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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 70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勞動檢查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檢查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98年9 月25日勞訴字第09800129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 年5 月1 日施行)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 事件,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準此, 本件原告不受被告所為新台幣(以下同)3 萬元處分而涉訟 ,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其他衣著、服飾品批發業,為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為釐清原告 與勞工梅曉婷間之勞資爭議案,於98年2 月16日派員至原告 處實施勞動檢查,因原告負責人不在無法進行檢查,被告 以98年2 月18日府勞2 字第09831203000 號函,請原告於98 年2 月26日下午14時攜帶相關資料,至被告所屬勞工局受檢 。屆期原告未依函告日期派員前往說明,顯有拒絕、規避勞 動檢查之實。案經被告查證屬實,遂依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 2 項及同法第35條第2 款規定,以98年4 月8 日府勞2 字第 0983255170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 萬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離職員工未依勞務契約之約定,交付盤點及進銷存資 料,核其行為除導致原告未能辦理薪資結算及核發,亦妨礙 公司正常營運: 1.原告係經營成衣買賣之零售業,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其 會計事項之處理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以證明(同法第14條 及19條);故關於員工薪資核發及公司盤點作業皆須以憑證 以茲證明。原告離職員工梅O婷自97年6 月23日起任職原告 營業部門,擔任行銷企劃一職,協助本公司營業主管管理各 區門市及櫃點,工作範圍包括各銷售點業績目標達成、績效 提昇及帳務釐清等。梅O婷於任職期間未釐清各櫃點帳務, 不僅櫃點之基本進銷存數量未登入,亦未完成盤點報告;造 成公司營業單位所有人員帳目不清,責任未能釐清,有包庇 掩飾作假帳嫌疑,致原告無法依前開會計作業準則之規定計 算並核發薪資。 2.按勞動契約為雙務契約,為勞方給付勞務資方給付薪資之對 價關係。梅O婷任職原告公司期間,97年6 、7 月份之薪資 皆已給付,其再任職期間未服從公司指示,原告多次請求協 助,皆未改進;今該員挾勞動法令保護勞工之旨,致公司無 法正常營運,妨礙財會人員報稅及薪資結算。 ㈡被告僅憑梅O婷申訴原告扣留97年8-9 月薪資,即發動勞動 檢查,被告未審酌原告未能受檢之予以裁罰,違反比例 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1.按所謂「比例原則」,係屬於憲法上之原則,具體落實於行 政程序法第7 條,司法院第535 號解釋亦指出:警察勤務條 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 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 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 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 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 必要程度。 2.查勞動檢查法第14條:「勞動檢查員為檢查職務,得隨時進 入事業單位,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 得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屬於侵害事業單位之手段, 前揭大法官解釋對於比例原則之闡釋,則勞動檢查之發動仍 須符合必要性;而台北市勞工局任意發動勞動檢查,亦無助 於達成勞動檢查法之立法意旨「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 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 3.被告所屬勞工局僅依離職員工之申訴,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3 條之規定,斟酌原告未為給付薪資之事由,逕發動勞動檢查 ;被告機關未斟酌原告未能受檢之事由,逕與裁罰,違反比 例原則,且未盡行證調查之責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查實施勞動檢查之目的,係為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 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勞動檢查法第1 條定有 明文,故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 業單位之雇主、有關人員詢問及要求提出必要報告,為勞動 檢查法賦予勞動檢查員之權責,事業單位不能拒絕或規避檢 查。本件原告因涉積欠勞工薪資案,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8 年2 月16日派員至原告登記地(臺北市○○區○○路○○○ 號 702 室)實際經營所在地(臺北市○○區○○路○○○ 號40 6 室)實施勞動檢查,負責人不在無法進行檢查,被告機 關遂以98年2 月18日以府勞二字第09831203000 號函,通知 原告於98年2 月26日下午14時攜帶相關資料至被告所屬勞工 局受檢,該公函原告業於98年2 月20日收訖。惟原告未依函 告日期派員前往說明,原告顯有拒絕、規避勞動檢查之實。 ㈡被告係為釐清原告與勞工梅○婷君間之勞資爭議案,乃通知 原告提出梅君97年6 月23日至9 月24日任職期間出勤紀錄、 薪資清冊等資料,目的在調查原告有否確實積欠勞工工資等 情節,依勞動檢查法第4 條第2 款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意 旨,其手段及目的均有其適法性,原告自應配合辦理,基此 ,該檢查之發動即屬合法。被告為保障訴願人權益亦於98年 3 月17日以府勞二字第09832312200 號函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惟被告不論於陳述意見書或訴願書所陳理由均為: 「因公司相關人員亦有原排定之業務行程與他案尚須處理, …難於短期調遣人員前往。」云云,卻僅空言泛稱,並未檢 具相關人員當日之業務行程,以說明確實無法至被告機關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受檢之理由,自難認其未有拒絕、規避或妨 礙勞動檢查之情事。 ㈢有關原告與勞工梅○婷間之私權爭議,尚不得以此為理由而 拒絕檢查,被告機關依勞動檢查法第4 條、第15條及第35第 2 款條規定裁處,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㈠按勞動檢查法第4 條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1 、 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2 、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 項。3 、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4 、其他依勞動法 令應辦理之事項。」而勞工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 章(第21條 至29條)訂有明文,其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 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 得限期令其給付」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3條 、第26條、第27條自明。