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32號
原 告 裕順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順雄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7年7月7日台財訴字第0970030891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新
臺幣(下同)195,917元及未分配盈餘負53,415,705 元,經
被告機關初查分別
核定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
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75,215,706元及未分配盈餘21
,604,084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2,160,408 元,並
按
所漏稅額2,160,408元處0.5倍之
罰鍰計1,080,200 元(計至
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
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
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
爭點:被告機關核定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
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75,215,706元及未分配盈
餘21,604,084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2,160,408元,
並罰鍰計1,080,200元,是否
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
及紅利」。原告87年至91年均呈累積虧損(如起訴狀第
3頁表一),實無未分配盈餘可供分配。
⑴按原告係依公司法而成立,故公司法為公司執行最高
法則;然依公司法第232條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
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
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 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
利時,各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萬元以下罰金。」
⑵原告因受行業景氣影響,自87年
迄91年止,年年虧損
,帳上呈現累積虧損,依法不得分配盈餘;否則應受
法律制裁,然稽徵機關
竟依財政部之
行政命令,認為
原告未作盈餘分配,要
追繳10% 稅金,並科罰鍰,顯
違背租稅正義與租稅
公平原則。
⒉本爭訟案,
乃因我國初推行
兩稅合一制度,部份所得稅
立法及財政部解釋不夠週延,導致執行結果,造成不符
租稅公平及租稅正義,引發諸多訟端。
⑴本案乃是91年,原告經會計師,評估短期投資跌價損
失回升利益,是否應加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課徵百
分之十稅金,引發兩造不同法律見解之爭訟。
⑵按91年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之主要條文為:「
前項
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
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
之所得額……。」,另,當時稽徵單位查徵所據財政
部解釋函為: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
補充核釋88年8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
說明: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於財務會
計處理上,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
較方式(以下簡稱總額比較法)評價法,其跌價損失
,准
比照首揭函釋說明二規定,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
嗣後處分該
等有價證券時,基於會計處理之一貫原則,亦應依
上
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三、營利
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
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
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66條之9 規定
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
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至其於86年度或以前
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產生
之回升利益,基於衡平課稅原則,應免列為計算回升
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但應由該營利事業提示
相關證明文件,以憑認定。
⑶由於以上所列所得稅法66條之9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解
釋函,無法涵蓋所有經濟現象及會計處理,故立法院
於95年5月20日將上述條文修法,同時財政部亦於96
年9月7日補充解釋函如下:
①95年5月20日修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 項之主要
修訂內容為:「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
,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
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營利事
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2 項
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
②96年9月7日財政部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
「營利事業於87年度至93年度取得之股票股利,已
依95年5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按
面額計入取得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者,其94年度及以
後年度出售前開股票,於計算應計入未分配盈餘之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應將前述已計入取得年度
未分配盈餘之面額部分
予以減除。」「營利事業依
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其未
列為95年5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
分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於94年度及以後年度有
回升利益者,其屬原認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限額內
之回升利益,免計入回升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⑷綜觀上述:
①前文原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係以課稅所
得做為核算未分配盈餘之基礎,因而產生若依商業
會計法做帳,其實質所得為負數,但課稅所得仍為
正數,則依公司法規定,不得分配盈餘(因帳列數
為負數),而稽徵機關不但要課10% 稅且科以罰鍰
之處罰,甚不合理,徒增民怨。
②96年9月7日台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是為避免
納稅義務人帳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時,未
減徵未分
配盈餘10% 的稅負,而於回升利益時需加徵未分配
盈餘10% 之稅負的不合理課稅現象;故凡帳載短期
投資跌價損失時,未有減徵未分配盈餘10%稅負,
則其回升利益就不必加計於未分配盈餘課徵10%稅
。
⒊依公司法規定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⑴依公司法第232條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
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
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負責人違反
第1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⑵依前述公司法規定,公司如有盈餘要先非彌補虧損後
方可分配,其理至明。原告因受行業景氣影響,自87
年迄91年止,帳上皆呈現累積虧損,依法不得分配盈
餘;否則將違反公司法規定。因此公司係因無盈餘而
無法分配顯然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之有盈餘而
未作分配不同。
⒋依行為時稅法規定,有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
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司歷年之未分配盈餘
申報皆呈虧損狀況,何來有盈餘而未作分配:
⑴依91年度當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自87年度
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
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
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
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
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二
、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
