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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14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41號                    99年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智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陳錦隆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8000342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24日委由運磬國際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運磬公司)向被告報運外貨EXHIBITION G OODS(MODIGLIANI, Amedeo Homme au chapeau, 1915 Oil on canvas, 65 x 54 cm c/marco :87.7 / 76.5 cm)1 PC E (下稱系爭畫作)復出口(報單號碼:第CG/97/685/0007 9 號)時,經被告查驗結果淨重申報不符,由於申報離岸價 格高達新臺幣(下同)248,023,000 元,並於其他申報事項 欄申報「參展品,出口參展,會再回來;原進口報單年份已 久無法提供」,且未能提供進項憑證,被告遂通報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稽查,經北市國稅局查核結 果,以97年3 月20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70207269號 函復略謂,查該藝術品為96年2 月6 日自倫敦佳士得公司拍 賣取得,係委由個人攜帶入境並無進口報單,且由原告、智 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全公司)及世仁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仁公司)3 家公司支付款項計3,940,000 英鎊 ;該藝術品為西洋畫作非屬進口免徵營業稅範圍,涉嫌違反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 部分,請依規定辦理補稅裁處。被告以系爭畫作原先入境時 未依規定申報繳稅,原告違法行為明確,乃依營業稅法第41 條、第51條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除追徵營業 稅13,063,503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5,298 元外,並按所漏營 業稅額處3 倍之罰鍰計39,190,50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以97年10月31日北普法字第0971018788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英國倫敦佳士得公司拍賣購得遭被告認定為漏報營業 稅之油畫(作者:Amedeo Modigliani ,畫名:Homme au c hapeau,年份:1915亦即系爭畫作),並非因中華民國境內 之交易行為所取得之財產,且原告亦無以該畫作從事營業行 為,應不適用課徵營業稅之法律規定: ⒈按74年11月15日修正前之營業稅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凡 在中華民國境內以營利為目的,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 業,均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營業額,依本法之規定 徵收營業稅。」乃本於營業稅係對於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行 為所得之利益課徵銷售稅(Sale Tax),亦即「係在製造、 批發、零售等每一階段按營業總額課徵」,至於未有營業行 為者,則自無課徵營業稅之理。 ⒉次按74年11月15日公布之營業稅法第1 條修正為:「在中華 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 營業稅。」始將進口貨物納為課徵營業稅之客體,蓋該次修 法目的,在於將原營業稅法按營業總額課徵之營業稅制予以 更張,另建立以進銷差額課徵的新營業稅制,從而減少過去 常見重複課稅之弊,然未更動營業稅當以實際上有銷售貨物 或勞務作為前提。惟對於進口貨物先行課徵營業稅,乃立法 者預設該貨物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後,將作為銷售貨物之用, 且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日後無法掌握進口貨物去向,流失銷 項稅額,故於貨物進口時,先行課徵進項稅額,日後再由納 稅義務人按其銷項稅額扣抵;惟74年修法時,修正要點乃指 明「……為減輕業者進口時需先繳稅而增加資金負擔,故另 於第41條規定,凡依第4 章第1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 進口供營業使用之貨物,……進口時免徵營業稅,在銷售時 課徵…」,益證進口貨物課徵營業稅者,當以作為銷售貨物 者為限。 ⒊經查本件原告自英國倫敦佳士得公司拍賣取得系爭畫作,該 交易行為並不在中華民國境內,被告自無以此交易行為,向 原告課徵營業稅之理,蓋此與我國現行營業稅法第1 條「在 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表彰之「屬地主義」不符。 ⒋次查,原告所營事業為「不動產買賣業、智慧財產權業、陶 瓷及陶瓷製品製造業、藝術品諮詢顧問業、藝文服務業、投 資顧問業、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務之評價等業務」,此有經 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抑且原告事實上亦無從事西洋油畫 藝術品之買賣業務,則原告不論在公司登記資料或實際營業 活動上,均無從事油畫藝術品之銷售行為,更未以類此藝術 品從事展覽並收取門票之營業行為,故購買系爭畫作純粹僅 為典藏,平日均保存於原告倉庫中,並未做任何利用,此與 一般廠商進口外國貨物供國內銷售之情形顯然不同,被告自 不得任意推定原告將有營業行為,而預先課徵營業稅。 ⒌現行營業稅法第1 條所謂「進口貨物」之規定,當本於對有 銷售貨品或勞務等營業活動課徵營業稅之立法目的,以及上 開條文所揭櫫之屬地主義,採取合於文義範圍內之限縮解釋 (或稱狹義解釋),亦即應排除進口但非作為銷售之貨物適 用營業稅法之規定。 ⒍被告未審究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以條文規定之表面 字義,就原告非供銷售之系爭畫作,課徵僅應對在國內進行 銷售之「進口貨物」營業稅,原處分顯已違反營業稅法制之 屬地主義基本原則,以及營業稅法之立法目的,自難辭無違 誤。 ㈡其次,由現行營業稅法第41條立法目的觀之,關於進口貨物 課徵營業稅之規定,應不適用於系爭畫作之進口,被告就系 爭畫作之進口,向原告追繳13,063,503元之營業稅,其處分 亦有違法: ⒈按營業稅法第41條於90年7 月9 日修正為:「貨物進口時, 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 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刪除同條第2 項與 第3 項有關供營業使用之貨物,進口時免徵營業稅之規定, 其修正理由指出:「為促使進口貨物在國內流通或使用時, 與國產貨物負擔相同之營業稅,俾國內產品與進口貨物立於 公平競爭之地位,維護租稅中立原則,防杜逃漏,減少地下 經濟及虛設行號之滋長,……」等語。 ⒉經查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目的,固為維護國內外產品在市場 上具有平等之競爭地位,同時為免日後稽徵上之困難,故於 貨物進口時,先行核課營業稅。然維護國內外產品在市場上 公平競爭之前提,在於國內外產品間具有相似性,因而在市 場上具有可替代性,是以消費者對於類似產品將以價格作為 購買與否的主要考量,至於在國內根本不存在的貨品,如全 世界獨一無二之藝術品,自不具有可替代性可言,即無所謂 維護國內外產品在市場上公平競爭之必要。 ⒊又立法者固可基於稽徵便利性,容許稅捐機關事先核課進口 貨物之進項稅額,而後再由營業者按其銷項稅額申報扣抵, 然對於進口藝術品作為典藏之用者,如其並無未來銷售之計 畫,卻要其進口時先行繳納鉅額營業稅以供日後扣抵,而日 後若無交易,則無從扣抵,如此則形同利用法律剝奪人民財 產,已侵害人民權利,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 ⒋原告所進口之系爭畫作,乃猶太裔義大利籍藝術家Amedeo M odigliani (1884~1920)於1915年完成之作品,係屬世上 獨一無二之作品,縱該作品將來於國內市場上銷售,亦無所 謂「國產之可替代品」可與之競爭,是基於國內外產品市場 競爭公平性之考量所先行課徵之營業稅,於本件並無適用餘 地。抑有進者,原告購得系爭畫作,係供典藏之用,並無銷 售計畫,日後自不生逃漏營業稅問題,揆諸營業稅法第41條 之立法目的,系爭畫作之進口,應無適用餘地。 ⒌承上,原告進口在國內市場上不具有可替代性之系爭畫作, 既僅為典藏之用而無銷售規劃,核與營業稅法第41條所擬規 範之對象不同,故當無該規定之適用。被告查未及此,竟以 法律之形式規定課徵原告鉅額營業稅,全然漠視立法之真正 目的,原處分洵屬違法。 ㈢被告僅憑違憲之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 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下稱營業稅裁罰倍數作 業規定),即科處高達漏稅額3 倍之高額罰鍰(總計39,19 0,509 元),就相關事實全無審酌,故其裁罰處分實屬違法 :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揭明:「……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 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 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 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 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 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 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 使。……」,依此釋示可知,若行政機關所制訂之裁罰標準 ,僅以單一標準作為裁罰數額準據,而非按具體事實本於立 法目的賦予裁罰機關裁量之權限,則該裁罰標準自屬違憲。 ⒉查被告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以及營 業稅裁罰倍數作業規定第2 點第5 項規定:「進口貨物違反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案件,……㈤所漏 稅額逾新臺幣10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處原 告所謂「漏稅額」之3 倍罰鍰。其中,被告所依據之營業稅 裁罰倍數作業規定,僅以漏稅額作為唯一裁罰倍數之準據, 並未本於立法目的賦予裁罰機關考量具體事實,並調整裁罰 倍數之裁量空間,顯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之意旨 ,被告據此所作成之原處分,自屬違法。 ㈣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同法第41條之規定,進口貨物營 業稅自91年1 月1 日起既由海關代徵,其徵免與處罰,被告 依法行政自應遵照「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下稱 作業手冊)規定辦理。按依該作業手冊伍、規定「進口貨 物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分罰鍰案件,應由海關 自行處分,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並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 條例之規定辦理。」及該作業手冊伍、、㈡規定「進口不 屬營業稅法第9 條規定之貨物,經查獲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 例者,依下列事實分別認定處分之:⒈……⒊進口免徵關稅 之貨物,除關稅法第49條規定者外,其應課營業稅者,如有 短漏報而發生逃漏營業稅情事,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 規定補稅處罰。」由前開規定可知,進口貨物違反營業稅法 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分罰鍰案件,須以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之情事為前提。 ㈤訴外人詹曼君確係不諳攜帶藝術品入境申報相關規定,故於 入關時經紅線臺向值勤海關人員詢問是否須申報系爭畫作, 經海關人員指示毋須申報後始通行,惟詹曼君並未匿不申報 或規避海關檢查,且系爭畫作既非屬管制物品又免關稅,自 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4 條及第39條所界定之「私運貨 物進口」、「報運貨物進口」及「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無 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情事。亦無違反海關緝 私條例39條規定「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 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 項 論處。旅客報運不隨身行李進口、出口,如有違法漏稅情事 ,依第37條論處。」之情事。又系爭畫作於97年1 月24日向 被告報運出口(出口報單第CG/97/685/00079 號)報單上即 申報有「參展品,出口參展,會再回來」,系爭畫作係無償 借予出口展覽,無冒退營業稅之事實,自無違反海關緝私條 例43條規定「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 漏或沖退稅額2 倍至5 倍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之情事 。 ㈥復查類此旅客未經正常通關程序攜帶貨物入境案件之處分, 被告以往均依財政部關稅總局87年12月22日台總局訴字第87 109361號函(下稱關稅總局87年12月22日函)釋示:「…… 如查無具體私運進口之事證,得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 定補稅結案。」並無處漏稅罰;原告因不諳法令,以為免徵 關稅之畫作,進口時無須報關完稅,事後亦坦承疏失並同意 補繳營業稅;惟被告卻逕依營業稅法處3 倍漏稅罰,與行政 程序法第6 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有違。 ㈦如被告認原告有故意逃漏稅捐之違章行為,應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就原告之主觀要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 自不得作成罰鍰處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法第8 條亦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 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意旨,乃本於「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始得予以處罰; 至於不知法律規定者,固然不得完全免除處罰責任,但裁罰 機關仍須本於具體事實,裁量是否減輕或免除裁罰,斷不可 恣意推定行為人不可能不知法律規定,並以此為裁罰之基礎 。 ⒉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 號判決指明,「……復 查決定於95年5 月4 日作成時,行政罰法業已實行,依行政 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 者,不予處罰。故稅捐機關主張納稅義務人有漏報遺產並造 成漏稅之結果有故意過失,亦應負證明之責……依日常經驗 法則,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對於稅基所涵蓋之被繼承人之財產 究有若干,並不一定了解,卻必須在法律上擔負申報義務, 稅捐機關對於處罰之主觀要件(即納稅義務人之故意過失) 自應負舉證責任。……對於漏報系爭遺產並造成逃漏稅之違 章事實是否具備故意、過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但綜觀全卷並未見被上訴人對此有所舉證,則原審以上訴人 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上開債權有不能收取或行使之情 事,而認原處分之罰鍰科處並無不當,尚屬速斷……」等語 ,以揭櫫行政機關就行政罰受處分人之主觀要件,應負有舉 證責任,否則該裁罰處分自屬違法。 ⒊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詹曼君,對於個人攜帶藝術品入境僅供收 藏而非展售之用,竟仍須申報繳納營業稅乙節,確毫無所悉 ,此所以詹曼君於入關時,因未確定應否申報,而主動向紅 線臺海關人員詢問,並經其指示毋須申報後,乃信賴其指示 ,未經申報即攜帶系爭畫作入關,此有詹曼君於97年5 月7 日於被告稽核組之談話紀錄可證。