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46號
100年8月1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彩玉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素珍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5 月26
日台財訴字第099001828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
,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關於
裁罰部分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資
料,查獲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至8 月間進貨,未依
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盛昕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盛昕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AW00000000號等不實
統一發票10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620,960 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31,048 元,經審理違章
成立,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1,048 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及稅
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
按所漏稅額231,048 元處以
3 倍之
罰鍰計693,14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
98年12月1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9197號復查決定駁回
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
第58條第2 項規定
重新審查,於99年3 月8 日以北區國稅法
一字第0990002695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被告98年12月10日北
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9197號復查決定,追減罰鍰罰鍰231,
048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
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盛昕公司間確有交易、進貨與付款等事實,被告僅憑
盛昕公司進貨來源之部分事實,率予認定無交易事實以及原
告虛報
進項稅額,所為營業稅補徵
暨罰鍰處分,有認定事實
錯誤之違法:
(一)按「
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與事實真象
不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
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可資酌參。
(二)原告與盛昕公司於93年7 、8 月間10筆鞋類商品交易,關
於交易、進貨與付款等事實,有估價單(見
原處分卷第40
至43頁,申證1)、 訂購單(見原處分卷第34至38頁,申
證2)以 及不可撤銷信用狀(見原處分卷第32至33頁,申
證3)、 開狀銀行付款之「國內信用狀匯票已墊款通知書
」及「放款利息收據」(見原處分卷第29至31頁,申證4
、申證5)
可稽。
(三)此外,關於進貨與金流付款部分,另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
陳述表示:「被告並沒有否認原告有進貨,可是認為原告
是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見本院卷第67頁)、「(問:
對於原告行政訴訟調查證據
聲請狀第1 點金流部分,是否
還要爭執?)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關於
金流部分,原告確實有支付全數貨款(包括營業稅額)之
事實,以及原告有進貨事實,並非虛假交易,被告並不爭
執,
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物流部分之事實,證人黃秋香證述內容,可資證明盛
昕公司確有送貨事實,並與訂單貨品內容及數量相符,有
其證述內容:「(問證人:本件在民國93年間原告跟盛昕
公司交易往來的情形,證人有無接觸過?)有的,進貨跟
請款的部分。……貨品託運到公司,核對數量沒有錯誤之
後,單據會到證人這邊,證人會再審核一次,單據無誤之
後會裝訂成冊(包含進貨單及託運單據),就送交給請款
人員作付款的動作。」、「(問證人:在貨品託運到公司
之前的流程為何?)證人:是由公司的業務人員跟商品人
員下單採購,採購人員是陳炯堂跟李惠萍。」(見本院卷
第143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當時辦理國
內信用狀是證人親手處理的嗎?)證人:是的。(被告訴
訟代理人詢問證人:證人提到公司進貨的單據,證人要去
審核,請問證人審什麼表單,又如何審?)證人:單據是
託運單,因為是由貨運公司託運過來,證人一定會核對箱
數,到底有幾箱,這個沒有問題之後,證人才會拆箱,對
方會給證人一張出貨單,證人會核對來的東西是否相符,
確定無誤之後,才會去作公司的電腦輸入,根據託運單、
進貨單確定無誤之後,才會裝訂成冊。」(見本院卷第14
4頁)
可證。
(五)至於被告主張盛昕公司不可能有鞋子可以賣給原告,因而
盛昕公司並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
云云,無非係以盛昕公司
「進項來源明細」
所載內容分析為憑;
惟該「進項來源明
細」之內容(見原處分卷第71頁),僅係針對有申報營業
稅記錄時所呈現之部分事實資料內容,其中資料並未包括
盛昕公司其上游營業人未申報營業稅之情形,因此無法率
予推斷即為盛昕公司實際交易往來情形之全部事實。
申言
之,前述資料之證明範圍,無法證明或排除盛昕公司其上
游營業人有銷售鞋類商品予盛昕公司,並未申報營業稅而
漏開發票予盛昕公司之可能情形,或是有庫存等其他別情
