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37號
100年7月1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洺碩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世蘋(董事)住臺中市○○區○○街文昌新村32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阮建忠
黃英華
楊健邦
上列
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90105328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民國97年11月18日11時許,
在臺中縣東勢鎮○○○○○○段舊山線鐵路橋上游右岸300
公尺處,發現原告工地負責人張盛峰(即
原告代表人之配偶
)及所僱用的司機王宏地、黃寶樟、劉大山於該處清除水溝
內淤土。經通知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以下簡稱第三
河川局)派員會勘,被告就清除淤土地點經以衛星定位器定
位,確認是經公告的河川區域內公有地,認為原告的行為是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
乃
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於99年3 月24日以經授水字
第0992 026809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罰
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1、本件張盛峰不知道將砂石外運需經許可,有如下事證:
⑴、張盛峰於相關刑案97年11月18日警訊時供稱:「是受當地里
長辦公室,依里長林宗寰指示到現場採取土石,清理坑溝工
程……不知道行為是違法……是河川局人員跟我說了才知道
。」97年11月18日偵查中表示:「里長只叫我清除掉,因附
近有些地方是私人向公家承租地,不能亂倒,我們就在距離
該處100 公尺處附近,該地承租人就是向里長反應要清溝的
人,我跟該承租人說要倒何處,他就跟我說看那裡比較合
適
,我們就倒那裡……因為公文上是註明自行清除運棄,該凹
地已快放不下了,我們就運到外面去。」
⑵、臺中縣東勢鎮埤頭里(以下簡稱埤頭里)里長林宗寰於97年
11月18日警詢時表示:「我當時沒在現場,張盛峰電話通知
說河川局人員表示該處是河川地……我就立即趕到現場,河
川局人員就以衛星定位器證明我們開挖超過河川區域,拿出
河川區域地圖讓我看,但我也有出示臺中縣東勢鎮公所(以
下簡稱東勢鎮公所)准予地方自行清除淤積之土石」、「因
東勢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陳惠君函文要我們可自行清除,所
以我就連絡張盛峰來幫忙清除淤積土石,並交待張盛峰將淤
積土石自行找地方堆置,這個工程是我授意他們做的……我
要求他們從橋上方有淤積部分開始清除到大甲鎮接續處,坑
底需清到底……我們將168 立方米土石運往距挖地點100 公
尺處堆置,對現場會勘沒有意見……預計將挖掘之168 立方
米之砂石就地填路……現場負責人張盛峰是受我指示工作。
」97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並供稱:「公所回文說災害復
原
期間已結案,請地方自行清除,我就委託張盛峰處理……
我不知道是水利局河川地,就是單純水溝……本件公所人員
有到場表示,他們不知道那裡是河川地。」
⑶、
第三人王宏地於97年11月18日警詢中表示:「我知道共挖16
8 立方公尺土石,我認同清溝之挖取土石……我不知道那是
河川地」,97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是張盛峰叫
我過去幫忙清理山溝的土石,他有拿公文給我看說這是合法
的。」
⑷、第三人劉大山於97年11月18日警詢時表示:「因張盛峰有出
示東勢鎮公所同意清理土石公文給我看。」,97年11月18日
檢察官偵訊時表示:「要清理山溝,我們挖山溝裡面的土石
知道是一個鎮公所函、一個里辦公室函,不知道是河川地,
負責清溝內土石,我負責將地整平。」
⑸、第三人陳蕙君97年11月18日調查時表示;「因警方偵辦埤頭
里里長林宗寰盜採砂石案,因里長於97年11月4 日埤頭字13
3 號來函請示有關東勢鎮埤頭里地8 鄰與后里鄉交界處坑溝
(猴坑)受辛樂克及薔蜜風災侵襲,致坑溝填滿砂石報請准
予清除,我依法簽辦,由貴里自行清除……因上次(大約3
、4 年前)颱風災害已有清除,這次里辦公處來函申請清除
,依法簽請由我負責課長陳晴東二層決行准里辦公處自行清
除。……我在97年10月底前往該處勘查,我在東勢鎮公所服
務已十年,都以為坑溝工程均為鎮公所管轄,本次因警方通
到警局,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向我解說位於○○鎮○里○○○
○段(大甲溪山線鐵路橋上游右岸約300 公尺)為水利署所
管轄(檢附河川圖第121 號及現場勘查紀錄),我才知道…
…坑溝砂石都由里辦公處自行處理。」
⑹、第三人阮建忠即河川巡防員於97年12月2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
稱:「當時該處沒有堤防,所以沒有辦法確認河川區域線,
我們用GPS 衛星定位才確認他們施工區域的位置是河川地。
」
⑺、既不知所清運係河川地,張盛峰將溝中砂石加以清理運除,
無不法認識。
2、里長林宗寰既不知該處係屬河川地,其以
行政程序報請東勢
鎮公所清除淤積,東勢鎮公所回函由地方募款自行處理,林
宗寰請原告清除淤積,無不法竊盜犯意。又
行政罰以
故意過
失為要件,原告之受僱人既不知清除範圍已到河川地範圍,
