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4號
99年5月1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邱瑞元律師
複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裕璋(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900906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陳冲變更為陳裕璋,
有99年5 月14日華總一禮字第09900123241 號總統令影本在
卷
可憑,
茲據繼任者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24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本件被告認原告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巨公司)
、國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新公司)負責人,
前
開公司與國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鼎公司,
於97年7 月31日與國新公司合併消滅)為共同取得奇力新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力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
過10% 之共同取得人;而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國眾開發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眾公司,於97年7 月31日與國巨公司合
併消滅)於96年5 月18日累計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逾該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額1%,則新增為共同取得人。
惟渠等未於取得
後10日內公告並向被告申報;
嗣共同取得人國眾公司於96年
5 月21日至同年5 月28日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1,659,000 股
,持股增加數量占奇力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15% ;又於
96年5 月29日至同年6 月13日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2,695,00
0 股,持股增加數量占奇力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88% ,
亦均未於事實發生起2 日內公告並向被告辦理共同申報,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及「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以下簡稱申報事項要點)
規定,
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79 條規
定,以98年6 月22日金管證交罰字第0980018859號裁處書處
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6萬元3 次,合計108 萬元。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國巨公司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實為單獨之投資行為,與其他
公司間並無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合意:
1、
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申報事項要點第3 點第1 項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586 號解釋意旨,及該號大法官
解釋理由書
:「…忽略母法『共同』2 字依一般文義理應具備以意思聯
絡達到一定目的(如控制、投資)之核心意義…」據此,所
謂「共同取得」,應以取得人間有無具備「以契約、協議或
以其他方式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主觀上聯絡,為
其判斷之基準與認定之依據。國巨公司與其他公司諸如國眾
、國新公司乃至國鼎公司間從未有任何契約、協議或以其他
方式合意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之股份,然被告未提出任何國
巨公司與其他公司間有其指之契約、協議或以其他方式合意
而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之股份,即率以國巨公司為國新公司
、國眾公司、國鼎公司持股100%之股東遽而認定國巨公司與
國新公司、國眾公司為共同取得人,
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
違誤。此外,國巨公司、國新公司、國眾公司及國鼎公司
等4 家公司既均為依法設立之獨立法人,盈虧各自負擔,且
該等公司之董事成員各有不同,是各該公司之意思形成亦非
同一,實難逕以持股比例,率論國巨公司對其3 家公司有決
定性影響力,再推論國巨公司與國新公司、國眾公司、國鼎
公司間有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合意。
2、又被告指稱國新公司、國鼎公司、國眾公司與國巨公司之董
、監事士亨興業有限公司、旭昌投資有限公司及昇泰投資有
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記之地址均相同,及國巨公司與
國新公司於98年2 月間具函提供渠等持有奇力新公司股份之
變動明細,所列之聯絡人電話均為國巨公司總機,然此事實
