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20號
原 告 輝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筠庭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碧霞
詹瑞禎
許義財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6 月28
日台財訴字第099002144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
,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5年7 月至8 月間進貨,取具虛設
行號祐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祐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NU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5 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2,503,000 元,營業稅額125,15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查獲
,通報被告所轄臺北縣分局(100 年1 月1 日更名為板橋分
局,下同)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5,150 元(原告已繳納),
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
按所漏稅額
125,150 元處以1.5 倍之
罰鍰計187,725 元。原告就罰鍰處
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
略以,原告於原查時所
提示之部分帳證影本、送貨單、銀行存摺影本資料,僅能
佐
證有進貨事實,未能證明祐泰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則
原告有進貨事實,卻取得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已構成逃漏稅,自應論罰;
惟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應按所漏稅額125,150 元改處1 倍之罰鍰計
125,150 元為由,准予追減罰鍰62,575元。原告
猶表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訴之聲明: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
兩造所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⒈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取得祐泰公司95年7 月至8 月間所開立之5 紙統一
發票,提出扣抵營業稅之事實。
⑵饒玉麟集國及王寶翔集團販賣不實發票案,
繫屬彰化地
檢署偵辦日期為96年9 月3 日,係檢舉饒玉麟集團及王
寶翔集團販賣不實發票案之調查基準日。
⑶原告於98年2 月5 日接獲被告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
0980017171號第一次函查調查函。
⑷中區國稅局所轄苗栗縣分局告發書之告發日期為96年12
月27日。
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日期為98年9 月29日。
⑹原告自動補報補繳稅款日期為96年10月12日,係在中區
國稅局所轄苗栗縣分局告發書告發日期96年12月27日之
前。
⒉爭執事項:
⑴本件自動補報補繳稅款案件係非經檢舉案件,被告以彰
化地檢署偵辦饒玉麟集團之日期作為本案之調查基準日
,
顯有違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及財政部賦稅署81年7 月22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0
0 函明釋規定。
⑵原告主張調查基準日應以被告98年2 月5 日以北區國稅
北縣三字第0980017171號第一次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
⑶原告自動補報補繳稅款日期96年10月12日在稽徵機關告
發日期96年12月27日之前,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 補稅免罰規定之
適用。
㈢本案係為涉嫌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發票所牽連之案件,原
告已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且補繳之日期係在調查基準日
前,故符合財政部賦稅署81年7 月22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0
0 號及財政部80年8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
函釋規定
,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應免予處罰:
⒈按財政部80年8 月16日台財稅字第801253598 號函釋關於
「執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
日之認定原則」規定:「……營業稅……二、左列案件,
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
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
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
日:1 、進項憑證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例如遺失、作
廢、空白、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等)申報扣、退稅者
。……」,
乃係以稽徵機關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
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
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
⒉次按財政部賦稅署81年7 月22日台稅二發字第810804531
號函:「主旨:關於貴組查獲涉嫌虛設行號案件所牽連之
案件,尚未就具體個案正式函請稽徵機關查核前,被牽連
營業人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得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 補稅免罰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營
業人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稅款,經查獲涉嫌短漏報營業稅者,其調查基準日之
認定,財政部已於80年8 月16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
函規定,應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在案。三、至
貴組於接獲檢舉偵辦虛設行號之案件,對涉及下手營業人
取得該虛設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
進項
稅額,貴組如已查獲並取得具體證據,應以貴組查獲該具
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如須移請稽徵機關查核始
能確定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捐者,其調查基準日,應依前項
規定,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準。四、涉嫌漏稅之營業人,
應公在調查基準日之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始
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
⒊依
上開函釋意旨,財政部係認定檢舉虛設行號集團漏稅並
不等於檢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涉及之下手營業人,對饒玉
麟集團及王寶翔集團販賣不實發票案,繫屬彰化地檢署偵
辦日期為96年9 月3 日,乃係對檢舉饒玉麟集團及王寶翔
集團販賣不實發票案之調查基準日,至於對下手營業人之
調查基準日應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故虛設行
號之調查基準日與涉及之下手營業人調查基準日之認定規
定顯有不同,
合先敘明。
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
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原告並
未被
檢舉,自不屬經檢舉之案件,被告主張原告係被檢舉案件
,應提出檢舉之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
