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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更一字第 10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0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3年5 月 11日經訴字第09306218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02283 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01025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第00000000號「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新型專利 申請案,應另為法之處分。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4日以「連續變速複合動 力系統」(下稱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 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 查,案經被告於92年8 月25日以(92)智專三(三)05080 字第0922085202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應不予專利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02283 號判決後,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01025 號判決廢 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對第00000000號「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新型專利申 請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專利法(審定時)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於物品之 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 或已公開使用」;及「申請前已有相同新型或新型申請在先 ,並經核准專利者」;以及「運用習知之技術或知識,而為 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得知者」,不得依本法申請為新型 專利,復為舊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是以新 型專利之申請,必須以具備明顯而獨立之「新穎性」及「進 步性」為要件。又所謂「熟悉該項技術者」, 於新型專利係 指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 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而 「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則指定未運用優於熟悉該項 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 論出並完成者。因此於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依據新型 所屬技術領域,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來研判新型技 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是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專利審查基準第2- 2-16 ~2-2- 18 頁)。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①一種連續變速複合動系統,其中包括:第一動力單元,係 具有一驅動軸;及一輸出軸,係可受該驅動軸驅動轉; 及一皮帶變速機構,係連接於該驅動軸與該輸出軸之間, 可將該驅動軸之動力傳遞到該輸出軸;及一離合器,係設 置於驅動軸或輸出軸上,用以控制該第一動力單元之動力 是否傳遞到該輸出軸之動作;及第二傳動裝置,係與該離 合器之轉盤連接;及一電動機,係與該第二傳動裝置的另 一端連接,而能夠經由該第二傳動裝置驅動該轉盤,帶動 該輸出軸旋轉,或是受該輸出軸帶動旋轉而成為一發電機 狀態運轉,或是空轉。 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 中該皮帶變速機機包括:一驅動皮帶輪,係具有二錐形盤 ,及一滾輪,係可控制該二錐形盤之間距;及一從動皮帶 輪,係由二錐形盤組成,及一扭力凸輪機構,係用以控制 該從動皮帶輪之二錐形盤在不同扭力狀態下的間距;及一 V 形皮帶,係套合於該驅動皮帶輪與從動皮帶輪之錐形盤 之間。 ③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 中該第一動力單元係為一內燃引擎,其更進一步具有一組 以上之啟動裝置,係用以啟動該第一動力單元使其開始運 轉;及一發電機,係可受該第一動力單元驅動旋轉,以產 生電流,並作為該為第一動力單元運轉之正時訊號或轉速 信號。 ④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 中離合器包括一轉盤,一固定座,一個以上之離心塊及彈 簧。 ⑤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 中第二傳動裝置包括一前皮帶輪及一驅動皮帶,且驅動皮 帶裝置在前皮帶輪與離合器之轉盤之間。 ⑥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 中電動機與一二次電池連接,可供應電源驅動輸出軸。 ⑦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 中輸出軸可單獨受到動力單元或電動機驅動,或同時受到 動力單元與電動機驅動。 ⑧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 中離合器之轉盤與減速齒輪之轉軸相連接。 ⑨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 中離合器經一減速齒輪組將動力由一傳動軸輸出。 ⑩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 中離合器之轉盤與一減速齒輪連接。 ⑪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 中減速齒輪帶動一差速器,二傘齒輪及二個傳動軸,再經 由二個傳動軸帶動二個車輪轉動。 ⑫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 中離合器設置在驅動軸上,且離合器與驅動皮帶輪相連接 。 ⒊被告所據以引證之證據1 及2,其分別為:87年12月21日公 告第348129號專利案「馬達與引擎混合動力傳輸結構」(下 稱引證1 )及85年10月21日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藉主動 電機速度操控之複合動力系統與裝置」發明專利案(下稱引 證2 )。引證1 係使用「兩組」普利盤皮帶變速機構及「兩 組」單向構件,來各別連接傳動箱和兩個主動力源,亦即每 一個動力源各有一組普利盤皮帶變速機構及一組單向構件, 來傳遞動力到傳動箱輸出;引證2 其主要技術特徵為以離心 式離合器或雙動型離心式離合器為主要動力耦合元件,將引 擎與馬達兩動力結合成動力複合之功能者。 ⑴在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2至第16行有說明:此 〔皮帶變速機構〕實施例為V 形皮帶變速機構有一驅動皮 帶輪裝置在驅動軸上,及一從動皮帶輪裝置於輸出軸之上 ,及一V 形皮帶套設於驅動皮帶輪與從動皮帶輪之間;如 其圖式所示,很顯然此一種〔皮帶變速機構〕若要套設於 驅動皮帶輪與從動皮帶輪之間,必須其驅動軸及輸出軸之 間的配置不能成為同一軸心線的關係。   ⑵在同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20行至第9 頁7 行有說明:該離    合器包括一固定座固定於輸出軸之上,及一轉盤環繞於固    定座外側,轉盤內側面有摩擦面環繞於固定座外側,有離    心塊裝置於該固定座之上,有彈簧連接於固定座與離心塊    之間,離心塊受驅動軸帶動旋轉而將固定座與轉盤銜接在    一起;並第9 頁第11行有說明:此轉盤與車輛車輪之傳動    軸連接;亦即如其圖式所示,系爭專利之離合器係由第一 動力單元之驅動軸帶動旋轉進而啟動轉盤,且轉盤係連結 於負載端。   ⑶在同專利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3 至第10頁第5 行有說明:    此第二傳動裝置含一前皮帶輪裝置於電動機的驅動軸之上    ,及一如正時皮帶之驅動皮帶,其一端套設於該前皮帶輪    之上,此驅動皮帶另一端套設於離合器轉盤外側,因此離    合器轉盤外側有齒形以囓合驅動皮帶,避免打滑的現象;    亦即系爭專利之離合器轉盤外側係有齒形才得以囓合驅動 皮帶。被告謂:「…,系爭專利案將馬達側之普利盤與離 合器剔除,改以皮帶直接與減速齒輪組之離合器連接,仍 屬以皮帶變速結構與離合器達到動力連結、輸送之既有技 術範疇,原告亦於前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專利之構件皆為 習知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全部構件已由引證1、2 分別揭露相類似之技術、構造及功效,…。」云云,顯不 正確。蓋此種離合器〔轉盤〕外側有齒形,才能讓作為〔 第二傳動裝置〕之〔正時皮帶〕與〔轉盤〕相結合,(並 非被告所述皮帶直接與減速齒輪組之離合器連接),也因 此才能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 所述之:『…;及第 二傳動裝置,係與該離合器之轉盤連接;…』之構造;而 且系爭專利之〔第二傳動裝置〕,如〔正時皮帶〕者,並 非如被告所言是〔皮帶變速結構〕,因〔正時皮帶〕與其 皮帶輪組本身係固定轉速,不能作為變速結構,與〔皮帶 變速結構〕本身能變動轉速,兩者在結構及功效上為完成 不同,而且由於〔皮帶變速結構〕之皮帶輪本身就是一組 複雜的機構,若將〔皮帶變速結構〕當作〔第二傳動裝置 〕使用,將無法構成如系爭專利相同的「與離合器之轉盤 連接」之構造;因此系爭專利「離合器轉盤外側有齒形以 囓合驅動皮帶」之元件及構造方式顯然未被引證1 及引證 2 所揭露。 ⒋相對於引證1 而言,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⑴誠如原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於其判決理由四 謂(如該判決書第13頁):「經查,系爭案雖係採用一組 普利盤皮帶變速機構及一組離合器,再配合第二傳動機構 (正時機構)來達到動力傳遞或相互整合之目的。而引證 一係採用二組普利盤皮帶變速機構及二組離合器。其中 第二動力單元之普利盤皮帶變速機構可由其他方式取代, 如鍊條、齒輪等。因此,二案之主要構造差異在於二動力 單元之動力傳輸機構,即離合裝置。系爭案僅在第一動力 單元(引擎)具有離合裝置,藉由此離合器裝置,除了電 動機之動力可以傳遞到車輛之輸出軸外,亦可使引擎之動 力傳遞到電動機,而可為發電機之電池組充電。而引證1 之二動力單元均分別具有一離合器裝置,藉由馬達之離合 器可將其動力傳遞到車輛之輸出軸,但引擎之動力則無法 傳遞到馬達,因此不具有對馬達電池組充電之功效。就此 而言,系爭案之離合器構造與引證1 雖有不同」就原判決 此節理由而言,係肯認系爭專利相對於引證1 具有「對馬 達電池組充電之功效」之顯著功效之顯然的進步,以及「 系爭案之離合器構造與引證一不同」之突出的技術特徵。 即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此亦原告於各該程序 所為之說明,系爭專利乃極具進步性者,合先敘明。 ⑵引證1 係以電動機經V 形皮帶變速器及單向元件與負載連 結;引擎經V 形皮帶變速器及離心離合器及單向元件與負 載連結,因此其限制動力回傳,也因此無法為電池充電。 亦即:引證1 之實施圖例,其電動機的驅動軸與輸出軸之 間係以V 形皮帶變速機構聯接,V 形皮帶變速機構與車輛 之傳動軸之間還經過一個單向元件,很顯然引證1 之電動 機並不能連接於離合器之轉盤;而且引證1 之第二傳動裝 置係V 形皮帶變速機構,V 形皮帶變速機構必須與具V形 溝槽之可變動皮帶輪配合,係完全無法與離合器轉盤的外 側相囓合;也就是說引證1 並不存在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所述之『〔第二傳動裝置〕與該離合器之〔轉盤〕連接 …』的結構之可能性,也因此使得引證1 並不能達成如系 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電動機〕與第二傳動裝 置之另一端連接並經由第二傳動裝置驅動該轉盤帶動該輸 出軸旋轉或受該輸出軸帶動旋轉而成為一發電機狀態運轉 …』之功能。   ⑶被告謂:『…,而引證1 第7 頁第6 行中述及之傳動裝置 (23)可以是皮帶、鏈條、齒輪等具有連接傳動之等效裝 置,故系爭專利第二傳動裝置之驅動皮帶(72)(說明書 註明為如正時皮帶)之傳動裝置之應用,係為熟悉該項技 藝者可輕易由引證1 之V 形(齒形)皮帶置換為正時皮帶 ,雖然…』、又謂:『…,系爭專利減少習知構造之元件 (引證1 之單向元件)及將習知構件排列位置的變化上作 部分等效置換及取代而已,係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結合引 證1 、2 之與系爭專利相類似之習知結構而輕易完成者, 皆囿於既有之功效,實不具進步性。』云云,惟:   ①也許熟悉該項技藝者可輕易將引證1 之V 形(齒形)皮 帶置換為正時皮帶,也就是說要將〔正時皮帶〕作為〔 第二傳動裝置〕連接在引證1 之〔電動機〕與〔輸出軸 〕之間;但是如此簡易的置換又是如何能夠轉變成為系 爭專利案之結構呢?與原審查時之理由一樣,被告目前 之答辯理由所述仍然沒辦法說明:如何以引證1 之結構 ,卻能將〔正時皮帶〕所形成之〔第二傳動裝置〕離合 器之[ 轉盤] 連接?更無法說明如何以引證2 之結構, 卻能夠使用引證1 之習知技術,兩者要如何結合呢?    ②因為以引證1 之結構其〔馬達傳動裝置〕係經一〔V 形 皮帶經由二個皮帶輪作動力傳輸〕及一〔單向元件(5 )〕連接於〔輸出軸〕再經另一〔單向元件(4 )〕與 離合器(17)之轉盤(16)連接,其馬達傳動裝置之V 形皮帶與離合器不在同一側,(而系爭專利之正時皮帶 與離合器在同一側)在這種結構下,縱然有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之技術將〔V 形(齒形) 皮帶〕置換為〔正時皮帶〕,此〔正時皮帶〕仍然沒有 辦法與離合器之〔轉盤〕連接,更無法達到『…讓〔電 動機〕與〔第二傳動裝置〕之另一端連接並經由〔第二 傳動裝置〕驅動該〔轉盤〕帶動該輸出軸旋轉或受該輸 出軸帶動旋轉而成為一發電機狀態運轉…』之功能,除 非將引證1 之結構完全變更;又若如被告所說,能夠將 引證1 之兩個〔單向元件〕取消,但其原專利說明書並 未陳述可將兩個〔單向元件〕取消,且既使將引證1 之 兩個〔單向元件〕取消,也還是無法輕易的以〔正時皮 帶〕置換引證1 之V 形(齒形)皮帶而形成為系爭專利 之機構;因此被告答辯理由所謂之『…熟悉該項技藝者 可輕易由引證1 之V 形(齒形)皮帶置換為正時皮帶… 』之敘述並不能改變引證1 與系爭專利在結構上之根本 差異,也不能改變系爭專利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引證1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事實。 (註:帶齒形之V 形皮帶其齒形係為皮帶材料散熱之用 ,此V 形皮帶與正時皮帶係不同元件,應視其使用狀況 ,不能將兩者當作可完成等效置換;如系爭專利之〔皮 帶變速機構〕使用之V 形皮帶與〔第二傳動裝置〕所使 用之正時皮帶為完全不同結構不同功效之元件。) ⑷在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7行至第20行有說明 其功效包括:〔2.引擎惰轉或熄火,電動機以馬達狀態 正轉驅動車輛前進;3.引擎惰轉或熄火,電動機以馬達 狀態反轉驅動車輛後退。〕;然引證1 之實施圖例,其 離合器雖也是用以控制第一單元之動力是否傳遞到輸出 軸上,但是其離合器的轉盤並不是如系爭專利一般直接 連結於負載端,而是先經由一單向元件再接到負載端; 此一種結構其目的是要防止動力包括馬達的動力由負載 端傳回離合器之轉盤,卻也阻止了動力回收及該馬達作 為發電的功能,引證1 之離合器應用技術與系爭專利並 不相同! ⒌相對於引證2而言, 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⑴於引證2 中,聯接於兩主要動力輸出軸之間的耦合元件是 離心離合器;此離心離合器是借著中間主動軸上的離心塊 ;受主動軸聯動旋轉產生離心力,此離心力接觸被動軸軸 轂的內側,產生摩擦力,以此摩擦力帶動被動軸,故其扭 力的傳輸如圖一(證三:離心離合器之轉速反應曲線影本 乙份所示);當主動軸轉速未到設計值時,被動軸完全不 受主動軸之扭力;當主動軸離心塊開始接觸被動軸之軸轂 時,始有扭力轉換的功能產生,但是大部份的動能皆以摩 擦發熱的方式流失,因此其扭力轉換之效率非常低,稱此 區段為暫態區或轉換區(Transient area);當主動軸的 轉速再增大時,離心塊離心力產生之摩擦力足以完全帶動 的被動軸,被動軸與主動軸將完全同步運轉,此時並沒有 扭力轉換的功能,被動軸與主動軸將視同為同一軸。若此 離心塊離心力不再附加其它扭力轉換器,而直接聯接兩個 主動力軸之間,也就是說主動軸與被動軸皆是主動力輸出 軸時,由於兩個主動力輸出軸要達到完全同步是非常困難 的,尤其有一主動力輸出是引擎動力,即使一般單主動力 軸的齒輸換擋機構也必須有同步環的機構設計,來讓主動 齒輪與被動齒輪同步,來避免扭力衝擊的發生。況且引證 2 的機構只有當暫轉換區時,能有扭力轉換,以吸收局部 的扭力衝擊並產生大量的熱,超過轉換區之後,兩主動力 軸將因轉速差異,不斷地產生扭力衝擊,此扭力衝擊如同 鐵錘敲擊機件一般,不僅會造成使用者不舒適,不適用於 車輛上,而且會造成機件的損壞。因此離心離合器一般只 適於做限定最低速度輸出之單向離合器使用。而系爭專利 之機構係以皮帶變速機構(CVT )做為兩主要動力輸出之 耦合元件,由於皮帶變速機構有兩組可調力距之皮帶輪, 其中一組皮帶輪與引擎輸出軸連接,另一皮帶輪與馬達輸 出軸連接,則不論引擎與馬達輸出軸連接,則不論引擎與 馬達(及車輛)之間的相對轉速為何,兩組皮帶輪能非常 快速的自動調節輪徑(此皮帶變速機構在本專利說明書有 詳細說明,不再贅述。)使得兩個輪軸之轉速(與扭力) 迅速地達到平衡,並由其中一個輪軸輸出供外界使用,經 由皮帶變速機構做為之耦合元件之動力系統幾乎毫無扭力 衝擊的情況發生。且以皮帶變速機構做為扭力轉換器,以 耦合兩個主動輸出軸時,其中並不需要再以其它機構結合 ,就能夠達到非常優良之扭力轉換之功能,因此,系爭專 利控制各輸出軸的動力,所以可以產生良好的複合動系統 之功能。 ⑵再查引證2 ,其所有實施圖例皆顯示由〔引擎動力〕之〔 驅動軸〕經〔離心離合器〕再通往負載之各〔輸出軸〕, 此一動力傳遞路徑之轉軸,全部為成一條同心軸線之裝配 方式,亦即由引擎至負載之間的所有軸為同一軸心,這種 機構明顯地限制了引證2 與引證1 作結合之可能性;也就 是說縱然將引證1 習知的V 形皮帶變速機構應用於引證2 之任一結構上,根本無法組合形成一種動力單元能以V 形 皮帶聯結引擎至負載之間的所有軸為同一軸心,也就是說 將引證1 之技藝結合於引證2 之上也無法構成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所述之『〔第一動力單元〕係具有一〔驅動軸 〕…及一〔輸出軸〕……及一〔皮帶變速機構〕連接於該 驅動軸及該輸出軸之間…』;因此可知系爭專利並不能由 熟悉該技藝者以引證1 及引證2 之習知技術加以組合而輕 易達成者! ①由於系爭專利之離合器係由第一動力單元之驅動軸帶動    旋轉進而啟動轉盤,而且在其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7 至 第9 行有說明:當引擎以惰速旋轉,使得輸出軸的轉速 低到臨界轉速時,該離心塊的離心力低於彈簧拉力,使 得輸出軸的動力無法傳遞到轉盤;因此系爭專利之離合 器其轉盤才會連結於負載端,亦即系爭專利之離合器係 將固定座由驅動軸帶動,因此能由第一單元之驅動軸, 亦即引擎端所控制啟動,而不是由用負載端所控制啟動 ,此即所謂『離合器用以控制第一單元之動力是否傳遞 到該輸出軸』,而不是反向的控制動力是否由輸出軸傳 回第一單元之驅動軸上。 ②被告答辯理由卻謂:『系爭專利之審查即依其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所載與引證案作比較,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所請之構件,其主要技術特徵係將內燃機引擎與電 動馬達兩種動力經由V 形皮帶變速系統連接,使兩種動 力能平順的銜接,達到並聯式複合動力系統的所有功效 ,而馬達動力傳輸機構之驅動輪及從動輪間所設之傳動 裝置可以是V 形皮帶、離合器、普利珠盤等具有連結傳 動之等效裝置,以獲得由馬達為主、引擎為輔或馬達與 引擎並行輸出的動力模式,業已於引證1 說明書第3~4 頁載述甚明,因此傳動裝置以V 形皮帶、離合器、普利 珠盤等具有連結傳動裝置作等效置換,已屬習知技術, 故系爭專利之中間連結機構以V 形皮帶及普利珠盤等效 置換引證2 所使用之齒輪機構,應屬熟習該項技術之人 士所可輕易完成,其所達成之功效本屬可能預期,並不 能以此主張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功效之增進。』 云云。