或為利於聯絡之便,且屬事後回覆之故,惟均與國巨等4 家
公司是否有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合意毫無關聯,蓋依
前述可知,此等公司之董事成員既不相同,是各該公司之意
思形成亦非同一,即便客觀上其聯絡之地址或電話相同,亦
難認該等公司間「必有」意思聯絡存在。再者,被告稱國巨
公司持有國新公司、國眾公司、國鼎公司之股份,且國鼎公
司及國新公司董事皆為國巨公司選派
云云,然該等公司之意
思決定機關既為該等公司之董事會或執行董事(國眾公司為
有限公司),且其組成成員亦均不相同,僅以持股比例或選
派董事等逕認該等公司確有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意思
聯絡,顯乏實據。
3、被告認定國巨等公司違反規定之
期間,均為國眾公司自96年
5 月14日起至同年6 月13日(被告認定於96年5 月18日國眾
公司累積取得奇力新公司已發行股份數額達1%,事實上國眾
公司係自96年5 月14日起開始取得,至同年5 月18日始達奇
力新公司已發行股份數額1%以上)單獨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
之期間,換言之,該等期間除國眾公司外,國巨公司、國新
公司、國鼎公司均未曾再取得奇力新公司之股份,甚者,國
眾公司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時間,較國巨公司、國新公司
、國鼎公司等最後1 次購入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時間,至
少相距兩年以上(與國巨公司最後1 次購入取得奇力新公司
股份之時點,亦隔5 年之久),是客觀上該等公司並非同一
時間取得,本難逕認均有共同取得之合意存在。且依釋字第
586 號解釋理由書,則本件國巨、國新、國鼎等公司與國眾
公司間究有如何之意思聯絡?達如何之目的?均未見被告指
明,今逕率認該等公司間有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意思
,已嫌速斷。
㈡、依申報事項要點第5 點第2 款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包含「
申報時取得之股份總額及占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比。取得人
為金融控股公司,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為金融機構者,取得
人之子公司及關係企業持有被取得公司之股權情形」。換言
之,該要點僅規定,取得人為金融控股公司,被取得股份之
公司為金融機構者,須將子公司及關係企業持有被取得公司
之股權情形一同申報,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可知,若
取得人非金融控股公司,或被取得股份之公司非為金融機構
者,則不須一併申報其子公司及關係企業持有被取得公司之
股權情形。準此,本案國巨公司等4 家公司,除無任何合意
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外,依法亦非必然為共同取得人。
然被告
竟以國巨公司為國新公司、國眾公司、國鼎公司持股
10 0% 股東為由,在未提出該等公司有如何之意思聯絡,逕
認該等公司均為共同取得人,實與該申報事項要點規定不符
,是被告對原告課處罰鍰,當不應維持。
㈢、
退萬步言之,即便認定國巨公司等4 家公司確有共同取得奇
力新公司股份之合意,然本件對原告課處罰鍰乃因原告身為
公司之負責人之故,原告實代公司受罰,則原告受責難程度
本屬不高,又被告所認違反之情事僅包括未將國眾公司新增
為共同取得人,及2 次之股份變動未補正,依此等違反行為
之樣態、影響及受責難程度均不相同(若疏未將他公司新增
為共同取得人而對外公告及申報,顯難預期會於股份變動時
卻對外公告及申報,兩者受責難程度應不相同),卻均課予
每次36萬元之相同額度罰鍰,顯有
裁量濫用之情事,是原
行
政處分亦有違誤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係一種主觀之意思表示合致,
除當事人對外公告週知,或有人在場與聞者外,實非一般人
所得知悉。惟既有主觀之合意,即必有共同取得之客觀外在
行為,
非不得經由外觀行為以明當事人之真意。固然司法院
釋字第586 號
指摘被告84年9 月5 日訂頒之申報事項要點之
第3 點第2 項規定僅以客觀上具備一定親屬關係與股份取得
行為為標準,認定行為人間意思與行為共同之必然性,逾越
母法關於「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違反憲法第23條之
法律保留原則。惟此係指摘以
行政規則所規定之內容擬制當
事人之合意,並非指處分機關不得以當事人之關係或行為等
客觀事實,作為
間接證據推證共同取得之應證事實,倘此
心
證之形成無違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等一般
證據法則,即無違
誤。被告認定
前揭共同取得人有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
合意,並非僅由單一客觀事實觀之,經調閱本案前揭共同取
得人之相關資料,綜觀下列原因,應可認定渠等已符合申報
事項要點第3 點以其他方式合意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
規定,
爰將渠等認定為共同取得人:
1、國新、國鼎及國眾等公司係國巨公司100%投資之子公司,國
巨公司應對國新公司及國眾公司之投資決策有絕對主導權,
且國新、國鼎及國眾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所代表法人亦皆
為國巨公司。國巨、國新及國眾等公司之負責人皆為原告,
國鼎公司之負責人顏榮崑係國巨公司之協理。國新、國鼎及
國眾等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地址相同且與國巨公司之董
、監事:士亨興業有限公司、旭昌投資有限公司及昇泰投資
有限公司相同(皆登記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
6 樓)。且國巨及國新公司(國鼎、國眾公司已分別與國新
、國巨公司合併消滅)分別以98年2 月19日國(98)法字第