其清運砂石於法無不合,被告就責任性原則未舉證證明,於
法
即有未合。
3、本件是里民要求清淤,剛好東勢鎮公所在辦理搶通工程,有
經費可以支付,但里辦公室發文給東勢鎮公所,東勢鎮公所
表示搶通工程已經結案,沒有預算可以支付,回文給里辦公
室請自行清理,里辦公室就發文給原告,原告和里辦公室間
沒有其他書面契約。清理地點是里長及東勢鎮公所指定,原
告不知道是河川地,後來是用GPS 測量出來,連東勢鎮公所
承辦人員陳蕙君也表示不知道是河川地。被告若要處罰,
裁
罰對象應該是里辦公室或是東勢鎮公所。
4、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
理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本案清淤工程係經埤
頭里依法向東勢鎮公所申請,有東勢鎮公所准予自行辦理公
文,有信賴東勢鎮公所及其交辦予埤頭里公務之基礎,依被
告的主張,亦認東勢鎮公所准予地方於
上開地點自行辦理清
淤,有未先予辨明確認施工地點屬性之誤。本件清淤工程係
具
公共利益性質之公共事務,對施工地點需經其他機關許可
而需申請程序之主體乃委託辦理該事務之公部門,公部門於
該公共事務辦理之注意義務不可轉嫁遁入私法關係,原告基
於信任東勢鎮公所及埤頭里就該清淤工程公共事務之合法性
,辦理施工,難認有何過失。況由第三河川局巡防員阮建忠
的上開陳述,可知若未藉由GPS 衛星定位系統設備,被告的
巡防員亦無法確知河川區域線,參以東勢鎮公所課員陳蕙君
97年11月18日調查時的陳述可知,原告既不知清運位置係河
川地,又非從事專業水系領域事業,何能苛責原告就此部分
有高於公部門之注意義務而謂有過失?
5、依被告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二條對於違反水利法
行為之應受處罰人認定原則的規定,如實施行為之人以有故
意或過失者,始得處罰,並依其行為舉證有故意或過失,實
施行為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該行為違法,而依組織命令所為
者,只處罰其所屬組織,依業主(如鄉鎮公所等政府機關)
委託承攬契約施作,而其行為屬應許可者,而業主未為者,
處分該業主,埤頭里性質為非法人團體,原告受埤頭里委託
辦理猴坑土石淤積清除工程,原告依埤頭里及東勢鎮公所許
可函文辦理清淤工程,可信賴於工程範圍區域內進行係合法
行為,並無過失,依
上揭裁罰要點規定,本件違反水利法事
實應受處罰對象係業主即埤頭里非原告。再依被告裁罰要點
第5 條規定,本案清淤工程範圍經東勢鎮公所許可埤頭里自
行辦理,原告、東勢鎮公所及埤頭里均未知悉施工範圍屬公
告河川區域,原告受埤頭里委託辦理清淤工程,且經東勢鎮
公所許可,本案非可歸屬為原告違法行為。張盛峰被判刑部
分是因為怕跑法院而認罪協商,刑案的認定事實不對。
6、聲明求為判決:
1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1、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
石應經許可,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裁罰。
原告受埤頭里里長林宗寰委任清除該里猴坑溝淤積土石,工
地負責人張盛峰明知受政府機關委託清除溝渠淤積土石,不
得私自販售,
竟意圖不法所有,在未告知里長自97年11月17
日至同年月18日雇用不知情挖土機司機王宏地、黃寶樟及砂
石車司機劉大山,於第三河川局管理臺中縣東勢鎮0000
000路橋上游右岸約300 公尺處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內未
經許可採取土石約248 立方公尺,將其中部分土石外運至河
川區域外之信昌砂石場堆置。97年11月18日為台中縣警察局
刑警大隊查獲,張盛峰涉嫌竊盜刑責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個月確定,因
其行為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
爰依
行政罰法
第7 條第2 項、水利法第92條之2 第7 款
暨經濟部辦理違反
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附表1 第7 款第1 、2 目規定對原告處
150 萬元罰鍰。
2、原告的工地負責人張盛峰於案發地點雇用不知情司機,未經
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並外運。又大甲溪水系河川區域
河川圖籍,經被告89年8 月21日經(89)水利字第89888510號
公 告揭示,顯見原告非不能確認本件違法採取土石的地點
是否屬於河川區域,卻疏於查明,甚至未告知里長,將土石
外運謀利,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甚明。
3、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的規定是為避免採取土石影響河川
區域內水流方向改變及河道穩定,賦予每一個人均有在河川
區域未經許可不得採取土石義務,此不因為自己採取或承攬
或受僱有異。原告係以承攬工程為業,並承包溝渠淤積清除
工程,對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限制規定
,較一般人熟知,有更高注意義務。東勢鎮公所雖曾函示埤
頭里猴坑土石淤積准由地方自行清除,該函雖未能明辨清運
地點是否在河川區域內,
惟該水系河川區域如前述經被告公
告相關河川圖籍,並同時函送台中縣政府轉由有關鄉(鎮、
市、區)公所揭示及提供公開閱覽,原告辯稱不知為河川區
域即不可採。另排水管理機關對位於河川區域內之排水設施
範圍疏濬行為,如屬維持排水功能必要者,應依水利法第63
條規定經河川管理機關同意後為之。本案所涉排水非東勢鎮
公所施設,東勢鎮公所更非河川