存在,被告未深究查證或為舉證,僅憑部分進項來源之書
面資料及其分析,遽為全面否定盛昕公司不可能為鞋類商
品可供銷售,其認定顯然出於過度臆測,
而非憑完整證據
認定事實,已有認定事實出於臆測之
違誤,
乃發生認定本
件事實錯誤之情形。
(六)況且,由被告所製作「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之
記載內容,即可證明盛昕公司之進貨來源包括鞋類商品,
其記載內容:「三、……盛昕公司設立後……涉案
期間進
口貨物金額為…查電腦檔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核對海關
稅則品名有水產、手提袋、鞋類及釣魚竿等」(見原處分
卷第62頁),由此一記載內容,可知被告所主張盛昕公司
不可能有鞋子可以賣給原告,並非事實、顯不足採,而前
述被告就盛昕公司「進項來源明細」所為主張僅為部分篩
選事實之分析,以偏概全、混淆全部事實,更顯不足為憑
。
(七)再者,由被告所提出「簽呈」(98年6 月26日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審查三科簽呈)及「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美依
實業有限公司等4 家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所載內容,可
證明盛昕公司不僅銷售鞋類商品給原告,還銷售給多家販
賣鞋類商品、經營百貨專櫃的營利事業,其中包括國際知
名鞋類品牌「旅狐TRAVEL FOX」,該公司在全台各地經營
門市、加盟店及在SOGO、新光三越、統一阪急及遠東百貨
等各大百貨公司設立專櫃(原證六:基本資料),該簽呈
內容記載:「銷項部分:盛昕公司僅開立93年7 至8 月發
票,開立予旅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8 家營利事業,該等
營利事業之營業項目分別為鞋類零售、服裝批發等」(見
本院卷第122 頁);此外,該派查表所載內容:「涉嫌虛
設行號名稱:盛昕實業有限公司」,其中「編號:86. 中
實國際有限公司」、「編號:87. 牛匠企業有限公司」、
「編號:100.怡品皮鞋店」、「編號:106.春盈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編號:115.國王皇后皮鞋」、「編號:11
7.統粒鞋業有限公司」、「編號:121.華趯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等與盛昕公司交易經營鞋品批發銷售業的公司(見
原處分卷第63頁至64頁),各該公司均係營業中、且多為
經營數十年之正派經營公司;
倘若盛昕公司沒有鞋類商品
可供銷售,又如何能銷售給「旅狐」此等國際知名品牌之
大公司,以及其他銷售鞋類之營利事業,而各家經營百貨
專櫃及門市之營利事業均與盛昕公司交易往來,其信用與
交易情形倘非有一定之可靠程度,又如何能取信於各家營
利事業。被告主張盛昕公司不可能有鞋子可以出售給原告
,顯然難以成立,而
不足採信。
(八)被告另以本件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認定原告取
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且涉嫌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云云;但該移送書移送認定之事實,
本身即係待證事實,況該移送之刑事案件,均未由法院判
決認定屬虛設行號;至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僅係被告內部稽查、移送或統一發票查核電腦資料,尚不
足證明原告確未與盛昕公司為交易之行為(本院97年度訴
字第2771號判決見解可資酌參);況且,移送後相關刑事
卷內之資料,均係
第三人公司、或是盛昕公司與第三人間
往來資料,並無本案
系爭交易之資料內容在內,尚不足採
據。
二、原告於
前開交易過程中,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並
未審究原告無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之情,僅單方面認定盛昕
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之情,即予裁罰原告,有違反
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之違法:
(一)按「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盛昕公司間之洽談過程,除了於台北世貿鞋展現場
展場,由原告已離職採購人員陳炯堂、李惠萍與盛昕公司
接觸瞭解,以及查證盛昕公司在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資料
以外,同時並曾向同業間照會瞭解盛昕公司之交易往來與
信用狀況,獲悉在經營百貨鞋類專櫃的同業中,前幾大的
幾家同業如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百貨專櫃品牌為MAGY
、ELLE、ORIN,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原證四)
、陽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品牌為DIANA ,見本院卷第13
3 頁至第135 頁,原證五),先前均有與盛昕公司接觸往
來情形,得知其品質與信用均屬可靠,並無問題。
(三)此外,原告另曾與華僑銀行松山分行以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汐止分行等與盛昕公司往來之銀行,瞭解盛昕公司之信
用狀況與營業狀況,均無異常情形;因此,
嗣後以國內不
可撤銷信用狀之付款方式付款,即經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汐止分行以及華僑銀行松山分行擔任「通知銀行」(即押
匯銀行)、並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以及華僑銀行
南港分行擔任「開狀銀行」(即付款銀行)方式進行(見
原處分卷第32頁、第33頁)。
(四)原告在經過前述查證過程後,始與盛昕公司進行鞋製品交
易,且原告僅為一般單純的營業人,並非行政機關而無調
查權限。況且,盛昕公司與社會交易往來經年,未曾聽聞
經被告認定為虛設行號,被告亦未設有相關公開查詢網站
可供查詢。對於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
竟遭被告在交易完
結經過多年後,認定涉嫌虛設行號乙事,原告除感到訝異
外,實在無法知悉或可得知悉,對於原告而言,實為期待
不可能之事。