此乃一般人民不熟悉入關 程序時,最保險之合法通關方式,蓋其既提出物品詢問海關 ,而海關人員未做進一步查詢或要求填寫申報單,不諳法律 之人民除信任海關之判斷外,豈有其他不違法之方法可循? 是詹曼君既無故意逃避申報義務(否則即可選擇綠色通道過 關),亦非因過失而於出關時未填寫申報書(蓋其信任海關 之指示),自無可歸責,是3 倍漏稅額之罰鍰實已違背行政 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而屬違法行政處分。 ⒋又被告暨訴願決定機關均以詹曼君於96年出入國境達9 次之 多,故對應稅物品入境應據實申報,以及未據實申報者之法 律責任均應詳知,然此實屬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單方面之臆 測,並無具體事實可稽。蓋對一般人民而言,如其平時僅頻 繁進行商務旅行,並未曾攜帶任何藝術品出入國境,自不會 主動注意相關申報作業程序,僅於例外攜帶此類物品時,始 會注意申報程序,如仍未能明瞭相關規定時,莫如直些詢問 海關人員請求協助最為直截了當。本件詹曼君雖於96年頻繁 出入國境,但未必即熟稔申報程序,被告提出相反主張,自 應負舉證責任;再者,詹曼君於前述紀錄中已陳明曾就系爭 藝術品是否應予申報詢問海關人員,訴願決定機關僅以被告 實務作業程序,反駁詹曼君之陳述紀錄,然被告之實務作業 ,是否確切落實於每位海關人員,尤其是詹曼君所申報之海 關人員,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即屬未本於職權調查 事實,且未就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加以注意所為之違法行政處 分(行政程序法第9 條與第36條參照)。 ⒌按前揭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 字第258 號判決,原告對自身違章行為是否有故意、過失, 並不負舉證責任。惟經鈞院諭知原告舉證自身無過失,命原 告提出詹曼君就2 年半以前,究向何位海關人員口頭申報進 行舉證,原告乃據此聲請鈞院函調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 際航空站(下稱桃園航空站)所保管之詹曼君入境錄影電磁 記錄,惟桃園航空站函覆「……監視錄影資料電腦容量僅可 保存約30天,逾期即由新錄影資料覆蓋;至旨述時、地之錄 影資料,經查本站存檔資料已無歷史資料,本案歉難照辦… …」云云,依此可知,原告已盡舉證之能事,反觀被告始終 未就原告違章行為主觀責任舉證,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違 法以臻明確,應予撤銷。 ⒍末查,縱令原告不得因詹曼君不知法律規定而免於裁罰,然 如詹曼君所述,事實上其確實不知有申報之義務,是被告應 審酌此項事實,減輕或免除對原告裁罰,被告未詳加調查, 憑空認定詹曼君不可能不知申報作業規定,原處分亦難辭無 裁量怠惰之違法。 ⒎綜上所述,原告於英國倫敦佳士得公司購得系爭畫作,並無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行為,且亦無以該藝術品從事營業行 為之規劃,自無課徵營業稅之合理基礎;況營業稅法第41條 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進口與國產貨品之公平競爭,並減少 進口貨品日後稽徵上之困難,然該規定應不適用於在國內原 無可替代品與之競爭之獨特藝術真品,更不適用於原非用於 銷售而僅供典藏之貨品;矧被告未斟酌個案之具體事實,僅 憑違憲之營業稅裁罰倍數作業規定,逕行課處原告鉅額之漏 稅罰鍰;再者,原告既無故意亦無過失,且已盡力尋求海關 人員協助申報作業,原處分命原告補繳漏稅額與科處3 倍漏 稅額罰鍰,洵屬違法裁量之行政處分等情。 ㈧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 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 間為7 年。」、「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 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 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 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 事實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 款及營業稅法第1 條、第41條、第51條第7 款所明定。次按「為拓展貿易,因 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 ,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 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復為貿 易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 ㈡查系爭畫作非屬營業稅法第9 條進口免徵營業稅之貨物,原 告委託詹曼君以旅客搭機方式攜帶入境,屬營業稅法第5 條 第1 款規定之進口貨物,未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 放辦法(下稱報驗稅放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入境旅客 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以外之貨物,以廠商名義進口者,應 依關稅法第17條規定填具進口報單,辦理報關手續。」向海 關申報繳納營業稅,於復出口參展時為被告審查出口報單有 異,經通報北市國稅局協查而查獲系爭畫作未列原告帳載進 項。