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9號
99年6月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順利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
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80057309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9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淨利虧損
新臺幣(下同)2,016,141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進銷存貨帳
證無法
勾稽,
按其行業標準代號4743-11 (汽車零件零售業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2% 核算營業毛利21,175,279元,減
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7,932,261 元,核算營業淨利13,243
,018元,因較按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算營業淨利10
,587,639元為高,
乃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
核定營業淨利為10,587,639元及應補稅額為2,780,
25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原告原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零件收入淨額為12,419,2
20元,其中庫存零件收入280,000 元,列報營業成本16,489
,022元,此為改款或停產之陳舊滯銷零件,因而以280,000
元售予仁勝交通器材行,原告提示銷售發票、銷售明細表、
系爭零件期初盤存明細表等憑證供核。復查時承審人員原已
認列此成本,豈料又稱送審
未被同意,要求提供盤點文件,
經補送93年期末存貨盤點單、93年期末存貨盤點明細表等供
核,被告對此並無任何異議,至此應
可證明94年期初存貨無
誤;豈料被告又要求買受人仁勝交通器材行出具聲明,證明
此交易屬實,仁勝交通器材行出具聲明證明此交易屬實且有
付款流程,被告
竟又要求提供系爭庫存零件之進項憑證,原
告以94年出售該存貨為94年初存貨,於87、88年所進,故自
89年期末存貨至94年期初存貨即包含該系爭出售存貨,且原
告92年度以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均已依原告申報數核
定在案,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於94年7 月14日
核定,亦即該系爭出售存貨業經核認;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案之營業淨利雖係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
但係原告為避免冗長爭訟,要求被告若同意改依批發業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原告即不再爭訟,被告同意依批發業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結案,此並不意謂93年度之進銷存
貨無法勾稽,況已提供93年度期末存貨盤存明細表及盤點單
供核無誤,竟又要求查核早已核認之期初存貨憑證,此似已
逾越一般查核要求,通常僅要求提供當年度之進銷憑證供查
核勾稽即已足,並無再查核期初存貨憑證之必要。且該等憑
證於94年5 月31日已過5 年保存期限,至被告98年要求提供
時已近10年,且92年之進銷存及期末存貨成本業經核認,即
系爭出售之期初存貨成本亦經核認,豈是未結事項?被告
否
准認列此成本,
顯有違誤。
⑵另有其他零件收入12,130,220元,列報營業成本為10,671,6
24元部分,此項進銷存於復查時因與承審人員協議,若核認
上項之成本,即同意此項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認營業淨
利,故進銷存並未勾稽,
而非無法勾稽;豈料被告竟以進銷
存無法勾稽為由,而否准認列此成本,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核認營業淨利,此應
予以核認成本為10,671,624元方為
正確。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以進銷存貨帳證無法勾稽,按其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11﹪核算營業淨利,核定營業淨利10,587,639
元及應補稅額為2,780,256 元
等情顯有違誤。因而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
條
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
某一
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
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明
定。次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
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
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
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
額為限。……」及「上年度未依法申報,或於年度中途設帳
,或雖經申報,但無法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
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者,應通知其列報期
初盤存明細表,標明各類盤存之數量、單位、原價,並註明
其為成本、市價或估定價額予以核定。」分別為行為時查核
準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條所規定。復按「營利事業之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
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為稅捐
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以下簡稱管理會
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 項所規定。
⑵營業成本(包括計算營業成本之正確期末存貨數量及金額)
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性質,按稅務訴訟之
舉證責任分配
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
義時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要件事實不明,則
應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換言之,如果經被告職
權調查後,原告是否有此筆減項存在及其多寡仍處於真偽不
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具有決定是否接受或認定多少額