主管機關,無許可在河川區
域內採取土石權限。原告對本件施工地點是否在河川區域內
及是否應依法申請等事項當應注意查明,原告辯稱受僱人不
知清除範圍已到河川地範圍,就上開清淤砂石加以清理運除
,
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
安全之管理需要,依法所作原處分,並無
違誤。
4、本件採石時間在汛期,依法要加重2 分之1 。本件會對原告
裁罰是因為原告出售砂石,但里辦公室沒有要原告載去賣。
5、由張盛峰及里長林宗寰於刑案中的陳述,本案雖係政府機關
委任人埤頭里里長林宗寰依東勢區公所函請原告公司辦理清
除淤積土石,並交待自行找地方堆置,雙方未訂定契約,僅
一紙通知公文,里長林宗寰未授意將砂石販賣,原告公司工
地負責人張盛峰起先依指示將溝渠砂石挖掘運至相鄰近100
公尺外河川區域放置,之後張盛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將河川區域內挖起之砂石外運至距離10公里外信昌砂石廠
販賣謀利,與顯受委任工作內容不合,其將砂石外運至河川
區域外行為,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並涉及
刑事竊盜罪。張盛峰乃原告公司工地主任,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工地主任執行業務因故意、過失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者,應
推定為組織之故意、過失,本案以原告為處分
對象,並無不當。
6、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事實概要欄所敘時起,發現原告工
地負責人張盛峰及所僱用司機王宏地、黃寶樟、劉大山於該
處清除淤土,經通知第三河川局派員會勘,被告就清除淤土
地點以衛星定位器定位確認是經公告的河川區域內公有地之
事實,有現場取締紀錄、現場勘查紀錄、現場照片、檢測實
測圖、被告89年8 月21日公告等為證,並為
兩造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至被告認為原告的行為是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乙節,則為原告否認,並
主張:原告是依埤頭里里長指示清運淤石,地點是里長及東
勢鎮公所指定,東勢鎮公所承辦人員、里長及原告均不知清
運地點是河川區域,第三河川局巡防員也
是以GPS 定位才知
悉,原告無不法認識,原告信賴公部門公共事務的合法性,
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經查:
⑴、行政罰責任的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但
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
行政管制,
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
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應視個案情節及管
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規定雖揭明行政罰除處罰行為的故意行為外
,也包括行為人的過失行為,但行為人如果欠缺可歸責條件
,即沒有故意或過失的責任條件時,就不應課以責任。
⑵、又責任條件中所謂故意是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而言,即對客觀
構成要件的認知及實現構成要件
的意志;所謂過失是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
件事實的發生,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其中故
意的判斷標準,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為準,而過失的要求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
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
件事實為原則。就行政罰過失個案的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
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
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客觀的違反義務),以
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
免(主觀的過失)綜合判斷。
⑶、為維護河川正常機能、河防安全以及水道防護,河川區域內
的採取土石應經許可。河川區域的劃定即係主管機關基於河
川防洪需要,依河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所及範圍,或依其
河川洪泛治理所需範圍,依各該河川區域自然水文與地形條
件所為。觀之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河川區域內之採取土
石應經許可,以及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違反第78條之1 第
3 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
下罰鍰之規範文義,可知該規定裁罰的構成要件為「未經許
