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30號
100年7月1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水蓮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張本皓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許慈美(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碧鈺
李玉玲
上列
當事人間
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
99年10月29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544580號(案號:000000000 )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廣興小段1-182 地號等18
筆土地,經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5日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
徵處改制為被告;以下均以被告稱之)所屬新店分處
核定98
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802,294 元。原告對其中其與
訴
外人陳建平、王財貴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3 ),坐落
新北市○○區○○段廣興小段1-182 、1-322 、1-323 、1-
391 、1-461 、1-462 及1-475 地號等7 筆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經被告核課地價稅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
年4 月15日北稅法字第0990035321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
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系爭7 筆土地均為山坡地,總平均坡度超過40% ,於
上
開98年地價稅核課年度,無論依當時有效之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62 條第1 項,或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
(含南、北勢溪部分)(第2 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
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 條,或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不得建築:
1、系爭7 筆土地在未改課地價稅前,均
徵收田賦(鈞院99年度
訴字第1208號判決
參照)。據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 年
6 月13日北城開字第1000577951號函,其中1-182 、1-462
地號土地之公共設施係於98年始完竣;其餘5 筆土地之公共
設施至今均未完竣(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參照
)。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 條第1 項、變更
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含南、北勢溪部分)(第2 次主要計
畫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 條(90年5 月21日
發布實施),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9 條第1 項第
2 款(91年6 月13日發布)規定,系爭7 筆土地均為山坡地
,其中除1-461 地號為臺北水源特地區(湖山○○○區00
00000道路用地」外,其餘6 筆土地均為
前揭計畫之「
第1 種住宅區」,為原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曾委請張大華建
築師事務所就系爭7 筆土地之「開發建築使用可行性」出具
鑑定報告書(96年8 月23日作成),依據該鑑定報告書,系
爭7 筆土地總平均坡度高達64.41%,均屬不得開發土地範圍
。原告前
業已於97年1 月4 日,將鑑定報告書呈送被告,
惟
相關單位卻相互推諉,遲不決定。有關系爭7 筆土地之平均
坡度為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亦有資料可供查詢。按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2 項、山
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第1 條第1 項等規定,系爭7
筆土地均為山坡地,其可利用限度之級別,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農業局具有查定權責及義務,其查定結果當有公信力甚明
。另因可利用限度之分級,係以平均坡度為標準,是本件若
查得系爭7 筆土地之可利用限度,即可知其平均坡度,實有
助於釐清系爭7 筆土地之平均坡度是否大於30% ,而依法不
能建築之爭議。
2、原告就系爭7 筆土地之可利用限度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農業
局查詢,該局以99年9 月17日北農山字第0990781100號函回
覆查定結果
略以,1-182 地號土地為「宜林地」、「五」級
坡等等。是按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第1 條第1 項
等規定,1-182 地號土地坡度已超過40% 。另系爭1-461 、
1-462 、1-322 、1-323 地號土地,均為1-182 地號土地分
割出來,按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第7 點規定
,即應逕予轉載系爭1-182 之平均坡度即可,仍為已超過40
% 。據72年12月發布之臺灣省政府水源特定區計畫(北勢溪
部分),其中圖表2-2 坡度圖,廣興地區坡度達30% 以上,
依上開法令均屬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從而,系爭1-182 、
1-461 、1-462 、1-322 、1-323 地號等5 筆土地平均坡度
均超過40% ,無論依前揭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含南、
北勢溪部分)(第2 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要點第2 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 條第1
