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1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
華民國96年3月28日連企訴字第0960006681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95年7 月12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系○○○鄉
○○段814-1 、816 、816-1 、817-1 地號土地登記為所有
人。經被告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確認該地號上土地現況為
「軍事營區」,與原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雜地
」不符。核其情形不具民法第769 條、第771 條及第940 條
等規定要件,未許可原告之登記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鄉○○段814-1 、816 、816-1 、
817 -1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原告申請登記之
系爭之土地,在國軍未進駐前,係為祖先
耕作農地,原告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規定公布前,於83年4 月23日
依地政機關辦理總登記公告
期間向被告申請土地測量登記
,被告於公告總受理登記時,並未一併公告土地使用之現
況,
適用何種規定受理,亦未於安輔條例公布實之日另行
公告通知原告,對於原前申請之土地,若有於戰地戰地政
務期間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土地,應重新於安輔條例公
布實施日起,再重為申請,造成原告
財產權益之損失
云云
。並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行政法規中除明定具有
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
溯及既往原則,此為
法律適
用的原則,
合先敘明。安輔條例於83年5 月11日總統公
布施行該條例時,始增訂第14條之1 等條文,亦即自83
年5 月13日起,始有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之施行及適用
,
嗣安輔條例施行至87年6 月24日,再經總統明令
廢止
。原告之土地測量申請案,係在83年4 月23日,以辦理
系爭土地總登記為由,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測
量,有原告提出向被告之土地測量申請書
可憑,83年4
月23日當時,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條文,既尚未增訂施
行,原告自非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規定提出
上開土地
登記申請。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
登記為所有人,自須依照土地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並無適用安輔條例之情況。
⒉被告受理原告上開申請後,派員赴系爭土地會勘結果,
確認系爭土
地目前現況為「營區設施與軍方集用場使用
」,被告並當場拍攝照片為證,
爰認原告不具民法第76
9 條、第771 條及第940 條等規定要件,
否准原告之登
記申請。
⒊
按民法第769條及第940條之規定,所謂「和平繼續占有
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以
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
,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
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
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77年判字第893 號判決
可參)。從
而,土地占有人就未登記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
記者,自以符合上開相關規定為要件。系爭土地既經被
告派員會勘,現址實際情形確與原告主張及土地四鄰證
明書所填寫使用狀況,不相符合,且有卷附系爭土地現
況照片可憑。由於原告目前並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
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原
告請求核與登記要件不符,被告所為原處分,及本件訴
願決定,
洵無
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
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
所有權取得時效中斷。…」;「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為占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1 條及第940 條各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和平繼續……而使用其土地」,必該占
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
地上權人,以迄於登記完成時仍和平
繼續使用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
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
得申請登記之要件不符,改制前行政法院77判字第893 號著
有判決。
是以土地占有人就未登記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
權登記者,自應符合上開相關之要件。
二、
前揭事實概要
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
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
可
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
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
三、原告主張占有系○○○鄉○○段814-1、816、816-1、817-1
地號土地時效取得,並非可採:
㈠經查,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鄉○○段814-1 、816
、816- 1、817-1 地號土地,被告派員赴系爭土地會勘結
果,確認系爭土地目前現況為「營區設施與軍方集用場使
用」,與原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雜地」不符
,並當場拍攝照片附原處分卷(第29頁)可稽,系爭土地
既係供營區及軍方集用場使用之土地,足認原告於本件申
請時,並無依法繼續占有之事實,即無民法第940 條「對
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占有人」之實質管領,自與民
法第769 條及第770 條規定時效取得之要件不符。原告主
張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系○○○鄉○○段814-1 、816 、816-1 、81
7-1 地號土地,在國軍未進駐前,為其祖先耕作之農地云
云。
惟查,原告於本件申請時,並無依法繼續占有之事實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上情,縱然屬實,依前揭規定及改
制前行政法院判旨所示,仍與時效取得之要件不符,應予
敘明。
四、被告否准原告之登記申請,並無違誤:
㈠承上所述,系爭土地經被告派員會勘,現場情形為「營區
設施與軍方集用場使用」之土地,原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
之情事,核與時效取得之要件不符。是以原告以時效取得
為由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予以否准,並
無違誤。
㈡原告復主張曾於83年4 月23日提出土地測量之申請,依安
輔條例規定,應得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
惟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
日起算至第3日 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
定有明文;故法規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
溯及既往原則。經查,「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
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
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
人或合於民法規定
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
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3 年內,檢具有關權
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
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6 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
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
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95條規定處理。」;「本條例適用
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
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
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
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安輔條例(87年6 月24日廢止
)第14條之1第1項、第2 項固曾定有明文;惟安輔條例於
83年5 月11日總統修正公布該條例時,始增訂第14條之1
,即自83年5 月13日起,始有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之施行
及適用;嗣安輔條例施行至87年6 月24日,再經總統明令
廢止。而本件原告之「土地測量」申請案,係在83年4 月
23日,以辦理土地總登記為由,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未登記
土地之測量
等情,有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土地測量申請書影
本附原處分卷(第24頁以下)可稽,然83年4 月23日當時
,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條文,尚未增訂施行,足認原告並
非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規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
又原告於95年7 月12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系爭土
地登記為所有人時,安輔條例
業已廢止,亦無該條例之適
用。是以本件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
登記為所有人,自應依民法及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
無適用安輔條例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得依安輔條例規定申
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核係對於法規適用之
誤解,不足為採,
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對於系○○○鄉○○段814-1 、816
、816-1 、817-1 地號土地不具民法第769 條、第771 條及
第940 條等規定要件,否准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申請,於
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系爭土地登記為原
告所有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