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289號
原 告 美商.美國蘆薈公司(ALOE VERA OF AMERICA, IN
C.)
代 表 人 甲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
律師
蘇儀騰 律師
焦子奇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0322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6日以「Black Eagle (De
sign)」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
品、去角質潔膚液(霜)、護膚活膚霜、面膜粉、養顏露、
化粧水、香水、彩粧化粧品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申請在先之據以
核駁
註冊第0000000 號「COMPLICES+silhouette d'un aigle+ea
gle (semi-figurative )」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詳
見附圖㈡)圖樣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化
粧品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應不准註冊,
以96年11月16日商標核駁第303459號
審定書所為核駁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3 月
21日經訴字第0970610322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
爭點: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⑵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
⒈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
規定。該條款之
適用,應符合3 項要件:⑴二商標圖樣相
同或近似;⑵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及⑶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
,二者非屬近似商標,且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適用,依法應得註冊。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均有極
大差距,二者非屬近似商標:
⑴「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5 點規定,「商標給
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
、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
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亦即,
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及讀音,
乃是判斷二商標是否近
似及其近似程度之標準。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在外觀上毫無近似之處:
①系爭商標由2 部分共同組成:代表永久公司集團象
徵之雄壯老鷹;以及代表原告產品來源之蘆薈
。故老鷹、蘆薈圖形均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份。
②據以核駁商標則由外文「Complices Eagle 」及
一不甚清晰之飛禽圖形所組成,且據以核駁商標乃將
該飛禽圖樣置於二外文單字中間,故外文「Complice
s Eagle 」及該飛禽圖樣亦皆為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
部份。
③比較二商標之外觀,有以下顯著不同之處:
圖樣不同:
系爭商標之老鷹圖樣,其雙翼尾端羽毛根根分明,
且雙腳緊抓象徵原告之蘆薈。據以核駁商標圖樣除
無法辨認為何種飛禽外,其頭部方向(系爭商標老
鷹頭部向東、據以核駁商標飛禽頭部向西)、雙腳
(系爭商標老鷹為雙腳緊抓蘆薈、據以核駁商標飛
禽為雙腳交錯)等,均與系爭商標之圖樣明
顯有別
。
組合不同:
系爭商標僅有象徵永久公司集團之老鷹圖樣。據以
核駁商標則為飛禽圖樣加上小寫外文「Complices
Eagle 」。比較二商標,可清楚看出系爭商標與據
以核駁商標之不同,蓋一以單純之圖樣為商標,另
一則以圖樣加上外文之組合為商標,二者之組合截
然不同。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非屬近似商標
,彰然甚明。
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觀念不同:
系爭商標為抓著蘆薈(象徵原告產品來源)的老鷹(永
久公司集團之象徵),因此,系爭商標象徵著永久公司
與原告將緊密結合之意。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為「Co
mplices Eagle 」,搭配一飛禽圖樣,該外文乃法文
而
非英文,直譯為「老鷹同伴」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
,然一般人若
非特別翻閱法文字典,委實難以瞭解其意
義。由是
可證,兩商標之觀念截然不同,實非近似之商
標。
⑷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讀音不同:
系爭商標並無任合外文單字,而據以核駁商標則為1 個
法文單字配合1 個英文單字,二者之讀音截然不同,毫
無近似之可能,在連貫唱呼之際,殆無使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可能,故兩商標外文之讀音並不近似。
⑸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
均大相逕庭,故非屬近似商標。
惟被告
竟表示二商標「
皆為一隻展翅之黑色老鷹圖,雖本件商標圖樣之老鷹雙
爪上有一支蘆薈,與據以核駁商標老鷹圖結合外文『Co
mplices Eagle 』有些微不同,惟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極
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
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云云。另訴願決定機關則指稱:「惟二者之鷹圖均為頭
部朝下,雙翅向上伸展成V 字型,且雙爪向下突伸之設
計,其圖形設計之構圖意匠極相仿彿,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整體圖樣易予相關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云云。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
僅以二商標為黑色老鷹圖樣此一外觀因素,即認定二商
標屬近似商標,已明顯違反審查基準判斷近似之規定及
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標準:
①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13 號判決稱:「如以大
自然界動物作為商標圖樣設計主題者,因係一般人均
可能思及之自然生物,並非出自某人之獨創,縱使二
商標均以同一種動物作為圖樣,只要其設計旨趣有別
,構圖截然可分,外觀足以令人清楚辨識,即
難謂出
自
抄襲。…且系爭商標圖樣除鱷魚圖形外,尚結合有
完全不同之中文『千登』及外文『A.ANTONIO 』,足
資區辨,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為單純之鱷魚圖形或
為英文草書CROCODIOLE與鱷魚圖形聯合之圖樣有別,
尚難認足使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
生混淆誤信之虞。」(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
最高行政法院
上揭判決表示,以自然界動物為商標
圖樣者,應視其設計旨趣、構圖及外觀,以認定是
