級地方政府及自由參加之公益團體,則 被告在辦理本件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時,實已盡能事,其 程序亦涵蓋第二階段由當地居民參與之程序,並無疏懈未 當。本件原告有六位出席專案小組初審會情形如下:乙○ ○:曾出席第5 次初審會。丙○○:曾出席第3 次初審會 。丁○○:曾出席第5 次初審會。戊○○:曾出席第5 次 初審會。甲○○、己○○:無。依審查當時初審會議作業 要點第5 點規定,本案居民及團體代表即依上述規定列席 各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又依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及如有 相關團體申請列席委員會,被告向來係比照專案小組初審 會議方式,同意其列席。且本案送審之書件已依規定公布 於被告網站,供所有民眾參閱及提送意見。另專案小組第 1 次至第5 次初審會,皆有關心之民眾、環保團體、居民 或立法委員列席參加,主席皆優先給予充分之發言。本件 原告所指摘之各項開發區基地問題,均經被告函請審查委 員及相關單位表示意見,再彙整意見由開發單位載入說明 書內,再予確認而定案,連同原告所提之問,彙整如下:   ⑴基地問題: ┌─┬─┬─────┬─────────────┐ │項│議│原告主張之│被告說明 │ │次│題│違法事實 │ │ ├─┼─┼─────┼─────────────┤ │ │選│1.1基地選 │基地選址係由開發單位自行決│ │⒈│址│址違法(濫 │定,非本署權責;且「中部科│ │ │ │用裁量權)(│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 │ │ │ │斷層帶) │里基地- 七星農場部分) 環境│ │ │問├─────┤影響說明書」定稿本( 以下簡│ │ │題│1.2農業的 │稱定稿本) 第六章已載明鄰近│ │ │ │優質生活圈│斷層,因鄰近斷層非屬活動斷│ │ │ │設置工業區│層,故對基本開發之影響甚微│ │ │ │(違反區域 │,並經委員審閱( 參見證11P.│ │ │ │計畫) │6-39~P.6-42) │ │ │ ├─────┤ │ │ │ │1.3農作物 │ │ │ │ │污染及國民│ │ │ │ │健康問題未│ │ │ │ │被考量 │ │ │ │ │ │ │ ├─┼─┼─────┼─────────────┤ │ │水│2.1農業用 │用水量之核配係經濟部水利署│ │⒉│資│水水量供應│權責 │ │ │源│(配合水利 │ │ │ │ │署供應用水│ │ │ │ │/資料不實)│ │ ├─┼─┼─────┼─────────────┤ │ │水│3.1中科排 │本項問題業經委員審查,詳見│ │ │污│放水未適用│定稿本第二、第五次初會議之│ │⒊│染│灌溉水標準│審查意見答覆及第一、四次確│ │ │ │(濫用裁量 │認意見答覆中說明,廢水放流│ │ │ │權) │口以下已無農業取水灌溉,且│ │ │ │ │園區採嚴格標準(證11附27-34│ │ │ │ │3、附30-14、附30-20、附32-│ │ │ │ │13~附32-14、附36-6)。 │ │ │ │ │ │ ├─┼─┼─────┼─────────────┤ │ │ │3.2營運初 │本項問題業經委員審查,詳見│ │ │ │期水污染影│定稿本第五次初會議之審查意│ │ │ │響面積(資 │見答覆及第一、二、四次確認│ │ │ │料錯誤) │意見答覆中說明,(證11附30-│ │ │ │ │38、附30-39、附32-13、附33│ │ │ │ │-4~附33-5、附36-5) 。 │ │ │ │ │ │ ├─┼─┼─────┼─────────────┤ │ │ │3.3牛稠坑 │本項問題業經委員審查,詳見│ │ │ │溝、大甲溪│定稿本第一、三、四次確認意│ │ │ │及大安溪的│見答覆中說明,(證11附32-14│ │ │ │枯水期河川│、附34-30 ~附34-31 、附 │ │ │ │流量(稀釋 │36-6 、 附36-13)。 │ │ │ │用水)(評估│ │ │ │ │方法不確實│ │ │ │ │) │ │ ├─┼─┼─────┼─────────────┤ │ │ │3.4后里、 │本項問題業經委員審查,詳見│ │ │ │外埔、大甲│定稿本第一次確認意見答覆中│ │ │ │地區地下水│說明,( 證11 P.7-34 ~7-38│ │ │ │污染未評估│、附32-20)。 │ ├─┼─┼─────┼─────────────┤ │ │ │3.5營運中 │本項問題業經委員審查,詳見│ │ │ │期以後放流│定稿本第七章及第三次確認意│ │ │ │水-大安鄉 │見答覆及確認會議意見答覆中│ │ │ │社區居民飲│說明,( 證11附34-22~ 附 │ │ │ │用淺層地下│34-23 、附35-15 ~附35-16)│ │ │ │水安全未評│。 │ │ │ │估 │ │ ├─┼─┼─────┼─────────────┤ │ │ │3.6海岸生 │本項問題業經委員審查,詳見│ │ │ │態環境影響│定稿本第二次確認意見答覆中│ │ │ │未評估 │說明,(證11附33-14)。 │ │ │ │ │ │ ├─┼─┼─────┼─────────────┤ │ │ │3.7放流水 │本項問題業經委員審查,詳見│ │ │ │水質導電度│定稿本第二次初會議之審查意│ │ │ │過高、重金│見答覆及第四次確認意見答覆│ │ │ │屬及微量元│中說明,(證11附27-345、附 │ │ │ │素可否被稀│32-20、附36-6)。 │ │ │ │釋(資料錯 │ │ │ │ │誤/測量方 │ │ │ │ │法錯誤) │ │ ├─┼─┼─────┼─────────────┤ │ │ │3.8放流水 │本項問題業經委員審查,詳見│ │ │ │水質毒性考│定稿本第四次確認意見答覆中│ │ │ │慮不周全( │說明,(證11附36-1、附36-7 │ │ │ │排放物不明│、附36-22~附36-23)。 │ │ │ │確,未考慮│ │ │ │ │慢毒性,基│ │ │ │ │因毒性與致│ │ │ │ │癌性影響) │ │ ├─┼─┼─────┼─────────────┤ │ │空│4.1空氣中 │本項問題業經委員審查,詳見│ │⒋│氣│砷或其他可│定稿本第三次初審會議之審查│ │ │污│能造成之污│意見答覆中說明,(證11附28-│ │ │染│染未評估 │37~ 附28-72 ,僅附附28-37│ │ │ │ │供參) 。 │ ├─┼─┼─────┼─────────────┤ │ │ │4.2氣象環 │本項問題業經委員審查,詳見│ │ │ │境背景條件│定稿本第一、二、三次、第四│ │ │ │使用不合時│次確認意見答覆及確認會議意│ │ │ │宜,無法反│見答覆中說明,(證11附32-1 │ │ │ │應開發營運│、附33-16 、附34-2、附34-9│ │ │ │後對鄰近空│~附34-10 、附35-7、附36-2│ │ │ │品之影響( │2) 。 │ │ │ │臭氣案例日│ │ │ │ │為89年) │ │ ├─┼─┼─────┼─────────────┤ │ │ │4.3污染模 │本項問題業經委員審查,詳見│ │ │ │擬排放選用│定稿本第四、五次初審會議之│ │ │ │最低產能,│審查意見答覆中說明,(證11 │ │ │ │低估並誤導│附29-68~ 附29-69 、P 附 │ │ │ │未來空品影│30-6) 。 │ │ │ │響 │ │ ├─┼─┼─────┼─────────────┤ │ │ │5.1部分(毒│本項問題業經委員審查,詳見│ │⒌│健│性)製程物 │定稿本第三次、第四次確認意│ │ │康│質未提供- │見答覆及確認會議意見答覆中│ │ │風│資料欠缺 │說明,(證11附34-17、附35-9│ │ │險│ │~附35-10 、附35-14 、附 │ │ │問│ │36-19 ) 。 │ │ │題│ │ │ ├─┼─┼─────┼─────────────┤ │ │ │5.2審查結 │ │ │ │ │論未解決問│ │ │ │ │題 │ │ │ │ │ │ │ ├─┼─┼─────┼─────────────┤ │ │ │5.3未考量 │本項問題業經委員審查,詳見│ │ │ │污染背景,│定稿本審查結論答覆及第二、│ │ │ │無法釋疑未│三次確認意見答覆中說明,( │ │ │ │來健康影響│證11附27-316~附27-322、附│ │ │ │貢獻與責任│31-2、附33-2、附34-29)。 │ ├─┼─┼─────┼─────────────┤ │ │文│6.1整地未 │本項問題業經委員審查,詳見│ │⒍│化│確實調查- │定稿本第二次初審會議之審查│ │ │遺│資料不實 │結論答覆說明及第一次確認意│ │ │址│ │見答覆中說明,( 證11附27-1│ │ │ │ │28~附27-130、附32-1) 。 │ ├─┼─┼─────┼─────────────┤ │ │ │6.2象齒化 │本項問題業經委員審查,詳見│ │ │ │石 │定稿本第六章及第七章載明調│ │ │ │ │查成果( 證11 6-101~6-106 │ │ │ │ │、7-56~7-57)。 │ ├─┼─┼─────┼─────────────┤ │⒎│替│7.1未提供 │本項問題業經委員審查,詳見│ │ │代│替代方案( │定稿本第八章(證118-30)。 │ │ │方│違反環評法│ │ │ │案│第六條第二│ │ │ │ │項第八款) │ │ │ │ │ │ │ └─┴─┴─────┴─────────────┘ ⑵有關原告所提本件審查結論決定程序違法應予撒銷部分 : ┌─┬─┬───┬───────────────┐ │ │ │ │ │ │項│議│原告主│被告說明 │ │次│題│張之違│ │ │ │ │法事實│ │ ├─┼─┼───┼───────────────┤ │ │ │9.1行 │本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行政院國│ │⒐│行│政院是│家科學委員會而非行政院,該會並│ │ │政│否於環│未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完成審查前為│ │ │權│評審查│開發行為之許可,並無違法之處。│ │ │違│通過前│ │ │ │法│,即已│ │ │ │介│做成本│ │ │ │入│案應開│ │ │ │本│發之決│ │ │ │件│議? │ │ │ │審├───┼───────────────┤ │ │查│9.2行 │環評案件審理過程中,行政院或環│ │ │結│政院是│保團體、當地居民等各界皆可表達│ │ │論│否多次│意見,惟環評審理皆由委員會專業│ │ │之│關切環│獨立審查後議決,並未受其他機關│ │ │審│評審查│管轄指揮。 │ │ │查│,並要│ │ │ │程│求儘速│ │ │ │序│通過環│ │ │ │ │評? │ │ ├─┼─┼───┼───────────────┤ │ │審│10.1表│一、法規依據:查環境影響評估法│ │⒑│查│決方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主管機關審│ │ │結│有未先│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 │ │論│認定是│審查結論,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 │ │表│否對環│其分類如下:「一、通過環境影響│ │ │決│境有重│評估審查。二、有條件通過環境影│ │ │方│大影響│響評估審查。三、應繼續進行第二│ │ │法│之虞之│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四、認定不應│ │ │違│違法 │開發。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 │法│ │定者。」上開條文並無應先表決認│ │ │ │ │定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規│ │ │ │ │定。 │ │ │ │ │二、本案實際情形:(一)本案經專│ │ │ │ │案小組第5次初審會結論:「將『 │ │ │ │ │建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 │ │ │』及『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 │ │ │ │響評估』2案併陳送委員會討論決 │ │ │ │ │議。」(二)本案經95年6月30日142│ │ │ │ │次委員會表決,結果以11票對8票 │ │ │ │ │決議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 │ │ │審查」,已符上開規定,原告所謂│ │ │ │ │應先表決認定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 │ │ │ │響之虞,顯屬無據。 │ ├─┼─┼───┼───────────────┤ │ │環│11.1部│本案於95年3月9日函送說明書予委│ │⒒│評│分環評│員書面審查、3月23日、4月12日4 │ │ │委│委員要│月25日、6月2日及6月19日5次召開│ │ │員│求給予│專案小組初審會,經充分審議後方│ │ │未│充足時│才提送委員會討論決議。 │ │ │得│間審查│ │ │ │到│遭拒 │ │ │ │充│ │ │ │ │分│ │ │ │ │時│ │ │ │ │間│ │ │ │ │審│ │ │ │ │查│ │ │ │ │即│ │ │ │ │行│ │ │ │ │表│ │ │ │ │決│ │ │ ├─┼─┼───┼───────────────┤ │ │環│12.1部│一、法規依據:  │ │⒓│評│分環評│㈠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 │ │委│委員並│ 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 │ │ │員│未了解│ 定,本會置委員21人,除主任委│ │ │表│本案之│ 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 │ │決│相關案│ 有關機關代表5人,業已明定由 │ │ │時│情即被│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副主│ │ │濫│要求進│ 任委員、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 │用│行表決│ 副主任委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權│ │ 副主任委員、行政院經濟建設委│ │ │限│ │ 員會副主任委員及行政院公共工│ │ │ │ │ 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兼任;其餘│ │ │ │ │ 委員14人,由主任委員(即本署│ │ │ │ │ 署長)就具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 │ │ │ │ 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 │ │ │ │ 中聘兼。  │ │ │ │ │㈡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 │ │ │ │ 評估審查委員會專案小組初審會│ │ │ │ │ 議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專 │ │ │ │ │ 案小組應視個案特性,由本會委│ │ │ │ │ 、專家學者8至14人組成,並得 │ │ │ │ │ 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列席。」倘全│ │ │ │ │ 體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21人(│ │ │ │ │ 包含機關代表委員及專家學者委│ │ │ │ │ 員)均應出席專案小組初審會議│ │ │ │ │ ,方得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 │ │ │ │ 會參與表決,何以專案小組初審│ │ │ │ │ 會議之組成員額僅定為8至14人 │ │ │ │ │ ?故專案小組初審會議本即僅由│ │ │ │ │ 部分環評委員參與組成,非全體│ │ │ │ │ 環評委員皆參與,其功能為彙整│ │ │ │ │ 意見後提報委員會審查,以利委│ │ │ │ │ 員會審查效率,最終仍由委員會│ │ │ │ │ 審查、決議。 │ │ │ │ │二、本案實際情形:本案於專案小│ │ │ │ │組審查時,亦有請行政院經濟建設│ │ │ │ │委員會、國家科學委員會、公共工│ │ │ │ │程委員會、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 │ │ │ │農業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參與小組審│ │ │ │ │查,故原告所主張,未參與專案小│ │ │ │ │組審查之委員不可於委員會時進行│ │ │ │ │審查表決,顯於法不符。 │ │ │ │ │ │ ├─┼─┼───┼───────────────┤ │ │環│13.1環│環說書定稿本並無未依審查結論應│ │⒔│說│說書定│辦理之事項辦理。 │ │ │書│稿本並│ │ │ │定│未依審│ │ │ │稿│查結論│ │ │ │本│應辦理│ │ │ │製│之事項│ │ │ │作│辦理 │ │ │ │違│ │ │ │ │法│ │ │ ├─┼─┼───┼───────────────┤ │ │ │13.2環│本案定稿本分別於95年9月18日、 │ │ │ │評說明│10月12日11月7日三次函送委員確 │ │ │ │書定稿│認,並依「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定稿│ │ │ │本未送│或補正事項確認作業要點」規定,│ │ │ │交環評│於95年12月5日召開定稿本確認會 │ │ │ │委員審│議,其後復於12月29日再次函送委│ │ │ │閱 │員確認,並無原告所稱情事。 │ ├─┼─┼───┼───────────────┤ │ │ │14.1參│有關利益迴避部分,本署環評委員│ │⒕│利│與表決│會組織規程第1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 │益│之委員│32條對於迴避事宜已有明文規定,│ │ │衝│與審查│環評委員依規定自行迴避。本案審│ │ │突│開發計│查期間,並無當事人主張本案審查│ │ │ │畫有利│之環評委員有應迴避之原因或事實│ │ │ │害關係│。 │ │ │ │但未迴│ │ │ │ │避 │ │ └─┴─┴───┴───────────────┘ ⒊本案之專案小組5 次初審會議及提委員會142 次會議詳細 討論本案開發之環境影響,已對開發行為內容進行實質審 查,非原告所謂僅為「書面審查」之內部作業程序。本案 開發單位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委員會142 次審查有條件通過,符合該法施行細則第 43條規定對審查結論內容之要求,並公告審查結論要求開 發單位應依上開審查結論中11點事項辦理。本案既經多方 專家之參與,經過縝密之程序嚴加審查,並依法作出結論 ,既無違法之情事,即不宜再由司法單位作事後之審查。 而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版之內容,並經審查委員投票之 決定,本件開發尚無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毋須進行第 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爰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 查,核無不當,原告所指摘之事由,實非有理,應駁回其 訴,以臻適法。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為張國龍,嗣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庚○○,並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第142 次 大會時,投票表決本案之程序違反正當性原則。