其與貨物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由海關直接查獲之案件有 所不同,本件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甚為明確,被 告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符合作業手冊伍、之規定,洵 屬適法。至該作業手冊伍、乃有關進口貨物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案件,其營業稅之徵免與處罰之特殊規定,非謂進口貨 物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分罰鍰之案件,須以有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為前提。按海關代徵營業稅業務向 依作業手冊辦理,該作業手冊壹、載明「進口貨物,除合 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9 條 規定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者外,均應於貨物進口時由海關代 徵營業稅。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 例之規定辦理。」同作業手冊伍、規定「進口貨物違反營 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分罰鍰案件,應由海關自行處分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並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 定辦理。」即依營業稅法第51條及第41條規定辦理,原告所 稱進口貨物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須以有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之情事者為前提要件,顯係錯誤解讀該作業手冊 伍、之規定,核不足採。 ㈢次查90年7 月9 日修正營業稅法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並修正部分條文,並自91年1 月1 日起施行,依該 法第41條規定,所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 之。至於進口後有無免徵或退還營業稅規定之適用,均屬內 地稅機關權責。系爭畫作既非營業稅法第9 條規定進口時免 徵營業稅之貨物,復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復,涉嫌違反營業稅 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應依規定辦理補稅裁處,被告依規定 追徵及處罰,應無違誤。原告曲解法令,實不足採。 ㈣再查進口貨物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分罰鍰之案 件,並不以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者為前提,已如前述 。原告既已坦承系爭畫作於攜帶入境時未據向海關申報並繳 納營業稅,違法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原告 主張系爭畫作為典藏之用,及檢附變更後之經濟部公司登記 資料,主張無從事油畫藝術品買賣業務,不得課徵營業稅云 云,顯係臨訟飾詞卸責,實無足採。 ㈤又查關稅總局87年12月22日函,有關逕依規定補稅結案之適 用,係以查無具體違法事證為前提,本案違法事證明確,當 無該函釋規定之適用。又前開函釋業經關稅總局95年8 月1 日函核示自92年6 月30日起不得再援引適用,及嗣後類此案 件,應依職權查明相關事證,就個案情節審酌核處。被告業 依法調查並予原告陳述機會,作成談話筆錄在案。系爭藝術 品價值不菲,與旅客自用免稅範圍不合,應為原告所明知, 卻任由其員工以自用物品攜帶入境,未依報驗稅放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報繳納營業稅,入境後又未依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申請補稅,原告規避逃漏鉅額營業稅捐 ,違法事證至臻明確,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所稱「不諳法令」尚不得據為 免罰之理由。 ㈥原告違法情節既如前述,鑑於系爭畫作貨價高達3,940,000 英磅,所漏繳營業稅額鉅大,屬逃漏稅情節重大,被告依「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轉據財政部關稅總局 93年12月1 日台總局緝字第0931021252號令訂定之營業稅裁 罰倍數作業規定第2 點第5 項規定,所漏稅額逾10萬元者, 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㈦再者,原告於97年2 月27日函覆北市國稅局稱:「本公司… …職是委由他人自香港地區以攜帶自用物品方式……攜帶入 境,故無法提供進口報單」,迭經北市國稅局函覆被告說明 進口未課徵營業稅部分,請依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辦理,已清楚說明原告未申報營業稅之事實。被告為 求行政程序周延完備、查證及維護人民權益,乃依行政程序 法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並作成談話紀錄及調閱詹曼君當 年度之旅客出入境記錄在案,由詹曼君當年度之旅客出入境 記錄顯示,96年5 月30日(當日)詹曼君係由綠線(免申報 )檯通關入境,無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其涉有逃漏營業稅 之行為事證明確。故詹曼君案發後於被告稽核組97年5 月7 日所作之談話紀錄稱:「接受申請人委託攜帶西洋藝術品MO DIGLIANI,Amedeo入境,……係為含框並以泡棉紙包裝保護 ,因該物目標明顯,顧及海關可能查驗,遂於入境時行經紅 色通道,並口頭向海關申報所攜帶物品係為收藏之藝術畫作 」乙節,顯係事後推卸之詞。