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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38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停車場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小珊(董事長) 原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義福(董事長) 原   告 大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家蒝(董事長) 原   告 安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是亞華(董事長) 原   告 振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景勝(董事長) 原   告 巧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景勝(董事長) 原   告 蘇郁仁       洪思綺       洪思婷       謝元勳       謝佳玲       謝黃月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楊擴舉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       徐志明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蓓珍 律師       陳俊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法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編號11「停車塔名稱」應由「寶馬行 宮NO.2停車場」更正為「敦南停車大廈」、「原核准使用期間( 8 年)」應由「84.02.13至92.02.14」更正為「85.06.13至93.0 6.12」、「過渡期間(3 年)」應由「93.05.05(公告日)至96 .05.04 」更正為「93.06.13至96.06.12」。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民事訴訟之規定 ,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又原判決列載之原告榮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解 散並清算完結,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已消滅,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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