001 號函及98年2 月19日(98)新字第001 號函提供渠等持
有奇力新公司股份之變動明細,
上開函所列之聯絡人電話皆
為「000000000 」(國巨公司總機電話),爰應非如
所稱國
巨公司對其他3 家公司無決定性影響力。
2、另由國巨公司自87年正式參與奇力新公司經營,即一直當選
並擔任董事長至今,95年奇力新公司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時
,除國巨公司再度當選董事長外,另有國新公司取得2 席監
察人,國新公司並指派國巨公司副總經理王寶源擔任監察人
,
暨98年奇力新公司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時,除國巨公司再
度當選董事長外,另有國新公司取得1 席監察人,國新公司
並指派國巨公司董事暨財務長張綺雯擔任監察人等事實觀之
,亦
可證國巨公司與國新公司二者關係密切。綜上事證,國
巨公司於國新、國鼎及國眾等3 家公司擔任之職務及持有之
表決權,對該等公司之經營及理財決策,顯具有絕對主導權
,又國新、國鼎及國眾等公司登記地址相同,國巨及國新之
聯絡人電話相同,國新公司所指派擔任奇力新公司之監察人
皆為國巨公司內部人等事證,應可認定渠等已符合申報事項
要點第3 點以其他方式合意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共同
取得人。
㈡、按公司法第202 條及第128 條之1 規定,國新、國鼎及國眾
等3 家公司係國巨公司100%投資之子公司,即國巨公司為該
3 家公司唯一之法人股東,該3 家公司之董監事係完全由國
巨公司指定
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該3 家公司之董事成員(
自然人代表)雖有不同,但其均為國巨公司所指派並代表國
巨公司行使職務,國巨公司對該3 家公司當然有絕對主導權
與決定性影響力。又國新、國鼎及國眾等公司登記地址相同
,國巨及國新之聯絡人電話相同等事實,均為便於
彼此聯繫
之事證。而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為
落實資訊充分
揭露,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
充分公開,並使
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重大變動
之由來及其趨向,此由同條文後段,規定申報事項如有變動
(包括持股數及共同取得人)時,應隨時補正可證。故有關
共同取得人之意思聯絡,以達到一定目的(如:共同控制、
投資某一公司等),非侷限於一定時點之事實狀態,而係變
動概念。另共同取得股份之行為,亦可能因取得人間財務規
劃或其他因素考量,不必然同時間買進或轉讓持股。本案國
巨公司對國新、國鼎及國眾等公司之決策具控制力,渠等取
得時間
縱有落差,惟尚不影響彼此間共同取得合意之認定。
㈢、行政院於76年11月13日函請立法院審議「證券交易法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時,說明其修正增訂第43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為促進有價證券交易之公平、公正及公開:為使主
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了解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原因及趨向,
爰參考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3條第4 項之立法例,增訂任何人
單獨或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發行
股數10% 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
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事項,以促投資公
開。又於上開修正案之條文對照表中說明:美國證券交易法
第13條第4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某一證券
超過發行股數5%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向證券交易所、發行
公司、證管會等提出說明書,說明其資金、取得證券之目的
、取得人之背景等資料,用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了解公司
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及其趨向,亦是「完全公開」(Full
Disclosure)原則之發揮。本件國巨、國新、國鼎及國眾公
司係以「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之說明:
1、如前所述,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係
參照美國立法例
而制定,依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13(d)(3)規定,兩人以
上為取得、持有或處分發行人(即目標公司)證券的目的,
而組織合夥、隱名合夥(limited partnership )、聯合組
織(syndicate )或其他團體者,該等團體或組織視為同一
人(a person),如持股合計達5%門檻時,應同負申報義務
。此一規定,以數人為共同取得證券的目的為要件,依法院
判決,單純親屬、朋友或商務關係,不能據以認定有共同取
得之事實,必須有某種共同行動的合意才能構成;惟合意不
以書面為限,與釋字第586 號解釋,認為「共同」2 字應具
備以意思聯絡達到一定目的之核心意義,同其精神。此外,
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13(e)(2)規定,為發行人利益,或
受發行人控制,或對發行人有控制權之人所購買的證券,視
為發行人所購買者。因此母、子公司所購買的證券,應合併
計算。
2、國巨公司自92年起陸續成為國新(於92年1 月6 日100%被持
有)、國鼎(於92年6 月25日100%被持有,並已於97年7 月