⑵依前述行為時稅法規定,公司有盈餘而未作分配方有
加徵所得稅之情況,且此盈餘係需先減除彌補以往年
度虧損金額,原告自87年迄91年止,歷年向稽徵機關
之未分配盈餘(累積虧損)申報,年年皆呈虧損狀況
(如原告97年12月22日補充理由狀第2 頁表二),即
使如依被告無理要求加計91年度之短期投資回升利益
75,215,706元後之合計數也係虧損狀況,何來有盈餘
而未作分配之說。
⒌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先減除以往年度之虧損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係指
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及減除下
列各款後之餘額:…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
顯然所得稅法規定係與公司法一致,盈餘分配前應先減
除以往年度之虧損後之餘額,方可作為分配。而如被告
堅稱短期投資回升利益75,215,706元係屬盈餘(原告仍
不同意)應列為加項,自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
第2 款應補追認同額之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如此方符
合所得稅法之規定,被告代表國家行使稽徵權利時,也
不能一謂只主張要求對己有利益之加項,而將因此主張
衍生對己不利之減項規定置之不理,如此顯違反租稅之
公平正義原則。
⒍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金額應隨盈餘認定之調整而調整:
原告於申報91年未分配盈餘時,已依將當年度淨利37,7
22,605元全數用以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此係原告認定其
盈餘為37,722,605元,因此自以同等金額用以彌補以往
年度虧損,其理自明。今如被告主張原告之盈餘應再加
計短期投資回升利益75,215,706元之盈餘(雖原告不同
意此主張),此因被告對原告之盈餘之認定不同,其彌
補虧損之金額自應隨盈餘變動而調整。
⒎假設依原告之不合理主張也無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
問題:根據前述⒌及⒍之論述,假設依原告之不合理主
張將短期投資回升利益75,215,706元列為盈餘而作為申
報之加項,則自應將同等之金額列為申報之減項,其結
果將91年度仍無盈餘(如97年12月22日補充理由狀第4
頁表三),因此也無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
⒏被告以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之盈餘定義及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規定,限制原告彌補虧損之金額
顯不合
租稅法定主義原則
⑴被告任意曲解「未分配盈餘」之法定定義:依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
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及減除下列各
款後之餘額:…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綜
觀此全條條文對「盈餘」之定義除上述之規範外並無
其他對「盈餘」有另外之規定。因此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
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
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
,其條文指稱之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自應以本法
第66條之9之定義之「未分配盈餘」為依據才符合租
稅法律原則,被告任意引用非母法(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 )之其他法令(公司法)對「盈餘」之定義,顯
係明顯違法及有利用職權曲解法律之嫌。
⑵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規定顯與母法之
規定意旨不符: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 款規
定之「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並未明定須以「實際
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為限,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本法第66條之9第2
項第2 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
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
數額」,將法定得予扣除之項目為限縮之規定,顯與
母法之規定意旨不符,此類似判決93年度判字第1348
號
可資參照。
⑶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彌補虧損金額之論點顯與一般邏
輯推論不符且自相矛盾:
①被告主張原告有盈餘但又主張原告不能將盈餘彌補
虧損,依一般邏輯推論「不能彌補虧損」應僅存在
兩種情況「虧損不存在或盈餘不存在」,但觀之原
告不論帳上或未分配盈餘之申報皆呈鉅額虧損(此
被告也有同樣之認知),因此虧損不存在之情況顯
非事實,所以如被告仍主張原告不能彌補虧損,則
表示原告之「盈餘」自始即不存在,以上之推論
可
證明被告對原告之主張,顯係荒謬且無理。
②之所以會有如此謬誤之情形產生,始作俑者為稽徵
體系,其在立法時不採用一般慣用之「盈餘」觀念
而另創一個稅法上獨立之「未分配盈餘」定義,但
隨後又利用職權,故意排除本法第66條之9規範之
「未分配盈餘」定義之適用,而任意引用非稅法上
之「未分配盈餘」之定義且又限縮本法規範之「彌
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為「實際彌補」為限造成。如
此行徑如未遭糾正,怎能達成租稅正義及課稅公平
合理原則。
③據上論述,原告主張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金額應隨
盈餘認定之調整而調整,自屬合理且符合行為時稅
法本文之規定。
⒐公司是依法「不能作分配」此與稅法本文之有盈餘「未
作分配」課稅條件不合
依91年度當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明定之課稅要件
為「未作分配」,其明顯係以「能分配但不作分配」才
是法定課稅之條件,而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避免
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能分配但
不作分配之說明),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
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乃明定營利
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
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此更能彰顯課稅之法定要件係「能
分配但不作分配」)。而原告公司係因帳上虧損依公司
法「不能分配」,
而非法定要件「未作分配」之「能分
配但不作分配」,因此被告之原處分係顯不合法定之課
稅要件。
⒑罰鍰部分:原告91年度並無任何漏報未分配盈餘或漏稅
情事,被告機關應無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 項規定
科處罰鍰之基礎。
⒒
綜上所述,請依法撤銷本件漏報未分配盈餘21,604,084
元及短漏報稅額 2,160,408元之核定,及科處罰鍰 1,0
80,200元之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91年度未分配盈餘
⑴按「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
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
務人得以時價為準;……」「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
其估價
準用本法第44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
,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
決算日之時價。」「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
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
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
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
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
」「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
……二、依本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
得稅之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4條第1 項、
第48條、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8條之10第1項第2 款所明定。次按「商品、原料、在
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
成本高於時價者,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其時價
經查明者,存貨跌價損失應予核實認定,但以成本與
時價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為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0條所規定。又「營利事
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
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
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
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