項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
,均不能建築,
灼然至明。另系爭1-391 、1-475 地號土地
之可利用限度,因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農業局無法查定,本件
無法藉此查定結果判定上開兩筆土地之平均坡度,
乃鈞院99
年度訴字第1208號地股(與本件事實完全相同,僅爭議年度
為96-97 年度地價稅),准予民間公正機構鑑定等等,亦有
審判筆錄
可稽。
㈡、系爭7 筆土地早年雖曾提供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大同公司)所屬「湖山原野樂園」使用,然自90年以
前,該樂園即已停業
迄今,系爭土地早無供「湖山原野樂園
」使用之情形。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5年8 月4 日會勘
時,其土地使用情形為,除1-461 地號部○○○區道路,及
1-182 地號土地部分建物(廁所)外,其餘1-182 、1-322
、1-323 、1-391 、1-462 、1-475 、1-461 等地號土地現
況均為雜木林。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95號(與本件系爭事件
完全相同,僅爭議年度為90-95 年度地價稅)於99年8 月12
日現場
履勘時,現場亦復原始雜木林,相關建物亦已斑駁廢
棄,並無供營業使用之情形,與95年會勘時並無歧異。原告
主張系爭7 筆土地應課田賦之依據,係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96 號判決意旨,
本件判斷系爭7 筆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
4 款「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之要件時,並不限於狹義之農
業使用即「耕作」,而係
可參照土地稅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於「漁、牧、林」等廣義之農業範圍。準此,
參照
前開95年間之會勘紀錄、相關停業函文、98年現場照片
等,系爭7 筆土地幾乎全為原始雜木林,符合土地稅法第10
條第1 項第1 款「森林」之農業使用類別,而合於土地稅法
第22條第1 項第4 款「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之要件,至為
明確。從而,於本件98年地價稅核課年度當時,
法律面上,
「湖山原野樂園」已按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停業多年;事實
面上,系爭7 筆土地亦係原始雜木林,均全無供「湖山原野
樂園」使用之情形,乃符合農業使用,至為明確。
㈢、本件湖山原野樂園於90年以前實際上即已停業迄今,則被告
是否仍得以系爭7 筆土地仍有部分在湖山原野樂園範圍內,
作為判定系爭7 筆土地仍作農業使用之標準:
1、按財政部80年4 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79年9 月1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
函釋意旨,事業單位若已
停止營業
,即不能再以營業用核課相關稅捐,此為「
實質課稅原則」
之體現,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74 號
解釋理由書所揭「收益
有限,為減輕農民負擔,仍課徵田賦」等意旨,上開原理原
則,於系爭土地應核課地價稅或田賦之判定,應有
適用而無
疑義。且按學者陳清秀教授見解:「例如現行房屋稅、地價
稅等財產稅,人民可以從該財產的『收益』中繳納其稅款,
因此如果
立法者一般性的以此種財產收益為課稅前提時,則
此類財產課稅即不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所有權本體或存在的
擔保…如果經由稅捐的課徵來限制所有權的利用,導致完全
排除所有權人的(獲得收益的)利用可能性,亦即使所有權
變成空洞的權利時,則逾越所有權的社會義務的界限,構成
不合法的徵收…此種排除私人所有權的功能上合憲使用的方
法,乃屬於違法的徵收,侵害人民的
財產權…而牴觸憲法第
15條所保障財產權之本質內容。」
2、系爭7 筆土地早年雖曾提供大同公司所屬「湖山原野樂園」
使用,然亦屬無償,並無收益;且「湖山原野樂園」自90年
以前實際上即已停業迄今,停止營業即無收益可言,則地價
稅課徵,人民可從該財產「收益」繳納其稅款之前提,已不
復存在,本件無由課徵地價稅,若仍執意課徵,依
上揭學者
見解,即有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情形。
綜上所
述,無論依前揭函文、釋字第674 號解釋理由書及學者見解
,系爭土地是否仍坐落於湖山原野樂園範圍等等,已非本件
判定系爭土地是否仍供農業使用之標準,則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農業局97年11月5 日北農牧字第0970820520號函:「雖湖
山原野樂園實際並未營業使用,惟系爭土地仍坐落於園區範
圍,系爭土地仍不符合『作農業使用』」等等,違背憲法第
15條、前揭函文及釋字第674 號解釋理由書之情事甚明,本
件
訴願決定援以為由,尤無可採。至訴願決定書略以「訴願
人如主張改課田賦,除前述須經農業
主管機關認定其地上之
建物係農經不可分離之使用」
云云,然本件原告從未以農經
不可分離等理由,主張應課予田賦,此等論述於本件訴訟無
涉。
㈣、按財政部90年2 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899號函釋意旨,
所謂「作農業使用」,並不限於積極使用甚明。系爭7 筆土
地總平均坡度高達64.41%,依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
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即應維持原始地形地貌,不得開
發利用,何可要求原告等土地所有人,
予以積極使用。自文
義解釋而論,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並無限積極使用之明文。又所謂狹義之農業使用
即「耕作」,本即有付出勞力,積極使用之意。對照以觀,
供「森林」使用,則可能本即為長滿林木之森林,土地所有
人仍維持現狀,繼續供森林使用;或本為荒地,經人為再造
林。是供「森林」使用,文義上,自不以積極使用為限。自
環境保護而論,若謂供「森林」使用,限於積極使用,則為
求樹木與樹木之生長間距,勢必將既有之原始樹木砍伐,再
予植入新樹株,此恐非有利於水土保持及當地生態之平衡,
亦非立法者之原意。另自期待可能而論,系爭7 筆土地總平
均坡度高達64.41%,多有峭壁,利用困難,若謂需積極植林
,始合供「森林」使用之要件,責人所不能,顯無期待可能
性,至為明確。
㈤、有關系爭7 筆土地,是否全然在湖山原野樂園範圍內:
1、被告主張系爭7 筆土地全部在湖山原野樂園範圍內,
無非以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3 月12日北工建字第09709850
45號函略以:「說明:…二、經查『大同公司湖山原野樂園
』領有本局所核發69店使字第486 號
使用執照(69店建字第
068 號建造執照),原申請基地範圍為直潭段廣興小段1-21