本案中科七 星農場之興建,廢水將排放入牛稠坑溝,而光電產業之廢水 有劇毒性,是本案之開發行為對居民之健康或安全,將有顯 著不利影響。況本案之審查結論中亦在在顯示本案之開發對 環境及居民將有顯著不利之影響,才會有如審查結論所列之 條件,諸如:「五、開發單位於營運前應提健康風險評估, 其中必須包含毒性化學物質緊急意外災害類比與因應及針對 區內污染正常及緊急排放狀況下,對居民健康之影響提出風 險評估及應變措施,送本署另案審查。如評估結果對居民健 康有長期不利影響,開發單位應承諾無條件撤銷本開發案。 六、開發單位應承諾於開發前,於各村里針對鄰近交通影響 、區內廠商可能使用及排放之化學物質、參與監督機制辦理 公開說明會。另於興建及營運期間,應對環境品質進行監測 ,並向當地居民完整公開相關資訊。七、開發單位應責成友 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執行環境會計帳,以作為企業對環 境外部成本內部化之努力,及提供未來內、外監督之基礎資 訊。八、開發單位應建立環境及健康保險基金,並應有監督 及協商機制,以示開發單位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誠意 與承諾未來願意對環境污染、災害與健康風險及相關損害理 賠之企業責任。……」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 條之規定,若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應」進入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 非僅由審查結論所採附條件通過之方式,即謂可解決或防止 本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之顯著不利影響,故審查委員在審查 本案之情形,並無裁量空間,審查委員必須作成本案「應繼 續進行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始為適法。故 原處分顯有違法,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 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本件被告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4 條第1 項規定,置委員21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 當然委員外, 有關機關代表5 人,由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 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 員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副主任委員兼任;其餘委員14人, 由主任委員就具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 專家學者中聘兼。機關代表委員或專家學者委員之審查職責 皆相同。依該組織規程第9 條規定,任何案件有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即可決議,並無機關代表委員或學者專家委員之 差別。被告依據組織規程第6 條第1 項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規定,除以書面徵詢意見外,都會召開初審會議,再將 初審結論提報委員會議審查。本案之環境影響評估,先於95 年3 月17日辦理現場勘查,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 條之規定,分別於95年3 月至 6 月間,5 次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獲致初審結論後,於 95年6 月30日召開審查委員會第142 次會議,初審會議所討 論之內容,實已涵蓋原告所指摘之選址、水源、水污染、空 氣污染、健康風險、文化遺址等議題,受通知參與之人士, 包括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委員、專家、學者、各級主管機構 、各級地方政府及自由參加之公益團體,則被告在辦理本件 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時,實已盡能事,其程序亦涵蓋第二階 段由當地居民參與之程序,並無不當。本案既經多方專家之 參與,經過縝密之程序嚴加審查,並作出結論,並無違法之 情事,即不宜再由司法單位作事後之審查。而依環境影響說 明書定稿版之內容,並經審查委員投票之決定,本件開發尚 無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毋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爰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核無不當,原告所 指摘之事由,實非有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 抗辯。 四、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3 條第1 項「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 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 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 開發。…。」第6 條第1 項規定「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 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 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 明書。」第7 條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 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 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 長以五十日為限。