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98年12月31日府訴字第098703005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
年5 月1 日施行)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
事件,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
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
罰鍰而涉訟者。……」本件原告因被告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 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
)1,200 元而涉訟,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之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8年9 月8 日16
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旁機車停車場內
發現有犬隻便溺,有礙環境衛生,
乃當場拍照採證。
嗣經被
告查得該犬隻係原告所管有,乃審認原告未妥善清理該犬隻
產生之排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 款規定,掣發
98年9 月25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629879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原
告,並依同法第50條第1 款規定,以98年10月14日廢字第00
-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200 元
罰鍰。原告不服,向臺北市府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
行政行為應受
法律及
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行政
機關就該管
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
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此為
行政程
序法第4 條、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定有明文。故行
政機關對行政程序之調查證據等,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均
應注意之,不得僅注意對當事人不利部分,即行政行為應本
諸客觀公正並兼顧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為之。行政機關之
行政行為,每涉及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
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結果,故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
惟被告並未依職權調查與本件事件有重要關聯之相關證
據,亦未加詳查對於原告有利的部份
予以注意,其
認事用法
實
顯有違誤。
㈡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實有未當,僅陳理由如下:
⒈查TNR (原地放養)就是英文Trap(補抓)、Neuter(結紮
)、Release(放養) 的縮寫,是1980年代由歐洲及英國
流傳至美國,也是現今唯一經過證實能有效控制街貓、街犬
數量的辦法。
⒉TNR (原地放養)是盡可能把一個群落的貓狗全部補抓起來
,施以結紮手術後,放回他們原來生活的地方。原地放養後
由愛心照顧者繼續提供食物及照顧並觀察紀錄,如果有可以
訓養的小貓、小狗,則幫助牠們找到適合的認養家庭。流浪
犬經由有愛心人士的照管,得以避免疫病傳染,不用集中收
容,因集中收容管理不易,且動物收容所之土地的取得困難
,將衍生政府之相關資源浪費太多。因此,TNR (原地放養
)實是現今解決及處理流浪動物的唯一有效的方法!
⒊觀諸現今社會上愛護流浪動物的愛心人士,為保護流浪動物
,且落實尊重生命及保護動物的精神,大多皆盡力以一己之
力,推動『原地放養』運動,以化整為零的方式,有效地降
低社會成本,且減少政府的負擔。目前全台各地的流浪狗有
更多的趨勢,希望能以落實『原地放養』運動的方式,可以
給予流浪動物擁有更有尊嚴的生活空間!
⒋流浪動物是複雜的社會問題,動物保護法雖已公布,但民間
的反應是「補狗不人道,上百留置所如煉獄」,如流浪犬無
殖入晶片,七日後依法將會對於流浪犬整體以安樂死處理,
尤其將流浪犬整體以安樂死處理的過程非常殘忍。基於維護
動物的生命權益,如德國、美國等先進國家,已多以容留方
式收養流浪犬,而代替安樂死,避免流浪犬遭整體以安樂死
處理。例如德國法律即規定,棄犬者〈包括遷居而將犬隻留
在原地者〉需繳約90萬元之罰款,嚴重虐待犬隻者可判至兩
年之坐監徒刑。德國法律更賦與警察監督、糾察、取締虐待
動物行為之權責;德國政府無需花費任何公帑以捕犬、留置
犬隻及殺犬,若有此筆預算,運用於監督、控制狗口來源,
且資助動物收容所尚綽綽有餘。台灣已進入已開發國家,應
當吸取新進國家的經驗,大刀闊斧,斬除多年有關流浪狗衍
生而出的問題,以落實『原地放養』運動的方式,使流浪動
物有更多、更寬廣的生活空間。
⒌政府推動「原地放養」(TNR) 多年,即人道捕捉流浪犬再殖
入晶片後放回原地,由愛心人士餵養,本件犬隻「小乖」即
屬於此種型態之流浪犬。「小乖」已在基河路附近流浪近二
十年,平日由附近店家及愛心人士餵養。
茲於89年1 月17日
,「小乖」第一次被捕狗隊捉走,並送往位於內湖的動物檢
查所,時常餵養牠的幾位太太、小姐等愛心人士議論紛紛,
心急如焚,不知所措,擔心「小乖」七日後被安樂死。原告
經愛心人士請求去救「小乖」,然後帶回店家門口,愛心人
士願意繼續餵養。原告遂前往內湖的動物檢查所去救「小乖
」,當時動檢所的人員向原告表示,如「小乖」無殖入晶片
,七日後將會與其他流浪犬整體以安樂死處理。據原告所知
,連執行安樂死的醫師都覺得殘忍而不忍,甚至有醫師將執
行安樂死的工作予以外標。
