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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53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33號                   98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被   告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 年4 月2 日台內訴字第09800505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甲○○○(BUI THI KIM PHUONG ,原為越南籍人,現 無國籍,申請回復越南籍中) 與其前配偶吳清田( 下稱吳君 )因離婚事件,經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3 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 溯及民國97年8 月27日離婚,兩人所生之長子吳胤霆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吳君任之,並於97年12月29日於戶政事務 所完成登記。被告依吳君申請,認原告已離婚致其在台居 留原因消失,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規定,以98 年1 月7 日移署服南縣修字第0973180068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日起廢止居留許可,註銷 原告之外僑居留證,並限期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起訴期間應以送達代收人收受之98年6 月6 日起算,並 未逾期: 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時,已載明送達代收人洪梅芬律師,內政 部卻未將訴願決定書送達代收人,而是於98年6 月5日 才經 由被告將訴願書送達代收人處,故原告於98年7 月29日提起 行政訴訟,應屬合法。 ㈡原告已聲請對其所生未成年子女共同監護,依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31條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應不得廢止其居留證: 未成年人吳胤霆為原告及訴外人吳君所生,原告已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聲請與吳君共同監護吳胤霆;於裁定未確定前, 被告不得廢止其居留許可及其居留證,更不得限期令其出境 。 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但書第3 款規定:「外國人 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 權者,得准予繼續居留」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外國人民 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在有關監護權爭訟之民事判決確 定前,不應廢止居留許可。 ⒉再者,如在監護子女裁定確定前,即廢止原告居留許可, 恐因原告不在臺灣,無從在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表達意見 ,難以獲致有利之判決。為避免此種不公平,自不得在監 護子女之訴判決確定前,廢止其居留許可。 ㈢縱退萬步言,原告亦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但書 第5 款繼續居留: 縱認原告不能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但書第3 款繼 續居留,亦得依同項但書第5 款「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 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 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繼續居留。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考量雙方 固因離婚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 之滋潤,故裁定一定之探視方法,以做為親子關係最後之 保障,藉以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探視權之 行使,關乎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聯繫親權之最後保障 ,顯對未成年人之利益有重大影響。如原告因被告之裁定 被遣送出境,依其經濟能力,恐難回台探視吳胤霆,縱能 回台,亦不可能實現該裁判每月至少外出照顧2 次之最低 要求,則臺南地院考量吳胤霆之基本利益所裁量探視權, 豈非落空?被告僅為行政管理方便,逕行註銷原告之居留 證,將身為吳胤霆母親的原告遣送出國後,原告恐難有足 夠之財力及時間來台探視吳胤霆,迫使年幼的吳胤霆不僅 須承擔父母離異的痛苦,更無異剝吳胤霆成長過程中接受 母愛滋潤之機會,對本國籍未成年子女吳胤霆所造成之損 害,自屬重大且難以回復。 ⒉再者,目前擔任吳胤霆監護人之父親吳君相已經54歲, 與不足6 歲之吳胤霆相差48歲;與吳胤霆同住之祖父母更 高齡77歲。吳君或吳胤霆祖父母之健康日後如出現狀況 ,吳君如何同時照料父母及吳胤霆?原告如能留在臺灣 照顧吳胤霆,應可避免吳君為照料其父母親,而無暇照 料吳胤霆之情形。甚至吳君之健康、經濟日後如發生變 故,不克行使親權,勢必要將吳胤霆送至越南給原告扶 養,豈不增加其應之困擾。 ⒊且相較於外國人管理之法益與原告及吳胤霆間親權之保障 ,亦可知親權之價值明顯高於外國人入出境之管理之便利 。如僅為管理外國人入出境,而將身為吳胤霆母親之原告 遣送出境,亦與比例原則不符。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 條第4項但書第5款,原告應得繼續居留。 ㈣原告已連續居留我國超過5 年,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本有 永久居留之權限,不應於原告得申請永久居留之際,註銷其 居留許可: 原告自91年2 月26日與吳君結婚後,已連續居留我國超過 5 年,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第1 項,得申請永久居留權。被告不應於原告得申請永久居留之 際,以原告因離婚致居留原因消失為由,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1條第4 項,註銷原告之外僑居留證註銷其居留許可,使 原告原已取得申請永久居留之權利得而復失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 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 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同項第3 款規定:「外國人 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得准予繼續居留」;第5 款規定:「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 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 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得准予繼續居留」;同法第25條 第1 項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 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且符合二十歲以上、品性端正、有相當 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符合我國國家利益等要件者,得向 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㈡卷查本案原告與吳君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訴請法院判決,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11月13日民事判決確定(97 年 日月13日97南分院鼎民吉96家上87字第14738 號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 ,溯及97年8 月27日准原告與吳君離婚,兩造所 生之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吳君任之,並於97年12月 29 日 經戶政事務所完成登記,案經吳君於97年12月29日向 本署臺南縣服務站申請廢止原告之居留許可。 ㈢查原告因與國人吳君結婚在臺取得居留許可,因法院判決 確定離婚,居留原因已消失,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 第4 項規定,應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且原告 離婚後未取得未成年親生子女之監護權,尚無法依「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第3 款之規定准予繼續居留;原告 雖於98年2 月4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狀,請求改 定兩造所生長子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與吳君共同 任之,惟離婚後有法律問題者原則上不構成居留之原因。 ㈣次查原告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法院判決任之,且 法院於判決書載明雖吳君以務農維生並以兼職賺取收入,收 入較不固定,惟吳君之收入除供一般生活日常支出外並無其 他開銷或負債,且吳君與父母同住,吳君之父母得提供人力 上之協助,是吳君尚供應其長子之日常生活所需,又具長 子自幼即與吳君同住,與吳君關係尚良好,其長子亦已適應 目前之生活環境,吳君對於其長子之教養亦未發現有何疏失 之處,基於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吳君較適合監護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酌定兩造所生之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吳君任之,且原告得以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其長子會 面交往,尚難認定原告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 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將造成重大且難以回 復之損害,故無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第5 款之規定得准予繼續居留。 ㈤另查原告因與吳君結婚,於91年4 月18日取得居留許可, 本署廢止其居留許可前均連續居留,且每年居住逾183 日,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96年4 月18日起即其申請永久居留資格,惟期間有一年多餘,原告 均未提出申請,則原告未申請並取得永久居留權,於處分做 成時仍持一般居留證,且本署係根據原告離婚之事實而依「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廢止其居留許可,原告自無從以取得 申請永久居留權資格,而主張廢止居留許可之處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 被告所為廢止原告居留許可,註銷原告之外僑 居留證,並限期出國之處分,有無違法? 原告主張其依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但書第3 款及第5 款規定得繼續居 留,是否有理由? 經查: 甲、程序方面: 本件內政部訴願決定送達證書記載於98年4 月2 日寄存送達 ,其送達地址為原告前夫吳君之住所「臺南縣下營鄉開化村 中營390 號」,惟原告已於98年2 月18日因另案經收容於被 告臺南縣專勤隊之臨時收容所,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陳明, 有本院98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則該送達尚難謂為 合法,原告於98年7 月30日起訴,不生起訴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 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三、外國人於 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 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 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第3 款、第5 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吳君因離婚事件,經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 第11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87號民 事判決離婚確定,溯及97年8 月27日離婚,而兩造所生之 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吳君任之,並於97年12月29 日於戶政事務所完成登記。被告依吳君申請,認原告已離 婚致其在台居留原因消失之事實,有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 婚字第11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87 字第14738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外國人居 留案件申請表、說明書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又其 申請改定監護人事件,亦經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33 號民事裁定以其申請與前夫共同監護吳胤霆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在案,亦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並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居留許可,註銷原告之外僑居留 證,並限期出國,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其所生未成年子 女共同監護,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 規定,應不得廢止其居留證云云惟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 條第4 項但書第3 款規定:「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 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既明定以「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 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為廢止其居留證之消極事由,而查本 件依被告為原處分時之事實狀態,原告並未取得其子監護權 ,自難認原處分為違法;又原告另申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6 月25日以98年度監字第 33 號 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主張應該裁定確定云云 ,於法無據,其主張亦無可取。 