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97年度再字第218號
再審原告 漢友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邱 晨 律師
盧天成 律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5
日95年度訴字第914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9 月25日97年度判
字第870 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關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10
月5 日95年度訴字第914 號判決認為無理由
諭知駁回。再審
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9 月25日97年度判字第
870 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
予以駁回,兩判決均告確定。再審
原告以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 條第2 項規定,應由
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起訴,為管轄錯誤,應
裁定移轉管轄(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
,另行裁定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
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