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1 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
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
嗣後處分上開有價
證券時,自應按調減該跌價損失後之成本為準,計算
其證券交易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同
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2款及前開查核準則規
定,列為計算處分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或減除項目
。」「主旨:補充核釋本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第000
000000號函規定。說明: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
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
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以下簡稱總額比較法)評
價者,其跌價損失,准比照首揭函釋說明二規定,列
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
目。其嗣後處分該等有價證券時,基於會計處理之一
貫原則,亦應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計算證券交
易損益。三、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
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
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至其於86年度或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於87
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產生之回升利益,基於衡平課稅原
則,應免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但應由該營利事業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憑認定。」
「三、
前揭認定之跌價損失及回升利益,……(一)
跌價損失部分:計算課稅所得額時,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全數不得列為減除項目;計算未分配盈
餘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1 項
規定,全數列為減除項目。(二)回升利益部分:計
算課稅所得額時,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全數停
止課徵所得稅;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依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刖第48條之10第1項第2款規
定,全數列為加計項目。」分別為財政部88年8 月1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000
0000000號函及93年7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0700
號函所明釋。
⑵本件原告91年度列報「項次2」195,917元,被告原查
以原告91年度帳載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回升利益75,215
,706元應計入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核定
「項次2」75,215,70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
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於認列跌價損失後,帳上所估列之
回升利益應
俟實際出售時,方就實際實現回升利益認
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原核定依前揭函釋
規定,認營利事業應就尚未實現之回升利益認列為計
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有違
租稅法律主義,並有
逾越母法規範之限度
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
告分別於87、88、89及90年度提列短期投資未實現跌
價損失129,379,188元、179,116,426元、384,387,62
1 元及21,307,455元,並於各該年度列報為未分配盈
餘之減除項目,嗣於91年度產生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
升利益75,215,706元,有原告87至91年度會計師簽證
報告
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依首揭規定,
系爭回升
利益75,215,706元自應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
目,
惟被告原查漏未將原告原申報依所得稅法第4 條
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195,917元計
入,經重行計算「項次2」為75,411,623元(75,215,
706元+195,917元),未分配盈餘為21,800,001元(
21,604,084元+195,917元),大於原核定未分配盈
餘21,604,084元,基於
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復查決定遂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遞
遭駁回。
⑶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881935775號函釋係為
消弭所得稅會計之財稅差異所發布,其規範意旨在於
「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於報稅計算課稅所得時,因
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而不得於課稅所得中減除,產
生財稅上之差異,為避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 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產生高估現象,故允許營利
事業於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之未分
配盈餘時,得將上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於減項
,但並未允許營利事業可自由選擇於何年度列或不列
全數或部分之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為未分配盈
餘減除項目,如營利事
業已選擇前揭成本與時價孰低
法為估價,即曾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申報列為未分配
盈餘減項時,之後各年度短期投資有價證券,在產生
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時,即應將其帳上之跌價損失列入
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以維會計方法之一致性。
⑷復依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93
年7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0700號函釋意旨可知,
營利事業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
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且營利
事業如經選擇調整財、稅上之差異,於計算未分配盈
餘時,應將當年度「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之「全數」
列於未分配盈餘減項中減除,其後各年度如有短期投
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應一致性處理;如有短期投資
回升利益時,則應「全數」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
盈餘之加計項目。又營利事業既可選擇是否將短期投
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低法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
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且選擇時亦可預知未來
回升利益應計入未分配盈餘加項;而跌價損失列為未
分配盈餘減項或回升利益計入未分配盈餘加項,對營
利事業未必會產生實質上減少稅負利益或增加稅負不
利益,尚需視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其他加減項目之情形
而定,營利事業在為選擇時本應審酌上開情事,選擇
後應同受其利益或不利益,不能要求僅在有利益範圍
內始有適用。
⑸查原告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列有價證券跌價
損失準備129,379,188元(詳原卷第147頁),並申報
作為87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詳原卷第183 頁
);其後亦將88、89、90年度提列之跌價損失179,11
6,426元、384,387,621元、21,307,455元,列報為各
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為原告所不爭,亦有原告
88、89、90年度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
詳原卷第151頁至171頁)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
書(詳原卷第187 頁、第190頁及第193頁)可稽,
足
證原告業自87年度起,就其短期投資採成本與時價孰
低法評價,依首揭所得稅法第44條第1 項、第48條及
查核準則第50條規定,其短期投資估價方法一經採用
不得變更。故原告既依首揭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函釋
