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97年度再字第218號
再審原告 漢友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邱 晨 律師
盧天成 律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5
日95年度訴字第914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9 月25日97年度判
字第870 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關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項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
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10
月5 日95年度訴字第914 號判決認為無理由
諭知駁回。再審
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9 月25日97年度判字第
870 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
予以駁回,並於97年10月3 日將判
決書送達再審原告。兩判決均告確定,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應自97年10月4 日起算。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事由於再審原告收
受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時即應知悉,不生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
問題。再審原告設所於本院所在地臺北市,且有訴訟代理人
具特別代理權得提起再審之訴,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原至97
年11月2 日再審期間屆滿,該日
適逢星期日,以次日(97年
11月3 日)代之。再審原告遲至97年11月4 日始提起再審之
訴,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又未表明知悉
再審理由在後並其證據,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
(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另行裁定移
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
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