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26號
原 告 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 瑤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梅芳琪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96年11月7 日工程訴字第09600451400 號函附同年月
2 日訴0000000 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被告決標及異議處理
結果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000000-0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PA
CS)建置」採購案,因不服系徵採購之決標結果,於民國(
下同)96年7 月2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不服被告逾期未為異
議處理,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遭審議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就「000000-0醫療影像儲存傳
輸系統(PACS)建置」採購案所為
決標結果、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均撤
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
爭點:
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1.原告主張美上公司與英飛特公司設於同一地址,而且兩
家公司有密切的關係,依工程會95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
第09500256920 號函、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
16820 號函,以及96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
0 號函撤銷決標,是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是否
有據?
2.美上公司與英飛特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有無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
適用?
3.本件決標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第1 項第2 款、第50
條第1 項第7 款?
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採購法案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
事,依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及第50條規定,招標機關就
本採購案不得開標、決標;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
予該廠商;決標後發現者,應撤銷決標:
⑴
按本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關依採購法規定辦
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
以上合格廠商
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
標: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
者」、第50條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
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
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
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
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工程會95 年7月25日工程
企字第09500256920 號及96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
600293210 號令(原證5 號)復指出:「有3 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2 家以上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得依政府
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及第50條第1 項第7 款『
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⑶資格
、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⑸其他疑似
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
⑵本案中,美上公司及鼎易公司之投標文件備置極為草
率,且於開標當日亦無任何人參與開標,依
經驗法則
判斷,該二公司顯無參與投標及得標之意。再按本採
購案招標文件「建議需求書」第5.3.10.1「投標廠商
經驗」規定:「於截止投標日前五年內,須完成區域
醫院層級以上之全院性醫療影像系統建置三家(含)
以上,且累計契約金額不低於本案預算金額。請提供
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合約等或其他足供
證明之文件供審核。」(原證6 號),投標廠商必須
具有在截止投標日前五年內,曾完成區域醫院層級以
上之全院性醫療影像系統建置三家(含)以上,且累
計契約金額不低於本採購案預算金額之實績;而美上
公司與鼎易公司參與本採購案之投標,
竟未檢附基本
之資格文件如醫療器材許
可證及藥商許可執照,且美
上公司之稅籍地址與公司登記地址不符,甚至與英飛
特公司之地址相同,則美上公司與鼎易公司
顯有「資
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及「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
標之情形」,依
前揭工程會
函釋,被告即應於開標當
日,依本法第48條及第50條規定,就本採購案停止開
標、決標。
⑶次查,工程會
上開函釋之目的,即在於補充採購法第
48條第1項 第2 款及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之適用,以
避免廠商以形式上遞送不合格標之方式,架空採購法
第48條關於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
定;因此,即便上開函釋僅謂招標機關「得依」採購
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0條第1 項第7 款為適用
,然而於本案,招標機關之
行政裁量權應認已受到相
當之限縮;此時如招標機關仍得任意認定有三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而
無庸為任何調查,則工程會上開函