被告之所言是籠統而不實的說法,因系爭專利引 擎與電動馬達兩種動力並非經由V 形皮帶變速系統連接 ,而係分別由V 形皮帶變速系統與正時皮帶連接,另其 系爭專利之中間連結機構係指何種機構, 且有意忽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一項重要特徵,亦即:『…〔第 二傳動裝置〕與該離合器之〔轉盤〕連接…』,如果依 照被告之上述說法,認為:『系爭專利之中間連結機構 以V 形皮帶及普利珠盤等效置換引證案2 所使用之齒輪 機構』,這種置換要如何能使〔第二傳動裝置〕與該離 合器之〔轉盤〕連接,進而產生系爭專利之許多功效?    ③且如前所述,引證2 由引擎至負載之間的所有軸為同一     軸心,這種機構明顯地限制了引證2 與引證1 作結合之 可能性在這種先天結構的限制下,如何能將V 形皮帶及 普利珠盤等效置換引證2 所使用之齒輪機構,此點被告 一直無法清楚說明;此種機構因為其幾何結構的關係根 本無法與引證1 相結合互換其關鍵之元件,被告一直以 含糊籠統的文字強辯本案係以引證1 之V 形皮帶及普利 珠盤等效置換引證2 所使用之齒輪機構,卻一直無法說 明在引證2 之幾何結構之下,要如何將其齒輪機構置換 成V 形皮帶及普利珠盤等元件;故可知被告上述之理由 為不確實且為不足採信者。 ⑶再者,系爭專利與引證2 之動力整合、電瓶充電、制動阻 尼、離合器均有不同系爭專利申請使用之中間連結機構具 有扭力轉換功效之皮帶變速機構(CVT ),可以將兩種不 同的動力,在不同轉速下,很滑順的結合,而引證2 所使 用之齒輪機構及離心離合器機構,完全不能吸收扭力衝擊 ;引證2 使用單向的離心離合器,而且其離心離合器的離 心動力,是由輸出端向引擎軸端單向結合,當電瓶沒電的 時候,其引擎動力根本無法傳到電動機及無法輸出,故只 能做剎車回充時充電。而系爭專利係使用CVT 連結,而離 心離合器的離心是由引擎控制,所以即使馬達電瓶沒有電 ,引擎動力仍然可以輸出到車輛;制動阻尼即為以馬達轉 換為發電機功能產生剎車阻抗,來回收車輛之慣能量,大 部份的複合動力系統,皆有此項利用電動機當作剎車以產 生阻抗並回收動力之功效,系爭專利之特點是使用離心離 合器的輸出端被動輪外罩,巧妙地改變成為發電機的被動 皮帶輪,因此省下一個重要的傳動零件,而達到降低成本 之功效,而引證2 係使用兩個昂貴的齒輪成本甚高,故其 系統確是劣於系爭專利;所有複合動力系統的雙動力之間 的連結機構有動力傳動元件及邏輯元件兩類,引證2 其中 間連接之邏輯元件為離心離合器,而其離心離合器之使用 方式大異於一般動力系統之使用方式,其離心塊之主動軸 是朝向馬達端及輸出端,而外罩之被動軸是朝向引擎,如 此連結,使得整個複合動力係以馬達動力為主要控制動力 ,而系爭專利之離心離合器的主動軸(連有離心塊者)是 朝向引擎端,係以引擎動力為主控顯然不同。因此,系爭 專利與引證2 有極大差異,且功能及構造均優於引證2 , 符合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 ⑷又引證2 之各實施圖例,其圖式1 之離合器係單動型離心 離合器,其他圖式之離合器皆係雙動型離心離合器,由其 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可知,這些離心離合器 之配置皆有一特徵,即其最先用以啟動離合器外環或中環 之內環構件係裝置於輸出軸之上,而非裝置於連接引擎動 力之驅動軸上,其目的是為了達到能以馬達動力帶動輸出 軸轉動之同時由負載端啟動離合器並帶動引擎,但此種結 構也會造成由車輛傳回的慣性動力能經由負載端啟動離合 器並帶動引擎;也就是說引證2 之各實施圖例之離心離合 器皆能由負載端啟動,而不是如同系爭專利之結構係只能 以引擎端啟動離合器再將動力傳至負載端,這種結構的差 異應用於車輛時就會產生極大不同的後果。   ①第一個差異係因所有種類的引擎其動力有一特性,就是    在怠速(惰轉)時不能連接負載,因為怠速時引擎之扭    力值非常低,一旦連接負載就會熄火,如果離合器是由     引擎端啟動則沒有問題,但如同引證2 之離心離合器是 能由負載端啟動,則當負載端有轉速時例如因任何原因 滑行時,將反過來啟動離合器而帶動引擎,這就使得引 擎無法保持在怠速(惰轉)狀態,如果引證2 之引擎要 保持在怠速(惰轉)狀態,必須再增加另一個不同型式 的離合器,如其圖1 及圖5 之件號CL101 所示,用以切 斷負載的慣性力避免傳回而啟動離合器帶動引擎。   ②第二個差異係因為車輛於實際應用時,由於有上坡及下     坡等路況之差異,上坡時車速極慢但負載大需要引擎大     出力,反之下坡時車速快但負載小故不需要引擎出力此     時希望引擎成怠速狀況,但是如果離合器是由負載端控     制,則於下坡低負載時引擎怠速不必出力,但上坡大負     載時反而因車速慢下來而切斷了離合器的連結,使得引     擎動力無法輸出,由於引擎是由駕駛員控制而負載是由     車輛路況所決定,這使得引證2 之結構作為車輛使用時 會造成駕駛員無法控制車輛動力之盲點出現。    ③第三個差異係既然引證2 之離合器係受馬達動力帶動輸 出軸轉動之同時由負載端啟動離合器並帶動引擎,很顯 然不能如系爭專利一樣讓馬達反轉以帶動車輛倒退,因 為引證2 之馬達反轉同時也會啟動離合器並帶動引擎反 轉而損壞引擎!   ④由以上各點可知,系爭專利既然比引證案2 多了此項功    能,又能避免引證2 的缺失,絕非被告所言為不具進步 性,故系爭專利相對於引證1 及引證2 係有功效之增進 者。 ⒍被告謂:『…。當然系爭專利之構造及技術特徵雖分別與引 證1 或引證2 之構造各有稍許差異,而被告係以結合引證1 引證2 之習知構造及技術特徵為熟悉本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 者,且未有功效之增進,不符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而為系 爭專利應不准新型專利之處分,並非以單一證據作為引證依 據;…』,被告係以結合引證1 及引證2 之習知構造及技術 特徵為熟悉本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者,且未有功效之增進, 不符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作為系爭專利應不准新型專利之 處分;然而被告之所有處分理由及答辯理由皆不能說明:「 如何結合引證1 及引證2 之習知構造及技術特徵?」。引證 1 因係為傳統之觀念,其無法為動力回收及作充電之功能者 ,無法與系爭專利相較,固不待言;引證2 因如前所詳述之 同軸心問題,而無法為「皮帶無段變速」。即令該引證1 及 引證2 為組合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更遑論該引證1 及引證2 無法為組合,亦不可能組合。因此可知,被告並不 能否定原告補充理由所明辨:「引證1 及引證2 在結構上完 全無法整合。」之事實!  ⒎系爭專利之所有構成要件是否一一為引證資料所揭露,尚必   須綜合創作之目的、整體所能達成之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 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而或得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 來加以判斷,諸如:系爭專利與引證2 之動力整合、電瓶充 電、制動阻尼、離合器均有不同等是。而被告僅單純以「因 此傳動裝置以皮帶、鏈條、齒輪等具有連結傳動作等效置換 ,已屬習知技術。系爭專利中之中間連結機構以皮帶等效置 換引證2 所使用之齒輪機構,應屬熟習該項技術之人所可輕 易完成」中部分相同構件名稱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其中部分構 成要件,即全然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顯屬率斷。  ⒏綜據前述,系爭專利並非如被告所言僅為引證1 與引證2 所 揭露技術之單純組合者,而係一具有明顯新穎性之機構且為 具有功能之增進者;依我國審查基準第2-2-19頁,例1 ,如 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得視為「有增進某種功效」,而在 第2-2-20頁,(三)組合新型,組合新型可產生某一新功效 或增進某種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輕易完成,而由上述 可知系爭專利可倒轉,充電,可應用機車及汽車行駛,引證 1 、2 無此功效,且系爭專利可大量生產,引證1 、2 無法 充當複合動力車使用。原告就系爭專利所為之主張,乃再再 印證引證1 及引證2 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於功效上之增進, 系爭專利實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具體陳述各該理由,並詳 細闡明系爭專利所增進之功效,實具進步性,懇祈鈞院明察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為判決如上訴聲明,以維權益,並 符法紀,至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 ⒈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略為:「…核其係以系爭案   有左列之優點及裝置之不同:(一)中間連結機構具有扭力   轉換功效之皮帶連續變速機構(CVT ),可以將兩種不同的   動力,在不同轉速下,很滑順的結合。(二)系爭案係使用   CVT 連結,而離心離合器的離心動力是由引擎控制,所以即   使馬達電瓶沒有電,引擎動力仍然可以輸出到車輛。(三)   引證二離心塊之主動軸是朝向馬達端及輸出端,而外罩之被   動軸是朝向引擎,如此連結,使得整個複合動力係以馬達動   力為主要控制動力,而系爭案之離心離合器的主動軸(連有   離心塊者)是朝向引擎端,係以引擎動力為主控顯然不同…   」云云。惟查新型專利進步性判斷創作是否能輕易完成時,   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   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是否   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請當時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   效者。   ⑴引證1 之雙動力源技術、皮帶變速、離合器等,有如其申    請專利範圍第2 項末所述「…藉此於引擎動力及馬達動力    切換運轉時,不會產生干擾且能確實傳遞動力。」已具有    如上述廢棄原判決理由一(一)所指之可以將兩種不同的    動力,在不同轉速下,很滑順的結合之功效。   ⑵引證1 之離心離合器的離心動力亦是由引擎控制,如其說    明書第4 頁第7 行所述「…馬達啟動時則引擎動力傳輸機 構呈怠轉狀,轉由馬達及馬達動力傳輸機構…將動力傳遞 …」及第8 頁第1 段所述「…引擎動力帶動驅動輪…運轉 ,轉動動量使離合器(17)張開與轉盤(16)接觸,…由 輸出軸(33)輸出」,已具有如上述廢棄原判決理由一( 二)所指之利用離心離合器於即使馬達電瓶沒有電之時, 引擎動力仍然可以輸出到車輛之功效。   ⑶又查引證2 離心塊之主動軸是朝向馬達端及輸出端,而外    罩之被動軸是朝向引擎之構造特徵是在引證2 之實施例二    、三、四及五雖與本案不同,而引證2 之實施例一則否,    併予指明,惟系爭專利之離心離合器的主動軸(連有離心 塊者)是朝向引擎端,係已為引證1 之第二、四圖所示, 與系爭專利之引擎動力主控完全相同,非如本上述原判決 理由一(三)所指有顯然不同之處。   ⑷綜上,故以離心塊作為引擎動力的控制,係為引證1 離合    器所揭露習知技術,系爭專利之構造及技術特徵雖分別與 引證1 或引證2 之構造各有稍許差異,而被告係以結合引 證1 及引證2 之習知構造及技術特徵為熟悉本項技術者可 輕易完成者,且未有功效之增進,不符新型專利進步性要 件,而為系爭專利應不准專利之處分(詳參本案再審查審 定書、訴願答辯書及決定書、行政訴訟答辯書等),並非 以單一證據作為引證依據。    ①就系爭專利全部申請專利範圍之構件與引證1 、2 之整 體技術相比較,可知引證1 所示之馬達與引擎混和動力 傳輸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利用皮帶變速結構(含普利 盤與皮帶)與離合器達到連結馬達與引擎動力,並透過 變速齒輪組將動力輸出等主要技術結構,系爭專利將馬 達側之普利盤與離合器剔除,改以皮帶直接與減速齒輪 組之離合器連接,仍屬以皮帶變速結構與離合器達到動 力連結、輸送之既有技術範疇,原告亦於前言詞辯論時 自承系爭專利之構件皆為習知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之全部構件已由引證1 、2 分別揭露相類似之技術、 構造及功效,系爭專利減少習知構造之元件(引證一之 單向元件)及將習知構件排列位置的變化上作部分等效 置換及取代而已,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結合引證1 、 2 之與系爭專利相類似之習知結構而輕易完成者,皆囿 於既有之功效,實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專利之原審查理由即以結合引證1 之雙動力源技術 、皮帶變速、離合器與引證2 之引擎動力回收轉換為電 能之技術內容,而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審定,原告 欲藉系爭專利與引證1 、2 之各單獨比對,以證明系爭 專利與引證1 、2 之差異,並不合理,系爭專利確已不 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已臻明確,絕無矛盾及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處。  ⒉又查「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為系爭專利核駁處分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6日施行之專利 法第103 條第2 項所明定,審查專利時,於判斷專利是否具 專利要件,引證之證據為專利前案時,除考量引證案之申請 專利範圍外,凡在引證案說明書或圖式有記載之新型,亦應 包含在內,而予以判斷是否具專利要件。 ⑴系爭專利之審查即依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與引證案 做比較,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請之構件,其主要技 術特徵係將內燃機引擎與電動馬達兩種動力經由V 形皮帶 變速系統連接,使兩種動力能平順的銜接,達到並聯式複 合動力系統的所有功效,而馬達動力傳輸機構之驅動輪及 從動輪間所設之傳動裝置可以是V 形皮帶、離合器、普利 珠盤等具有連結傳動之等效裝置,以獲得由馬達為主、引 擎為輔或馬達與引擎並行輸出的動力模式,業已於引證1 說明書第3 ~4 頁載述甚明,因此傳動裝置以V 形皮帶、 離合器、普利珠盤等具有連結傳動裝置作等效置換,已屬 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之中間連結機構以V 形皮帶及普利 珠盤等效置換引證2 所使用之齒輪機構,應屬熟習該項技 術之人所可輕易完成,其所達成之功效本屬可能預期,並 不能以此主張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功效之增進。   ⑵又系爭專利混合動力之機械結構,已為引證2 所揭露電機 組與引擎動力之整合、低速驅動以作為電動機驅動負載, 並於低速滑行時作為發電機對電瓶作動能回收之制動,或 發電供充應其他負載以產生制動效應者、高速滑行以引擎 阻尼制動及動能回收之操作型態及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所請之結構及技術特徵僅是於位置變化上作部分 等效置換及取代而已,並不具進步性,簡而言之,系爭專 利係利用引證1 之雙動力源技術、皮帶變速、離合器結合 引證2 之引擎動力回收轉換為電能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 之專利技術內容僅為引證1 與引證2 所揭露技術之單純組 合,無其他增進功效之處,而為應不予新型專利之處分, 原判決所述理由應無矛盾之處,系爭專利確已不符合專利 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故其所訴無理由。 ⒊原告補充理由訴稱:引證1 之電動機並不能連接於離合器之 轉盤,而且引證1 之第二傳動裝置係V 形皮帶變速機構,V 形皮帶變速機構必須與具V 形溝槽之可變動皮帶輪配合,係 完全無法與離合器轉盤的外側相囓合;也就是說引證案1 並 不存在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第二傳動裝置】 與該離合器之【轉盤】連接…』的結構之可能性,也因此使 得引證l 並不能達成如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電 動機】與第二傳動裝置之另一端連接並經由第二傳動裝置驅 動該轉盤帶動該輸出軸旋轉或受該輸出軸帶動旋轉而成為一 發電機狀態運轉』之功能云云。查利用皮帶以傳輸不同軸動 力之技術,係為一般公知之動力傳動技術,其皮帶可為平皮 帶、V 形皮帶、齒形皮帶及正時皮帶等各種形狀,於應用時 當然各連接機構皆需依其設計之需要而配合各種皮帶之外形 ,如系爭專利以錐形盤及轉盤提供二種皮帶傳動方式即V 形 皮帶變速機構之V 形皮帶(33)及第二傳動裝置之驅動皮帶 (72)(說明書註明為如正時皮帶),而引證1 第7 頁第6 行中述及之傳動裝置(23)可以是皮帶、鏈條、齒輪等具有 連結傳動之等效裝置,故系爭專利第二傳動裝置之驅動皮帶 (72)(說明書註明為如正時皮帶)之傳動裝置之應用,係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由引證1 之V 形(齒形)皮帶置換 為正時皮帶,雖然引證1 並未強調其有充電功能,惟眾所周 知一般的車輛的充電方式,皆是具有由引擎經由傳動裝置啟 動汽車上之發電機以對車輛之電池進行充電,或如引證2 所 述其於低速滑行時作為發電機對電瓶作動能回收之制動。 ⒋原告補充理由又稱,查引證 2,其所有實施圖例皆顯示由〔 引擎動力〕之〔驅動軸〕經〔離心離合器〕再通往負載之各 〔輸出軸〕,此一動力傳遞路徑之轉軸,全部為成一條同心 軸線之裝配方式,亦即由引擎至負載之間的所有軸為同一軸 心,這種機構明顯地限制了引證 2 與引證 1 作結合之可能 性,因此可知系爭專利並不能由熟悉該技藝者以引證l 及引 證2 之習知技術加以組合而輕易達成者云云。又原告補充理 由訴稱,由引證1 之實施圖例,結構其目的是要防止動力包 括馬達的動力由負載端傳回離合器之轉盤,卻也阻止了動力 回收及該馬達作為發電的功能,引證l 之離合器應用技術與 系爭專利並不相同。再者,原告於補充理由訴稱,引證2 之 各實施圖例之離心離合器皆能由負載端啟動,而不是如同系 爭專利之結構係只能以引擎端啟動離合器再將動力傳至負載 端,這種結構的差異應用於車輛時就會產生極大不同的後果 ,而會產生三個差異,由此三個差異可知系爭專利相對於引 證1 及引證2 係有功效之增進者,引證1 因係為傳統之觀念 ,其無法為動力回收及作充電之功能者,無法與系爭專利相 較,固不待言;引證2 因如前所詳述之同軸心問題,而無法 為「皮帶無段變速」。即令該引證案1 及引證案2 為組合亦 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更遑論該引證1 及引證2 無法為 組合,亦不可能組合等云云。惟查: ⑴系爭專利以由引證1 、2 分別揭露相類似知技術、構造及 功效,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結合引證1 、2 之與系爭專 利相類似之習知結構而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之構造及技術特徵雖分別與引證1 或引證2 之 構造各有稍許差異,而被告係以結合引證1 及引證2 之 習知構造及技術特徵為熟悉本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者, 且未有功效之增進,不符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而為系 爭專利應不准新型專利之處分(詳參本案再審查審定書 、訴願答辯書及決定書、行政訴訟答辯書等),並非以 單一證據作為引證依據。 ②就系爭專利全部申請專利範圍之構件與引證1 、2 之整 體技術相比較,可知引證1 所示之馬達與引擎混和動力 傳輸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利用皮帶變速結構(含普利 盤與皮帶)與離合器達到連結馬達與引擎動力,並透過 變速齒輪組將動力輸出等主要技術結構,系爭專利將馬 達側之普利盤與離合器剔除,改以皮帶直接與減速齒輪 組之離合器連接,仍屬以皮帶變速結構與離合器達到動 力連結、輸送之既有技術範疇,原告亦於前言詞辯論時 自承系爭專利之構件皆為習知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之全部構件已由引證1 、2 分別揭露相類似之技術、 構造及功效,系爭專利減少習知構造之元件(引證1 之 單向元件)及將習知構件排列位置的變化上作部分等效 置換及取代而已,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結合引證1 、 2 之與系爭專利相類似之習知結構而輕易完成者,皆囿 於既有之功效,實不具進步性。 ③系爭專利之原審查理由即以結合引證1 之雙動力源技術 、皮帶變速、離合器與引證2 之引擎動力回收轉換為電 能之技術內容,而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審定,原告 欲藉系爭專利與引證1 、2 之各單獨比對及相互間之無 法直接結合套用,以證明系爭專利與引證1 、2 之差異 ,乃係原告執一己之見,並不合理。 ⑵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而不符 新型專利之要件。 ①查「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準」為系爭專利核駁處分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6日施行 之專利法第103 條第2 項所明定,於審查專利、判斷申 請案是否具專利要件、引證之證據為專利前案時,除考 量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外,凡在引證案說明書或圖式 有記載之新型,亦應包含在內。 ②系爭專利之審查即依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與引證 案作比較,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請之構件,其主 要技術特徵係將內燃機引擎與電動馬達兩種動力經由V 形皮帶變速系統連接,使兩種動力能平順的銜接,達到 並聯式複合動力系統的所有功效,而馬達動力傳輸機構 之驅動輪及從動輪間所設之傳動裝置可以是V 形皮帶、 離合器、普利珠盤等具有連結傳動之等效裝置,以獲得 由馬達為主、引擎為輔或馬達與引擎並行輸出的動力模 式,業已於引證1 說明書第3 ~4 頁載述甚明,因此傳 動裝置以V 形皮帶、離合器、普利珠盤等具有連結傳動 裝置作等效置換,已屬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之中間連 結機構以V 形皮帶及普利珠盤等效置換引證2 所使用之 齒輪機構,應屬熟習該項技術之人所可輕易完成,其所 達成之功效本屬可能預期,並不能以此主張具有突出之 技術特徵或顯然功效之增進。 ③又系爭專利混合動力之機械結構,已為引證2 所揭露電 機組與引擎動力之整合、低速驅動以作為電動機驅動負 載,並於低速滑行時作為發電機對電瓶作動能回收之制 動,或發電供充應其他負載以產生制動效應者、高速滑 行以引擎阻尼制動及動能回收之操作型態及功效,故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請之結構及技術特徵僅是於位置 變化上作部分等效置換及取代而已,並不具進步性,簡 而言之,系爭專利係利用引證案1 之雙動力源技術、皮 帶變速、離合器結合引證2 之引擎動力回收轉換為電能 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專利技術內容確實僅為引證1 與引證2 所揭露技術之單純組合,無其他增進功效之處 ,系爭專利確已不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第00000000號「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新型專利,其 申請專利範共有12項,其中之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 屬項。其申請專利範圍記載為: ①一種連續變速複合動系統,其中包括:第一動力單元,係 具有一驅動軸;及一輸出軸,係可受該驅動軸驅動旋轉; 及一皮帶變速機構,係連接於該驅動軸與該輸出軸之間, 可將該驅動軸之動力傳遞到該輸出軸;及一離合器,係設 置於驅動軸或輸出軸上,用以控制該第一動力單元之動力 是否傳遞到該輸出軸之動作;及第二傳動裝置,係與該離 合器之轉盤連接;及一電動機,係與該第二傳動裝置的另 一端連接,而能夠經由該第二傳動裝置驅動該轉盤,帶動 該輸出軸旋轉,或是受該輸出軸帶動旋轉而成為一發電機 狀態運轉,或是空轉。 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 中該皮帶變速機機包括:一驅動皮帶輪,係具有二錐形盤 ,及一滾輪,係可控制該二錐形盤之間距;及一從動皮帶 輪,係由二錐形盤組成,及一扭力凸輪機構,係用以控制 該從動皮帶輪之二錐形盤在不同扭力狀態下的間距;及一 V 形皮帶,係套合於該驅動皮帶輪與從動皮帶輪之錐形盤 之間。 ③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 中該第一動力單元係為一內燃引擎,其更進一步具有一組 以上之啟動裝置,係用以啟動該第一動力單元使其開始運 轉;及一發電機,係可受該第一動力單元驅動旋轉,以產 生電流,並作為該為第一動力單元運轉之正時訊號或轉速 信號。 ④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 中離合器包括一轉盤,一固定座,一個以上之離心塊及彈 簧。 ⑤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 中第二傳動裝置包括一前皮帶輪及一驅動皮帶,且驅動皮 帶裝置在前皮帶輪與離合器之轉盤之間。 ⑥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 中電動機與一二次電池連接,可供應電源驅動輸出軸。 ⑦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 中輸出軸可單獨受到動力單元或電動機驅動,或同時受到 動力單元與電動機驅動。 ⑧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 中離合器之轉盤與減速齒輪之轉軸相連接。 ⑨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 中離合器經一減速齒輪組將動力由一傳動軸輸出。 ⑩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 中離合器之轉盤與一減速齒輪連接。 ⑪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 中減速齒輪帶動一差速器,二傘齒輪及二個傳動軸,再經 由二個傳動軸帶動二個車輪轉動。 ⑫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 中離合器設置在驅動軸上,且離合器與驅動皮帶輪相連接 。 二、原審定處分之核駁理由係謂:「經查本案申請日前相關資料 ,87年12月21日告第348129號專利案『馬達與引擎混合動力 傳輸結構』(即引證1 ),已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與 圖式第2 、4 圖中揭露以引擎動力輸出軸與普利盤皮帶變速 機構連接再經離合器與馬達動力耦合之技術內容,與本案之 主要技術內容相似,本案技術特徵已揭示於引證案中。本案 與引證案不同處在於,引證案中馬達及引擎軸各設有單向元 件與馬達設有普利盤皮帶變速機構,本案僅將上述元件、機 構卸除;惟單向元件與普利盤皮帶變速機構為動力輸出軸習 用之元件,其裝設或拆卸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依動力系統需 要輕易完成。本案與引證案皆以皮帶無段變速機構與離心式 離合器,達到結合引擎動力與馬達動力之功效,其改變亦未 增進功效,故本案不具進步性。」、「申復理由指出本案電 動機可轉用為發電電機對電池組進行充電,惟在馬達與引擎 混合動力系統中以電動機轉用為發電機屬習用技術,如初審 所舉引證附件(即引證2 ,85年10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 0000號『藉主動電機速度操控之複合動力系統與裝置』發明 專利案,所舉申復理由不合理。」等語(見再審查核駁審定 書理由二、三),資為論據。而被告92年發文之0000000000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則稱:「一、本案『連續變速複合動 力系統』之創作特徵係利用皮帶無段式變速機構與離心式離 合器組合之動力傳輸機構,結合燃油引擎與電力馬達動力供 車輛行駛;其中引擎動力輸出軸與普利盤皮帶變速機構連接 ,電力馬達動力輸出軸經一離心式離合器與皮帶無段式變速 機構連接,使雙動力源耦合,降低動力耦合時扭力之衝擊。 