規定,將其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財務會計規定所認
列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嗣91年
度該有價證券利益回升,自應依首揭鈞部89年8月1日
函釋及93年7月22日函釋規定,於該回升年度將系爭
回升利益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爰此,被告將
原告91年度短期投資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估價產生之
回升利益75,215,706元,列為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
之加計項目,
洵無
違誤,惟被告原查漏未將原告原申
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
易所得195,917元計入,經重行計算「項次2」為75,4
11,623元(75,215,706元+195,917元),未分配盈
餘為21,800,001元(21,604,084元+195,917元),
大於原核定未分配盈餘21,604,084元,基於行政救濟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請續予維持。類似案情
有大院95年度訴字第03642號及96年度訴字第00111號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648號
裁定駁回)判
決可資參採。
⑹至原告主張本件可援引適用財政部96年9月7日台財稅
第 0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未列
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原認列短期投資跌價損
失限額內之回升利益免計入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
立法精神,於計算92年度未分配盈餘可免加計回升利
益乙節,經查該函釋係針對營利事業於87年度至93年
度
期間已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
,惟未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則其於94年度及
以後年度有回升利益者,於適用95年5 月30日修正後
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時,應否計入回升年度之
未分配盈餘所為之解釋,與本件係適用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 規定有異,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核不足
採,併予
陳明。
⑺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
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
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減除左列各款後
之餘額:……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本法第
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
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
累積虧損之數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
項、第2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所
明定。次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
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每屆會
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
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
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為公司法第232
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0
條第1項所規定。
⑻在租稅法定主義原則下,營利事業係依照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處理帳載事
項,
惟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
項與所得稅法、查核準則
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
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2 條已有明定。即財務會計之處理必須以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依歸,稅法規定則以課稅為目的
,財務會計與稅法由於目的各殊,難期一致,亦即財
會之未分配盈餘係依照商業會計法令計算,而稅法規
定之未分配盈餘,則係依照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規定計算。
⑼依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所稱之「盈餘」,固係公司依
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所產生之財
務可分配盈餘。惟因兩稅合一實施後,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 係採「年度」課稅方式,即當年度未分
配盈餘如未分配,即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致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爰規定得減除之
虧損,必須源於「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是公司法
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虧損」,應係指為完成決算程
序經股東會承認後之累積虧損,與公司年度進行中所
發生之本期淨損之合計;該虧損之彌補,依公司法第
2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
,則須經向股東會提出虧損撥補議案,並經股東會議
決之程序為之方可;又以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
2 項復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
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
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之規定,是
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 款規定為彌
補以往年度虧損,當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
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而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之10第4 項規定,核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2項第2款規定立法意旨符合,並未增加母法所
無之限制。
⑽又公司之盈餘是否用以彌補虧損,依首揭公司法規定
,須遵循法定程序經由股東會決議行之,是公司有盈
餘而未立即彌補虧損,尚非違法,僅是不得為股息及
紅利之分派,而仍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
規定加徵10%之營所稅之適用。本件被告業依原告經
股東會決議(附件1 )以91年度盈餘彌補累積虧損金
額37,722,605元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詳原卷
第141 頁),原處分應無違誤,主張稅上彌補以往年
度虧損之金額應隨盈餘認定變動而調整乙節,顯不足
採。類似案情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681 號
、96年度判字00184號及97年度判字第522號可資參照
。
⒉罰鍰
⑴按「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
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
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明定。
⑵查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規定,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期限為93年5月1日至93年5 月31日,
是以,原
告於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知該
年度有系爭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回升利益75,215
,706元(詳原卷第174頁至第179頁),惟其於於辦理
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仍未依法將該回升利益列為
未分配盈餘之加項,其有過失至明。從而被告以原告
91年度漏報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
得稅之所得額75,215,706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1,6
04,084元,按所漏稅額2,160,408元處0.5倍罰鍰1,08
0,2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原處罰鍰請續
予維持。
⒊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
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
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
為準;……。」、「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
