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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28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99年5 月3 日府訴字字第09900713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下列各款行 政訴訟事件,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者。…」本件原告因 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 )9,600 元而涉訟,應適用簡易程序。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採證影片,檢舉 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8 日1 時26分、98年11月20日3 時13分 及98年11月24日4 時4 分,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區 ○○街○段264 號前地面,被告經檢視影片及查證,認原告 違規事實明確,依廢棄物清理法開立X622836 、X622995 、 X622835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另以98年12月10日廢字第00-0 00-000000 號、廢字第00-000-000000 號、廢字第00-000-0 00000 號等3 件裁處書,分處新臺幣(下同)2,400 元、3, 000 元及4,200 元(合計9,600 元)罰鍰。原告不服,曾於 98年1 月19日聲明異議,案經被告以99年1 月27日北市環稽 字第09930119100 號函回復在案,原告仍有不服,向臺北市 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5 月3 日府訴字第0990 0713100 號訴願決定書之決定駁回所請,原告仍不甘服,復 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垃圾並非原告所丟棄,影像中的人物也 非原告,原告家屬亦未指認是原告所為,稽查人員未當場舉 發,且里長(○○里里長)亦認同檢舉人辛○○先婦時時在 搞些鬧劇,左鄰右舍皆有所聞,原告體諒檢舉人精神狀況不 穩定(有病例在),不予追究!原告於裁處書所示違反時間 並未住在台北市,何來丟垃圾之事?被告空飄三張罰單過來 ,叫原告去對號入座,夠離譜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被告所屬○○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依民眾檢舉採證 影片,舉報原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任意棄置垃圾包於地面 ,經查證後認係原告所為,依法以原告為告發對象掣單舉發 ,尚無違誤。依本件依民眾提供之錄影採證舉發原告,非如 原告所稱其訴任意丟棄,且原告影像已由其家屬指認確為行 為人。另本案亦經於98年12月4 日14時20分前往○○○路○ 段233 號與原告家屬確認。原告多次違反前揭公告之規定, 被告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被告已於86年3 月31日施行 「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策,以每日定點定線「即時清運 」方式,使垃圾不落地,原告應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並配 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被告垃圾車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 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本案原告未依規定棄置垃圾包,已違反本市垃圾收 集、清運及作業方式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從而,被告依 首揭規定,分處原告2,400 元、3,000 元及4,200 元(合計 9,600 元)罰鍰,尚無不合。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告所訴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 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4 行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 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 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50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㈡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 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 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 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 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 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㈢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 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 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 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 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 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1 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 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 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 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又執行機關以91年 6 