7 、1-218 、1-45、1-46、1-182 地號等5 筆土地…三、…
旨揭地號等7 筆土地,係屬該照申請之建築基地範圍內…」
等等為據。實則,主管機關從無核發所謂「大同公司湖山原
野樂園使用執照」,無從認定該樂園之範圍。是工務局上開
函文所指「『大同公司湖山原野樂園』領有本局所核發69店
使字第486 號使用執照」等等,應指「『大同公司湖山原野
樂園』中之建築物,領有本局所核發69店使字第486 號使用
執照」之意。從而,系爭7 筆土地縱為該照之建築基地申請
範圍,然此並非等同「大同公司湖山原野樂園」之範圍,不
容被告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恣意延伸之。
2、復以,上開建築執照所申請之建築物,亦僅實際使用上開地
號土地其中3.5/1000之面積而已(建蔽率0.0035),並非全
部使用,此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執照69建字第06
8 號
所載之「基層面積405.04㎡」、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
局使用執照存根69使字第486 號所載之「各層面積405.04㎡
」等等,即可自明。縱使依上開執照核課地價稅,依法其核
課面積亦僅實際使用之405.04㎡而已,至為明確,愈見被告
執稱上開全部範圍皆為使用之推論,
洵屬無由。再者,觀乎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執照69建字第068 號卷,即附
有「湖山原野樂園」之「地籍圖」,即有以-X -X -標明
湖山原野樂園之「申請位置」(「湖山原野樂園水土保持計
劃圖」,就其中以-X -X -標明湖山原野樂園範圍〈界線
〉,所繪製之地籍圖),其中以舊地號1-182 為例,亦僅有
部分位於湖山原野樂園範圍內,被告置此不理,遑為前開論
斷,不可不察。
3、系爭土地坐落於湖山原野樂園之面積為何,實待地政機關測
量鑑定。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95號(與本件事實相同,僅爭
議年度為90-95 地價稅)於99年8 月12日現場履勘時當場
諭
知:「請地政人員就『大同公司湖山原野樂園』是否全部占
用臺北縣新店市○○段○○○段1-182 、1-322 、1-323 、
1-391 、1-461 、1-462 及1-475 地號等7 筆土地之情形,
及若非全部占用,則該樂園占用上開7 筆土地之面積各為若
干?」等等。復經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9
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14292號函復略以「『大同公司湖山
原野樂園』,1-182 、1-322 、1-391 、1-475 地號此4 筆
土地並無坐落在原告指示範圍內」、「1-461 :使用湖山原
野樂園範圍面積為580 平方公尺、1-323 :使用湖山原野樂
園範圍面積為3,380 平方公尺、1-462 :使用湖山原野樂園
範圍面積為2,178 平方公尺」等等。準此,本件即應以該等
鑑定結果為據,應無疑義。
4、本件建造執照之建築地點格式設計以「區」為始,以「地號
」為末,僅容填寫地號之編號,且小段與地號間之空格僅0.
8cm ×6cm ,並無空間容申請人詳為填寫實際使用情形,使
用執照格式設計亦如出一轍,乃起造人僅得於其餘法定工程
圖樣,再為標明申請地號實際使用範圍之情形。起造人依循
行為時(即69年)建築法第30條、第32條第1 款、實施都市
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7 條等規定,於建造執照之
申請,備具工程圖樣,詳為標明湖山原野樂園位置,即系爭
建造執照卷附之地籍圖,以○標明申請湖山原野樂園之位置
,其中系爭舊地號1-182 即非全部位於該申請範圍內(舊地
號1-182 土地後分割為系爭7 筆土地,從而,系爭7 筆土地
亦非全部位於湖山原野樂園內)。另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
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備具使用執照所附水土保持計畫圖,亦
有以-X -X -標明湖山原野樂園之範圍。上開法定文件,
並業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以69建字第68號所核可准建
,並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9年使字第486 號使用執
照,審核附卷在案,已生
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0 年6 月20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493052號函說明
二「貴院所詢地籍圖及水土保持計畫書圖說所含括執照申請
地號範圍為直潭段廣興小段…(舊地號)1-182 (部分)」
,亦表示舊地號1-182 僅部分位於湖山原野樂園內(即系爭
7 筆土地之部分,因舊地號1-182 後分割為系爭7 筆土地)
。
5、83年度空照圖有標明湖山原野樂園位置及相關設施,而內政
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所查得之新北市○○區○
○段廣興小段1-322 、1-391 、1-475 地號等3 筆土地之
Google Map地籍圖資料,可知該3 筆土地於83年空照圖之相
對位置,該3 筆土地於83年空照圖中,其上並無任何設施,
為原始林地,並非坐落於83年度空照圖所標明湖山原野樂園
位置內。
可徵此3 筆土地均無供湖山原野樂園使用之情形。
另據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5年8 月4 日之
勘查記錄所附園區告示牌,所揭「湖山原野樂園示意圖」所
示樂園範圍,亦與前揭83年度空照圖所標明湖山原野樂園位
置相當,亦徵依前揭Google Map地籍圖資料,系爭1-322 、
1-391 、1-475 地號等3 筆土地並非坐落於83年度空照圖所
標明湖山原野樂園位置內,該3 筆土地俱無供湖山原野樂園
使用之情形,實屬的論。
㈥、綜上所述,已徵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其改核地價
稅之面積有誤;實則,90年起湖山原野樂園即停業至今,即
無所謂繼續供該樂園使用之情形,系爭7 筆土地未實際供湖
山原野樂園使用者,仍應依原本所課之田賦,繼續核課,始
為正辦,否則,豈非僅以該樂園營業登記證形式上仍然存在
,而課予地價稅,此與實質課稅原則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度判字第681 號關於傑笙樂園案件,該土地原供農業使用
,
嗣供傑笙樂園使用改課地價稅,樂園停業、拆除設施後有
種植林木,與本案案情相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
第925 號判決認定滑草場內有部分面積改種林木回課田賦,
顯見課稅應實質認定,與有無撤業無涉。又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98年3 月12日北工建字第0970985045號函,不察上
情,逕以「申請基地範圍」即認定為全部使用,顯係基於錯
誤之事實,亦非可採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意旨,對於課稅處分