故有關工資是否按期給付屬勞動檢 查事項。次按勞動檢查法第15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執行職 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 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一、詢問有 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二、通知有關人 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 明。三、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 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四、封存或 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勞 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勞動檢查員依第1 項第3 款所為之錄影、拍 攝之照片等,事業單位認有必要時,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 檢視或複製。對於前項事業單位之請求,勞動檢查機構不得 拒絕。」而「事業單位或行為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 幣3萬 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5條第2 項規定 者。」同法第35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與其離職員工梅O婷間因積欠勞工薪資發生爭議,涉 及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 章關於工資之規定,核屬勞動檢 查法第4 條規定之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已如前項㈠所述。被 告於98年2 月16日派員至原告登記地(臺北市○○區○○路 ○○○ 號702 室)暨實際經營所在地(臺北市○○區○○路○○ ○ 號406 室)實施勞動檢查,因原告負責人不在無法進行檢 查,此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記 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答辯卷宗頁42)。被告機關遂於98 年2 月18日以府勞二字第09831203000 號函(被告答辯卷宗 附件1 )通知原告於98年2 月26日下午14時攜帶申訴勞工97 年6 月23日至9 月24日任職期間出勤記錄及薪資名細和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至被告機關處受檢,並於該函之說明4 載明 : 「無正當理由,未按指定時間前來接受檢查,本處將以貴 公司涉有拒絕、規避勞動檢查事由依法裁處。」此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答辯卷宗附件3 ), 屆期原告仍未於上開指定日期確實遵照辦理,以致無法完成 勞動檢查。被告為保障原告權益,乃函請文到10日內向被 告機關陳述意見,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所載略以:「1.… 惟查公司實際收文日期與受檢日相隔日數無多,公司相關人 員亦有原排定之業務行程與他案尚須處理,為公司之整體營 運實難於短期調遣人員前往,並非刻意拒絕或規避勞動檢查 …。4.該員任職於本公司期間,6 月、7 月份之薪資皆已給 付…。」等語,但未檢具相關人員當日之業務行程或其他證 明,以明其無法至被告機關處受檢有正當理由。綜觀上情, 被告於98年2 月16日派員至原告處實施勞動檢查,因負責人 不在無法進行檢查,乃於98年2 月18日函請原告於同年2 月 26日檢具相關資料,赴被告所屬勞工局受檢,查該公函係98 年2 月20日合法送達,距受檢日尚有6 日之多,實難造成原 告無法準備受檢資料之窘境。乃原告拒不前往接受檢查亦不 提供資料,其行為構成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 項拒絕、規避 或妨礙勞動檢查,以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檢 查法第15條第2 項,依同法第35條第2 款規定,對原告處以 3 萬元之罰鍰,自屬適法。 ㈢按勞動檢查法第1 條之規定:「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 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特 制定本法。」可見勞動檢查之立法目的在於即在「貫徹勞動 法令之執行」與「維護勞雇雙方權益」二大目標上。又勞動 檢查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係在 勞動檢查之範圍內。本件勞方梅O婷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 嗣因薪資給與發生勞資糾紛,雖原告稱係離職員工梅O婷未 依勞務契約之約定,交付盤點及進銷存資料,其行為除導致 原告未能辦理新資結算及核發,亦妨礙公司正常營運等語, 惟此原告與離職員工間之私權爭議,並不影響本件工資爭議 屬勞動基準法所生工資爭議,核屬勞動檢查事項範圍之認定 。則原告為受檢查事業單位,負有接受檢查之義務,若違反 檢查義務者,仍構成違章,必須依法裁罰。 ㈣原告又稱被告機關之行為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按「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 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雇主不 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3 章定有明文(見前揭㈠)。本件原告涉扣留離職員工梅曉婷 8 、9 月之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依前揭規定,被 告當有權對於原告進行勞動檢查,被告乃通知原告提出訴外 人梅曉婷君從97年6 月23日至9 月24日任職期間出勤紀錄、 薪資清冊等資料,其目的在調查原告有否確實積欠勞工工資 等情,此乃為貫徹勞動檢查法「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與「 維護勞雇雙方權益」之立法精神,而該等勞動檢查之發動係 法律所賦予被告機關權力,自符合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且 被告係通知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調查,並無原告稱「隨時 進入」進行侵入性檢查之情況。又被告對於原告處以法定罰 鍰額度最低額3 萬元之罰鍰,當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審酌原告未能受檢緣由,經查原告 之陳述意見書、訴願書(被告答辯卷宗附件3 、4 ),均陳 稱「…因公司相關人員亦有原排定之業務行程與他案尚須處 理,為公司之整體營運實難於短期調遣人員前往。…」,卻 未能舉出排定之何種業務、行程,綜觀卷內資料也未見原告 提出任何證明,以明其有未能受檢之正當事由,被告自無從 審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取。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機關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機關必須調查相關證 據、資料,始得判斷原告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則原告所為 調查行為即屬踐行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依職權調查行為,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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