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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07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71號 原   告 勝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7年7 月2 日勞訴字第09700131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0日至 94年9 月30日止為雇主林麟昌及越南籍外勞NGUYEN THI THW EM(下稱N 員,護照號碼:M0000000)辦理就業服務業務, 其間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4,750 元(明細如下:91年11月起至92年12月止以收取國外仲介公 司借款名義超收共64,158元,92年10月起至93年10月止以收 取越南國稅名義超收共20,592元),被告認其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0條第5 款,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於97年 3 月24日以府勞就字第0970017034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 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847,500 元整。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就被告所認定之違法事實,前於96年2 月13日業已裁處罰 鍰6 萬元,原告並依法繳納,則就同一違法事實,豈可 後再以不同之理由而欲加裁罰於原告,此種行為顯已違一 事不二罰之原則。 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從 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要求,期 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依 其規定可知: ⑴該法為避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從業人員向求職人員收 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巧立名目收取其他不正當費用 ,而獲取不正當之利益,求職人因此受到損害,因而禁 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從業人員收取、受領不正當之費 用及其他利益,以避免求職人員遭受損害。 ⑵是以,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向N 員代收越南國稅及其清 償國外仲介公司借款,是否以此獲取不正當之利益而致 N 員受有損害。於主管機關之資料中,似未見N 員否認 其應支付越南國稅及借款乙事,則於當事人不爭執其有 支付義務之前提下,自無可能發生原告藉此獲取不正當 利益之情形。再者,上開二筆款項於N 員來臺時,即要 求原告為其處理該二筆款項之扣款事宜,而非原告另立 名目向N 員收取不正當之費用,且該筆越南國稅,N 員 本有之父與越南人力仲介公司之義務,而非原告巧立名 目向N 員收取不正當費用,另,N 員因積欠國外仲介公 司款項,授權並要求原告每月從其薪資扣除款項以為清 償借款,並將該款項交付予國外仲介公司,是以該二筆 代收之服務費及欠款並非歸屬原告所有,原告僅係代 N 員支付予國外仲介公司,N 員亦因而得清償其債務,而 未受到損害,因此原告並未因代收「越南國稅」及「清 償借款」而獲取不法利益,並致N 員受到損害。 ⑶況且,如前所述,上開法條僅規定仲介業者本身不得直 接向外勞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且立法目的應在禁 止國內仲介業者藉由引進外勞之行為而向外勞取得規定 標準之外不正之利益,至於外勞與國外仲介公司之債權 債務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如渠等均同意以每月薪資 扣除固定金額之方式清償債務,我國法律自無加以干涉 之必要,因此原告為N 員及國外仲介公司代收轉付款項 之行為自不在又法條限制之範圍。 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 日所發勞職外字第091020 5963號函雖稱「(四)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 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 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 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結書相符」,而本件縱使N 員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 用及工作切結書」,有關「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欄位 中並未載有借款,則原告代N 員轉交之借款,顯與其切 結書內容不符,然既稱「代為轉交」,其意指該借款並 非歸原告所有,原告並未因代為轉交之舉措而獲取任何 利益,原告之行為僅係違法主管機關之上開行政命令, 上未達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 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 月29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稱:「一、……依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92年 6 月3 日第209/VPDB-LD/2003號92年3 月7 日第68/VPD B-LD/2003 號函規定,自91年10月1 日起由越南人力仲介 公司自行收取越南國稅(服務費),越南人力仲介公司不 再授權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收該向費用。基此,我國 私立服務機構不得再向91年10月1 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籍 勞工收取或代收越南國稅(服務費)。二、我國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如於本公告發布日起30日前,已向91年10月1 日 起入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代收該國國稅(服務費),而能 提出已將該款項交(匯)與越南人力仲介公司,並有越南 人力仲介公司開具之清單收據等證明文件者,同意暫不要 求退款外;其餘已收取者,均應立即返還該越南籍勞工。 倘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本公告發布日起30日後,如仍 向91年10月l 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收取或代收越南 國稅(服務費)者,將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論處。……」 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既稱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應 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而越南國稅 亦應屬費用其中之一,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 7 日之函文,若國內仲介公司代收未載明於該切結書中 之越南國稅,即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 ,然何以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臺北越南經濟文 化辦事處92年6 月3 日及3 月7 日函,即於92年8 月29 日發函稱國內仲介公司不得再向越南籍勞工代收越南國 稅M 亦即以92年8 月為分界點來論斷代收越南國稅是否 違反規定,其論斷顯有違法之安定性。 