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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39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1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52745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 配偶鄭升豪捐贈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公園景觀綠美化工程實物 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依據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臺北縣調查站)及 財政部賦稅署查獲資料,核定鄭升豪實際捐贈該綠美化工程 之扣除額為600,000元,即以其中2,400,000元屬虛報捐贈而 予剔除。另併同查獲原告漏報扶養親屬鄭清標之營利所得3, 819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332,584元,綜 合所得淨額5,349,949元,除補徵稅額831,484元外,並所 漏稅額787,779元處以1倍之罰鍰787,700 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捐贈扣除額部分被告機關未作 成復查決定,罰鍰部分則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訴經財 政部97年7月7日台財訴字第09700286460 號訴願決定:「關 於扣除額部分,原處分機關應於訴願決定書到達後2 個月內 作成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被告機關重核復查決定結 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 定)關於捐贈扣除額部分(即包括 補稅及罰鍰),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定原告虛報捐贈扣除額2,400,000 元, 補徵應納稅額及罰鍰,是否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就系爭94年度綜合所得稅短漏稅額案之列舉捐贈金 頷240萬元,前係謂該列舉之300萬元捐贈金額無法據以 認列,而將該金額全數剔除,並核定原告應補繳107 萬 1,484 元之本稅(原告附件1 )。被告其後對原告裁 處94年度綜合所得稅短漏稅額之罰鍰時,其處分書則謂 原告列舉之捐贈金額虛列240 萬元(附件2 ),而非 先前核定處分所謂之虛列300 萬元,且該罰鍰處分書並 指明原告短漏之所得稅額為78萬7,700 元,顯見被告就 原告同一列舉之捐贈金額究應認列若干,及原告短漏之 所得稅額究為若干等節,其前後認定不一,兩相矛盾, 自屬違法不當之處分。 ⒉原告配偶鄭升豪捐贈「綠美化工程」予台北縣石綻鄉公 所之扣除額300萬元,係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 款 第2 目列舉捐贈扣除額,如捐贈係實物者,從租稅公平 、確保稅收及防止浮濫之觀點,其扣除額度應約相當於 該捐贈物之現金價值,使實物捐贈與現金捐贈之扣除額 度無差別之租稅待遇,才符實質課稅原則。另按遺產贈 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林木依其種類、數量及林地時 價為標準估定之。」規定,係按時價申報並無虛報之故 意,原告係以購入成本投入後之植栽衍生利益併同捐贈 。「合法節稅」與「逃漏稅」被告應依法律認定。 ⒊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21號刑事判決書中所載, 對於受贈數量均經公務員赴現場勘查點收後並未短少, 且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5年9月4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50 026020號函,證明地方政府接受民間捐贈綠美化工程不 需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規定驗收並填具財產增 加單之事實,石碇鄉建設課之點收程序並無違誤。被告 以購入成本與時價間之植栽衍生利益認定虛報捐贈實無 所據。 ⒋被告縱經認定該實物捐贈列舉金額與市價有落差,應本 於職權,或委由公正第三人重新核定價值,而非在原告 配偶赴賦稅署說明時,問話人任意以「遇到詐騙集團、 工程照片作假、不合作就讓檢察官起訴等語」威嚇,且 問話人曾提出原告配偶於調查站之筆錄上確係載明原告 配偶之實際支付金額為69萬元,原告配偶於賦稅署亦說 明實際支付金額為69萬元,而問話人以財政部國稅局已 將本案核定為2 成為由,要求原告配偶說明書上需改為 60萬元,訴願決定書中對原告提出之上述不合理之處未 作說明,該說明書係受問話人誤導所簽署,請求廢棄。 ⒌97年7月7日台財訴字第09700286460 號訴願決定意旨略 為原處分機關應於訴願決定書到達後2 個月內做成復查 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處分。遲至97年9 月25日被告做成重核復查 決定書(北區國稅二字第0970014974號),維持原核定 且時效延誤,顯係不當之處分。 ⒍被告所述台北縣調查站之資料,僅係原告配偶據實說明 捐贈綠化工程之事實,並無提及所謂虛報捐贈240 萬元 。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板檢榮玄96偵18471 字 第102841號函(原件6 ),檢察署係以假設性問題設算 漏稅金額並非提出漏稅之事實,被告以此為認定逃漏稅 及裁罰,自失所據。 ⒎查鈞院93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所謂逃漏稅之處罰係以納稅義務人係就其應申報 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為前提。本件原告固有以偽 造收據虛列捐贈扣除額之情形,然其列報項目為扣除額 ,並非虛列所得額,縱經認定確無捐贈情事而應予以剔 除該扣除額,亦僅列報之扣除額無法認列,與所得額無 涉,被告認系爭金額為所得額,殊有誤會,所為認定原 告有逃漏所得稅之情形,而予以課處罰鍰,即失所據。 