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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23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32號 原   告 裕順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順雄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7年7月7日台財訴字第0970030891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新 臺幣(下同)195,917元及未分配盈餘負53,415,705 元,經 被告機關初查分別核定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 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75,215,706元及未分配盈餘21 ,604,084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160,408 元,並按 所漏稅額2,160,408元處0.5倍之罰鍰計1,080,200 元(計至 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核定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 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75,215,706元及未分配盈 餘21,604,084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160,408元, 並罰鍰計1,080,200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 及紅利」。原告87年至91年均呈累積虧損(如起訴狀第 3頁表一),實無未分配盈餘可供分配。 ⑴按原告係依公司法而成立,故公司法為公司執行最高 法則;然依公司法第232條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 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 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 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 利時,各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萬元以下罰金。」 ⑵原告因受行業景氣影響,自87年迄91年止,年年虧損 ,帳上呈現累積虧損,依法不得分配盈餘;否則應受 法律制裁,然稽徵機關竟依財政部之行政命令,認為 原告未作盈餘分配,要追繳10% 稅金,並科罰鍰,顯 違背租稅正義與租稅公平原則。 ⒉本爭訟案,乃因我國初推行兩稅合一制度,部份所得稅 立法及財政部解釋不夠週延,導致執行結果,造成不符 租稅公平及租稅正義,引發諸多訟端。 ⑴本案乃是91年,原告經會計師,評估短期投資跌價損 失回升利益,是否應加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課徵百 分之十稅金,引發兩造不同法律見解之爭訟。 ⑵按91年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之主要條文為:「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 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 之所得額……。」,另,當時稽徵單位查徵所據財政 部解釋函為: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 補充核釋88年8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 說明: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於財務會 計處理上,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 較方式(以下簡稱總額比較法)評價法,其跌價損失 ,准比照首揭函釋說明二規定,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嗣後處分該 等有價證券時,基於會計處理之一貫原則,亦應依上 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三、營利 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 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66條之9 規定 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 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至其於86年度或以前 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產生 之回升利益,基於衡平課稅原則,應免列為計算回升 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但應由該營利事業提示 相關證明文件,以憑認定。 ⑶由於以上所列所得稅法66條之9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解 釋函,無法涵蓋所有經濟現象及會計處理,故立法院 於95年5月20日將上述條文修法,同時財政部亦於96 年9月7日補充解釋函如下: ①95年5月20日修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 項之主要 修訂內容為:「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 ,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 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營利事 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2 項 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 ②96年9月7日財政部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 「營利事業於87年度至93年度取得之股票股利,已 依95年5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按 面額計入取得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者,其94年度及以 後年度出售前開股票,於計算應計入未分配盈餘之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應將前述已計入取得年度 未分配盈餘之面額部分予以減除。」「營利事業依 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其未 列為95年5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 分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於94年度及以後年度有 回升利益者,其屬原認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限額內 之回升利益,免計入回升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⑷綜觀上述: ①前文原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係以課稅所 得做為核算未分配盈餘之基礎,因而產生若依商業 會計法做帳,其實質所得為負數,但課稅所得仍為 正數,則依公司法規定,不得分配盈餘(因帳列數 為負數),而稽徵機關不但要課10% 稅且科以罰鍰 之處罰,甚不合理,徒增民怨。 ②96年9月7日台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是為避免 納稅義務人帳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時,未減徵未分 配盈餘10% 的稅負,而於回升利益時需加徵未分配 盈餘10% 之稅負的不合理課稅現象;故凡帳載短期 投資跌價損失時,未有減徵未分配盈餘10%稅負, 則其回升利益就不必加計於未分配盈餘課徵10%稅 。 ⒊依公司法規定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⑴依公司法第232條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 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 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負責人違反 第1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⑵依前述公司法規定,公司如有盈餘要先非彌補虧損後 方可分配,其理至明。原告因受行業景氣影響,自87 年迄91年止,帳上皆呈現累積虧損,依法不得分配盈 餘;否則將違反公司法規定。因此公司係因無盈餘而 無法分配顯然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之有盈餘而 未作分配不同。 ⒋依行為時稅法規定,有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 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司歷年之未分配盈餘 申報皆呈虧損狀況,何來有盈餘而未作分配: ⑴依91年度當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自87年度 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 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 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 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 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二 、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 ⑵依前述行為時稅法規定,公司有盈餘而未作分配方有 加徵所得稅之情況,且此盈餘係需先減除彌補以往年 度虧損金額,原告自87年迄91年止,歷年向稽徵機關 之未分配盈餘(累積虧損)申報,年年皆呈虧損狀況 (如原告97年12月22日補充理由狀第2 頁表二),即 使如依被告無理要求加計91年度之短期投資回升利益 75,215,706元後之合計數也係虧損狀況,何來有盈餘 而未作分配之說。 ⒌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先減除以往年度之虧損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係指 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及減除下 列各款後之餘額:…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 顯然所得稅法規定係與公司法一致,盈餘分配前應先減 除以往年度之虧損後之餘額,方可作為分配。而如被告 堅稱短期投資回升利益75,215,706元係屬盈餘(原告仍 不同意)應列為加項,自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 第2 款應補追認同額之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如此方符 合所得稅法之規定,被告代表國家行使稽徵權利時,也 不能一謂只主張要求對己有利益之加項,而將因此主張 衍生對己不利之減項規定置之不理,如此顯違反租稅之 公平正義原則。 ⒍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金額應隨盈餘認定之調整而調整: 原告於申報91年未分配盈餘時,已依將當年度淨利37,7 22,605元全數用以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此係原告認定其 盈餘為37,722,605元,因此自以同等金額用以彌補以往 年度虧損,其理自明。今如被告主張原告之盈餘應再加 計短期投資回升利益75,215,706元之盈餘(雖原告不同 意此主張),此因被告對原告之盈餘之認定不同,其彌 補虧損之金額自應隨盈餘變動而調整。 ⒎假設依原告之不合理主張也無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 問題:根據前述⒌及⒍之論述,假設依原告之不合理主 張將短期投資回升利益75,215,706元列為盈餘而作為申 報之加項,則自應將同等之金額列為申報之減項,其結 果將91年度仍無盈餘(如97年12月22日補充理由狀第4 頁表三),因此也無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 ⒏被告以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之盈餘定義及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規定,限制原告彌補虧損之金額 顯不合租稅法定主義原則 ⑴被告任意曲解「未分配盈餘」之法定定義:依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 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及減除下列各 款後之餘額:…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綜 觀此全條條文對「盈餘」之定義除上述之規範外並無 其他對「盈餘」有另外之規定。因此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 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 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 ,其條文指稱之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自應以本法 第66條之9之定義之「未分配盈餘」為依據才符合租 稅法律原則,被告任意引用非母法(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 )之其他法令(公司法)對「盈餘」之定義,顯 係明顯違法及有利用職權曲解法律之嫌。 ⑵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規定顯與母法之 規定意旨不符: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 款規 定之「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並未明定須以「實際 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為限,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本法第66條之9第2 項第2 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 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 數額」,將法定得予扣除之項目為限縮之規定,顯與 母法之規定意旨不符,此類似判決93年度判字第1348 號可資參照。 ⑶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彌補虧損金額之論點顯與一般邏 輯推論不符且自相矛盾: ①被告主張原告有盈餘但又主張原告不能將盈餘彌補 虧損,依一般邏輯推論「不能彌補虧損」應僅存在 兩種情況「虧損不存在或盈餘不存在」,但觀之原 告不論帳上或未分配盈餘之申報皆呈鉅額虧損(此 被告也有同樣之認知),因此虧損不存在之情況顯 非事實,所以如被告仍主張原告不能彌補虧損,則 表示原告之「盈餘」自始即不存在,以上之推論可 證明被告對原告之主張,顯係荒謬且無理。 ②之所以會有如此謬誤之情形產生,始作俑者為稽徵 體系,其在立法時不採用一般慣用之「盈餘」觀念 而另創一個稅法上獨立之「未分配盈餘」定義,但 隨後又利用職權,故意排除本法第66條之9規範之 「未分配盈餘」定義之適用,而任意引用非稅法上 之「未分配盈餘」之定義且又限縮本法規範之「彌 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為「實際彌補」為限造成。如 此行徑如未遭糾正,怎能達成租稅正義及課稅公平 合理原則。 ③據上論述,原告主張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金額應隨 盈餘認定之調整而調整,自屬合理且符合行為時稅 法本文之規定。 ⒐公司是依法「不能作分配」此與稅法本文之有盈餘「未 作分配」課稅條件不合 依91年度當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明定之課稅要件 為「未作分配」,其明顯係以「能分配但不作分配」才 是法定課稅之條件,而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避免 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能分配但 不作分配之說明),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 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乃明定營利 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 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此更能彰顯課稅之法定要件係「能 分配但不作分配」)。而原告公司係因帳上虧損依公司 法「不能分配」,而非法定要件「未作分配」之「能分 配但不作分配」,因此被告之原處分係顯不合法定之課 稅要件。 ⒑罰鍰部分:原告91年度並無任何漏報未分配盈餘或漏稅 情事,被告機關應無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 項規定 科處罰鍰之基礎。 ⒒綜上所述,請依法撤銷本件漏報未分配盈餘21,604,084 元及短漏報稅額 2,160,408元之核定,及科處罰鍰 1,0 80,200元之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91年度未分配盈餘 ⑴按「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 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 務人得以時價為準;……」「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 其估價準用本法第44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 ,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 決算日之時價。」「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 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 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 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 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 」「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 ……二、依本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 得稅之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4條第1 項、 第48條、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8條之10第1項第2 款所明定。次按「商品、原料、在 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 成本高於時價者,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其時價 經查明者,存貨跌價損失應予核實認定,但以成本與 時價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為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0條所規定。又「營利事 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 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 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 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 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1 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 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嗣後處分上開有價 證券時,自應按調減該跌價損失後之成本為準,計算 其證券交易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同 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2款及前開查核準則規 定,列為計算處分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或減除項目 。」