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41號
100年9月2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朝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錦豪
曾素兆
王昭惠
參 加 人 黃家慶
高美珠
黃瑞錦
黃金玲
黃國泰
謝黃月娥
黃月美
黃信仁
李守德
李冠穎
李長榮
上列
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8 月
27日台內訴字第0980161132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30弄
22 號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坐落於與參加人共有之臺
北市○○區○○段○ ○段5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原對外有寬度約3.5 公尺以上之通行道路,因
第三人
昱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紘公司」)使用自費開闢
道路,遭封閉僅餘約不到1 公尺寬度,致原告無法以汽車對
外通行使用,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19日向被告提出
陳情,請
求被告認定系爭土地屬
既成道路,經被告以98年3 月27日府
工新字第09800957100 號函復
略以:「……
上開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公園用地』,非屬『道路用地』,不符合司法院釋
字第400 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3 要件,因此,
非屬既成巷道……」等語(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台內訴字第0980161132號
訴願決定
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及其鄰居(同弄24號)均居住於系爭土地
上,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本院100 年5 月
17日院貞宇股98年訴1841字第1000007576號函所制作之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甲、乙、丙、丁範圍(面積85
.59 平方公尺)為伊等平日聯外通行之唯一道路(下稱「系
爭道路」),
惟因昱紘公司自行開闢都市○○道路,致伊等
無法經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500-3 地號土地(下稱「500-3
地號土地」)之道路,以人、車對外通行,是伊對該公物具
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可知伊之訴訟利益或權利必大於其他偶
爾自由使用之居民,故伊就系爭道路並非僅有
反射利益,自
得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為伊與參加人所共有,系爭道
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歷經年代久遠未曾中斷,應符合
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3 要
件,並不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公園用地」或屬「道路
用地」而有所不同。被告以系爭函文駁回伊認定系爭道路為
既成巷道之申請,自有
違誤,並損害其通行之權利。伊就系
爭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爰先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備位
提起
確認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
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國家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
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被告如無法回復狀,則應作成命昱
紘公司就系爭巷道
暨系爭500-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
丁、戊、己、庚範圍內之土地所連接之既成道路,
按內政部
98年4 月29日臺內營字第0980803106號令頒○○○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施作成得以通行之道路之處分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系爭函文均
撤銷。2.被
告應作成認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之處分。3.
被告應將系爭500-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丁、戊、己
、庚範圍內面積6.2 平方公尺之地上工作物拆除
回復原狀。
㈡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
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500-3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甲、丁、戊、己、庚範圍內面積6.2 平方公尺之地
上工作物拆除回復原狀。
三、被告則以: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19號
裁定及96年度訴字第
2775號裁定意旨,系爭函文僅為事實陳述及理由之說明,並
未產生任何
法律效果,自非
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得提起
撤
銷訴訟。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公用地役關係
之要件需符合「1.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2.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需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3 要件,惟系爭土地僅部分作通路使用,且該
通路係供特定住戶通行使用,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故不符合上開3 要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法之
所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參加人於
準
備程序及本院現場
勘驗時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系爭道路為
私有土地,原為僅供人通行之寬度,係原告自行開闢成那麼
寬,無論原告如何主張,均不得使伊損失系爭土地,伊不同
意將現有道路又恢復成原有寬度來使用等語。另參加人黃金
玲於準備程序到場陳述略以:伊小時候就有系爭道路了,原
為緩坡,約可通行一輛車的寬度,大家均可使用,上面有住
家,確係既成道路,現因建商開發旁邊的建築,開闢一條新
路,舊路變窄、變陡,車子已經上不去了等語。其餘參加人
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8
年3 月19日申請書影本、系爭函文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
卷
可稽(答辯卷第2 至5 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
堪認為
真正。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固定有明
文。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
,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
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
不作為」,係指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職是
之故,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
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
,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
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
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且提起行政訴訟法
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
政機關違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
件,此即學說上
所稱原告必須具有「
訴訟權能」,其提起訴
訟始能謂
適格(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按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
現
有巷道(或稱既成道路),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
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是私人土地因長期供公眾
通行,而發生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後,其所有權雖不
因而消滅,惟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即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巷道通行,僅係反射利益之結果,非本於其權利或合法
利益所生。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僅「
行政主
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一般不特定民眾僅能向行政
機關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亦即一般不特定人民並無向
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亦不得主張對於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最高行政
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433 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16號、第
80 號 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行政主體基於公眾通行目
