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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62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20號 原   告 輝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筠庭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碧霞       詹瑞禎       許義財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6 月28 日台財訴字第099002144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5年7 月至8 月間進貨,取具虛設 行號祐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祐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NU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5 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2,503,000 元,營業稅額125,15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查獲 ,通報被告所轄臺北縣分局(100 年1 月1 日更名為板橋分 局,下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5,150 元(原告已繳納), 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所漏稅額 125,150 元處以1.5 倍之罰鍰計187,725 元。原告就罰鍰處 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於原查時所 提示之部分帳證影本、送貨單、銀行存摺影本資料,僅能佐 證有進貨事實,未能證明祐泰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則 原告有進貨事實,卻取得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已構成逃漏稅,自應論罰;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應按所漏稅額125,150 元改處1 倍之罰鍰計 125,150 元為由,准予追減罰鍰62,575元。原告表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訴之聲明: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兩造所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⒈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取得祐泰公司95年7 月至8 月間所開立之5 紙統一 發票,提出扣抵營業稅之事實。 ⑵饒玉麟集國及王寶翔集團販賣不實發票案,繫屬彰化地 檢署偵辦日期為96年9 月3 日,係檢舉饒玉麟集團及王 寶翔集團販賣不實發票案之調查基準日。 ⑶原告於98年2 月5 日接獲被告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 0980017171號第一次函查調查函。 ⑷中區國稅局所轄苗栗縣分局告發書之告發日期為96年12 月27日。 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日期為98年9 月29日。 ⑹原告自動補報補繳稅款日期為96年10月12日,係在中區 國稅局所轄苗栗縣分局告發書告發日期96年12月27日之 前。 ⒉爭執事項: ⑴本件自動補報補繳稅款案件係非經檢舉案件,被告以彰 化地檢署偵辦饒玉麟集團之日期作為本案之調查基準日 ,顯有違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及財政部賦稅署81年7 月22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0 0 函明釋規定。 ⑵原告主張調查基準日應以被告98年2 月5 日以北區國稅 北縣三字第0980017171號第一次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 ⑶原告自動補報補繳稅款日期96年10月12日在稽徵機關告 發日期96年12月27日之前,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 補稅免罰規定之用。 ㈢本案係為涉嫌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發票所牽連之案件,原 告已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且補繳之日期係在調查基準日 前,故符合財政部賦稅署81年7 月22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0 0 號及財政部80年8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 ,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應免予處罰: ⒈按財政部80年8 月16日台財稅字第801253598 號函釋關於 「執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 日之認定原則」規定:「……營業稅……二、左列案件, 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 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 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 日:1 、進項憑證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例如遺失、作 廢、空白、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等)申報扣、退稅者 。……」,係以稽徵機關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 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 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 ⒉次按財政部賦稅署81年7 月22日台稅二發字第810804531 號函:「主旨:關於貴組查獲涉嫌虛設行號案件所牽連之 案件,尚未就具體個案正式函請稽徵機關查核前,被牽連 營業人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得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 補稅免罰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營 業人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稅款,經查獲涉嫌短漏報營業稅者,其調查基準日之 認定,財政部已於80年8 月16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 函規定,應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在案。三、至 貴組於接獲檢舉偵辦虛設行號之案件,對涉及下手營業人 取得該虛設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 稅額,貴組如已查獲並取得具體證據,應以貴組查獲該具 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如須移請稽徵機關查核始 能確定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捐者,其調查基準日,應依前項 規定,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準。四、涉嫌漏稅之營業人, 應公在調查基準日之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始 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 ⒊依上開函釋意旨,財政部係認定檢舉虛設行號集團漏稅並 不等於檢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涉及之下手營業人,對饒玉 麟集團及王寶翔集團販賣不實發票案,繫屬彰化地檢署偵 辦日期為96年9 月3 日,乃係對檢舉饒玉麟集團及王寶翔 集團販賣不實發票案之調查基準日,至於對下手營業人之 調查基準日應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故虛設行 號之調查基準日與涉及之下手營業人調查基準日之認定規 定顯有不同,合先敘明。 