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99年5 月3 日府訴字字第099007131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下列各款行
政訴訟事件,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不服
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
罰鍰而涉訟者。…」本件原告因
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
)9,600 元而涉訟,應適用簡易程序。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採證影片,檢舉
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8 日1 時26分、98年11月20日3 時13分
及98年11月24日4 時4 分,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區
○○街○段264 號前地面,被告經檢視影片及查證,認原告
違規事實明確,依廢棄物清理法開立X622836 、X622995 、
X622835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另以98年12月10日廢字第00-0
00-000000 號、廢字第00-000-000000 號、廢字第00-000-0
00000 號等3 件裁處書,分處新臺幣(下同)2,400 元、3,
000 元及4,200 元(合計9,600 元)罰鍰。原告不服,曾於
98年1 月19日
聲明異議,案經被告以99年1 月27日北市環稽
字第09930119100 號函回復在案,原告仍有不服,向臺北市
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5 月3 日府訴字第0990
0713100 號
訴願決定書之決定駁回所請,原告仍不甘服,復
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垃圾並非原告所丟棄,影像中的人物也
非原告,原告家屬亦未指認是原告所為,稽查人員未當場舉
發,且里長(○○里里長)亦認同檢舉人辛○○先婦時時在
搞些鬧劇,左鄰右舍皆有所聞,原告體諒檢舉人精神狀況不
穩定(有病例在),不予追究!原告於裁處書所示違反時間
並未住在台北市,何來丟垃圾之事?被告空飄三張罰單過來
,叫原告去對號入座,夠離譜了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被告所屬○○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依民眾檢舉採證
影片,舉報原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任意棄置垃圾包於地面
,經查證後認係原告所為,依法以原告為告發對象掣單舉發
,尚無
違誤。依本件依民眾提供之錄影採證舉發原告,非如
原告
所稱其訴任意丟棄,且原告影像已由其家屬指認確為行
為人。另本案亦經於98年12月4 日14時20分前往○○○路○
段233 號與原告家屬確認。原告多次違反
前揭公告之規定,
被告依法告發處分,自屬
有據。被告已於86年3 月31日施行
「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策,以每日定點定線「即時清運
」方式,使垃圾不落地,原告應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並配
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
俟被告垃圾車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
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本案原告未依規定棄置垃圾包,已違反本市垃圾收
集、清運及作業方式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從而,被告依
首揭規定,分處原告2,400 元、3,000 元及4,200 元(合計
9,600 元)罰鍰,尚無不合。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告所訴
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
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4
行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
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
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50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㈡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
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
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
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
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
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㈢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
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
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
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
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
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1 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
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
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
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又執行機關以91年
6 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