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而發 文通知國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越南籍勞工代收越 南國稅,而原告確實向N 員代收越南國稅,然原告僅係 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行政命令,而非就業服務法第 40條第5 款之規定。 ⑶該函文稱「倘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本公告發布起30 日內,如仍向91年10月1 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收 取越南國稅(服務費)者,將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 第5 款之規定論處」,然如向N 員代收越南國稅之行為 係屬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 之事由,則為維法之秩序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應係再重申要求國內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不得收受越南國稅,而非展延一個月之期間, 而稱自公告發布日起30日內不得收取越南國稅,蓋如屬 違法之行為自無以行政命令之方式予以緩衝期之可能與 權限,因此該代收越南國稅之行為應非屬就業服務法第 40條第5 款所禁止範圍。 ⒌綜上所述,原告為N 員代收越南國稅及借款之行為,並無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確有不當之處而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事實:原告接受雇主林麟昌委任辦理聘僱外勞事宜, 卻自外勞N 員薪資中以「越南國稅」及「國外借款」之名 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10萬316 元整,被告認 為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事實明確,以96年2 月13 日府社資字第0960000042號處分書科處原告6 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9 月5 日勞訴字第0960012154號訴願決定書以訴願人提起訴願已 逾法定訴願期間為由,作成不受理決定,於理由四後段 論述「訴願人接受雇主林麟昌委任辦理聘僱外勞事宜,卻 自外勞N 員以『越南國稅』及『國外借款』之名義收受規 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應無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4 款規定之 用,然原處分機關對此未予究明,竟以訴願人係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0條第4 款之規定論處,容有違誤,原處分機 關應詳酌訴願人之違法情節,而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 分卷第1 頁)。被告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訴願決定 之理由,爰以96年11月1日 府勞就字第0960142726號函撤 銷該處分(原處分卷第8 頁),惟原告之違法行為確已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 規定,以96年10月24日府勞就字第0960117294號處分書科 處罰鍰100 萬3,160 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7年1 月31日勞訴字第0960035249號訴願決 定書以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適法之處 分決定,及理由論述略以:「四、有關於訴願人收取越南 國稅部分,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91年10月1 日起入 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不得代收越南國稅,為前揭本會92 年8 月29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規定在案。本 案外勞N 員係於91年10月10日入境來台工作,是以訴願人 即不得向外勞N 員代收越南國稅,稽之訴願人於95年6 月 29日出具之說明函及收款證明,其雖自承所代收之越南國 稅合計38,016元,惟訴願人向外勞N 員收取越南國稅之情 形如何?其是否自外勞入境起第1 個月即按月向外勞N 員 收取?稽之全卷資料皆闕如,並無外勞N 員每月薪資明細 表等資料可資參酌,如訴願人於前揭公告所定期間已將代 收款項退還外勞N 員或交予越南人力仲介公司,該部分所 代收之款項即非屬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事涉超收數額 ,即有疑義。據此,原處分機關在未事實調查訴願人收受 規定標準以外費用究為若干前即逕為裁處,致影響其應處 之罰鍰數額,容有再查明斟酌之必要。另本件據雇主之妻 林幸枝95年3 月3 日之談話紀錄及訴願人所提供之收款證 明,貸款金額均為65,000元,何以原處分機關為62,300元 ?亦有未明,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 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卷第9 頁)。被告依 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訴願決定之理由,詳酌原告之違 法情節後,認為被告96年10月24日府勞就字第0960117294 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之處分確有違誤,及就 原告自91年10月10日至94年9 月30日止,接受雇主林麟昌 委任辦理仲介外勞業務期間,代替國外仲介公司收取外勞 N 員國外借款64,158元(即自外勞N 員入境起第1 個月收 取國外借款新台幣4,158 元、第2 個月起至第13個月止每 月收取國外借款新台幣5,000元)及收取越南國稅2萬0,59 2 元(即從92年8 月29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 發布日起30日後,繼續於92年10月1 日起違法每月收取越 南國稅1,584 元,共13個月),上揭二項超收費用共計8 萬4,750 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及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收受規定標 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禁止規定,爰依同 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處分向外勞N 員超收規定標準以外費 用共8 萬4,750 元(即越南國稅2 萬0,592 元及國外借款 6 萬4,158 元)整之10倍罰鍰,計84萬7,500 元整(原處 分卷第14頁),並無違誤。 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 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 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 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 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所明定。 ⒊次按「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 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 四)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 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 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 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 ……(八)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費用時,應依『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 條第5 項規定掣給外勞收 據,並依同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4 款保存收據5 年,另該 收據得以統一發票為之。