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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41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解除職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13號                    100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馬維建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吳至格律師       劉昌坪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裕璋(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瑞琴       邱仲晃       鄭紀玉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職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 8 日院臺訴字第09901039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於民 國98年12月21日偵結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保管室 相關款項洗錢等案提起公訴之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 )所載,原告於94年至96年間擔任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業經被告於96年8 月23日核准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董事長、94年至98年間 擔任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亦經被告於96年6 月1 日 核准與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元大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董事期間,協助洗 錢代為保管吳淑珍在國內之資金,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2 項之罪嫌,足以影響證券金融事業、證券商之公司信譽及 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以99年4 月28日金管證券字第09 900198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命令元大證金公司 及元大證券公司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 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被告備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99010391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之文義解讀,應以證券 商為處分對象,且被告以原處分命令元大證金公司及元大證 券公司解除伊董事職務,亦應以該二公司為處分相對人,伊 為利害關係人被告誤將伊列為受處分人作成原處分,違 反處罰法定原則。又伊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犯行 ,原處分僅依系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自行調查,即 作成原處分,有違無罪推定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 第36條之規定。況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內容,均為伊 個人行為範疇,並未認定伊之行為與元大證金公司、元大證 券公司之業務有何關聯,亦無任何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 ,自非屬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規範之對象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起訴書所載原告之犯罪事實,曾於98年 12月29日以金管證券字第09800708932 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 (下稱「98年12月29日函」),經參酌原告99年1 月4 日回 函,認原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遭提起公訴,已嚴重影響元 大證金公司、元大證券公司之信譽,遂以原處分命元大證券 公司、元大證金公司解除原告董事職務,業已考量本件違規 情節,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 。且依證券交易法第53條第6 款、第55條、第66條第2 款、 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 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3 條第11款、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 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3 條第11款之規定及最高行 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伊以原處分解除原告 職務,具有一定期間內不得再擔任金融及證券機構負責人之 法律效果,故伊裁處內容並無不當。另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 、第18條及第18條之1 規定,伊以原處分命元大證金公司、 元大證券公司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並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載明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並稱該相對人為 「受處分人」,該相對人任職之公司為「利害關係人」並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以原告於94年至96年間擔任元大證金公司董事長、94年 至98年間擔元大證券公司董事期間,協助洗錢代為保管吳淑 珍在國內的資金,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罪嫌,以 98年12月29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參酌原告99年1 月4 日 回函,認原告之行為已足以影響證券金融事業、證券商之公 司信譽及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乃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 ,以原處分命令元大證金公司及元大證券公司解除原告董事 職務,並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內將執行情形報被告備查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8年12月29日函影本、原告99年 1 月4 日函影本及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 原處分卷第32至36頁),認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命令元大證金公司及元大證券公司解除伊董事 職務,係以該二公司為命令對象,自應以該二公司為處分相 對人,伊為利害關係人,惟被告誤將伊列為受處分人作成原 處分,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且伊並無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定 之違法情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即為:㈠原處分是否違反處罰法定原則?㈡原告是 否有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定之違法情事?分述如下: ㈠原處分是否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1.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即所謂 「處罰法定原則」,蓋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 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 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 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2.次按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 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 ,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 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 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 」該條規定主管機關所得「命令」之對象為「證券商」, 而非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甚明。是證券商之董 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該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 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時,主管機關固得隨時命令 該證券商停止其所屬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一年以下業務 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惟處分相對人即行政罰之對象應為 證券商,證券商所屬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則屬利害關 係人。經查: ⑴被告以原告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罪嫌為由, 而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作成原處分,稽諸該裁處書 當事人欄所載之「受處分人」為原告,「利害關係人」 則為元大證金公司及元大證券公司,自形式上觀之,固 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56條之規定意旨。 ⑵惟查,該裁處書之主旨載明:「命令元大證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及命令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受處分人董 事職務,並於本處分送達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 備查。」