「主旨:補充核釋本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第000 000000號函規定。說明: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 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 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以下簡稱總額比較法)評 價者,其跌價損失,准比照首揭函釋說明二規定,列 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 目。其嗣後處分該等有價證券時,基於會計處理之一 貫原則,亦應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計算證券交 易損益。三、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 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 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至其於86年度或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於87 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產生之回升利益,基於衡平課稅原 則,應免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但應由該營利事業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憑認定。」 「三、前揭認定之跌價損失及回升利益,……(一) 跌價損失部分:計算課稅所得額時,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全數不得列為減除項目;計算未分配盈 餘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1 項 規定,全數列為減除項目。(二)回升利益部分:計 算課稅所得額時,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全數停 止課徵所得稅;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依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刖第48條之10第1項第2款規 定,全數列為加計項目。」分別為財政部88年8 月1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000 0000000號函及93年7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0700 號函所明釋。 ⑵本件原告91年度列報「項次2」195,917元,被告原查 以原告91年度帳載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回升利益75,215 ,706元應計入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核定 「項次2」75,215,70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 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於認列跌價損失後,帳上所估列之 回升利益應俟實際出售時,方就實際實現回升利益認 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原核定依前揭函釋 規定,認營利事業應就尚未實現之回升利益認列為計 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並有 逾越母法規範之限度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 告分別於87、88、89及90年度提列短期投資未實現跌 價損失129,379,188元、179,116,426元、384,387,62 1 元及21,307,455元,並於各該年度列報為未分配盈 餘之減除項目,嗣於91年度產生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 升利益75,215,706元,有原告87至91年度會計師簽證 報告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依首揭規定,系爭回升 利益75,215,706元自應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 目,惟被告原查漏未將原告原申報依所得稅法第4 條 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195,917元計 入,經重行計算「項次2」為75,411,623元(75,215, 706元+195,917元),未分配盈餘為21,800,001元( 21,604,084元+195,917元),大於原核定未分配盈 餘21,604,084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復查決定遂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遞 遭駁回。 ⑶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881935775號函釋係為 消弭所得稅會計之財稅差異所發布,其規範意旨在於 「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於報稅計算課稅所得時,因 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而不得於課稅所得中減除,產 生財稅上之差異,為避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 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產生高估現象,故允許營利 事業於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之未分 配盈餘時,得將上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於減項 ,但並未允許營利事業可自由選擇於何年度列或不列 全數或部分之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為未分配盈 餘減除項目,如營利事業已選擇前揭成本與時價孰低 法為估價,即曾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申報列為未分配 盈餘減項時,之後各年度短期投資有價證券,在產生 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時,即應將其帳上之跌價損失列入 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以維會計方法之一致性。 ⑷復依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93 年7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0700號函釋意旨可知, 營利事業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 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且營利 事業如經選擇調整財、稅上之差異,於計算未分配盈 餘時,應將當年度「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之「全數」 列於未分配盈餘減項中減除,其後各年度如有短期投 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應一致性處理;如有短期投資 回升利益時,則應「全數」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 盈餘之加計項目。又營利事業既可選擇是否將短期投 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低法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 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且選擇時亦可預知未來 回升利益應計入未分配盈餘加項;而跌價損失列為未 分配盈餘減項或回升利益計入未分配盈餘加項,對營 利事業未必會產生實質上減少稅負利益或增加稅負不 利益,尚需視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其他加減項目之情形 而定,營利事業在為選擇時本應審酌上開情事,選擇 後應同受其利益或不利益,不能要求僅在有利益範圍 內始有適用。 ⑸查原告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列有價證券跌價 損失準備129,379,188元(詳原卷第147頁),並申報 作為87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詳原卷第183 頁 );其後亦將88、89、90年度提列之跌價損失179,11 6,426元、384,387,621元、21,307,455元,列報為各 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為原告所不爭,亦有原告 88、89、90年度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 詳原卷第151頁至171頁)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 書(詳原卷第187 頁、第190頁及第193頁)可稽,足 證原告業自87年度起,就其短期投資採成本與時價孰 低法評價,依首揭所得稅法第44條第1 項、第48條及 查核準則第50條規定,其短期投資估價方法一經採用 不得變更。