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
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
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
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
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㈣行為時適用被告97年8 月19日北市環秘(三)字第09734930
800 號令修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
件
裁罰基準」附表柒、廢棄物清理法/ 違反法條:第12條/
裁罰法條:第50條/ 違反事實: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
定放置/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 元-6,000元:/
違規情節:第1 次/
裁罰基準(新臺幣):2,400 元。1 年
內第2 次/ 裁罰基準(新臺幣):3,000 元。1 年內第3 次
/ 裁罰基準(新臺幣):4,200 元。此裁罰基準
乃被告為處
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依循適當原則為有效裁處,落實公
平執法、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乃被告
為處理違反環保法令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標準可資參考
所制訂,與
法律賦予執行機關
裁量權之目的及其立法精神不
相牴觸,自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
六、經查:
㈠被告所屬○○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採證影片,檢舉原告於
98年11月8 日凌晨1 時26分、98年11月20日凌晨3 時13分及
98年11月24日凌晨4 時4 分,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本市○○區○○街○段264 號前地面,被告經檢
視影片,確認影片中之民眾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
置之違規事實明確。而影片中之違規民眾經原告所屬○○區
清潔隊員工戊○○到庭證述確係原告,其證述舉發經過如下
:「我自96.1.19 調至○○區隊,我是本案的巡察員,
陳情
人第1 次檢舉時,因為提供給本區隊的錄影照片模糊不清,
所以不予舉發。陳情人又找警察處理,仍因證據不足,98年
時陳情人將○○街家前錄影器材更新,把錄影時間拉長,且
有拍攝到,98年11月底提供錄影片段給本區隊,經確認行為
人即是原告本人,該地點因為經常有人丟垃圾,所以機動巡
察,98年10月份我機動巡察時,有看到原告與影片中穿著外
觀一模一樣,當時我以為有棄置垃圾情形,她還有問我是誰
,我有出示證件,並說明我是環保局人員,
惟當時原告沒有
棄置垃圾情形。原告於98年11月12日、13日、14日有違規棄
置垃圾的情形,98年12月4 日下午2 時我與同事壬○○去○
○○路○段233 號之處,找原告的先生給他看相片確認,再
至○○街○段345 號詢問附近民眾,民眾說原告係住○樓,
再至戶政查詢原告的身份證資料後
予以舉發。處理這個案件
已3 年,
期間我本人接觸原告已3 、4 次,所以找到原告。
我有找到原告的配偶即丁先生,他告知他太太不在,又說你
要找就直接找我太太,當時他有看相片。」「○○○路○段
233 號這個地方我總共去3 次,當時我有先敲門,再出示識
別證。前2 次因為證據不清楚,所以沒有舉發。」等語;原
告配偶丁○○證述「我有見過戊○○,戊○○與他的同事自
己進來屋內,就是沒有敲門就撞進來,他拿照片進來,我眼
睛看不清,我就說要找她,就是指我太太,就去找她,○○
○路○段233 號是我在賣中藥材等,檢舉人鬧原告已經很久
了。我叫戊○○要找就去找我太太,是因為檢舉人鬧我太太
已經很多年了,當時現場有其他人在,所以我叫她去找我太
太。」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19日筆錄),互核二人
證言,
足見原告所屬巡察員戊○○確曾提示影片影像向原告配偶丁
○○查證係原告,夫妻關係親密,衡情丁○○對於影像中之
人殊無錯認之理;本件曾經巡察員至棄置垃圾附近即台北市
○○街○段○○○ 號詢問附近民眾,民眾說原告係住○樓,再
至戶政查詢原告的身份證資料後予以舉發,而巡察員與原告
素無恩怨,亦無誣指原告之必要,是原告未依規定棄置一般
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
堪以認定。
㈡次查,本件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開立X622836
、X622995、X622835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答辯卷第7 、27
、46頁),另以98年12月10日廢字第00-000-000000 號、廢
字第00-000-000000 號、廢字第00-000-000000 號等3 件裁
處書(答辯卷第10、30、49頁),就98年11月8 日第1 次違
規行為裁罰2,400 元,同年月20日即一年內第2 次違規行為
裁罰3,000 元及同年月24日即一年內第3 次違規行為裁罰4,
200 元(合計共9,600 元)罰鍰,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
及
上開裁罰基準及附表之規定,
自無不合。又上開舉發通知
書告發及裁處書均於99年1 月13日
送達(答辯卷第14、34、
53頁),並有檢舉影片、採證照片17幀、上開舉發通知書3
件、裁處書3 件各
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訴願及本院卷稽。
從而,被告所為裁罰核無違誤。
㈢雖原告否認其為影像中之違規行為人,且當時伊在彰化縣○
○鎮,協助妹妹處理離婚的事情。伊搭國光號往來台北、彰
化,未住在台北市
云云。查原告設籍台北市,並有在台北市
實際生活之事實,其就違規時未住在台北市之非常態事實並
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台北市與彰化間交通僅數小時即可到
達,國光號班次每日往返班次各25班,一日之間往返亦無困
難,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七、
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3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
依同法第50條規定、裁罰基準及附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各處
裁罰2,400 元、3,000 元及4,200 元(合計共9,600 元)罰
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