從而本件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 予維持,亦有疏漏,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原件7 ),該案復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6 號判決以「本 件涉及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逃漏稅處罰規定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且有加以闡釋之必要」為由,許可 其上訴,並於該判決明確指出:「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1項規定所謂逃漏稅之處罰係以納稅義務人就其 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為前提。本件被上訴 人固有以偽造收據虛列捐贈扣除額之情形,然其列報項 目為扣除額,而非所得額,即非對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 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自不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 條 第1 項規定處罰鍰,上訴人就此所為罰鍰處分自有違誤 ,原審因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 撤銷,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以不 實收據虛列捐贈扣除額,導致綜合所得淨額減少,實質 上已形成漏稅事實云云,然被上訴人是否有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係屬另一問題,而非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範範疇,上訴意旨自無足採,其執是指摘 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云云,故本件原告列報扣除額項目遭被告剔除,並認 有短漏所得稅情事,原告並非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 報或短報情事,被告當無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對原 告裁處罰鍰之餘地。 ⒏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6號研討結果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 鍰,按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緩起訴處分,仍有 「刑事處罰」性質,如行政機關已為裁罰處分,須撤銷 該裁決,被告最終免於刑事追訴,原處分機關始得補 為裁罰。緩起訴處分最終使被告免於訴追效果與「不起 訴」效果相同,但因緩起訴於期間內有遭撤銷之可 能,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 過而未經撤銷),被告才最終地免於刑事訴追,原處分 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6 3 號、96年度交抗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 年度交抗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 字第43號裁定參照)。另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 第2 目及遺產贈與稅法施行細則規定,贈與之價格以時 價申報,係原告配偶投入購入成本後衍生的植栽利益一 併捐贈予政府機關。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對原告裁 罰自無所據,另本案要求以先繳納國稅局之本稅及罰鍰 後,得為緩起訴之條件,實為不公不義。既已接受「緩 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係屬暫不執行之刑罰,重複 裁罰係違背法令。 ⒐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列舉捐贈扣除額, 如捐贈實物者,從租稅公平、確保稅收及防止浮濫觀點 ,其扣除額度應約相當於該捐贈物之現金價值,使實物 捐贈與現金捐贈之扣除額度無差別待遇,方符實質課稅 原則。捐贈價值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 定:「林木依其種類、數量及林地時價為標準估定之。 」,系爭綠化工程林木數量係經石綻鄉公所驗收,按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21號刑事判決書並無提及價格 之不公允及數量之短少等所謂之虛報事實。 ⒑被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刑事 判決所載明之綠美化捐贈案操作模式,與原告配偶無直 接相關,對該案件原告亦無答辯之陳述,列為本案之證 據實為牽強。次按與本案價值核定相關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97年重訴21號刑事判決書中所載之工程驗收相關細 節:「細究卷附石碇鄉公所所出具之感謝函內容,其內 容均僅記載感謝捐贈者捐贈綠美化工程等語,其間並無 相關施作金額之記載,亦無施作金額認定之實,亦有卷 附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感謝函附卷可稽;又該感謝函未記 載金額、施作細項之方式,亦核與財政部96年10月22日 台財稅字第09604116130號、94年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 400027900 號、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138號函 所函示,「各級政府於接受土地及其他實物捐贈之相關 文書上,請免載明受贈物之價值(包括捐贈價值之認定 方式或標準),免引發受贈人稅務申報時認定之爭議 與困擾」、「請通報各縣市各級政府,自即日起接受實 物捐贈之相關文書上,免載送贈物之價值」、「請通報 各縣市各級政府或貴管相關單位,自93年1月1日起,於 接受捐贈土地之相關文書上,免載明土地權利價值或公 告現值資料」等意旨相符,而上開函示意旨係為解決捐 贈者關於捐贈金額認定爭議,故財政部就捐贈部分作為 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金額之認定,另行發布認定規定, 以避免徵納雙方爭議,顯見財政部就土地或實物捐贈金 額,因捐贈人實際取得成本認定問題,而需視個別案例 ,依據市場價格等方式核定捐贈列舉扣除金額,則關於 捐贈金額之核定,應屬稅捐稽徵單位之職權範疇,亦可 認定。