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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52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居留事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22號                   9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6 月22日 院臺訴字第0980086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7年10月30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 028358號處分書)關於撤銷原告定居許可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部 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賴文洲結婚,申經被告機關內政部 許可來臺依親(配偶)居留,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16日 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延至97年9 月15 日。其間,賴文洲於97年2月1日死亡。原告於97年7月4日申 請依子賴裕明(00年00月00日出生)在臺定居,經被告機關 許可,於97年8 月25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被告 機關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原處分書誤 載為95年度易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賴裕明與賴文洲親子 關係不存在,原告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定居 要件;賴文洲於97年2月1日死亡,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居留定居許 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5條第1 款規定,應廢止 依親居留許可,於97年10月30日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 028358號處分書撤銷原告定居許可,註銷97年8 月25日所核 發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93 年9 月16日所核發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請原告於收 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 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即97年10月30 日)關於撤銷定居許可及廢止依親 居留許可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賴裕明並非原告自其夫賴文洲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不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定居要件;撤銷原告定居許可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部分 ,是否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前係大陸地區人民,91年7月5日與台灣地區人民 賴文洲結婚後,於91年7月5日因婚姻關係來台定居,並 於97年8 月25日經內政部核准在台灣地區正式取得永久 居住權,同月28日取得國民身份證(原證1 ),而成為 真正中華民國公民,是則原告係屬台灣地區人民應屬無 疑,原告現身分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已非該條例第2 條 所指之大陸地區人民,則被告機關認原告為大陸地區人 民而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顯有違背法令。 ⒉賴裕明為原告甲○○於93年12月13日在台中市權霖婦產 科診所所親生,有台灣之出生證明可稽(原證1 ),並 於94年1 月11日向北屯區戶政機關登記,經台灣台中市 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編定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 ,經戶籍登記簿載明其生母為原告,現在為4 歲又10個 月(原證2 ),故其為年齡在12歲以下之台灣地區人民 ,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款後段「12歲 以下」之要件,有戶籍謄本可稽(原證2 )。原告符合 上開條款前段為「台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之規定, 於97年6 月24日提出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經內政部於 97年8 月25日核准後,並發給原告第0000000000號定居 證在案,原告在台灣地區有合法之定居權。原告據以向 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身份證,經該所於97 年8 月28日核發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身份證乙 紙(原證3 ),依此原告正式取得中華民國之國民身份 ,並向大陸地區放棄該地區之身份,而成為單一之「中 華民國國民」,享有中華民國憲法上所賦予之一切公民 權利。 ⒊原告乃合法經被告准許在台定居,並依法向被告為戶籍 之登記及核發國民身分證。「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 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 戶籍登記」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 7 項定有明文,故須申請定居時之原因係為通謀之行為 或其他不法的事實,才得以撤銷定居許可或戶籍登記。 被告撤銷原告之定居許可,其理由除「查賴裕明非原告 與先夫賴文洲所婚生」外,並未載明其他撤銷之法律依 據,亦未釋明原核准原告在台灣定居之核定,有何違法 之處,是否符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 條第7 項之得撤銷之要件,被告並未證明或敘明原告有 如何通謀之行為或其他不法之事實,自不得任意為撤銷 之處分。 ⒋被告機關引用之事實尚未確定: ⑴按行政機關對人民權利義務所為之行政處分,所引據 之內容必須為確定之事實,而此項確定之事實須以法 院之確定判決或其他行政機關依一定之法定程序所取 得之確定事實為準,不得就尚在訴訟中所記載而未經 確定之事實自行判斷此項事實之有無,而造成行政機 關與日後司法機關判決之事實不一致之結果。 ⑵查本件之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乃是依據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易字第110 號未經確定之民事 判決,認為原告之子賴裕明與夫賴文洲間親子關係不 存在,但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而為訴訟終結,對 於事實有無並未認定,故被告機關所引用之判決並非 最終之確定判決結果(參98年7 月27日之起訴狀所附 證三),依此被告機關誤引錯誤而未經確定判決所為 之行政處分,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⑶查該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由賴美香以賴姳勳之 法定代理人所提起,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家訴 字第334 號判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定被告 賴裕明與被告賴文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其訴訟。 ⑷該判決經該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上訴,雖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家上字第110 號改判,但 再經賴裕明不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因賴文洲死 亡而經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洲第596條第1項準用第58 0 條規定,本案視為訴訟終結,有最高法院民事第一 庭台民乙字0000000000號函可稽(呈該案件之1、2、 3 審法院判決書影本各乙件)。則被告機關所引述之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其事實尚未認定,被 告機關逕以處分之依據,實有違背法令。 ⑸前開民事訴訟案件雖最高法院對於爭議性之第1 審及 第2 審所為不同之判決,最高法院最後以「訴訟視為 終結」而未就實體事實之認定。 ⑹又前述案件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終結後,第三人賴 美香於97年7 月22日以賴姳勳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再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雖經 台灣台中地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為不利於本 件原告判決,但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以98年 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認:「賴曾玉滿私人採集所提出 ,是否確實採自賴文洲及賴裕明2 人,凡此均與賴裕 明與賴文洲間是否確為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斷所關頗切 」(原證2 ),而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現在該項判決已由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於98年 12月1 日將全卷發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原證 3 ),最近期間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即將傳喚兩造 進行更審程序之訴訟。 ⑺是則賴裕明是否係原告甲○○與先夫賴文洲所親生, 此項事實之認定,無論就賴美香以賴姳勳法定代理人 所提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或97年再提之「 否認子女」之訴,事實均未確定,既未確定,而被告 逕予斷章取義,而對原告不利之處分,實屬違誤。 ⒌原告請求已核准之定居,係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 條第2項第1款;況依據同條例第2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 亦可在台灣定居: ⑴查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為撤銷定居並廢止依親許可之處 分,無非誤引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未確定事實 ,而認原告不符「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定居要件,而所為之不合 法之行政處分。 ⑵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大陸地區人民得 在台灣申請定居者共有6款,其中第1款即規定:「台 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70歲以上,12 歲以下者」,第2 款規定:「其台灣地區之配偶死亡 ,須在台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原處分書 僅以原告不符合第2 款之規定,所作對原告撤銷定居 及依親之原處分,對於是否符合第1 款之規定,未予 釋明。原告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款 之規定,取得定居權並獲得國民身分證,被告機關繞 越前述條項第1款規定,而誤以第2款規定,撤銷原告 之定居許可,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⑶按該項第1 款後段規定,凡大陸地區人民其親生子女 係台灣地區人民,年齡在12歲以下者得在台灣地區申 請定居,此為一之要件,並無其他附帶要件之限制 。至於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其台灣地區之配偶死 亡,須在台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亦可申 請在台灣地區定居,該第2 款亦未規定:該未成年子 女必須為與其夫所生之要件。查賴裕明係原告之親生 子女,年齡在12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有戶籍登記可稽 ,無論為該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款或第2 款之規定, 原告均可在台灣定居,至於賴裕明是否為原告與先夫 賴文洲所婚生,並非所問。 ⑷原告為賴裕明之惟一法定代理人:賴裕明即為原告之 親生子女,依我國民法第13條、第21條、第1084條第 2 項、第1089條、第1091條規定,父母為未成年人當 然之監護人及法定代理人,賴文洲已死亡則依法原告 為賴裕明之惟一法定代理人,故未成年子女賴裕明須 身為其親生母親之原告照料生活(原證5 、原證6 ) ,自得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 定,申請來台定居。 ⑸原告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即可在台灣地區有定居之權,至於是否符合被告所 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均不 能否認原告在台灣地區定居之權利。又被告辯稱:甲 ○○所賴以聲請在台灣地區之獨生子賴裕明非與甲○ ○先夫賴文洲所生,但無論適用上開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1款或第2款,均未規定,所依親者必須依親人( 即賴裕明)係與其夫所生之規定。被告答辯所依據為 何,應就法院依據負其舉證。 ⒍被告機關行使撤銷原核准原告在台灣地區之行政處分, 亦屬與法不合: ⑴原告已取得台灣地區之定居權,此為內政部所核定, 因此取得中華民國民之身份,並取得中華民國之身份 證可稽。被告機關之內政部後於97年10月30日依行政 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原告之定居許可,亦有程序 上與法不合,按該條規定必須①該核准原告定居許可 之原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處分②該處分必須於法定救濟 期限經過後,此兩大限制必須符合,始得撤銷。被告 機關未予釋明其該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亦未陳明是 否業經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撤銷。 ⑵又即使前兩大限制均已符合,但亦應就該條兩項實體 之考量其不得撤銷之原因是否符合,即第1 款規定: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其第2 款亦規定:「 受益人第119條規定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 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亦即① 原審所申請定居係有詐欺、脅迫、賄賂之方法,而使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②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 等而使行政機關誤會而作出之行政處分者,③行政機 關係出誤重大之過失而為之者,凡此被告機關均應予 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中一一陳明,否則其撤銷原核准 定居之理由不備。 ⒎本件被告所依據之民事訴訟,業經發回原審,而原告之 子賴裕明是否為其夫賴文洲之親生子女,即「否認子女 之訴」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廢棄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49號判決,並發回 更審在案(原證1 ),於最高法院之判決文中明確說明 「原所檢送之檢體乃係賴曾玉滿私自違法取樣送至博微 公司為鑑定,至於該檢體是否確為賴文洲及賴裕明之檢 體不無疑問,原審依此私人違法取樣之鑑定結果來判 斷賴文洲及賴裕明間有無親子關係,顯有違誤」等情, 且依違法取得證據之排除法則,該鑑定報告書應無證據 能力。