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檢查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98年9 月25日勞訴字第0980012997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
年5 月1 日施行)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
事件,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準此,
本件原告不受被告所為新台幣(以下同)3 萬元處分而涉訟
,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其他衣著、服飾品批發業,為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行業。
爰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為釐清原告
與勞工梅曉婷間之勞資爭議案,於98年2 月16日派員至原告
處實施勞動檢查,因原告負責人不在無法進行檢查,被告
乃
以98年2 月18日府勞2 字第09831203000 號函,請原告於98
年2 月26日下午14時攜帶相關資料,至被告所屬勞工局受檢
。屆期原告未依函告日期派員前往說明,
顯有拒絕、規避勞
動檢查之實。案經被告查證屬實,遂依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
2 項及同法第35條第2 款規定,以98年4 月8 日府勞2 字第
0983255170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 萬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離職員工未依勞務契約之約定,交付盤點及進銷存資
料,核其行為除導致原告未能辦理薪資結算及核發,亦妨礙
公司正常營運:
1.原告係經營成衣買賣之零售業,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其
會計事項之處理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以
茲證明(同法第14條
及19條);故關於員工薪資核發及公司盤點作業皆須以憑證
以茲證明。原告離職員工梅O婷自97年6 月23日起任職原告
營業部門,擔任行銷企劃一職,協助本公司營業主管管理各
區門市及櫃點,工作範圍包括各銷售點業績目標達成、績效
提昇及帳務釐清等。梅O婷於任職
期間未釐清各櫃點帳務,
不僅櫃點之基本進銷存數量未登入,亦未完成盤點報告;造
成公司營業單位所有人員帳目不清,責任未能釐清,有包庇
掩飾作假帳嫌疑,致原告無法依
前開會計作業準則之規定計
算並核發薪資。
2.按勞動契約為雙務契約,為勞方給付勞務資方給付薪資之
對
價關係。梅O婷任職原告公司期間,97年6 、7 月份之薪資
皆已給付,其再任職期間未服從公司指示,原告多次請求協
助,皆未改進;今該員挾勞動法令保護勞工之旨,致公司無
法正常營運,妨礙財會人員報稅及薪資結算。
㈡被告僅憑梅O婷
申訴原告
扣留97年8-9 月薪資,即發動勞動
檢查,被告未審酌原告未能受檢之
緣由
予以裁罰,違反
比例
原則及
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
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1.按所謂「比例原則」,係屬於憲法上之原則,具體落實於
行
政程序法第7 條,司法院第535 號解釋亦指出:警察勤務條
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
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
法律
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
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
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
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
必要程度。
2.查勞動檢查法第14條:「勞動檢查員為檢查職務,得隨時進
入事業單位,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
得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屬於侵害事業單位之手段,
矧
前揭大法官解釋對於比例原則之闡釋,則勞動檢查之發動仍
須符合必要性;而台北市勞工局任意發動勞動檢查,亦無助
於達成勞動檢查法之立法意旨「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
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
3.被告所屬勞工局僅依離職員工之申訴,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3
條之規定,斟酌原告未為給付薪資之事由,逕發動勞動檢查
;被告機關未斟酌原告未能受檢之事由,逕與裁罰,違反比
例原則,且未盡行證調查之責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查實施勞動檢查之目的,係為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
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勞動檢查法第1 條定有
明文,故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
業單位之雇主、有關人員詢問及要求提出必要報告,為勞動
檢查法賦予勞動檢查員之權責,事業單位不能拒絕或規避檢
查。本件原告因涉積欠勞工薪資案,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8
年2 月16日派員至原告登記地(臺北市○○區○○路○○○ 號
702 室)
暨實際經營所在地(臺北市○○區○○路○○○ 號40
6 室)實施勞動檢查,
惟負責人不在無法進行檢查,被告機
關遂以98年2 月18日以府勞二字第09831203000 號函,通知
原告於98年2 月26日下午14時攜帶相關資料至被告所屬勞工
局受檢,該公函原告業於98年2 月20日
收訖。惟原告未依函
告日期派員前往說明,原告顯有拒絕、規避勞動檢查之實。
㈡被告係為釐清原告與勞工梅○婷君間之勞資爭議案,乃通知
原告提出梅君97年6 月23日至9 月24日任職期間出勤紀錄、
薪資清冊等資料,目的在調查原告有否確實積欠勞工工資等
情節,依勞動檢查法第4 條第2 款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意
旨,其手段及目的均有其
適法性,原告自應配合辦理,基此
,該檢查之發動即屬合法。被告為保障訴願
人權益亦於98年
3 月17日以府勞二字第09832312200 號函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惟被告不論於
陳述意見書或訴願書所陳理由均為:
「因公司相關人員亦有原排定之業務行程與他案尚須處理,
…難於短期調遣人員前往。」
云云,卻僅空言泛稱,並未檢
具相關人員當日之業務行程,以說明確實無法至被告機關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受檢之理由,自難認其未有拒絕、規避或妨
礙勞動檢查之情事。
㈢有關原告與勞工梅○婷間之
私權爭議,
尚不得以此為理由而
拒絕檢查,被告機關依勞動檢查法第4 條、第15條及第35第
2 款條規定裁處,自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㈠按勞動檢查法第4 條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1 、
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2 、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
項。3 、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4 、其他依勞動法
令應辦理之事項。」而勞工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 章(第21條
