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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49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勞動檢查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90 號 原   告 ○○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檢查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99年5 月10日勞訴字第09900061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 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因涉及積欠勞工葉 人維98年8 、10月份工資案,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於98年11月16日派員至原告位於臺北市○○ ○路○ 段○○○ 號15樓之2 之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因原告 陪同檢查人員丙○○於受檢當時表示管理人事資料的人員不 在現場,所以無法提供資料,該處遂先後以98年11月17日北 市勞檢一字第09832270910 號函及98年12月1 日北市勞檢一 字第09832270920 號函通知原告於指定時間備妥相關資料至 該處受檢。前二公函經合法送達,原告仍未依指定期日前往 受檢說明,有拒絕、規避勞動檢查之事實,違反勞動檢查法 第15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乃以99年1 月21日府勞二字第0993 0772100 號裁處書,爰依同法第35條第2 款規定,處原告罰 鍰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98年11月16日勞檢處到原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因原告行 業屬性,故工作人員及主管皆不在公司內部,當時只有會 計人員丙○○留守公司,也有配合勞檢處提供相關文件。 ㈡勞檢處於98年11月27日所寄之通知函,原告並未收到,但 98年12月10日之通知函原告有收到,也有寄回陳述書說明 當時之狀況,但未用掛號方式寄出,而直至收到裁處書才 知此事。 ㈢再則丙○○當時為新進會計人員,不知此事之嚴重性,並 未告知原告關於被告所屬勞工局檢查人員前來稽查,且公 司信件也都是由丙○○在簽收,直至原告收到本件裁處書 ,電話聯絡丙○○勞檢處檢查事宜及是否有收到此文件, 才發現原來會計人員以為是詐騙集團,故於98年11月27日 收到通知函後,便以垃圾文件丟掉。此外,丙○○到職不 久也因不適任而離職。 ㈣至於原告公司登記所在地基隆市○○街○○○ 號14樓,此為 原告公司之基隆倉庫,平常根本無人於此上班,所以文件 根本無人收受。 ㈤原告絕非推卸責任,但原告確有回覆陳述書,只能怪當時 不知其嚴重性,再則被告所屬勞工局也不能以沒有收到陳 述書之理曲,即片面認為原告規避檢查。 ㈥經詢當時會計人員丙○○,原告當時確實有提供相關文件 給勞檢處,原告為正當營業之中小企業,從無違反勞動法 令,原本就理應配合,也很樂意被告所屬勞工局到原告公 司實施勞動檢查,也從未有拒絕、規避及防礙勞動檢查之 情事。查本件僅係因工作屬性及節省人力成本之考量,無 法隨時有人員留守,但經過此事件,原告對會計及留守人 員會更加訓練,不讓此事再發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勞動檢查法第4 條、第15條及第35條第2 款規定,而實 施勞動檢查之目的,係為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 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此觀諸同法第1 條規定 甚明。是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 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人員詢問及要求提出必要報告,此 為勞動檢查法賦予勞動檢查員之權責,事業單位不能拒絕 或規避檢查,否則即屬違法。 ㈡查原告因涉積欠勞工葉人維98年8 至10月薪資案,經勞檢 處於98年11月16日派員至原告公司營業地實施勞動檢查, 要求原告提出勞工葉人維98年8 至10月份任職期間差勤及 薪資清冊等相關資料,揆諸勞動檢查法第4 條第2 款及第 15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其手段及目的均有其適法性,惟 會同檢查人員丙○○稱,負責人不在,無法提供受檢資料 云云,勞動檢查因而未果。 ㈢為保障勞工權益,勞檢處遂分別以原告公司登記地(基隆 市○○街○○○ 號14樓)及營業地(臺北市○○○路○段○○○ 號15樓之2 )前後三次寄送相關通知文件:於98年11月17 日以北市勞檢一字第09832270910 號函通知原告於98年11 月27日下午14時攜帶相關資料至勞檢處受檢,該公函原告 業於98年11月19日收訖,並有雙掛號收件回執可稽;再於 98年12月1 日以北市勞檢一字第09832270920 號函通知原 告於98年12月10日攜帶相關資料至勞檢處受檢,該公函原 告業於99年12月3 日收訖,亦有雙掛號收件回執可稽,惟 原告皆未依函告日期派員說明。 ㈣被告為保障原告權益,亦於98年12月25日以府勞二字第09 841423800 號函寄送原告公司登記地及營業地,函請原告 於文到7 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該函詳述:「…如未於上 開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者,依同法第105 條第3 項規定 ,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本府則逕依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裁罰。」惟原告於98年12月29日收受該公函後,遲 至99年1 月13日始提出陳述意見書、再於99年2 月3 日提 出訴願書。又無論為陳述意見書或訴願書,所陳理由均為 :「因公司行政人員外出辦事,辦公室無人」等語,亦未 檢具相關人員當日之業務行程,以說明確實無法至被告所 屬勞工局受檢之理由,自難認其未有拒絕、規避或妨礙勞 動檢查之情事。 ㈤另原告主張不能僅憑沒有收到陳述意見書之理由,即片面 認為申訴原告規避檢查乙節,惟查被告自始至終皆因原告 未受檢亦未提出任何受檢文件或具體說明,而認原告具拒 絕、規避或妨礙勞動檢查之情事,從未有僅憑沒有收到陳 述意見書之理由,而稱其規避檢查甚至處以裁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㈠按勞動檢查法第4 條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1 、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2 、勞動基準法令規定 之事項。3 、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4 、其他依 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第15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執 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 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1 、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2 、 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 或作必要之說明。3 、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 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 量等。4 、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 工具,以憑檢驗。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 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勞動檢查員依第1 項第3 款所為之錄影、拍攝之照片等,事業單位認有必要 時,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檢視或複製。對於前項事業單 位之請求,勞動檢查機構不得拒絕。」第35第2 款規定: 「事業單位或行為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 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 、違反第14條第1 項規定者。2 、違反第15條第2 項規定者。」 ㈡原告為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因涉及積欠勞工葉人維98年 8 、10月份工資案,經被告所屬勞檢處通知原告於指定時 間備妥相關資料至該處受檢,,原告仍未依指定期日前往 受檢說明,有拒絕、規避勞動檢查之事實,被告爰處原告 罰鍰三萬元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裁處書、通知函及回執 為證,應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為上述之主張,惟被告所屬勞檢處遂分別以原告公 司登記地(基隆市○○街○○○ 號14樓)及營業地(臺北市 ○○○路5 段412 號15樓之2 )前後三次寄送相關通知文 件:於98年11月17日以北市勞檢一字第09832270910 號函 通知原告於98年11月27日下午14時攜帶相關資料至勞檢處 受檢,該公函原告業於98年11月19日收訖,並有雙掛號收 件回執可稽;再於98年12月1 日以北市勞檢一字第098322 70920 號函通知原告於98年12月10日攜帶相關資料至勞檢 處受檢,該公函原告業於99年12月3 日收訖,亦有雙掛號 收件回執可稽。至於原告懷疑係詐騙集團所為,自可透過 適當管道查詢,不得藉此規避受檢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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