由此可知賴文洲及賴裕明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尚在 訴訟進行當中,而被告機關尚事實真項尚未釐清前,就 自行參據私人違法取證所作成之DNA 鑑定報告書及未確 定之民事判決,自行判斷親子關係不存在,而對原告為 撤銷定居許可之處分,顯有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 及第17條第9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 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 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次按98年8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 簡稱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及第34條 第3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條例第16條第 2項及第4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備齊下列文 件:…八、符合定居條件證明。…」、「大陸地區人民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由移民署通 知戶政事務所註銷其戶籍登記:…二、所提供之文書係 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 」 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係因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配偶死亡,為使夫妻二人 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得到妥善照顧,故許可其在大陸地區 之配偶優先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免受配額之限制,以 符人道,合先敘明。 ⒊查本案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3年9 月16日經許可依 臺灣地區配偶賴文州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嗣因賴文州 於97年2 月1 日死亡,原告遂於97年7 月4 日申請依原 告與賴文州於93年12月13日在臺所生之親生子女賴裕明 在臺灣地區定居,被告經受理本案並查符合前揭法定要 件,乃於97年8 月25日許可原告在臺定居。 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 係就實體事項為判決,其依DNA 親子關係鑑定及其他事 實證據確認賴裕明與賴文洲親子關係不存在,自已就賴 裕明非賴文洲所親生此一事實為確認,方得為親子關係 不存在之判斷,原告所謂事實未經確認,顯屬誤解。 ⒌揆諸首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 ,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 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為由,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則該規定之「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自以大陸地區人民 與已死亡之臺灣地區配偶所生者為限。本件賴裕明既非 原告與賴文洲所生,被告以原告不具備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在臺灣定居要件,原告申請原 因自始不存在,被告依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3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原告定居許可證,註銷97年8 月25日所 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於法並無不合。 ⒍原告前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取得定 居許許可,而依首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規 定:「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 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被告依該規定授權訂定之首揭居留或定 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3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定居許可, 自無不合。原告謂其為中華民國國民,非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2條所指之大陸地區人民云云,委不足採。 ⒎前揭所述本案原告與臺灣配偶之父親賴寅雄發生通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 ,被告機關依法行政乃法治國之實踐,並防範此類案件 對兩岸人民關係交流作出最不良示範而懲處,為國家積 極依法行政之表徵,並無不當。 ⒏按原告於97年7月4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定居 申請,經查當時其配偶賴文洲業於97年2月1日死亡,而 依申請資料所附戶籍謄本所載,原告及其配偶育有1 子 賴裕明(00年00月00日出生),爰以原告符合兩岸關係 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其臺灣地區 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之規定 ,許可其定居。嗣因查悉95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 年度家上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配偶賴文洲與 原告之子賴裕明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該判決書第5 頁引 用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當時採 驗賴裕明及賴文洲2人之DNA親子血緣關係之結果,2 人 並無血緣關係,即賴裕明非賴文洲親生子女之事實足 認定,惟原告雖配偶死亡,然賴裕明並非渠等2 人所生 之親生子女,與兩岸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定居要件有所不合,故被告依法撤銷原告之定居許可。 ⒐次原告所提得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申 請定居1 節,依該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 民之直系血親或配偶,年齡在70歲以上,12歲以下者, 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亦即大陸地區人民如符合該款 前段要件,且年齡在70歲以上或12歲以下者者,始得依 其臺灣地區之直系血親或配偶申請在臺定居。本案原告 為大陸地區人民係00年0 月00日出生,現年31歲,非屬 該款所規定得申請定居之年齡,即使其為臺灣地區人民 之直系血親,仍不得逕依該款規定申請在臺定居,原告 所陳顯與法定要件有所未洽,特予陳明。 ⒑末按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 臺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或一方為臺 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即為臺灣地區人 民,不須經定居。有關原告之子賴裕明係在臺灣地區出 生,其業於97年8 月28日憑出生證明逕依戶籍法之規定 ,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設籍竣事;賴童生父若 為臺灣地區人民且經認領,其在臺灣設籍尚無疑義。另 其身分非系爭事件之相對,原告是否為其法定代理人非 本事件所爭執事項,被告爰不另表意見,併此敘明。 ⒒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廖了以,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 居:一、台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70歲以上 ,12歲以下者。