度將之列為減項之認定權限。
⑶本件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
淨額96,251,267元、營業成本90,335,147元及營業淨利虧損
2,016,141 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進銷存貨帳證無法勾稽,
按其行業標準代號4743-11 (汽車零件零售業)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22% 核算營業成本75,075,988元、營業毛利21,175
,279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7,932,261 元後,核算營
業淨利13,243,018元,因較按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
算營業淨利10,587,639元為高,依
首揭規定,核定營業淨利
為10,587,639元、應補稅額為2,780,256 元。原告不服,申
經被告復查決定
略以:㈠原告94年度營業收入淨額96,251,2
67元(含銷售庫存零件收入280,000 元、社外零件收入26,1
51,273元、其他零件收入12,139,220元、配件收入35,469,4
43元、耗材收入696,571 元、工資收入6,440,487 元及檢查
收入15,074,273元),其中零、配件及耗材銷售對象大多為
營業人且非屬最終消費者,是業別應屬汽車零件批發業(行
業標準代號:4553-11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 、淨利率
9%);工資及檢查等勞務收入21,514,760元部分,應屬汽車
維修美容業(行業標準代號:9511-11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
率44% 、淨利率19% )。㈡
上開營業收入淨額中:①銷售社
外零件、配件、耗材收入、工資收入及檢查收入部分:營業
收入淨額83,832,047元,列報營業成本63,174,501 元 ,經
就原告提示存貨總分類帳、進銷存明細表、進貨明細表、派
工單等相關進銷憑證查核,原告主張成本可勾稽屬可採,准
核實認列。②庫存零件及其他零件銷售收入部分:庫存零件
收入280,000 元,列報營業成本16,489,022元,經被告於98
年5 月25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27405號函請原告說明
售價偏低之理由及提示庫存零件原始進貨憑證供核,原告於
98年6 月4 日補充說明系爭庫存零件係改款或停產車輛之零
件,為減少儲存管理成本及精簡人事,遂將此陳舊滯銷零件
以280,000 元賠售予仁勝交通器材行,相關原始憑證因逾保
存期限,
業已銷毀
云云,
惟查原告93年度營業成本進銷存貨
無法勾稽,經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確定在案,94年營業
成本原告主張可勾稽查核,依首揭查核準則第6 條規定,原
告應列報期初盤存明細表,標明各類盤存之數量、單位、原
價,並註明其為成本、市價或估定價額供核,其雖已提示系
爭零件期初盤存明細表供核,惟本案係屬未結會計事項,原
告未於系爭零件實際出售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按首揭
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保存原始憑證,致無從查核系爭
庫存零件期初盤存數量、單位及單價,進而勾稽其進銷存貨
情形;另其他零件收入12,139,220元,列報營業成本10,671
,624元,進銷存貨無法勾稽。綜上,依首揭規定,本件重行
核算營業成本73,234,069元【63,174,501元+(280,000 元
+12,139,220元)×(1 -19﹪)】及營業淨利15,084,937
元(96,251,267元-73,234,069元-7,932,261 元),較按
各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算之營業淨利10,814,090元【
(96,251,267元-工資及檢查等勞務收入21,514,760元)×
9%+21,514,760元×19% 】及原核定營業淨利10,587,639元
為高,依
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維持原核定營業
淨利10,587,639元等由,駁回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遞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⑷本件系爭庫存零件及其他零件之收入計12,419,220元,列報
之營業成本則高達27,160,646元,惟本年度零件進貨金額僅
9,711,474 元,是原告本期營業成本應含以前年度庫存零件
及其他零件相關成本轉列本期者,依首揭查核準則第47條規
定,應列報期初盤存明細表,標明各類盤存之數量、單位、
原價,並註明其為成本、市價或估定價額供核,原告雖已提
示系爭零件期初盤存明細表供核,惟該表載部分零件有庫存
成本,數量卻為零,或數量、成本為負數等異常情事,另原
告於94年11月10日銷售於「仁勝交通器材行」之「零件一批
」金額200,000 元,其列報之成本為10,886,100元,查其出
貨明細表
所載之庫存數(出貨數),有大於
上揭系爭零件期
初盤存明細表者(如料號PROT-AW-004C BOLT 期初庫存數為
354 件,出貨數為499 件,有他筆銷售者(如料號PTC-CC-0
01 OILCALEANER期初庫存數為168 件,1 月份銷售96件,1
月份庫存數量72件,於同年11月10日銷售216 件於「仁勝交
通器材行」,有本年度尚有進貨者(如料號PROT-CD-002UDI
O,COMPACT DISC 8PCE 期初庫存數為38件,1 月份進貨48件
、銷售54件,庫存數量32件,於同年11月10日銷售4 件於「
仁勝交通器材行」)等等,原告主張庫存零件為87及88年所
購進且屬陳舊滯銷零件,顯不足採。
⑸原告未提示其他零件之進銷存明細表供核,被告依同業利潤
標準毛利率核定並無不合。
⑹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因成本無法勾稽,經被告按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並未逐項審查庫存零件,則原告應依首揭
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保存庫存零件至實際出售年度
決算程序終了後,主張原始憑證已逾保存期限乙節,顯係推
諉之辭。
⑺綜上,被告以進銷存貨帳證無法勾稽,按原告同業利潤標準
毛利率22% 核算營業毛利21,175,279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
失總額7,932,261 元,核算營業淨利13,243,018元,因較按
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算營業淨利10,587,639元為高
,乃核定營業淨利為10,587,639元及應補稅額為2,780,256
元等情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得
心證之理由:
⑴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
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
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
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明
定。次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