(五)申言之,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未能究明事實原
委,亦未審究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屬不可歸責之情形,
即責罰於原告。
揆諸前開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原告並
無
故意過失之情事存在,自無處罰之理,原罰鍰處分不僅
與
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未符,亦難為
事理之平,
顯有違法
不當之處,應予撤銷。
三、被告調取提出盛昕公司於92年7 月至93年6 月30日間之進口
報單資料,以調查盛昕公司有無進口鞋類製品供銷售;惟被
告不察,竟提出不相符合之附件一資料(即原告公司之進口
報單明細,且時間上92年9 月至93年5 月亦不符),與調查
事項並無關聯,有張冠李戴之錯誤,被告據此於
所稱數量不
足等論述,均係基於錯誤及無關聯事實推斷,亦無可採。
四、另關於被告所提出附件三之判決與訴訟資料,為原告與被告
間另一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2100號),經上訴後目前仍
繫
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該案之事實與
法律適
用裁罰倍數部分仍有諸多爭議與違誤,且當時審理時調查證
據程序未如本案詳盡,
是以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該案已一年多
尚未審結,故兩案實無法相提並論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
參、被告則以:
一、本稅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
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一、營
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
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案件,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
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
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
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
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
、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
處罰……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
、84年3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4年5 月23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
4535500 號令,自即日起
廢止。」為財政部98年12月7 日
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下稱98年
函釋)所明釋。
(二)依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
分析表所載,何鐳為盛昕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其基於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盛昕公司無進銷貨事實,
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翰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
當進項憑證使用,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又盛昕公司於93年間取得涉
嫌虛設行號及撤銷登記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
進項比率達99.76%,有該公司93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可稽(
原處分卷第71頁),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
(三)另依臺北市國稅局製作之盛昕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
分析表案情分析三、敘明「查盛昕公司……93年7 至12月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部分:該期間盛昕公司取得國內
進項發票82紙,金額計14,564,757元,扣除費用性質之進
項後,實際進項47紙,金額計14,473,821元,進項來自志
祥、耀全及廣申有限公司,除志祥及耀全2 家公司為虛設
行號外,廣申公司93年度進貨幾乎全部來自國外進口,貨
物內容全部為漁產品,另查盛昕公司93年7 至12月無進口
貨物;銷項部分:盛昕公司僅開立93年7 至8 月(期)發
票,開立予旅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8 家營利事業,該等
營利事業之營業項目分別為鞋類零售、服裝批發等,並無
經營與漁產品有關之項目。」(原處分卷第3 頁),次查
志祥國際有限公司及耀全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93年1 月至
8 月間(原處分卷第239 頁)、93年5 月至94年2 月間(
原處分卷第234 頁)涉嫌無進銷貨事實,違反稅捐稽徵法
、刑法及商業會計法等規定,經被告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又被告查調
廣申有限公司93年1 月至12月之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
該公司於該期間進口之貨物品名均為活岩龍蝦、活海鰲蝦
、活石斑魚、水產甲殼類種苗等活體水產品(原處分卷第
126-167頁)。
(四)原告主張,由電腦檔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核對海關稅則
品名有水產、手提袋、鞋類及釣魚竿等此一記載內容,可
知被告所主張盛昕公司不可能有鞋子可以賣給原告,並非