31日與國新公司合併消滅)及國眾(於92年11月20日100%被
持有,並已於97年7 月31日與國巨公司合併消滅)等公司持
股100%之股東。依據公司法第128 條之1 規定,政府或法人
股東1 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等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
董事會行使,且其董事、監察人,係由法人股東指派。準此
,國巨公司得100%控制國新、國鼎及國眾3 公司之人事、財
務及業務經營,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1 、之2 及之12規定,
即所謂關係企業,國巨公司為控制公司,國新、國鼎及國眾
3 公司為從屬公司。國巨公司並應依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
,編製上開關係企業之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渠
等應得視為同一企業集團。該集團成員持有奇力新公司股份
變動情形,依美國立法例,係得直接視為國巨公司持股數量
變動,惟被告仍再佐以國巨公司於國新、國鼎及國眾等3 家
公司擔任之職務,對該等公司之經營及理財決策有絕對主導
權。
㈣、又申報事項要點第5 點第2 款係針對取得人為金融控股公司
之特別申報規定,至於任何人與他人符合申報事項要點第3
點以其他方式合意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規定,即應
依前揭規定申報為共同取得,上開「任何人」與「被取得股
份公司」並無所營事業之分別。原告陳稱若取得人為非金控
公司,或被取得公司非為金融機構者,則不須一併申報其子
公司及關係企業持有被取得公司之股權情形,實屬曲解法令
。本件處分事實計有3 項,分別係因國巨、國新及國鼎等3
公司為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已發行股份超過10% 之共同取得
人,嗣於96年5 月18日因國眾公司取得奇力新公司股票達1%
,而新增為共同取得人,渠等共同取得人應於前述事實發生
之日後10日內公告並向被告辦理申報,惟渠等未依規定辦理
公告及申報;暨
嗣後國巨、國新、國眾及國鼎等公司於96年
5 月21日至同年5 月28日及同年5 月29日至同年6 月13日二
段期間所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數額,均較前1 次應申報
時點增加數量達奇力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卻未依規定
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向被告申報。上開違規事實
,均為逾規定期限且經被告通知限期補報仍未於限期內補報
者。該等違規行為之樣態及影響,實質上相同,故被告分別
予以課處36萬元之罰鍰。又本件處分之作成過程,業經衡酌
相關違法情節,作成裁處原告罰鍰36萬元3 次計108 萬之決
定,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
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國巨公司等投資人85年1
月26日至97年8 月22日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情形彙整表、被
告98年6 月22日金管證交罰字第0980018859號裁處書、國巨
公司、國新公司、國鼎公司及國眾公司基本資料、國巨公司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國巨公
司98年2 月19日國(98)法字第001 號函及國新公司98年2
月19日(98)新字第001 號函、行政院99年1 月15日院臺訴
字第0990090600號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
1-13、15-25 、29-32 、54-60 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
洵
堪認定。是本件
爭點厥在:原告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
之1 第1 項及申報事項要點第5 點及第6 點規定?被告依證
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是
否
適法?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額超過10% 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向主管機
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
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43條之1 第1 項…規定。…」、「法人違
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3 條、第43條之1 第1 項、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述第43條之1 第1
項立法意旨乃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
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知悉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與
趨向,並進而瞭解公司經營權及股價可能產生之變化;主管
機關即被告且依該法規定,訂定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以
使股權取得人對於股權取得及其變動資訊揭露之申報有所依
循。
㈡、次依被告95年5 月19日金管證三字第0950002344號令修正發
布申報事項要點第1 點、第3 點、第5 點、第6 點規定:「
