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22號
98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
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6 月22日
院臺訴字第09800868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7年10月30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
028358號處分書)關於
撤銷原告定居許可及
廢止依親居留許可部
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賴文洲結婚,申經被告機關內政部
許可來臺依親(配偶)居留,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16日
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
期間延至97年9 月15
日。其間,賴文洲於97年2月1日死亡。原告於97年7月4日申
請依子賴裕明(00年00月00日出生)在臺定居,經被告機關
許可,於97年8 月25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
旋被告
機關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原處分書誤
載為95年度易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賴裕明與賴文洲親子
關係不存在,原告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定居
要件;賴文洲於97年2月1日死亡,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居留定居許
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5條第1 款規定,應廢止
依親居留許可,
乃於97年10月30日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
028358號處分書撤銷原告定居許可,
註銷97年8 月25日所核
發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93
年9 月16日所核發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請原告於收
到處分書之
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
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即97年10月30
日)關於撤銷定居許可及廢止依親
居留許可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
爭點:被告以賴裕明並非原告自其夫賴文洲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不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定居要件;撤銷原告定居許可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部分
,是否
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
緣原告前係大陸地區人民,91年7月5日與台灣地區人民
賴文洲結婚後,於91年7月5日因婚姻關係來台定居,並
於97年8 月25日經內政部核准在台灣地區正式取得永久
居住權,同月28日取得國民身份證(原證1 ),而成為
真正中華民國公民,是則原告係屬台灣地區人民應屬無
疑,原告現身分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已非該條例第2 條
所指之大陸地區人民,則被告機關認原告為大陸地區人
民而對原告所為之
行政處分顯有違背法令。
⒉賴裕明為原告甲○○於93年12月13日在台中市權霖婦產
科診所所親生,有台灣之出生證明
可稽(原證1 ),並
於94年1 月11日向北屯區戶政機關登記,經台灣台中市
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編定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
,經戶籍登記簿載明其生母為原告,現在為4 歲又10個
月(原證2 ),故其為年齡在12歲以下之台灣地區人民
,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款後段「12歲
以下」之要件,有戶籍謄本可稽(原證2 )。原告符合
上開條款前段為「台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之規定,
於97年6 月24日提出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經內政部於
97年8 月25日核准後,並發給原告第0000000000號定居
證在案,原告在台灣地區有合法之定居權。原告據以向
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身份證,經該所於97
年8 月28日核發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身份證乙
紙(原證3 ),依此原告正式取得中華民國之國民身份
,並向大陸地區放棄該地區之身份,而成為單一之「中
華民國國民」,享有中華民國憲法上所賦予之一切公民
權利。
⒊原告乃合法經被告准許在台定居,並依法向被告為戶籍
之登記及核發國民身分證。
按「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
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
戶籍登記」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
7 項定有明文,故須申請定居時之原因係為通謀之行為
或其他不法的事實,才得以撤銷定居許可或戶籍登記。
被告撤銷原告之定居許可,其理由除「查賴裕明非原告
與先夫賴文洲所婚生」外,並未載明其他撤銷之
法律依
據,亦未釋明原核准原告在台灣定居之
核定,有何違法
之處,是否符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
條第7 項之得撤銷之要件,被告並未證明或敘明原告有
如何通謀之行為或其他不法之事實,自不得任意為撤銷
之處分。
⒋被告機關引用之事實尚未確定:
⑴按
行政機關對人民權利義務所為之行政處分,所引據
之內容必須為確定之事實,而此項確定之事實須以法
院之確定判決或其他行政機關依一定之法定程序所取
得之確定事實為準,不得就尚在訴訟中所記載而未經
確定之事實自行判斷此項事實之有無,而造成行政機
關與日後
司法機關判決之事實不一致之結果。
⑵查本件之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乃是依據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易字第110 號未經確定之民事
判決,認為原告之子賴裕明與夫賴文洲間親子關係不
存在,但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而為訴訟終結,對
於事實有無並未認定,故被告機關所引用之判決並非
最終之確定判決結果(參98年7 月27日之起訴狀所附
證三),依此被告機關誤引錯誤而未經確定判決所為
之行政處分,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⑶查該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由賴美香以賴姳勳之
法定代理人所提起,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家訴
字第334 號判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定被告
賴裕明與被告賴文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其訴訟。
⑷該判決經該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上訴,雖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家上字第110 號改判,但
再經賴裕明不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
嗣因賴文洲死
亡而經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洲第596條第1項
準用第58
0 條規定,本案視為訴訟終結,有最高法院民事第一
