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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14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42號                    9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 民國98年4 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800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12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 申請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 記為所有人。經被告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確認該地號上土 地現況為「軍事營區」,與原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 況不符,核其情形不具民法第769 條、第771 條及第940 條 等規定要件,被告爰以97年3 月20日連地所登駁字000451號 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登記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軍方占用民地,不適用民法,應以軍法解釋為妥 。原告之兄所有土地亦有被軍方占用之情形,惟軍方尚有誠 意與原告之兄協商後續土地歸還、補償事宜,而原告之系爭 土地卻遭被告認定為軍營,漠視原告權益。 ㈡又原告於80年以前曾提出土地放領之申請,而89年至83年間 馬祖地區辦理放領,基於「有利人民事項應可溯及既往之法 理」,其可以因此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准予原告 登記為所有權人。 三、被告則以: ㈠按民法第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占有 人。」第964 條規定:「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 實上管領力而為消滅。」第771 條前段規定:「占有人自行 中止占有,……,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第769 條規 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 條規定:「以所有 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 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次按土 地法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 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 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依上開 條文規定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 占有未登記之不動產達法定期間以上,且必該占有人於提出 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 地,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 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 。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7年度 判字第893 號判決著有明文。復按時效制度,乃一定之事實 狀態,繼續達一定期間,法律上乃尊重該事實狀態,準此, 不動產之取得時效者,長期占有他人不動產事實所衍生之法 律現有狀況,遂為其完成時效與否之關鍵。而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纂詳。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時效 完成取得所有權者,就20年或10年間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再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以 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法定年限以上之一定事實狀態,即在事實上確有排斥 他人而支配該物之占有使用現實,始足當之。又所謂土地四 鄰證明書,必須確實可信,始得採為證據。我國行政程序法 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行政機關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 實之判斷,不受當事人聲明證據之拘束,且證據之證明力, 亦應由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本 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之。 ㈡依土地法第54條時效完成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者,需為土地 之真正占有人,且合於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時效取得之 規定,並於提出申請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 地,始足當之。經被告派員前往實地勘查結果,確認系爭土 地現況為軍事設施,核與民法940 條、第964 條、第769 、 770 及771 條規定不符,乃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駁回原告之請求。系爭土地 既經被告派員會勘,現址實際情形確與原告主張及土地四鄰 證明書所填寫使用狀況不相符合,且有卷附系爭土地無主土 地地籍調查表可憑。由於原告目前並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諸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原告請 求核與登記要件實有不符。 ㈢又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於87年6 月24 日已廢止,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規定:「(第1 項)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 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 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 日起3 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 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6 個 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59條規定處理。( 第2 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 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 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 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本件原告於83年5 月 11日增訂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之前,於83年4 月26日向被告 申請土地測量,原告於96年9 月12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 告申請登記系爭土地。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申請測量之時 間為83年4 月26日,與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所規定之適用「 期間」不符,故本案不適用該條例,復經現地會勘,系爭土 地目前現況已為「軍事營區」所使用,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所請。 ㈣原告雖主張依憲法及軍法處理,然被告試圖以有利原告之審 查法令-安輔條例來辦理,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行政法規中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 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再 者,雖原告申請後,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 惟該條於增訂時,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綜上,原告主 張本件被告應適用較優原告之法令規定一節,實無法源依據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其不符審查所須要件,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所有權登 記申請,於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 ㈠處理本案之法制背景說明: ⒈按行政訴訟相對於民事訴訟而言,基本上是一種防禦訴訟 ,訴訟法上之攻擊者(原告)在實體法上實為防禦者。而 對防禦者,其所要排除之行政公權力規制作用必然有其規 範基礎,因此原告在訴訟之首要目標即是證明:⑴「行政 作為不符合該法規範之構成要件」,或者⑵「引用另一法 規範(或數個法規範),主張在規範體系上,其引用之法 規範針對該個案事實而言,應優先於行政作為引用之法規 範而被適用」。因此在行政訴訟中,是以排除行政作為為 其單一目標,並將審理範圍鎖在此一目標下,此即行政訴 訟之訴訟標的,至於在審理過程中主張針對該個案事實應 優先適用之一個或數個法規範,基本上只是攻擊防禦方法 而已。至於在民事訴訟之攻擊者訴訟中,一客觀事實而有 數個法規範請求權基礎之實體法請求權競合情形,在行政 訴訟中之防禦者訴訟中,實難想像。 ⒉另外行政訴訟中之攻擊者訴訟,固然在有些訴訟類型中( 例如一般給付訴訟),或許可以想像有數個實體法之請求 權規範基礎,但在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由於有行政自行 審查之訴願機制存在,訴訟原告之請求權規範基礎在訴訟 中自始即限定在其原先請求時已引用之法規範,不容許有 「主張原先向行政機關提出請求時所未引用新法規範基礎 」之情形,因為其違反行政自我審查之機制。另外在公法 上不同法規範所形成之請求內容,取向將來亦有不同公法 作用,因此會被視為不同之請求事項,此與民事法上從結 果論出發,將規範不同,請求結果相同之請求內容視為單 一請求情形,實有不同。 ㈡在上開法制背景說明基礎下,本案之判斷結論如下所述: ⒈首先必須言明者,本案原告向被告請求作成「准將系爭土 地登記予其原告」行政處分時,其引用請求權規範基礎與 其主張之事實內容完全不符。簡言之,請求權之規範基礎 為土地法第54條及民法第769 條「取得時效」之規定,但 主張之事實內容卻為「該土地在國家沒有實施土地登記制 度以前,在當時之法制狀態下,其祖先已為土地所有權人 ,而其繼承人之身分承受該土地之所有權」,因此其請求 權自無從成立,被告駁回其請求,尚無不法可言。 ⒉原告在言詞辯論時復主張:「其於80年以前曾提出土地放 領之申請,而89年至83年間馬祖地區辦理放領,基於『有 利人民事項應可溯及既往之法理』,其可以因此取得該筆 土地所有權」云云。但查: ⑴原告沒有說明所謂「放領」之具體意涵(是否指「公地 放領」,如為「公地放領」,則其以該土地為公地為前 提,亦與其前開事實主張矛盾)及其法規範基礎,本院 實無從審酌。 ⑵其次,依上開法理所述,課予義務訴訟亦不容許原告在 法院審理中再變更其請求權之規範基礎,是其此等主張 在本案中亦無從導出有利原告之判斷結果。 ㈢總結以上所述,原告本案請求並無實證法之規範基礎可資依 憑,是其本件請求於法無據,原處分駁回其請求,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帥 嘉 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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