釋將永無適用之餘地,此自非該等函釋之意旨。
⒉查本件開標時,美上公司即已有公司登記地址與公司稅
籍地址不同、且稅籍地址竟與英飛特公司地址相同之情
事,被告即應停止開標程序而予調查;甚者,美上公司
與英飛特公司間有重大關連之情事,亦經原告於開標後
向被告提出異議。
詎料,被告於知悉相關情事後,仍未
停止採購程序就之進行調查,而逕與英飛特公司簽訂採
購合約。被告所為顯違反採購法第48條及第50條規定:
⑴按英飛特公司
乃由韓國英飛特公司所設立,而韓國英
飛特公司乃由Mediface公司與3DMedi公司共同設立(
原證7 號),而美上公司(Medsun)早與Mediface公司
有合作關係(原證8 號);92 年1月間韓國英飛特公
司更與美上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MOU ),成立台灣
英飛特公司(原證9 號;台灣英飛特公司
嗣於同年10
月成立),是美上公司與英飛特公司間一向具有密切
之合作關係。再查,美上公司及台灣英飛特公司之公
司地址於104 黃頁(原證10號)、美上公司於中華黃
頁(原證11號)及英飛特公司網站上顯示全球網路(
Global Network)台灣區之地址(原證12號)均為「
台北市○○區○○路○○號4 樓」,此亦為美上公司之
稅籍地址,是該二廠商參與本採購案,是否違反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33條關於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
標以一標為限之規定,及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
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事,實非無疑。
⑵按採購法第50條規定:「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
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
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
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者」、工程會91年
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 號令:「機關辦理
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
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原
證13號) 。於本採購案中,被告雖辯稱於開標當時關
於英飛特公司及美上公司之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
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等均無不同,因此
無從依據上述函釋停止採購程序
云云;
惟查,依被告
於工程會申訴會提出之美上公司納稅資料,美上公司
所提供之公司登記地址與稅籍地址不同,且美上公司
之稅籍地址竟與英飛特公司之地址相同,被告竟疏而
未予調查,且
嗣後原告提出異議告知被告關於美上公
司與英飛特公司間之重大關聯情事時,被告仍略而不
理,並進而與英飛特公司簽訂採購契約,被告所為顯
然違反採購法之規定。
⒊原告於77年成立,20多年來以PACS軟體研發與系統建置
之系統整合著稱,並獲得許多國際級認可,包含美國FD
A Class I 、FDA Class II認證、DICOM 標準規範、IH
E 規範、符合醫療器材優良製造(GMP )規範,通過IO
S 與CE認證,及中華民國衛生署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等(
原證14號),長久以來已建立起良好的商譽,於大陸、
日本、美國等各地均設有分公司,並長期與國外知名之
醫療儀器公司配合研發影像軟體,在國內長年以來均屬
排名第一的PACS設備廠商。矩料,於本採購案竟以極低
分數被判斷為不合格,而本採購案卻由過去僅有一家醫
院PACS經驗之廠商英飛特公司得標,實令人難以信服。
⒋綜上,被告辦理本件採購案,顯然違反採購法第48條及
第50條等規定;本件採購案之決標決定、異議處理決定
及工程會申訴會之申訴審議判斷均應予撤銷。
爰請鈞院
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法治,毋任感禱。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被告辦理「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PACS)建置」採
購案(案號:000000-0)(以下稱
系爭採購)共有四家
廠商參加投標,96年7 月16日開資格標時,僅原告及
利
害關係人英飛特公司派員出席。經招標機關審標後,未
到場之兩家投標廠商中,美上公司未檢附醫療器材許可
證、規格文件對應表與建議書未附電子檔;鼎易公司則
未附最新近一期
營業稅繳款書收執證明、藥商許可執照
、醫療器材許可證、規格文件對應表、建議書內未附電
子檔,均係屬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故判定為資格
不符,就此原告及英飛特公司當場均未表示異議,是被
告則續行開標程序,並依評選結果宣佈得標廠商為英飛
特公司,應先敘明。
茲被告不服上開決標結果,已於96
年7 月2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嗣則又向公共工程委員會
提出申訴,遭申訴駁回,又提起本件訴訟。
⒉查本件美上公司與鼎易公司係因未依投標須知提出全部
文件而遭招標機關判定不合格,惟尚有原告及英飛特公
司兩家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是被告續行評選程序,
並無與法未合之處:
⑴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
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
,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一、依
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
指定之場所。二、無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予開
標之情形。三、無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
予開標之情形。四、無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參
加投標之情形。」。
⑵又按「機關辦理採購,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
標後有2家以上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僅餘一家廠
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
為者」或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處理:一、押標金未付或不符合規定
。二、投標文件為空白文件、無關文件或標封內空無
一物。三、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
。四、標價高於公告之預算或公告之底價。五、其他
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此工程企字第0950
0256920 號函揭示甚明。
⑶查系爭採購中美上公司與鼎易公司固因未依投標須知