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 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2款規定甚明。又「前條及第1項至 第5 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 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 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亦為同條例第17條 第9 項所規定。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0條第1 項第8 款及 第34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條例第16條 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備齊下列文 件:…八、符合定居條件證明。…」「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 在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由移民署通知戶政事務所註 銷其戶籍登記:…二、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 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 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賴文洲結婚,申經被告機關內 政部許可來臺依親(配偶)居留,被告機關於93年9 月16日 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延至97年9 月15 日。其間,賴文洲於97年2 月1 日死亡。原告於97年7 月4 日申請依子賴裕明(00年00月00日出生)在臺定居,經被告 機關許可,於97年8 月25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旋 被告機關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原處分 書誤載為95年度易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賴裕明與賴文洲 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之定居要件;賴文洲於97年2 月1 日死亡,依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居 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5條第1 款規定 ,應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乃於97年10月30日以內授移移陸啟 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撤銷原告定居許可,註銷97年8 月 25日所核發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 ,註銷93年9 月16日所核發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請 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 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定居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被告機關97年10月30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 8358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機關卷及訴願卷內可 稽。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97年6 月24日提出申請在台 灣地區定居,經內政部於97年8 月25日核准後,並發給原告 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在案,原告在台灣地區有合法之定居 權。原告乃合法經被告准許在台定居,並依法向被告為戶籍 之登記及核發國民身分證;被告並未證明或敘明原告有如何 通謀之行為或其他不法之事實,自不得任意為撤銷之處分; 況行政機關對人民權利義務所為之行政處分,所引據之內容 必須為確定之事實,而此項確定之事實須以法院之確定判決 或其他行政機關依一定之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確定事實為準, 不得就尚在訴訟中所記載而未經確定之事實自行判斷此項事 實之有無,而造成行政機關與日後司法機關判決之事實不一 致之結果;本件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乃是依據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易字第110 號未經確定之民事判決, 認為原告之子賴裕明與原告之夫賴文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但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對於事實有無並未認定; 賴文洲及賴裕明間是否有親子關仍在訴訟進行當中,而被告 機關尚事實真項尚未釐清前,就自行參據私人違法取證所作 成之DNA 鑑定報告書及未確定之民事判決,自行判斷親子關 係不存在,而對原告為撤銷定居許可之處分,顯有不當;被 告機關所引用之判決並非最終之確定判決結果,誤引錯誤而 未經確定判決所為之行政處分,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又原 告為賴裕明之唯一法定代理人,請求已核准之定居,係依據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1 款;況依據同條例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亦可在台灣定居,賴裕明係原告之親 生子女,年齡在12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有戶籍登記可稽,無 論為該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1 款或第2 款之規定,原告均可 在台灣定居,至於賴裕明是否為原告與先夫賴文洲所婚生, 並非所問;故被告機關行使撤銷原核准原告在台灣地區之行 政處分,亦屬與法不合;賴文洲及賴裕明間是否有親子關係 尚在訴訟進行當中,而被告機關尚事實真項尚未釐清前,就 自行參據私人違法取證所作成之DNA 鑑定報告書及未確定之 民事判決,自行判斷親子關係不存在,而對原告為撤銷定居 許可之處分,顯有不當;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賴裕明並非原告自其夫賴文洲 受胎所之婚生子女,不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之定居要件;撤銷原告定居許可及廢止依親居留許 可部分,是否適法?經查: (一)原告主張得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款「大陸地區 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台 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70歲以上,12歲以 下者。」規定,申請在台定居乙節;依該款規定,大陸地 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或配偶,年齡在70歲以 上,12歲以下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亦即大陸地區 人民如符合該款前段要件,且年齡在70歲以上或12歲以下 者者,始得依其臺灣地區之直系血親或配偶申請在臺定居 。本案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有戶籍 謄本附本院卷第87頁可稽,現年31歲,非屬該款所規定得 申請定居之年齡,即使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仍 不得逕依該款規定申請在臺定居,原告主張得依該款規定 申請在台定居云云,容有誤解。 (二)應再論斷原告得否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 款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 居: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 年之親生子女者。」