故原告既依首揭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函釋 規定,將其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財務會計規定所認 列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嗣91年 度該有價證券利益回升,自應依首揭鈞部89年8月1日 函釋及93年7月22日函釋規定,於該回升年度將系爭 回升利益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爰此,被告將 原告91年度短期投資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估價產生之 回升利益75,215,706元,列為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 之加計項目,洵無違誤,惟被告原查漏未將原告原申 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 易所得195,917元計入,經重行計算「項次2」為75,4 11,623元(75,215,706元+195,917元),未分配盈 餘為21,800,001元(21,604,084元+195,917元), 大於原核定未分配盈餘21,604,084元,基於行政救濟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請續予維持。類似案情 有大院95年度訴字第03642號及96年度訴字第00111號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648號裁定駁回)判 決可資參採。 ⑹至原告主張本件可援引適用財政部96年9月7日台財稅 第 0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未列 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原認列短期投資跌價損 失限額內之回升利益免計入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 立法精神,於計算92年度未分配盈餘可免加計回升利 益乙節,經查該函釋係針對營利事業於87年度至93年 度期間已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 ,惟未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則其於94年度及 以後年度有回升利益者,於適用95年5 月30日修正後 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時,應否計入回升年度之 未分配盈餘所為之解釋,與本件係適用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 規定有異,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核不足 採,併予陳明。 ⑺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 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 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減除左列各款後 之餘額:……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本法第 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 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 累積虧損之數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 項、第2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所 明定。次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 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每屆會 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 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 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為公司法第232 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0 條第1項所規定。 ⑻在租稅法定主義原則下,營利事業係依照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處理帳載事 項,惟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 項與所得稅法、查核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 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2 條已有明定。即財務會計之處理必須以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依歸,稅法規定則以課稅為目的 ,財務會計與稅法由於目的各殊,難期一致,亦即財 會之未分配盈餘係依照商業會計法令計算,而稅法規 定之未分配盈餘,則係依照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規定計算。 ⑼依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所稱之「盈餘」,固係公司依 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所產生之財 務可分配盈餘。惟因兩稅合一實施後,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 係採「年度」課稅方式,即當年度未分 配盈餘如未分配,即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致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爰規定得減除之 虧損,必須源於「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是公司法 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虧損」,應係指為完成決算程 序經股東會承認後之累積虧損,與公司年度進行中所 發生之本期淨損之合計;該虧損之彌補,依公司法第 2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 ,則須經向股東會提出虧損撥補議案,並經股東會議 決之程序為之方可;又以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 2 項復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 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 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之規定,是 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 款規定為彌 補以往年度虧損,當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 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而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之10第4 項規定,核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2項第2款規定立法意旨符合,並未增加母法所 無之限制。 ⑽又公司之盈餘是否用以彌補虧損,依首揭公司法規定 ,須遵循法定程序經由股東會決議行之,是公司有盈 餘而未立即彌補虧損,尚非違法,僅是不得為股息及 紅利之分派,而仍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 規定加徵10%之營所稅之適用。本件被告業依原告經 股東會決議(附件1 )以91年度盈餘彌補累積虧損金 額37,722,605元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詳原卷 第141 頁),原處分應無違誤,主張稅上彌補以往年 度虧損之金額應隨盈餘認定變動而調整乙節,顯不足 採。類似案情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681 號 、96年度判字00184號及97年度判字第522號可資參照 。 ⒉罰鍰 ⑴按「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 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 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明定。 ⑵查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規定,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期限為93年5月1日至93年5 月31日,是以,原 告於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知該 年度有系爭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回升利益75,215 ,706元(詳原卷第174頁至第179頁),惟其於於辦理 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仍未依法將該回升利益列為 未分配盈餘之加項,其有過失至明。從而被告以原告 91年度漏報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 得稅之所得額75,215,706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1,6 04,084元,按所漏稅額2,160,408元處0.5倍罰鍰1,08 0,2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原處罰鍰請續 予維持。 ⒊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 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 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 為準;……。」