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 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原告並未被 檢舉,自不屬經檢舉之案件,被告主張原告係被檢舉案件 ,應提出檢舉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⒌原告自動補報補繳稅款日期為96年10月12日,係在中區國 稅局所轄苗栗縣分局告發書日期96年12月27日之前,且在 被告發前,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人員,並未發任何公 函調查原告取得祐泰公司虛設行號發票情事。被告於答辯 狀自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已於96年5 月22日及99年5 月31日對祐泰公司寄發調查函,進行調查,並於96年11月 21日通報祐泰公司所屬轄區苗栗縣分局為接續辦理」,足 見被告於96年11月21日前仍是僅對祐泰公司進行調查,並 未發函對原告調查。又若為檢舉之案件,苗栗縣分局何須 於96年12月27日再提告發書於原告,亦足證本案為「非經 檢舉之案件」。 ⒍查彰化地檢署於97年11月12日以彰檢良正97真5875字第 49514 號函請稽徵機關查核,顯然原告自動補報補繳所漏 稅款時,彰化地檢署尚未就具體個案正式函請稽徵機關查 核。該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 年9月29日作成刑事 判決,判決後被告依據判決書及苗栗縣分局告發書,對原 告補徵營業稅本稅125,150 元(限繳日期98年12月11日起 至98年12月20日止),惟該繳款書經查明重複而被註銷 ,足證彰化地檢署或被告係於98年始查獲具體違章證物, 應以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期為調查基準日。 ⒎被告所轄臺北縣分局98年2 月5 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 0980017171號函略以:「主旨:貴公司…提出扣抵逃漏營 業稅,請負責人於98年2 月18日上午9 日時攜帶公司章、 負責人印章及營業稅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進項發票 、收穫單據、付款證明、帳冊等資料前來本分局第三課稽 查25櫃檯查核,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8年1 月21日中區國稅苗縣三字第 0980025178號函及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辦理。…」,被 告發函命原告提供帳冊憑證等課稅資料供稽查人員查核, 又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 ,得向有關機關要求提示有關文件,被調查者不得拒絕辦 理,然於被告於99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稱:「是要給原告 說明跟陳述意見的機會,並不是當時才開始進行調查」, 被告所辯顯然與事實及函文內容不符,被告若未發函向原 告調查課稅資料,又何以知悉是否有違章情事?若僅為說 明及陳述意見而發函,不應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辦 理,足見被告所辨不實。 ⒏按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又認定漏稅事實所憑之證據,如 經納稅義務人提出反證,而該項反證與系爭之待證事實有 關者,如未經查明之前,率予處分,即有違證據法則。被 告未經查明檢舉函內容,又未查明彰化地檢署查獲該具體 違章證物之日期,即依彰化地檢署之通知函以檢舉虛設行 號集團之調查基準日為原告之調查基準日,又未依前揭財 政部80年8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認定調查 基準日,顯然違法。 ⒐綜上所述,本案之調查基準日應以被告所轄臺北縣分局於 98年2 月5 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980017171 號函之日 期即98年2 月5 日為調查基準日,原告自動補報補繳稅款 之日期在稽徵機關調查日期之前,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 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與財政部賦稅署81年7 月22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0 0 號函及財政部80年8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 定有違,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主旨:函請查復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謂調查人員一 節,復如說明。說明: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 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 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 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 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條文中所 稱『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 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 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補稅免罰 規定之適用。」及「主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無進 貨事實,涉嫌取得○○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埔心加 油站員工販售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於○○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查獲後函報稅捐機關前,自行補報並補繳 所漏營業稅款,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免罰。說 明:二、查本部70年2 月19日台財稅第31318 號函釋……所 稱有權處理機關,係指對違章漏稅案件有審核、調查、處分 等權限之機關,……」業經財政部70年2 月19日台財稅第 31318 號及83年2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 亦即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以未 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 要件,是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 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即無該免 罰規定之適用;又所稱有權處理機關,依上開函釋意旨,係 指對違章漏稅案件有審核、調查、處分等權限之機關,準此 ,彰化地檢署即屬有權處理機關。 ㈢原告固於96年10月19日補報補繳稅款,惟彰化地檢署於96年 9 月3 日已開始偵辦有關饒玉麟集團及王寶翔集團販賣不實 發票等案件,有該署97年11月12日彰檢良正97偵5875字第 49514 號函附卷可資佐證(詳原處分卷第151 頁),原告系 爭進項憑證來源之祐泰公司為該集團所設之虛設行號(詳原 處分卷第87頁,判決書附表丙編號33),又苗栗縣分局雖於 96年12月27日始以告發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告發祐泰公 司(詳原處分卷第146 頁至150 頁告發書),惟該分局告發 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已於96年5 月22日及96年5 月31日 對祐泰公司寄發調查函,進行調查,並於96 年11 月21日通 報祐泰公司所屬轄區苗栗縣分局接續辦理,有調查函及通報 函可稽(鈞院卷第87頁)。原告96年10月19日補報並補繳稅 款,雖在被告所轄臺北縣分局98年2 月5 日寄發調查函前( 詳原處分卷第71頁至72頁),惟仍在彰化地檢署及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調查之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無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1 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訴,顯屬誤解,核 不足採。原按所漏稅額125,150 元處1.5 倍罰鍰187,725 元 核無違誤,惟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詳原處分卷第212 頁)規定,應按所漏稅額125, 150元改處 1 倍罰鍰125,150 元,復查決定將原處罰鍰187,725 元予以 追減62,575元,請續予維持。 四、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 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 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第33條 所列之憑證者。」