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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90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5號 原   告 鴻名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再得(董事)住臺北市○○路○段210之1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高春輝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 年10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9003673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0,275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用簡易程序,另依同法 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凌忠嫄變更為陳金鑑,據 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0 元、營業成本0 元、營業費用98 6,168 元(含薪資支出622,200 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98 6,073 元,經被告暫其申報數核定被告查獲原告虛報 訴外人游明司、黃子珊(原名黃淑芬)薪資計442,200 元, 除重行核定薪資支出180,000 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543,87 3 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按當年度適用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為100,550 元(442,200 元×25%-10,000元),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以0.5 倍之罰鍰 計50,275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9年 7 月1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376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 處分)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㈠被告裁處原告罰鍰係認原告虛報游明司及黃子珊2 人薪資44 2,200 元,漏報所得額442,200 元所致,訴願決定書中引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及第 2 項「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 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罰 。」之規定,明白揭示須「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方得處 罰,而被告並未查得原告確無支付之事實,蓋原告已在被告 初查時提示游明司及黃子珊之印領清冊證明支付之事實,被 告並未主張該印領清冊不實,因此衍生要求提示如資金流程 證明文件、工作地點、內容、日期、天數所謂工作事實等, 皆係與業務有無關連而已,與虛列無關。被告認為原告虛列 費用以達逃漏稅捐目的,原告縱使扣除系爭薪資費用,仍有 虧損50餘萬元,是原告公司沒有動機、誘因虛列系爭費用逃 稅。原告負責人係中醫師,為維護自己名譽、權益而提出本 件訴訟。 ㈡另按鈞院97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決中明白揭示:「按『行政 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 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為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所揭明。基於『有責 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被告對於原告依上揭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為罰鍰之處分,應以原告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所謂『故意』,應指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應係 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又納稅義務人雖按稅法規定有設帳、取得 憑證並提示及申報的協力義務,且於違反協力義務時,稽徵 機關得進行推計課稅此僅在維護稅捐核課的正確與公平 ,無關於違章裁罰,蓋按法治國原則,違章事實的存在稽 徵機關的舉證責任,人民無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的責任,故 納稅義務人依稅法規定所應履行的協力義務,僅限於課稅事 實資料的提供,不及於違章事實。且若當資料的提供可能導 致其受刑事追訴或違章裁罰責任時,稽徵機關既不得以拒絕 配合調查為由,按稅捐稽徵法第46條裁處行為罰,更不得以 納稅義務人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事實,即推定其違法事實存在 ,此可見諸稅捐稽徵法第30條與所得稅法第83條,均明文限 於課稅資料與所得額的調查與提示而已,並不及於違章事實 。」,本件原告雖有未提示憑證協力之情事,惟揆諸上揭鈞 院判決,被告並不能處以罰鍰。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 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本件系爭受列報薪 資人游明司及黃子珊於95年度皆無入境紀錄,有入出境紀錄 查詢資料可稽,原告雖提示印領清冊,惟經函請原告提示游 明司及黃子珊之工作內容、業務紀錄等具體工作事實及實際 支付系爭薪資之相關資金流程與證明文件,皆未能提示以實 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㈡又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 項目及數額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係納稅義務人法定之 義務,原告對其營業活動及各項營業成本費用,己身知之最 詳,自應於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注意覈 實申報納稅,惟虛列游明司、黃子珊薪資計442,200 元, 致漏報所得額442,200 元,自應受罰,原處分並無違誤。至 原告所引大院97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決撤銷原處罰鍰部分,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予以廢棄,並 逕為判決駁回,併予陳明。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兩造爭點為 :被告以原告虛列薪資支出,計漏報所得稅額442,200 元, 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是否有理由?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納稅義   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   額2 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   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   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   依前2 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   不得少於4,500 元。」,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次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   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   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   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罰。」,為查核準   則第67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㈡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 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 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 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 務。」。復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 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 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 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   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證明   程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622,   200 元,初核所得額虧損968,168 元,經被告查得原告員工   游明司、黃子珊為非境內居住之個人,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認   定該2 人於95年度確於境外或大陸地區為原告公司工作,原   告列報2 人薪資為虛列,共計442,200 元,漏報所得額442,   200 元,加計該漏報所得額後,全年所得額為虧損543,873 元,有被告對原告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 知書、更正核定通知書、游明司與黃子珊入出境紀錄(見處 分卷第24、68、78-89 、68頁)等件為證。嗣經被告以原告 上開虛報薪資行為,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按同 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就漏報所得額依當年度稅率計算金 額100,550 元(442,200 元25% -10,000),處原告0.5 倍罰鍰50,27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駁回,復提起訴願亦 經決定駁回。被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引用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2 項規定 ,已明白揭示須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方得處罰,被告未查得 原告確無支付之事實,原告於初查已提出游明司、黃子珊2 人1 印領清冊證明支付之事實,被告未稱該印領清冊不實, 所要求提示資流程證明及工作地點等,與虛列無關云云。惟 游明司、黃子珊2 年95年度未在臺灣地區境內,已有前開入 出境紀錄可按,被告就此認涉嫌虛報,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意 見書(附於處分卷第38頁),原告提出薪資印領清冊及與勞   健保資料(同上卷第29-34 頁),於復查時復提出游、黃2 人委託黃陳碧絹代為領取薪資委託書(同上卷第102 、103 頁);然上開證物均係原告之內部資料,勞保局、健保局就 事業團體為勞工投保申請,僅作形式審查,未就勞工對雇主 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審酌,而本件因被告已指出游、黃2 人 不在臺灣境內,已合理懷疑其等未為原告工作,則本件之關 鍵問題在於游、黃2 人何以不在臺灣而仍係原告之員工?其 等業務上所為勞務給付內容及工作實績?等事實之確實原因 ,此係原告所掌握之資料,應由原告提出證明;惟自被告初 查函請陳述意見至本院調查時止,仍以上開資料為證,而該 等資料不能推翻被告認原告虛報之認定,原告未依前揭司法 院解釋及判決意旨提出文據,被告以原告虛報游明司、黃子 珊薪資而裁罰,並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縱其所申報款項,經核認與業務無關,至多產生 該費用不予認列,並非虛增問題,且扣除該費用後,原告95 年度仍屬虧損,原告無動機及誘因虛列薪資逃稅,不應裁罰 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係以「納稅義務人   ..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之行政罰要件,並未特別明 定以故意為必要,觀其文義,亦無寓有以故意行為為必要之 意,自係以有過失亦為其責任條件。原告未提出文據,違背 協力義務,難謂無過失,仍應受行政罰。又原告雖加計短漏 所得額仍為虧損而無應納稅額,然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被告仍得因原告短漏所得額裁罰,非以加計結果為 虧損即可免為處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無短漏報所得及無虛列系爭費用誘因 與動機等情,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275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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