……」、「主旨:我國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對於91年10月1 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不 得代收越南國稅(服務費)。公告事項:一、……茲依台 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92年6 月3 日第209/VPDB-LD/2003 號暨92年3 月7 日第68/ VPDB-LD/2003號函規定,自91年 10月1 日起由越南人力仲介公司自行收取越南國稅(服務 費),越南人力仲介公司不再授權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代收該項費用。基此,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再向91 年10月1 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收取或代收越南國稅 (服務費)。二、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於本公告發布 日起30日前,已向91年10月1 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 代收該國國稅(服務費),而能提出已將該款項交(匯) 予越南人力仲介公司,並有越南人力仲介公司開具之清單 收據等證明文件者,同意暫不要求退款外;其餘已收取者 ,均應立即返還該越南籍勞工。倘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於本公告發布日起30日後,如仍向91年10月1 日起入國工 作之越南籍勞工收取或代收越南國稅(服務費)者,將以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論處。……」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 函及92年8 月29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規定在 案。末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立法目的,在防 止國內仲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國外勞工薪資, 保障國外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基此立法目的,國內仲介業 者,非但對於國內仲介費用收取不得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之規定,基於對國外勞工尚按月收 取服務費,對於雇主或國外仲介對國外勞工於國內薪資之 扣領,亦應負有審查及看管之義務,否則將使就業服務法 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因屬於國外勞工於國外訂定之契約 而失其意義,此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 日勞職外 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有關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 規定收費及製給收據第3 項第4 款規定可稽。」此有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5年6月8日95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可稽。 ⒋查被告已於96年11月1 日以府勞就字第0960142726號函撤 銷96年2 月13日原告所受處分,本次係另案處分,並無一 事不二罰之適用,原告顯係誤解法令,合先敘明。 ⒌次查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已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 營就業服務業務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於93年1 月13日公告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是如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 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 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須依上開標準向外國 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 外之費用,否則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再 查,本件稽之卷附N 員「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 書」,其中「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欄並未載有借款,合 先敘明。復稽之卷附95年3 月3 日談話紀錄所載,雇主配 偶林幸枝陳稱略以:「(問:在上述這段期間,你如何給 付薪資給越勞N 員?)我在91年10月10日至94年9 月30日 之N 員工作期間發放薪資給N 員,同時勝達仲介公司宜蘭 分公司亦會派員(初期是位蔡小姐,後來改為簡小姐)到 場收取N 員之國外借款及越南國稅。」「(問:勝達仲介 公司派員至貴府收取國外借款每月收取多少?)N 員是91 年10月10日入境來照顧我婆婆,在91年11月份起92年12月 份止,每月收取新臺幣5,000 元,共14個月份。」等語, 經核N 員之薪資表,是原告顯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合計84,750元(國外借款:91年11月,計4,158 元,91 年12月至92年9 月、11月及12月,每月5,000 元,計60,0 00元;越南國稅:92年10月起至93年10月,每月1,584 元 ,計20,592元),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規 定。至原告主張「N 員於來臺時,即要求原告為其處理該 兩筆款項(國外借款及越南國稅)之扣款事宜」云云,惟 有關外國人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由「外國人入 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稱辱國切結書)認定,蓋 該切結書係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手續,足以防止仲介公司 假藉任何名義超收費用之情形,而前揭收款證明既未經驗 證程序,自不得作為扣款代收之依據。據此,原告代收並 無法律上之依據,依前揭判決意旨,該溢收款項既未載明 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即屬收受規 定標準以外之金額,原告即不得向外國人N 員收取是項金 額,違章事實認定,被告據以科罰,洵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固有前揭自N 員薪資中扣取越南國稅及 國外仲介公司費用共計84,750元之情事,但均係基於N 員之 授權,由其代為收取而轉付之,並非巧立名目向N 員收取不 正當費用,要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且就 同一所謂違章事實,前經被告於96年2 月13日裁處罰鍰6 萬 元,原處分竟就同一違章行為二罰,自有違誤,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均應撤銷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N員收取標準服務費外之金額共計84,750 元之事實,有N 員之薪資表可憑。原告雖辯稱乃受N員之委 託而收取代付越南國稅及國外仲介公司費用云云,惟有關外 國人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由「外國人入國工作費 用及工資切結書」認定,蓋該切結書係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 手續,足以防止仲介公司假藉任何名義超收費用之情形,而 前揭收款證明既未經驗證程序,自不得作為扣款代收之依據 。