是上開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所出具之感謝函縱未記 載捐贈金額,亦核與上開函釋內容意旨無違,則上開感 謝函之內容製作之用意,顯係在證明石碇鄉公有接受該 捐贈人捐贈綠美化工程之事實…」云云。 ⒒被告答辯指出之原告配偶於臺北縣調查站筆錄,亦指出 原告配偶實際支付之工程款扣回退回之款項為210 萬元 ,與原告於委辦該工程時認知應可退回231 萬元不符, 亦與財政部賦稅署之說明書不符,則應重新調查實際支 付金額為宜。另原告配偶赴賦稅署說明時,曾向賦稅署 官員指出該已事先繕打之說明書並非事實,但是當天問 話人說明所有案件均逕以60萬元(2 成)認定,要求原 告依此金額簽署。細究本案原告與公司同事所退回之款 項比例原就不同,推知怎可能所有人均是退回等比例之 金額,而被告為公務機關,明知該說明書並非事實,略 而不聞,且卷宗內亦不存在任何鑑定本案捐贈價值的決 議,與證據原則有違,請求調查本案捐贈價值。 ⒓本件原告無任何前科及違法紀錄,僅因公司同事介紹並 詢問法務部門人員後,認為既可參與公益又可規劃節稅 ,係「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l項第2款第2 目及遺產贈與 稅法施行細則規定,贈與之價格以時價申報,與先前報 載捐贈公告設施保留地予地方政府可合法節稅之概念相 同」,遂同意匯款至合作社資助石錠鄉公所之綠美化工 程,最後遭認定為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因原告 配偶為保住工作不能配合調查常常請假,亦不願與該犯 罪集團牽連,本案實已造成原告配偶極大之心理壓力, 原告在驚恐之餘,乃就承辦檢察官及國稅局承辦人員之 「共同訊問」下,要求同意認罪、補稅、罰鍰,以換取 緩起訴之同意。縱有所得稅扣除額因法令不明確載明而 致申報錯誤,處罰倍數及金額顯係違反比例原則。實物 捐贈之案例爭議甚多,但長此以往,被告未尋求所得稅 法令之周延及修改,僅以非一般民眾得理解之解釋函令 及內部行政規則創設納稅義務,並透過公權力之壓迫課 以重罰,不可不謂故意陷納稅義務人於錯誤。 ⒔被告答辯狀雖以「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 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 處分確定」為由,而認被告就原告處以罰鍰,核與行政 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云云。惟查緩起訴處分最終 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效果雖屬相同, 但因緩起訴於猶豫期間內有遭撤銷之可能,須待緩起訴 處分實質確定時(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 ,被告才最終地免於刑事訴追,而與一般不起訴處分有 所差異。且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者,實具有 刑事處分之性質,縱使該捐款命令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 處罰而非刑事處分,但該捐款行為仍具有行政罰鍰之性 質,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立法精神,行政機關 自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有關此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 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已經統一實務見解,採取現代法 治國家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解釋。被告提出按稅務違章案 件減免處罰標準認為應補稅送罰,查其裁罰倍數表使用 須知第1 點:「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 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原訂定本表。」益 明其無法律授權,僅為裁量性行政規則而已,不應直接 拘束納稅義務人更不得超出稅法的裁罰要件之外,自行 增加裁罰之類型。立場偏頗之裁量性行政規則自不得與 法規命令相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捐贈扣除額 ⑴按「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 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 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 制。」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 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 判例。 ⑵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綠美化 工程」予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之扣除額(實物價值)3, 000,000 元,被告依臺北縣調查站及財政部賦稅署通 報資料予以剔除虛報2,400,000元,核定600,000元。 原告不服,主張配偶鄭升豪捐贈「綠美化工程」係按 時價申報並無虛報之故意,被告縱經認定該實物捐贈 列舉金額與市價有落差,應本於職權或委由公正第3 人重新核定價值,且財政部賦稅署問話人曾提出,原 告配偶於調查站筆錄上確係載明實際支付金額為69萬 元,而問話人以財政部國稅局將本案核定2 成為由, 要求原告配偶說明書上需改為60萬元,該說明書係受 問話人誤導所簽署,請求廢棄等語。 ⑶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列舉扣除額,應 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如捐贈物係實物 者,從租稅公平、確保稅收及防止浮濫之觀點,其扣 除額度應約相當於該捐贈物之現金價值,使實物捐贈 與現金捐贈之扣除額度無差別之租稅待遇,方符實質 課稅原則。