第44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
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自87年
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
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
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
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
」、「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
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及「
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
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一、……二、依本
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分
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4條第1項、第48條、第66條之9第1
項、第2項、第110條之2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
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商品、原料、在製品、製成品、副
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者,納稅義
務人得以時價為準,其時價經查明者,存貨跌價損失應予核
實認定,但以成本與時價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
更。……。」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
則)第50條所規定。又「……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
,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營
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
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列為
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
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1 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
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嗣後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時,自應按調
減該跌價損失後之成本為準,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並依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2
款及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列為計算處分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
計或減除項目。…。」、「主旨:補充核釋本部88年8 月1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說明:二、營利事業短期
投資之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
-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以下簡稱總額比較法)評價者
,其跌價損失,准比照首揭函釋說明二規定,列為計算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嗣後處分該
等有價證券時,基於會計處理之一貫原則,亦應依上開財務
會計準則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三、營利事業短期投資
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
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
,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至其於86年度或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於87年度或
以後年度所產生之回升利益,基於衡平課稅原則,應免列為
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但應由該營利事業提
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憑認定。」及「三、前揭認定之跌價損
失及回升利益,……(一)跌價損失部分:計算課稅所得額
時,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全數不得列為減除項目;計
算未分配盈餘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
1 項規定,全數列為減除項目。(二)回升利益部分:計算
課稅所得額時,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全數停止課徵所
得稅;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2款規定,全數列為加計項目
。」復分別經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89 年8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93年7月22日台財稅
字第093045307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2 「當年度依所
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95,917 元及
未分配盈餘負53,415,705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91年度帳
載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回升利益75,215,706元應計入回升年度
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核定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
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為75,215,706元及未分
配盈餘21,604,084元。原告不服,主張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於
認列跌價損失後,帳上所估列之回升利益應俟實際出售時,
方就實際實現回升利益認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原核定認營利事業應就尚未實現之回升利益認列為計算未分
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並有逾越母法規範
之限度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各情,有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本來查
核報告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
、核定通知書、罰鍰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復查及
訴願決定書等附
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
略以:依公司法第232條規定「公司無盈
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原告87年至91年均呈累積虧
損,實無未分配盈餘可供分配;原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
規定,係以課稅所得做為核算未分配盈餘之基礎,因而產生
若依商業會計法做帳,其實質所得為負數,但課稅所得仍為
正數,則依公司法規定,不得分配盈餘(因帳列數為負數)
,而稽徵機關不但要課10%稅且科以罰鍰之處罰,甚不合理
,徒增民怨;96年9月7日台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是為
避免納稅義務人帳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時,未減徵未分配盈
餘10%的稅負,而於回升利益時需加徵未分配盈餘10%之稅負
的不合理課稅現象;故凡帳載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時,未有減
徵未分配盈餘10%稅負,則其回升利益就不必加計於未分配
盈餘課徵10%稅;依公司法規定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股
息及紅利,否則將違反公司法規定,因此公司係因無盈餘而
無法分配,顯然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之有盈餘而未作
分配不同;又依行為時稅法規定,有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
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司歷年之未分配
盈餘申報皆呈虧損狀況,何來有盈餘而未作分配;未分配盈
餘之計算應先減除以往年度之虧損,如此方符合所得稅法之
規定,被告代表國家行使稽徵權利時,也不能一謂只主張要
求對己有利益之加項,而將因此主張衍生對己不利之減項規
定置之不理,如此顯違反租稅之公平正義原則;又彌補以往
年度之虧損金額應隨盈餘認定之調整而調整,如被告主張原
告之盈餘應再加計短期投資回升利益75,215,706元之盈餘(
原告不同意此主張),此因被告對原告之盈餘之認定不同,
其彌補虧損之金額自應隨盈餘變動而調整;其結果91年度仍
無盈餘,也無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是被告以公司
法第232條規定之盈餘定義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
第4項規定,限制原告彌補虧損之金額顯不合租稅法定主義