業已表明其命令之對象為元大證金公司及元大 證券公司,原告則屬元大證金公司及元大證券公司被命 令解除職務之對象,是原處分生效後,固對元大證金公 司及元大證券公司發生拘束力,惟仍須待元大證金公司 及元大證券公司依原處分對原告為「解除職務」(實為 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後,始對原告發生權利義務 發生、變更、消滅之法律效果。顯見原處分之主旨實質 上完全符合證券交易法第56條之規範意旨,是上開當事 人欄之錯誤記載,尚不致令人誤解原告始為原處分之命 令對象或被告直接對原告為解除職務之處分,亦即原處 分並未創設法無明文之處罰規定,亦未逾越處罰之構成 要件,自不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處 罰法定原則云云,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3.次按證券交易法第53條第6 款規定,受同法第56條及第66 條第2 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3 年者,不得充任證券商 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另依「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 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第3 條第11款及「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3 條第11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規命令 解任者,5 年內不得擔任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之負責人。 是經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處分,具有一定期間內不得再 擔任金融及證券機構負責人之法律效果。解除職務不僅發 生解除現職之效力,還發生往後限制從事同性質工作之結 果。故縱行為人於違規事實發生後退休或離職,主管機關 仍得依法予以處分,亦即解除職務處分之標的是否存在, 應以行為時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行為時擔任元大證金公司、元大證券 公司董事之原告對證券商作成命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之原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不僅發生命元大證金公 司及元大證券公司解除原告董事現職之效力,尚發生往後 限制原告從事類似性質工作之法律效果,故縱原告主張原 處分作成時,其已不具該二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職務,惟 仍有作成原處分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客觀上已無任何職務 得被解除,原處分之內容客觀上無法實現,而屬行政程序 法第111 條第3 款之無效處分云云,不足採。 ㈡原告是否有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定之情事? 被告作成原處分,無非係以原告協助吳淑珍、陳水扁洗錢, 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罪嫌,已足以影響證券金融事 業、證券商之公司信譽及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符合證券交 易法第56條之規定為據,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行政訴訟法 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被告 針對原告確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犯行之前提事實,即 應負舉證之責(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依據,為特偵組97年度特 偵字第16號、98年度特偵字第13、14、15、17、18、19、20 、21、22號起訴書(其節本見原處分卷第80至99頁,下稱「 系爭起訴書」)及原告99年1 月4 日回函(原處分卷第32頁 )。經查: 1.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行政機關固得不待刑事判決確定,於司法判決確 定前,依職權逕行認定事實而為行政處罰,惟主管機關仍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 民作成處罰,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檢 察官之起訴書,固為公文書,而應推定其為真正,惟此所 謂真正,係指該文書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而言,至起訴書之 實質上證據力如何,仍應由原處分機關斟酌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定之,尚難僅以檢察官起訴書,作為認定受裁處事實 之唯一依據。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 罪而制定本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 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是洗錢防制法 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 9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 錢罪,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 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 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 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 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3.本件系爭起訴書固載有:馬志玲、原告、馬維辰父子係握 有元大證券公司經營權之馬氏家族成員,原告對起訴書所 載元大證券公司合併復華金控案,馬家向陳水扁、吳淑珍 行賄2 億元之事證,坦承其情、於95年6 月至96年9 月期 間協助洗錢、代為保管吳淑珍在國內之資金及以所保管之 款項代為進行海外投資理財及原告於特偵組查獲後主動提 供銀行交易資料,協助檢察官查悉陳致中於瑞士Wegelin 銀行所設帳戶,得以追查相關資金流向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而認原告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罪嫌而將原告 提起公訴等情,惟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原告確有系爭起訴書所 載之違法事實,而不得僅以系爭起訴書,作為認定原告有 違法事實之唯一依據。 4.就系爭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8年12月29日函請原告陳述意 見略以:特偵組系爭起訴書以台端於95年6 月至96年9 月 間涉協助吳淑珍洗錢及保管其資金,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1條第2 項之罪,提起公訴,而有受被告依證券交易法 第56條規定處分之虞云云(原處分卷第35至36頁)。原告 則以99年1 月4 函陳述意見略以「……三、本人對於涉入 協助前總統夫人吳淑珍女士保管及處理其金錢一事,除於 檢察官偵辦之際,配合檢察官之偵查詳細說明所保管之金 錢流向,並深自反省……本人雖有涉入洗錢防制法罪嫌之 行為……」、「㈣本人對於自己一時心軟致未拒絕協助吳 女士保管金錢及後續處理之行為,深感悔意……。」(原 處分卷第32至33頁)觀諸原告上開陳述意見內容,僅自承 「『涉入』協助前總統夫人吳淑珍女士保管及處理其金錢 一事」、「雖有『涉入』洗錢防制法『罪嫌』之行為」、 「未拒絕協助吳女士保管金錢及後續處理之行為」,自始 至終均未坦承其基於妨礙追查或處罰吳淑珍所犯「重大犯 罪」之犯意,而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吳淑珍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則被告亦不得僅 以原告上開99年1 月4 日回函,即認其有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2 項之洗錢犯行。 5.被告於本院雖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節本見原處分卷第24至30頁,下稱「系爭刑 事一審判決」)所載略以;原告被訴洗錢犯行之判斷、設 立海外帳戶之自白部分,均承認確有起訴書所述之事實, 並有起訴書所提供之黃秦秀貞等人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存摺、吳添明等人所開設之復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 摺影本、證人林明義97年11月29日所提利息支付表、 Asian Piston公司於EFG 銀行帳戶95年8 月至98年5 月間 帳戶明細、Asian Piston公司於EFG 銀行帳戶指定簽章人 授權書等文件足資佐證等情,據以證明原告於95年6 月至 96年9 月期間確有協助洗錢、代為保管吳淑珍在國內的資 金及以所保管之款項代為進行海外投資理財涉及洗錢防制 法罪嫌之行為云云。惟查: ⑴被告僅係引用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之部分內容,並未實質 調查該判決所載之上開證據,且被告係於99年4 月28日 作成原處分,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則係於99年11月5 日始 宣判,被告作成原處分時,自不可能以該判決作為論據 。 ⑵況該判決最終係認定:原告於主觀上並不知悉由吳淑珍 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內存放之金錢,是否 為陳水扁、吳淑珍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亦無使 該等財物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之洗錢故意,客觀上公訴人亦未能證明該保管室 中存在有因陳水扁、吳淑珍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是 無法認定原告有何掩飾或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之行為,則尚難認定原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 之罪。故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尤不得作為被告證明原告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罪名之佐證益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2 項之犯行,則被告以原告協助吳淑珍、陳水扁洗錢,涉及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罪嫌,而足以影響元大證金公司及 元大證券公司之信譽及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並依證券交易 法第56條之規定,命令元大證金公司及元大證券公司解除原 告之董事職務,即屬無據,洵有違誤,而訴願決定未予以糾 正,亦有未妥,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法令, 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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