庭台民乙字0000000000號函可稽(呈該案件之1、2、
3 審法院判決書影本各乙件)。則被告機關所引述之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其事實尚未認定,被
告機關逕以處分之依據,實有違背法令。
⑸
前開民事訴訟案件雖最高法院對於爭議性之第1 審及
第2 審所為不同之判決,最高法院最後以「訴訟視為
終結」而未就實體事實之認定。
⑹又前述案件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終結後,
第三人賴
美香於97年7 月22日以賴姳勳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再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雖經
台灣台中地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為不利於本
件原告判決,但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以98年
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認:「賴曾玉滿私人採集所提出
,是否確實採自賴文洲及賴裕明2 人,凡此均與賴裕
明與賴文洲間是否確為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斷所關頗切
」(原證2 ),而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現在該項判決已由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於98年
12月1 日將全卷發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原證
3 ),最近期間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即將傳喚兩造
進行更審程序之訴訟。
⑺是則賴裕明是否係原告甲○○與先夫賴文洲所親生,
此項事實之認定,無論就賴美香以賴姳勳法定代理人
所提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或97年再提之「
否認子女」之訴,事實均未確定,既未確定,而被告
逕予斷章取義,而對原告不利之處分,實屬
違誤。
⒌原告請求已核准之定居,係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
條第2項第1款;況依據同條例第2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
亦可在台灣定居:
⑴查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為撤銷定居並廢止依親許可之處
分,無非誤引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未確定事實
,而認原告不符「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定居要件,而所為之不合
法之行政處分。
⑵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大陸地區人民得
在台灣申請定居者共有6款,其中第1款即規定:「台
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70歲以上,12
歲以下者」,第2 款規定:「其台灣地區之配偶死亡
,須在台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原處分書
僅以原告不符合第2 款之規定,所作對原告撤銷定居
及依親之原處分,對於是否符合第1 款之規定,未予
釋明。原告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款
之規定,取得定居權並獲得國民身分證,被告機關繞
越前述條項第1款規定,而誤以第2款規定,撤銷原告
之定居許可,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⑶按該項第1 款後段規定,凡大陸地區人民其親生子女
係台灣地區人民,年齡在12歲以下者得在台灣地區申
請定居,此為
惟一之要件,並無其他附帶要件之限制
。至於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其台灣地區之配偶死
亡,須在台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亦可申
請在台灣地區定居,該第2 款亦未規定:該未成年子
女必須為與其夫所生之要件。查賴裕明係原告之親生
子女,年齡在12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有戶籍登記可稽
,無論為該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款或第2 款之規定,
原告均可在台灣定居,至於賴裕明是否為原告與先夫
賴文洲所婚生,並非所問。
⑷原告為賴裕明之惟一法定代理人:賴裕明即為原告之
親生子女,依我國民法第13條、第21條、第1084條第
2 項、第1089條、第1091條規定,父母為未成年人當
然之監護人及法定代理人,賴文洲已死亡則依法原告
為賴裕明之惟一法定代理人,故未成年子女賴裕明須
身為其親生母親之原告照料生活(原證5 、原證6 )
,自得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
定,申請來台定居。
⑸原告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即可在台灣地區有定居之權,至於是否符合被告所
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均不
能否認原告在台灣地區定居之權利。又被告辯稱:甲
○○所賴以
聲請在台灣地區之獨生子賴裕明非與甲○
○先夫賴文洲所生,但無論適用上開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1款或第2款,均未規定,所依親者必須依親人(
即賴裕明)係與其夫所生之規定。被告答辯所依據為
何,應就法院依據負其舉證。
⒍被告機關行使撤銷原核准原告在台灣地區之行政處分,
亦屬與法不合:
⑴原告已取得台灣地區之定居權,此為內政部所核定,
因此取得中華民國民之身份,並取得中華民國之身份
證可稽。被告機關之內政部後於97年10月30日依
行政
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原告之定居許可,亦有程序
上與法不合,按該條規定必須①該核准原告定居許可
之原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處分②該處分必須於法定救濟
期限經過後,此兩大限制必須符合,始得撤銷。被告
機關未予釋明其該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亦未
陳明是
否業經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撤銷。
⑵又即使前兩大限制均已符合,但亦應就該條兩項實體
之考量其不得撤銷之原因是否符合,即第1 款規定: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其第2 款亦規定:「
受益人第119條規定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
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亦即①
原審所申請定居係有詐欺、脅迫、賄賂之方法,而使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②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
等而使行政機關誤會而作出之行政處分者,③行政機
關係出誤重大之過失而為之者,凡此被告機關均應予
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中一一陳明,否則其撤銷原核准
定居之理由不備。
⒎本件被告所依據之民事訴訟,業經發回原審,而原告之
子賴裕明是否為其夫賴文洲之親生子女,即「否認子女
之訴」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廢棄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49號判決,並發回
更審在案(原證1 ),於最高法院之判決文中明確說明
「原所檢送之檢體乃係賴曾玉滿私自違法取樣送至博微
公司為鑑定,至於該檢體是否確為賴文洲及賴裕明之檢
體不無疑問,原審
竟依此私人違法取樣之鑑定結果來判
斷賴文洲及賴裕明間有無親子關係,顯有違誤」
等情,
且依違法取得證據之排除法則,該鑑定報告書應無證據
能力。由此可知賴文洲及賴裕明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尚在