二、惟查已准新型專利前案,87年12月21日告第348129號專 利案(即引證1 ),已揭露利用皮帶無段式變速機構結合引 擎動力與馬達動力之動力傳輸構造;引證案第2與4圖所揭露 馬達動力傳輸之離合器配置雖與本案不同,惟以引擎動力輸 出軸與普利盤皮帶變速機構連接,再經離合器與馬達動力耦 合之技術內容則與本案之主要技術內容相同;故本案應屬運 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本案與引證案皆為達成雙動力源耦合功效,屬於相同技術範 疇,所獲得功效亦同,並無增進之處,故本案不具有進步性 。」核與再審查核駁審定書所載理由雷同。 三、經查: ⑴按被告機關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2-2-17頁「 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 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判斷其進步性」又 2-2-21 頁「 …不得因獨立項之新型不具有進步性,而對其附屬項逕予 核駁,因其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 觀的研判。」次按「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者, 在審定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為系爭專利核駁 時專利法法第105 條準用第46條第2 項所規定;又參照行 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可知,被告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者,在審定前 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其立法意旨在給申請人補充或修正 之機會,故其有關不予專利之通知內容及理由應具體明確 ,使申請人得以清楚明白應補充或修正之處,始有為實質 申復之可能;如審定前通知之內容未逐項指出各專利請求 項是否具可專利性,及獨立項不具可專利性,但附屬項具 可專利性時,是否可以修正之情形,即無法使申請人理解 應補充或修正之處者,自不符給予申請人申復機會之立法 意旨,而有違專利法第46條第2 項之規定。 ⑵本件對照前揭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及被告之核駁理由先 行通知書、再審查核駁審定書,顯見原審定及核駁理由通 知在形式上,並未針對系爭專利之請求項逐項審查其進步 性要件;再就實質上審之,以系爭專利第7 請求項記載之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 其中輸出軸可單獨受到動力單元或電動機驅動,或同時受 到動力單元與電動機驅動」為例,本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 書及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均未隻字片語論及該請求項已被 引證案所揭露,或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 前之引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按引證1 僅能單獨選擇引 擎或電動機驅動),是本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再審查 核駁審定書,顯有違判斷進步性應逐項審查之基本原則。 又系爭專利第1 請求項所述之「皮帶變速機機」,包括: 一驅動皮帶輪,係具有二錐形盤,及一滾輪,係可控制該 二錐形盤之間距;及一從動皮帶輪,係由二錐形盤組成, 及一扭力凸輪機構,係用以控制該從動皮帶輪之二錐形盤 在不同扭力狀態下的間距;及一V 形皮帶,係套合於該驅 動皮帶輪與從動皮帶輪之錐形盤之間(見系爭專利第2請 求項),可知系爭專利之「皮帶變速機構」,僅有一組; 而引證1 之皮帶變速機構則有二組,另加二組「單向構件 」配合,系爭專利與引證1 之結構與配置顯有不同。雖再 審查核駁審定理由謂:「本案與引證案不同處在於,引證 案中馬達及引擎軸各設有單向元件與馬達設有普利盤皮帶 變速機構,本案僅將上述元件、機構卸除;惟單向元件與 普利盤皮帶變速機構為動力輸出軸習用之元件,其裝設或 拆卸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依動力系統需要輕易完成。」云 云,惟將引證1 之二組單向元件與一組普利盤皮帶變速機 構拆卸後,其是否仍能正常運轉,或與引證2 相互結合, 已有疑義,更遑論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 前之引證技術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是系爭核駁理由先行 通知書及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之上揭理由,實不夠具體明確 ,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被告於行政訴訟中雖就系爭專利全部申請專利範圍之構件 與引證1、2之整體技術相比較,而認結合引證1、2可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 行政處分就必須記明之理由補正者,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 前為之,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始得補正,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 文。因此,被告就其應於審定書明確記明之理由於行政訴 訟中始行補充,尚不能認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補正 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就系爭專利技術內 容如何被引證案所揭露,或如何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既未各別具體明確 敘明,且未逐項審查,致原告無從評估決定是否修正或補充 其申請專利範圍,對原告而言,關於被告應依專利法第46條 第2 項逐項審查後認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時,在審定前應先通 知申請人即原告,限期申復之程序利益保障,自有妨害。訴 願決定就原處分之上述違法,未加糾正而予維持,亦有未合 。原告起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之程序既有違法, 即屬無可維持,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 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應認為有理由,而予准許。又專利法 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制,本案被 告另為處分時,應併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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