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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80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02號                   9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98年6月22日交訴字第0980030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與訴外人蕭碧玉於97年11月21日遭民眾檢舉其辦理「20 08年暑假西歐德荷比英法盧單車悠遊騎」旅行團(97年6 月 29日至同年8 月27日)涉有違法經營旅行業務之情事,經被 告調查發現,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卻招攬上開旅行團旅客, 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並從中獲取報酬,遂以98年2 月26 日觀業字第0983000526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 ,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及第27條第3 項規定, 同條例第55條第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 條附表3 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禁止 其經營旅行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關於舉辦影像展等方式對不特定人招攬、有歐洲悠遊騎影 像展宣傳單部分: ⒈「歐洲悠遊騎影像展」海報內容,無非原告為舉辦影像 展所製作之海報,被告將海報視為「宣傳單」,與卷證 事實不符,容有未洽。 ⒉觀諸「歐洲悠遊騎影像展」展覽計畫書,詳列系爭影像 展之起、展品說明、展示設計、現場導覽服務、展場 、報導與部落格、成員關係、文宣與媒體、社會風氣的 意義、計畫撰述等事項。所展出作品係原告先後於95年 與96年間,二次赴歐洲各國騎乘單車,沿途所拍攝照片 予以整理、註解、彙編後,公開展出,以饗同好。此觀 在展覽會場外、內所拍攝照片所示,所有陳設完全未見 任何招攬性質之文字、宣傳等物件存在。 ⒊細繹上揭展覽計畫書、海報內容,字裡行間,並無團費 金額、商業招攬之明示或內涵存在,原訴願決定所認顯 然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⒋「歐洲悠遊騎影像展」曾在臺北市立圖書館三民分館展 出,時間是97年2 月14日起至同月24日。海報以「人間 有味是清歡」為展覽訴求主題,除有騎乘單車圖片為背 景外,另標示「展出者」、「主辦單位」、「策展人」 、「展出地點」,與展覽有關訊息,顯見「歐洲悠遊騎 影像展」在性質上純屬照片展覽,與「招攬」旅遊毫無 關聯可言。 ⒌「歐洲悠遊騎影像展」主辦單位係臺北市立圖書館、東 方技術學院,原告是以東方技術學院名義借用臺北市立 圖書館三民分館展覽室,由東方技術學院與臺北市立圖 書館聯名擔任主辦單位。果若該展覽涉及商業攬客,政 府機關又是公益單位之臺北市立圖書館焉有可能無償出 借場地,並與東方技術學院聯名共同展出。 ⒍臺中縣私立明道高級中學在98年間之「文藝季·藝術週 」活動,特別舉辦「壯遊」的系列活動,除原告受邀之 「歐洲悠遊騎--騎單車看歐洲影像展」外,另有四場「 人生的旅遊學習地圖--壯遊系列講座」,讓學生了解壯 遊的意義和勇氣,並鼓勵學子勇於築夢和自我探索。「 歐洲悠遊騎--騎單車看歐洲影像展」在該校展出,原告 並蒞臨該校舉辦為期一週的校內專題展及專題演講。活 動圓滿結束後,該校校長汪大久特別頒贈感謝狀給原告 ,以資感謝嘉惠學子。試問「歐洲悠遊騎影像展」之性 質,若為原訴願決定機關所認「招攬」,則教育單位明 道中學何有可能邀請原告赴校公開攬客,從事商業行為 。 ⒎由臺北市立圖書館三民分館、臺中縣私立道明高級中學 致東方技術學院公函可見,來函後循行政體系簽報校長 核可,原告才辦理影像展活動,或受邀前往演講。若原 告所為展覽、演講涉及商業之攬客行為,校長當無可能 批准。是以,原告所為實難與商業招攬相比擬。 ⒏「招攬」法律行為,為明雙方權利及義務,衡情理應 以書面形式為之。鈞院可詳查卷證資料,當知並無任何 「招攬」性質之文件存在。「罪證有疑,利於原告」, 自不容原訴願決定機關本於臆測,過度詮釋原告行為性 質,曲解為「招攬」。 ㈡關於原告是否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旅行業務部分: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 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在行 政法之領域對「業務」,亦應為相同之解釋。經查,本件 原告於是時係私立東方技術學院美術工藝系專職教師,以 教師為唯一職業,於傳道授課之餘,完全未有任何與旅行 業有關之行為,更遑論賴以維生。原告專業在美工設計及 攝影,因此在歐洲各國騎乘單車旅遊,飽覽異國山川美景 ,倘佯他鄉綠野仙境,沿途拍攝照片美不勝收,返回國內 後於次年辦騎單車旅遊照片展覽,與原告專業背景有關聯 性,且展覽只是「藝術分享」而非「招攬牟利」。原告所 辦「(西元)2008年暑假西歐德荷比英法盧單車悠遊騎」 之時間點係在暑假期間,教師與同好騎乘單車,意在悠遊 與休閒,自不得以「業務」稱之,更不得以「執行業務」 視之。不論在國內或國外,單車同好並未與原告同進同出 ,進出時點選擇全由同好自決。此相結合並非維繫於「 招攬」或「業務」,從而原告所為尚難評價為「業務」。 依據卷證可知「(西元)2008年暑假西歐德荷比英法盧單 車悠遊騎」僅於97年暑假舉辦一次而已,此為不爭之事實 。本件查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所為有何「繼續反 覆」情事。據此,原告所為應無經營旅行「業務」之用 。 ㈢關於原告是否有代訂旅館、安排行程等經營旅行業務之情 事部分: 按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認事實之存在。本 件原訴願決定未敘述說明認定原告代訂旅館、安排行程之 具體事證,顯有訴願決定不備理由之違誤。退步言之,原 告縱有安排行程,從而委託旅行社代訂旅館,實際代訂旅 館係順麗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告出發點意在服務及協 助單車同好。誠如接待遠方訪客,代訂旅館、安排行程等 乃人情之常,事理至明,何能曲解為經營旅行業務之情事 。且查,「(西元)2008年暑假西歐德荷比英法盧單車悠 遊騎」之單車同好,如果自己可以辦簽證,則自己辦辦理 。至於機票也是團員自行依照自己行程,自行在網路上訂 購機票。準此,如此作為顯見各團員有絕對自主權,何能 認定原告是以經營旅行業。而按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憲法第14條定有明文。原告與單車同好共遊歐陸,因興 趣相投而集聚,乃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一,原訴願決定 徒以單車出遊之外觀,遽認經營旅行業務,所為認定與經 驗及論理法則有違。 ㈣原訴願決定引據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及第27條論處,查 ,各該條規定「經營旅行業者須領取旅行業執照後始得營 業」,實為保護旅行業者之經營權,免遭侵犯及影響經營 應係立法者之立法宗旨。原告於出發前四處尋覓旅行社協 助,先後諮詢「飛達旅行社」、「錫安旅行社」等經營規 模較大之旅行業者,所獲得答覆均無從允諾承作,並據告 稱:人數過於龐大、人員進出不定、路線過於遠長、住宿 處所頻換、房間大小不一、住宿品質不同等諸多因素考量 ,委婉拒絕原告所求。按國內大型旅行業者既無力承作, 更不用談小型旅行業者之能耐。是以原告所為並未侵犯旅 行業者之經營權,核與前揭規定立法意旨未合,自難以各 該條規定相繩。 ㈤原訴願決定認「未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行業務之處罰要 件,並不以營利為必要」,又認「收取所謂『行程規劃版 權使用費』(每人新台幣(下同)5,000 )」,有前後理 由矛盾之違誤。且查國內各公家機關每年度所辦理機關團 體旅遊活動,機關員工、眷屬等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報名參 加,員工以機關業務費用支應,眷屬或有經費補助,或全 額付費,旅遊由人事、總務單位承辦,行程規劃,路線探 勘,餐飲訂購,住宿安排等,每年均舉辦,或於初春、秋 末之際,或於夏初、冬寒之時,繼續反覆為之,形同各公 家機關人事、總務單位年度大事。如以被告對事實認定、 證據取捨、法條適用、裁罰標準,豈不各公家機關所為均 應非難。其他相同事例,多至不可數,舉其瑩瑩大者,諸 如宗教寺廟進香團、學生畢業旅行團、捷安特「京騎滬動 」團、語言學習出國遊學團、政黨候選人「Long Stay 」 、政治團體赴陸「國共會談」等團體旅遊,不勝枚舉,出 遊旅行目的多端,但均涉及組團動機、人員招攬、代訂旅 館、安排行程等環節,與原告所為並無歧異之處。既然均 未侵犯旅行業之經營權益,被告豈能獨厚原告而為處分科 罰,百感莫名。 ㈥原訴願決定既認「不以營利為必要」,則所謂行程規劃版 權使用費當非本件之癥結點,自不得恃此遽認被告有經營 旅行業務之情事。 ㈦關於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7 條及附 表3 第1 項部分: ⒈按立法中常有授權行政機關為裁量之規定,使行政機關 得在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中實現立法目的,並使抽象性 規範的適用亦得獲致「個案正義」的滿足。關於裁量規 定,其一方面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使得行政機關有決 定空間,尤其是原則上不受司法介入的空間;但另一方 面,其同時也是規定了行政機關在個案中依具體情況為 最適目的考量之義務。簡單來說,行政機關依法律裁量 規定而擁有一定裁量權,同時也負有裁量「義務」。面 對大量的裁量案件,行政機關有時會制訂裁量基準,列 明典型的狀況與相應的效果,以使實際決定機關有所依 循,因而得提高行政效率並減少相同情節事件卻有不同 效果的規範不穩定與不公平情形。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 理由書中即闡釋:「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 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 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 性與合理性,就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標準者, 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 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 果。」。但是,這種裁量行使的一般性規則,仍然是依 抽象性之「典型案件」為適用對象,而無法及於所有的 現實樣態;也因此,為符合授權法律規定之應依個案決 定的裁量要求,這種裁量基準不應被理解為得作為「唯 一」或「絕對」的判斷依據,而必須留給實際決定機關 在面對「非典型」案件時,得有衡量原先裁量基準未納 入考量但與立法目的及個案正義實現有關的情事。亦即 ,立法所授權者仍為個案中的衡量,而非如同空白構成 要件規定一般,授權行政機關為裁量法規的制訂。由此 ,沒有斟酌餘地的裁量基準就是違反了法律的規定,也 是剝奪了實際決定機關(往往是下級機關)的裁量權限 。 ⒉現行發展觀光條例中有多項關於違規的處罰規定,其中 在處以罰鍰的違規效果部分多留有一定範圍額度之裁量 空間,這些規定即是授權,也是義務要求,主管機關應 衡酌個案具體情狀為符合立法目的之決定。另,同法第 67條雖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標準,但已如前述,這 項訂定標準的授權,並非空白構成要件的補充授權規定 ,而是提醒行政機關對於違規事件得制訂統一參考標準 ,使執行上不致因人而異,這項授權下制訂的裁罰標 準自應解釋為僅為實際決定機關作決定時之參考依據, 而非認以此標準之適用即得取代個案中之裁量。惟本件 中,交通部制訂之「裁罰標準表」,規定凡「提供旅遊 咨詢服務者、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者 」,但裁量基準不應被理解為得作為「唯一」或「絕對 」的判斷依據,且似此違規案件一年查獲幾件?若是寥 寥可數,顯與前揭「面對大量的裁量案件,行政機關有 時會制訂裁量基準,列明典型的狀況與相應的效果,以 使實際決定機關有所依循,因而得提高行政效率並減少 相同情節事件卻有不同效果的規範不穩定與不公平情形 。」等旨,背道而馳。惟被告即一律依「裁罰標準表」 規定之金額處以高額30萬元罰鍰;本件未參酌考量舉發 違規事實、違反情節、屬偶發事件、利用假期而為、稽 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本件屬「非典型」 案件之裁量餘地。準此,被告在個案中未依具體情況為 最適目的考量,所為裁罰有違比例原則,未能彰顯個案 正義,顯屬不當。 ⒊衡酌本件原告所為,果若涉法違規,被告亦應審酌違反 情節、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等情妥處適當之罰鍰,方 為正辦。何能自我設限,全憑「裁罰標準」。況「行政 規則」位階之「裁罰標準」,何能凌駕「法律」位階之 「條例」。 ⒋麥當勞速食店違規使用油料事件,沸沸揚揚,喧騰一時 ,不良油料重複違規使用,影響國民身體健康至鉅。消 保及衛生主管機關,處理過程耗時費事,無非因業者百 般抗拒、混淆視聽、掩飾跡證,業者惡行為全民撻伐, 可非難性千百倍於原告行止。