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81號
原 告 趨勢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創勢媒體
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瑀葳(董事長)住同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檢查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99年9 月6 日勞訴字第0990013823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
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
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應
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
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從事一般廣告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
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9年1 月14日派勞動檢查員至
原告原登記地(臺北市○○區○○路○○號16樓)檢查未果,
被告所屬勞工局
旋於99年1 月15日以北市勞二字第09930900
200 號函(下稱「99年1 月15日函」)請原告派員於99年1
月22日下午15時30分攜帶相關資料至該局說明,
惟原告並未
依函告日期派員前往說明。
嗣被告再於99年1 月26日以府勞
二字第09930899900 號函(下稱「99年1 月26日函」)請原
告派員於99年2 月2 日下午15時30分攜帶相關資料至其所屬
勞工局說明,惟原告仍未依函告日期派員前往說明。另被告
於99年3 月19日函請原告就本案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依限
陳述意見,被告
乃以原告
顯有拒絕、規避勞動檢查之事實,
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35條第2 款
之規定,於99年4 月7 日以府勞二字第09934090900 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 萬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勞工委員會以勞訴字第0990013823號
訴願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9年1 月14日派人前往伊檢查
,來訪之前伊並未接到任何通知,當時伊租約於1 月12日到
期,正在辦理公司搬遷事宜,故已不在該地點辦公。伊於99
年1 月21日回覆被告99年1 月15日函,
並聲明:「該單位要
求之檢查內容涉及本公司之內部管理機密,被告所屬勞工局
應該不能要求提供這些資料」。伊另於99年2 月11日回覆被
告99年1 月26日函,再次聲明被告所屬勞工局要求伊提供之
資料,牽涉原告內部營運機密,並質疑被告所屬勞工局依勞
動檢查法要求調查資料是否適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據市民於99年1 月11日伊市長信箱
暨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9年1 月19日勞職業字第0990060762號函就原告疑似
以實習人員名義向求職者收取培訓費用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2 項不實廣告事,為釐清原告所涉爭議案,伊所屬勞
工局於99年1 月14日派員至原告原登記地檢查未果。伊所屬
勞工局旋以99年1 月15日函請原告派員攜帶相關資料至該局
說明,惟原告並未依函告日期派員前往說明。嗣伊再以99年
1 月26日函請原告派員攜帶相關資料至其所屬勞工局說明,
惟原告仍未依函告日期派員前往說明。另伊於99年3 月19日
函請原告就本案陳述意見,惟原告亦依限陳述意見,是伊以
原告顯有拒絕、規避勞動檢查之事實,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5
條第2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5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3萬 元,並無違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被告為釐清原告所涉之爭議案件,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9年1
月14日派員至原告原登記地檢查未果,遂先後以99年1 月15
日函、99年1 月26日函請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至被告所屬勞工
局說明。原告亦先後以99年1 月21日函及99年2 月11日函覆
被告表示,被告要求提供之資料屬原告內部機密無法提供。
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為由,依同
法第35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等事實,為
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9年1 月14日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影本、被告所屬勞工局99年1 月15
日函影本、被告99年1 月26日函影本、原告99年1 月21日回
覆被告函文影本、原告99年2 月11日回覆被告函文影本及原
處分影本在卷
可稽(
原處分卷第34至35、55至67頁),
堪認
為真正。
六、本件所應適用之相關規定:
㈠勞動檢查法第1 條規定:「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法令
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特制定
本法。」
㈡勞動檢查法第4 條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一、依
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實。二、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
。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四、其他依勞動法令
應辦理之事項。」
㈢勞動檢查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勞動檢查員不得有
左列行為:……二、洩漏受檢查事業單位有關生產技術、設
備及經營財務等秘密;離職後亦同。」
㈣勞動檢查法第13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除左列事
項外,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一、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審查
或檢查。二、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三、職業災害檢查。
四、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或
主管機關核准者。」
㈤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勞動檢查員執行
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
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一、詢問
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二、通知有關
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
說明。三、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
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四、封存
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
」「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
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35條第2 款規定:「事業單位或
行為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二、違反第15條第2 項規定者。」
七、原告主張伊已多次發文函覆被告其所要求調查之資料屬公司
內部機密資料,且正逢公司搬遷、農曆年及另一個年度提案
最為忙碌之時期,不方便提出資料,並無規避被告調查之情
事,且伊為創意產業並非勞動產業,是否適用勞動檢查法等
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
爭點即為
:原告拒絕提供原告所要求檢查之資料,是否違反勞動檢查
法第15條第2 項所規定之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行為?