事實,盛昕公司如沒有鞋子可供銷售,又如何銷售與「旅
狐」等國際知名品牌之大公司等語,被告說明如下:
1、原告一再
陳明其與盛昕公司之洽談過程,除於台北世貿鞋
展現場展場,係由原告已離職採購人員陳炯堂與盛昕公司
接觸了解,惟經原告陳報傳喚陳炯堂到庭說明,惟原告所
稱本件主要與盛昕公司下單之聯絡人員陳炯堂(李惠萍亦
同)已無聯繫方式,復又於100 年1 月25日要求傳喚負責
接洽業務之業務助理黃秋香到庭說明,經黃秋香說明:「
與盛昕公司交易係公司業務及商品人員下單採購,採購人
員是陳炯堂及李惠萍,貨品託運到公司,核對數量沒有錯
誤後,單據會到證人處,證人會再審核一次,單據無誤會
裝訂成冊(含進貨單及託運單據),就送交給請款人員作
付款動作」等語,惟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當庭請教證人「
進貨之單據為何?證人如何審酌?」證人答:「單據是託
運單,因為是貨運公司託運過來的,一定會確認箱數,確
認無誤,對方會給證人出貨單,證人會核對東西是否相符
,才會輸入電腦」,被告繼而要求證人可否提出其所述單
據(含託運單、出貨單等)資料,惟經證人說明因公司內
部作業規定僅保存1 年無法提示,公司是否未依稅捐稽徵
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保存帳簿憑證?證人
當庭回答「是」,本件原告與盛昕公司交易之實際接洽人
及物流交付之案關單據,原告均無法提出證明,原告此主
張核不足採,合先陳明。
2、至盛昕公司涉嫌於91年11月至93年6 月間違反稅捐稽徵法
案,前經臺北市國稅局94年5 月9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
2554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原告主張該局所製作之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
內容提及盛昕公司涉案期間進口貨物有水產、手提袋、鞋
類及釣魚竿等記載內容,辯稱本件(盛昕公司另一涉案期
間為93年7-8 月)取具盛昕公司不實進項憑證之進貨來源
,恐有來自91年11月至93年6 月涉案期間之貨源,此經被
告函請臺北市國稅局提示該期間進口報單明細(附件1)
供參,經查原告於該期間進口鞋類共2 種:1 、運動鞋計
54,493雙。2 、鞋底及鞋跟計59,256雙,此進口鞋類數量
是否足以供應盛昕公司91年11月至93年6 月銷售與統粒鞋
業有限公司等(含原告)等48家營業人(附件2), 此又
與本件原告不同涉案期間(93年7-8 月)取具盛昕公司不
實進項憑證有何關聯性,原告並無案關資料加以
佐證其主
張。
3、原告於92年10月至93年4 間亦取具盛昕公司不實進項憑證
,銷售額7,351,546 元,稅額386,924 元,經被告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386,924 元,並按所漏稅額386,924 元處2 倍
罰鍰773,800 元,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00號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在案(附件3)。
(五)綜上,足證盛昕公司進項來源除漁產品外,已無其他進貨
,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非從事漁產品銷售之旅狐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含原告)等8 家營利事業,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所提示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及放
款利息收據等影本資料,僅能佐證有進貨事實,無法證明
盛昕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則其有進貨事實卻取得盛
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已構成逃漏稅,依
首揭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
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1,04
8 元並無不合。
二、罰鍰
(一)按「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
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二)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核按所漏稅額231,048 元
處3 倍罰鍰693,144 元核無違誤,惟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改按所
漏稅額231,048 元處2 倍罰鍰462,096 元並無違誤。
三、綜上,本件原告對於其有利之事證(託運單、出貨單等)資
料,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保存
本交易之進貨資料,其未善盡
協力義務外,且對其與盛昕公
司之實際接洽人均無法說明,其所提示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
狀及放款利息收據等影本資料,僅能佐證有進貨事實,無法
證明盛昕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支
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
逃漏稅,依首揭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
額部分,追補稅款,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1,048 元,並按
所漏稅額231,048 元處以2 倍罰鍰462,096 元並無違誤等語
,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
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
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市國稅局通報函、
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案關資
料影本附原處分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兩造之爭點
厥為:
一、原告於93年7 月至8 月是否確自盛昕公司進貨?