提出全部文件,而遭被告(即招標機關)判定不合格
,惟系爭採購中尚有原告及英飛特公司等兩家公司符
合招標文件規定,被告因而續行評選程序,自符合政
府採購法第48條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要求,
尚無違法之處。
⒊又原告分別主張「利害關係人(即得標廠商)英飛特公
司與另一投標廠商美上公司全球網頁
所載地址同為「臺
北市○○區○○路○○號4 樓」,且英飛特公司係由韓國
英飛特公司所設立,韓國英飛特公司乃由Mediface公司
與3DMedi公司共同設立,而美上公司(Medsun)早與Me
diface公司有合作關係;92年1 月間韓國英飛特公司更
與美上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MOU ),成立台灣英飛特
公司(台灣英飛特公司嗣於同年10月成立),故美上公
司與英飛特公司間具有密切之合作關係。招標機關就上
述情事未於決標前查明,即逕決標予英飛特公司。」以
及「美上公司有公司登記地址與公司稅籍地址不同,且
稅籍地址與英飛特公司相同
等情事」等語云云為據,主
張被告辦理招標過程有違法之情,
惟查,系爭採購並無
政府採購法第48條「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
為者」、第50條「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等情,是被告續行本件開標、決標程序,應無不法,詳
陳理由如下:
⑴查政府採購法第48條「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
當行為者」、第50條規定中所稱「其他違反法令」,
應指依投標廠商所提出之投標資料,或依招標機關所
持有之資料,抑或最多係指招標機關依其一般性查證
即可獲得之資料,足使招標機關得以進行是否違法之
判斷者。如某一投標廠商之投標行為是否構成違法,
仍須經由詳細之調查,並經複雜之證據調查,抑或詳
盡之
法律及經濟上之分析,若非經相關權責機關
業已
認定為違法之情形外,實難以苛責招標機關在招標過
程中,進行此種違法性判斷與認定。
⑵衡以一般招標機關並無法律所賦予蒐集證據、事實等
權限,故是否有充足之權限以蒐集資訊,並認定是否
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已非無疑;再者,一般招標機
關亦無具備專業人力,以進行專業之證據調查、法律
分析;更況,招標過程本即有一定時限性,在時間實
難允許招標機關進行冗長的認定過程,故若要求其須
於開標或決標前作成實質違法性具備
與否之認定,恐
非的論。是身為招標機關之被告僅能就客觀、外觀等
資料、證據,為合法性之形式認定,
自不待言。
⑶觀諸英飛特公司與美上公司投標時所附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販賣藥商許可證及稅額申報書之地址與負責人
均不相同。又押標金支票之發票日期不同且未連號,
投標文件亦無筆跡近似或雷同情形,是被告依廠商投
標所附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均難查知投標廠商有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50條之規定。
⑷又原告
指摘英飛特公司與美上公司間有何意圖影響決
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然原告均未能舉證
以實
其說,已難遽信。又查四家投標廠商所提之書面資格
標文件與書面規格標文件,均與被告於招標文件上所
載明之品項與規格相符,自可認定各家廠商均有投標
之意願。惟嗣因其中兩家廠商未依投標須知提出全部
文件,而遭被告判定不合格,惟系爭採購中尚有原告
及英飛特公司等兩家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被告因
而續行評選程序,自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稱三家
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要求。且均無從查知廠商間有意
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
⑸再查,是否構成不為價格競爭等情,本非招標機關所
得自行臆測其餘二家公司是否確為有意參與本系爭採
購之投標,此尚須經執法機關依照其法律賦予的調查
權限
予以調查,以明事實真相,更須經由複雜之法律
與經濟分析,始得確知。姑不論由法定權限及法律而
言,實難期待身為招標機關之被告進行與公平法
主管
機關相同程度的調查、分析與認定。尤有進者,系爭
採購於資格審查後尚有評選程序,故投標廠商亦無法
以湊足家數之方式或以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方式,直
接影響採購之評選結果。從而,被告續行採購程序斷
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法第48條及第50條第等規定之嫌。
⑹另查,
揆諸英飛特公司於96年10月23日預審會上提出
該公司與美上公司之董事監事人員名冊,可知兩家廠
商之董監事均不相同。且英飛特公司之監察人「熊湘
君」與美上公司之董事「熊湘芬」雖姓名相近,惟業
經英飛特公司澄清表示美上公司之董事「熊湘芬」,
與該公司監察人「熊湘君」既非手足亦無任何關係,
足徵原告空言指訴系爭採購招標、決標過程之違法,
顯不足採。再者,另按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1年11月27
日工程契字第09100516820 號函釋中所
列舉重大異常
關聯事項,亦未包括投標廠商之某股東或董事與另一
投標廠商之某股東或董事相同即構成重大異常關聯,
是縱使上開兩人係親屬關係,亦不足
佐證系爭採購招
標、決標有何不法情事。
⑺再查,原告指稱英飛特公司與美上公司地址相同
一節
,如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述,商業辦公大樓同一樓層分
租數家廠商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則如僅以英飛特公
司之網頁地址與美上公司之中華黃頁、104 黃頁之地
址相同,即認本件有上開函令之適用,證據尚嫌不足
。再者,原告據相關報導論述上開兩家廠商關係匪淺
乙節,惟報導日期距本案審標及開標日已逾四年,非
被告於開標當時必然可得而知,自難要求招標機關據
該報導而停止後續之評選及決標程序,且其報導內容
僅知韓國英飛特公司與美上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之商
業合作訊息,尚難遽斷英飛特公司與美上公司間有具
體密切之商業活動往來,更不足以認定上開兩公司在
系爭採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⑻又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之明文規定可知
,所謂重大異常關聯必須在「投標文件內容上顯現」
,自非可由招標機關得在投標文件內容以外私下詢求
文件,用以證明不同投標廠商間有重大異常關聯。從
而,上開報導既非屬投標文件本身之內容,退步言之
,縱前揭報導屬實,上開兩家公司關係密切,亦無足
認定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應不決標情形之情。
⑼綜上論述,被告本於招標機關之職責,業已審視投標
廠商所提出之投標資料,或依身為招標機關所得持有
之相關資料,抑或依招標機關依一般性查證即可獲得
之資料,並據以認定投標廠商及招標、開標過程有無
有違法之情事,均認定系爭採購過程並無不法,始續
行評選程序,
是以原告指訴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
條、50條之規定,顯屬無據。
