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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15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1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 華民國96年3月28日連企訴字第09600066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95年7 月12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系○○○鄉 ○○段814-1 、816 、816-1 、817-1 地號土地登記為所有 人。經被告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確認該地號上土地現況為 「軍事營區」,與原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雜地 」不符。核其情形不具民法第769 條、第771 條及第940 條 等規定要件,未許可原告之登記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鄉○○段814-1 、816 、816-1 、 817 -1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原告申請登記之系爭之土地,在國軍未進駐前,係為祖先 耕作農地,原告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規定公布前,於83年4 月23日 依地政機關辦理總登記公告期間向被告申請土地測量登記 ,被告於公告總受理登記時,並未一併公告土地使用之現 況,適用何種規定受理,亦未於安輔條例公布實之日另行 公告通知原告,對於原前申請之土地,若有於戰地戰地政 務期間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土地,應重新於安輔條例公 布實施日起,再重為申請,造成原告財產權益之損失云云 。並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行政法規中除明定具有 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原則,此為法律適 用的原則,合先敘明。安輔條例於83年5 月11日總統公 布施行該條例時,始增訂第14條之1 等條文,亦即自83 年5 月13日起,始有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之施行及適用 ,嗣安輔條例施行至87年6 月24日,再經總統明令廢止 。原告之土地測量申請案,係在83年4 月23日,以辦理 系爭土地總登記為由,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測 量,有原告提出向被告之土地測量申請書可憑,83年4 月23日當時,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條文,既尚未增訂施 行,原告自非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規定提出上開土地 登記申請。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 登記為所有人,自須依照土地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並無適用安輔條例之情況。 ⒉被告受理原告上開申請後,派員赴系爭土地會勘結果, 確認系爭土地目前現況為「營區設施與軍方集用場使用 」,被告並當場拍攝照片為證,爰認原告不具民法第76 9 條、第771 條及第940 條等規定要件,否准原告之登 記申請。 ⒊按民法第769條及第940條之規定,所謂「和平繼續占有 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 ,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 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 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77年判字第893 號判決可參)。從 而,土地占有人就未登記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 記者,自以符合上開相關規定為要件。系爭土地既經被 告派員會勘,現址實際情形確與原告主張及土地四鄰證 明書所填寫使用狀況,不相符合,且有卷附系爭土地現 況照片可憑。由於原告目前並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原 告請求核與登記要件不符,被告所為原處分,及本件訴 願決定,洵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 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 所有權取得時效中斷。…」;「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為占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1 條及第940 條各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和平繼續……而使用其土地」,必該占 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以迄於登記完成時仍和平 繼續使用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 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 得申請登記之要件不符,改制前行政法院77判字第893 號著 有判決。是以土地占有人就未登記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 權登記者,自應符合上開相關之要件。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 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 三、原告主張占有系○○○鄉○○段814-1、816、816-1、817-1 地號土地時效取得,並非可採: ㈠經查,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鄉○○段814-1 、816 、816- 1、817-1 地號土地,被告派員赴系爭土地會勘結 果,確認系爭土地目前現況為「營區設施與軍方集用場使 用」,與原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雜地」不符 ,並當場拍攝照片附原處分卷(第29頁)可稽,系爭土地 既係供營區及軍方集用場使用之土地,足認原告於本件申 請時,並無依法繼續占有之事實,即無民法第940 條「對 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占有人」之實質管領,自與民 法第769 條及第770 條規定時效取得之要件不符。原告主 張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系○○○鄉○○段814-1 、816 、816-1 、81 7-1 地號土地,在國軍未進駐前,為其祖先耕作之農地云 云。惟查,原告於本件申請時,並無依法繼續占有之事實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上情,縱然屬實,依前揭規定及改 制前行政法院判旨所示,仍與時效取得之要件不符,應予 敘明。 四、被告否准原告之登記申請,並無違誤: ㈠承上所述,系爭土地經被告派員會勘,現場情形為「營區 設施與軍方集用場使用」之土地,原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 之情事,核與時效取得之要件不符。是以原告以時效取得 為由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予以否准,並 無違誤。 ㈡原告復主張曾於83年4 月23日提出土地測量之申請,依安 輔條例規定,應得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 惟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 日起算至第3日 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 定有明文;故法規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 溯及既往原則。經查,「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 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 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 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3 年內,檢具有關權 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 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6 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 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 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95條規定處理。」;「本條例適用 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 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 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 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安輔條例(87年6 月24日廢止 )第14條之1第1項、第2 項固曾定有明文;惟安輔條例於 83年5 月11日總統修正公布該條例時,始增訂第14條之1 ,即自83年5 月13日起,始有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之施行 及適用;嗣安輔條例施行至87年6 月24日,再經總統明令 廢止。而本件原告之「土地測量」申請案,係在83年4 月 23日,以辦理土地總登記為由,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未登記 土地之測量等情,有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土地測量申請書影 本附原處分卷(第24頁以下)可稽,然83年4 月23日當時 ,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條文,尚未增訂施行,足認原告並 非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規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 又原告於95年7 月12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系爭土 地登記為所有人時,安輔條例業已廢止,亦無該條例之適 用。是以本件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 登記為所有人,自應依民法及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 無適用安輔條例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得依安輔條例規定申 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核係對於法規適用之 誤解,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對於系○○○鄉○○段814-1 、816 、816-1 、817-1 地號土地不具民法第769 條、第771 條及 第940 條等規定要件,否准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申請,於 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系爭土地登記為原 告所有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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