訴訟進行當中,而被告機關尚事實真項尚未釐清前,就
自行參據私人違法取證所作成之DNA 鑑定報告書及未確
定之民事判決,自行判斷親子關係不存在,而對原告為
撤銷定居許可之處分,顯有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
及第17條第9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
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
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次按98年8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
簡稱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及第34條
第3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條例第16條第
2項及第4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備齊下列文
件:…八、符合定居條件證明。…」、「大陸地區人民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由移民署通
知戶政事務所註銷其戶籍登記:…二、所提供之文書係
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
」
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係因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配偶死亡,為使夫妻二人
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得到妥善照顧,故許可其在大陸地區
之配偶優先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免受配額之限制,以
符人道,
合先敘明。
⒊查本案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3年9 月16日經許可依
臺灣地區配偶賴文州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嗣因賴文州
於97年2 月1 日死亡,原告遂於97年7 月4 日申請依原
告與賴文州於93年12月13日在臺所生之親生子女賴裕明
在臺灣地區定居,被告經受理本案並查符合
前揭法定要
件,乃於97年8 月25日許可原告在臺定居。
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
係就實體事項為判決,其依DNA 親子關係鑑定及其他事
實證據確認賴裕明與賴文洲親子關係不存在,自已就賴
裕明非賴文洲所親生此一事實為確認,方得為親子關係
不存在之判斷,原告所謂事實未經確認,顯屬誤解。
⒌
揆諸首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
,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
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為由,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則該規定之「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自以大陸地區人民
與已死亡之臺灣地區配偶所生者為限。本件賴裕明既非
原告與賴文洲所生,被告以原告不具備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在臺灣定居要件,原告申請原
因自始不存在,被告
爰依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3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原告定居許
可證,註銷97年8 月25日所
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於法並無不合。
⒍原告前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取得定
居許許可,而依首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規
定:「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
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被告依該規定授權訂定之首揭居留或定
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3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定居許可,
自無不合。原告謂其為中華民國國民,非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2條所指之大陸地區人民
云云,委不足採。
⒎前揭所述本案原告與臺灣配偶之父親賴寅雄發生通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
,被告機關
依法行政乃法治國之實踐,並防範此類案件
對兩岸人民關係交流作出最不良示範而
懲處,為國家積
極依法行政之表徵,並無不當。
⒏按原告於97年7月4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定居
申請,經查當時其配偶賴文洲業於97年2月1日死亡,而
依申請資料所附戶籍謄本
所載,原告及其配偶育有1 子
賴裕明(00年00月00日出生),爰以原告符合兩岸關係
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其臺灣地區
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之規定
,許可其定居。嗣因查悉95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
年度家上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配偶賴文洲與
原告之子賴裕明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該判決書第5 頁引
用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當時採
驗賴裕明及賴文洲2人之DNA親子血緣關係之結果,2 人
並無血緣關係,即賴裕明非賴文洲親生子女之事實足
堪
認定,惟原告雖配偶死亡,然賴裕明並非
渠等2 人所生
之親生子女,與兩岸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定居要件有所不合,故被告依法撤銷原告之定居許可。
⒐次原告所提得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申
請定居1 節,依該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
民之直系血親或配偶,年齡在70歲以上,12歲以下者,
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亦即大陸地區人民如符合該款
前段要件,且年齡在70歲以上或12歲以下者者,始得依
其臺灣地區之直系血親或配偶申請在臺定居。本案原告
為大陸地區人民係00年0 月00日出生,現年31歲,非屬
該款所規定得申請定居之年齡,即使其為臺灣地區人民
之直系血親,仍不得逕依該款規定申請在臺定居,原告
所陳顯與法定要件有所未洽,特予陳明。
⒑末按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
臺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或一方為臺
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即為臺灣地區人
民,不須經定居。有關原告之子賴裕明係在臺灣地區出
生,其業於97年8 月28日憑出生證明逕依戶籍法之規定
,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設籍竣事;賴童生父若
為臺灣地區人民且經認領,其在臺灣設籍尚無疑義。另
其身分非
系爭事件之相對,原告是否為其法定代理人非
本事件所爭執事項,被告爰不另表意見,併此敘明。
⒒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廖了以,訴訟中變更為乙○○,
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
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