原則;原告91年度並無任何漏報未分配盈餘或漏稅情事,被
告機關應無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之基
礎;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核定項次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
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75,215,706元及未分
配盈餘21,604,084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160,408
元,並罰鍰計1,080,200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
上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
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
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
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
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
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
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10、其他經財政
部核准之項目。」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之立法
精神係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
,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
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乃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
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為正確
計算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明定未
分配盈餘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
準,即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
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
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
,亦准予扣除,
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故
財政部本於前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
立法授權,以88年8 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
定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
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 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110 條之1 第1 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
額中減除。另基於衡平原則,又於89年8 月1 日以台財稅
第0000 000000 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
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
總市價比較方式評價者,其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
,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並未違反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之立法精神,稅捐稽徵機
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二)次查上開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881935775號函釋
係為消弭所得稅會計之財稅差異所發布,其規範意旨在於
「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於報稅計算課稅所得時,因所得
稅法第4條之1規定而不得於課稅所得中減除,產生財稅上
之差異,為避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未
分配盈餘時產生高估現象,故允許營利事業於依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時,得將上開「
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於減項,但並未允許營利事業可自
由選擇於何年度列或不列全數或部分之短期投資有價證券
跌價損失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如營利事業已選擇前揭
成本與時價孰低法為估價,即曾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申報
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時,之後各年度短期投資有價證券,
在產生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時,即應將其帳上之跌價損失列
入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以維會計方法之一致性。復依上
揭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93年7月
22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0700號函釋意旨可知,營利事業
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
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
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且營利事業如經選擇調整財、
稅上之差異,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將當年度「短期投
資跌價損失」之「全數」列於未分配盈餘減項中減除,其
後各年度如有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應一致性處理
;如有短期投資回升利益時,則應「全數」列為計算回升
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又營利事業既可選擇是否將
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低法估價規定所認列之
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且選擇時亦可預知未來回
升利益應計入未分配盈餘加項;而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
餘減項或回升利益計入未分配盈餘加項,對營利事業未必
會產生實質上減少稅負利益或增加稅負不利益,尚需視各
年度未分配盈餘其他加減項目之情形而定,營利事業在為
選擇時本應審酌上開情事,選擇後應同受其利益或不利益
,不能要求僅在有利益範圍內始有適用。
(三)原告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列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準
備129,379,188元(參原處分卷第147頁),並申報作為87
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詳原卷第183頁);其後亦
將88、89、90年度提列之跌價損失179,11 6,426元、384,
387,621元、21,307,455元,列報為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
之減項,為原告所不爭,亦有原告88、89、90年度資產負
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參原處分卷第151頁至171頁
)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參原處分卷第187頁、
第190頁及第193頁)可稽,足證原告業自87年度起,就其
短期投資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價,依首揭所得稅法第44
條第1項、第48條及查核準則第50條規定,其短期投資估
價方法一經採用不得變更。故原告既依首揭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函釋規定,將其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財務會計規
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嗣91
年度該有價證券利益回升,自應依首揭財政部89年8月1日
函釋及93年7月22日函釋規定,於該回升年度將系爭回升
利益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從而,被告將原告91年
度短期投資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估價產生之回升利益75,2
15,706元,列為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洵屬
有據。惟被告原查漏未將原告原申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195,917元計入,經
重行計算「項次2」為75,4 11,623元(75,215,706元+19
5,917元),未分配盈餘為21,800,001元(21,604,084元
+195,917元),大於原核定未分配盈餘21,604,084元,
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維持原核定,並無
違誤。