提起
行政爭訟,實務上係採
爭點主義,非總額主義,本案原
告係因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核定課徵98年地價稅事件不服申
請復查,惟綜觀其於98年11月30日所出具之復查申請書內容
,其所載明之爭點為:「…事實及理由:四、綜上,系爭7
筆土地總平均坡度高達64.41%,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62 條第1 項第1 款、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含
南、北勢溪部分)(第2 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第2 條,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9 條第
1 項第2 款等規定,不得建築。又系爭7 筆土地於95年6 月
12日清查或同年8 月4 日會勘當時,亦係供農業用地使用。
故而,系爭7 筆土地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應課徵田賦。乃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
率爾課徵本件98年度
地價稅,自非合法允當。」從而本案爭點應為系爭土地之平
均坡度高達64.41%且在水源特定區,是否屬不能建築使用之
土地,及系爭土地究係供農業用地使用,並不包括系爭土地
是否為公共設施完竣之認定,原告於起訴狀就非爭點部分再
行主張,於法無據。
㈡、原告所有系爭1-182 、1-322 、1-323 、1-391 、1-462 、
1-475 地號等6 筆土地係屬臺北水源特定區(湖山新城地區
)細部計畫之「第1 種住宅區」;系爭1-461 地號土地則同
屬上開細部計畫之「道路用地」,原核准課徵田賦。惟經被
告於95年6 月12日會同地政及農業機關清查發現系爭7 筆土
地係為大同公司所屬「湖山原野樂園」用地,非作農業使用
,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嗣原告以系爭
土地均供農業使用,並未提供大同公司湖山原野樂園用地,
向被告申請更正,惟經被告再於95年8 月4 日會同地政及農
業機關至現場指界並勘查結果,系爭7 筆土地確均坐落於大
同公司湖山原野樂園園區內,其中除1-182 地號土地係部分
建物(廁所)、部分雜木林外,其餘1-322 、1-323 、1-39
1 、1-475 、1-462 地號等5 筆土地皆為雜木林;1-461 地
號土地○○○區○道路用地並無供公共使用,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農業局亦表示依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95
年5 月22日水臺建字第09550027690 號函查復,系爭7 筆土
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農業用地,則系爭7 筆土地核
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亦無行為時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 條之適用。從而原核定就系爭1-182 地號等6
筆臺北水源特定區(湖山新城地區)細部計畫之第1 種住宅
區土地,依法改課地價稅並按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
2 規定予以
減徵30% ,另系爭1-461 地號之臺北水源特定區
(湖山○○○區○○○○○○道路用地,則依土地稅法第19
條規定按公共設施
保留地千分之6 稅率計徵98年地價稅,
揆
諸土地稅法第14條、第19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及行為
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第11條之2 規定,並無
違誤。
㈢、本案依農業主管機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5年9 月4 日
北農牧字第0950626550號函查復略以:「本案土地上雖種植
雜木林,惟土地坐落於湖山原野樂園區範圍內,不符依法實
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
或農舍等使用之規定,非屬農業使用。」及以97年2 月12日
北農牧字第0970046247號函查復略以:「依據95年8 月4 日
會勘紀錄,本案除1-461 地○○○區道路及1-182 地號土地
部分建物(廁所)非作農業使用外,1-182 地號部分雜木林
及1-322 、1-323 、1-391 、1-462 、1-475 、1-461 等5
筆地號會勘當時現況為雜木林,倘非提供湖山原野樂園使用
則符合農業使用。」基此,本案爭點應係系爭土地究有無提
供大同公司湖山原野樂園使用。惟據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以98年3 月12日北工建字第0970985045號函查復被告略以
:「經查『大同公司湖山原野樂園』領有本局所核發69店使
字第486 號使用執照(69店建字第068 號建造執照),原申
請基地範圍為直潭段廣興小段1-217 、1-218 、1-45、1-46
、1-182 地號等5 筆土地。經調閱該照卷內原核准圖說與現
有地籍圖核對結果,旨揭地號等7 筆土地,係屬該照申請之
建築基地範圍內(該7 筆土地係為原1-182 地號土地範圍內
)。」
是以,系爭7 筆土地既已提供大同公司湖山原野樂園
申請建照及領有使用執照,顯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甚明,依
法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與湖山原野樂
園有無營業事實為課徵
營業稅標的係屬二事,原告主張容有
誤解。又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土地徵收田賦
者必須同時符合「依法不能建築」及「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2 要件,本件原核定只需舉證系爭土地非依法不能建築或非
作農業用地使用其中之1 項即可改課地價稅。土地之所以徵
收田賦,顧名思義先決條件必須作農業使用始可,系爭土地
既業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係坐落在大同公司湖山原野樂園範
圍內,非作農業用地使用,即可依法改課地價稅。縱系爭土
地如確屬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因非作農業用地使用,亦無
法合致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依法不能建築仍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之構成要件,自無財政部98年5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721530 號函轉內政部98年5 月1 日
台內地字第0980081858號函釋會同都市計畫及建築主管機關