否為抄襲;而認定是否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則應結合商標之文字一併觀察。若商標文
字不同者,或其中一者為單純之圖形,尚難認定將
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
第157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
系爭商標之圖樣為雙翼展開向東方振翅飛翔之雄壯
老鷹,搭配雙腳緊抓象徵原告產品來源之蘆薈,老
鷹羽毛根根分明、蘆薈圖像清晰可見,整體圖樣設
計為象徵原告振翅高飛之景象。據以核駁商標之圖
樣則為一不甚清晰之飛禽圖樣,且該飛禽乃雙腳交
錯、面朝西方,除雙腳未有任何物體外,其圖樣屬
降落之姿勢。二者之設計旨趣、構圖及外觀,均有
明顯不同,難認有任何抄襲之處。
系爭商標並未搭配任合外文,據以核駁商標搭配之
文字則為法文「Complices Eagle 」,一為單純圖
形、一有搭配外文,二者不同處明顯可見,消費者
一望即知,絕無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②「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3 點規定:「判斷
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系爭商標為
一單純圖形,據以核駁商標則為飛禽圖樣加上外文作
為商標,則自應以飛禽圖樣加上外文作為一「整體」
圖樣而比較之,殆無獨取飛禽圖樣而比較二商標是否
近似之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均
肯認據以核駁商標
為老鷹圖結合外文,則自應以老鷹圖加外文為比較標
的。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僅以老鷹圖樣為比較標的
,刻意忽略同為商標專用部分之外文,明顯違反上述
審查基準規定之「整體觀察」原則。
③「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5 點規定:「商標
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
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
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
…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
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該審查基
準已清楚規定,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之外觀、觀念
及讀音三者來觀察,而三者若僅其中之一近似,並非
可推論商標即為近似。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全然推
翻上述認定標準,單單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
之外觀近似,即認定二商標屬近似商標,明顯違反「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
④被告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皆為老鷹圖,即認
為二者在外觀上近似,亦有違
論理法則。蓋:
如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一為
清晰之老鷹圖、一為模糊難辨之飛禽圖,二者在外
觀上已有明顯不同;而一為單純圖形、一為搭配外
文,二商標亦明顯有別。依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
,一般消費者一望即知,二者顯為不同商標。被告
刻意忽略據以核駁商標搭配之外文,而僅就老鷹圖
樣為比較,顯有違論理法則。
若依被告之認定方式,不論飛禽圖樣之區別,亦不
論是否有搭配外文文字等不同,只要有飛禽圖樣即
屬近似商標,則先前只要有一件飛禽圖樣作為商標
獲准註冊,豈非排除所有後者以飛禽作為商標之可
能性?又何須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設定判
斷近似之標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論理法則,
灼然至明。
實則,經檢索被告電腦商標資料可知,以「老鷹」
設計圖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於化妝品
而併存註冊者有高達63件商標之多(見本院卷第62
至68頁),可見判斷含有「老鷹圖」之商標是否近
似,不應僅專注於「老鷹圖」本身,而應如最高行
政法院所示,結合動物圖樣及文字整體判斷,若文
字外觀顯不相同者,自非屬近似商標,亦無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原告謹
臚列數件含雙翼成
V 字形展開狀之「老鷹」設計圖併存註冊於第3 類
化妝品等商品之商標(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以
茲證明。
⑹
綜上所述,結合系爭商標之單純圖形與據以核駁商標之
圖形及搭配之外文文字,二商標整體圖樣在外觀、觀念
、讀音均不相同,且差距甚大,自非屬近似商標,消費
者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混淆
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論理
法則,其
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應予撤銷。
⒊依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
參考因素,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 條規定,判斷二商標有
無混淆誤認之虞,計有下列8 項參考因素:①商標
識別
性之強弱;②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③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
之情形;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
標熟悉之程度;⑦系爭商標之原告是否善意;及⑧其他
混淆誤認之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以下謹一一敘明之:
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由原告首創使用於化粧品,該商標整體予人
老鷹雙爪緊抓蘆薈之印象,系爭商標用於化粧品時,
與永久公司緊緊連結,予消費者之印象極深,故其識
別性極強。
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如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在外觀、觀
念及讀音上,均顯著不同,二商標非屬近似商標。
③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據以核駁商標權利人為法國之服飾公司,依其網站ht
tp://www.com plices -shop.com/catalogue/之商品
型錄顯示(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據以核駁商標僅
使用於衣服商品,並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顯
見據以核駁商標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故據以核駁
商標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
④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據以核駁商標衣服商品之銷售據點僅限於法國本土(
見本院卷第83頁);而系爭商標化妝品等商品之銷售
據點則遍及全球,二商標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⑤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2 點規定,「相關
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