但業者也不過遭科罰15萬 元,原告聞之不勝唏噓。 ⒌原告單車結伴同行各國遊,非以經商營業牟利為目的, 「裁罰標準」可曾考量具體個案之情節,被告未考量原 告違規情節,處以30萬元,嚴重失當。是以,「裁罰標 準」對於裁罰金額之自由裁量權,間接影響受行政處分 人之權益,而有違憲之處。 ㈧被告雖稱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款之「招攬」並非 要式行為,故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即該行為在客觀上足 以使旅客了解該活動並進而報名參加即屬招攬云云惟查 ,民法第514-2 規定可知,旅遊為承攬行為之一種,同屬 有名契約,為保障旅客交易安全以及科以旅遊業者較重之 注意義務,始有前揭條文之規範,足認旅遊招攬應為要式 行為。被告片面解釋,為利己之說明,委不足憑。 ㈨被告又稱本件原告係居住於高雄,如其未曾「招攬」,豈 有居住於臺北且素不相識之民眾數十餘名報名參加之理云 云。但查,前揭展覽講座地點之一,是在臺北市,且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依據此管道台北市或住居在大台北區之 民眾,可得知悉,為事理之常,自與原告住居何處無涉。 且原告之展覽或講座,媒體競相報導,有報紙相關報導之 剪報可參,全國各地民眾均可透過媒體新聞報導知悉,進 而參與。 ㈩被告稱不論其行為次數多寡,均屬違反該條項規定,尚無 待繼續反覆實施該經營旅行業業務之行為,始構成違反該 條項規定云云。但查,「業務」即有反覆行為之性質,此 為當然解釋,於行政事項,應屬適用。 被告稱原告原收取之住宿費用,既高於實際支付之費用, 即有營利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提出同行夥伴馮宏 璋、朱香貞所整理製作之帳務細目,渠等具有會計專業背 景,本於客觀立場基於專業素養製作帳目。由帳務細目觀 之費用收支、用途及帳務細目等環節,足徵原告並無獲取 報酬之事實云云。 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人間有味是清歡〔歐洲悠遊騎-騎 單車看歐洲影像展〕海報、歐洲悠遊騎影像展展覽計畫書 、臺北市立圖書館三民分館展覽會場內、外照片、臺北市 立圖書館97年1 月25日北市圖推字第09730067000 號函、 私立東方技術學院簽呈、臺中縣私立道明高級中學97 年3 月19日明久學字第0970001149號函、私立東方技術學院簽 呈、臺中縣私立道明高級中學97年4 月14日感謝狀、原告 之私校教職員工退休證、順麗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YAHOO 奇摩新聞「3 家砷油速食店各 被罰15萬」網路新聞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 ㈠查「歐洲悠遊騎影像展」之海報或展覽計畫書內,雖未明 定團費金額或商業招攬,惟經查原告係先以海報宣傳行銷 ,再利用展覽計畫書第五點於97年2 月17日及24日舉辦兩 場講座之展覽期間招攬,致有多名不特定民眾繳費參加該 活動,故原告確實有透過舉辦影像展等方式對不特定人招 攬及有『歐洲悠遊騎影像展』宣傳單之違章情事。 ㈡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款之「招攬」並非要式行 為,故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即該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旅 客了解該活動並進而報名參加即屬招攬。查原告係利用舉 辦兩場講座期間口頭招攬,民眾留下姓名、電話、電子 信箱等基本資料後,再以電子郵件進行聯繫及收費等各項 通知,故其已有招攬行為。又本件原告係居住於高雄,如 其未曾「招攬」,豈有居住於臺北且素不相識之民眾數十 餘名報名參加之理。 ㈢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 項:「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 業業務。…」中所稱之「業務」,係指同條第1 項各款規 定之旅行業業務,而刑法上所稱「業務」固須有反覆實施 同種類之行為,惟其內涵究與前開條例第27條第1 項各款 所定之業務迥然不同。從而,非旅行業者如有從事前開條 例第27條第1 項各款所定旅行業業務之行為,不論其行為 次數多寡,均屬違反該條項規定,尚無待繼續反覆實施該 經營旅行業業務之行為,始構成違反該條項規定。 ㈣查原告雖有委託旅行社代訂旅館之情事,惟原告係於收取 旅客團費後(有原處分卷第15至42頁之郵政匯執據為證) ,始以部分費用委託旅行社代訂,旅行社僅為協助角色, 此與一般旅行團係由旅行社為主體進行招攬、直接接受旅 客報名繳費不同,亦無從以此免責;且原告收取之住宿費 為370 萬9,753 元(原處分卷第7 頁及第62至65頁),而 支付旅行社之住宿費為327 萬9,358 元(如鈞院卷第49頁 之原證9 及原處分卷第82頁),從中獲利43萬395 元,其 既有收取報酬之事實,已非單純服務及協助單車同好,而 構成非法經營旅行業之行為。又原告於訴願書中雖曾辯稱 因算計不週,而自己認賠墊付,惟據團員陳述該段未住原 訂法國Vernon旅社,而額外住宿巴黎費用係由公款支付( 原處分卷第9 頁),且原告原收取之住宿費用,既高於實 際支付之費用,即有營利行為,其最終是盈是虧,亦無礙 於非法經營旅行業行為之成立。 ㈤人民固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惟該集會或結社尚須不得違 反各項法規。本件原告收取行程規劃版權稅額30萬元、公 共基金51萬1 千元、住宿費370 萬9,753 元,且經由辦理 該項赴歐旅遊行程收取報酬,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 、第27條第3 項等規定,並非一般之集會或結社,亦無法 以此卸責。 ㈥國內各公家機關所辦理機關團體旅遊活動,參加人員須為 機關員工或眷屬,並非不特定多數人,且參加活動者尚可 向機關全額或部分補助,機關非但未賺取報酬營利,尚須 負擔經費,此與本件顯有差別,亦為各機關非經營旅行業 務之重要判斷基礎。其他諸如宗教寺廟進香團、學生畢業 旅行團、捷安特「京騎滬動」團、語言學習出國遊學團、 政黨候選人「Long Stay 」、政治團體赴陸「國共會談」 等活動,因個案情節不一,尚難一概而論,且與本件是否 違規尚屬無涉。 ㈦按裁罰標準係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授權交通部所訂定,對 外部發生法律效果法規命令,非原告所稱之行政規則, 且該裁罰標準業就各種違規行為態樣、構成要件及情節輕 重,明定各項裁罰額度,被告機關自應依規定辦理,並無 擅為其他裁處之權。又原告既為團隊規劃行程,又代訂住 宿,行程中亦以「總領隊」之名帶團並收取行政規劃費等 相關費用,實已與一般旅行社規劃旅遊活動之性質無異, 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及第27條第3 項規定,被告依 裁罰標準第7 條附表3 第1 項:「未領取旅行業執照而經 營提供旅遊諮詢服務、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 交通等旅行業務者,處新臺幣3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規 定處分,並無不當。另裁罰認定標準係依是否構成違規要 件而定,並無區分是否為「典型」或「非典型」之必要或 實益。 ㈧原告所稱麥當勞速食店違規使用油料事件,可非難性千百 倍於原告行止,亦僅遭科罰15萬元乙節,查該案與本件之 違規情節、適用法規、主管機關完全不同,故兩案間實無 從相比等語。 五、按「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 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旅行 業業務範圍如下:一、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 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 及簽證手續。三、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 及交通。四、設計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五、提 供旅遊諮詢服務。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觀 光旅客旅遊有關之事項。」;「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 業務。…」;「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行業務 …者,處新臺幣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5 條第3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旅行業、旅行業經理人與旅行 業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交 通部委任觀光局依附表3 之規定裁罰。」