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5號
原 告 鴻名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再得(董事)住臺北市○○路○段210之1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高春輝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靜怡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
年10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90036738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
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0,275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
適用簡易程序,另依同法
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凌忠嫄變更為陳金鑑,
茲據
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0 元、營業成本0 元、營業費用98
6,168 元(含薪資支出622,200 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98
6,073 元,經被告暫
按其申報數
核定;
嗣被告查獲原告虛報
訴外人游明司、黃子珊(原名黃淑芬)薪資計442,200 元,
除重行核定薪資支出180,000 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543,87
3 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按當年度適用
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為100,550 元(442,200
元×25%-10,000元),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以0.5 倍之罰鍰
計50,275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9年
7 月1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376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
處分)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
並聲明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
㈠被告裁處原告罰鍰係認原告虛報游明司及黃子珊2 人薪資44
2,200 元,漏報所得額442,200 元所致,訴願決定書中引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及第
2 項「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
虛列費用或損失
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罰
。」之規定,明白揭示須「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方得處
罰,而被告並未查得原告確無支付之事實,蓋原告已在被告
初查時提示游明司及黃子珊之印領清冊證明支付之事實,被
告並未主張該印領清冊不實,因此衍生要求提示如資金流程
證明文件、工作地點、內容、日期、天數所謂工作事實等,
皆係與業務有無關連而已,與虛列無關。被告認為原告虛列
費用以達逃漏稅捐目的,原告縱使扣除
系爭薪資費用,仍有
虧損50餘萬元,是原告公司沒有動機、誘因虛列系爭費用逃
稅。原告負責人係中醫師,為維護自己名譽、權益而提出本
件訴訟。
㈡另按鈞院97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決中明白揭示:「按『行政
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
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為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所揭明。基於『有責
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被告對於原告依
上揭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為罰鍰之處分,應以原告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所謂『故意』,應指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應係
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又
納稅義務人雖按稅法規定有設帳、取得
憑證並提示及申報的
協力義務,且於違反協力義務時,稽徵
機關得進行
推計課稅,
惟此僅在維護稅捐核課的正確與公平
,無關於違章
裁罰,蓋按
法治國原則,違章事實的存在
乃稽
徵機關的
舉證責任,人民無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的責任,故
納稅義務人依稅法規定所應履行的協力義務,僅限於課稅事
實資料的提供,不及於違章事實。且若當資料的提供可能導
致其受刑事追訴或違章裁罰責任時,稽徵機關既不得以拒絕
配合調查為由,按稅捐稽徵法第46條裁處
行為罰,更不得以
納稅義務人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事實,即
推定其違法事實存在
,此可見諸稅捐稽徵法第30條與所得稅法第83條,均明文限
於課稅資料與所得額的調查與提示而已,並不及於違章事實
。」,本件原告雖有未提示憑證協力之情事,惟
揆諸上揭鈞
院判決,被告並不能處以罰鍰。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情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
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本件系爭受列報薪
資人游明司及黃子珊於95年度皆無入境紀錄,有入出境紀錄
查詢資料
可稽,原告雖提示印領清冊,惟經函請原告提示游
明司及黃子珊之工作內容、業務紀錄等具體工作事實及實際
支付系爭薪資之相關資金流程與證明文件,皆未能提示
以實
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㈡又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
項目及數額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係納稅義務人法定之
義務,原告對其營業活動及各項營業成本費用,己身知之最
詳,自應於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注意
覈
實申報納稅,惟
竟虛列游明司、黃子珊薪資計442,200 元,
致漏報所得額442,200 元,自應受罰,原處分並無
違誤。至
原告所引大院97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決撤銷原處罰鍰部分,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
予以廢棄,並
逕為判決駁回,併予
陳明。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
兩造之
爭點為
:被告以原告虛列薪資支出,計漏報所得稅額442,200 元,
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是否有理由?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納稅義
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
額2 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
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
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
依前2 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
不得少於4,500 元。」,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次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
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
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
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罰。」,為查核準
則第67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㈡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
機關雖
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
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
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
務。」。復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
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
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
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
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
被上訴人之舉證證明
程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
參照)
。
㈢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622,
200 元,初核所得額虧損968,168 元,經被告查得原告員工
游明司、黃子珊為非境內居住之個人,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認
定該2 人於95年度確於境外或大陸地區為原告公司工作,原
告列報2 人薪資為虛列,共計442,200 元,漏報所得額442,
200 元,加計該漏報所得額後,全年所得額為虧損543,873
元,有被告對原告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
知書、更正核定通知書、游明司與黃子珊入出境紀錄(見處
分卷第24、68、78-89 、68頁)等件為證。
嗣經被告以原告
上開虛報薪資行為,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按同
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就漏報所得額依當年度稅率計算金
額100,550 元(442,200 元25% -10,000),處原告0.5
倍罰鍰50,27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駁回,復提起訴願亦
經決定駁回。被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引用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2 項規定
,已明白揭示須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方得處罰,被告未查得
原告確無支付之事實,原告於初查已提出游明司、黃子珊2
人1 印領清冊證明支付之事實,被告未稱該印領清冊不實,
所要求提示資流程證明及工作地點等,與虛列無關
云云。惟
游明司、黃子珊2 年95年度未在臺灣地區境內,已有
前開入
出境紀錄
可按,被告就此認涉嫌虛報,函請原告提出
陳述意
見書(附於處分卷第38頁),原告提出薪資印領清冊及與勞
健保資料(同上卷第29-34 頁),於復查時復提出游、黃2
人委託黃陳碧絹代為領取薪資委託書(同上卷第102 、103
頁);然上開證物均係原告之內部資料,勞保局、健保局就
事業團體為勞工投保申請,僅作形式審查,未就勞工對雇主
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審酌,而本件因被告已指出游、黃2 人
不在臺灣境內,已合理懷疑其等未為原告工作,則本件之關
鍵問題在於游、黃2 人何以不在臺灣而仍係原告之員工?其
等業務上所為勞務給付內容及工作實績?等事實之確實原因
,此係原告所掌握之資料,應由原告提出證明;惟自被告初
查函請陳述意見至本院調查時止,仍以上開資料為證,而該
等資料不能推翻被告認原告虛報之認定,原告未依
前揭司法
院解釋及判決意旨提出文據,被告以原告虛報游明司、黃子
珊薪資而裁罰,並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縱其所申報款項,經核認與業務無關,至多產生
該費用不予認列,並非虛增問題,且扣除該費用後,原告95
年度仍屬虧損,原告無動機及誘因虛列薪資逃稅,不應裁罰
云云。
惟查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係以「納稅義務人
..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之
行政罰要件,並未特別明
定以故意為必要,觀其文義,亦無寓有以故意行為為必要之
意,自係以有過失亦為其責任條件。原告未提出文據,違背
協力義務,
難謂無過失,仍應受行政罰。又原告雖加計短漏
所得額仍為虧損而無應納稅額,然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被告仍得因原告短漏所得額裁罰,非以加計結果為
虧損即可免為處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無短漏報所得及無虛列系爭費用誘因
與動機
等情,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275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