居:一、台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70歲以上
,12歲以下者。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
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2款規定甚明。又「前條及第1項至
第5 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
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
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亦為同條例第17條
第9 項所規定。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0條第1 項第8 款及
第34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條例第16條
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備齊下列文
件:…八、符合定居條件證明。…」「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
在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由移民署通知戶政事務所註
銷其戶籍登記:…二、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
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
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賴文洲結婚,申經被告機關內
政部許可來臺依親(配偶)居留,被告機關於93年9 月16日
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延至97年9 月15
日。其間,賴文洲於97年2 月1 日死亡。原告於97年7 月4
日申請依子賴裕明(00年00月00日出生)在臺定居,經被告
機關許可,於97年8 月25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旋
被告機關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原處分
書誤載為95年度易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賴裕明與賴文洲
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之定居要件;賴文洲於97年2 月1 日死亡,依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居
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5條第1 款規定
,應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乃於97年10月30日以內授移移陸啟
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撤銷原告定居許可,註銷97年8 月
25日所核發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
,註銷93年9 月16日所核發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請
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
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定居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被告機關97年10月30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
8358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機關卷及訴願卷內可
稽。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
略以:原告於97年6 月24日提出申請在台
灣地區定居,經內政部於97年8 月25日核准後,並發給原告
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在案,原告在台灣地區有合法之定居
權。原告乃合法經被告准許在台定居,並依法向被告為戶籍
之登記及核發國民身分證;被告並未證明或敘明原告有如何
通謀之行為或其他不法之事實,自不得任意為撤銷之處分;
況行政機關對人民權利義務所為之行政處分,所引據之內容
必須為確定之事實,而此項確定之事實須以法院之確定判決
或其他行政機關依一定之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確定事實為準,
不得就尚在訴訟中所記載而未經確定之事實自行判斷此項事
實之有無,而造成行政機關與日後司法機關判決之事實不一
致之結果;本件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乃是依據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易字第110 號未經確定之民事判決,
認為原告之子賴裕明與原告之夫賴文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但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
廢棄發回,對於事實有無並未認定;
賴文洲及賴裕明間是否有親子關仍在訴訟進行當中,而被告
機關尚事實真項尚未釐清前,就自行參據私人違法取證所作
成之DNA 鑑定報告書及未確定之民事判決,自行判斷親子關
係不存在,而對原告為撤銷定居許可之處分,顯有不當;被
告機關所引用之判決並非最終之確定判決結果,誤引錯誤而
未經確定判決所為之行政處分,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又原
告為賴裕明之唯一法定代理人,請求已核准之定居,係依據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1 款;況依據同條例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亦可在台灣定居,賴裕明係原告之親
生子女,年齡在12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有戶籍登記可稽,無
論為該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1 款或第2 款之規定,原告均可
在台灣定居,至於賴裕明是否為原告與先夫賴文洲所婚生,
並非所問;故被告機關行使撤銷原核准原告在台灣地區之行
政處分,亦屬與法不合;賴文洲及賴裕明間是否有親子關係
尚在訴訟進行當中,而被告機關尚事實真項尚未釐清前,就
自行參據私人違法取證所作成之DNA 鑑定報告書及未確定之
民事判決,自行判斷親子關係不存在,而對原告為撤銷定居
許可之處分,顯有不當;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賴裕明並非原告自其夫賴文洲
受胎所之婚生子女,不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之定居要件;撤銷原告定居許可及廢止依親居留許
可部分,是否適法?經查:
(一)原告主張得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款「大陸地區
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台
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70歲以上,12歲以
下者。」規定,申請在台定居乙節;依該款規定,大陸地
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或配偶,年齡在70歲以
上,12歲以下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亦即大陸地區
人民如符合該款前段要件,且年齡在70歲以上或12歲以下
者者,始得依其臺灣地區之直系血親或配偶申請在臺定居
。本案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有戶籍
謄本附本院卷第87頁可稽,現年31歲,非屬該款所規定得
申請定居之年齡,即使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仍
不得逕依該款規定申請在臺定居,原告主張得依該款規定
申請在台定居云云,容有誤解。
(二)