的,可於特定條件下將「私有土地」認定為既成道路,此
「已屬既成道路」之認定固屬行政處分,惟因一般不特定
人民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他人私有土地認定為既成道
路」之公法上
請求權,故若行政主體函復認定私有土地「
並非既成道路」時,該函復則非屬行政處分,人民
尚不得
對該函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2.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認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為既成道
路,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之答覆(系爭函文)既認
「並非既成道路」,尚不生准駁之
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
分。是原告針對被告所為系爭函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先位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系爭函文,並訴請判命被告應作
成認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之處分,自欠缺
訴訟權能,而應予駁回。
3.原告所主張學者翁岳生、陳敏之見解,均係就「公物」之
使用權利,與「私有土地」有無公用地役關係無涉;又原
告提出之學者林昱梅之見解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
2114號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159 號判決、本院97年度訴
字第236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號判
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433 號判決廢棄,
並駁回該案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均係針對行政機關「認
定為既成道路」行政處分之爭執,亦與本件被告「認定非
既成道路」之函復(非行政處分)不同。另原告所提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51號判決,係就提起確認私人土
地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訴訟之「被告適格」所表示之見解,
且均未
肯認「人民有向
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私人土地為既成
道路之公法上權利」,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
第16號裁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更明確否認人
民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既成巷道或回復既成巷道之公法
上請求權。至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78號
判決係就行政法院如認主管機關駁回人民申請作成
廢止非
計畫道路之處分違法,應如何判決所表示之見解;原告所
提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係針對建築損鄰
被害人得否向主管機關申請勒令停工所表示之見解;原告
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係就鄰人針對
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同時廢止現有巷道之處分提起爭訟
所表示之見解;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95
號判決係表明不得僅以主管機關之復函非屬行政處分,而
以不備起訴要件為由,裁定駁回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所提
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係就起造人針對主管機關撤
銷前所核發之雜項執照提起撤銷訴訟所表示之見解;原告
所提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係鄰人針對主管機關核
發建造執照提起撤銷訴訟所表示之見解;原告所提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976 號判決,係針對核發興建附設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籌設許可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
適格所表示之見解。此外,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
判字第301 號判決、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92
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則係針對各該個案所表示之見解
,且非判例,本院自不受
拘束。
是以,原告基於上開學者
及實務見解,主張有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權能,均不
足採。
㈡次按公用地役關係
乃私有土地而具有
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
係(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
解釋理由書),早為改制前行政法
院判例所承認(45年判字第8 號、61年判字第435 號)。所
以稱公用地役關係而不稱公用地役權,蓋因其成立僅在限制
土地所有權人,使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
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之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也。公用
地役關係因不特定公眾之通行而成立,乃基於公眾利益而存
在,個人之得以通行而受利益,為承認公用地役關係後附隨
所生,係反射利益。是人民單純以公用地役關係為確認訴訟
之標的,即欠缺訴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7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道路
縱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惟因原告之得以通行系爭道路而受利益,係因承認公用地役
關係所附隨而生,原告就系爭道路僅有反射利益,並無通行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確認訴訟,備位訴請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揆
諸前揭說明,其訴顯欠缺訴之利益,亦應予駁回。至於原告
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則係針對土地
所有權人提起確認其所有之土地「不成立」或「不存在」公
用地役關係之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與本件原告係
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顯不相同,自不得
據以
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㈢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定有明文。而其之所
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因此等請
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
因果關係
,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程序重複之
勞費所為之規範。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
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
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
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經查:
1.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前段合併訴請被告依國家賠償法
第3 條之規定予以回復原狀部分,須以原告聲明第㈠項(
分別以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確認訴
訟)有理由為據,惟原告聲明第㈠項既因欠缺訴訟權能及
訴之利益,而應予以駁回,則其合併請求如訴之聲明第㈡
項前段回復原狀部分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2.又本件原告係主張位於「系爭50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
路為既成巷道,而分別以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及確認訴訟,卻以被告未善盡系爭道路管理機關
之責致其無法通行受有損害為由,合併訴請被告回復「系
爭500-3 地號」土地之原狀,兩者間並無互為前提或因果
關係之情形,亦與前揭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有違。
3.況基於憲法對於人民行動自由之保障,國家固應修築道路
以供通行,而人民則有利用公用道路交通往來之權利,惟
人民之行動自由,並不包括請求國家修築或維持特定道路
之權利在內。亦即道路之修築及維護,係行政機關基於便
利公眾通行及維護交通安全之
公共利益所為之行政
事實行
為,現行法令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修築、維持或
回復特定道路之公法上權利(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
第4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以系爭道路因被告未善
盡管理人之責致其無法通行受有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500-3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甲、丁、戊、己、庚範圍內之地上工作物拆除,以
回復系爭道路之原狀,
洵非
有據。
㈣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
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
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