(四)原告主張本件可援引適用財政部96年9月7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00號函釋有關「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未列為未分配盈
餘之減除項目,其原認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限額內之回升
利益免計入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立法精神,於計算92
年度未分配盈餘可免加計回升利益云云;但查為使應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更趨近於營利事業實際
保留之盈餘,95年5月30日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
2項,已明文規定營利事業自計算「94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起,應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
礎,同時修正各款減除規定。準此,財政部作成96年9月7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令:「…2 、營利事業依財
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其未列為95年
5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
項目,而於94年及以後年度有回升利益者,其屬原認列短
期投資跌價損失限額內之回升利益,免計入回升年度之未
分配盈餘。」以為補充。該函釋係針對營利事業於87年度
至93年度期間已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短期投資跌價損
失,惟未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則其於94年度及以
後年度有回升利益者,於適用95年5月30 日修正後之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時,應否計入回升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所為之解釋,已明確指出其適用範圍限於94年度及以後年
度,本案系爭年度為91年度,並非94年度及以後年度,自
無上開解釋函令適用之餘地至明。至營利事業係依照商業
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處理帳載
事項,惟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
與所得稅法、查核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則應於
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條已有明定。即財務會計之處理必須以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為依歸,稅法規定則以課稅為目的,財務會計與稅法由
於目的各殊,難期一致,致產生財稅會計之差異,惟本件
原告關於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採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之
估價方式與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並無二致。
原告主張之情,核非可採。
(五)「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
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
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
所得額、……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二、彌補以往
年度之虧損。」「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
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
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
4項所明定。次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
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每屆會計
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每會計
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
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三、盈餘分派或
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
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
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為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228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230 條第1 項所規定。公司法第232 條規
定所稱之「盈餘」,固係公司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等規定,所產生之財務可分配盈餘。惟因兩稅合一
實施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係採「年度」課稅方
式,即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如未分配,即應加徵10% 營利事
業所得稅,致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爰規定
得減除之虧損,必須源於「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是公
司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虧損」,應係指為完成決算
程序經股東會承認後之累積虧損,與公司年度進行中所發
生之本期淨損之合計;該虧損之彌補,依公司法第20條第
1 項、第228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30 條第1 項規定,則
須經向股東會提出虧損撥補議案,並經股東會議決之程序
為之方可;又以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 項復有:「
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
列帳,如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
表附註中註明。」之規定,是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 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當係指營利
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而言。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規定,核與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2 款規定立法意旨符合,並未
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又公司之盈餘是否用以彌補虧損,
依首揭公司法規定,須遵循法定程序經由股東會決議行之
,是公司有盈餘而未立即彌補虧損,尚非違法,僅是不得
為股息及紅利之分派,而仍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加徵10 % 之營所稅之適用。本件被告業依原
告經股東會決議(參本院卷附被告補充答辯附件1 )以91
年度盈餘彌補累積虧損金額37,72 2,605 元列為未分配盈
餘之減除項目(詳原處分卷第141 頁),原處分尚無違誤
。原告主張稅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之金額應隨盈餘認定變
動而調整云云,顯不足採。
(六)末按「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
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為上揭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明定。查依所得稅法
第102條之2規定,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限為93年
5月1日至93年5月31日,是以,原告於辦理9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知該年度有系爭短期投資未實現
跌價損失回升利益75,215 ,706 元(詳原處分卷第174頁
至第179 頁),惟其於辦理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仍未
依法將該回升利益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其有過失,
彰
彰明甚。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91年度漏報當年度依所得
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75,215,706元致
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1,604,084元,按所漏稅額2,160,408
元處0.5 倍罰鍰1,080,2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漏未
加計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回升利益75,215,706元,乃
核定項次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
之所得額」75,215,706元及未分配盈餘21,604,084元,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2,160,408元,並按所漏稅額2,160,408
元處0.5倍罰鍰1,080,200元,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