又稅法中將捐贈自所得稅額中扣除,具有 其公益目的,即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並以捐贈有助 政府或相關機構團體財力之增進而有助於社會及政府 之行為時,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與民法私法自 治原則下,雙方意思表示合意成立之贈與契約成立, 稅捐稽徵機關雖作成贈與稅之處分,然非亦應作成核 准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之處分,仍應客觀具體判斷, 查核該贈與契約及行為是否符合稅法中捐贈扣除之公 益目的,而核定是否准予列報或准予列報之金額。 ⑷原告配偶等24人委託九大營建工程勞動合作社涉嫌以 「綠美化工程」捐贈予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虛報捐贈 扣除額逃漏稅,經臺北縣調查站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 ,原告雖主張配偶於調查站筆錄上實際支付金額為69 0,000元,惟原告配偶96年9月17日於財政部賦稅署出 具說明書承認捐贈實物之申報金額3,000,000 元實際 僅支付600,000元,短報綜合所得額2,400,000元,有 鄭升豪說明書影本、財政部賦稅署談話紀錄影本及稽 核報告節略可稽,原核定剔除虛報捐贈扣除額2,400, 000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⑸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第 17頁第六點已詳細載明綠美化捐贈案操作模式:「施 志鴻等人……於94年間已無管道取得納骨塔……在得 知原住民合作社可以免繳營業稅後,由陳來發邀集施 志鴻、被告劉匡晉、李丙奕、李沛龍、乙○○等掮客 ,招攬如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委託廠商欄為『荖濃溪 』及『九大』之高所得納稅義務人,加入無償捐贈石 碇鄉公所綠美化工程逃漏稅計畫,先以匯款進入有限 責任高雄縣荖濃溪原住民合作社……再由陳來發或施 志鴻等上開掮客,共同或單獨前往納稅義務人匯入款 項之金融機構,提領匯入面額8 成左右不等之款項, 交付……「荖濃溪」及「九大」之納稅義務人,其等 實際僅支付預定捐贈金額2 成左右不等價額,再經由 被告陳來發等人交付由石碇鄉公所出具感謝函、感謝 狀及荖濃溪合作社、九大合作社開立不實金額之發票 予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使其等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 時,以捐贈名義扣列該項捐贈額,而幫助逃漏稅捐。 」,與本件核定捐贈扣除額為實物捐贈申報金額2 成 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⑹至原告主張財政部賦稅署問話人曾提出,原告配偶於 調查站筆錄上確係載明實際支付金額為69萬元,而問 話人以財政部國稅局將本案核定2 成為由,要求原告 配偶說明書上需改為60萬元,該說明書係受問話人誤 導所簽署乙節,查原告配偶96年6 月15日於臺北縣調 查站筆錄略以「大約在95年3月及6月,分2 次,乙○ ○拿盈餘的款項給我,總共約210 萬。」,惟嗣後原 告配偶於財政部賦稅署出具說明書表示實際僅支付60 0,000元,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 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 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 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 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 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 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 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 項所明定。次 按「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又 「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稅法上義務規 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 後,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就該違反稅法上義務再處以行 政罰疑義乙案……經洽據法務部96年2 月16日法律決 字第0960005671號函意見略以: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 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因此,刑事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 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財政部96年3月6日台財稅 字第09600090440 號函所明釋。再按「三、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處所 漏稅額1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所規定。 ⑵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配偶鄭升豪捐 贈扣除額2,400,000 元,另查獲漏報扶養親屬鄭清標 營利所得3,819元,致漏報所得稅額787,779元,被告 按所漏稅額787,779元處1倍罰鍰787,700 元。原告主 張其列報扣除額之項目遭被告剔除,而有短漏所得稅 ,原告並非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之情事 ,被告當無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對原告裁處罰鍰,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747 號、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度判字第966 號判決書可資參照。