;「未領取旅行業 執照而經營旅行業務者。…提供旅遊諮詢服務者、接待觀光 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並禁止其 營業」,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 條及附表3 第1 項各設 有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可 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 七、原告涉有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行業務 之違章情事: ㈠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蕭碧玉於97年11月21日遭民眾檢舉其辦 理「2008年暑假西歐德荷比英法盧單車悠遊騎」旅行團( 97年6 月29日至同年8 月27日)涉有違法經營旅行業務之 情事,經被告調查發現,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卻招攬上開 旅行團旅客,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並從中獲取報酬, 因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及第27條第3 項規定, 涉有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行業務之 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舉辦影像展並非對不特定人招攬旅遊活動云云 。經查,原告舉辦「歐洲悠遊騎影像展」之海報或展覽計 畫書內,雖未明定團費金額或商業招攬,惟其係先以海報 宣傳行銷,再利用展覽計畫書第五點於97年2 月17日及24 日舉辦兩場講座之展覽期間招攬,致有多名不特定民眾繳 費參加該活動。故原告確實有透過舉辦影像展等方式對不 特定人招攬,有『歐洲悠遊騎影像展』宣傳資料(本院卷 第26頁以下)可稽。且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 款之「招攬」並非要式行為,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即其 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旅客了解該活動並進而報名參加即屬 招攬。經查,本件原告係利用舉辦兩場講座期間口頭招攬 ,俟民眾留下姓名、電話、電子信箱等基本資料後,再以 電子郵件進行聯繫及收費等各項通知,足證其已有招攬之 行為。又參之原告係居住於高雄,如未曾「招攬」,豈有 居住於臺北且素不相識之民眾數十餘名報名參加旅遊之理 。原告所稱其非招攬旅遊活動云云,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本件其無未經申請核 准即經營旅行業務及獲利之情事云云。按人民固有集會及 結社之自由,惟該集會或結社須不違反相關法規始可。又 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 旅行業業務。…」,其所謂「業務」,係指同條第1 項各 款規定之旅行業業務而言,故非旅行業者如有從事同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旅行業業務之行為,不論其行為次數多寡, 均屬違反該條項之規定,並無須繼續反覆實施該經營旅行 業業務之行為,始構成違反該條項之規定。經查,原告辦 理「2008年暑假西歐德荷比英法盧單車悠遊騎」旅行團活 動,雖有委託旅行社代訂旅館之情事,惟原告係收取旅客 團費後(原處分卷第15至42頁郵政匯執據可稽),始以部 分費用委託旅行社代訂,旅行社僅為協助角色,此與一般 旅行團係由旅行社所主辦,進行招攬,直接接受旅客報名 繳費之情形不同;且原告收取之住宿費為370 萬9,753 元 (原處分卷第7 頁及第62至65頁),而支付旅行社之住宿 費為327 萬9,358 元(如本院卷第49頁之原證9 及原處分 卷第82頁),從中獲利43萬395 元,顯有辦理旅行團活動 ,藉以牟利之情事。原告雖稱其有同行夥伴馮宏璋、朱香 貞所整理製作之帳務細目,由帳務細目觀之並無獲取報酬 云云,惟其辦理旅行團活動而無所獲利,核與常情有違, 且與前開事證不符,所稱不足為採。原告辦理該旅行團活 動既收有報酬,已非單純服務及協助單車同好,已構成擅 自經營旅行業之違章行為。又原告曾主張其因算計不週, 而自己認賠墊付云云,惟據團員陳述該段未住原訂法國 Vernon旅社,而額外住宿巴黎費用係由公款支付(原處分 卷第9 頁),且原告原收取之住宿費用,既高於實際支付 之費用,即有營利行為,其最終是盈是虧,並無礙於非法 經營旅行業違章行為。