;第33條第1 款:「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 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 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 發票。」;第51條第5 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 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第53-1條: 「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 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 規定。」。其中,上開營業稅法之第51條規定已於99年12月 修正公布降低罰鍰倍數為5 倍以下鍰罰,並於100 年2 月1 日施行。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營利事業依 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 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 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第48條之1 第1 項:「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 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 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 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第 48-3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 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五、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95年7 、8 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 象開立之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祐泰公司開立之不 實統一發票計5 紙(見原處分卷第39、29、27、25、23頁) ,銷售額共計2,503,000 元,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125,150 元,已經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 見原處分卷第44頁),並已於96年10月12日補辦申報及補繳 稅款125,150 元(見原處分卷第75、74頁)。原告為營業人 ,理應了解並注意遵守營業稅法之規定履行收取來自實際交 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以完成其誠實申報及完納稅款之義務 ,且按其情節並非不能注意及此,乃疏未注意,致取具非 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其有過失至為明確,自應受罰 。 ㈡原告雖主張其補報補繳日期為96年10月12日,被告98年2 月5 日始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80017171號函通知原告攜 相關資料前去說明,原告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補稅免 罰規定之適用,本件裁罰自有違誤云云惟查,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 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其立法意 旨在鼓勵短漏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於未經人發覺逃漏稅之情事 前自動補報補繳,以減少稽徵成本及確保徵收。本件原告取 具之不實憑證,係祐泰公司所開立,而祐泰公司涉嫌違反稅 捐稽徵法部分,早經台北市國稅局以96年5 月31日財北國稅 審三字第0000000000B 號函通知接受調查,此有該公函附於 本院卷第81頁可憑。亦即台北市國稅局於96年5 月31日以前 ,已由內部之電腦資料掌握祐泰公司開立之銷項發票之流向 包括本件原告在內,本件自屬稽徵機關已進行調查之事件。 是原告在96年10月12日始辦理補報補繳,自不合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原告主張本件有此適用 ,乃屬誤解,難以成立。 ㈢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同時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虛報 進項稅額,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之違章情事,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營業稅法裁處。本件被告以營業稅法第51條 第5 款為裁罰依據,於原核定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 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承諾繳清罰鍰等情,按當時 有效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所漏稅額 125,150 元處以1.5 倍之罰鍰計187,725 元;嗣復查決定適 逢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虛報 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者:(一)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 所漏稅額處2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 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 者,處1 倍之罰鍰。」之規定,即改以所漏稅額125,150 元 處以1 倍之罰鍰計125,150 元,而以復查決定追減罰鍰62,5 75元。雖現行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已修正降低罰鍰倍數為5 倍以下並已施行,本件原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營業 稅法第53條之1 之適用,且修法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又有修正,對於本件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之 違章行為,其屬有進貨事實且已於裁罰前補繳稅款者,處0. 5 倍之罰鍰,應屬有利於原告之變更。惟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 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件既有一行為同時違反營業 稅法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應從重適用 營業稅法;而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罰鍰金額為「經查明認 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亦即稅捐稽徵法第44條於本 件而言,乃法定罰鍰金額上限較低於營業稅法第51條之較輕 者,不被適用,惟其最低裁罰金額為進銷總額之5%,適等同 所漏稅額,故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對本 件裁罰之最低金額不得低於125,150 元(即2,503,000 元 5%)。故被告復查決定所為裁處已屬法定最低金額,如再適 用新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所漏稅額 之0.5 倍予以裁處,反屬裁量違法。 ㈣綜上,被告就原告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加以裁罰, 雖有未及適用99年12月修正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裁罰倍 數之新規定,惟因其裁罰權裁量權之行使不得逾越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依舊法所為裁罰適符合於行政罰 法所規定從重裁罰之最低額限制,已無適用新法予以較輕處 罰之裁量空間,故應認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仍屬合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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