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 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 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 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 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 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㈣行為時適用被告97年8 月19日北市環秘(三)字第09734930 800 號令修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 件裁罰基準」附表柒、廢棄物清理法/ 違反法條:第12條/ 裁罰法條:第50條/ 違反事實: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 定放置/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 元-6,000元:/ 違規情節:第1 次/ 裁罰基準(新臺幣):2,400 元。1 年 內第2 次/ 裁罰基準(新臺幣):3,000 元。1 年內第3 次 / 裁罰基準(新臺幣):4,200 元。此裁罰基準被告為處 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依循適當原則為有效裁處,落實公 平執法、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乃被告 為處理違反環保法令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標準可資參考 所制訂,與法律賦予執行機關裁量權之目的及其立法精神不 相牴觸,自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 六、經查: ㈠被告所屬○○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採證影片,檢舉原告於 98年11月8 日凌晨1 時26分、98年11月20日凌晨3 時13分及 98年11月24日凌晨4 時4 分,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本市○○區○○街○段264 號前地面,被告經檢 視影片,確認影片中之民眾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 置之違規事實明確。而影片中之違規民眾經原告所屬○○區 清潔隊員工戊○○到庭證述確係原告,其證述舉發經過如下 :「我自96.1.19 調至○○區隊,我是本案的巡察員,陳情 人第1 次檢舉時,因為提供給本區隊的錄影照片模糊不清, 所以不予舉發。陳情人又找警察處理,仍因證據不足,98年 時陳情人將○○街家前錄影器材更新,把錄影時間拉長,且 有拍攝到,98年11月底提供錄影片段給本區隊,經確認行為 人即是原告本人,該地點因為經常有人丟垃圾,所以機動巡 察,98年10月份我機動巡察時,有看到原告與影片中穿著外 觀一模一樣,當時我以為有棄置垃圾情形,她還有問我是誰 ,我有出示證件,並說明我是環保局人員,當時原告沒有 棄置垃圾情形。原告於98年11月12日、13日、14日有違規棄 置垃圾的情形,98年12月4 日下午2 時我與同事壬○○去○ ○○路○段233 號之處,找原告的先生給他看相片確認,再 至○○街○段345 號詢問附近民眾,民眾說原告係住○樓, 再至戶政查詢原告的身份證資料後予以舉發。處理這個案件 已3 年,期間我本人接觸原告已3 、4 次,所以找到原告。 我有找到原告的配偶即丁先生,他告知他太太不在,又說你 要找就直接找我太太,當時他有看相片。」「○○○路○段 233 號這個地方我總共去3 次,當時我有先敲門,再出示識 別證。前2 次因為證據不清楚,所以沒有舉發。」等語;原 告配偶丁○○證述「我有見過戊○○,戊○○與他的同事自 己進來屋內,就是沒有敲門就撞進來,他拿照片進來,我眼 睛看不清,我就說要找她,就是指我太太,就去找她,○○ ○路○段233 號是我在賣中藥材等,檢舉人鬧原告已經很久 了。我叫戊○○要找就去找我太太,是因為檢舉人鬧我太太 已經很多年了,當時現場有其他人在,所以我叫她去找我太 太。」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19日筆錄),互核二人證言, 足見原告所屬巡察員戊○○確曾提示影片影像向原告配偶丁 ○○查證係原告,夫妻關係親密,衡情丁○○對於影像中之 人殊無錯認之理;本件曾經巡察員至棄置垃圾附近即台北市 ○○街○段○○○ 號詢問附近民眾,民眾說原告係住○樓,再 至戶政查詢原告的身份證資料後予以舉發,而巡察員與原告 素無恩怨,亦無誣指原告之必要,是原告未依規定棄置一般 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以認定。 ㈡次查,本件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開立X622836 、X622995、X622835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答辯卷第7 、27 、46頁),另以98年12月10日廢字第00-000-000000 號、廢 字第00-000-000000 號、廢字第00-000-000000 號等3 件裁 處書(答辯卷第10、30、49頁),就98年11月8 日第1 次違 規行為裁罰2,400 元,同年月20日即一年內第2 次違規行為 裁罰3,000 元及同年月24日即一年內第3 次違規行為裁罰4, 200 元(合計共9,600 元)罰鍰,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 及上開裁罰基準及附表之規定,自無不合。又上開舉發通知 書告發及裁處書均於99年1 月13日送達(答辯卷第14、34、 53頁),並有檢舉影片、採證照片17幀、上開舉發通知書3 件、裁處書3 件各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訴願及本院卷稽。 從而,被告所為裁罰核無違誤。 ㈢雖原告否認其為影像中之違規行為人,且當時伊在彰化縣○ ○鎮,協助妹妹處理離婚的事情。伊搭國光號往來台北、彰 化,未住在台北市云云。查原告設籍台北市,並有在台北市 實際生活之事實,其就違規時未住在台北市之非常態事實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台北市與彰化間交通僅數小時即可到 達,國光號班次每日往返班次各25班,一日之間往返亦無困 難,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3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 依同法第50條規定、裁罰基準及附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各處 裁罰2,400 元、3,000 元及4,200 元(合計共9,600 元)罰 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