再者,本件原告收取行程規劃版權 稅額30萬元、公共基金51萬1 千元、住宿費370 萬9,753 元,且經由辦理該項赴歐旅遊行程收取報酬,已違反發展 觀光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3 項等規定。是以原告所為, 已並非一般之集會或結社,所稱其無經營旅行業務及獲利 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國內各公私機關團體所辦理之員工眷屬旅遊活動 ,亦有未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行業務之情事云云。按國 內各公家機關所辦理機關團體旅遊活動,參加人員須為機 關員工或眷屬,並非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參加活動者尚可 向機關申請全額或部分補助,機關非但未賺取報酬營利, 尚須負擔經費,此與本件經營旅行業務獲利之情形,顯有 不同,難認該機關團體有經營旅行業務之情事。其他諸如 原告所舉宗教寺廟進香團、學生畢業旅行團、捷安特「京 騎滬動」團、語言學習出國遊學團、政黨候選人「Long Stay」、政治團體赴陸「國共會談」等活動,因個案情形 不一,自難一概而論;且該等活動是否違反相關規定,與 本件是否涉及違章,尚屬無涉。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作 為免責之依據。 八、被告對於原告所為罰鍰及禁止其經營旅行業務之處分,並無 違誤: ㈠綜上所述,原告辦理「2008年暑假西歐德荷比英法盧單車 悠遊騎」旅行團,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及第27條第3 項規定,涉有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 行業務之違章情事,被告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 項及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 條附表3 第1 項規定,以98年2 月 26日觀業字第0983000526號處分書(原處分卷第109 頁) ,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旅行業務,並無違 誤。 ㈡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有違法裁量,不 符比例原則之情事云云。按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係發展 觀光條例第67條授權主管機關交通部所訂定,係對外發生 效力之法規命令,非原告所稱之行政規則(對內發生效力 )而已,且該裁罰標準業就各種違規行為態樣、構成要件 及情節輕重,明定各項裁罰額度,被告機關依其規定辦理 ,自無不合。又本件原告既為團隊規劃行程,又代訂住宿 ,行程中亦以「總領隊」之名帶團,並收取行政規劃費等 相關費用,已與一般旅行社「規劃旅遊活動」之性質無異 ,核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及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 被告依裁罰標準第7 條附表3 第1 項:「未領取旅行業執 照而經營提供旅遊諮詢服務、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 食宿及交通等旅行業務者,處新臺幣30萬元,並禁止其營 業。」規定處分,係按原告之違章情節,於法定罰鍰之範 圍內,依裁量基準之前揭裁罰標準而為處分,並無違法裁 量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核非屬實,並 不足採。至於原告所稱麥當勞速食店違規使用油料事件, 非難性較高,僅科罰15萬元,本件則裁處30萬元罰鍰云云 ,因該案與本件之違規種類、主管機關、適用法規等,均 有不同,自無從相提並論,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營業執照 ,而經營旅行業務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及禁止其經營旅行 業務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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