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幸冠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
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2359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
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0年1 月29日將其所有大佳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 下稱大佳公司) 股權新台幣( 下同)14,500,000 元移
轉予弟媳謝俐敏,涉有以贈與論情事,經被告調查結果,除
5,500,000 元係自謝俐敏配偶鍾彩濱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
德分行( 下稱上海商銀) 帳戶提領現金外,其餘資金均來自
大佳公司同銀行帳戶,且資金均已回流至鍾彩濱及大佳公司
帳戶,因認雙方並無實際收付價款之事實,遂發函通知原告
10內補報贈與稅,復因原告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
乃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
按股權移轉日(90 年1 月
29日) 核算移轉股權淨值,
核定贈與總額為17,030,290元,
應納稅額3,485,298 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 倍
罰鍰計3,
485,200 元( 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係於90年1月1日與謝佳俐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同
意將所有大佳公司股權以1450萬元出售予謝君;並約定自
90年1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由謝君(起訴書均誤載為
原告)每月支付原告(起訴書均誤載為謝君)1萬元;餘額部
分,由其每年支付原告200萬元,至付清為止。而自90年1
月起至95年2月止,謝君每月支付現金1萬元,合計共支付
62萬元,有付款紀錄表
可證。又謝君依
上開買賣契約書,
分別於95年3月16日、95年3月20日、95年3月22日、95年5
月10日、95年7 月11日、95年12月13日、95年12月21日、
9 6 年1 月12日、96年1 月22日、96年1 月22日、96年1
月31日、96年3 月6 日、96年5 月8 日,匯款支付原告合
計1018萬5 千元,
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項及其
但書規定,原告與謝君訂有股權買賣契約,並已提出付款
紀錄及匯款單等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故原告與謝君間之
上開股權買賣,自不應再視為贈與,並課徵贈與稅。
㈡另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基於交易常規買受
人有於移轉登記後支付部份價款之情形者,如經稽徵機關
查證該等買賣屬實,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
規定辦理。」財政部86年3 月11日台財稅字第860047586
號函明揭斯旨。原告與謝君為姑嫂關係,屬於二親等以內
親屬,原告與謝君簽訂上開股權買賣契約,並於股權移轉
後,支付價金。依上開
函釋見解,原告之上開股權買賣情
形經查證屬實者,自得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但書規定辦理,即不再視為贈與,無須再課徵贈與稅。
故被告不應再對原告課徵贈與稅,實已甚明,被告自應
撤
銷上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之處分。
㈢又查,本案為股權買賣,原告並已提出買賣契約書、付款
紀錄及匯款單等證明資料證明,依法不應再以贈與論,而
無課徵贈與稅之問題,己如前述。故本件縱經被告於95年
8 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期限內補報,原告未依限補申報
,實仍無短漏贈與稅可言,故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
條規定,課處原告罰鍰3,485,200 元,依法自有未合等語
,而聲明請求判決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0年1 月29日移轉大佳公司股權1450萬元予其弟媳
謝君,依
渠等說明,係由謝君分別於90年1 月2 日、1 月
3 日及3 月13日匯款800 萬元、550 萬元及100 萬元,存
入原告上海商銀樹林分行帳戶支付股權價款。
惟經被告查
得除550 萬元係自謝君配偶鍾彩濱上海商儲銀承德分行帳
戶提領現金外,其餘資金均來自大佳公司同銀行帳戶,謝
君並非以自己之資金支付價款,且各筆款項存入原告帳戶
後隨即回流至鍾君及大佳公司帳戶,謝君實際未有支付價
款之事實已明。
㈡原告及謝君雖變更主張渠等約定先支付部分現金,其餘視
財務狀況分次償還,並提示股權買賣契約書、付款紀錄及
存摺影本供核。
惟查:
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雙方議定總價
款為肆佰伍拾萬元,與實際不符,
嗣96年5 月22日申請復
查時,更正契約書
所載總價款為壹仟肆佰伍拾萬元,依一
般交易常情,買賣雙方對於契約書總價款之記載應極慎重
,焉有誤載之可能,顯見該契約書係事後彌縫之舉,
不足
採信;又依該契約書記載,雙方約定自90年1 月1 日至95
年2 月28日每月支付1 萬元,其餘每年支付200 萬元至付
清為止,惟所提示之存摺影本記載提領現金之日期及金額
與付款簽收紀錄均不相符;且除月付1 萬元合計62萬元外
,其餘自95年3 月16日至96年1 月31日之各筆付款資金流
程,惟均係在被告95年2 月3 日函請原告及謝君說明資金
回流及並未有實際收付價款之事實後所為,
難謂具有證據
力,原告既未能提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核已該當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以贈與論,被告以移轉日大佳公
司資產淨值計算,核定贈與總額17,030,290元,並無不合
。
㈢又查,原告將大佳公司股權1450萬元移轉予其弟媳謝君,
核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移轉,雙方並未有實際收、付
股權價款之事實,涉及以贈與論已如前述,經被告於95年
8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申報,該函於95年8月
22日
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可稽,惟原告遲至95年12
月25日始辦理申報,故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以1 倍罰鍰3,485,20
0 元,於法亦無
違誤等情置辯,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件
兩造不爭之原告於90年1 月29日將其所有大佳公司之股
權總金額1450萬元移轉予弟媳謝俐敏之事實,有股東投資變
動情形表附
原處分卷第24、25頁可稽,
堪認為真實?故本件
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就系爭股權移轉,未能提出買受人
謝俐敏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以贈與論,而補徵本件贈與稅及處以罰鍰,是
否合法
有據?