⒌原告自動補報補繳稅款日期為96年10月12日,係在中區國
稅局所轄苗栗縣分局告發書日期96年12月27日之前,且在
被告發前,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人員,並未發任何公
函調查原告取得祐泰公司虛設行號發票情事。被告於答辯
狀自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已於96年5 月22日及99年5
月31日對祐泰公司寄發調查函,進行調查,並於96年11月
21日通報祐泰公司所屬轄區苗栗縣分局為接續辦理」,足
見被告於96年11月21日前仍是僅對祐泰公司進行調查,並
未發函對原告調查。又若為檢舉之案件,苗栗縣分局何須
於96年12月27日再提告發書於原告,亦
足證本案為「非經
檢舉之案件」。
⒍查彰化地檢署於97年11月12日以彰檢良正97真5875字第
49514 號函請稽徵機關查核,顯然原告自動補報補繳所漏
稅款時,彰化地檢署尚未就具體個案正式函請稽徵機關查
核。該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 年9月29日作成刑事
判決,判決後被告依據判決書及苗栗縣分局告發書,對原
告補徵營業稅本稅125,150 元(限繳日期98年12月11日起
至98年12月20日止),惟該繳款書
嗣經查明重複而被
註銷
,足證彰化地檢署或被告係於98年始查獲具體違章證物,
應以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期為調查基準日。
⒎被告所轄臺北縣分局98年2 月5 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
0980017171號函略以:「主旨:貴公司…提出扣抵逃漏營
業稅,請負責人於98年2 月18日上午9 日時攜帶公司章、
負責人印章及營業稅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進項發票
、收穫單據、付款證明、帳冊等資料前來本分局第三課稽
查25櫃檯查核,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8年1 月21日中區國稅苗縣三字第
0980025178號函及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辦理。…」,被
告發函命原告提供帳冊憑證等課稅資料供稽查人員查核,
又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
,得向有關機關要求提示有關文件,被調查者不得拒絕辦
理,然於被告於99年12月21日
準備程序稱:「是要給原告
說明跟陳述意見的機會,並不是當時才開始進行調查」,
被告所辯顯然與事實及函文內容不符,被告若未發函向原
告調查課稅資料,又何以知悉是否有違章情事?若僅為說
明及陳述意見而發函,不應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辦
理,足見被告所辨不實。
⒏按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又認定漏稅事實所憑之證據,如
經
納稅義務人提出反證,而該項反證與
系爭之待證事實有
關者,如未經查明之前,率予處分,即有違
證據法則。被
告未經查明檢舉函內容,又未查明彰化地檢署查獲該具體
違章證物之日期,即依彰化地檢署之通知函以檢舉虛設行
號集團之調查基準日為原告之調查基準日,又未依
前揭財
政部80年8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認定調查
基準日,顯然違法。
⒐
綜上所述,本案之調查基準日應以被告所轄臺北縣分局於
98年2 月5 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980017171 號函之日
期即98年2 月5 日為調查基準日,原告自動補報補繳稅款
之日期在稽徵機關調查日期之前,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 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與財政部賦稅署81年7 月22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0
0 號函及財政部80年8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
定有違,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主旨:函請查復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謂調查人員
一
節,復如說明。說明: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
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
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該條文
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
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
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條文中所
稱『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
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
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補稅免罰
規定之適用。」及「主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無進
貨事實,涉嫌取得○○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埔心加
油站員工販售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於○○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查獲後函報稅捐機關前,自行補報並補繳
所漏營業稅款,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免罰。說
明:二、查本部70年2 月19日台財稅第31318 號函釋……所
稱有權處理機關,係指對違章漏稅案件有審核、調查、處分
等權限之機關,……」業經財政部70年2 月19日台財稅第
31318 號及83年2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
亦即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以未
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
要件,是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
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即無該免
罰規定之適用;又所稱有權處理機關,依上開函釋意旨,係
指對違章漏稅案件有審核、調查、處分等權限之機關,準此
,彰化地檢署即屬有權處理機關。
㈢原告固於96年10月19日補報補繳稅款,惟彰化地檢署於96年
9 月3 日已開始偵辦有關饒玉麟集團及王寶翔集團販賣不實
發票等案件,有該署97年11月12日彰檢良正97偵5875字第
49514 號函附卷
可資佐證(詳
原處分卷第151 頁),原告系
爭進項憑證來源之祐泰公司為該集團所設之虛設行號(詳原
處分卷第87頁,判決書附表丙編號33),又苗栗縣分局雖於
96年12月27日始以告發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告發祐泰公
司(詳原處分卷第146 頁至150 頁告發書),惟該分局告發
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已於96年5 月22日及96年5 月31日
對祐泰公司寄發調查函,進行調查,並於96 年11 月21日通
報祐泰公司所屬轄區苗栗縣分局接續辦理,有調查函及通報
函
可稽(鈞院卷第87頁)。原告96年10月19日補報並補繳稅
款,雖在被告所轄臺北縣分局98年2 月5 日寄發調查函前(
詳原處分卷第71頁至72頁),惟仍在彰化地檢署及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調查之後,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無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1 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訴,顯屬誤解,核
不足採。原按所漏稅額125,150 元處1.5 倍罰鍰187,725 元
核無
違誤,惟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詳原處分卷第212 頁)規定,應按所漏稅額125, 150元改處
1 倍罰鍰125,150 元,復查決定將原處罰鍰187,725 元
予以
追減62,575元,請續予維持。
四、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
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