二、原告是否有短漏稅之故意或過失?
三、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未及適用修正後營業稅法第51條
第5 款,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甲、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
額憑證申報扣抵「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
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二)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
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
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三)營業稅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
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
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
發票。」
二、原告於93年7 月至8 月並未自盛昕公司進貨:
(一)盛昕公司並無貨源可出售予原告:
1、查盛昕公司於93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撤銷登記公司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99.76%,有該
公司93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1頁),
查盛昕公司93年7 至12月本身未進口貨物,其93年7 至1
2 月進項來自志祥、耀全及廣申有限公司,其中志祥及
耀全2 家公司為虛設行號,廣申公司93年度進貨幾乎全
部來自國外進口,該公司93年1 月至12月之進口報單總
項資料清單之貨物品名均為活岩龍蝦、活海鰲蝦、活石
斑魚、水產甲殼類種苗等活體水產品(見原處分卷第126
-167頁),可知盛昕公司有真實進貨之部分,均為來自
廣申公司之水產品,盛昕公司並無系爭進項統一發票上
之鞋類可售予原告。
2、原告雖主張「盛昕公司93年間自虛設行號進貨比率達99.
76% 」只是被告內部資料,不足採信云云,惟按「所謂
『虛設行號』係指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且外觀上亦有
營業行為,但實際上卻無進銷貨事實之營業人,於稽徵
實務上查核虛設行號,係由稽徵機關或調查局所屬機關
就涉案商號調閱相關營業進貨及銷貨申報資料進行比對
,如發現確有顯著異常交易,即進一步向關係人查證,
經蒐集有關事證可資判定為虛設行號,即檢具相關證據
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通報取得該虛設行號所開
立發票之商號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核有無虛報進項稅額
情事,且由虛設行號所在地稽徵機關於涉案商號稅籍檔
註記為虛設行號,經註記為虛設行號之商號即有不能再
請領統一發票之效果。是虛設行號之認定,依現行制度
係由涉案營業人所轄稽徵機關依其權責所為,在未經
註
銷該項認定前,其他稽徵機關基於
行政一體原則,均會
尊重其認定,並據此認定對取得該涉嫌虛設行號所開立
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營業人,進行查核及審理
。
司法機關固可另行調查相關事實,不受
拘束,惟其所
為不同認定所依據之事證,應足以推翻行政機關或犯罪
偵查機關所認定之事實,
始足當之,‧‧又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查獲李明順等涉嫌虛設合心公司
等68家行號,宣穎公司亦為其中之一,而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是上訴人主張合心公司及宣穎公
司係虛設行號,即非全然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判字第460 號判決參照),可知虛設行號係由涉案
營業人所轄稽徵機關依其權責所為,司法機關若未查足
以推翻行政機關或犯罪偵查機關所認定之事實,原則上
尊重稽徵機關、犯罪偵查機關就虛設行號之認定,該涉
及虛設行號(志祥、耀全及廣申有限公司)之被告內部
資料,並
非不得採信。
3、原告復主張盛昕公司有賣鞋類商品給旅狐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等8 家營利事業,該等營利事業之營業項目分別為
鞋類零售、服裝批發,且多為經營數十年之正派經營公
司,可見盛昕公司確從「志祥、耀全及廣申公司以外」
來源取得鞋類出售給原告及旅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云
云,
惟查「盛昕公司並無貨源可出售予原告」,只是要
求原告提出反證證明確有自盛昕公司收受系爭統一發票
上所示之鞋類貨物,盛昕公司雖開具統一發票給旅狐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但不表示確有交付鞋類貨物給旅狐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縱認盛昕公司「確有自其他來源
」可交付鞋類貨物給旅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但僅增
加了盛昕公司可交付系爭統一發票上之鞋類之可能性,
不代表盛昕公司已交付系爭統一發票上之鞋類,原告還
是要提出已自盛昕公司收受貨物之證據。
(二)原告無法舉證確自盛昕公司進貨之締約、履約過程及物流
紀錄:
1、盛昕公司既無鞋類貨源可供出售予原告,原告主張盛昕
公司確有交貨予伊,即須提出較有力之反證。蓋契約自
由固可能是締約時之真實狀況,亦有可能是勾結虛設行
號逃漏稅捐之手段,其於外觀上無從區分,且營業人私
經濟交易在先,稽徵機關異常憑證查核在後,無法透過
統一發票之管控,達到預防不法交易行為之發生,是稽
徵機關僅能透過事後交易雙方進銷
勾稽作用,進一步追
蹤依營業人所產製之進銷異常狀況查核,達成追補效果
,原告縱已取得統一發票,法院仍不得不以嚴格之立場
,要求納稅義務人舉證說明締約背後經濟上利益何在,
並要求納稅義務人提出較多締約、履約之證據,來證明
其交易確非假藉契約自由來逃避稅捐。最高行政法院98