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額超過10% 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均應於取得後
10日內依本要點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本要點所稱
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指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取得人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
者,如有書面合意,應將該書面合意併同向主管機關申報。
」、「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如下,應於取得後10日內公告,並檢
附公告報紙向主管機關申報:…」、「依本法第43條之1 第
1 項後段規定下列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2 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主管機關申報:㈠所持有股
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時;
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 為止。…」至修正前該要點第3 條第
2 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
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1/3 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
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得人
之規定及第4 條相關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86 號解釋認逾
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之
違憲部分,已據
被告於95年5 月19日修正相關申報事項要點如上述。核上述
要點乃被告基於證券交易主管機關職權,為有效執行證券交
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
解釋性行政規則,
有其實際需要,無違立法本旨及
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其所
屬人員辦理相關案件時所援用。
㈢、復按「(第1 項)政府或法人股東1 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
司…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第2 項)前項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公司董
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
選任之。」、「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
之決議。」、「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
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本法所
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
、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
(第1 項)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
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
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第2 項)除前項外,公司直
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
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控制
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
合併財務報表。」公司法第128 條之1 、第192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 項、第202 條、第369 條之1 、第369 條之2
、第369 條之12第2 項著有規定。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86
號解釋理由書並明釋:「…母法(指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共同』二字依一般文義理應具備以意思聯絡達到
一定目的(如控制、投資)之核心意義…」在案。而鑑於證
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規定,旨在資訊充分揭露,
俾投
資人明瞭公司股權變動趨勢目的,是該條所稱「共同取得」
,其合意自非侷限於固定時點之狀態,公司因財務規劃或其
他因素考量而新增為共同取得人,致取得公司股份之時間有
落差,亦不影響共同取得之合意。
㈣、經查,原告為國巨公司、國新公司、國眾公司負責人,前已
述及;又國巨公司乃國新、國眾、國鼎公司持股100%之股東
,是該等公司之股東會職權係由董事會行使,且國新等3 家
公司董事皆由其法人股東即國巨公司選派林宗勇(兼任;國
新-總計董事2 名、國眾-董事僅只3 名、國鼎公司-總計
董事1 名)、張綺雯(兼任國新、國眾公司)、崔湧(國眾
公司)擔任。其中林宗勇、張綺雯且係旭昌投資有限公司投
資國巨公司所選派於國巨公司之董事(包括原告在內之國巨
公司9 席董事,旭昌公司選派者即占4 席),有公司登記資
料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5-22 頁)。是由國巨公司掌控