又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 討結果,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 本件既已接受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係屬暫不執 行之刑罰,重複裁罰係違背法令等語。 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係依個人綜合所得總額 ,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依當年度 課稅級距之累進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所得淨額之多寡 影響適用稅率之高低級距,虛報捐贈扣除額,當然影 響所得淨額之計算,並導致漏繳應納稅額;是以個人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不實,除短漏報所得稅法第14條 規定之各類所得外,尚包括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有 漏繳應納稅額者,皆應受處罰,且稅務違章案件減免 處罰標準第3 條第2項第2款亦明確規定虛報免稅額或 扣除額者應補稅送罰,原告主張顯屬誤解。至原告引 另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6 號判決,經查被 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判字第531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在案,原告所訴 核無足採。 ⑷又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刑事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本件並無重複裁罰情事。 ⑸綜上,系爭捐贈扣除額既經維持已如前述,違章事實 明確,依首揭規定,被告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787,7 00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⒊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 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按前3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 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 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標準扣除額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 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 金額之限制。」、「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 月31 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 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 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 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 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 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 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 額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配偶鄭升豪 捐贈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公園景觀綠美化工程實物(以下簡稱 :綠美化工程)扣除額3,000,000 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依據 臺北縣調查站及本部賦稅署查獲資料,核定鄭升豪實際捐贈 該綠美化工程之扣除額為600,000元,即以其中2,400,000元 屬虛報捐贈而予剔除,另併同被告機關查獲原告漏報扶養親 屬鄭清標之營利所得3,819元,被告機關初查乃按所漏稅額7 87,779元處以1倍之罰鍰787,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 服,主張96年間於臺北縣調查站及本部賦稅署均據實說明支 付成本為690,000 元,目前對於實物捐贈認定採取市價認定 ,捐贈物如係屬實物者,其扣除額度應與該捐贈現金價值相 當,捐贈實物與現金之扣除額應沒有租稅差別待遇,又提供 臺北市議會審定之94年度政府機關發包綠化工程之工程預算 單價資料供參,被告機關如認定該捐贈價值與提供資訊不符 ,亦應報請本部或委由具工程鑑價能力之客觀第三者核定該 工程價值,以為公允;本件為虛列扣除額,並非對申報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自不得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 定處罰云云。