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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78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勞動檢查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81號 原   告 趨勢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創勢媒體       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瑀葳(董事長)住同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檢查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99年9 月6 日勞訴字第09900138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 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應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 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從事一般廣告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 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9年1 月14日派勞動檢查員至 原告原登記地(臺北市○○區○○路○○號16樓)檢查未果, 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9年1 月15日以北市勞二字第09930900 200 號函(下稱「99年1 月15日函」)請原告派員於99年1 月22日下午15時30分攜帶相關資料至該局說明,原告並未 依函告日期派員前往說明。被告再於99年1 月26日以府勞 二字第09930899900 號函(下稱「99年1 月26日函」)請原 告派員於99年2 月2 日下午15時30分攜帶相關資料至其所屬 勞工局說明,惟原告仍未依函告日期派員前往說明。另被告 於99年3 月19日函請原告就本案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依限 陳述意見,被告以原告顯有拒絕、規避勞動檢查之事實, 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35條第2 款 之規定,於99年4 月7 日以府勞二字第09934090900 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 萬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勞工委員會以勞訴字第0990013823號訴願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9年1 月14日派人前往伊檢查 ,來訪之前伊並未接到任何通知,當時伊租約於1 月12日到 期,正在辦理公司搬遷事宜,故已不在該地點辦公。伊於99 年1 月21日回覆被告99年1 月15日函,並聲明:「該單位要 求之檢查內容涉及本公司之內部管理機密,被告所屬勞工局 應該不能要求提供這些資料」。伊另於99年2 月11日回覆被 告99年1 月26日函,再次聲明被告所屬勞工局要求伊提供之 資料,牽涉原告內部營運機密,並質疑被告所屬勞工局依勞 動檢查法要求調查資料是否適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據市民於99年1 月11日伊市長信箱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9年1 月19日勞職業字第0990060762號函就原告疑似 以實習人員名義向求職者收取培訓費用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2 項不實廣告事,為釐清原告所涉爭議案,伊所屬勞 工局於99年1 月14日派員至原告原登記地檢查未果。伊所屬 勞工局旋以99年1 月15日函請原告派員攜帶相關資料至該局 說明,惟原告並未依函告日期派員前往說明。嗣伊再以99年 1 月26日函請原告派員攜帶相關資料至其所屬勞工局說明, 惟原告仍未依函告日期派員前往說明。另伊於99年3 月19日 函請原告就本案陳述意見,惟原告亦依限陳述意見,是伊以 原告顯有拒絕、規避勞動檢查之事實,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5 條第2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5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3萬 元,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被告為釐清原告所涉之爭議案件,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9年1 月14日派員至原告原登記地檢查未果,遂先後以99年1 月15 日函、99年1 月26日函請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至被告所屬勞工 局說明。原告亦先後以99年1 月21日函及99年2 月11日函覆 被告表示,被告要求提供之資料屬原告內部機密無法提供。 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為由,依同 法第35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9年1 月14日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影本、被告所屬勞工局99年1 月15 日函影本、被告99年1 月26日函影本、原告99年1 月21日回 覆被告函文影本、原告99年2 月11日回覆被告函文影本及原 處分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4至35、55至67頁),認 為真正。 六、本件所應適用之相關規定: ㈠勞動檢查法第1 條規定:「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法令 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特制定 本法。」 ㈡勞動檢查法第4 條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一、依 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實。二、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 。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四、其他依勞動法令 應辦理之事項。」 ㈢勞動檢查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勞動檢查員不得有 左列行為:……二、洩漏受檢查事業單位有關生產技術、設 備及經營財務等秘密;離職後亦同。」 ㈣勞動檢查法第13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除左列事 項外,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一、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審查 或檢查。二、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三、職業災害檢查。 四、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核准者。」 ㈤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勞動檢查員執行 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 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一、詢問 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二、通知有關 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 說明。