四、原告另主張縱認原告不能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但 書第3 款繼續居留,亦得依同項但書第5 款「因居留許可被 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 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繼續居留云云。 ㈠ 惟查原告與吳君離婚事件,臺南地方法院依照民法第1055條 第1 項、第1055條之1 規定,依吳君之聲請,為離婚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長子酌定適當之監護人。經該院綜合一切情事審 酌結果,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吳君較適合監護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爰酌定兩造所生之長子吳胤霆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吳君任之等情,有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 第113 號判決影本可參,查該民事法院就離婚及指定監護人 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本院自應以其為法院既定事項,而受其 拘束。 ㈡ 次查,夫妻離婚將導致無辜之小孩遭受一方親情之欠缺,此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雖為外籍來台結婚者,就此亦不能 主張為其所不知,此由本件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准其繼續居 留益明。而原告與其前夫吳君第1 次離婚訴訟,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15號判決本件原告勝訴後,如 其果能為其子之親情著想,則原告自應珍惜其與前夫吳君之 婚姻關係維持,惟原告就此未能珍惜,致於第2 次離婚訴訟 遭判決離婚確定,而受本件居留許可被廢止之處分,要屬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次查,原告因原係越南國人( 因故放棄 越南國籍,現向越南申請回復其原國籍中) ,於無居留權之 情況下,於回復其原國籍後依法本應出境,確可認原告於未 取得吳胤霆之監護權之情況下,將無法長年居住在臺灣,如 此雖將使原告與吳胤霆相處之時間大大減少,惟原告出境後 並非永遠無法再入境台灣,吳胤霆亦非無法前往越南與原告 會面,此外原告亦得以其他方式與吳胤霆保持聯繫,原告因 現實條件之限制而致無法有較多之機會探視吳胤霆,並無吳 胤霆由其前夫監護必將對吳胤霆有所不利或有何造成重大且 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情事。 ㈢ 原告另主張吳君已經54歲,與不足6 歲之吳胤霆相差48歲; 與吳胤霆同住之祖父母更高齡77歲。吳君或吳胤霆祖父母之 健康日後如出現狀況,吳君如何同時照料父母及吳胤霆?原 告如能留在臺灣照顧吳胤霆,應可避免吳君為照料其父母親 ,而無暇照料吳胤霆之情形。甚至吳君之健康、經濟日後如 發生變故,不克行使親權,勢必要將吳胤霆送至越南給原告 扶養,豈不增加其適應之困擾云云,經查,原告於其向臺南 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提出相同理由,嗣經該院該 訊吳君之父親到庭證述略以其目前仍有能力至田中從事農務 ,吳君之母親亦尚能幫忙照顧吳胤霆,並非需人時時在旁照 顧等情,另吳君目前亦無不克擔任吳胤霆監護人之情事且社 工員訪視兩造後亦認現時吳胤霆由吳君單獨監護並無何不適 之處,此亦有台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98年5 月8 日南縣童心園( 監) 字第9801195 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表 1 件可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33 號訊問筆錄節本影本及該案裁定影本附卷可參,而參諸臺灣 目前社會,父母在外謀生,孫子女由祖父母照顧者比比皆是 ,殊難認會對孫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更何況本 件係由未成年人之父與祖父母共同照顧,更難認有對未成年 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另原告以將來吳君 不克行使親權主張一節核屬憶測,要無可取。 ㈣ 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規定,本法立法目的「為統籌入 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 移民輔導」,是關於移民政策之釐定,事關國家主權之行使 及保障人權,而類似本件情事,固使原告有較難以行使親權 之虞,惟其間應如何權衡兼顧,要屬立法政策問題,尚非法 院所得置喙。被告因原告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致其在台居 留原因消失,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規定為原處分 ,並認無得准予繼續居留情事,並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情 事,且其採取方法有助於移民管理目的之達成,原告主張原 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五、末查,原告另主張其與吳君結婚後,已連續居留我國超過5 年,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第1 項 ,得申請永久居留權。被告不應於原告得申請永久居留之際 ,以原告因離婚致居留原因消失為由,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條第4 項,註銷原告之外僑居留證註銷其居留許可,使原 告原已取得申請永久居留之權利得而復失;且其於96年10月 26日向被告申請居留證明,被告遲至97年2 月才核發,致原 告持向戶政機關申請歸化時遭戶政機關以原告被起訴為由否 准云云。惟查姑不論依原告所述,其於96年4 月18日即得申 請永久居留權,其遲至96年10月26日始提出申請,核屬可 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況申請永久居留權或歸化,必需符合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第1 項所列各款或國籍法第3 條所列 各款規定之要件,並非居住滿5 年,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即 可當然取得。又本件係關於廢止居留許可,註銷原告之外僑 居留證,並限期出國處分有無違法之爭議,與原告所稱申請 永久居留或歸化遭否准有無違法,不屬同一事件,非屬本件 審理範疇,均併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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