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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48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9號                    99年6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順利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 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8005730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淨利虧損 新臺幣(下同)2,016,141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進銷存貨帳 證無法勾稽,按其行業標準代號4743-11 (汽車零件零售業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2% 核算營業毛利21,175,279元,減 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7,932,261 元,核算營業淨利13,243 ,018元,因較按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算營業淨利10 ,587,639元為高,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10,587,639元及應補稅額為2,780, 25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原告原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零件收入淨額為12,419,2 20元,其中庫存零件收入280,000 元,列報營業成本16,489 ,022元,此為改款或停產之陳舊滯銷零件,因而以280,000 元售予仁勝交通器材行,原告提示銷售發票、銷售明細表、 系爭零件期初盤存明細表等憑證供核。復查時承審人員原已 認列此成本,豈料又稱送審未被同意,要求提供盤點文件, 經補送93年期末存貨盤點單、93年期末存貨盤點明細表等供 核,被告對此並無任何異議,至此應可證明94年期初存貨無 誤;豈料被告又要求買受人仁勝交通器材行出具聲明,證明 此交易屬實,仁勝交通器材行出具聲明證明此交易屬實且有 付款流程,被告竟又要求提供系爭庫存零件之進項憑證,原 告以94年出售該存貨為94年初存貨,於87、88年所進,故自 89年期末存貨至94年期初存貨即包含該系爭出售存貨,且原 告92年度以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均已依原告申報數核 定在案,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於94年7 月14日 核定,亦即該系爭出售存貨業經核認;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案之營業淨利雖係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 但係原告為避免冗長爭訟,要求被告若同意改依批發業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原告即不再爭訟,被告同意依批發業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結案,此並不意謂93年度之進銷存 貨無法勾稽,況已提供93年度期末存貨盤存明細表及盤點單 供核無誤,竟又要求查核早已核認之期初存貨憑證,此似已 逾越一般查核要求,通常僅要求提供當年度之進銷憑證供查 核勾稽即已足,並無再查核期初存貨憑證之必要。且該等憑 證於94年5 月31日已過5 年保存期限,至被告98年要求提供 時已近10年,且92年之進銷存及期末存貨成本業經核認,即 系爭出售之期初存貨成本亦經核認,豈是未結事項?被告否 准認列此成本,顯有違誤。 ⑵另有其他零件收入12,130,220元,列報營業成本為10,671,6 24元部分,此項進銷存於復查時因與承審人員協議,若核認 上項之成本,即同意此項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認營業淨 利,故進銷存並未勾稽,而非無法勾稽;豈料被告竟以進銷 存無法勾稽為由,而否准認列此成本,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核認營業淨利,此應予以核認成本為10,671,624元方為 正確。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以進銷存貨帳證無法勾稽,按其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11﹪核算營業淨利,核定營業淨利10,587,639 元及應補稅額為2,780,256 元等情顯有違誤。因而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 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 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 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明 定。次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 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 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 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 額為限。……」及「上年度未依法申報,或於年度中途設帳 ,或雖經申報,但無法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 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者,應通知其列報期 初盤存明細表,標明各類盤存之數量、單位、原價,並註明 其為成本、市價或估定價額予以核定。」分別為行為時查核 準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條所規定。復按「營利事業之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 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為稅捐 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以下簡稱管理會 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 項所規定。 ⑵營業成本(包括計算營業成本之正確期末存貨數量及金額) 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性質,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 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 義時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要件事實不明,則 應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換言之,如果經被告職 權調查後,原告是否有此筆減項存在及其多寡仍處於真偽不 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具有決定是否接受或認定多少額 度將之列為減項之認定權限。 ⑶本件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 淨額96,251,267元、營業成本90,335,147元及營業淨利虧損 2,016,141 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進銷存貨帳證無法勾稽, 按其行業標準代號4743-11 (汽車零件零售業)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22% 核算營業成本75,075,988元、營業毛利21,175 ,279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7,932,261 元後,核算營 業淨利13,243,018元,因較按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 算營業淨利10,587,639元為高,依首揭規定,核定營業淨利 為10,587,639元、應補稅額為2,780,256 元。原告不服,申 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㈠原告94年度營業收入淨額96,251,2 67元(含銷售庫存零件收入280,000 元、社外零件收入26,1 51,273元、其他零件收入12,139,220元、配件收入35,469,4 43元、耗材收入696,571 元、工資收入6,440,487 元及檢查 收入15,074,273元),其中零、配件及耗材銷售對象大多為 營業人且非屬最終消費者,是業別應屬汽車零件批發業(行 業標準代號:4553-11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 、淨利率 9%);工資及檢查等勞務收入21,514,760元部分,應屬汽車 維修美容業(行業標準代號:9511-11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 率44% 、淨利率19% )。㈡上開營業收入淨額中:①銷售社 外零件、配件、耗材收入、工資收入及檢查收入部分:營業 收入淨額83,832,047元,列報營業成本63,174,501 元 ,經 就原告提示存貨總分類帳、進銷存明細表、進貨明細表、派 工單等相關進銷憑證查核,原告主張成本可勾稽屬可採,准 核實認列。②庫存零件及其他零件銷售收入部分:庫存零件 收入280,000 元,列報營業成本16,489,022元,經被告於98 年5 月25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27405號函請原告說明 售價偏低之理由及提示庫存零件原始進貨憑證供核,原告於 98年6 月4 日補充說明系爭庫存零件係改款或停產車輛之零 件,為減少儲存管理成本及精簡人事,遂將此陳舊滯銷零件 以280,000 元賠售予仁勝交通器材行,相關原始憑證因逾保 存期限,業已銷毀云云,惟查原告93年度營業成本進銷存貨 無法勾稽,經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確定在案,94年營業 成本原告主張可勾稽查核,依首揭查核準則第6 條規定,原 告應列報期初盤存明細表,標明各類盤存之數量、單位、原 價,並註明其為成本、市價或估定價額供核,其雖已提示系 爭零件期初盤存明細表供核,惟本案係屬未結會計事項,原 告未於系爭零件實際出售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按首揭 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保存原始憑證,致無從查核系爭 庫存零件期初盤存數量、單位及單價,進而勾稽其進銷存貨 情形;另其他零件收入12,139,220元,列報營業成本10,671 ,624元,進銷存貨無法勾稽。綜上,依首揭規定,本件重行 核算營業成本73,234,069元【63,174,501元+(280,000 元 +12,139,220元)×(1 -19﹪)】及營業淨利15,084,937 元(96,251,267元-73,234,069元-7,932,261 元),較按 各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算之營業淨利10,814,090元【 (96,251,267元-工資及檢查等勞務收入21,514,760元)× 9%+21,514,760元×19% 】及原核定營業淨利10,587,639元 為高,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維持原核定營業 淨利10,587,639元等由,駁回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遞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⑷本件系爭庫存零件及其他零件之收入計12,419,220元,列報 之營業成本則高達27,160,646元,惟本年度零件進貨金額僅 9,711,474 元,是原告本期營業成本應含以前年度庫存零件 及其他零件相關成本轉列本期者,依首揭查核準則第47條規 定,應列報期初盤存明細表,標明各類盤存之數量、單位、 原價,並註明其為成本、市價或估定價額供核,原告雖已提 示系爭零件期初盤存明細表供核,惟該表載部分零件有庫存 成本,數量卻為零,或數量、成本為負數等異常情事,另原 告於94年11月10日銷售於「仁勝交通器材行」之「零件一批 」金額200,000 元,其列報之成本為10,886,100元,查其出 貨明細表所載之庫存數(出貨數),有大於上揭系爭零件期 初盤存明細表者(如料號PROT-AW-004C BOLT 期初庫存數為 354 件,出貨數為499 件,有他筆銷售者(如料號PTC-CC-0 01 OILCALEANER期初庫存數為168 件,1 月份銷售96件,1 月份庫存數量72件,於同年11月10日銷售216 件於「仁勝交 通器材行」,有本年度尚有進貨者(如料號PROT-CD-002UDI O,COMPACT DISC 8PCE 期初庫存數為38件,1 月份進貨48件 、銷售54件,庫存數量32件,於同年11月10日銷售4 件於「 仁勝交通器材行」)等等,原告主張庫存零件為87及88年所 購進且屬陳舊滯銷零件,顯不足採。 ⑸原告未提示其他零件之進銷存明細表供核,被告依同業利潤 標準毛利率核定並無不合。 ⑹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因成本無法勾稽,經被告按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並未逐項審查庫存零件,則原告應依首揭 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保存庫存零件至實際出售年度 決算程序終了後,主張原始憑證已逾保存期限乙節,顯係推 諉之辭。 ⑺綜上,被告以進銷存貨帳證無法勾稽,按原告同業利潤標準 毛利率22% 核算營業毛利21,175,279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 失總額7,932,261 元,核算營業淨利13,243,018元,因較按 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算營業淨利10,587,639元為高 ,乃核定營業淨利為10,587,639元及應補稅額為2,780,256 元等情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 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 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 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明 定。次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 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 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 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 額為限。……。」及「上年度未依法申報,或於年度中途設 帳,或雖經申報,但無法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經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者,應通知其列報 期初盤存明細表,標明各類盤存之數量、單位、原價,並註 明其為成本、市價或估定價額予以核定。」分別為行為時查 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條所規定。復按「營利事業 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 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為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以下簡稱管理 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 項所規定。 ⑵本件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之進銷存貨帳證無法勾稽,按原 告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2% 核算營業毛利21,175,279元,減 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7,932,261 元,核算營業淨利13,243 ,018元,因較按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算營業淨利10 ,587,639元為高,乃核定營業淨利為10,587,639元及應補稅 額為2,780,256 元。但原告主張是被告怠於審查,故進銷存 並未勾稽,而非無法勾稽,且①原告92年度以前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案均已依原告申報數核定在案,②92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於94年7 月14日核定,亦即該系爭出售 存貨業經核認;③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之營業 淨利雖係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係因原告不再爭訟, 此並不意謂93年度之進銷存貨無法勾稽;被告要求查核早已 核認之期初存貨憑證,而認為無法勾稽自屬不當。 ⑶經查: ①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 額96,251,267元(原處分卷p.210 科目04)、營業成本90 , 335,147 元(原處分卷p.210 科目05)及營業淨利虧損 2,016,141 元(原處分卷p.210 科目33),被告以原告進 銷存貨帳證無法勾稽,按其行業標準代號4743-11 (汽車 0件零售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2% 核算營業成本75,0 75,988元、營業毛利21,175,279元(即原處分卷p.210 科 目04乘以22%),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7,932,261 元 (原處分卷p.210 科目08)後,核算營業淨利為13,243,0 18元,因較按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算營業淨利10 , 587,639 元(即原處分卷p.210 科目04乘以11%)為高 ,依首揭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10,587,639元(原處分卷 p.210 科目33)、應補稅額為2,780,256 元(原處分卷p. 210 科目65),其程序上應屬有據。 ②但上開認定程序以原告進銷存貨帳證無法勾稽為前提,此 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1.原告94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96,251,267元(含銷售庫 存零件收入280,000 元【200,000+80,000原處分卷p.32 1 ,買賣契約參原處分卷p.803-801 、119-117 】、社 外零件收入26,151,273元【原處分卷p.840 、321 ,惟 p.840 數額為26,151, 073 元,p.321 鉛筆所寫為26,1 51,073元】、其他零件收入12,139,220元【原處分卷p. 