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 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 。」第8 條規定「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 列事項:…。」第16條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 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 申請內容。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 ,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 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又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對 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與周圍之相關 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者。二、對環境資源或環 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 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四、有使當地環境 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者。五、對 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 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 影響者。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五、再按,現行環評法第五條規定所有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開 發行為,均須依同法第六條規定先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 估,再依同法第七條規定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交環評主管 機關審查,據以研判是否「有重大環境影響之虞」,決定是 否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換言之,第一階段環境 影響評估程序多僅是「書面審查」程序,真正的環境影響評 估程序始於第二階段。因此,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實 負有過濾對環境是否有重大影響之虞的任務。又環評法第八 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中 之規範概念,亦即須經由科技專門知識,或採取評價之態度 ,始能加以確定之法律概念。而學理上均認為不確定法律概 念所涉及之事項,倘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 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 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 、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由於法 院審查能力有限,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 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 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 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平等原 則,仍應由法院審查。 六、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環境影響說明書摘頁、現勘簽 名單、初審會議紀錄、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 重點在於:原處分認本案無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不應繼續進 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有條件通環境影響評估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於96年3 月15日成立中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即開發單位),開發行為引進產業種類為 :「...七星農場園區擬引進之產業係以光電產業為主軸,光 電產業包括:光電系統及元件(如LT Poly Si TFT-LCD/PDP /OLED平面顯示器、彩色顯示管、光碟機、數位式靜止畫面 照相機、接觸式影像感應器、光電半導體、光電二極體等) 及光學系統元件(如儀器、鏡片)等。七星農場園區營運期 間污水量隨廠商之開發量產進度而成長,依廠商設廠最終規 模規劃本計畫污水處理廠平均日設計污水量為63,000立方公 尺/日。 污水經處理後接引放流專管至大安溪雙寮取水口下 游排放,惟考量放流管施工、廠商進駐期程及園區高級處理 設施設置進度,營運初期預估每日約有22,000立方公尺/ 日 之放流水量將就近排入園區北側牛稠坑溝牛稠坑附近等情, 有「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 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0 - 21頁及第290-230 頁)。可知,七星農場園區在營運初期 預估每日約有22,000立方公尺/ 日之放流水量,最終規模規 劃本計畫污水處理廠平均日設計污水量為63,000立方公尺/ 日,污水排放量甚為可觀。且排放區域在園區北側牛稠坑溝 牛稠坑附近及大安溪雙寮取水口下游,對農民灌溉、當地居 民用水、國民健康及安全等,均有相當影響。 ㈡、本件被告依組織規程第4 條第1 項規定,置委員21人,除主 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有關機關代表5 人,由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國家科學委 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經 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副主任委員 兼任,其餘委員14人,由主任委員就具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 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中聘兼。其中具有健康危險 評估專業知識的委員僅有周晉澄委員1 人,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二第87頁) ,則周晉澄委員之意見就本案是否對國 民健康及安全有重大影響,具有決定性之關鍵。而周晉澄委 員於95年3 月23日召開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 (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專 案小組初審會議時表示: 「( 一) 應補充相關製程圖,含所 需之原料與固、液、氣廢棄物質排放量、處理方式等。(二 )請詳列各製程所有物質之特性及其毒性資料。(三)US EPA AP-42 及EPA97 之相關空污推估係數及參數與本土調查研究 所提參數有所落差,必須參考環保署最新之相關資料,重新 模擬計算推估。( 四) 本計畫緊鄰作戰訓練基地,有旅本部 、靶場、油庫及其他相關可能彈藥危險物質,本案產生之VO C 及部分氣體排放物質具有易燃與爆炸特性,因此,此方面 的危害風險與衝擊必須納入評估分析。( 五) 再詳細提出G7 .5與G8之VOC 排放量推論合理依據。( 六) 本案如農田水利 會同意中科用水,則應先周知相關農民,而排放口下游仍有 農田引水使用,則本案之處理後排放水質應朝灌溉用水水質 標準設計。本案仍必須詳列並分析大台中未來之各方面用水 計畫。」等語,該次會議經綜合討論後作成結論:「(一) 請 開發單位於本(95)年4 月30日前,依專案小組初審時所提之 書面及口頭說明,補充、修正下列事項後,送本專案小組再 審。1.應補充用水水源、取得之風險性及用水回收率。2.應 補充排放水水質、排放至牛稠坑溝之風險及評估。3.應補充 VOC 推估量、影響模擬( 包含海陸風等狀況) 、溫室氣體排 放推估。4.應補充地質鑽探資料及影響。5.應補充景觀、經 濟及文化資產之效益評估。6.應加強評估對交通之衝擊。7. 應補充毒化物安全對策。8.應補充科學園區角色及未來環境 管理權責。9.應補充居民參與、溝通資訊或管道。10. 本案 與鄰近園區及工廠之加成效應。11. 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 機關所提其他意見。」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 見 本院卷一第245-257 頁) 。是故,周晉澄委員已要求開發單 位提出各製程所有物質之特性及其毒性資料,會議結論亦要 求開發單位應補充排放水水質、排放至牛稠坑溝之風險及評 估與毒化物安全對策等事項。惟開發單位於95年4 月12日, 召開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 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專案小組第2 次初審 會議時仍未提出,該次會議遂作成審查結論: 「請開發單位 於95年7 月31日前,依專案小組初審時所提之書面及口頭說 明,補充、修正下列事項後,送本專案小組再審。1.95年3 月23日專案小組初審會結論( 一) 所列10點應補充、修正事 項仍未詳盡說明,應再補充。」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 可徵( 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 。 ㈢、嗣周晉澄委員於95年4 月25日,召開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 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 響說明書」專案小組第3 次初審會議時表示: 「......( 二 ) 關於VOC 的推估:1.G3.5面板使用的清洗溶劑與G5相同嗎 ?同樣的G5與G7.5、G8相同嗎?2.以G3.5廠實測值推估G5廠 時有22 %的高估值,為何呢?3.請提供G5之42.9噸數據來源 ?含所謂的5 代廠穩定運轉後之自動連續監測值(非平均值 )及定期檢測值?4.答覆仍以單點推估說明,為何不能以95 %C.I. 來說明呢?不是說明推估是以Worst CaseScenario推 估嗎?如果實測是真實的,則如此的推估是most likely , 此與風險評估的基本精神還有距離,請務必以包含更大的範 圍資料來推估與表示,則代表性與真實性才不失真。5.P.3- 3 ,表及七星911 噸/年及后里870 噸/年VOC 均以MEA 評 估,則最大濃度為16μg/m3,但是台中地區還有既存的VOC 排放源,如全部如此轉換,則其將為如何呢?(MEA 有致畸 胎性及生殖毒性)。6.VOC 的抵減轉為原來之地方來承擔, 實有違原來的在地承諾,應該要有更好的補償措施設計。( 三) 由P.7-3 ,Cl2 影響分析,此為洩漏情境模擬。如為強 震災害影響則其嚴重性會更加劇。如就P.7-3 分析而言,主 要影響者為廠商員工,如2,600 人,但周圍3公里內仍有一 定程度影響。請調查3公里園周內之居民有多少?另亦必須 充份告知。( 四) 補充資料提供3 部份的原料資料,但是相 信還是漏列了許多毒性化學物質,請儘量補齊。就提供者, 當有部份不清者,請詳實補充其個別特性。如:1.RR-6090( P.7-44 )到底其內所描述的醚類、酯類、苯類到底為何?2. ITO-06SD(P.7-63) ,僅oxalic acid 而已嗎?3.AZTFP650F 5 photoresist (P.7-71) ,其中Naphthoquinonediazide d erivative及 Novolak Rasin Derivative到底相關資訊為何 亦請補充。4.Micropure Ultra Ⅱ,請補充顯畸胎性與生殖 毒性,( 幾乎毒性資料皆寫無,但是它是TSCA、CALPROP、 DSL 、ENCS、AICS、EINECS、SARAⅢ等…。)」等語,該次 會議遂作成審查結論: 「請開發單位於95年6 月30日前,依 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修正後,送本專 案小組再審。」