辦理之必要。
㈣、且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有關系爭
土地上係種植雜木林,又大同公司湖山原野樂園若實際並未
對外營業使用,是否符合「農業使用」?業經被告以97年10
月27日北稅法字第0970180874號函請農業主管機關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農業局詳為查復,並經該局以97年11月5 日北農牧
字第0970820520號函函復略以:「有關案內土地是否符合『
作農業使用』,本局經以95年9 月4 日北農牧字第09506265
50號函復在案,雖湖山原野樂園實際並未營業使用,惟系爭
土地坐落於園區範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款及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 條規定,系爭土地
仍不符合作『農業使用』。」則系爭土地上縱為雜木林且湖
山原野樂園現已未對外營業,惟系爭土地確已變更為供大同
公司湖山原野樂園使用,並據農業主管機關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農業局之專業意見認並不符合「作農業使用」,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7年2 月12日北農牧
字第0970046247號函所揭意旨,系爭7 筆土地乃供農業用地
使用,及該局97年11月5 日北農牧字第0970820520號函有違
「實質課稅原則」、「
租稅法律主義」云云,
顯有誤解,
核
無足採。
㈤、再據新北市政府100 年6 月20日以北府工建字第1000493052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本案原卷其雜項執照申請範
圍為直潭段廣興小段1-45、1-46、1-182 、1-217 、1-218
地號等5 筆土地,基地面積合計116,544 平方公尺,
合先敘
明。又查貴院所詢地籍圖及水土保持計畫圖說所含括執照申
請地號範圍為直潭段廣興小段1-45(全部)、1-46(全部)
、1-182 (部分)、1-217 (部分)、1-218 (部分)。」
系爭7 筆土地係分割自原母地號1-182 地號土地,且經新北
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為大同公司湖山原野樂園領有69店
使字第486 號使用執照(69店建字第068 號建造執照)之申
請基地範圍內,即已全部提供該樂園使用,原告主張部分土
地非位於園區基地範圍,應以「湖山原野樂園水土保持計畫
圖」認定該樂園之使用範圍,顯與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結果不
符,核無可採。系爭土地既經查明確已變更供湖山原野樂園
使用,仍設有營業稅籍,按農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之專業意見,認定系爭7 筆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依前揭
土地稅法之規定,非課徵田賦之範疇,已甚明確。另系爭1-
322 、1-391 、1-475 地號3 筆土地,非供湖山原野樂園使
用,其核課面積尚有疑義
一節。前經被告以98年2 月6 日北
稅法字第0980011122號函詢建築主管機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並經該局以98年3 月12日北工建字第0970985045號
函查復系爭7 筆土地,係屬該局所核發69店使字第486 號使
用執照(69店建字第068 號建造執照)申請之建築基地範圍
內(該7 筆土地係為原1-182 地號土地範圍內),且被告及
鈞院分別曾就原告自行套繪之地籍圖及「湖山原野樂園水土
保持計畫圖」標明-X -X -湖山原野樂園範圍(界線)函
詢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經該局以99年7 月30日北工建
字第0990708895號查復略以:「說明:二、有關旨揭土地是
否屬『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湖山原野樂園』範圍內,
本局業以98年3 月12日北工建字第0970985045號函復在案,
先予敘明。三、另有關旨揭土地是否屬69店使字第486 號(
69店建字第068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係依該照卷內面
積計算表之基地標示面積為准,非僅以現今地籍圖套繪原使
照基地範圍。」、99年9 月20日北工施字第0990847039號函
復略以:「說明:二、…經查建造申請書所載建築地點為『
新店市○○段○○○段1-217 、1-218 、1-45、1-46及1-18
2 等5 筆地號土地,基地面積為116,544 平方公尺』,使用
執照所載建築地點與建造內容相同…。」並檢附大同公司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及100 年6
月20日以北府工建字第1000493052號函復略以:「說明:二
、經查本案原卷其雜項執照申請範圍為直潭段廣興小段1-45
、1-46、1-182 、1-217 、1-218 地號等5 筆土地,基地面
積合計116,544 平方公尺,合先敘明。又查貴院所詢地籍圖
及水土保持計畫圖說所含括執照申請地號範圍為直潭段廣興
小段1-45(全部)、1-46(全部)、1-182 (部分)、1-21
7 (部分)、1-218 (部分)。」
㈥、綜上,建築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大同公司湖山原
野樂園之面積計算表之基地標示面積為準,非僅以現今地籍
圖套繪原使照基地範圍,且其基地面積為116,544 平方公尺
,即系爭7 筆土地已全部提供湖山原野樂園使用,原告主張
部分土地非位於園區基地範圍,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等
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9年10
月29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544580號訴願決定書(第351-360
頁)、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第236-251 頁)、如事實
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第159-165 頁)、被告所屬新店分
處98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第132 頁)、徵銷明細檔查詢(第
9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16-22 頁)、被告98年地價
稅課稅明細表(第11-13 頁)影本附
原處分卷,且為
兩造所
不爭,洵
堪認定。是本件爭點
厥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
有其
所稱之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課徵田
賦要件情事,而致被告核課系爭7 筆土地地價稅於法有違?
