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50號
再審原 告 永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揚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再審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淑玲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
年10月7 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7
年12月18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凌忠嫄變更為陳金鑑,
茲據
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
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
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
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三、再審原告(合併前永新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對投資永琦百貨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琦百貨公司)之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98
,488,347元,經再審被告
核定為0 元,補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
2,549,000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6
年12月2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981號復查決定(下稱
原處分)駁回後,提起
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以再
審原告對淨值僅剩20多萬元瀕臨破產階段永琦百貨公司投資
80,977,430元,而未作合理之說明,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換
股比例
正當性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確定判決)。
四、
惟再審原告對於上述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
決仍
適用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
規定「..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
。」,未適用98年9 月14日修正同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
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
算證明文件。」之規定,而以再審原告未能適當舉證,忽視
新法
業已承認合併亦得為列為投資損失之事由,顯不適法,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參見本院卷第10頁),
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
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於再審
聲請人以本院
上開前審判決
有同條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為
判決,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