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徵( 見本院卷一第 271-292 頁) 。 ㈣、開發單位雖依第3 次初審會議結論提出補充意見,惟周晉澄 委員仍認為: 「( 一) 本案本次在有機物質與毒性化學物質 提供的資料與書寫較過去進步。但是對於911 噸/ 年之VOC 排放還有相當討論空間。由附件提供之資料年度定檢數據(9 4 年5 月19日檢測)0.77kg/hr並未落在5~6月自動連續監測 95%CI 值(0.6484~0.7511kg /hr) 內。由於提供數據期間是 面板產量淡季,上述自動連續監測值或定檢數據都不是產能 量產的良好參考數值。再者,定檢值提供之當日量產數據都 是許可用量最低值,意即檢測時之排放濃度為量產後之最低 排放污染濃度,即依此推估之結果係明顯低估,911噸/VOC 的數據不可信度相當高。( 二) 本次對化學災害之提出較過 去合理,如氯氣之洩漏可能影響鄰近23,000人,廠區2,600 人可能遭受傷亡等。不過應當說明的是本案書寫皆以單一容 器儲量來評估,但是乙醇胺,磷化氫與氯氣是否都僅儲存單 一容器而已,應說明清楚。另外,化學風險危害在地震緊急 天災發生時,不會僅有單一化學物洩漏而已,多種化學物同 時釋出可能性不低,這方面的風險並未考慮,如此到底多少 應該審評估。尤其當磷化氫與氯氣混在一起時,可能引起自 然與爆炸風險,再者,鄰近有加油站,軍方貯油槽及軍用槍 彈炸葯等,其引起之風險及影響範圍又將如何?(三)請解釋 P.3-10,Σ(Ci/CSi)=0.62<1 ,顯示對鄰近區域「增加」之 健康危害風險小於百萬分之一。另,本文未加乘背景影響, 實際推估尚有一段距離,故應取得背景濃度再行加乘分析。 ( 四) 本案承諾不增加中部空品區之VOC 排放量,因此提出 中科一、二期移撥500 公噸/ 年,而台中縣以油氣回收411 公噸/ 年來達成目標。不過,台中縣之油氣回收是多年來空 污執行的項目之一,其裝置率與回收率為既定工作,依此提 出新增削減411 噸/ 年是否得當?還是應該另循更適當的削 減途徑。( 五) 每年定期舉行至少兩次緊急應變演練,應包 括邀請地方鄉民參與(P.3-25)。園區環保監督組織建議應 增加地方環保團體及其推薦之專家學者來參與,而非由地方 政府(環保局)推薦參與(P.6-2 )。健康風險評估計畫應 該是由風險評估與分析專家來執行(P.6-3 ),並提出健康 風險評估報告及風險管理與風險溝通報告,請修正。」等語 ,該次會議遂作成結論: 「請開發單位於95年7 月31日前, 依專案小組初審時所提之書面及口頭說明,補充、修正下列 事項後,送本專案小組再審。1.應再補充財務及社會成本分 析。2.應再補充健康風險分析。3.應再補充VOC 總量削減計 畫、空氣品質影響及模式模擬。4.應再補充用水相關水利設 施。5.應強化監督參與機制。6.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 所提其他意見。」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 卷一第293-309頁) 。 ㈤、周晉澄委員於95年6 月19日「中部科學園區第三期發展區( 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份) 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專案小組 五次初審會議表示: 「( 一) 本案資料提供並不完整,最大 的缺失在於背景污染物濃度調查的失真與可能污染物排放濃 度與排放量的資料給予不夠精確,除了不是以最保守最大產 能來推估外,反而以最低產能的污染排放來評估,對當地環 境未來的衝擊是非常不負責的。如國科會承諾以VOC 911 噸 為最大排放量之管制,如此即限制廠商未來營運必須以最低 產能來生產,不曉得是否公平?廠商願意接受否?由於VOC 911 噸之推估來自最低產能實測值,其並未落在連續自動監 測95%C.I中,甚至超出前面2.5%值,則未來如何有效直接快 速的監控呢?( 二) 本計畫區如依顧問公司提出之未來50年 發生震度7 級以上次數為<0.02 次,即其機率為4 ×10 / 年,以風險機率而言屬於moderate to low 風險,即為不可 忽略之風險。因此,強震危險發生不可避免,大量化學物質 同等洩漏並危害之可能性遠超過零,要有適當的模擬因應, 如補充彈藥、油庫共同引發災難風險為何?尤其要以最保守 之情境-即在逆溫情境,風向吹向危害引發點之模擬為何? 如果依P.綜-7之答覆,其精神為有條件必須承擔的情境下所 做出之接受風險,而非較嚴謹的百萬分之一的情境假設,即 此即一般無可避免下之一般防災控制模擬而已,標準較為寬 鬆。( 三) 如果就911 公噸/年之削減而言,其中411 噸係 由台中縣環保局主動配合提出,但是這些原來就是台中縣在 此空品區原來就要減量的,豈可優惠轉於給中科使用呢?應 由中科依其製程再認真提出相關可行的減量計畫。( 四) 請 說明本計畫臭氧濃度模擬時之參考背景濃度取用時間為何? (五) 健康風險危害百萬分之一機率的推估時,必須考慮相 關危害物之加乘效應而非僅以個別危害物質之個別效應而相 加總而已。另外,本次簡報補充P.21之資料未提實際採樣與 檢測計畫,無法得知是否正確與否,請補充。另該資料僅是 隨機單點採樣背景結果而已,要有更完整的時追蹤與分析, 才能完整的呈現境衝擊影響。( 六) 相關水污染損失估計僅 以BOD 與SS就包括所有,其未考量生物與環境污染,何況是 環境毒性之累加或加乘作用。何況唯有以不帶任何污染物之 稀釋水才有可能使濃度稀釋,但卻無法降低污染物之總排放 量,更何況新加入之排放水尚帶有一定濃度與量的污染物, 此即其加重環境之負擔,何況還有相關的重金屬、酸鹼物質 與溶劑影響呢?( 七) 本案言及開發後會有土地增值效益, 如以工廠開發而言,土地之使用已被限制住了,其如何回歸 自然環境機制,當然要有綠稅損失,如果言及土地增值,其 實不過是土地炒作而已,並非自然美值之價值。( 八) 基地 相關下游農民對本基地之開發有相關疑慮,對公開會議亦不 表贊成。因此,應取得相關鄉民更確實之意見。」等語。足 見,本案資料提供並不完整,就健康風險評估部分,因開發 單位未提實際採樣與檢測計畫,無法得知是否正確。另該資 料僅是隨機單點採樣背景結果而已,要有更完整的時追蹤與 分析,才能完整的呈現環境衝擊影響。而健康風險危害百萬 分之一機率的推估時,必須考慮相關危害物之加乘效應而非 僅以個別危害物質之個別效應相加總。 ㈥、嗣經專案小組討論決議採兩案併陳方式,提請環保署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討論:「案一:( 一) 本案建議有條件通 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下列事項辦理:1.全區 用水回收率應達85%以上。2.放流水水質之懸浮微粒(SS)及 生化需氧量(BOD) 應降低至10mg/L以下。3.全區用水量調整 為至63,000CMD 。