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如前所述
,據以核駁商標衣服商品之銷售據點僅限於法國本土
,故臺灣之消費者對據以核駁商標並不熟悉,甚至可
說是全然陌生。而永久公司自西元2006年起即在臺灣
使用系爭商標銷售商品,西元2007年11月起在美國使
用系爭商標。再者,使用系爭商標的永久公司在全世
界各地都
有據點,在臺灣則有超過14個營運中心,全
臺灣之直銷商人數更超過50萬人,附有系爭商標之永
久公司產品年營業額可達數十億元(見本院卷第84、
85頁)。由是
足證,相關消費者對永久公司及系爭商
標甚為熟悉。
⑥系爭商標之原告是否善意:
系爭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原告之商品,
俾以與他人
之商品相區別,由系爭商標係由老鷹、蘆薈(原告為
美國生產蘆薈最成功的公司)圖形所構成即足證明。
原告申請註冊或使用系爭商標,目的既在於表彰原告
公司及永久公司之商品,故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乃出於善意。
⑦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8 點規定,「除了前
述因素外,在某些特殊情形也可能存在一些影響混淆
誤認判斷之因素,…,如透過直銷、電子購物、郵購
等行銷管道者,則其與一般行銷管道行銷者,是否會
發生混淆誤認則尚有斟酌之餘地」。原告所屬的永久
公司為全球著名之直銷公司,系爭商標商品亦透過直
銷管道行銷,故系爭商標與透過一般行銷管道行銷之
引據商標,實無混淆誤認之虞。
⑵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絕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可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徒以系爭商標及據以核駁
商標均有老鷹圖,即認定其將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云
云,顯未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認定標準,而
有違法之嫌,應予撤銷。
⒋綜前論述,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認定標準及最
高行政法院見解,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非屬近似商
標,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所
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
,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
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混淆誤認之虞」審查
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
二項要素,依
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
參酌
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合先敘明。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
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
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
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 2.1
參照)。經核商
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
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雖系爭商標圖樣
之老鷹雙爪上有一支幹狀圖,與據以核駁商標老鷹圖微
異,惟二者皆為雙翅開展成V 型之黑色老鷹側面影像圖
,姿勢均為頭部朝下且兩腳爪伸出意欲降落/抓取物品
之構圖設計,雖飛行方向不同,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整體圖樣易予相關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應
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
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
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
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5.3.1 參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
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相較,二者皆為「化粧品」等
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
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
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
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⒊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系爭
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其高度之近似及指定商品間高度之類
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及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核駁。
⒋至原告於訴願階段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62
號判決及行政訴訟階段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613
號、第157 號判決
一節等云云,經查本案設計圖樣與據以
核駁商標圖樣雖同以自然界生物的飛鷹為主要設計,惟其
構圖意匠及外觀上均極相彷彿,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意旨,尚難採認消費者可輕易地清楚辨識圖形為來自兩種
不同來源,應足以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且該等案例與系爭
商標圖樣不盡相同,所爭議之主張條款、商品或服務亦屬
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
拘束原則,原告自不得援引執為系
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併予敘明。再經查雖老鷹屬自然
界的動物,惟原告於意見書中附件所舉其他老鷹圖獲准註
冊者,其老鷹圖形已經過設計化,構圖樣態與本案不完全
相同,案情各異,均不得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
據。另訴願書中及行政訴訟狀中所主張本案商標之讀音為
「老鷹圖」,而據以核駁商標之讀音截然不同等云云,惟
系爭商標圖樣係屬單純圖形商標,尚無所謂讀音可言。又
原告於訴願階段主張本案申請之化妝品等產品,銷售管道
不同,無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經查商標
經核准註冊後,可自由於國內市場或外銷使用,亦可授權
他人使用,即商標法無以限制或區劃商標權人商標使用地
域或銷售管道等方式作為例外得併存註冊之規定,故本案
與據以核駁商標既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
上開
規定即不得申請註冊,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
二、原告前於95年12月26日以「Black Eagle (Design)」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品、去角質潔
膚液(霜)、護膚活膚霜、面膜粉、養顏露、化粧水、香水