⒍原告當日為了救犬隻「小乖」,遂由動檢所人員將犬隻「小
乖」殖入晶片,且將晶片登記在原告名下。因原告住在內湖
,此流浪犬平日係置放在基河路3 之1 號店家,由原告與店
家同心協力在照顧犬隻「小乖」,且平日犬隻「小乖」的大
、小便都由店家負責處理,且犬隻「小乖」晚上都回店家。
⒎據原告所知,一般動物保護協會義工亦多有以容留方式收養
流浪犬,避免流浪犬遭整體以安樂死處理。「小乖」是流浪
犬,原告和店家等愛心人士基於善心、出錢出力,從事保護
動物的工作,縱餵養之愛心人士真有如被告所指述有不慎無
法完全注意到流浪犬之便溺之情形發生,實不宜用廢棄物清
理法予以處罰,始符合
比例原則。
⒏事實上基於人道的立場,基於善心和愛心,從事保護動物的
工作,應該係人人有責,原告現今提出本件行政訴訟,也是
希望能夠彰顯政府機關對於流浪動物涉及『原地放養』(TN
R )的處理方式,實在係相當的不符合現今的世界潮流和趨
勢,且顯然嚴重的不公平。又原告係一家中小企業的負責人
,並無不良素行之紀錄,再加上原告和店家基於善心、出錢
出力,在從事保護動物的工作,懇請斟酌前刑法第57條及6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科刑審酌標準,審酌原告之品行及態
度等,賜准
撤銷原處分,以保原告之權益。
⒐行政機關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
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
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方符比例原則。
⒑原告係一家中小企業的負責人,並無不良素行之紀錄,和店
家等愛心人士基於善心、出錢出力,從事保護動物的工作已
有多年,本件罰款僅1200元,與原告和愛心人士多年來所付
諸於流浪動物之相關費用和支出,實佔極小的比例。「小乖
」是流浪犬,原告和店家等愛心人士基於善心、出錢出力,
在從事保護動物的工作,以『原地放養』的方式,不僅降低
社會成本,且減少政府的負擔。本件被告未衡酌
上開情事,
不察現今世界潮流及趨勢,及愛心人士對社會之積極貢獻,
僵守單一法條,逕科處原告罰鍰,故其所為之判斷實有違背
比例法則、社會公平正義及動物保護法之宗旨,實誠難令原
告甘服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 款:「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
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
人或管理人清除。…」、第50條第1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1 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一、不依
第11條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則被告所
屬士林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原告所
有犬隻便溺於停車場,未予清理,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
關規定,巡查人員遂依法掣單舉發,尚無不當。
㈡被告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巡查人員說明,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執行勤務時,發現有犬隻在機車停車場隨地便溺,有礙環境
衛生,因飼主並未在旁,遂跟隨該犬隻至本市○○路3 之1
號店家,該犬入內即喝水並吃了狗食,惟該店家表示此狗為
流浪狗,故通知本市動物衛生檢驗所(現已更升格為臺北市
動物保護處)帶走此犬,經該處人員實施晶片掃描後發現該
犬為原告所有,因原告縱放犬隻隨地便溺,顯已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相關規定,故依法掣單舉發。依
前揭規定,家畜或家
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又家畜或家禽若於公共場所隨地便溺,除嚴重影響市容觀瞻
及附近住戶居住品質外,並有礙環境衛生。原告既為本案犬
隻所有人,即應負起犬隻管理及便溺物清除責任,另原告主
張本府推動「原地放養」(TNR )多年
一節,係指街貓,被
告並無推動流浪犬「原地放養」政策,故原告雖表示出於善
意提供餵養,惟前揭地點確因原告所有犬隻產生環境污染屬
不爭之事實,原告尚難以「維護動物保護法」等情,阻卻造
成環境污染之違規責任。
㈢末查被告為加強改善市區狗便污染情形,近年除續推動「遛
狗繫狗鏈、隨手清狗便」、「狗便隨手清、北市亮晶晶」計
畫外,並於98年2 月1 日起,全市推動「狗便隨手清、北市
好乾淨」宣導及稽查取締計畫,又有鑑於犬隻任意便溺,不
僅嚴重破壞市容觀瞻,且影響環境衛生甚鉅,
是以被告對於
此類案件之告發未曾中斷,本案經被告巡查人員現場發現原
告所有之犬隻任意便溺,確有妨礙環境衛生之行為,遂依前
揭法令及違規事實舉發,處原告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等
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 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同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
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法第11條第6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
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或家禽在
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同
法第50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
定清除一般廢棄物。」同法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準此,被告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執行機關。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
