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9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明新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乙○○(校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8年6 月15
日台申字第0980101252號再
申訴評議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
第12條之2 第2項 亦有明文。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
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法提起
行政
爭訟,
惟人民與國家間非屬
法律或法律授權範圍內為
公權力
行使之事件而發生爭訟,係屬
私權關係之爭執,即非行政法
院所應審理。因此,原告之訴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
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訴訟移送至
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前經被告聘任為資訊管理系講師,雙方間成立聘約
關係。
嗣經被告以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依教師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予以解聘
,並報
主管機關教育部以97年11月18日台人(二)字第0000
000000B 號函同意照辦(見被告答辯卷宗黃皮頁100 )。原
告不服,先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遭駁回;
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
再申訴,亦遭評定
駁回,
乃向本院提起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再申訴決
定、申訴決定、原處分均
撤銷。被告並應向教育部通知裁判
結果。二、被告應恢復原告在明新科技大學專任講師之聘任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錢損失新台幣150萬元。」
等情。
三、經查:
㈠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
定,係採
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
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
在案。是教師就
前揭大學法或教師法有關權益事項提起司法
爭訟,自應視其
法律關係性質,決定提起何種訴訟程序甚明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486號裁定
參照),並非學校
與老師間之關係均屬公法關係,亦非學校所為之措施均得提
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
㈡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
,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
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對學校使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
有一定之監督權限,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之
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
之性質。例如本件涉及之教師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
,固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發生之效
果,然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有爭
議,仍應視該學校為公立或私立學校
而定其為公法爭議或私
法爭議,而分別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教師
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
,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
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
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即是此意。準此,被告
既為私立學校,原告就被告之解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所爭議,
屬於私法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
無審判權。
㈢從而,本件被告以
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予以解聘,為其行使終
止雙方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屬行政處分,有關
兩造之
間聘任關係是否存在、原告對被告是否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及
其數額等,
核屬私權爭執而非行政法院之權限,自應由本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
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本件兩造住所及行為地均在新竹縣
,
爰依職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