其持股百分之百國新、國鼎、國眾公司董事、負責人之結構
,及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國巨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
關係企業國新、國鼎、國眾公司之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
務報表等節可知,國新、國鼎、國眾公司經營權及投資決策
,實係由國巨公司所掌控(按國新、國鼎公司董事均兼為國
巨公司董事;而國眾公司3 名董事中,兼為國巨公司董事者
且占過半數之2 名),而該等公司之經營與投資損益,最終
亦須由國巨公司所承受,則上述各該公司取得奇力新公司股
份之意思顯係出於同一批經營團隊所為;再參國巨公司股東
士亨興業有限公司(選派之國巨公司董事占2 席)、旭昌投
資有限公司(選派董事占4 席)及昇泰投資有限公司(占2
席監察人),與國新、國鼎、國眾公司登記之所在地均為「
臺北市○○○路○ 段○○○ 號6 樓」(見原處分卷第26-28 頁
公司登記資料),
益徵在國巨公司經營團隊擁有對國新公司
、國鼎公司、國眾公司控制能力之情形下,國巨與該等公司
彼此間對於取得上述奇力新公司股份,彼此間主觀上
難謂無
共同取得之合意存在。原告主張:國眾公司取得奇力新公司
股份之時間,較國巨等其他3 家公司最後1 次購入奇力新公
司股份時間,相距至少2 年以上,並非同一時間取得,難認
有共同取得之合意存在云云,容未明「共同取得」合意,非
限於同時取得,
上揭事證既
堪認國巨與其他3 家公司有共同
取得合意,則其等或先後買入、或僅推其一後續買進,均不
影響上述共同取得之認定,故無可採。
㈤、再按申報事項要點第3 點所謂「共同取得…合意」原不以書
面為限。而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所發行之股份係一種主觀
之意思表示合致,除當事人對外公告週知外,或有人在場與
聞者外,本非一般人所得知悉;惟既有主觀之合意,即必有
共同取得之客觀外在行為,非不得經由外觀行為以明當事人
之真意,因此以當事人之關係或行為等客觀狀態,作為間接
證據推證共同取得之應證事實,倘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等一般證據法則,即應認其適法。從而,被告基於國巨公司
對上述其他3 家公司理財決策具絕對主導權,暨經營各該公
司董事全部或過半數均兼為國巨公司董事等客觀事證綜合判
斷,認國巨公司於股權行使及投資目的是否相同之合意上,
於其取得國新、國眾、國鼎等公司控制權時即已知悉彼此間
就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合意,為共同取得人,依法負
有依規定期限公告及申報之義務,卻未於上述共同取得奇力
新公司股份超過10% 暨後續新取得股份超過1%時,向被告申
報,竟疏未注意相關規範並確實按規定辦理,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及申報事項要點第5 點及第6 點第1 項
第1 款規定,顯有過失;爰審酌其3 次行為違章情節,均為
逾規定期限,且經被告通知限期補報(見原處分卷第62-64
頁被告98年3 月24日金管證三字第0980009876號通知書影本
),仍未於限期內補報者,違規行為之樣態及影響,實質上
相同,乃分別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79
條規定,於法定裁量範圍,各處原告罰鍰36萬元,合計108
萬元,於法洵非無據;要無何裁量濫用情事。原告主張:
系
爭4 家公司均為依法設立之獨立法人,盈虧各自負擔,董事
之成員且不相同;被告未提出
彼等間有共同取得之契約等證
據,逕以國巨公司為國新、國鼎、國眾等公司持股100%股東
即認國巨公司與該等公司為共同取得人,係有認定事實未憑
證據之違誤;且其就各次違章行為均處予相同額度之罰鍰,
亦顯有裁量濫用云云,容有誤解,
尚無可採。
㈥、末按「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對下列對象為交易行為合計
達一定金額或比率者,應於每營業年度各季終了30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報,並以公告、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
對外揭露:一、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二、同一自然人與
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
業。三、同一關係企業。」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6條第1 項
所明定。是申報事項要點第5 點第2 款規定:「申報時取得
之股份總額及占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比。取得人為金融控股
公司,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為金融機構者,取得人之子公司
及關係企業持有被取得公司之股權情形。」乃係針對取得人
為金融控股公司之特別申報規定。至於任何人與他人符合申
報事項要點第3 點以其他方式合意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
份之規定者,即應依前揭規定申報為共同取得;該點規定適
用者並不限於金融控股公司。是原告據上開申報事項要點第
5 點第2 款規定主張:取得人為金融控股公司,被取得股份
之公司為金融機構者,才須將子公司及關係企業持有被取得
公司之股權情形一併申報云云,要係其個人一己之主觀見解
,仍無足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為國巨公司及
國新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就該等公司上開3 次違規行為,
分別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79 條規定各
處原告罰鍰36萬元,合計108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