㈠、按「地價稅或田賦之
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
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
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
、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
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已規定地價之
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
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
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 計徵地價
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
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四、依法
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第1 項、第14條、第19條、第22條第1 項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除依法不能建築外,尚須作農業用
地之使用,兩個要件缺一不可。次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
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水
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者,減免
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二、住宅區,減徵30% 。…」
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第11條之2 著有規定。又「
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
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
期起改課地價稅。」、「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
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
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且
分別經財政部79年6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80年11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有案。核係財政部基於其
主管權責,為執行稅捐徵收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無違
法
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1-182 、1-322 、1-323 、1-391 、1
-462、1-475 地號等6 筆土地係屬臺北水源特定區(湖山新
城地區)細部計畫之「第1 種住宅區」,另系爭1-461 地號
土地則同屬上開細部計畫之「道路用地」,原核准課徵田賦
,前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95年6 月12日會同地政及農業機
關清查發現系爭土地係為湖山原野樂園用地,非作農業使用
,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而依稅捐稽徵
法第21條規定,補
核課期間內即90年至94年地價稅。嗣原告
以系爭土地均供農業使用,並未提供湖山原野樂園用地,向
被告所屬新店分處申請更正,惟經該處再於95年8 月4 日會
同地政及農業機關至現場指界並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確均坐
落於湖山原野樂園園區內,其中除1-182 地號土地係部分建
物(廁所)、部分雜木林外,其餘1-322 、1-323 、1-391
、1-475 、1-462 地號等5 筆土地皆為雜木林,另1-461 地
號土地○○○區○道路用地並無供公共使用,且據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農業局函復: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
農業用地,且未為農業使用等情,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農業
局95年9 月4 日北農牧字第0950626550號函(第47頁)、95
年8 月4 日現場會勘紀錄及拍攝照片(第37-46 頁)、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95年6 月29日北府城開字第0950462672號函(
第34頁)、95年6 月12日現場會勘紀錄及拍攝照片(第25-3
0 頁)、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95年5 月22日
水臺建字第09550027690 號函(第24頁)影本附原處分卷可
稽,自足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
賦之規定,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之適用,乃
堪認定。
從而,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就系爭1-182 地號等6 筆臺北水源
特定區(湖山新城地區)細部計畫之第1 種住宅區土地,依
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2 規定予以減徵30% ;另系爭
1-461 地號之臺北水源特定區(湖山○○○區○○○○○○
道路用地,則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
之6 稅率計徵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
㈢、雖原告主張:系爭7 筆土地早年雖曾提供大同公司所屬「湖
山原野樂園」使用,然自90年以前,該樂園即已停業迄今,
系爭土地早無供「湖山原野樂園」使用之情形,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農業局95年8 月4 日會勘時,其土地使用情形為,除
1-461 地號部○○○區道路,及1-182 地號土地部分有廁所
外,餘均為雜木林,符合土地稅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森
林」之農業使用類別,而合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要件,被告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
有悖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云云。然查:
1、按有關農業用地如何為農業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
款業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二、農業使用:指
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
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而依該條例第39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
條亦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6 條及第7 條所
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
、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
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
件之一:㈠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
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㈡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
件。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
」
2、次按「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
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地