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第33條
所列之憑證者。」;第33條第1 款:「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
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
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
發票。」;第51條第5 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
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第53-1條:
「營業人違反本法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
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
規定。」。其中,上開營業稅法之第51條規定已於99年12月
修正公布降低罰鍰倍數為5 倍以下鍰罰,並於100 年2 月1
日施行。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營利事業依
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
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
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第48條之1 第1 項:「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
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
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
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第
48-3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
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五、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95年7 、8 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
象開立之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祐泰公司開立之不
實統一發票計5 紙(見原處分卷第39、29、27、25、23頁)
,銷售額共計2,503,000 元,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125,150 元,已經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
見原處分卷第44頁),並已於96年10月12日補辦申報及補繳
稅款125,150 元(見原處分卷第75、74頁)。原告為營業人
,理應了解並注意遵守營業稅法之規定履行收取來自實際交
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以完成其誠實申報及
完納稅款之義務
,且按其情節並非不能注意及此,乃
竟疏未注意,致取具非
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其有過失至為明確,自應受罰
。
㈡原告雖主張其補報補繳日期為96年10月12日,被告
迄98年2
月5 日始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80017171號函通知原告攜
相關資料前去說明,原告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補稅免
罰規定之適用,本件裁罰自有違誤
云云。
惟查,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
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其立法意
旨在鼓勵短漏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於未經人發覺逃漏稅之情事
前自動補報補繳,以減少稽徵成本及確保
徵收。本件原告取
具之不實憑證,係祐泰公司所開立,而祐泰公司涉嫌違反稅
捐稽徵法部分,早經台北市國稅局以96年5 月31日財北國稅
審三字第0000000000B 號函通知接受調查,此有該公函附於
本院卷第81頁
可憑。亦即台北市國稅局於96年5 月31日以前
,已由內部之電腦資料掌握祐泰公司開立之銷項發票之流向
包括本件原告在內,本件自屬稽徵機關已進行調查之事件。
是原告在96年10月12日始辦理補報補繳,自不合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原告主張本件有此適用
,乃屬誤解,難以成立。
㈢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同時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虛報
進項稅額,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之違章情事,自應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營業稅法裁處。本件被告以營業稅法第51條
第5 款為裁罰依據,於原核定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
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承諾繳清罰鍰
等情,按當時
有效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所漏稅額
125,150 元處以1.5 倍之罰鍰計187,725 元;嗣復查決定適
逢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虛報
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者:(一)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
所漏稅額處2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
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
者,處1 倍之罰鍰。」之規定,即改以所漏稅額125,150 元
處以1 倍之罰鍰計125,150 元,而以復查決定追減罰鍰62,5
75元。雖現行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已修正降低罰鍰倍數為5
倍以下並已施行,本件原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營業
稅法第53條之1 之適用,且修法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又有修正,對於本件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之
違章行為,其屬有進貨事實且已於裁罰前補繳稅款者,處0.
5 倍之罰鍰,應屬有利於原告之變更。惟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
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件既有一行為同時違反營業
稅法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應從重適用
營業稅法;而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罰鍰金額為「經查明認
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亦即稅捐稽徵法第44條於本
件而言,乃法定罰鍰金額上限較低於營業稅法第51條之較輕
者,不被適用,惟其最低裁罰金額為進銷總額之5%,適等同
所漏稅額,故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對本
件裁罰之最低金額不得低於125,150 元(即2,503,000 元
5%)。故被告復查決定所為裁處已屬法定最低金額,如再適
用新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所漏稅額
之0.5 倍予以裁處,反屬裁量違法。
㈣綜上,被告就原告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加以裁罰,
雖有未及適用99年12月修正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裁罰倍
數之新規定,惟因其裁罰權
裁量權之行使不得逾越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依舊法所為裁罰適符合於行政罰
法所規定從重裁罰之最低額限制,已無適用新法予以較輕處
罰之裁量空間,故應認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仍屬合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
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