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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93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9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明新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乙○○(校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8年6 月15 日台申字第0980101252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 第12條之2 第2項 亦有明文。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法提起行政 爭訟人民與國家間非屬法律或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 行使之事件而發生爭訟,係屬私權關係之爭執,即非行政法 院所應審理。因此,原告之訴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 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訴訟移送至 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前經被告聘任為資訊管理系講師,雙方間成立聘約 關係。經被告以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依教師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予以解聘 ,並報主管機關教育部以97年11月18日台人(二)字第0000 000000B 號函同意照辦(見被告答辯卷宗黃皮頁100 )。原 告不服,先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遭駁回; 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遭評定 駁回,向本院提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再申訴決 定、申訴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並應向教育部通知裁判 結果。二、被告應恢復原告在明新科技大學專任講師之聘任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錢損失新台幣150萬元。」等情。 三、經查: ㈠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 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 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 在案。是教師就前揭大學法或教師法有關權益事項提起司法 爭訟,自應視其法律關係性質,決定提起何種訴訟程序甚明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486號裁定參照),並非學校 與老師間之關係均屬公法關係,亦非學校所為之措施均得提 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 ㈡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 ,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 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對學校使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 有一定之監督權限,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之 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 之性質。例如本件涉及之教師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 ,固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發生之效 果,然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有爭 議,仍應視該學校為公立或私立學校而定其為公法爭議或私 法爭議,而分別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教師 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 ,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 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即是此意。準此,被告 既為私立學校,原告就被告之解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所爭議, 屬於私法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 無審判權。 ㈢從而,本件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予以解聘,為其行使終 止雙方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屬行政處分,有關兩造之 間聘任關係是否存在、原告對被告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其數額等,核屬私權爭執而非行政法院之權限,自應由本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 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本件兩造住所及行為地均在新竹縣 ,依職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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