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亦即除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外
,對於採取土石地點為河川區域之事實,行為人亦必須有所
認識的故意,或因欠缺注意致無認識的過失,否則若行為人
對於採取土石為河川區域之事實既非故意,亦無過失,不能
認為與水利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裁罰的構成要件該當,此部
分與刑法將他人之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的竊盜罪,針對
行竊地點的特殊屬性,如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車站、埠
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內等,以之為加重處罰之條件,
而非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並
不相同。
⑷、本件警方查獲原告工地負責人張盛峰清除淤土的地點,係埤
頭里辦公室以97年11月4 日埤頭字第133 號函向東勢鎮公所
請示,因坑溝填滿砂石泥土,請准予自行清除,而東勢鎮公
所以97年11月7 日東鎮建字第0970022928號函覆請該里辦公
室請地方自行清除辦理。
嗣埤頭里辦公室以97年11月15日埤
頭字第137 號函向原告表示東勢鎮公所准地方自行清除運棄
,請原告清運處理等事實,有埤頭里辦公室97年11月4 日、
97年11月15日函、東勢鎮公所97年11月7 日函附卷
可佐,並
為兩造不爭執。
⑸、另由調閱之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09號刑事竊盜案全
卷可知:
1 第三人埤頭里里長林宗寰於97年11月18日警詢時即表示「
因為東勢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陳蕙君函文要我們可自行清
除,所以我連絡張盛峰來幫忙清除淤積的土石,……這個
工程我授意他們做的」;97年11月18日被告訪談時並表示
「我依鎮公所函辦理,發文給洺碩公司,因里民多次
陳情
猴坑溝土石淤積嚴重,影響居民安全,拜託我向主管單位
反應清除,我根本不知道清除地點有位於河川區域內」;
97 年11 月18日偵查中表示「是我叫張盛峰去挖的,因先
前二個颱風土石將水溝塞滿了,我有找鎮公所來現場勘查
,他們說沒經費可清,附近里民一直向我反應……我去函
公所,公所回文說災害復原期間已結案,請地方自行清除
,我就委託張盛峰處理……不知道挖到河川地,就是單純
的水溝,水溝有用水泥圍起來」等語。
2 第三人即東勢鎮公所承辦人員陳蕙君於97年11月8 日警詢
時表示「埤頭里里長林宗寰於97年11月4 日來函請示……
經我負責業務依法簽准,由該里自行清除……大約3 、4
年前颱風災害已有清除1 次,由鎮公所派機具前往清除,
這次里辦公處來函申請清除,……准里辦公處自行清除。
我在97年10月底前往該處勘查,我在東勢鎮公所服務9 年
,都以為坑溝工程均為鎮公所管轄」;97年12月2 日偵查
中並證稱「當時因為97年10月辛樂克颱風,里長林宗寰電
話通知猴坑溝全部被土石塞住,我口頭問課長,課長說搶
救災害經費已用完,暫不清除,里長說地方反應這條溝再
不清就會淹沒農田,所以里長正式行文要求清淤,我簽示
課長,課長說請地方自行處理,因為沒經費了……我有實
際去猴坑溝查看,整條溝都淤積滿了,不知坑溝是河川局
管理,以為是公所管理的」等語。
3 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局巡防員阮建忠於97年12月2 日偵查中
復證稱「猴坑溝土石清除案,有挖到河川區,當時該處沒
有堤防,沒有辦法確認河川區域線,我以GPS 衛星定位才
確認位置在河川區」等語。
4 第三人王宏地即現場司機於97年11月18日偵查中亦表示「
負責清水溝內土石,水溝兩邊有擋土牆,沒有清到擋土牆
外面的地方」等語。
⑹、再者,河川區域的劃設是經由專業的分析與勘測,河川區域
圖籍的公告,畢竟與經由實際現場的牌示了解有別。本件第
三人埤頭里於97年9 月辛樂克颱風過後,因猴坑溝土石淤積
嚴重,應里民之陳情,請求東勢鎮公所清除淤石,東勢鎮公
所因無經費,於承辦人員陳蕙君現場勘查後,准許埤頭里自
行清除辦理,埤頭里里長林宗寰遂委託原告清除猴坑溝土石
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埤頭里指示的地點清除土石,
難認有何對河川區域認識的故意,參以東勢鎮公所與埤頭里
間,關於本件爭執地點土石清除的請示往返函文,原告執該
函文為據,衡情已符合從事營造業者謹慎理智的要求。況且
,被告所屬河川巡防員對於本件爭執地點是否為河川區域,
猶須憑藉精密的衛星定位儀器,始能確定,
遑論專業不及巡
防員的原告,更毋須受此苛求,足見原告對於清除地點也沒
有因欠缺注意致未認識該地點為河川區域的過失,
至為灼然
。
⑺、本件原告對於採取土石地點為河川區域之事實既非故意,亦
無過失,自不該當水利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裁罰之構成要件
。至原告工地負責人張盛峰因本件採取土石事件,所涉竊盜
罪經判處徒刑部分,如前所述,因竊盜罪的構成要件與本件
尚屬有別,當不得執為本件不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併此指明
。
五、綜上,本件不符合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採取土石的處罰要件
,被告卻對原告裁罰150 萬元,原處分
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訴願決定疏未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