4.空氣污染排放之揮發性化學物質(VOC) 排放量應降至750 噸/ 年以下,該量由中科一、二期尚未使 用之排放量移撥500 噸/ 年及台中縣政府減量250 噸/ 年。 5.開發單位於營運前應提健康風險評估,其中必須包含毒性 化學物質緊急意外災害模擬與因應及針對區內污染正常及緊 急排放狀況下,對居民健康之影響提出風險評估及應變措施 ,送本署另案審查。6.開發單位應承諾於開發前,於各村里 針對鄰近交通影響、區內廠商可能使用及排放之化學物質、 參與監督機制辦理公開說明會。另於興建及營運期間,應對 環境品質進行監測,並向當地居民完整公開相關資訊。7.應 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審查結論,訂定施工環境 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如委託 施工,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該計畫或契約書,開發單 位於施工前應送本署備查。( 二) 開發單位應依本專案小組 初審時所提之書面及口頭說明予以補充、修正下列事項,經 有關委員及專家學者確認後,納入定稿,送本署核備:1.應 明列環保監督小組之成員組成及各團體代表之人數,並增加 地方民眾與環保團體之比率,且園區同業公會代表不應擔任 小組成員。2.應以現階段穩定量產之新世代廠運轉所產生之 廢水,進行加藥處理總磷試驗,並依其檢驗結果補充放流水 總磷可降低至何濃度。3.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所 提其他意見。案二:( 一) 本案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 響評估,其理由如下:1.應評估發展面板產業之必要性。2. 應評估園區區位之必要性。3.應考量后里鄉現有污染源,進 行健康風險評估。4.應評估廢水排放等對農民灌溉之影響。 5.應再補充臭氧、揮發性有機化學物質等空氣污染量之推估 及影響。6.應再評估本案對台中地區用水之影響。7.應加強 與當地居民之溝通。」等情,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按( 見本 院卷一第310-326 頁) 。再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投票表 決結果,贊成「應繼續進行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有8 票,贊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有11票,依組織規程 第9 條規定:「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 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 時,由主席裁決之。」遂通過「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案,可見,兩案表決票數僅相差3 票,甚為接近,周晉澄委 員認本案應進入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有被告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委員會第142 次會議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65-73 頁) 。 ㈦、被告雖抗辯: 關於健康風險問題業經委員審查,詳見定稿本 第3 次、第4 次確認意見答覆及確認會議意見答覆中說明( 證11附34-17 、附35-9~附35-10 、附35-14 、附36-19 , 見本院卷一第190-192 頁) 及「本案是就開發做審查,後續 還有營運的審查。本案有五次審查,二到五次都有就健康評 估做審理,大部分委員認為可以接受才會同意開發,因為居 民陳情對健康有影響,委員認為要讓居民安心,才做這樣的 決議。審理過程中就有評估。營運前所有工廠進駐後,才會 知道每個工廠的特定影響在哪裡。」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5 -86 頁) 。惟查,本件被告依組織規程第4 條第1 項規定, 置委員21人,其中具有健康危險評估專業知識的委員僅有周 晉澄委員1 人,如前所述,而周晉澄委員已於歷次專案小組 初審會議提出質疑並請開發單位補充說明。依開發單位之答 覆說明,僅承諾將來營運後,會將排放量控制於1 年750 公 噸以下,以及會持續監督排放,並未針對周委員之審查意見 ,作具體之回應,尚難認其已依審查結論為完全之補充或修 正。況本案之審查結論所列條件第5 項載明: 「五、開發單 位於營運前應提健康風險評估,其中必須包含毒性化學物質 緊急意外災害類比與因應及針對區內污染正常及緊急排放狀 況下,對居民健康之影響提出風險評估及應變措施,送本署 另案審查。如評估結果對居民健康有長期不利影響,開發單 位應承諾無條件撤銷本開發案。」等情,益認,本案確有對 國民健康及安全造成不利影響之虞,被告卻在開發單位未提 出健康風險評估之情形下,遽認對國民健康及安全無重大影 響,毋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爰為有條件通過環境 影響評估之審查,即構成未考慮相關因素,裁量濫用之違法 。而本案唯一具有健康風險評估專業知識之周晉澄委員認本 案應進入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如前所述。職此之故,被 告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依據不充足之資訊而作成「有條 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應認構成行政機關之判斷, 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就系爭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無重大影響而毋 須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既有未充分斟酌相 關事項而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資訊之判斷而有瑕疵, 本院自得加以審查,而認定原處分違法,即屬無可維持,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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