、「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 第44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 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自87年 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 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 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 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 」、「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 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及「 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 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一、……二、依本 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分 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4條第1項、第48條、第66條之9第1 項、第2項、第110條之2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 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商品、原料、在製品、製成品、副 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者,納稅義 務人得以時價為準,其時價經查明者,存貨跌價損失應予核 實認定,但以成本與時價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 更。……。」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 則)第50條所規定。又「……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 ,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營 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 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列為 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 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1 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 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嗣後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時,自應按調 減該跌價損失後之成本為準,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並依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2 款及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列為計算處分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 計或減除項目。…。」、「主旨:補充核釋本部88年8 月1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說明:二、營利事業短期 投資之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 -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以下簡稱總額比較法)評價者 ,其跌價損失,准比照首揭函釋說明二規定,列為計算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嗣後處分該 等有價證券時,基於會計處理之一貫原則,亦應依上開財務 會計準則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三、營利事業短期投資 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 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 ,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至其於86年度或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於87年度或 以後年度所產生之回升利益,基於衡平課稅原則,應免列為 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但應由該營利事業提 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憑認定。」及「三、前揭認定之跌價損 失及回升利益,……(一)跌價損失部分:計算課稅所得額 時,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全數不得列為減除項目;計 算未分配盈餘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 1 項規定,全數列為減除項目。(二)回升利益部分:計算 課稅所得額時,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全數停止課徵所 得稅;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2款規定,全數列為加計項目 。」復分別經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89 年8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93年7月22日台財稅 字第093045307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2 「當年度依所 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95,917 元及 未分配盈餘負53,415,705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91年度帳 載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回升利益75,215,706元應計入回升年度 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核定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 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為75,215,706元及未分 配盈餘21,604,084元。原告不服,主張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於 認列跌價損失後,帳上所估列之回升利益應俟實際出售時, 方就實際實現回升利益認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原核定認營利事業應就尚未實現之回升利益認列為計算未分 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並有逾越母法規範 之限度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各情,有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本來查 核報告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 、核定通知書、罰鍰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復查及 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232條規定「公司無盈 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原告87年至91年均呈累積虧 損,實無未分配盈餘可供分配;原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 規定,係以課稅所得做為核算未分配盈餘之基礎,因而產生 若依商業會計法做帳,其實質所得為負數,但課稅所得仍為 正數,則依公司法規定,不得分配盈餘(因帳列數為負數) ,而稽徵機關不但要課10%稅且科以罰鍰之處罰,甚不合理 ,徒增民怨;96年9月7日台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是為 避免納稅義務人帳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時,未減徵未分配盈 餘10%的稅負,而於回升利益時需加徵未分配盈餘10%之稅負 的不合理課稅現象;故凡帳載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時,未有減 徵未分配盈餘10%稅負,則其回升利益就不必加計於未分配 盈餘課徵10%稅;依公司法規定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股 息及紅利,否則將違反公司法規定,因此公司係因無盈餘而 無法分配,顯然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之有盈餘而未作 分配不同;又依行為時稅法規定,有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 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司歷年之未分配 盈餘申報皆呈虧損狀況,何來有盈餘而未作分配;未分配盈 餘之計算應先減除以往年度之虧損,如此方符合所得稅法之 規定,被告代表國家行使稽徵權利時,也不能一謂只主張要 求對己有利益之加項,而將因此主張衍生對己不利之減項規 定置之不理,如此顯違反租稅之公平正義原則;又彌補以往 年度之虧損金額應隨盈餘認定之調整而調整,如被告主張原 告之盈餘應再加計短期投資回升利益75,215,706元之盈餘( 原告不同意此主張),此因被告對原告之盈餘之認定不同, 其彌補虧損之金額自應隨盈餘變動而調整;其結果91年度仍 無盈餘,也無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是被告以公司 法第232條規定之盈餘定義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 第4項規定,限制原告彌補虧損之金額顯不合租稅法定主義 原則;原告91年度並無任何漏報未分配盈餘或漏稅情事,被 告機關應無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之基 礎;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核定項次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 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75,215,706元及未分 配盈餘21,604,084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160,408 元,並罰鍰計1,080,200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上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 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 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 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 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 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 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10、其他經財政 部核准之項目。」