又查被告紅線檯執檢關員檢查 行李悉依報驗稅放辦法辦理,按「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 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 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⒏有其他 不符合免稅規定或須申報事項或依規定不得免驗通關者。」 為報驗稅放辦法第7 條第2 項所明定,且列入被告稽查組工 作手冊為做為執法依據;依該工作手冊㈠入境旅客行李檢查 :載明有關檢查關員處理「海關申報單」(D/F )應注意 事項:⒉對於主動走紅線檯之旅客,關員於收取D/F 前,得 輔導申報及⒋旅客對其所攜行李物品,因無法判斷應選擇紅 線檯或綠線檯而主動開口詢問者,應請旅客自行填列D/F , 經由紅線檯通關。而有關入境旅客紅綠線通關及行李申報之 相關規定,被告已以各種方式廣為宣導周知,例如印製入出 境旅客通關須知供旅客隨時取閱、於入境大廳及通關檢查檯 前揭示宣導通關規定之告示牌等,並請各航空公司於飛機上 廣播並發送D/F ,D/F 背面亦印有通關說明,載明「有下列 應申報事項者,請於正面申報並選擇『應申報檯』(即紅線 檯)通關……:,……⒉行李物品總價值逾免稅限額新臺幣 2 萬元……。……⒍其他不符合免稅規定或應申報事項。」 原告所委託之詹曼君若確實向被告紅線檯執檢關員具體詳實 口頭申報,或就其為原告攜帶高價值畫作應如何申報、應否 繳稅等疑義向關員查詢,依系爭畫作之價值遠超過個人免稅 寬減額度甚鉅,被告關員自無不予輔導申報之理。按行政訴 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空言主張詹曼君係經由紅線檯通關,惟迄未能提 出具體佐證資料以實其說,且未經被告關員依前開規定輔導 以書面申報並繳納相關稅費,亦與被告執檢作業相悖,其逃 漏營業稅之違法行為,甚為明確,被告依據營業稅法及稅捐 稽徵法相關規定議處,洵屬妥適。 ㈧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委由訴外人詹曼君於攜帶系爭畫作入境時 ,究竟有無規避申報義務,被告以系爭畫作入境時未依規定 申報繳稅,補徵稅額並科處罰鍰,是否適法有據。 五、經查: 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 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 間為7 年。」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在 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 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貨物進口時,應徵 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 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 法第1 條、第41條、第51條第7 款定有明文。再按「為拓展 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 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 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進口報關時,應 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 口必備之有關文件。」關稅法第17條定有明文。復按「入境 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其免稅範圍以合於其本人自用及家用者 為限。」、「入境旅客攜帶進口隨身及不隨身行李物品,其 中應稅部分之完稅價格總和以不超過每人美幣2 萬元為限。 」、「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以外之貨物,以廠商 名義進口者,應依關稅法第17條規定填具進口報單,辦理報 關手續。」報驗稅放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 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畫作係原告與智全公司及世仁公司於96年2 月6 日自 倫敦佳士得公司拍賣取得,共計支付款項3,940,000 英鎊( 新臺幣261,270,068 元),嗣由原告委託該公司董事詹曼君 自香港以攜帶自用物品之方式入境,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申報 並繳納稅捐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復有原告97年2 月27日 及97年3 月10日函、賣匯水單暨手續費收據、原告公司董事 詹曼君97年5 月7 日於被告之談話紀錄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 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則依上揭事實可知,系爭畫作係原 告委由該公司董事詹曼君自香港攜帶入境,自非屬詹曼君自 用及家用行李物品甚明,又系爭畫作非屬營業稅法第9 條進 口免徵營業稅之貨物,原告委託詹曼君以旅客搭機方式攜帶 入境,屬營業稅法第5 條第1 款規定之進口貨物,自應依關 稅法第17條及報驗稅放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於入境時填 具進口報單,辦理報關手續,向海關申報繳納營業稅。原告 進口系爭畫作,未依上揭規定辦理,自有未依規定辦理申報 並繳納營業稅捐之違誤,原告主張其進口系爭畫作非供銷售 用,免徵營業稅云云,核屬誤解。 ㈢至原告主張詹曼君於入境時特別選擇通行紅色通道,主動提 示系爭畫作向海關申報,絕無規避檢查、逃漏營業稅之意圖 云云,茲據詹曼君於被告稽核組之談話紀錄固略稱:「接受 原告委託攜帶西洋藝術品MODIGLIANI, Amedeo入境,……該 畫係為含框並以泡棉紙包裝保護,因該物目標明顯,顧及海 關可能查驗,遂於入境時行經紅色通道,並口頭向海關申報 所攜帶物品係為收藏之藝術畫作」等語,惟查詹曼君係原告 公司董事,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訴願卷可稽(參見 訴願卷第49頁),可見詹曼君與原告間關係菲淺,其所言是 否有偏頗原告之虞,即非無疑。次按「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 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 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⒏有 其他不符合免稅規定或須申報事項或依規定不得免驗通關者 。」報驗稅放辦法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列入被告稽查 組工作手冊為做為執法依據;依該工作手冊㈠入境旅客行李 檢查:載明有關檢查關員處理「海關申報單」(D/F )應 注意事項:⒉對於主動走紅線檯之旅客,關員於收取D/F 前 ,得輔導申報及⒋旅客對其所攜行李物品,因無法判斷應選 擇紅線檯或綠線檯而主動開口詢問者,應請旅客自行填列D/ F ,經由紅線檯通關。而有關入境旅客紅綠線通關及行李申 報之相關規定,被告已以各種方式廣為宣導周知,例如印製 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供旅客隨時取閱、於入境大廳及通關檢 查檯前揭示宣導通關規定之告示牌等,並請各航空公司於飛 機上廣播並發送D/F ,D/F 背面亦印有通關說明,載明「有 下列應申報事項者,請於正面申報並選擇『應申報檯』(即 紅線檯)通關……:,……⒉行李物品總價值逾免稅限額新 臺幣2 萬元……。……⒎其他不符合免稅規定或應申報事項 。」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海關申報 單(空運)、中華民國入出境通關須知等附卷可按(參見本 院卷第132 至136 頁、第151 、152 頁),可見有關旅客應 填報申報單之相關規定,被告入境檢查室皆有公告,入境旅 客應可知悉,且稽之詹曼君當次所攜帶入境之系爭畫作價值 甚高,又係屬公司委其攜帶入境之物品,並非其個人之物品 ,應辦理報關手續,向海關申報繳納營業稅,乃為一般人應 有之認識,而據詹曼君入出境資料顯示,詹曼君於96年入出 國境即高達9 次之多(參見原處分卷⑵第24至26頁),復參 諸原告公司所營事業項目有藝術品咨詢顧問業、藝文服務業 等,詹曼君既係擔任原告董事職務,乃有相當專業及智識程 度之人,對於其所攜帶應稅物品入境應據實申報,若未據實 申報被查獲者應負法律責任,當知之甚稔。然依原處分卷附 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觀之,詹曼君96年間入出國境均未填報 「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足見詹曼君均係經由綠線(免申 報)檯通關甚明。況且依被告實務作業,對於擇由紅線(應 申報)檯通關並詳實口頭申報之入境旅客,執檢關員均當場 請當事人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隨即作課稅處理,倘若當 時欠缺相關文件及貨物價格資料,則留關待辦,待其補齊文 件後,再另予課稅或請其繕具進口報單申報並繳納相關稅費 。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詹曼君如已確實向被告紅線檯執檢關 員具體詳實口頭申報,或就其為原告攜帶高價值畫作應如何 申報、應否繳稅等疑義向關員查詢,依系爭畫作之價值遠超 過個人免稅寬減額度甚鉅,衡情被告關員自無不予輔導申報 之理。至原告主張詹曼君係經由紅線檯通關,並向海關口頭 申報云云,然對於當時究係詢問何位海關人員,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就上揭有利事實之主張,自 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係空言主張,未能提出具體佐證資 料以實其說,且所陳核與被告實務作業相悖,顯與一般事理 及經驗法則不符,難以採信。另原告請求本院向桃園航空站 調取所保管詹曼君入境錄影電磁記錄,惟據桃園航空站函覆 略以「……監視錄影資料電腦容量僅可保存約30 天 ,逾期 即由新錄影資料覆蓋;至旨述時、地之錄影資料,經查本站 存檔資料已無歷史資料,本案歉難照辦……」等語,有桃園 航空站98年12月2 日桃站中字第0980023892號函附本院卷可 按(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是既無上揭資料可供查證原告 主張是否屬實,自難遽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又上揭資料 未予留存並非被告責任,故此亦不足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 。依上,顯見原告並未依規定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 關申報,又縱如詹曼君所陳其確有口頭向海關申報云云,然 其所謂收藏之藝術畫作究是家用、自用或公司用之詳情,並 未據實申報,亦屬申報不實,則原告規避應檢查及申報意圖 明顯,其逃漏營業稅之不法行為事證明確,即使無故意,難 謂無過失,被告依據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洵屬適法。 ㈣又按海關代徵營業稅業務向依作業手冊辦理,該作業手冊壹 、載明「進口貨物,除合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9 條規定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者外, 均應於貨物進口時由海關代徵營業稅。