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
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
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
額為限。……。」及「上年度未依法申報,或於年度中途設
帳,或雖經申報,但無法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經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者,應通知其列報
期初盤存明細表,標明各類盤存之數量、單位、原價,並註
明其為成本、市價或估定價額予以核定。」分別為行為時查
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條所規定。復按「營利事業
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
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為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以下簡稱管理
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 項所規定。
⑵本件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之進銷存貨帳證無法勾稽,按原
告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2% 核算營業毛利21,175,279元,減
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7,932,261 元,核算營業淨利13,243
,018元,因較按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算營業淨利10
,587,639元為高,乃核定營業淨利為10,587,639元及應補稅
額為2,780,256 元。但原告主張是被告怠於審查,故進銷存
並未勾稽,而非無法勾稽,且①原告92年度以前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案均已依原告申報數核定在案,②92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於94年7 月14日核定,亦即該系爭出售
存貨業經核認;③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之營業
淨利雖係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係因原告不再爭訟,
此並不意謂93年度之進銷存貨無法勾稽;被告要求查核早已
核認之期初存貨憑證,而認為無法勾稽自屬不當。
⑶經查:
①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
額96,251,267元(
原處分卷p.210 科目04)、營業成本90
, 335,147 元(原處分卷p.210 科目05)及營業淨利虧損
2,016,141 元(原處分卷p.210 科目33),被告以原告進
銷存貨帳證無法勾稽,按其行業標準代號4743-11 (汽車
0件零售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2% 核算營業成本75,0
75,988元、營業毛利21,175,279元(即原處分卷p.210 科
目04乘以22%),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7,932,261 元
(原處分卷p.210 科目08)後,核算營業淨利為13,243,0
18元,因較按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算營業淨利10
, 587,639 元(即原處分卷p.210 科目04乘以11%)為高
,依首揭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10,587,639元(原處分卷
p.210 科目33)、應補稅額為2,780,256 元(原處分卷p.
210 科目65),其程序上應屬
有據。
②但上開認定程序以原告進銷存貨帳證無法勾稽為前提,此
為
兩造爭執之所在。
1.原告94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96,251,267元(含銷售庫
存零件收入280,000 元【200,000+80,000原處分卷p.32
1 ,買賣契約參原處分卷p.803-801 、119-117 】、社
外零件收入26,151,273元【原處分卷p.840 、321 ,惟
p.840 數額為26,151, 073 元,p.321 鉛筆所寫為26,1
51,073元】、其他零件收入12,139,220元【原處分卷p.
842 、321 ,惟p.842 數額為12,653,897元,對照p.32
1 ,應是除扣除銷貨折讓退回外,並扣除庫存零件收入
之數額(即扣除p.842 之94年11月10日之200,000 元與
80,000元,此
可參p.802 、118 之發票日期)】、配件
收入35,469,443元(原處分卷p.839 、321 )、耗材收
入696,571 元(原處分卷p.837 )、工資收入6,440,48
7 元【3,546,710 (原處分卷p.835 )+2,893,777(原
處分卷p.834 、321 、844 )】及檢查收入15,074,273
元(原處分卷p.833 、321 ),其中零、配件及耗材銷
售對象大多為營業人且非屬最終消費者,是業別應屬汽
車零件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53-11 ,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19% 、淨利率9%);工資及檢查等勞務收入21
,514,760元部分,應屬汽車維修美容業(行業標準代號
:9511-11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44% 、淨利率19% )
。
2.上開營業收入淨額中:
A.銷售社外零件、配件、耗材收入、工資收入及檢查收
入部分:營業收入淨額83,832 ,047 元(即30,394,5
54+35,469,443+2,893,777+15,074 ,273 ,參原處分
卷p.321 ),列報營業成本63,174,501元(即30,388
,650+2,840,145+29,945,705 ,原處分卷p.321 ),
經就原告提示存貨總分類帳(原處分卷p.883-845 )
、進銷存明細表(原處分卷p.426-419 、554- 519)
、進貨明細表(原處分卷p.418-358 、518-425 )、
派工單(原處分卷p.806-804 )等相關進銷憑證查核
,原告主張成本可勾稽
核屬可採,應准核實認列。
B.庫存零件及其他零件銷售收入部分:庫存零件收入28
0,000 元(200,000+80,000原處分卷p.321 ,契約參
原處分卷p.803-801 、119-117 ),列報營業成本16
,489,022元(10,886,100+5,602,922,原處分卷p.32
1 ),經被告於98年5 月25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
80227405號函請原告說明售價偏低之理由及提示庫存
零件原始進貨憑證供核(原處分卷p.250 ),原告於
98年6 月4 日補充說明系爭庫存零件係改款或停產車
輛之零件,為減少儲存管理成本及精簡人事,遂將此
陳舊滯銷零件以280,000 元賠售予仁勝交通器材行,
相關原始憑證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原處分卷p.