五、關於本稅部分: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
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
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
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
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
不在此限。」及「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
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及「未上市
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 項規定情形外,
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非股
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
準用前項規定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6 款、第
1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明定。
㈡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
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旨在防杜親屬間以虛構買賣方式逃
避贈與稅,故即使雙方在私法上為買賣之約定,但在
法律
上仍被
推定為「財產贈與」行為,除非當事人能提出支付
價款之確實證明,以改變上述之法律推定,否則,稅捐稽
徵機關即可將之視為贈與行為,課徵贈與稅。因此,
納稅
義務人如主張其財產移轉之買受人有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客觀證明責任;且所謂「支付價款之
確實證明」,當然須能證明買受人確實係以自己之價款支
付者,方有其
適用,否則即喪失上開條款防杜違法規避稅
捐之立法目的,均合先說明。
㈢查原告於90年1 月29日移轉其持有大佳公司股權1450萬元
予其弟媳謝俐敏,被告發函請原告與謝俐敏提示付款資金
流程供核,依渠等提出說明主張謝俐敏分別於90年1 月2
日匯款800 萬元、90年1 月3 日匯款550 萬元及90年3 月
13日匯款100 萬元,合計1450萬元,存入原告設於上海商
銀樹林分行之帳戶以支付股權價款。惟經被告查核結果,
除550 萬元係自謝俐敏之配偶鍾彩濱於其設於上海商銀承
德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外,其餘資金均來自大佳公司同銀行
帳戶,謝俐敏並非以自己之資金支付價款,且各筆款項存
入原告之帳戶後,隨即回流至鍾彩濱及大佳公司之
前開銀
行帳戶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與謝俐敏提出之說
明函、上開銀行存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上海商銀存款憑
條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附原處分卷65-77 頁可稽,顯見買
受人謝俐敏並未實際支付價款予原告。
㈣原告於被告查得上開資金回流後,雖與謝俐敏於95年2 月
15日提出說明函( 見原處分卷59-62 頁) ,變更主張以渠
等已協商同意由謝俐敏先支付部分現金,其餘視財務狀況
分次償還,並提示渠等於90年1 月1 日訂立之股權買賣契
約書、付款紀錄表及原告之鍾君存摺影本供核,惟查:
⒈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記載雙方議定總價款為「肆佰伍拾
萬元整」與實際不符(見原處分卷58頁),原告雖於復查
時更正契約書所載總價款為「壹仟肆佰伍拾萬元整」,
惟
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價金為雙方是否達成買賣合意最
重要之點,焉有誤載之可能,被告質疑該契約書係事後
彌縫補作,並非子虛,上開買賣契約實質內容之真實性
,已難採信。又觀諸上開契約書記載付款方式約定:「
簽約時甲方(買方)每月支付乙方(賣方)壹萬元正,
自90年1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餘款次日起每年支
付貳佰萬元正,至付清為止。」而買受人謝俐敏就其自
90年1 月起至95年2 月止,每月支付價款1 萬元( 合計
62 萬 元) 予原告部分,僅提示其配偶鍾彩濱於上海商
銀開立活期存款帳戶自92年10月至95年2 月之提領紀錄
為證(見 原處分卷30-45 頁) ,且經核對該帳戶各筆現
金提領日期及金額均無法與渠等提供之付款紀錄表
勾稽
相符( 見原處分卷頁50-56),實難證明謝俐敏確有分期
每月支付價款1 萬元屬實。
⒉除上開月付1 萬元合計62萬元外,依買受人謝俐敏提示
給付其餘價款之資金流程,分別為95年2 月27日匯款1
萬元、95年3 月16日匯款10萬元、95年3 月20日匯款10
萬元及95年3 月22日匯款80萬元,均存入原告之上海商
銀樹林分行帳戶( 見原處分卷頁27-29);另於復查時增
加4 筆付款資金,分別為96年1 月12日匯款80萬元、96
年1 月22日匯款20萬元、96年3 月6 日匯款50萬元及96
年5 月8 日匯款70萬元( 見原處分卷頁110-116);再於
97年1 月31日提起訴願時,增加96年1 月22日匯款250
萬元及96年1 月31日匯款200 萬元等2 筆付款資金( 見
原處分卷頁164 、165),經核係在被告於95年2 月3 日
函知原告及謝俐敏已查得
前揭資金回流及渠等之買賣並
無實際收、付價款之事實後所為,顯係事後臨案彌縫之
舉,不足以作為謝俐敏給付原告價金之認定。
㈤從而,原告就其移轉系爭股權予其弟媳謝俐敏之行為,既
無法提出謝俐敏有實際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據以為證明,此
部分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於原告負擔。故被告將系
爭股權移轉以贈與論,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按股權移轉日(90 年
1 月29日) 核算移轉股權淨值( 見原處分卷第13-23 頁)
,核定本件贈與總額為17,030,290元,應納稅額3,485,29
8 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關於罰鍰部分:
㈠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
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
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
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
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
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至2
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4
條前段所明定。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以贈
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
通知後10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依同法第44條規定
處罰。」亦經財政部76年5 月6 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
釋在案。
㈡查原告移轉其持有大佳公司股權1450萬元,股權淨值為17
,030,290元予其弟媳謝俐敏,核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
移轉,原告亦未能提出有確實支付價款之證明,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應以贈與論,已如前述。又被
告前於95年8 月11日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50019888號函
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申報,該函於95年8 月22日送達原
告,惟原告遲至95年12月25日始向被告辦理申報,已逾前
揭規定期限等情,此有被告前開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及贈與稅申報書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7 、8 、100 頁)
。故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原核定應納稅
額3,485,298 元處以1 倍罰鍰3,485,200 元( 計至百元止
) ,揆諸前揭規定,亦無違誤。
七、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補稅及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