年度判字第256 號理由判決稱「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
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
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
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
予以否認,即應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
的。又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就權利發生之事實
(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固應
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於進項稅額在計算營業
人實際應納稅額時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
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應由主張扣
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即為適例。
2、本件原告主張與盛昕公司之洽談過程,係已離職採購人
員陳炯堂、李惠萍為之,惟陳炯堂、李惠萍已無聯繫方
式,其與盛昕公司何人洽談?過程、內容如何?是否真
有交易?即無從經由人證之陳述而加以證實。而證人即
原告業務助理黃秋香黃秋香到庭稱:「與盛昕公司交易
係公司業務及商品人員下單採購,採購人員是陳炯堂及
李惠萍,貨品託運到公司,核對數量沒有錯誤後,單據
會到證人處,證人會再審核一次,單據無誤會裝訂成冊
(含進貨單及託運單據),就送交給請款人員作付款動
作」等語,「(問:進貨之單據為何?如何審酌?)單
據是託運單,因為是貨運公司託運過來的,一定會確認
箱數,確認無誤,對方會給證人出貨單,證人會核對東
西是否相符,才會輸入電腦」,「(問:可否提出其所
述託運單、出貨單等資料?)因公司內部作業規定僅保
存1 年無法提示」、「(問:公司是否未依稅捐稽徵機
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保存帳簿憑證?)是
」,可知原告實際與盛昕接洽之陳炯堂、李惠萍無從證
明盛昕公司確有交易、交貨之實,且原告無法提出與盛
昕公司交易之物流交付單據(託運單、出貨單),姑不
論證人黃秋香係原告員工,其證詞有偏頗
之虞,即便認
定證人黃秋香所陳述之經歷為真,也可能是93年7 月至
8 月以前或以後之經歷,不能證明盛昕公司於系爭93年
7 月至8 月間,確有進貨予原告之事實。
3、原告雖提出估價單、訂購單、不可撤銷信用狀、國內信
用狀匯票已墊款通知書及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等資料,其
金額固均相符,惟在跟單信用狀體系下,銀行操作的是
單據而不是貨物。例如,銀行處理原產地證明時,並沒
有考慮貨物的實際狀態,銀行只考慮文件內容是否符合
信用狀要求,賣方提供的文件符合跟單信用狀的要求時
,銀行通常會履行付款義務,銀行不擔保文件的真實性
和可靠性。原告與盛昕公司以跟單信用狀方式付款,只
表示盛昕公司所出示之文件符合跟單信用狀要求,不表
示系爭統一發票上之交易確為真實,亦不表示貨物已經
真實交付,而此種核對文件、付款過程,非無可能是勾
結虛設行號逃漏稅捐之手段,尤其本件盛昕公司取得虛
設行號及撤銷登記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
項比率達99.76%,原告顯須提出較多締約、履約之證據
,來使法院相信其與盛昕公司間之交易確屬真實(原告
有進貨事實,但並非與盛昕公司交易),但原告尚未能
提供締約、物流資料之反證,即不得本於前揭金流資料
來主張貨物確有交付。
4、原告前於92年10月至93年4 月間自盛昕公司取具統一發
票,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無交易之實:
原告前於92年10月至93年4 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
對象之虛設行號盛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
7,738,470 元,營業稅額386,924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與盛昕公司間,係以跟單信用狀
為付款方式,該金流紀錄形式真正為亦被告所不爭執,
但被告仍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額386,924 元,並按所
漏稅額386,924 元,處2 倍罰鍰773,800 元,原告就罰
鍰部分不服,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00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841 號判決認
定「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本件違章事實,即其進貨取得虛
設行號盛昕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致生逃漏營業稅結果,
應依營業稅法規定予以裁罰,核無不合」,僅因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 項於99年12月8 日修正,100 年2 月1 日
施行,將
法律效果從按所漏稅額處1 至10倍罰鍰,修正
為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該修正規定有利於原告
,原告未及適用,原判決亦未及糾正,故廢棄原判決,
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由被告另依修
正後營業稅法為適法之處分,可知原告與盛昕公司間,
以跟單信用狀為付款方式之金流紀錄,尚不足以證明其
交易為真實,亦不足以證明有真實交貨,原告主張尚不
足採。
乙、罰鍰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
(二)裁判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100 年01月26日修正)規