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 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同作業手冊伍 、規定「進口貨物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分罰 鍰案件,應由海關自行處分,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並準用 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亦即依營業稅法第51 條及第41條規定辦理。故被告依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論處, 符合作業手冊伍、之規定,洵屬適法。至該作業手冊伍、 乃有關進口貨物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其營業稅之徵免 與處罰之特殊規定,非謂進口貨物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分罰鍰之案件,須以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為 前提,原告主張進口貨物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 須以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者為前提要件,顯係錯誤解 讀該作業手冊伍、之規定,核不足採。 ㈤再者,原告於97年2 月27日函覆北市國稅局稱:「本公司… …職是委由他人自香港地區以攜帶自用物品方式……攜帶入 境,故無法提供進口報單」等語,迭經北市國稅局函覆被告 說明進口未課徵營業稅部分,請依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 第7 款規定辦理,核已清楚說明原告未申報營業稅之事實。 是被告業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作 成談話紀錄及調閱詹曼君當年度之旅客出入境記錄在案,由 詹曼君當年度之旅客出入境記錄顯示,96年5 月30日(當日 )詹曼君係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入境,無中華民國海關 申報單,其涉有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事證明確。又查原告該G3 出口報單因遲未提供進項證明,被告先行暫按原申報離岸價 格核計徵收推廣貿易服務費99,209元,嗣北市國稅局回復函 稱其進項水單共3,940,000 英鎊(實匯金額261,270,068 元 ),被告依貿易法第21條及第21條之1 規定補徵差額計5,29 8 元【(261,270,068 元-248,023,000元)×0.0004=5,29 8 元】,洵無不當,並無重複課徵之情事。 ㈥復查系爭畫作貨價達3,940,000 英鎊,金額甚鉅,原告逃漏 營業稅情節重大,自無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又 查系爭畫作價值不菲,與旅客自用免稅範圍不合,應為原告 所明知,原告對於應否繳稅存疑,理應於事前查明,並依規 定申報,乃原告不此之圖,反而委由公司董事詹曼君以自用 物品攜帶入境,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 原告未依報驗稅放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報繳納營 業稅,入境後又未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申請補稅, 原告規避逃漏鉅額營業稅捐,違法事證至臻明確,自不得因 不知法規而免罰,被告依首揭規定論處,洵無不當。又依據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轉據財政部關稅總 局93年12月1 日台總局緝字第0931021252號令訂定之營業稅 裁罰倍數作業規定第2 點第5 項規定,所漏稅額逾10萬元者 ,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另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3 月28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 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按 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復稽之原告所逃漏營業稅額高達1 千 餘萬元,則被告所為依原告所逃漏營業稅額處3 倍罰鍰處分 ,業已考量原告上揭違規之情,始為裁罰,並無裁量怠惰、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洵屬合法。原告主張該罰鍰處 分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之意旨云云,核不足採。至 關稅總局87年12月22日函,有關逕依規定補稅結案之適用, 係以查無具體違法事證為前提,本案違法事證明確,當無該 函釋規定之適用。且該函釋業經關稅總局95年8 月1 日函核 示自92年6 月30日起不得再援引適用,據被告陳明在卷,故 原告援引上揭函釋,亦不足為其本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以系爭畫 作入境時未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依營業稅法第41條、第 51條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除追繳營業稅13,0 63,503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5,298 元外,並按所漏營業稅額 處3 倍之罰鍰計39,190,509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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