至29條)訂有明文,其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
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
主管機關
得限期令其給付」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3條
、第26條、第27條自明。故有關工資是否按期給付屬勞動檢
查事項。次按勞動檢查法第15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執行職
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
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一、詢問有
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二、通知有關人
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
明。三、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
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四、封存或
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勞
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勞動檢查員依第1 項第3 款所為之錄影、拍
攝之照片等,事業單位認有必要時,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
檢視或複製。對於前項事業單位之請求,勞動檢查機構不得
拒絕。」而「事業單位或行為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
幣3萬 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5條第2 項規定
者。」同法第35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與其離職員工梅O婷間因積欠勞工薪資發生爭議,涉
及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 章關於工資之規定,
核屬勞動檢
查法第4 條規定之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已如前項㈠所述。被
告於98年2 月16日派員至原告登記地(臺北市○○區○○路
○○○ 號702 室)暨實際經營所在地(臺北市○○區○○路○○
○ 號406 室)實施勞動檢查,因原告負責人不在無法進行檢
查,此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記
錄附
原處分卷可稽(被告答辯卷宗頁42)。被告機關遂於98
年2 月18日以府勞二字第09831203000 號函(被告答辯卷宗
附件1 )通知原告於98年2 月26日下午14時攜帶申訴勞工97
年6 月23日至9 月24日任職期間出勤記錄及薪資名細和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至被告機關處受檢,並於該函之說明4 載明
: 「無正當理由,未按指定時間前來接受檢查,本處將以貴
公司涉有拒絕、規避勞動檢查事由依法裁處。」此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答辯卷宗附件3 ),
屆期原告仍未於
上開指定日期確實遵照辦理,以致無法完成
勞動檢查。
嗣被告為保障原告權益,乃函請文到10日內向被
告機關陳述意見,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
所載略以:「1.…
惟查公司實際收文日期與受檢日相隔日數無多,公司相關人
員亦有原排定之業務行程與他案尚須處理,為公司之整體營
運實難於短期調遣人員前往,並非刻意拒絕或規避勞動檢查
…。4.該員任職於本公司期間,6 月、7 月份之薪資皆已給
付…。」等語,但未檢具相關人員當日之業務行程或其他證
明,以明其無法至被告機關處受檢有正當理由。綜觀上情,
被告於98年2 月16日派員至原告處實施勞動檢查,因負責人
不在無法進行檢查,乃於98年2 月18日函請原告於同年2 月
26日檢具相關資料,赴被告所屬勞工局受檢,查該公函係98
年2 月20日合法
送達,距受檢日尚有6 日之多,實難造成原
告無法準備受檢資料之窘境。乃原告拒不前往接受檢查亦不
提供資料,其行為構成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 項拒絕、規避
或妨礙勞動檢查,
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檢
查法第15條第2 項,依同法第35條第2 款規定,對原告處以
3 萬元之罰鍰,自屬適法。
㈢按勞動檢查法第1 條之規定:「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
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特
制定本法。」可見勞動檢查之立法目的在於即在「貫徹勞動
法令之執行」與「維護勞雇雙方權益」二大目標上。又勞動
檢查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係在
勞動檢查之範圍內。本件勞方梅O婷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
嗣因薪資給與發生勞資糾紛,雖原告稱係離職員工梅O婷未
依勞務契約之約定,交付盤點及進銷存資料,其行為除導致
原告未能辦理新資結算及核發,亦妨礙公司正常營運等語,
惟此原告與離職員工間之私權爭議,並不影響本件工資爭議
屬勞動基準法所生工資爭議,核屬勞動檢查事項範圍之認定
。則原告為受檢查事業單位,負有接受檢查之義務,若違反
檢查義務者,仍構成違章,必須依法裁罰。
㈣原告又稱被告機關之行為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按「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
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雇主不
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3
章定有明文(見前揭㈠)。本件原告涉扣留離職員工梅曉婷
8 、9 月之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依前揭規定,被
告當有權對於原告進行勞動檢查,被告乃通知原告提出
訴外
人梅曉婷君從97年6 月23日至9 月24日任職期間出勤紀錄、
薪資清冊等資料,其目的在調查原告有否確實積欠勞工工資
等情,此乃為貫徹勞動檢查法「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與「
維護勞雇雙方權益」之立法精神,而該等勞動檢查之發動係
法律所賦予被告機關權力,自符合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且
被告係通知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調查,並無原告稱「隨時
進入」進行侵入性檢查之情況。又被告對於原告處以法定罰
鍰額度最低額3 萬元之罰鍰,當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審酌原告未能受檢緣由,經查原告
之陳述意見書、訴願書(被告答辯卷宗附件3 、4 ),均陳
稱「…因公司相關人員亦有原排定之業務行程與他案尚須處
理,為公司之整體營運實難於短期調遣人員前往。…」,卻
未能舉出排定之何種業務、行程,綜觀卷內資料也未見原告
提出任何證明,以明其有未能受檢之正當事由,被告自無從
審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取。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機關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機關必須調查相關證
據、資料,始得判斷原告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則原告所為
調查行為即屬踐行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
依職權調查行為,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