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 倍或5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
報進項稅額者。」,財政部98年函釋稱:「一、營業人以
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
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
,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
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
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
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
,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原告有短漏稅之故意或過失:
(一)「查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者
』,係指行為人以不實之進貨憑證作為進項稅額,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取得不實進貨憑證
,均應負本條違章受罰之責任,不以出於故意為限。」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6 號判決
可資參照。
(二)按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可得用以扣抵銷項稅
額,對納稅義務人之利益重大,納稅義務人對開立統一發
票之廠商是否為虛設行號,自應存有警覺,本件盛昕公司
並無製鞋之履約能力,非無可能只是虛設行號,原告未能
說明其與無製鞋能力之盛昕公司訂約,有何經濟上之合理
性?伊與盛昕公司中何人訂立合約?履約過程如何?亦未
能舉證伊曾就盛昕公司「過去信用、有無損害賠償
資力」
等履約事項,為事先之查詢,其實質交易對象難認為是盛
昕公司,
尚不得僅憑押匯銀行同意給予盛昕公司一定之信
用額度(押匯額度),即認定盛昕公司必非虛設行號且必
有信用、履約及賠償能力,是原告收受虛設行號之盛昕公
司開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主
張並無故意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三、惟裁罰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後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尚有
違誤:
(一)原告93年7 月至8 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取
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盛昕公司開立之AW00000000號等不實統
一發票10紙,銷售額合計4,620,960 元,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31,048 元,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231,048 元,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
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231,048
元處以3 倍之罰鍰計693,144 元,經重審復查決定追減罰
鍰罰鍰231,048元。
(二)惟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業於100 年01月26日修正為「納
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
額處1 倍或5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
項稅額者」,其罰鍰自修正前之「1 倍或10倍」,減為「
1 倍或5倍 」,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既明定採
從
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修正後營業稅
法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修正前營業稅法處罰,無
可維持,應併予撤銷(本院85年度判字第2020號判決)。
其立論基礎,係認處罰金額(依倍數計算)多寡,屬
行政
裁量權範圍,基於司法不宜干涉行政權,原處罰鍰既經撤
銷命由
原處分機關依法重為處分,則由其
依職權裁罰即可
,毋須由本院為逕定科罰金額之變更判決。」亦經最高行
政法院86年2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且依司法
院釋字第673 號解釋意旨,就如本件尚在
行政救濟中處罰
尚未確定之案件,未於限期內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亦應由
被告斟酌個案情節輕重,另為符合
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
本件原處分未及適用100 年01月26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51
條第5 款,自有違誤,
爰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
復查決定),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從而,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未及適用新修正之營業稅法第
51條第5 款,
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應
予撤銷,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其餘部分,原處分並無
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04 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