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
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
,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
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
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
認定,常有
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而農業
用地之概念…,須分從事實面及法律面來認知,其中有關土
地之法令管制(即相關之使用編定),固然需要土地使用管
制主管機關之判定,就算是事實層面上之實際供農業使用,
其所稱之『農業』定義以及使用是否與法令管制之目標相符
,一樣需要主管機關之專業意見。」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判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3、查依據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98年3 月12日北工建字第
0970985045號函函復,被告有關系爭土地是否位於大同公司
湖山原野樂園範圍之查詢稱:「經查『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湖山原野樂園』領有本局所核發69店使字第486 號使
用執照(69店建字第068 號建造執照),原申請基地範圍為
直潭段廣興小段1-217 、1-218 、1-45、1-46、1-182 地號
等5 筆土地。經調閱該照卷內原核准圖說與現有地籍圖核對
結果,旨揭地號等7 筆土地,係屬該照申請之建築基地範圍
內(該7 筆土地係為原1-182 地號土地範圍內)。」等情
綦
詳(見原處分卷第73頁)。是系爭土地既於69年間提供湖山
原野樂園使用,
而非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
,即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前揭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依法
改課地價稅。
4、又系爭土地既已變更為供湖山原野樂園使用在前,縱該樂園
自90年起即已停業,惟林木本係構成湖山原野樂園元素之一
,核該樂園僅係由大同公司自行申請停業,並非結束營業,
而得隨時申請復業(見本院卷70-73 、75-76 頁大同公司湖
山原野樂園函
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
、93年7 月22日北府建技字第0930520347號函影本),是就
在該樂園範圍內,而為原野樂園遊憩休閒功能一部分之系爭
土地,自無法逕與該樂園其他遊憩設施切割判斷,而仍無改
系爭土地非為農業使用之認定,此參農業主管機關即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5年9 月4 日北農牧字第0950626550號函
就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之回復略以:「本案土地上雖種植雜木
林,惟土地坐落於湖山原野樂園區範圍內,不符依法實際供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
舍等使用之規定,非屬農業使用。」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7
頁);97年2 月12日北農牧字第0970046247號函查復略以:
「依據95年8 月4 日會勘紀錄,本案除1-461 地○○○區道
路及1-182 地號土地部分建物(廁所)非作農業使用外,1-
182 地號部分雜木林及1-322 、1-323 、1-391 、1-462 、
1-475 等5 筆地號會勘當時現況為雜木林,倘非提供湖山原
野樂園使用則符合農業使用。」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5-56
頁);97年11月5 日北農牧字第0970820520號明確函復:「
有關案內土地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本局經以95年9 月
4 日北農牧字第0950626550號函復在案,雖湖山原野樂園實
際並未營業使用,惟系爭土地坐落於園區範圍,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3 條第12款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
法第5 條規定,系爭土地仍不符合作『農業使用』。」等語
甚明(見本院卷第112 頁),並非如原告所稱係以系爭土地
未積極使用即遽為非農用之判定。故系爭土地上縱為雜木林
,且湖山原野樂園現已未對外營業,惟因其在停業之湖山原
野樂園範圍,存在目的非為農用,依農業主管機關即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之專業意見,仍非作農業使用,故被告據
此認定系爭7 筆土地並不符合「作農業使用」,
洵屬適法
有
據;就此事實認定,並無何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情事,且
未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合於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無
涉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之問題。
5、至司法院釋字第674 號解釋係針對財政部就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之畸零地,排除課徵田賦之函令
違憲;又財政部80年4 月
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則有關房屋稅之函釋;而79
年9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亦僅在說明營業用土
地於暫停營業期間可改按自宅用地課稅,核與本件案情均屬
有別,是俱無足有利原告之論據。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
度訴字第925 號判決係認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依財政部79年6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 號函釋,將涉案土地全部由課徵田賦改課地價稅,因
查獲補繳期間所認滑草場土地,已恢復作農業使用,高雄縣
稅捐稽徵處依該函釋僅能就查獲補徵期間,仍變更為非農業
使用部分,予以改課地價稅,核與本案於95年查獲時全部變
更為非農業使用,即經被告補徵自90年起之地價稅,且於95
、96年度均課徵地價稅之情形有別,自亦不足援引為有利原
告之論據;而該案被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就其敗訴之該部分
並未上訴,不生經最高行政法院表示見解情事,是原告復稱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81 號判決支持該判決見解,
亦非事實,要無足取。是原告上開有關系爭土地「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等主張,洵無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9建字第068 號建
造執照所申請之建築物,僅使用405.04㎡,且於申請地籍圖
標明申請位置,應依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95號案指示測量結
果,即系爭湖山原野樂園使用系爭1-461 、1-323 、1-462
地號依序為580 、3,380 、2,178 平方公尺,其餘土地則未
據使用,此由83年之空照圖所見系爭1-322 、1-391 及1-47
5 地號等土地為原始林地,其上並無任何設施益明云云。然
如前述,系爭土地全部業經建築主管機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認定為大同育樂公司湖山原野樂園領有69店使字第48
6 號使用執照(69店建字第068 號建造執照)之申請基地範
圍內;而經本院依原告請求,將其提出所謂限定湖山原野樂
園範圍之地籍圖函該建築主管機關,且據新北市政府檢具並
無任何指明申請位置之地籍圖謄本,函復本院;「經查本案
原卷其…申請範圍為直潭段廣興小段1-45、1-46、1-182 、
1-217 、1-218 地號等5 筆土地,基地面積合計116, 544平
方公尺,合先敘明。又查貴院所詢地籍圖及水土保持計畫圖
說所含括執照申請地號範圍為直潭段廣興小段1-45(全部)
、1-46(全部)、1-182 (部分)、1-217 (部分)、1-21
8 (部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7-168 頁新北市政
