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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再字第 15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50號 再審原 告 永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揚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再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 年10月7 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7 年12月18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凌忠嫄變更為陳金鑑,據 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 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 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合併前永新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對投資永琦百貨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琦百貨公司)之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98 ,488,347元,經再審被告核定為0 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2,549,000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6 年12月2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981號復查決定(下稱 原處分)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以再 審原告對淨值僅剩20多萬元瀕臨破產階段永琦百貨公司投資 80,977,430元,而未作合理之說明,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換 股比例正當性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確定判決)。 四、再審原告對於上述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 決仍用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 規定「..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 。」,未適用98年9 月14日修正同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 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 算證明文件。」之規定,而以再審原告未能適當舉證,忽視 新法業已承認合併亦得為列為投資損失之事由,顯不適法,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參見本院卷第10頁), 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依職權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於再審聲請人以本院上開前審判決 有同條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為 判決,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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