⒋另原告請求暫停採購程序乙節,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下稱申訴會)依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
定,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及通知其暫停採購程序,係
屬申訴會之職權,本件申訴會並未准其申請,並於判斷
理由內具明「係屬申訴會之職權,申訴廠商
尚不得據以
為請求基礎」等語在卷,並未依原告之請求而建議或通
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
⒌被告固於96年9 月3 日以花醫總字第0960005461號函臺
灣英飛特股份有限公司之函件如附件(已於97年7 月11
日先行傳真 鈞院)。但並非經公共工程委員會來函建
議招標機關處置及通知而暫停採購程序,亦非依政府採
購法第84條第1 項認廠商申訴有理由而暫停採購程序,
被告機關係因考量購案已進入申訴審議程序,為恐引發
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之裁量措施,以政府採購第84條
第1 項之理由無關,故亦未依第84條第2 項向申訴會為
通知,爰併敘明。
⒍綜上論述,原告起訴之論旨,
容非可採。原告以被告未
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50條之規定不予開標決標為由,
提出異議、申訴,均非有理,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
允無
違誤,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如蒙
所請,實感德便。
理 由
一、按「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
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
間開標決標:..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
行為者。..四、依第84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投標廠
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
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七、其
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1 項)。決標或簽約後
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
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第2 項)。」、「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
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
標機關處置之方式(第1 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
審議前,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第2 項)。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第1 項之建議或前項之通知時,應考
量
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第3 項)。」
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5 款、第
7 款、第2 項、第82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000000-0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
PACS)建置」採購案,被告於96年7 月26日宣佈甹臺灣英飛
特公司得標,原告不服系徵採購之決標結果,於96年7 月27
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不服被告逾期未為異議處理,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遭審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之陳述,並對於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㈠原告參與被告辦理「000000-0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
PACS)建置」採購案的投標。㈡系爭採購案採資格、規格、
價格分段開標。㈢96年7 月16日止,共有原告、鼎易公司、
美上公司、以及臺灣英飛特公司等4 家參與投標。㈣96年7
月17日開標時,鼎易公司、美上公司因資格標的文件不符,
經被告認定為不合格而沒有參與開標。㈤96年7 月26日被告
宣佈由臺灣英飛特公司得標。㈥本件被告已經決標,但是已
經停止採購程序。而兩造主要爭執點
厥為:㈠原告主張美上
公司與英飛特公司設於同一地址,而且兩家公司有密切的關
係,依工程會95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 號函、
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 號函,以及96年7 月
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 號函撤銷決標,是依據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是否有據?㈡美上公司與英飛特
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有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適
用?㈢本件決標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第1 項第2 款、第
50條第1 項第7 款?本院判斷如下。
三、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
920 號及96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 號令(見本
院卷第34頁、第35頁)均指出:「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開標後有2 家以上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僅餘1 家廠商
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
『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
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
:…三、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五、
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次查本件採購案投標廠
商除原告、得標之台灣英飛特公司之外,尚有美上公司及鼎
易公司共4 家。惟美上公司及鼎上公司因未依投標須知提出
全部文件而遭被告判定不合格,致於開標當日亦無任何人參
與開標。而本件採購案招標文件「建議需求書」第5.3.10.