申經被告機關97年9 月2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 0970014974號重核復查決定略以,原告配偶等24人委託九大 營建工程勞動合作社涉嫌以「綠美化工程」捐贈予臺北縣石 碇鄉公所,虛報捐贈扣除額逃漏稅,經臺北縣調查站及本部 賦稅署查獲,原告配偶並於96年9 月17日出具說明書承認捐 贈實物之申報金額3,000,000 元實際僅支付600,000 元,短 報綜合所得額2,400,000 元,核定虛報捐贈扣除額2,400,00 0 元並無不合;系爭虛報捐贈扣除額既經維持已如前述,違 章事實明確,原處罰鍰並無違誤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臺北縣石碇鄉公所94年12月9 日北縣碇建字第000000 0000函、原告96年9 月17日說明書、談話紀錄、統一發票、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罰鍰處分書、違章案 件罰鍰繳款書、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 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綠化工程林木數量係經石綻鄉 公所驗收,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21號刑事判決書並 無提及價格之不公允及數量之短少等所謂之虛報事實;被告 就系爭94年度綜合所得稅短漏稅額案之列舉捐贈金頷240 萬 元,前係謂該列舉之300 萬元捐贈金額無法據以認列,而將 該金額全數剔除,並核定原告應補繳107 萬1,484 元之本稅 ;惟被告其後對原告裁處94年度綜合所得稅短漏稅額之罰鍰 時,其處分書則謂原告列舉之捐贈金額乃虛列240 萬元,顯 見被告就原告同一列舉之捐贈金額究應認列若干,及原告短 漏之所得稅額究為若干等節,其前後認定不一,兩相矛盾; 又原告配偶鄭升豪捐贈「綠美化工程」予台北縣石綻鄉公所 之扣除額300 萬元,係以購入成本投入後之植栽衍生利益併 同捐贈;被告以購入成本與時價間之植栽衍生利益認定虛報 捐贈實無所據;被告所述台北縣調查站之資料,僅係原告配 偶據實說明捐贈綠化工程之事實,並無提及所謂虛報捐贈24 0 萬元;原告並非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被告當無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之餘地; 又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緩起訴處分,仍有「刑事處 罰」性質,如行政機關已為裁罰處分,須撤銷該裁決,俟被 告最終免於刑事追訴,原處分機關始得補為裁罰,緩起訴處 分係屬暫不執行之刑罰,本件重複裁罰係違背法令;被告提 出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認為應補稅送罰,查其裁罰 倍數表使用須知第1 點:「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 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原訂定本表。」 益明其無法律授權,僅為裁量性行政規則而已,不應直接拘 束納稅義務人更不得超出稅法的裁罰要件之外,自行增加裁 罰之類型。立場偏頗之裁量性行政規則自不得與法規命令相 違;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實際支出之數額600,000 元為準,認定原告之捐贈額,並以原告虛報捐贈扣除額2,40 0,000 元,補徵應納稅額及罰鍰,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列舉捐贈扣除額,應 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如捐贈係實物者,從 租稅公平、確保稅收及防止浮濫之觀點,其扣除額度應約 相當於該捐贈物之現金價值,使實物捐贈與現金捐贈之扣 除額度無差別之租稅待遇,方符實質課稅原則。又稅法中 將捐贈自所得稅額中扣除,具有其公益目的,即保障稅收 及防止浮濫,並以捐贈有助政府或相關機構團體財力之增 進而有助於社會及政府之行為時,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 施,與民法私法自治原則下,雙方意思表示合意成立之贈 與契約,兩者規範目的並不相同,是一有效合法之贈與契 約成立,稅捐稽徵機關雖作成贈與稅之處分,然非亦應作 成核准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之處分,仍應客觀具體判斷, 查核該贈與契約及行為是否符合稅法中捐贈扣除之公益目 的,而核定是否准予列報或准予列報之金額。 (二)原告之配偶鄭升豪等24人委託九大營建工程勞動合作社涉 嫌以「綠美化工程」捐贈予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虛報捐贈 扣除額逃漏稅,經臺北縣調查站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原 告雖主張配偶於調查站筆錄上實際支付金額為690,000 元 ,惟原告配偶鄭升豪於96年9 月17日接受財政部賦稅署詢 問,業已出具說明書承認捐贈實物之申報金額3,000,000 元,實際僅支付600,000 元,短報綜合所得額2,400,000 元,自願依稅法相關規定補繳稅款及罰鍰,並請檢察官依 職權為緩起訴處分,此有原告之配偶鄭升豪談話紀錄、說 明書及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從而被 告機關據以核定系爭捐贈扣除額為600,000 元,無不合 。另參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 第17頁第六點(見原處分卷第162 頁)已詳細載明綠美化 捐贈案操作模式:「施志鴻等人……於94年間已無管道取 得納骨塔……在得知原住民合作社可以免繳營業稅後,由 陳來發邀集施志鴻、被告劉匡晉、李丙奕、李沛龍、乙○ ○等掮客,招攬如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委託廠商欄為『荖 濃溪』及『九大』之高所得納稅義務人,加入無償捐贈石 碇鄉公所綠美化工程逃漏稅計畫,先以匯款進入有限責任 高雄縣荖濃溪原住民合作社……再由陳來發或施志鴻等上 開掮客,共同或單獨前往納稅義務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 ,提領匯入面額8 成左右不等之款項,交付……「荖濃溪 」及「九大」之納稅義務人,其等實際僅支付預定捐贈金 額2 成左右不等價額,再經由被告陳來發等人交付由石碇 鄉公所出具感謝函、感謝狀及荖濃溪合作社、九大合作社 開立不實金額之發票予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使其等得於 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以捐贈名義扣列該項捐贈額,而幫助 逃漏稅捐。」,與本件被告核定捐贈扣除額為實物捐贈申 報金額2 成,並無不合。 (三)又查「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 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 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 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 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為前揭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 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 」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本件原 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捐贈扣除額2,400,00 0 元,乃補徵應納稅額及罰鍰,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判字第966 號裁判書意旨,所得稅法第110 條所指逃 漏稅係指所得額之漏報,而非列舉扣除額云云;惟個人綜 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係依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 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依當年度課稅級距之累進 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所得淨額之多寡影響適用稅率之高低 級距,虛報捐贈扣除額,當然影響所得淨額之計算,並導 致漏繳應納稅額;是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不實,除短 漏報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各類所得外,尚包括虛報免稅 額或扣除額,有漏繳納稅額者,皆應受處罰。原告既於申 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時,即知悉該實際捐贈之價額為600,00 0 元,竟未依法誠實申報,虛報捐贈扣除額為3,000,000 元,浮報2,400,000 元之扣除額,縱非故意,仍難謂無過 失,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處罰。是被告機 關核定剔除虛報系爭捐贈扣除額2,400,000 元,就該部分 ,補徵應納稅額並罰鍰,即無違誤。況最高行政法院95年 判字第966 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31 號再審判決廢棄,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31 號判 決附本院卷內可參。 (四)末查原告主張按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考其緩 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 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 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 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 ,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 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被告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 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 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 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本案原告已接受「緩起訴處分」, 不應另處行政罰云云;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甚明。又財政部96年3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 0 號函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及稅法,依刑事訴訟 法緩起訴處分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得裁處行政罰 。主旨: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稅法上義務 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 後,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就該違反稅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 疑義乙案。說明:二、案經洽據法務部96年2 月16日法律 決字第0960005671號函意見略以:「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 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 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 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上揭財政部函釋, 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範意旨,並無違背,稅捐稽徵機關辦 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之。從而,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虛報 捐贈扣除額,核定剔除虛報系爭捐贈扣除額2,400,000 元, 核定補徵應納稅額,並處罰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查 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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