府100 年6 月20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493052號函暨地籍圖謄
本);
參諸大同公司申請系爭建照時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明載地主同意使用範圍為直潭段廣興小段1-45、1-46、
1-182 、1-217 、1-218 地號等5 筆土地面積全部,別無依
同意書「注意」欄⑶所載:「如土地為同意部分使用者,應
於地圖謄本著色表示」另於地籍圖謄本著色表示僅同意使用
特定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35-252 頁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見原告以該樂園標示遊憩
動線之示意圖、水土保持計劃圖及建造執照中特定建物基層
面積記載(執照「構造種類」欄載「磚、木造」、「層棟戶
數」欄載「壹層柒座」),界定湖山原野樂園範圍,要係斷
章取義,洵無可採。另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95號案中之
土地
複丈成果圖則係依原告指示範圍測繪,並非本院現場履勘認
定之範圍,復有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9 日
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14292號函載明:「…依原告指示範圍
測繪之『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湖山原野樂園』…」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97 頁),且據本院上開判決以:「
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9 日北縣店地測字第
0990014292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測繪系爭土地坐落大
同育樂公司湖山原野樂園之面積,顯係為原告指示之範圍,
顯與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結果不符…原告依據上開土地複丈成
果圖,逕而主張:系爭7 筆土地之部分土地非位於園區基地
範圍云云,亦與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結果不符…」為由,認無
可採,是該複丈成果圖自無足採為湖山原野樂園範圍之論據
。故原告上開與建築主管機關
依職權判定結果不符之主張,
仍無可取;又湖山原野樂園顧名思義既具山林自然景觀,是
原告請求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上開1-322 、1-39
1 及1-475 地號83、94年度空照圖狀態,以明83年度該等土
地其上無遊樂設施、工作物、建築物,是非供湖山原野樂園
使用乙節,顯仍無足將系爭土地自該樂園範圍排除,而無鑑
定之必要,
爰併此敘明。
㈤、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總平均坡度高達64.41%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 條第1 項第1 款、
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 條及都
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均不
得建築云云,並提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9年9 月17日
北農山字第0990781100號函及張大華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定報
告為據。
惟查:依據財政部83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釋略以:「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依法限
制建築及同條項第4 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尚非
稽徵機關之權責,請洽有關權責機關辦理。」是系爭土地是
否依法不能建築之權責機關為建築主管機關,並非農業主管
機關新北巿政府農業局或民間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所能
審認。且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徵收田賦者,
必須同時符合「依法不能建築」及「仍作農業用地使用」2
要件,倘有一不符,即應課徵地價稅;而系爭土地業經農業
主管機關認定,坐落於湖山原野樂園範圍內,非作農業用地
使用,已如前述。是縱系爭土地確屬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亦因非作農業用地使用,亦無法合致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徵收田賦要件,仍應依法課徵地價稅,是本
件自無依內政部98年5 月1 日台內地字第0980081858號函釋
會同都市計畫及建築主管機關查明系爭土地平均坡度之必要
。況系爭土地是否屬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土地?經本
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1208號案件,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
發展局函查,經該局以99年12月16日北城開字第0991199643
號函覆略以:「…二、經查新店巿直潭段廣興小段1-182 、
1-322 、1-323 、1-391 、1-424 、1-462 、1-475 地號等
7 筆土地位屬82年8 月10日『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含
南、北勢溪部分)(第1 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範圍內
第1 種住宅區,且非巿地重劃、
區段徵收或其他方式整體開
發地區,合先敘明。三、『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含南
、北勢溪部分)(第1 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都巿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9 條第1 項
第2 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62 條第1 項
』等規定,均為建築基地開發時考量地方特性及實際發展需
要之相關建築限制,非屬內政部93年2 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
30060369號函釋都巿計畫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規
定,至是否係其他法令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應洽主管建築
機關或各該法令主管機關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
),故系爭土地非屬內政部93年2 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3006
0369號函釋都巿計畫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而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95年5 月22日水臺建
字第09550027690 號函載明略以:「…經查直潭段廣興小段
1-182 、1-322 、1-323 、1-391 、1-462 、1-475 地號土
地係屬臺北水源特定區(湖山新城地區)細部計畫之第1 種
住宅區,1-461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直潭段龜山小段1-14
4 係屬臺北水源特定區(廣興、龜山地區)細部計畫之公園
兼兒童遊樂場,另有無禁限建乙案,經查並無禁限建情形,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4頁),亦認系爭土地並無禁限建
情形。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採為有利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以系爭
土地既已提供予「湖山原野樂園」供作建築使用,顯已變更
其用途為「非農業使用」,依法應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
所為98年度地價稅之核課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