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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84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41號                   10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朝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錦豪       曾素兆       王昭惠 參 加 人 黃家慶       高美珠       黃瑞錦       黃金玲       黃國泰       謝黃月娥       黃月美       黃信仁       李守德       李冠穎       李長榮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8 月 27日台內訴字第09801611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30弄 22 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與參加人共有之臺 北市○○區○○段○ ○段5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原對外有寬度約3.5 公尺以上之通行道路,因第三人 昱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紘公司」)使用自費開闢 道路,遭封閉僅餘約不到1 公尺寬度,致原告無法以汽車對 外通行使用,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19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請 求被告認定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經被告以98年3 月27日府 工新字第09800957100 號函復略以:「……上開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公園用地』,非屬『道路用地』,不符合司法院釋 字第400 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3 要件,因此, 非屬既成巷道……」等語(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台內訴字第0980161132號訴願決定 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及其鄰居(同弄24號)均居住於系爭土地 上,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本院100 年5 月 17日院貞宇股98年訴1841字第1000007576號函所制作之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甲、乙、丙、丁範圍(面積85 .59 平方公尺)為伊等平日聯外通行之唯一道路(下稱「系 爭道路」),惟因昱紘公司自行開闢都市○○道路,致伊等 無法經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500-3 地號土地(下稱「500-3 地號土地」)之道路,以人、車對外通行,是伊對該公物具 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可知伊之訴訟利益或權利必大於其他偶 爾自由使用之居民,故伊就系爭道路並非僅有反射利益,自 得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為伊與參加人所共有,系爭道 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歷經年代久遠未曾中斷,應符合 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3 要 件,並不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公園用地」或屬「道路 用地」而有所不同。被告以系爭函文駁回伊認定系爭道路為 既成巷道之申請,自有違誤,並損害其通行之權利。伊就系 爭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爰先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備位 提起確認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 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國家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 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被告如無法回復狀,則應作成命昱 紘公司就系爭巷道暨系爭500-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 丁、戊、己、庚範圍內之土地所連接之既成道路,按內政部 98年4 月29日臺內營字第0980803106號令頒○○○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施作成得以通行之道路之處分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系爭函文均撤銷。2.被 告應作成認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之處分。3. 被告應將系爭500-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丁、戊、己 、庚範圍內面積6.2 平方公尺之地上工作物拆除回復原狀。 ㈡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 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500-3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甲、丁、戊、己、庚範圍內面積6.2 平方公尺之地 上工作物拆除回復原狀。 三、被告則以: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19號裁定及96年度訴字第 2775號裁定意旨,系爭函文僅為事實陳述及理由之說明,並 未產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得提起撤 銷訴訟。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公用地役關係 之要件需符合「1.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2.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需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3 要件,惟系爭土地僅部分作通路使用,且該 通路係供特定住戶通行使用,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故不符合上開3 要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法之 所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參加人於準 備程序及本院現場勘驗時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系爭道路為 私有土地,原為僅供人通行之寬度,係原告自行開闢成那麼 寬,無論原告如何主張,均不得使伊損失系爭土地,伊不同 意將現有道路又恢復成原有寬度來使用等語。另參加人黃金 玲於準備程序到場陳述略以:伊小時候就有系爭道路了,原 為緩坡,約可通行一輛車的寬度,大家均可使用,上面有住 家,確係既成道路,現因建商開發旁邊的建築,開闢一條新 路,舊路變窄、變陡,車子已經上不去了等語。其餘參加人 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8 年3 月19日申請書影本、系爭函文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 卷可稽(答辯卷第2 至5 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堪認為 真正。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固定有明 文。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 ,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 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職是 之故,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 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 ,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 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 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且提起行政訴訟法 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 政機關違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 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 訟始能謂適格(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按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 有巷道(或稱既成道路),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 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是私人土地因長期供公眾 通行,而發生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後,其所有權雖不 因而消滅,惟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即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巷道通行,僅係反射利益之結果,非本於其權利或合法 利益所生。