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之立法 精神係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 ,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 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乃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 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為正確 計算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明定未 分配盈餘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 準,即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 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 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 ,亦准予扣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故 財政部本於前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 立法授權,以88年8 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 定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 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 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110 條之1 第1 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 額中減除。另基於衡平原則,又於89年8 月1 日以台財稅 第0000 000000 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 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 總市價比較方式評價者,其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 ,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並未違反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之立法精神,稅捐稽徵機 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二)次查上開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881935775號函釋 係為消弭所得稅會計之財稅差異所發布,其規範意旨在於 「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於報稅計算課稅所得時,因所得 稅法第4條之1規定而不得於課稅所得中減除,產生財稅上 之差異,為避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未 分配盈餘時產生高估現象,故允許營利事業於依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時,得將上開「 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於減項,但並未允許營利事業可自 由選擇於何年度列或不列全數或部分之短期投資有價證券 跌價損失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如營利事業已選擇前揭 成本與時價孰低法為估價,即曾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申報 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時,之後各年度短期投資有價證券, 在產生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時,即應將其帳上之跌價損失列 入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以維會計方法之一致性。復依上 揭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93年7月 22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0700號函釋意旨可知,營利事業 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 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 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且營利事業如經選擇調整財、 稅上之差異,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將當年度「短期投 資跌價損失」之「全數」列於未分配盈餘減項中減除,其 後各年度如有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應一致性處理 ;如有短期投資回升利益時,則應「全數」列為計算回升 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又營利事業既可選擇是否將 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低法估價規定所認列之 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且選擇時亦可預知未來回 升利益應計入未分配盈餘加項;而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 餘減項或回升利益計入未分配盈餘加項,對營利事業未必 會產生實質上減少稅負利益或增加稅負不利益,尚需視各 年度未分配盈餘其他加減項目之情形而定,營利事業在為 選擇時本應審酌上開情事,選擇後應同受其利益或不利益 ,不能要求僅在有利益範圍內始有適用。 (三)原告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列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準 備129,379,188元(參原處分卷第147頁),並申報作為87 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詳原卷第183頁);其後亦 將88、89、90年度提列之跌價損失179,11 6,426元、384, 387,621元、21,307,455元,列報為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 之減項,為原告所不爭,亦有原告88、89、90年度資產負 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參原處分卷第151頁至171頁 )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參原處分卷第187頁、 第190頁及第193頁)可稽,足證原告業自87年度起,就其 短期投資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價,依首揭所得稅法第44 條第1項、第48條及查核準則第50條規定,其短期投資估 價方法一經採用不得變更。故原告既依首揭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函釋規定,將其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財務會計規 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嗣91 年度該有價證券利益回升,自應依首揭財政部89年8月1日 函釋及93年7月22日函釋規定,於該回升年度將系爭回升 利益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從而,被告將原告91年 度短期投資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估價產生之回升利益75,2 15,706元,列為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洵屬 有據。惟被告原查漏未將原告原申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195,917元計入,經 重行計算「項次2」為75,4 11,623元(75,215,706元+19 5,917元),未分配盈餘為21,800,001元(21,604,084元 +195,917元),大於原核定未分配盈餘21,604,084元, 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維持原核定,並無 違誤。 (四)原告主張本件可援引適用財政部96年9月7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00號函釋有關「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未列為未分配盈 餘之減除項目,其原認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限額內之回升 利益免計入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立法精神,於計算92 年度未分配盈餘可免加計回升利益云云;但查為使應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更趨近於營利事業實際 保留之盈餘,95年5月30日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 2項,已明文規定營利事業自計算「94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起,應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 礎,同時修正各款減除規定。準此,財政部作成96年9月7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令:「…2 、營利事業依財 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其未列為95年 5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 項目,而於94年及以後年度有回升利益者,其屬原認列短 期投資跌價損失限額內之回升利益,免計入回升年度之未 分配盈餘。」以為補充。該函釋係針對營利事業於87年度 至93年度期間已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短期投資跌價損 失,惟未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則其於94年度及以 後年度有回升利益者,於適用95年5月30 日修正後之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時,應否計入回升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所為之解釋,已明確指出其適用範圍限於94年度及以後年 度,本案系爭年度為91年度,並非94年度及以後年度,自 無上開解釋函令適用之餘地至明。至營利事業係依照商業 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處理帳載 事項,惟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 與所得稅法、查核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則應於 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條已有明定。即財務會計之處理必須以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為依歸,稅法規定則以課稅為目的,財務會計與稅法由 於目的各殊,難期一致,致產生財稅會計之差異,惟本件 原告關於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採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之 估價方式與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並無二致。 原告主張之情,核非可採。 (五)「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 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 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 所得額、……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二、彌補以往 年度之虧損。」「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 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 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 4項所明定。次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 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每屆會計 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每會計 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 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三、盈餘分派或 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 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 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為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228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230 條第1 項所規定。公司法第232 條規 定所稱之「盈餘」,固係公司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等規定,所產生之財務可分配盈餘。惟因兩稅合一 實施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係採「年度」課稅方 式,即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如未分配,即應加徵10% 營利事 業所得稅,致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爰規定 得減除之虧損,必須源於「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是公 司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虧損」,應係指為完成決算 程序經股東會承認後之累積虧損,與公司年度進行中所發 生之本期淨損之合計;該虧損之彌補,依公司法第20條第 1 項、第228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30 條第1 項規定,則 須經向股東會提出虧損撥補議案,並經股東會議決之程序 為之方可;又以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 項復有:「 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 列帳,如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 表附註中註明。」之規定,是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 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當係指營利 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而言。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規定,核與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2 款規定立法意旨符合,並未 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又公司之盈餘是否用以彌補虧損, 依首揭公司法規定,須遵循法定程序經由股東會決議行之 ,是公司有盈餘而未立即彌補虧損,尚非違法,僅是不得 為股息及紅利之分派,而仍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加徵10 % 之營所稅之適用。本件被告業依原 告經股東會決議(參本院卷附被告補充答辯附件1 )以91 年度盈餘彌補累積虧損金額37,72 2,605 元列為未分配盈 餘之減除項目(詳原處分卷第141 頁),原處分尚無違誤 。原告主張稅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之金額應隨盈餘認定變 動而調整云云,顯不足採。 (六)末按「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 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為上揭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明定。查依所得稅法 第102條之2規定,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限為93年 5月1日至93年5月31日,是以,原告於辦理9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知該年度有系爭短期投資未實現 跌價損失回升利益75,215 ,706 元(詳原處分卷第174頁 至第179 頁),惟其於辦理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仍未 依法將該回升利益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其有過失,彰 彰明甚。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91年度漏報當年度依所得 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75,215,706元致 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1,604,084元,按所漏稅額2,160,408 元處0.5 倍罰鍰1,080,2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漏未 加計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回升利益75,215,706元,乃 核定項次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 之所得額」75,215,706元及未分配盈餘21,604,084元,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2,160,408元,並按所漏稅額2,160,408 元處0.5倍罰鍰1,080,2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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