茲分
述如下:
㈠
按勞動檢查之目的,係為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
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此
揆諸勞動檢查法第1 條規
定自明。是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通
知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
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
要之說明,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勞動
檢查,否則即屬違反同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原告主
張勞動檢查法第15條僅限於針對工廠違法之安全衛生進行調
查,被告無權依勞動檢查法之規定檢查公司內部營運狀況
云
云,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㈡原告係從事一般廣告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而
被告依據市民於99年1 月11日致市長信箱暨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9年1 月19日勞職業字第0990060762號函表示原告疑似以
實習人員名義向求職者收取培訓費用而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 條第2 項之不實廣告嫌疑,為釐清原告所涉爭議案,自
有依勞動檢查法囑由其所屬勞工局對原告為勞動檢查之必要
。原告辯稱伊為創意產業
而非勞動產業,不適用勞動檢查法
云云,
洵不足採。
㈢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9年1 月14日派員至原告原登記地檢查未
果,旋以99年1 月15日函請原告於99年1 月22日下午15時30
分攜帶相關資料至被告所屬勞工局說明,原告於99年1 月18
日合法收受
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原告並未
依函告日期派員至被告所屬勞工局說明,並以99年1 月21日
函復
略以:「貴單位要求之文件資料牽涉公司內部管理機密
,無法提供相關資料。」
嗣後被告再以99年1 月26日函請原
告於99年2 月2 日下午15時30分攜帶相關資料至被告所屬勞
工局說明,原告於99年1 月28日合法收受送達,此亦有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原告亦未依函告日期派員至被告所屬
勞工局說明,並以99年2 月11日函復略以:「貴單位要求之
文件資料牽涉公司內部管理機密,目前無法提供相關資料。
」另被告以99年3 月19日函請原告就本案陳述意見,原告亦
已於99年3 月23日合法收受送達,惟原告仍未依限陳述意見
。足徵原告確有拒絕、規避或妨礙被告為必要勞動檢查之行
為,而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是被告依
同法第35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3 萬元
,
核屬適法
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伊正逢公司搬遷、農曆新年及另一個年度提案最
為忙碌之時期,被告其所要求調查之資料又屬公司內部商業
機密及員工個人資料,不方便提出,且被告未於檢查前6 個
月前進行宣導,伊事前亦未接獲任何檢查通知,且未事先告
知調閱資料之事由,伊自有權拒絕提供,並無規避被告調查
之情事云云。
惟查:
1.自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9年1 月14日派員至原告原登記地檢
查未果時起,至被告限期原告於99年3 月30日前陳述意見
日止,
已歷經2 個半月,距原告
所稱每年底至年初之年度
提案、99年1 月12日租約到期公司搬遷、99年2 月14日農
曆新年均有相當時日,均不足以作為拒絕提供資料之正當
事由。
2.被告所屬勞工局99年1 月15日函及被告99年1 月26日函說
明二均載明:「請攜帶以下資料:㈠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
。㈡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勞工人數統計(請區分性別)
。㈢貴事業單位勞工之基本資料(請含:姓名、職稱、到
職日)。㈣貴事業單位勞工之出勤紀錄。㈤貴事業單位勞
工之薪資清冊(含扣款紀錄)、獎金計算方式及支付證明
等資料。㈥貴事業單位勞工保險加保名單。㈦貴事業單位
勞工最近2 期勞保繳費收費影本。㈧貴事業單位98年10月
迄今之徵才職缺、錄取名單及契約書等相關資料。㈨來本
處說明人員若非負責人本人請攜帶授權書前來。㈩發票章
或公司章、來處人員個人私章及身分證。」顯見
上開99年
1 月15日及99年1 月26日函請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並
未逾越勞動檢查法第4 條規定之勞動檢查事項範圍。縱上
開資料可能涉及原告之
營業秘密,惟依勞動檢查法第11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勞動檢查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二、洩漏受檢查事業單位有關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
等秘密;離職後亦同。」故被告所屬之勞動檢查員亦負有
保密之義務,是原告自不得以被告要求檢查之資料涉及營
業秘密為由,而拒絕提供。
3.另勞動檢查法並未規定應於檢查前6 個月進行宣導,且依
該法第13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除左列事項外
,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一、第26條規定之審查或檢查
。二、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三、職業災害檢查。四、
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核准者。」故被告執行本
件勞動檢查,本不得事先通知原告,更
無庸事先說明調閱
原告公司資料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檢查前6 個月
前進行宣導,亦未於事前接獲任何檢查通知,復未告知調
閱資料之事由,伊自有權拒絕提供云云,容有誤會,殊無
足採。
八、
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
定,依同法第35條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核無
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