之規定,申請在台定居?查依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大 陸地區人民其臺灣地區配偶死亡,為使夫妻二人之未成年 親生子女得到妥善照顧,故許可其在大陸地區之配偶優先 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免受配額之限制,以符人道;該款 規定所指「未成年之親生子女」,係指大陸地區人民與臺 灣地區之配偶所生之子女。因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為使 渠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不因父母一方(臺灣地區人民)死 亡,而乏人照顧,故規定該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在臺灣定 居,以便照顧該未成年子女。 (三)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3年9 月16日經許可依臺灣 地區配偶賴文州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嗣因賴文州於97年 2 月1 日死亡,原告遂於97年7 月4 日申請依原告與賴文 州於93年12月13日在臺所生之親生子女賴裕明在臺灣地區 定居,被告機關受理後認符合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乃於97年8 月25日許可原告 在臺定居;嗣被告機關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 上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認賴裕明並非原告自其夫賴文洲 受胎所生子女,遂以原告不具備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在臺灣定居要件,申請原因自始不 存在,依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 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原 告定居許可證,註銷97年8 月25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 號定居證;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 (四)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 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 妻之受胎,如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即應推定其所生子 女為婚生子女,此乃法律之推定,而受此推定之子女,在 未經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而受有 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仍不能不認為夫之婚 生子女。查被告機關所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11月 7 日95年度家上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事件--該事件原告為賴姳勳,法定代理人賴美香; 被告為賴裕明及甲○○),固依據DNA 親子關係鑑定及其 他事實證據,將原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第 334 號民事判決)廢棄,改判確認賴裕明與賴文洲親子關 係不存在,該事件經賴文洲提起上訴後,上訴人賴文洲於 97年2 月1 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596 條第1 項準用第 580 條前段規定,視為訴訟終結,並未經判決確定,此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95年7 月11日第334 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11月7 日95年度家上字 第11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97年6 月9 日台 民乙字第0970000081號函,分別附本院卷第124 頁、第13 0 頁及第139 頁可稽。前述「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視為 訴訟終結後,第三人賴美香旋於97年7 月22日以賴姳勳法 定代理人之身份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行提起「否認子 女」之訴,經台灣台中地法院以97年親字第72號判決確認 賴裕明非甲○○自賴文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經上訴後 ,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8年7 月22日以98年度家上 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經賴裕明及甲○○提起上訴後, 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認: 「賴曾玉滿私人採集所提出,是否確實採自賴文洲及賴裕 明2 人,凡此均與賴裕明與賴文洲間是否確為親子關係存 在之判斷所關頗切」為由,而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更為審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台中 地法院97年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8年度家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 17號民事判決等附本院卷內(第51、59、141 頁)可稽。 準此,賴裕明是否係原告甲○○自其夫賴文洲受胎所所生 子女,均尚未據判決確定,依上說明,賴裕明既受婚生之 推定,在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而 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賴裕明在法律上仍不能不認為係 賴文洲之婚生子。從而,被告機關據未經判決確定之民事 判決,認定賴裕明並非原告自其夫賴文洲受胎所生子女, 遂以原告不具備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在臺灣定居要件,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依行為時 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 辦法第34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原告定居許可證, 註銷97年8 月25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並廢 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容有違誤。 六、綜上論述,賴裕明是否原告甲○○自其夫賴文洲受胎所生子 女,既尚未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機關不得反於法律之 推定,自行認定賴裕明非原告甲○○與賴文洲所生之子。從 而,被告機關以賴裕明並非原告自其夫賴文洲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不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 定居要件,撤銷原告定居許可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容 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 告97年10月30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關 於撤銷原告定居許可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部分,予以撤銷, 以資適法,並昭折服。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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