、彩粧化粧品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
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申請在先之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
0 號「COMPLICES+silhouette d'un aigle+eagle (semi-
figurative)」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詳見附圖㈡)圖
樣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化粧品等商品,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6年11月16
日商標核駁第303459號審定書所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
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
審酌者
厥為: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⑵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部分:
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
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
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
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
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
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
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
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
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
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
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
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
認之虞。
㈡又判斷商標之近似
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
惟
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
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
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
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墨色雙腳緊抓蘆薈之展翅老鷹圖所構成
;申請在先之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係由外文「Complices
Eagle 」,及置於該二外文字之間一展翅向上之墨色老鷹圖
所組成。二者相較,皆有一墨色雙翅伸展向上之老鷹圖,雖
老鷹為自然界之動物,且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另有外文「
Complices Eagle 」,惟二者之鷹圖均為頭部朝下,雙翅向
上伸展呈V 字型,且雙爪向下突伸之設計,其圖形設計之構
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整體圖樣易予相關消
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㈣原告雖稱:老鷹為自然界之動物,且以老鷹設計圖作為商標
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化粧品等商品併存註冊之案例
亦所在多有,故於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時不應僅專注於「老
鷹圖」本身,並舉本院95年訴字第66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判字第613 號、第157 號判決為例云云。
惟查:
⒈本案設計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雖同以自然界生物的飛
鷹為主要設計,惟其構圖意匠及外觀上均極相彷彿,依前
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尚難採認消費者可輕易地清楚
辨識圖形為來自兩種不同來源,應足以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且該等案例與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所爭議之主張條
款、商品或服務亦屬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
告自不得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⒉再老鷹雖屬自然界的動物,惟原告所舉其他老鷹圖獲准註
冊者,其老鷹圖形已經過設計化,構圖樣態與本案不完全
相同,案情各異,均不得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
據。
四、關於爭點⑵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㈠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
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
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
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
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
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
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參照
)。
㈢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化粧品、防曬油、香水等商品,與據
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香水、防曬化粧品、化粧品等商品,
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復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衡酌本件兩商標近似之程度及其均指定使用於化粧品、香水
等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實極
有可能誤認其商品係來自同一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㈣原告雖稱:本案申請之化妝品等產品,銷售管道不同,無使
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商標經核准註冊後
,可自由於國內市場或外銷使用,亦可授權他人使用,即商
標法無以限制或區劃商標權人商標使用地域或銷售管道等方
式作為例外得併存註冊之規定,故本案與據以核駁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堪予認定。
五、從而,被告對系爭商標之申請所為核駁之處分,
揆諸首揭法
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並無不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註
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