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
地區。」被告據以91年3 月7 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
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故台北市所轄之行政
區域均為廢棄物清理法所指清除地區。又被告訂定之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
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
基準)第2 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
基準如附表。」附表「壹、廢棄物清理法/ 違反法條:第11
條第6 款/ 裁罰法條:第50條/ 違反事實:家畜或家禽在道
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予清除/ 違規情節:1 年內第1
次/ 裁罰基準(新臺幣):1,200 元。」該裁罰基準乃被告
為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依循適當原則為有效裁處,落
實公平執法、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乃
被告為處理違反環保法令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標準可資
參考所制訂,與法律賦予執行機關
裁量權之目的及其立法精
神不相牴觸,自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
㈡查被告之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8年9 月8 日16時47分,
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旁機車停車場內發現有犬
隻便溺,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因飼主並未在旁
,遂跟隨該犬隻至本市○○路3 之1 號店家,該犬入內即喝
水並吃了狗食,惟該店家表示此狗為流浪狗,故通知臺北市
動物保護處帶走此犬,經該處人員實施晶片掃描後發現該犬
隻植有晶片,名為「小乖」,原告為其飼主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影本4 張、被告機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狗便)查證紀
錄表、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8年9 月9 日愛心犬(貓)點
收紀錄表、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8年9 月18日動衛收字第
09871057900 號函所附寵物登記管理資訊查詢表以及台北市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附
原處分卷宗
可稽(被告答辯卷宗頁4-10、27),均為可確認之事實。本
件犬隻於植入晶片由原告飼養前固為流浪犬,但植入晶片後
以原告為飼主,由原告管有,則犬隻「小乖」在上述時地產
生之排泄物,原告未妥善清理,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
第6 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0條第1 款規定裁處1,200 元罰
鍰,於法
有據。
㈢雖原告主張本件犬隻係該流浪犬,係民間推動之「原地放養
」(按台北市○○○○○街貓之TNR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動
物保護協會網頁
參照http://www .apatw.org/News_show.as
p?id=594並未及於犬隻),原告基於善心,以結紮、放養代
替安樂死亡,且將
系爭流浪犬植入晶片且登記於自己之名下
等情屬實,惟原告配合處理流浪犬與廢棄物清理法上應負擔
之義務間乃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經查本件犬隻原為流浪犬
,但於植入晶片管理後,已有飼主自非流浪犬;原告基於善
心,願為犬隻之飼主,並辦理登記,理應負起照料系爭流浪
犬之義務,且應注意流浪犬排泄物之清理,不得放任犬隻任
意便溺而影響市容及環境衛生,原告以其基於善心,協助處
理流浪動物問題,主張免除或減輕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
款之責任,
核無足採。原告又稱應按刑法第57條或第61條規
定減輕處或免除處罰,及被告之處罰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按
原告所違反者,係行政法上之義務並非構成刑法上之犯罪,
當無依照刑法第57條或第61條減輕或免除刑責之問題;本件
原告僅一再主張其為愛護動物人士,基於人道立場從事保護
動物工作,尚不符
行政罰法第18、19條減輕裁處之規定,此
外復查無原告違規情結輕微而得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情,自難
遽以減輕或免除其裁罰。又本案原告係第1 次遭查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 款之規定,被告依照上開裁罰基準第
2 點及附表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 款規定,處
以最低額度處罰,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取。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 款規定,以
原處分處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
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