1 「投標廠商經驗」規定:「於截止投標日前5 年內,須完
成區域醫院層級以上之全院性醫療影像系統建置3 家(含)
以上,且累計契約金額不低於本案預算金額。請提供採購機
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合約等或其他足供證明之文件供
審核。」(見本院卷第38頁),而美上公司與鼎易公司參與
本採購案之投標,未檢附基本之資格文件如醫療器材許可證
及藥商許可執照,
衡諸經驗法則,該2 家公司參與投標及得
標之意願值得存疑。
四、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法第48條第1 項所
稱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3 家以
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一、依本法第33條規定將
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二、無本法第50
條第1 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三、無第33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四、無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得參加
投標之情形。」查系爭採購中美上公司與鼎易公司固因未依
投標須知提出全部文件,而遭被告(即招標機關)判定不合
格,僅餘原告及英飛特公司2 家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核
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所規定應有3 家以上投標之要
件不符,被告續行評選程序,自有不合。且美上公司與鼎易
公司既不符合投標資格,則本件採購案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
,僅餘原告與得標之英飛特公司2 家,依前揭規定,顯不得
開標,而被告仍予開標,即有不合。
五、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 號令:「機關
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辦理:…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
、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見本院卷第71頁)。
查本件採購案開標時,美上公司即已有公司登記地址與公司
稅籍地址不同、且稅籍地址竟與英飛特公司地址相同之情事
,被告為期採購程序之公正,理應於開標前先行調查。而美
上公司與英飛特公司間存有重大關連之情事,亦經原告於開
標後向被告提出異議。查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之書函檢附:
㈠104 黃頁、中華黃頁網站關於英飛特公司與美上公司之資
料及㈡英飛特公司網商資料譯本。其中包括英飛特公司乃由
韓國英飛特公司所設立,而韓國英飛特公司乃由Mediface公
司與3DMedi公司共同設立(見本院卷第39頁41頁)、美上公
司(Medsun)早與Mediface公司有合作關係(見本院卷第42頁
至63頁);92年1 月間韓國英飛特公司更與美上公司簽訂合
作備忘錄(MOU ),成立台灣英飛特公司(見本院卷第64頁
),從而美上公司與英飛特公司間是否具有密切之合作關係
,即有調查之必要。又美上公司及台灣英飛特公司之公司地
址於104 黃頁(見本院卷第65頁至67頁)、美上公司於中華
黃頁(見本院卷第68頁)及英飛特公司網站上顯示全球網路
(GlobalNetwork )台灣區之地址(見本院卷第69、70頁)
均為「台北市○○區○○路○○號4 樓」,此亦為美上公司之
稅籍地址,是該二廠商參與本採購案,是否違反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33條關於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
之規定,及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
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
事,實非無疑。尤其美上公司在投標前夕,因未依投標須知
提出全部文件,而遭被告(即招標機關)判定不合格,已如
前述,被告於原告提出異議後,更應停止採購程序,進行調
查,始符採購之公正要求,詎被告仍逕與英飛特公司簽訂採
購合約,自有未洽。
易言之,美上公司與鼎易公司是否有行
政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釋所指之「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
規定」及「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被告未於開標
前調查清楚,亦應於得標後,受理原告異議後,暫停採購程
序,進行調查,顯未遵循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及
第5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至明。
六、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主文駁回原告之
申訴;惟其於「判斷理由」第9 點則述明:「申訴廠商請求
暫停採購程序乙節,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依本法第82條第
1 項及第2 項規定,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及通知其暫停採
購程序,係屬申訴會之職權,申訴廠商尚不得據以為請求之
基礎。又招標機關就系爭採購案,已於96年9 月3 日以花醫
總字第0960005461號函知英飛特公司暫停採購建置事宜,故
系爭採購案已依招標機關前述通知函而暫停採購程序。」等
語。惟按政府採購法第82條明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
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
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之
方式(第1 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前,必要
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第2 項)。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為第1 項之建議或前項之通知時,應考量公共利益、
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第3 項)。」可知被告欲暫
停採購程序者,係以被告之採購程序有違反法令者,始得為
之自明;而廠商提出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申
訴有理由者,應暫停採購程序,亦為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原告提出申訴後之96年9 月3 日以花
醫總字第0960005461號函台灣英飛特公司暫停建置事宜(見
本院卷,)可知其已有採購程序違法之認知,惟本件採購申
訴審議判斷認定被告採購程序無違法之處,而駁回原告之申
訴,足見
訴願決定顯有主文與理由之重大矛盾,自有不合。
七、按「廠商提出..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申訴
有理由者,應....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政府採購法第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8條第1 項及第50條亦分別明
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
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
時間開標決標:..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
當行為者。..四、依第84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投標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
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七、
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1 項)。決標或簽約
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
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第2 項)。」足見「暫停
採購程序」足為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禁止開標之法
定理由,但其「暫停採購程序」之原因,是否可歸類為同法
第5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而據為撤銷決標之理由,法未明定,有待被告及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進一步之闡明。
八、綜合上述,被告辦理本件採購案,已於96年9 月3 日通知得
標廠商暫停採購建置,
足證被告自知決標有誤,惟其是否違
反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有待釐清;而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知悉上情,
猶駁回申訴,其判斷主文與理由顯
有矛盾之重大瑕疵,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庶符法制。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