842 、321 ,惟p.842 數額為12,653,897元,對照p.32 1 ,應是除扣除銷貨折讓退回外,並扣除庫存零件收入 之數額(即扣除p.842 之94年11月10日之200,000 元與 80,000元,此可參p.802 、118 之發票日期)】、配件 收入35,469,443元(原處分卷p.839 、321 )、耗材收 入696,571 元(原處分卷p.837 )、工資收入6,440,48 7 元【3,546,710 (原處分卷p.835 )+2,893,777(原 處分卷p.834 、321 、844 )】及檢查收入15,074,273 元(原處分卷p.833 、321 ),其中零、配件及耗材銷 售對象大多為營業人且非屬最終消費者,是業別應屬汽 車零件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53-11 ,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19% 、淨利率9%);工資及檢查等勞務收入21 ,514,760元部分,應屬汽車維修美容業(行業標準代號 :9511-11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44% 、淨利率19% ) 。 2.上開營業收入淨額中: A.銷售社外零件、配件、耗材收入、工資收入及檢查收 入部分:營業收入淨額83,832 ,047 元(即30,394,5 54+35,469,443+2,893,777+15,074 ,273 ,參原處分 卷p.321 ),列報營業成本63,174,501元(即30,388 ,650+2,840,145+29,945,705 ,原處分卷p.321 ), 經就原告提示存貨總分類帳(原處分卷p.883-845 ) 、進銷存明細表(原處分卷p.426-419 、554- 519) 、進貨明細表(原處分卷p.418-358 、518-425 )、 派工單(原處分卷p.806-804 )等相關進銷憑證查核 ,原告主張成本可勾稽核屬可採,應准核實認列。 B.庫存零件及其他零件銷售收入部分:庫存零件收入28 0,000 元(200,000+80,000原處分卷p.321 ,契約參 原處分卷p.803-801 、119-117 ),列報營業成本16 ,489,022元(10,886,100+5,602,922,原處分卷p.32 1 ),經被告於98年5 月25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 80227405號函請原告說明售價偏低之理由及提示庫存 零件原始進貨憑證供核(原處分卷p.250 ),原告於 98年6 月4 日補充說明系爭庫存零件係改款或停產車 輛之零件,為減少儲存管理成本及精簡人事,遂將此 陳舊滯銷零件以280,000 元賠售予仁勝交通器材行, 相關原始憑證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原處分卷p. 316 )云云。 查原告上(93)年度營業成本進銷存貨無法勾稽,經 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確定在案,本(94)年度營 業成本原告主張可勾稽查核,依首揭查核準則第6 條 規定,原告應列報期初盤存明細表,標明各類盤存之 數量、單位、原價,並註明其為成本、市價或估定價 額供核,其雖已提示系爭零件期初盤存明細表(原處 分卷p.646-557 )供核,惟本案係屬未結會計事項, 原告未於系爭零件實際出售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 ,按首揭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保存原始憑證, 致無從查核系爭庫存零件期初盤存數量、單位及單價 ,進而勾稽其進銷存貨情形。 C.其他零件收入12,139,220元,列報營業成本10,671,6 24元(均參原處分卷p.321 ),確實沒有任何資料可 供參酌,其進銷存貨無法勾稽,亦堪認定。 3.綜上,依首揭規定本件進銷存貨確無法勾稽,本件重行 核算營業成本73,234,069元【63,174,501元+(280,00 0 元+12,139,220元)×(1 -19﹪)】及營業淨利15 ,084,937元(96,251,267元-73,234,069元-7,932,26 1 元【原處分卷p.210 科目08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 ,較按各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算之營業淨利10,8 14,090元【(96,251,2 67 元-工資及檢查等勞務收入 21,514,760元)×9%+21 ,514,760 元×19% 】及原核 定營業淨利10,587,639元為高,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原處分應無違誤,自堪認定。 ⑷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庫存零件係因屬改款或停產之陳舊滯銷 零件,故僅以280,000 元廉售,惟原告所列系爭庫存零件成 本16,489,022元與其出售額280,000 元差距頗大,又原告列 報本年度零件進貨金額僅9,711,474 元(原處分卷p.884 、 877 ),上開庫存零件及其他零件相關成本則高達27,160,6 46元(16,489,022元+10,671,624元=27,160,646元,原處 分卷p.321 ),是原告本期營業成本應含以前年度庫存零件 及其他零件相關成本轉列本期者,依首揭查核準則第6 條規 定,期初盤存明細表,應標明各類盤存之數量、單位、原價 ,並註明其為成本、市價或估定價額供核,依被告查核結果 ,原告卻僅提示系爭零件期初盤存明細表供核,該表載部分 零件有庫存成本,數量卻為零,或數量、成本為負數等異常 情事(原處分卷p.646-557 ),自無可信。且其又稱(93) 年度營業成本進銷存貨並非無法勾稽,而是不願訟累,才同 意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者,不問(93)年度營業成本如 何認定,該年度營業成本進銷存貨確實未經勾稽,查核(94 )年度營業成本時,原告主張可勾稽查核者,當依查核準則 第6 條規定,原告應列報期初盤存明細表,而非以(93)年 度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即得免除列報,原告所稱自無 可採。另原告主張系爭庫存零件多為87及88年度購進,其原 始憑證因逾保存期限已銷毀乙節,查原告上年度(9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因營業成本進銷存貨無法勾稽 ,經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既未逐項核實審查,則原告 未於系爭零件實際出售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按首揭管 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保存原始憑證,致未能提示完整進 項帳證,使被告無從查核系爭庫存零件期初盤存數量、單位 及單價,憑以核實勾稽原告本年度進銷存貨情形,逕主張被 告不應以原告未提示進項憑證,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系爭 營業成本者,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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