據此,原告代收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該溢收款項既未載明 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即屬收受規定 標準以外之金額,原告外國人N 員收取是項金額,違章事實 洵堪認定,被告據以科罰,洵無違誤。至於被告前認原告自 外勞N 員薪資中以「越南國稅」及「國外借款」之名義收受 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10萬316 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條第4 款之規定,以96年2 月13日府社資字第0960000042 號處分書科處原告6 萬元罰鍰,茲因適用法規錯誤,乃以96 年11月1 日府勞就字第0960142726號函撤銷該處分,並以96 年10月24日府勞就字第0960117294號處分書科處罰鍰1,003, 16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 月31日勞訴字第0960035249號訴願決定書以該處分超收金額 計算有誤為由,予以撤銷,並命被告於2 個月內另適法之處 分決定,被告乃重行計算原告超收金額,據以核定裁罰金額 (即原告超收金額之10倍),並無違誤,亦無一事二罰之情 狀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 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 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 款規定者,按其要求 、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 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 、第40條第5 款及第66條第1 項所明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授權,訂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 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其中第6 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 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 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 下:一、90年11月9 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 年每月不得 超過新臺幣1,800 元,第2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 元 ,第3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 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 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 1,500 元。……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 個月為限。 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 人。」核其規範內容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所授權,合 於法律保留原則。第按,徵諸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第 66條第1 項,對於違反者,定有高倍數處罰之立法目的,乃 在防止仲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國外勞工薪資,此 為仲介業應當嚴守之義務,仲介業者對於仲介費用收取當然 不得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之規定,申 言之,苟仲介業有超過上開收費標準外之金錢收取,除非仲 介業者能就該金錢收取確屬國外勞工於仲介費外之債權債務 關係此種例外變態情況為法所許,並能為舉證證明,否則即 應負擔法律上之不利益,以切實保障國外勞工最低基本工資 ,維持其基本生活,合先敘明。 四、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91年10月10日至94年9 月30日 止為雇主林麟昌及越南籍勞工N 員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其間 以代收越南國稅及國外仲介公司費用為由,收受規定標準以 外之費用共84,7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卷附N 員薪 資表影本可稽,堪認為實在。依前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 項目及金額標準推算,原告超收現金計84,750元,雖原告辯 稱此乃受N 員委託代收越南國稅及國外仲介公司費用云云。 然查,N 員入國切結書並無記載任何債務,或委由他人償還 之方式,此經N 員入國切結書記載明確,並經勞工輸出國( 越南)驗證,是故,N 員其實並未委託我國人收取任何國外 債權債務,極為明確。原告空言係收委託而代收越南國稅及 國外仲介公司費用,然越南國稅金額總共若干?N 員與所謂 國外仲介公司間究竟有何債權債務關係?金額若干?所謂國 外仲介公司究竟名稱如何?該公司是否同意原告代向N 員收 取現金轉匯?原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是否「依N 員所托」轉 交外籍勞工輸出國(即越南)或所謂國外仲介公司,均有所 不明。苟原告主張標準費用以外另收取之84,750元乃N 員委 託代收現金轉匯國外仲介公司等情屬實,則原始債權憑證及 匯款憑證之提出應屬原告舉證能力所能及,經本院令提出 以憑查證,原告竟無從舉證明之,自應認其主張不可採。原 告超收N 員費用金額共計84,750元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至於被告前認原告自外勞N 員薪資中以「越南國稅」及「國 外借款」之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10萬316 元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4 款之規定,以96年2 月13日府 社資字第0960000042號處分書科處原告6 萬元罰鍰,茲因適 用法規錯誤,乃以96年11月1 日府勞就字第0960142726號函 撤銷該處分,並以96年10月24日府勞就字第0960117294號處 分書科處罰鍰1,003,16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7年1 月31日勞訴字第0960035249號訴願決定 書以該處分超收金額計算有誤為由,予以撤銷,並命被告於 2 個月內另適法之處分決定,被告乃重行計算原告超收金額 ,據以為原處分乙節,有上開被告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 在卷為憑,是故,被告96年2 月13日府社資字第0960000042 號處分業經被告以96年11月1 日府勞就字第0960142726號函 撤銷在案。原告主張被告就同一違章事實,先後以以96年2 月13日府社資字第0960000042號處分書及原處分予以處罰, 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理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 ,應按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10倍至20倍罰鍰,原告超收 費用84,750元,被告科以超收金額10倍之罰鍰(即847,500 元),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仍執 前詞,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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