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僅「行政主 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一般不特定民眾僅能向行政 機關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亦即一般不特定人民並無向 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亦不得主張對於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最高行政 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433 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16號、第 80 號 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行政主體基於公眾通行目 的,可於特定條件下將「私有土地」認定為既成道路,此 「已屬既成道路」之認定固屬行政處分,惟因一般不特定 人民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他人私有土地認定為既成道 路」之公法上請求權,故若行政主體函復認定私有土地「 並非既成道路」時,該函復則非屬行政處分,人民尚不得 對該函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2.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認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為既成道 路,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之答覆(系爭函文)既認 「並非既成道路」,尚不生准駁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 分。是原告針對被告所為系爭函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先位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系爭函文,並訴請判命被告應作 成認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之處分,自欠缺 訴訟權能,而應予駁回。 3.原告所主張學者翁岳生、陳敏之見解,均係就「公物」之 使用權利,與「私有土地」有無公用地役關係無涉;又原 告提出之學者林昱梅之見解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 2114號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159 號判決、本院97年度訴 字第236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號判 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433 號判決廢棄, 並駁回該案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均係針對行政機關「認 定為既成道路」行政處分之爭執,亦與本件被告「認定非 既成道路」之函復(非行政處分)不同。另原告所提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51號判決,係就提起確認私人土 地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訴訟之「被告適格」所表示之見解, 且均未肯認「人民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私人土地為既成 道路之公法上權利」,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 第16號裁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更明確否認人 民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既成巷道或回復既成巷道之公法 上請求權。至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78號 判決係就行政法院如認主管機關駁回人民申請作成廢止非 計畫道路之處分違法,應如何判決所表示之見解;原告所 提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係針對建築損鄰 被害人得否向主管機關申請勒令停工所表示之見解;原告 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係就鄰人針對 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同時廢止現有巷道之處分提起爭訟 所表示之見解;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95 號判決係表明不得僅以主管機關之復函非屬行政處分,而 以不備起訴要件為由,裁定駁回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所提 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係就起造人針對主管機關撤 銷前所核發之雜項執照提起撤銷訴訟所表示之見解;原告 所提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係鄰人針對主管機關核 發建造執照提起撤銷訴訟所表示之見解;原告所提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976 號判決,係針對核發興建附設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籌設許可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 適格所表示之見解。此外,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 判字第301 號判決、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92 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則係針對各該個案所表示之見解 ,且非判例,本院自不受拘束。是以,原告基於上開學者 及實務見解,主張有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權能,均不 足採。 ㈡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早為改制前行政法 院判例所承認(45年判字第8 號、61年判字第435 號)。所 以稱公用地役關係而不稱公用地役權,蓋因其成立僅在限制 土地所有權人,使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 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之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也。公用 地役關係因不特定公眾之通行而成立,乃基於公眾利益而存 在,個人之得以通行而受利益,為承認公用地役關係後附隨 所生,係反射利益。是人民單純以公用地役關係為確認訴訟 之標的,即欠缺訴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7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道路縱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惟因原告之得以通行系爭道路而受利益,係因承認公用地役 關係所附隨而生,原告就系爭道路僅有反射利益,並無通行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確認訴訟,備位訴請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揆 諸前揭說明,其訴顯欠缺訴之利益,亦應予駁回。至於原告 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則係針對土地 所有權人提起確認其所有之土地「不成立」或「不存在」公 用地役關係之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與本件原告係 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顯不相同,自不得 據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定有明文。而其之所 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因此等請 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 ,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程序重複之 勞費所為之規範。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 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 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 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經查: 1.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前段合併訴請被告依國家賠償法 第3 條之規定予以回復原狀部分,須以原告聲明第㈠項( 分別以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確認訴 訟)有理由為據,惟原告聲明第㈠項既因欠缺訴訟權能及 訴之利益,而應予以駁回,則其合併請求如訴之聲明第㈡ 項前段回復原狀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2.又本件原告係主張位於「系爭50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 路為既成巷道,而分別以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及確認訴訟,卻以被告未善盡系爭道路管理機關 之責致其無法通行受有損害為由,合併訴請被告回復「系 爭500-3 地號」土地之原狀,兩者間並無互為前提或因果 關係之情形,亦與前揭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有違。 3.況基於憲法對於人民行動自由之保障,國家固應修築道路 以供通行,而人民則有利用公用道路交通往來之權利,惟 人民之行動自由,並不包括請求國家修築或維持特定道路 之權利在內。亦即道路之修築及維護,係行政機關基於便 利公眾通行及維護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所為之行政事實行 為,現行法令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修築、維持或 回復特定道路之公法上權利(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 第4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以系爭道路因被告未善 盡管理人之責致其無法通行受有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500-3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甲、丁、戊、己、庚範圍內之地上工作物拆除,以 回復系爭道路之原狀,洵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 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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