三、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 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四、封存 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 」「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 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35條第2 款規定:「事業單位或 行為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二、違反第15條第2 項規定者。」 七、原告主張伊已多次發文函覆被告其所要求調查之資料屬公司 內部機密資料,且正逢公司搬遷、農曆年及另一個年度提案 最為忙碌之時期,不方便提出資料,並無規避被告調查之情 事,且伊為創意產業並非勞動產業,是否適用勞動檢查法等 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 :原告拒絕提供原告所要求檢查之資料,是否違反勞動檢查 法第15條第2 項所規定之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行為?分 述如下: ㈠勞動檢查之目的,係為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 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此揆諸勞動檢查法第1 條規 定自明。是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通 知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 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 要之說明,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勞動 檢查,否則即屬違反同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原告主 張勞動檢查法第15條僅限於針對工廠違法之安全衛生進行調 查,被告無權依勞動檢查法之規定檢查公司內部營運狀況云 云,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㈡原告係從事一般廣告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而 被告依據市民於99年1 月11日致市長信箱暨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9年1 月19日勞職業字第0990060762號函表示原告疑似以 實習人員名義向求職者收取培訓費用而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 條第2 項之不實廣告嫌疑,為釐清原告所涉爭議案,自 有依勞動檢查法囑由其所屬勞工局對原告為勞動檢查之必要 。原告辯稱伊為創意產業而非勞動產業,不適用勞動檢查法 云云,不足採。 ㈢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9年1 月14日派員至原告原登記地檢查未 果,旋以99年1 月15日函請原告於99年1 月22日下午15時30 分攜帶相關資料至被告所屬勞工局說明,原告於99年1 月18 日合法收受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原告並未 依函告日期派員至被告所屬勞工局說明,並以99年1 月21日 函復略以:「貴單位要求之文件資料牽涉公司內部管理機密 ,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嗣後被告再以99年1 月26日函請原 告於99年2 月2 日下午15時30分攜帶相關資料至被告所屬勞 工局說明,原告於99年1 月28日合法收受送達,此亦有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原告亦未依函告日期派員至被告所屬 勞工局說明,並以99年2 月11日函復略以:「貴單位要求之 文件資料牽涉公司內部管理機密,目前無法提供相關資料。 」另被告以99年3 月19日函請原告就本案陳述意見,原告亦 已於99年3 月23日合法收受送達,惟原告仍未依限陳述意見 。足徵原告確有拒絕、規避或妨礙被告為必要勞動檢查之行 為,而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是被告依 同法第35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3 萬元 ,核屬適法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伊正逢公司搬遷、農曆新年及另一個年度提案最 為忙碌之時期,被告其所要求調查之資料又屬公司內部商業 機密及員工個人資料,不方便提出,且被告未於檢查前6 個 月前進行宣導,伊事前亦未接獲任何檢查通知,且未事先告 知調閱資料之事由,伊自有權拒絕提供,並無規避被告調查 之情事云云。惟查: 1.自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9年1 月14日派員至原告原登記地檢 查未果時起,至被告限期原告於99年3 月30日前陳述意見 日止,已歷經2 個半月,距原告所稱每年底至年初之年度 提案、99年1 月12日租約到期公司搬遷、99年2 月14日農 曆新年均有相當時日,均不足以作為拒絕提供資料之正當 事由。 2.被告所屬勞工局99年1 月15日函及被告99年1 月26日函說 明二均載明:「請攜帶以下資料:㈠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 。㈡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勞工人數統計(請區分性別) 。㈢貴事業單位勞工之基本資料(請含:姓名、職稱、到 職日)。㈣貴事業單位勞工之出勤紀錄。㈤貴事業單位勞 工之薪資清冊(含扣款紀錄)、獎金計算方式及支付證明 等資料。㈥貴事業單位勞工保險加保名單。㈦貴事業單位 勞工最近2 期勞保繳費收費影本。㈧貴事業單位98年10月 今之徵才職缺、錄取名單及契約書等相關資料。㈨來本 處說明人員若非負責人本人請攜帶授權書前來。㈩發票章 或公司章、來處人員個人私章及身分證。」顯見上開99年 1 月15日及99年1 月26日函請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並 未逾越勞動檢查法第4 條規定之勞動檢查事項範圍。縱上 開資料可能涉及原告之營業秘密,惟依勞動檢查法第11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勞動檢查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二、洩漏受檢查事業單位有關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 等秘密;離職後亦同。」故被告所屬之勞動檢查員亦負有 保密之義務,是原告自不得以被告要求檢查之資料涉及營 業秘密為由,而拒絕提供。 3.另勞動檢查法並未規定應於檢查前6 個月進行宣導,且依 該法第13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除左列事項外 ,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一、第26條規定之審查或檢查 。二、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三、職業災害檢查。四、 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核准者。」故被告執行本 件勞動檢查,本不得事先通知原告,更無庸事先說明調閱 原告公司資料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檢查前6 個月 前進行宣導,亦未於事前接獲任何檢查通知,復未告知調 閱資料之事由,伊自有權拒絕提供云云,容有誤會,殊無 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 定,依同法第35條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核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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