316 )云云。
查原告上(93)年度營業成本進銷存貨無法勾稽,經
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確定在案,本(94)年度營
業成本原告主張可勾稽查核,依首揭查核準則第6 條
規定,原告應列報期初盤存明細表,標明各類盤存之
數量、單位、原價,並註明其為成本、市價或估定價
額供核,其雖已提示系爭零件期初盤存明細表(原處
分卷p.646-557 )供核,惟本案係屬未結會計事項,
原告未於系爭零件實際出售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
,按首揭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保存原始憑證,
致無從查核系爭庫存零件期初盤存數量、單位及單價
,進而勾稽其進銷存貨情形。
C.其他零件收入12,139,220元,列報營業成本10,671,6
24元(均參原處分卷p.321 ),確實沒有任何資料可
供
參酌,其進銷存貨無法勾稽,亦
堪認定。
3.綜上,依首揭規定本件進銷存貨確無法勾稽,本件重行
核算營業成本73,234,069元【63,174,501元+(280,00
0 元+12,139,220元)×(1 -19﹪)】及營業淨利15
,084,937元(96,251,267元-73,234,069元-7,932,26
1 元【原處分卷p.210 科目08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
,較按各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算之營業淨利10,8
14,090元【(96,251,2 67 元-工資及檢查等勞務收入
21,514,760元)×9%+21 ,514,760 元×19% 】及原核
定營業淨利10,587,639元為高,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原處分應無違誤,自
堪認定。
⑷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庫存零件係因屬改款或停產之陳舊滯銷
零件,故僅以280,000 元廉售,惟原告所列系爭庫存零件成
本16,489,022元與其出售額280,000 元差距頗大,又原告列
報本年度零件進貨金額僅9,711,474 元(原處分卷p.884 、
877 ),上開庫存零件及其他零件相關成本則高達27,160,6
46元(16,489,022元+10,671,624元=27,160,646元,原處
分卷p.321 ),是原告本期營業成本應含以前年度庫存零件
及其他零件相關成本轉列本期者,依首揭查核準則第6 條規
定,期初盤存明細表,應標明各類盤存之數量、單位、原價
,並註明其為成本、市價或估定價額供核,依被告查核結果
,原告卻僅提示系爭零件期初盤存明細表供核,該表載部分
零件有庫存成本,數量卻為零,或數量、成本為負數等異常
情事(原處分卷p.646-557 ),自無可信。且其又稱(93)
年度營業成本進銷存貨並非無法勾稽,而是不願訟累,才同
意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者,不問(93)年度營業成本如
何認定,該年度營業成本進銷存貨確實未經勾稽,查核(94
)年度營業成本時,原告主張可勾稽查核者,當依查核準則
第6 條規定,原告應列報期初盤存明細表,而非以(93)年
度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即得免除列報,原告所稱自無
可採。另原告主張系爭庫存零件多為87及88年度購進,其原
始憑證因逾保存期限已銷毀乙節,查原告上年度(9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因營業成本進銷存貨無法勾稽
,經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既未逐項核實審查,則原告
未於系爭零件實際出售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按首揭管
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保存原始憑證,致未能提示完整進
項帳證,使被告無從查核系爭庫存零件期初盤存數量、單位
及單價,憑以核實勾稽原告本年度進銷存貨情形,逕主張被
告不應以原告未提示進項憑證,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系爭
營業成本者,自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