茲應再論斷原告得否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 款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
居: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
年之親生子女者。」之規定,申請在台定居?查依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大
陸地區人民其臺灣地區配偶死亡,為使夫妻二人之未成年
親生子女得到妥善照顧,故許可其在大陸地區之配偶優先
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免受配額之限制,以符人道;該款
規定所指「未成年之親生子女」,係指大陸地區人民與臺
灣地區之配偶所生之子女。因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為使
渠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不因父母一方(臺灣地區人民)死
亡,而乏人照顧,故規定該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在臺灣定
居,以便照顧該未成年子女。
(三)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3年9 月16日經許可依臺灣
地區配偶賴文州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嗣因賴文州於97年
2 月1 日死亡,原告遂於97年7 月4 日申請依原告與賴文
州於93年12月13日在臺所生之親生子女賴裕明在臺灣地區
定居,被告機關受理後認符合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乃於97年8 月25日許可原告
在臺定居;嗣被告機關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
上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認賴裕明並非原告自其夫賴文洲
受胎所生子女,遂以原告不具備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在臺灣定居要件,申請原因自始不
存在,依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
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原
告定居許可證,註銷97年8 月25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
號定居證;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
(四)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
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
妻之受胎,如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即應推定其所生子
女為婚生子女,此乃法律之推定,而受此推定之子女,在
未經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而受有
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仍不能不認為夫之婚
生子女。查被告機關所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11月
7 日95年度家上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事件--該事件原告為賴姳勳,法定代理人賴美香;
被告為賴裕明及甲○○),固依據DNA 親子關係鑑定及其
他事實證據,將原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第
334 號民事判決)廢棄,改判確認賴裕明與賴文洲親子關
係不存在,該事件經賴文洲提起上訴後,上訴人賴文洲於
97年2 月1 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596 條第1 項準用第
580 條前段規定,視為訴訟終結,並未經判決確定,此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95年7 月11日第334 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11月7 日95年度家上字
第11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97年6 月9 日台
民乙字第0970000081號函,分別附本院卷第124 頁、第13
0 頁及第139 頁可稽。前述「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視為
訴訟終結後,第三人賴美香旋於97年7 月22日以賴姳勳法
定代理人之身份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行提起「否認子
女」之訴,經台灣台中地法院以97年親字第72號判決確認
賴裕明非甲○○自賴文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經上訴後
,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8年7 月22日以98年度家上
字第49號判決
上訴駁回,經賴裕明及甲○○提起上訴後,
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認:
「賴曾玉滿私人採集所提出,是否確實採自賴文洲及賴裕
明2 人,凡此均與賴裕明與賴文洲間是否確為親子關係存
在之判斷所關頗切」為由,而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更為審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台中
地法院97年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8年度家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
17號民事判決等附本院卷內(第51、59、141 頁)可稽。
準此,賴裕明是否係原告甲○○自其夫賴文洲受胎所所生
子女,均尚未據判決確定,依上說明,賴裕明既受婚生之
推定,在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而
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賴裕明在法律上仍不能不認為係
賴文洲之婚生子。從而,被告機關據未經判決確定之民事
判決,認定賴裕明並非原告自其夫賴文洲受胎所生子女,
遂以原告不具備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在臺灣定居要件,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依行為時
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
辦法第34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原告定居許可證,
註銷97年8 月25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並廢
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容有違誤。
六、綜上論述,賴裕明是否原告甲○○自其夫賴文洲受胎所生子
女,既尚未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機關不得反於法律之
推定,自行認定賴裕明非原告甲○○與賴文洲所生之子。從
而,被告機關以賴裕明並非原告自其夫賴文洲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不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
定居要件,撤銷原告定居許可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容
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
告97年10月30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關
於撤銷原告定居許可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部分,
予以撤銷,
以資適法,並昭折服。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